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16 日
- 法官黃建榮、林勳煜、王品惠
- 被告陳宜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4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榛 宋宏正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350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宜榛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宋宏正無罪。 事 實 一、陳宜榛與宋宏正原為男女朋友關係。緣宋宏正係址設高雄縣旗山鎮○○○路231 號路「自強輪胎行」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89年6 月13日,陳宜榛先應宋宏正之邀而擔任自強輪胎行之名義負責人,於92年12月9 日,自強輪胎行名義負責人由陳宜榛變更為宋宏正之胞弟宋岱融,於93年3 月3 日,自強輪胎行名義負責人再由宋岱融變更為陳宜榛。後因宋宏正經營不善,致債權人普利司通南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明揚輪業有限公司及盈豐橡膠實業有限公司分別向陳宜榛即自強輪胎行提起民事給付貨款之訴。詎陳宜榛明知其於93年3 月3 日已同意擔任自強輪胎行名義負責人,為脫免上開民事訴訟之責,竟意圖使宋宏正受刑事處分,於98年5 月18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虛構陳稱:「被告宋宏正未經告訴人陳宜榛之同意或授權竟於93年3 月間將自強輪胎行之負責人由宋岱融變更為告訴人」等語,而對宋宏正提出偽造文書告訴。 二、案經盈豐橡膠實業有限公司告發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宜榛坦承其與宋宏正原為男女朋友,以及於89年年間起擔任自強輪胎行名義負責人,後於92年間變更負責人為宋岱融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93年間宋宏正將自強輪胎行負責人再變更為伊的名義,沒有經過伊同意,當時伊與宋宏正感情生變,宋宏正拿一堆文件給伊沒過目就簽名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宜榛與宋宏正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宋宏正係址設高雄縣旗山鎮○○○路231 號路「自強輪胎行」之實際負責人,於89年6 月13日,被告陳宜榛先應宋宏正之邀而擔任自強輪胎行之名義負責人,於92年12月9 日,自強輪胎行名義負責人由被告陳宜榛變更為宋宏正之胞弟宋岱融,於93年3 月3 日,自強輪胎行名義負責人再由宋岱融變更為被告陳宜榛。後因宋宏正經營不善,致債權人普利司通南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明揚輪業有限公司及盈豐橡膠實業有限公司分別向被告陳宜榛即自強輪胎行提起民事給付貨款之訴,以及被告陳宜榛於98年5 月18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對宋宏正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等節,固為被告陳宜榛所不爭執,復有92年11月30日、93年2 月29日自強輪胎行之轉讓契約書影本、高雄縣稅捐稽徵處新開營業人訪問卡影本、商業登記抄本影本、93年3 月5 日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影本各1 紙、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910號卷附告訴狀影本1份 在卷可稽(偵㈠卷第25頁、第29頁、第48頁反面、第89-90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本件被告陳宜榛是否涉犯誣告罪,主要爭點乃其主觀上是否知悉並同意自93年間起登記為自強輪胎行之負責人,茲析述如下: 1.前揭自強輪胎行93年3 月5 日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上經稅務員勾選調查對象為負責人,被告陳宜榛亦簽名於上;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比對92年11月30日、93年2 月29日自強輪胎行之轉讓契約書上「陳宜榛」署名,以及98年12月17日偵訊筆錄末頁「陳宜榛」簽名,結果係以:前揭2 紙轉讓契約書之「陳」字轉彎與勾勒幾乎一樣,「宜」字寶蓋勾勒亦相同,「榛」字除秦的木部分,92年是圓形勾勒、93年是八字撇外,其餘部分均相同;且比對98年12月17日偵訊筆錄末頁「陳宜榛」簽名與93年之轉讓契約書上「陳宜榛」署名,3 個字均相同等,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本院卷第21頁反面)。是以,被告陳宜榛既在查簽表上簽名,以及比對93年2 月29日自強輪胎行轉讓契約書上簽名樣態,應足認93年自強輪胎行辦理變更登記時,確為被告陳宜榛親自辦理並簽名甚明。 2.雖被告陳宜榛辯稱伊與宋宏正感情生變、宋宏正拿文件給伊都說簽名後就不必當負責人,稅務也由宋宏正處理云云,而被告陳宜榛既知前於92年間已簽名出讓而非自強輪胎行之負責人,則此後自強輪胎行之業務自無需其經手或簽名,然95年5 月14日、5 月26日、5 月30日、96年7 月14日盈豐橡膠事業有限公司出貨予自強輪胎行之出貨單上,均有被告陳宜榛簽名其上,有前開出貨單影本4 紙附卷可佐(偵㈠卷第3 頁),倘被告陳宜榛後於93年間未再次同意擔任負責人,何需一再簽名於自強輪胎行單據之上?參以,被告陳宜榛於93年變更登記為自強輪胎行之負責人後,除97年因自強輪胎行業已結束營業而無報稅資料外,其95、96年度報稅資料均有申報自強輪胎行之營業所得,此亦有95至9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偵㈠卷第14-22 頁),而報稅乃攸關個人年度收入極其隱私,並涉及繳納稅款,應非得輕易託予一般友人,縱託人辦理事後應仍會再次核對以防錯漏等情,則被告陳宜榛豈輕易委託業已感情生變之人辦理申報所得稅事宜?益徵被告陳宜榛因登記為自強輪胎行而配合申報所得稅無疑。況被告陳宜榛在技職學校任教,亦據其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7頁),為一有正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且有相當社會歷練,其辯稱對於文件內容、稅務處理一無所知,顯與事實、常情不符,委無可採。 3.至證人宋宏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陳宜榛自92年間起常常吵架,她沒有參與自強輪胎行的相關登記事宜或任何交易,我有叫她把稅籍資料給我幫忙報稅等語(本院卷第19-21 頁),而證人宋宏正曾與被告陳宜榛曾為男女朋友,並為自強輪胎行之實際負責人,與本件牽連甚深,其前開所述,應有避重就輕之情,可信度甚低,要無從據此為被告陳宜榛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陳宜榛既明知93年間其簽名同意並辦理上開自強輪胎行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竟憑空捏造事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宋宏正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顯有意圖使宋宏正受刑事之訴追,是被告陳宜榛誣告宋宏正之事實,事證明確,本件被告陳宜榛誣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陳宜榛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已同意擔任自強輪胎行名義負責人,為脫免上開民事訴訟之責,竟故意捏造對宋宏正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嚴重危害國家刑罰追訴權之正當、正確之行使,並使宋宏正因該訴訟而耗費時間、體力,且有遭受不當追訴之虞,其所為實有不該,犯後復否認犯行,飾詞狡辯,難認有悔意,暨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宏正明知自強輪胎行之負責人於93年3 月3 日由宋宏正之弟宋岱融變更成陳宜榛,業經陳宜榛之同意。