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單文程律師 被 告 亥○○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吳麗珠律師 賴柏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776號、第30041號、第35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拾壹罪,各處如各該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一「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 、3 、5 、6 、7 、8 、10之詐欺得利罪,共捌罪,各處如各該附表所示之刑。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午○○」、「巳○○」、「癸○○」、「寅○○」署名各參枚均沒收。又犯如附表四編號8 、10、附表五編號1 、附表六編號1 、2 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共伍罪,各處如各該附表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四編號1 至7 、附表五編號2 至5 、附表六編號3 至7 、附表七編號1 至8、 附表八編號1 至10、12至18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肆拾壹罪,各處如各該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四至八「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如附表三編號1 、2 、附表四編號9 、11至13、附表六編號8 、附表八編號11、附表九編號2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玖罪,各處如各該附表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九編號1之 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參支及鑰匙伍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如附表一、四至八「沒收物」欄所示之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午○○」、「巳○○」、「癸○○」、「寅○○」署名各參枚;扣案之鑰匙參支及鑰匙伍支,均沒收。 亥○○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9 、10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拾罪,各處如各該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一「沒收物」欄所示之物(編號8 除外)均沒收。又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 、3 、5、6、7 、10之詐欺得利罪,共柒罪,各處如各該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如附表一「沒收物」欄所示之物(編號8 除外)均沒收。 壬○○、亥○○其他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 ㈠壬○○於民國97年1 月18日凌晨3 時40許,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 段352 號之「芳婷推拿店」佯裝要消費,俟店內 員工申○○將壬○○帶往2 樓洽詢消費價格時,壬○○隨即轉身下樓,趁申○○疏於防範財物安全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申○○所有、置放在1 樓椅子上之皮包1 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申○○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行照、荷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各1 張、印章1 只、手錶1 支、手機1 支、申○○之女劉彥岑之機車行照、申○○之父黃海松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各1 份等物】,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 ㈡壬○○於竊得上開物品後,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利益,旋於同日,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至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之語音繳款專線,未經申○○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輸入申○○之上開遠東銀行信用卡之卡號、授權碼、身分證號碼及有效年月等認證資料後,以電話線上刷卡方式繳納電話費1,468 元,使亞太電信、遠東銀行均誤認係申○○本人從事該交易,因而陷於錯誤,遂同意以申○○之上開信用卡支付壬○○之電話費,壬○○因而獲得1,468 元之通訊服務利益。 二、 ㈠壬○○於97年8 月間,化名為「陳志偉」,在網路「尋夢園」聊天室與瘖啞人士宙○○聊天,對宙○○佯稱:欲與其交往云云,而將宙○○約至高雄市○○○路44號之「康橋飯店」;復對宙○○佯稱:要幫宙○○找工作,惟須將宙○○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交予伊云云,致宙○○陷於錯誤,而將上開個人證件均交予壬○○。 ㈡壬○○以上開方式取得申○○、宙○○2 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後,竟與亥○○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由亥○○或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持宙○○、申○○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向該附表所示通訊行之店員佯稱係宙○○或申○○本人;或同時持申○○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佯稱係宙○○代理申○○申辦,並在行動電話申請書上偽造「宙○○」、「申○○」之署名,以表示係「宙○○」、「申○○」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意,再將宙○○、申○○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該份申請書交予通訊行店員而行使之,致該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宙○○、申○○本人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而交付如該附表所示各電信公司之手機門號及搭配之專案手機予壬○○、亥○○及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足生損害於宙○○、申○○及各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及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壬○○於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及手機後,多次撥打使用該門號通話,致電信公司誤認係宙○○、申○○本人使用而提供通信服務,而獲得如附表一編號1 、3 、5 至8 、10所示之通訊服務利益;壬○○再將上開申辦門號所取得之手機變賣,獲取現金後與亥○○一起花用。 