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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59號

貪污治罪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莊珮君饒佩妮陳紀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659號

聲請人
即被告
周樹慧
即被告
黃漢宇
共同選任辯護人
朱淑娟律師

      侯勝昌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經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應發還予周樹慧;扣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應發還予黃漢宇。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係指非可沒收且又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又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事實審法院得依案件之發展、事實之調查,審酌裁量之,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另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對於該案已無逕為執行保全扣押之強制處分程序,案件既已繫屬法院,續為扣押與否暨其範圍,應由法院依其職權決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602號裁定理由參照)。

三、經查:本院受理被告2人涉嫌雙重國籍詐欺案件,業於民國101年12月27日判決被告2人均無罪在案,而被告周樹慧所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告黃漢宇所有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確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之99年2月3日,以雄檢惠律98他4754字第3391至3394號函文予以扣押乙情,有上開函文附卷足憑。觀諸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未經本院諭知沒收,且其中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股票、土地及建物,經核與本案被告2人被訴涉嫌隱匿其雙重國籍身分而擔任公務員領取薪資之犯罪事實毫無關聯性,俱非本案之證據,自均不應予以扣押;至於附表編號1、5所示之帳戶,雖分別係供被告周樹慧、黃漢宇所任職之公家機關匯入薪資之用,惟本案卷內已有該等帳戶之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存款對帳單、歷史交易查詢系統、交易查詢清單等可供作為證據使用,並無逕行扣押該等帳戶之必要;況且,本件公家單位係根據被告周樹慧、黃漢宇實際執行公務之行為,方按月將薪資分別匯入附表編號1、5所示之帳戶內,被告2人領取該等薪資並不構成詐欺取財罪,應認上開扣押物已無留存之必要。綜上,本院認被告2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饒佩妮

法 官 陳紀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遭扣押之財產          │登記名義人│檢方予以扣押之函文字號│ 備  註(新臺幣)     │
├──┼───────────┼─────┼───────────┼───────────┤
│ 1  │高雄銀行六合分行帳號  │周樹慧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該帳戶至101年7月1日止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99年2月3日雄檢惠律98他│有存款0000000元       │
│    │                      │          │4754字第3393號        │                      │
├──┼───────────┼─────┼───────────┼───────────┤
│ 2  │富邦綜合證券公司股票帳│周樹慧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共26786 股            │
│    │戶內之中日新股票      │          │99年2月3日雄檢惠律98他│                      │
│    │                      │          │4754字第3391號        │                      │
├──┼───────────┼─────┼───────────┼───────────┤
│ 3  │高雄市新興區新興段一小│周樹慧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86 │
│    │段968地號土地         │          │99年2月3日雄檢惠律98他│                      │
│    │                      │          │4754字第3394號        │                      │
├──┼───────────┼─────┼───────────┼───────────┤
│ 4  │高雄市新興區新興段一小│周樹慧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其中4107建號之權利範圍│
│    │段4107、4192建號建物  │          │99年2月3日雄檢惠律98他│為全部,而4192建號之權│
│    │                      │          │4754字第3394號        │利範圍為1000分之33    │
├──┼───────────┼─────┼───────────┼───────────┤
│ 5  │臺灣銀行鼓山分行帳號  │黃漢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該帳戶至99年4月15日止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99年2月3日雄檢惠律98他│有存款138314元        │
│    │                      │          │4754字第3392號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59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治罪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