嗣本院於98年10月15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民事鳳山第一庭審理98年度簡上字第257 號陳宜榛即自強輪胎行給付貨款事件時,竟基於偽證之犯意,供前具結後,就陳宜榛於93年3 月3 日變更成為自強輪胎行負責人是否知情或同意等重要事項,虛偽證稱:「(受命法官問:自強輪胎行實際負責人為何人?)答:…93年3 月3 日…又把負責人改為上訴人《即陳宜榛》,但我沒有告訴上訴人,上訴人不知道負責人已更改為她,直到本件訴訟發生才知」等不實證詞,而足以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因認被告宋宏正涉犯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復為同法第301 條第1 項所明定。又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鑑定人、通譯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現為或曾為證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與證人定有婚約者,現為或曾為證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現由或曾由證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者)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及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證人所為證言,足致證人或與證人有第一款關係(即證人之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或有監護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蒙恥辱者,得拒絕證言。」,均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或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甚而主觀上認為違反具結文將受偽證處罰之困境。又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2 項均規定,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之義務;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如前述之抉擇困境,無異剝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強迫其作出讓自己或與其有特定關係之人入罪之陳述,違反不自證己罪之原則及拒絕證言制度之旨,自係侵犯證人此項權利。如證人在此拒絕證言權被剝奪之情況下,為保護自己或與其有特定關係之人免受刑事之追訴、處罰,而基於人類的本能為不實之陳述,即不得以偽證論罪相繩,合先敘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宋宏正於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257 號民事案件中,於法官訊問時具結作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宋宏正固不否認於本院民事案件具結後而為證言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偽證之故意。經查:本件被告宋宏正於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257 號民事給付貨款事件一案98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中,雖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作證,並經法官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具結後作證,惟依該次準備程序筆錄,法官於命被告作證時,並未依法告以得拒絕證言。而依該案前次98年8 月3 日準備程序,受命法官訊問上訴人(陳宜榛)主張已對宋宏正提出刑事告訴?偵查情形為何?上訴人(陳宜榛)答以98年度他字第3910號,歲股承辦,尚未開庭等語;復於98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受命法官再次訊問證人宋宏正其刑事案件進度?證人宋宏正答以98年9 月24日開第一次庭,98年10月22日開第二次庭,目前還沒結案等語,均有上揭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偵卷第50頁、第69-70 頁)。可知受命法官已經知悉被告宋宏正涉有與該民事案件相關之刑事案件,則受命法官在審理該民事給付貨款事件,令被告宋宏正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依法應告知依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證人所為證言,足致證人受刑事訴追」得拒絕證言,始符保護證人合法權益之旨。惟法官竟未將該項權利依法告知,揆諸上揭說明,自不生具結之效力。被告宋宏正在該次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證言,不論其內容如何,既欠缺法官告知得拒絕證言之程序,被告宋宏正該次證言即難遽予認定構成偽證之犯行,不得依刑法第168 條偽證之罪責相繩。縱當時被告宋宏正所涉之刑事案件尚未審結,然因法官未告知得拒絕證言之結果,將使證人陷入兩難之境。故民事訴訟法第307 條所謂之「刑事訴追」,應非僅及於「起訴」而已,應與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之「追訴或處罰」為相同之解釋,包括刑事偵查、審判之全部程序在內,始符法律規定保障證人合法權益之本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宋宏正於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257 號民事案件審理時既未經法官踐行告知得拒絕證言,即命被告宋宏正具結並就陳宜榛被訴民事給付貨款事件作證,其具結不生效力,自與刑法第168 條所規定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構成要件不符,難認被告宋宏正所為應論以偽證罪。此外,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宋宏正有何偽證之犯行,被告宋宏正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宋宏正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169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寶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李文廣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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