三、 ㈠壬○○自97年12月23日起,先在網際網路上利用FOXY分享軟體,搜尋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酉○○、乙○○、午○○、巳○○、癸○○、寅○○及宇○○等人(下稱酉○○等7 人)之信用卡資料,再打電話向如附表二編號2 至7 所示之信用卡銀行,佯稱係持卡人本人,因信用卡遺失,需申請補發,或欲再申辦另1 張信用卡,並將聯絡電話及卡片寄送地址變更為其持用之手機及得以收受之處所。壬○○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後於98年4 月2 日、同年5 月10 日 、18日及同年6 月2 日,冒用午○○、癸○○、巳○○及寅○○(下稱午○○等4 人)之名義,在中信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填寫上午○○等4 人之個人資料,並偽簽其等之署名各3 枚後,交付予中信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行承辦人員均誤認係午○○等4 人本人申辦而陷於錯誤,遂核發並寄交如附表二編號3 至6 之信用卡予壬○○,足以生損害於午○○等4 人及中信銀行對於信用卡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㈡壬○○於取得上開酉○○等7 人之信用卡或信用卡資料後,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三至九所示之時間、地點,在如該附表所示之網咖、各特約商店、便利商店等處刷卡消費或預借現金,並在該附表所示特約商店人員交付之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乙○○等持卡人之署押後,復將偽造完成之簽帳單持交上開特約商店人員而行使之,致該特約商店人員均誤信確為乙○○等持卡人所消費,而陷於錯誤,同意其刷卡消費及交付財物;或在網路上輸入酉○○等持卡人之信用卡資料,使網路購物網站或網路遊戲公司誤信其為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而允其消費,並如數交付商品或給予網路遊戲點數;或以電話線上刷卡方式繳納電話費,以此等方式詐得如附表三至九所示之商品或網路遊戲點數,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至九所示之各特約商店、網路遊戲公司、酉○○等7 人之利益及發卡銀行對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四、 ㈠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8 月5 日凌晨3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8年8 月20日某時,應予更正),在高雄市○鎮區○○街125 號之「DREAMS CLUB 」內沙發上,竊取丙○○所有之手提包1 只【內有1,000 多元、手機2 支、丙○○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行照、信用卡各1 張等物】。 ㈡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20日凌晨3 時許,利用其之前在「DREAMS CLUB 」消費時所取得並自行複製之置物箱鑰匙,以該複製鑰匙開啟置物箱,同時竊取該箱內鄭穆謙所有之手提包1 只【內有鑰匙2 串、停車場遙控器1 個、電梯感應卡1 張等物】、丑○○所有之皮包1 只【內有丑○○及其母林兆誼之金融卡5 張等物】、辰○○所有之肩背包1 只【內有手機2 支、皮夾1 只、辰○○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學生證各1 張、金融卡2 張等物】、戌○○所有之皮夾1 只【內有戌○○之機車駕照、行照及健保卡各1 張等物】。嗣於98年10月6 日上午9 時10分許,警方前往壬○○位於高雄縣鳳山市○村街59巷21號之住處搜索而獲悉上情,並扣得壬○○所有且供行竊用及預備用之鑰匙3 支、5 支。 五、案經申○○、宙○○、丑○○、鄭穆謙、辰○○、戌○○、中華電信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商業銀行、中信銀行訴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甲○○○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壬○○、亥○○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即被告壬○○竊盜告訴人申○○之財物及以申○○之信用卡支付電話費)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卷第13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申○○、遠東銀行之代理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二卷第27至34頁;警四卷第50、51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報案三聯單、巴黎銀樓保證書、扣押物照片80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上開遠東銀行信用卡繳款通知單、遠東銀行案件冒刷紀錄持卡人報案聯等件附卷可稽(見警二卷第57至71、78、80至112 、114 、125 、126 頁;警四卷第53頁)。綜上,足認被告壬○○之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壬○○確有上揭竊盜及詐欺得利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之㈠(即被告壬○○詐欺取得宙○○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卷第134 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案卷第20至26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壬○○之即時通帳號資料在卷可查(見警二卷第115 、185 頁);再者,同案被告亥○○對於其與被告壬○○共同持宙○○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冒用宙○○名義而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等情亦坦承不諱(詳下述)。