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0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6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得源原名蘇德原. 張富幃原名張耀仁.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黃致穎律師 被 告 吳再慶(已歿)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7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得源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記入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富幃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記入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再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蘇得源(原名蘇德原)、張富幃(原名張耀仁)推由吳再慶(已死亡)擔任北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北興公司,原名為北興資訊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4 月4 日變更營業人名稱)之登記負責人,吳再慶為稅捐稽徵法所稱之納稅義務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吳再慶與張富幃、蘇得源明知北興公司並無實際營業,竟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捐之接續犯意聯絡,自96年3 月間起至同年10月某日止,先由不詳管道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不實統一發票113 張,金額共新臺幣(下同)4,664 萬2,537 元,作為北興公司之進項憑證並記入帳冊,而於申報營業稅時,虛偽申報上揭進項金額(因北興公司實際並無銷貨之事實,本毋庸繳納營業稅,自不生逃漏營業稅之問題),營造該公司有實際營業之假象,再先後多次以北興公司名義,接續虛偽填製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147 張,金額共4,650 萬2,435 元,交付予附表二所示營業人並記入帳冊,再由附表二編號1 至18所示營業人據附表二編號1 至18所示發票上之銷售額,申報扣抵營業稅進項稅額以逃漏稅捐,以此不正方式幫助該18家營業人逃漏如附表編號1 至18所示之營業稅稅額共計161 萬9, 884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排除其得為證據外,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使用;而被告以外之人,除共犯、被害人、告訴人、告發人及證人等外,尚包括共同被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被告以外之共同被告,該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就屬於自己犯罪部分,乃被告之自白範疇;涉及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者,則屬傳聞供述。檢察官以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無「依法應具結」問題,縱未命其具結,而訊問有關其他共同被告之犯罪事實,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此以共同被告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與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訊並已依法令其具結者,同屬傳聞證據。此項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有無,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為斷。又被告或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除已明示捨棄對共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或未聲請傳喚共同被告到庭對質、詰問,可認其已捨棄對共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或該共同被告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如聲請該共同被告到庭詰問對質,仍應依法傳喚到庭依法具結,踐行詰問程序,使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該共同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審判外於偵查中以被告或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具有證據能力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之例外,仍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84 號、97年度台上字第66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3922號判決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審查意見)。本件被告蘇得源、張富幃、吳再慶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其他共同被告涉案部分,屬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因被告蘇得源、張富幃均捨棄對其他共同被告為反對詰問,且查無其等前揭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自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5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張富幃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質之被告蘇得源於偵查中曾坦承:張富幃有把北興公司空白發票交給伊,伊再交給「麥可」,伊只是跑腿,伊交給張富幃報酬12萬元等語(見偵一卷,頁33),然隨即翻異前詞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北興公司的事伊都不知道,伊先前承認係聽錯了,誤認跟之前的案件(即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6 號判決)是同一件云云(見本院審訴卷,頁54)。