綜上,足認被告壬○○之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壬○○確有上揭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犯罪事實之㈡(即被告壬○○、亥○○共同冒名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及盜打行動電話)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壬○○、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卷第134 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申○○、宙○○證人即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中華門市之店員林芸瑩、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地○○、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凌翰、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未○○、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子○○、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二卷第20至37、49、50頁;警四卷第2 至4 、31至34、36至38、41至43頁);復有如附表一所示申辦各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書、服務契約等相關資料、申辦門號時所檢附之申○○、宙○○之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影本、未申辦門號切結書、繳費通知單、客戶資料卡、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9 月17日刑紋字第0980129554號鑑驗書、被告壬○○、亥○○2 人間之奇摩即時通網頁對話資料等件存卷可考(見警二卷第116 至123 、126 至184 、187 至189 頁;警四卷第45至49、114 、115 、118 至120 、135 至235 頁背面)。綜上,足認被告壬○○、亥○○之此部分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壬○○、亥○○確有上揭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犯罪事實(即被告壬○○冒名申辦午○○、巳○○、癸○○、寅○○之信用卡,及盜用酉○○等7 人之信用卡資料,詐得如附表三至九所示之財物)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卷第13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中信銀行代理人戊○○、證人即聯邦銀行之代理人辛○○、新光銀行之代理人天○○、證人酉○○、乙○○、午○○、巳○○、癸○○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四卷第10至14頁;警三卷第12、13、20、21、23、24、26、27、30、31頁;偵一卷第15、16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宇○○之聯邦銀行信用卡更改資料紀錄、信用卡盜刷明細、被告冒名申辦午○○、巳○○、癸○○、寅○○中信銀行信用卡之申請書、信用卡冒用明細表、扣押物照片80張、信用卡簽帳單、報案三聯單等件附卷可考(見警一卷第15、16、26至35頁;警二卷第57至68、80至112 頁;警三卷第15至19、28、32至40、44頁;偵一卷第35至43頁;偵二卷第53頁),綜上,足認被告壬○○之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壬○○確有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犯罪事實(即被告壬○○竊盜丙○○、鄭穆謙、丑○○、辰○○、戌○○等人財物共2次)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卷第13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丑○○、鄭穆謙、辰○○、戌○○、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二卷第51至53頁;警四卷第1 、5 、6 、9 、10、12至14、16至18、20、21、23至25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照片80張、報案三聯單等件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57至68、72、80至112 頁;警四卷第7 、8 、11、15、19、21、26頁)。綜上,足認被告壬○○之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壬○○確有上揭2 次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 六、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信用卡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外,並有確認該筆消費憑證之用意,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在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且為信用卡發卡銀行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性質上應屬私文書之一種。次按所謂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又電磁紀錄乃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 項、第22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壬○○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擅自在購物網站上輸入如附表三、四、六、八、九所示各信用卡認證資料之電磁紀錄,虛偽表示係由酉○○、乙○○、巳○○、寅○○、宇○○等人以個人名義進行網路購物或付款交易,使交易對象得據以請求發卡銀行撥付各筆消費款項,從而該等電磁紀錄性質上即具有表彰持卡人本人簽帳消費之法律意義,自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所稱之準私文書無訛。故被告壬○○先後多次冒用他人名義虛偽輸入信用卡認證資料之電磁紀錄,自應該當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㈡犯罪事實之㈠、㈡部分: 被告壬○○於上開時、地竊取申○○財物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壬○○以所竊得申○○之信用卡,利用電話線上刷卡方式繳納電話費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其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之㈠: 被告壬○○以介紹工作為由,騙取宙○○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犯罪事實之㈡: 被告壬○○、亥○○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冒名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並取得上開門號之SIM 卡及搭配之手機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壬○○與亥○○、被告壬○○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撥打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 、3 、5 、6 、7 、8 、10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而獲得如該附表所示之通訊服務利益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壬○○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7、9、10所示之犯行,與被告亥○○係共同為之,2 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壬○○就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犯行,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係共同為之,2 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被告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分別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申○○、宙○○之署押,及盜用申○○之印章,與被告壬○○共同用以偽造如該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並持向各該電信公司申辦如該附表所示之門號,其間偽造署押、盜用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壬○○、亥○○如附表一編號1 之①及②;編號3 之①及②;編號4 之①及②;編號7 之①及②;編號8 之①及②;編號10之①及②所為,均分別係以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同一犯意,接續於該附表所示之通訊行,偽造申○○、宙○○名義之私文書(指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等相關文件),復持以行使而一次申辦2 支行動電話門號,足見此部分被告壬○○、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故均應分別論以接續犯。而被告壬○○與亥○○、被告壬○○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撥打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 之①及②;編號7 之①及②;編號8 之①及②;編號10之①及②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而獲得如該附表所示之通訊服務利益之犯行,亦係以詐取通訊服務利益之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電信公司之法益,故均應分別論以接續犯。是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此部分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及被告壬○○、亥○○之辯護人認此部分犯行之被害人僅有申○○、宙○○2 人,而應論以2 罪等情,均容有誤會。再被告壬○○、亥○○所犯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各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之㈠: 被告壬○○於上開時間,冒用午○○、巳○○、癸○○及寅○○之名義,向中信銀行申辦信用卡並填寫信用卡申請書,致該行承辦人員誤認係午○○等4 人本人申辦而核發信用卡予被告壬○○,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被告壬○○所犯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4 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⒉犯罪事實之㈡: 被告壬○○先後於如附表四編號8 、10、附表五編號1 、附表六編號1 、2 所示時間,持該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均具預借現金功能),在自動櫃員機輸入預借現金密碼後,取得如附該附表所示金錢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壬○○先後於如附表四編號1 至7 、附表五編號2 至5、 附表六編號3 至7 、附表七編號1 至8 、附表八編號1 至10、12至18所示之時間、地點,持該附表所示之信用卡,至各特約商店,假冒乙○○、午○○、巳○○、癸○○、寅○○之名義,刷卡消費如各該附表所示金額之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壬○○先後於如附表三編號1 、2 、附表四編號9 、11至13、附表六編號8 、附表八編號11、附表九編號2 所示時間,在網際網路上輸入酉○○等持卡人之信用卡資料,以網路購物方式詐得如該附表所示之商品之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準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壬○○於如附表九編號1 之時間,以宇○○之上開信用卡,利用電話線上刷卡方式繳納電話費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壬○○在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午○○」、「巳○○」、「癸○○」、「寅○○」署名之行為,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該私文書後交付予中信銀行承辦人員,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壬○○先後在刷卡簽帳單上偽造「乙○○」、「午○○」、「巳○○」、「癸○○」、「寅○○」署名之行為,乃係偽造該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簽帳單後持向特約商店人員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壬○○虛偽輸入信用卡交易認證資料之電磁紀錄,而向購物網站所屬人員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壬○○如附表四編號1 之①及②;編號6 之①及②;編號8 之①至③;編號9 之①至④;編號11之①至⑫;附表五編號1 之①至⑤;附表六編號1 之①至④;編號2 之①至③;附表七編號7 之①及②;附表8 編號2 之①及②;編號6 之①及②;編號16之①及②;附表九編號2 之①至③所為,均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故均應分別論以接續犯。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壬○○此部分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及被告壬○○之辯護人認此部分犯行,應僅以犯罪時間或被害人數來認定犯罪行為數等情,均容有誤會。