然查: (一)北興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吳再慶,該公司自96年3 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止,先由不詳管道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不實統一發票113 張,金額共4,664 萬2,537 元,作為北興公司之進項憑證並記入帳冊,且於申報營業稅時,虛偽申報上揭進項金額,以營造北興公司有實際營業之假象,再先後多次以北興公司名義,接續虛偽填製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147 張,金額共4,650 萬2,435 元,交付予附表二所示營業人並記入帳冊,再由附表二編號1 至18所示營業人據附表二編號1 至18所示發票上之銷售額,申報扣抵營業稅進項稅額以逃漏稅捐,以此不正方式幫助該18家營業人逃漏如附表編號1 至18所示之營業稅稅額共計161 萬9,884 元等事實,有附表一所示營業人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附表二所示營業人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附卷可稽(見告發二卷,頁285 ~286 、298 ~302 、309 ~311 、320 ~322 、333 ~338 、339 ~342 、343 ~347 ;見告發二卷,頁355 ~370 、377 ~393 、395 ~406 、411 ~415 、431 ~452 、453 ~463 、476 ~487 、501 ~509 、510 ~516 、539 ~541 、542 ~544 、545 ~547 、548 ~ 551 、552 ~555 、556 ~559 、560 ~562 、563 ~ 566 、517 ~526 、348 ~354 、527 ~529 、530 ~ 532 、533 ~535 、536 ~538 ),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又被告張富幃於偵訊時供稱:蘇得源指示伊取得北興公司之經營權,伊乃向吳再慶購買北興公司,並要求吳再慶繼續擔任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該公司無實際營業,伊與蘇得源以該公司作不實交易,伊將該公司所開立的統一發票均交給蘇得源,由蘇得源賣發票供23家營業人逃漏稅,蘇得源曾支付伊報酬12萬元等語(見偵一卷,頁23~25、32),核與被告蘇得源於99年8 月5 日第一次偵訊時陳稱:張富幃有把北興公司開的空白發票交給伊,伊再將發票交給「麥可」,伊只是跑腿,伊交給張富幃報酬12萬元等語(見偵一卷,頁33);被告吳再慶於國稅局稅務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均稱:伊經由余宗桓介紹認識張富幃,伊有與張富幃親自去國稅局辦理北興公司之設立登記,該公司之實際經營者是張富幃,辦妥登記後該公司的證件、印章及統一發票,都是由張富幃保管等語(見告發卷一,頁 107 ~108 ;偵一卷,24、32~33)相符,足堪採信。 (三)至於被告蘇得源事後翻易前詞改稱:北興公司的事伊都不知道,先前承認係因為聽錯了,誤認跟之前案件(即本院98 年 度重訴字第6 號判決)是同一件云云。惟查,被告蘇得源、張富幃前於92年間至95年間止,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虛設「民真實業有限公司」、「豐合福企業有限公司」、「興隆合工程有限公司」、「豐德昌工程有限公司」、「深撞工程有限公司」、「南緯興業有限公司」、「鼎鈦豐工程有限公司」、「興德福企業有限公司」、「高逢實業有限公司」、「易昌昇企業有限公司」、「強網企業有限公司」、「耀星昇企業有限公司」、「巨祥資訊有限公司」、「永大工程有限公司」、「德順昌企業有限公司」、「巧奇富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強富工程有限公司」、「盛日鼎企業有限公司」、「寶富工程有限公司」、「元敦實業有限公司」、「汶民企業有限公司」、「騰驛有限公司」、「高弘纖維有限公司」、「金得利企業有限公司」、「泉耀有限公司」、「財陞實業有限公司」、「忻陞有限公司」、「鴻海五金螺絲有限公司」、「興昌發工程有限公司」、「文宏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京大國際有限公司」、「鴻璋科技有限公司」、「燕川營造有限公司」等33家公司,連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第6 號判決,判處被告蘇得源有期徒刑10月減為5 月、被告張富幃有期徒刑壹年減為6 月乙節,固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見偵一卷,頁38以下)。然前案虛設之公司,與本案虛設之「北興科技有限公司」不論是名稱或發音均大相逕庭,應無把北興公司聽成係前案所虛設公司之可能,故被告蘇得源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礙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富幃、蘇得源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人員等主體,就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一有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不因事後該事項之發生或成就,而得解免罪責(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所稱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特別法明定以幫助犯罪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亦為稅捐稽徵法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性質上乃係實施