再被告壬○○所犯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詐欺得利各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犯罪事實之㈠、㈡部分: 被告壬○○分別於上開時、地,二次竊取丙○○等人財物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壬○○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㈥爰審酌被告壬○○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任意竊取及騙取他人財物,且多次冒用被害人之證件,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再將門號及手機出售牟利,又多次盜用他人之信用卡資料消費而詐取財物高達60餘萬元,嚴重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況其前於97年1 月至4 月間,曾以相同手法盜用他人之信用卡資料,用以網路購物多次,業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確定,詎猶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犯行;而被告亥○○因網路交友而認識被告壬○○,亦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配合被告壬○○共同以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方式獲取利益,2 人所為均屬不該;惟念其等犯罪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壬○○、亥○○2 人均與告訴人宙○○達成和解,被告亥○○另與告訴人申○○達成和解之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和解書、刑事陳報狀等件存卷可查(見院卷第115 至117 、125 、126 、164 、165 頁);暨被告壬○○所竊得之財物已部分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5 份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69至73頁),所生損害業已減輕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告壬○○所求處之有期徒刑3 年,尚嫌過輕,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部分詳如附表所示),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被告亥○○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亥○○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交友不慎而罹刑章,且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被害人申○○、宙○○均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是被告亥○○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諭知緩刑5 年,以勵自新。 ㈦至被告壬○○、亥○○所偽造之信用卡申請書、簽帳單、行動電話申請書等,均已交由中信銀行、各該特約商店、威寶電信、遠傳電信、臺灣大哥大電信、亞太電信、中華電信等收受,或逕由各特約商店交予聯合信用卡中心留存,均非被告2 人所有之物,遂均不予諭知沒收。然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 所 示行動電話申請書等相關文件上偽造之「申○○」署名共8 枚、「宙○○」署名共43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中信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如附表三至九之簽帳單上所偽造之「乙○○」署名共9 枚、「午○○」署名共4 枚、「巳○○」署名共4 枚、「癸○○」署名共8 枚、「寅○○」署名共4 枚,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又扣案之鑰匙3 支及鑰匙5 支,均為被告壬○○自行複製之置物箱鑰匙,為被告壬○○所有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警二卷第2 頁),且供其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壬○○於95年10月間,在高雄市新興區○○○路上之「立捷通訊行」貸予己○○5,000 元,雙方約定利息為每10天2,000 元(壬○○所涉重利及恐嚇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0041 號、98年度偵字第35881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因己○○無力償還,壬○○遂要求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威寶電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亞太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及臺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等10個行動電話門號(下稱上開10門號)均交付予其作為抵押。壬○○於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不詳時間,將上開10個門號逕自交付予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之成年男子,「大胖」又將上開號交予他人使用,嗣因己○○收到高達上萬元之通話費用帳單,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壬○○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㈡亥○○與壬○○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9 月15日,在高雄市三民區○○○路2 之1 號之「長欣通信有限公司大昌營運所」(即附表一編號8 部分),由亥○○持壬○○先前騙得取得之宙○○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佯稱係宙○○本人,並在行動電話申請書上偽簽「宙○○」之署名,以表示係「宙○○」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意,再將宙○○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該份申請書交予通訊行店員而行使之,致該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宙○○本人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而交付亞太電信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及搭配之專案手機予亥○○、壬○○2 人,足以生損害於宙○○及亞太電信公司對於上開2 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及帳務管理之正確性。亥○○與壬○○於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及手機後,由多次撥打使用該門號通話,致亞太電信公司誤認係宙○○本人使用而提供通信服務,因而獲得12,700元之通訊服務利益;壬○○再將申辦上開門號搭配之2 支手機變賣,獲取現金後與亥○○一起花用。因認被告亥○○此部分與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3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及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無罪部分即被告壬○○侵占己○○之行動電話門號部分: ㈠本案公訴人認被告壬○○涉犯此部分罪責,無非係以證人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己○○申辦上開10門號之相關資料等為其論據。 ㈡訊據被告壬○○固坦承有將己○○交付予伊之上開10門號轉交予綽號「大胖」之成年男子,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己○○之前找伊申辦上開10個行動電話門號,並將申辦門號時搭配之手機賣給伊,後來己○○又向伊借款5,000 元,因己○○沒有任何抵押,伊才要求己○○將上開10門號交給伊,並表示若10天後己○○無法清償欠款,伊就將上開10門號拿來抵債云云。被告壬○○之辯護人則為其辯以:己○○與被告壬○○間,具有類似「流當」之協議,故被告壬○○此部分行為不該當侵占之構成要件等語。 ㈢經查,己○○於95年間,向中華電信、威寶電信、遠傳電信、亞太電信及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辦上開10個行動電話門號,己○○並將上開10門號交付予被告壬○○,被告壬○○再轉交予綽號「大胖」之男子使用等情,為被告壬○○所不爭執(見院卷第55頁),核與證人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警二卷第54至56頁;警四卷第28、29頁;偵二卷第12至15頁;院卷第113 頁背面至115 頁背面);復有上開10門號之用戶基本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照片1 張等件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58至67、73、83頁;警四卷第62 至68 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㈣證人己○○於警詢時固證稱:伊向被告壬○○借貸5,000 元,因伊沒錢還他,所以被告壬○○叫伊把之前所申辦的門號SIM 卡抵押給他;被告壬○○將這些SIM 卡打到爆,致使伊欠了電信公司10幾萬的通話費等語(見警二卷第54至56頁)。惟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當時與被告壬○○去辦理門號,門市給伊10支手機及10張SIM 卡,SIM 卡伊留在身邊,被告壬○○只有向伊要手機,伊就交給他10支手機,因為被告壬○○要去轉賣手機;辦理手機後隔了幾天,伊又向被告壬○○借款5,000 元,並簽發本票給他,隔了10天後,因伊無法清償5,000 元,所以就將SIM 卡交給被告壬○○」、「伊交付這10張SIM 卡給被告壬○○是為了抵債」、「抵債後,伊就不打算拿回SIM 卡,等於清償5,000 元之欠款」、「這10張SIM 卡是『先押後抵』,被告壬○○給伊10天之期限,若伊不還錢,被告壬○○就全部拿去抵債」、「上開欠款5,000 元,到目前為止都尚未清償」、「伊沒有想到10張SIM 卡交給被告壬○○後,所撥打之通話費用是何人要付款,也沒有想到要去報警且停卡,也沒有去變更門號之名義人」等語(見院卷第114 至115 頁背面)。是依證人己○○之上開證述,可知己○○將上開10門號交給被告壬○○之目的,係為了抵銷其積欠被告壬○○之5,000 元欠款,且己○○交付10張SIM 卡後,並無再返還該欠款之意思,足見己○○應已將上開10張SIM 卡之所有權均移轉予被告壬○○,應屬無疑。準此,被告壬○○自己○○處收受上開10門號後,將之轉交予綽號「大胖」之成年男子使用,即屬處分自己所有之物,尚難認被告壬○○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自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而衡諸常情,己○○於交付上開10門號予被告壬○○後,應可預見他人將使用上開10門號通話,中華電信等電信公司亦將向自己追討通話費用,惟己○○卻未辦理門號停話或變更登記名義人之動作,顯見其應有承擔上開10門號通話費用之意思,故己○○雖因他人使用上開10門號而積欠通話費用10餘萬元,亦難據此認定被告壬○○有何侵占犯行。 ㈤綜上所述,被告壬○○上開所供,是否俱與實情不符而全然不可採信,並非無疑。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未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壬○○之犯罪,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不能單憑證人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己○○申辦上開10門號之相關資料,即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壬○○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之事實,仍有合理懷疑之處,而不能確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壬○○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壬○○涉有前開罪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依法應為被告壬○○無罪之諭知。四、無罪部分即被告亥○○與被告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3 人共同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盜打行動電話部分: ㈠本案公訴人認被告亥○○涉犯此部分罪責,無非係以同案被告壬○○於警詢中之供述,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申請書、專案同意書等為其論據。 ㈡訊據被告亥○○堅詞否認有為此部分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盜打行動電話之犯行,辯稱:伊並未至上開處所申辦上開2 門號,且該2 門號之行動電話申請書、專案同意書上「宙○○」之署名都不是伊簽的等語。 ㈢經查,同案被告壬○○於警詢時固供稱:被告亥○○與伊共同至高雄市○○區○○路上的某間亞太電信公司,申辦上開2 組門號搭配2 支手機等語(見警二卷第2 、3 頁)。惟查,被告壬○○於偵查時供稱:「亞太電信門號0000000000不是被告亥○○去辦的,是伊在網路上認識的1 個女生幫伊拿宙○○的身分證、健保卡去辦的,那女生伊不知道名字」等語(見偵二卷第91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又供稱:「上開2 門號是另一名年籍不詳之女子簽的,不是宙○○簽的,而且辦理上開2 支行動電話門號時,被告亥○○不知情」、「這名年籍姓名不詳之女子年約23、24歲左右,伊與該女子是網路聊天認識的,第一次約見面後,伊就帶她去辦理此2 手機門號,她冒充宙○○本人於申請書上面簽名」等語(見院卷第157 頁及背面)。