犯罪之正犯,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蘇得源、張富幃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記入不實罪(公訴意旨認係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尚有未恰,然兩者處罰之條文為同款項,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蘇得源、張富幃與吳再慶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就記入不實罪部分,雖被告蘇得源、張富幃非北興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惟其與該公司名義負責人即吳再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填製附表二所示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係記入帳冊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等先後多次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實進項及銷項記入帳冊,及先後多次幫助如附表二編號1 至18所示營業人逃漏營業稅捐之行為,各係本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之行為,且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其等將不實事項記入帳冊以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記入不實罪處斷。雖公訴意旨就被告等將附表一、二所示不實進項、銷項記入帳冊之犯行,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即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本案犯罪時間係在前案連續犯之行為終了後,且相隔2 至3 個月之久,顯然係另行起意所為,併此敘明。又本案犯罪時間自96年3 月起至同年10月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犯罪需在96年4 月24日前者始得減刑,若犯罪行為之一部或其犯罪結果在96年4 月25日以後,不得適用本條例減刑(司法院院解字第 3540號解釋及最高法院70年臺非字第135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上揭犯罪不符減刑條例之規定,不能減刑,辯護意旨稱:本案應適用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云云,顯有誤會。爰審酌蘇得源、張富幃虛設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合計高達161 萬9,884 元,嚴重紊亂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額查核之正確性及國家稅收,又被告蘇得源供詞反覆,飾詞卸責,尚無悔意;被告張富幃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乙、被告吳再慶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再慶與被告張富幃、蘇得源就前揭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吳再慶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惟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6 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倘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判決不受理。 三、經查,本案檢察官於99年9 月24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10月6 日繫屬於本院,而被告吳再慶已於起訴前之99年8 月25日死亡之事實,有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99年11月19日高市苓戶字第0990005934號函檢附之吳再慶死亡登記申請書、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訴字1660號卷,頁29~30反面),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書記官 秦富潔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進項部分):北興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 ┌──┬──────┬─────┬──┬──────┬─────┐ │編號│開立不實發票│發票開立 │張數│銷 售 額 │稅 額│ │ │之營業人名稱│期 間 │ │ │ │ ├──┼──────┼─────┼──┼──────┼─────┤ │ 1 │安陽企業行 │96年7~10 │ 20 │2493萬4700元│124萬6735 │ │ │ │月 │ │ │元 │ ├──┼──────┼─────┼──┼──────┼─────┤ │ 2 │乾宥實業有限│96年3~6月│ 31 │969萬7840元 │48萬4893元│ │ │公司 │ │ │ │ │ ├──┼──────┼─────┼──┼──────┼─────┤ │ 3 │興昇陽科技工│96年7~8月│ 15 │887萬8310元 │44萬3916元│ │ │程有限公司 │ │ │ │ │ ├──┼──────┼─────┼──┼──────┼─────┤ │ 4 │宥騰翔科技企│96年3~4月│ 14 │129萬4650元 │6萬4733元 │ │ │業有限公司 │ │ │ │ │ ├──┼──────┼─────┼──┼──────┼─────┤ │ 5 │優升股份有限│96年3~6月│ 19 │91萬4581元 │4萬5729元 │ │ │公司台中營業│ │ │ │ │ │ │所 │ │ │ │ │ ├──┼──────┼─────┼──┼──────┼─────┤ │ 6 │順發電腦股份│96年3~6月│ 10 │83萬4266元 │4萬1714元 │ │ │有限公司台中│ │ │ │ │ │ │店 │ │ │ │ │ ├──┼──────┼─────┼──┼──────┼─────┤ │ 7 │普拉斯電腦有│96年5~6月│ 4 │8萬8190元 │4410元 │ │ │限公司台中營│ │ │ │ │ │ │業所 │ │ │ │ │ ├──┴──────┴─────┼──┼──────┼─────┤ │ 合 計 │113 │4664萬2537元│233萬2130 │ │ │ │ │元 │ └───────────────┴──┴──────┴─────┘ 附表二(銷項部分):北興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 ┌──┬──────┬─────┬──┬──────┬─────┬─────┐ │編號│取得不實發票│發票開立 │張數│銷 售 額 │稅 額│備 註│ │ │之營業人名稱│期 間 │ │ │ │ │ ├──┼──────┼─────┼──┼──────┼─────┼─────┤ │ 1 │泓基水電工程│96年7~10 │ 5 │750萬元 │37萬5000元│ │ │ │有限公司 │月 │ │ │ │ │ ├──┼──────┼─────┼──┼──────┼─────┼─────┤ │ 2 │東泰原工程有│96年4月 │ 4 │178萬1753元 │8萬9088元 │ │ │ │限公司 │ │ │ │ │ │ ├──┼──────┼─────┼──┼──────┼─────┼─────┤ │ 3 │花劇服裝設計│96年9~10 │ 6 │120萬1600元 │6萬80元 │ │ │ │有限公司 │月 │ │ │ │ │ ├──┼──────┼─────┼──┼──────┼─────┼─────┤ │ 4 │華敦實業有限│96年7~8月│ 7 │103萬9000元 │5萬1950元 │ │ │ │公司 │ │ │ │ │ │ ├──┼──────┼─────┼──┼──────┼─────┼─────┤ │ 5 │保成資訊有限│96年5~10 │ 10 │324萬9500元 │16萬2475元│ │ │ │公司 │月 │ │ │ │ │ ├──┼──────┼─────┼──┼──────┼─────┼─────┤ │ 6 │富永泰貿易行│96年9~10 │ 2 │115萬8000元 │5萬7900元 │ │ │ │ │月 │ │ │ │ │ ├──┼──────┼─────┼──┼──────┼─────┼─────┤ │ 7 │普靈威有限公│96年3~4月│ 8 │100萬4762元 │5萬238元 │ │ │ │司 │ │ │ │ │ │ ├──┼──────┼─────┼──┼──────┼─────┼─────┤ │ 8 │文興資訊股份│96年5~6月│ 1 │21萬5600元 │1萬780元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9 │冠鈺科技有限│96年3~6月│ 22 │469萬6800元 │23萬4840元│ │ │ │公司 │ │ │ │ │ │ ├──┼──────┼─────┼──┼──────┼─────┼─────┤ │ 10 │富廣電腦資訊│96年7~10 │ 2 │10萬元 │5000元 │ │ │ │社 │月 │ │ │ │ │ ├──┼──────┼─────┼──┼──────┼─────┼─────┤ │ 11 │軒威電腦顧問│96年9~10 │ 4 │22萬4000元 │1萬1200元 │ │ │ │有限公 │月 │ │ │ │ │ ├──┼──────┼─────┼──┼──────┼─────┼─────┤ │ 12 │暐昌科技有限│96年5~6月│ 1 │19萬8750元 │9938元 │ │ │ │公司 │ │ │ │ │ │ ├──┼──────┼─────┼──┼──────┼─────┼─────┤ │ 13 │一芫科技有限│96年5~6月│ 1 │18萬7000元 │9350元 │ │ │ │公司 │ │ │ │ │ │ ├──┼──────┼─────┼──┼──────┼─────┼─────┤ │ 14 │旭奇實業股份│96年9~10 │ 2 │9萬元 │4500元 │ │ │ │有限公司 │月 │ │ │ │ │ ├──┼──────┼─────┼──┼──────┼─────┼─────┤ │ 15 │芳姿面膜有限│96年4月 │ 1 │7萬4500元 │3725元 │ │ │ │公司 │ │ │ │ │ │ ├──┼──────┼─────┼──┼──────┼─────┼─────┤ │ 16 │吉登通信科技│96年5~6月│ 9 │5萬7780元 │2890元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17 │紳峻鋼鐵股份│96年9~10 │ 1 │5萬6800元 │2840元 │ │ │ │有限公司 │月 │ │ │ │ │ ├──┼──────┼─────┼──┼──────┼─────┼─────┤ │ 18 │合健國際股份│96年3~10 │ 36 │956萬9840元 │47萬8493元│實際僅提出│ │ │有限公司 │月 │ │ │ │35張發票申│ │ │ │ │ │ │ │報扣抵,銷│ │ │ │ │ │ │ │售額為956 │ │ │ │ │ │ │ │萬1790元,│ │ │ │ │ │ │ │稅額為47萬│ │ │ │ │ │ │ │8090元 │ ├──┼──────┼─────┼──┼──────┼─────┼─────┤ │ 19 │巨祥資訊有限│96年7~10 │ 20 │1394萬2050元│69萬7105元│虛設行號 │ │ │公司 │月 │ │ │ │ │ ├──┼──────┼─────┼──┼──────┼─────┼─────┤ │ 20 │易宏熱鍍鋅工│96年7~8月│ 2 │5萬9600元 │2980元 │未申報扣抵│ │ │業股份有限公│ │ │ │ │ │ │ │司 │ │ │ │ │ │ ├──┼──────┼─────┼──┼──────┼─────┼─────┤ │ 21 │里杰企業有限│96年7~8月│ 1 │3萬8800元 │1940元 │未申報扣抵│ │ │公司 │ │ │ │ │ │ ├──┼──────┼─────┼──┼──────┼─────┼─────┤ │ 22 │升暘企業股份│96年7~8月│ 1 │3萬2800元 │1640元 │未申報扣抵│ │ │有限公司 │ │ │ │ │ │ ├──┼──────┼─────┼──┼──────┼─────┼─────┤ │ 23 │阜祥企業有限│96年7~8月│ 1 │2萬3500元 │1175元 │未申報扣抵│ │ │公司 │ │ │ │ │ │ ├──┴──────┴─────┼──┼──────┼─────┼─────┤ │ 合 計 │147 │4650萬2435元│232萬5127 │北興公司開│ │ │ │ │元 │立之不實統│ │ │ │ │ │一發票銷售│ │ │ │ │ │稅額 │ ├───────────────┼──┼──────┼─────┼─────┤ │ 編 號 1 至 18 合 計 │121 │3239萬7635元│161萬9884 │進項廠商實│ │ │ │ │元 │際逃漏之稅│ │ │ │ │ │捐金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