綜觀被告壬○○之上開供述,可知其就被告亥○○是否參與冒名申辦上開2 行動電話門號之犯行,顯有前後供述不一之瑕疵,則被告壬○○於警詢時之上開供述是否可採,即屬可疑。且衡以被告亥○○已與被害人申○○、宙○○均達成和解,又其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9 、10所示之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犯行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則被告亥○○實無必要單獨就冒名申辦此2 門號部分否認犯行;況本院以肉眼比對上開2 門號行動電話申請書上偽造之「宙○○」簽名,上開申請書上「宙○○」簽名筆跡之運筆、勾勒、神韻、字型、文字型態及佈局等文字特徵,核與被告亥○○在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9 、10所示之行動電話申請書上所偽簽之「宙○○」字跡亦顯然不同。綜上,足徵被告亥○○應未參與此部分冒名申辦門號之犯行,甚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被告亥○○上開所供,是否俱與實情不符而全然不可採信,並非無疑。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未得使本院確信被告亥○○之犯罪,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不能單憑同案被告壬○○於警詢中之供述,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申請書、專案同意書,即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亥○○此部分與被告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3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之事實,仍有合理懷疑之處,而不能確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亥○○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亥○○涉有前開罪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依法應為被告亥○○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2 項、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慧君 附表一(被告壬○○、亥○○冒名申辦門號及盜用行動電話部分): ┌─┬────┬──────┬────┬────┬──────────┬──────────┐ │編│時間及地│行動電話門號│行為人及│所得利益│主文 │沒收物 │ │號│點 │ │所持被害│(新臺幣│ │ │ │ │ │ │人遭冒用│) │ │ │ │ │ │ │之證件 │ │ │ │ ├─┼────┼──────┼────┼────┼──────────┼──────────┤ │1 │於97年9 │①0000000000│壬○○、│通話費用│壬○○、亥○○共同犯│貳份行動電話服務申請│ │ │月1 日,│(威寶電信)│亥○○,│3,151 元│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書上偽造之「宙○○」│ │ │在高雄市│ │持宙○○│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署名共陸枚 │ │ │苓雅區三│ │之國民身│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見警二卷第157 、16│ │ │多三路78├──────┤分證、健├────┤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0 頁) │ │ │號1 樓之│②0000000000│保卡 │通話費用│貳份行動電話服務申請│ │ │ │「威寶電│(通話費用)│ │2,135 元│書上偽造之「宙○○」│ │ │ │信高雄三│ │ │ │署名共陸枚均沒收。 │ │ │ │多二特約│ │ │ │ │ │ │ │服務中心│ │ │ │壬○○、亥○○共同犯│ │ │ │」 │ │ │ │詐欺得利罪,各處有期│ │ │ │ │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 │2 │於97年9 │0000000000 │壬○○、│未搭配手│壬○○、亥○○共同犯│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 │ │月1 日,│(威寶電信)│亥○○,│機、無通│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請書上偽造之「宙○○│ │ │在高雄市│ │持宙○○│話費用損│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署名貳枚 │ │ │三民區十│ │之國民身│失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見警二卷第163頁) │ │ │全一路37│ │分證、健│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 │ │5 號之「│ │保卡 │ │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 │ │ │威寶電信│ │ │ │請書上偽造之「宙○○│ │ │ │高雄十全│ │ │ │」署名貳枚均沒收。 │ │ │ │特約服務│ │ │ │ │ │ │ │中心」 │ │ │ │ │ │ ├─┼────┼──────┼────┼────┼──────────┼──────────┤ │3 │於97年9 │①0000000000│壬○○、│通話費用│壬○○、亥○○共同犯│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 │ │月1 日,│(遠傳電信)│亥○○,│4,101 元│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偽造之「宙○○」署名│ │ │在高雄市│ │持宙○○│及專案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參枚 │ │ │三民區北│ │之國民身│機1 支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見警二卷第165 頁)│ │ │平一街32│ │分證、健│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 │ │號之「峻│ │保卡 │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 │ │ │達資訊社│ │ │ │偽造之「宙○○」署名│ │ │ │」 │ │ │ │參枚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壬○○、亥○○共同犯│ │ │ │ │ │ │ │詐欺得利罪,各處有期│ │ │ │ │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 │ ├──────┤ ├────┼──────────┼──────────┤ │ │ │②0000000000│ │通話費用│壬○○、亥○○共同犯│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 │ │ │(臺灣大哥大│ │18,920元│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申請書上偽造之「賴湘│ │ │ │電信) │ │及專案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鍹」署名貳枚、號碼可│ │ │ │ │ │機1 支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攜同意書上偽造之「賴│ │ │ │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湘」署名貳枚 │ │ │ │ │ │ │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見警二卷第177 頁)│ │ │ │ │ │ │申請書上偽造之「賴湘│ │ │ │ │ │ │ │鍹」署名貳枚、號碼可│ │ │ │ │ │ │ │攜同意書上偽造之「賴│ │ │ │ │ │ │ │湘」署名貳枚均沒收。│ │ │ │ │ │ │ │ │ │ │ │ │ │ │ │壬○○、亥○○共同犯│ │ │ │ │ │ │ │詐欺得利罪,各處有期│ │ │ │ │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 │4 │於97年9 │①0000000000│壬○○、│未搭配手│壬○○、亥○○共同犯│貳份預付卡申請書上偽│ │ │月1 日,│(臺灣大哥大│亥○○,│機、無通│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造之「宙○○」署名共│ │ │在高雄市│電信) │持宙○○│話費用損│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肆枚 │ │ │三民區河├──────┤之國民身│失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見警二卷第180 、18│ │ │堤路228 │②0000000000│分證、健│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2 頁) │ │ │號之「臺│(臺灣大哥大│保卡 │ │貳份預付卡申請書上偽│ │ │ │灣大哥大│電信) │ │ │造之「宙○○」署名共│ │ │ │高雄明誠│ │ │ │肆枚均沒收。 │ │ │ │店」 │ │ │ │ │ │ ├─┼────┼──────┼────┼────┼──────────┼──────────┤ │5 │於97年9 │0000000000 │壬○○、│通話費用│壬○○、亥○○共同犯│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 │ │月2 日,│(由威寶電信│亥○○,│4,101 元│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偽造之「宙○○」署名│ │ │在高雄市│攜帶門號轉至│持宙○○│及專案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參枚、行動電話號碼可│ │ │三民區北│遠傳電信) │之國民身│機1 支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攜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 │ │平一街32│ │分證、健│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宙○○」署名貳枚 │ │ │號之「峻│ │保卡 │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見警二卷第166 、16│ │ │達資訊社│ │ │ │偽造之「宙○○」署名│7 頁) │ │ │」 │ │ │ │參枚、行動電話號碼可│ │ │ │ │ │ │ │攜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 │ │ │ │ │ │ │「宙○○」署名貳枚均│ │ │ │ │ │ │ │沒收。 │ │ │ │ │ │ │ │ │ │ │ │ │ │ │ │壬○○、亥○○共同犯│ │ │ │ │ │ │ │詐欺得利罪,各處有期│ │ │ │ │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 │6 │於97年9 │0000000000 │壬○○、│通話費用│壬○○、亥○○共同犯│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 │ │月10 日 │(臺灣大哥大│亥○○,│34,036元│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申請書上盜用之「黃淑│ │ │,在高雄│電信) │持申○○│及專案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珍」印文貳枚、「賴湘│ │ │市新興區│ │之國民身│機1 支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鍹」署名貳枚 │ │ │新田路12│ │分證、健│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見警二卷第116頁) │ │ │6 號之「│ │保卡,及│ │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 │ │ │臺灣大哥│ │宙○○之│ │申請書上盜用之「黃淑│ │ │ │大新興新│ │國民身分│ │珍」印文貳枚、「賴湘│ │ │ │田門市」│ │證、健保│ │鍹」署名貳枚均沒收。│ │ │ │ │ │卡 │ │ │ │ │ │ │ │ │ │壬○○、亥○○共同犯│ │ │ │ │ │ │ │詐欺得利罪,各處有期│ │ │ │ │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 │7 │於97年9 │①0000000000│壬○○、│通話費用│壬○○、亥○○共同犯│貳份行動電話申請書上│ │ │月11日,│(亞太電信)│亥○○,│共10,109│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偽造之「申○○」署名│ │ │在高雄縣├──────┤持申○○│元及專案│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共肆枚、貳份專案同意│ │ │大寮鄉風│②0000000000│之國民身│手機2 支│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書上偽造之「申○○」│ │ │林四路 │(亞太電信)│分證、健│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署名共貳枚 │ │ │160 號之│ │保卡 │ │貳份行動電話申請書上│(見警二卷第118 、12│ │ │「遠見通│ │ │ │偽造之「申○○」署名│1 頁) │ │ │訊館」 │ │ │ │共肆枚、貳份專案同意│ │ │ │ │ │ │ │書上偽造之「申○○」│ │ │ │ │ │ │ │署名共貳枚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壬○○、亥○○共同犯│ │ │ │ │ │ │ │詐欺得利罪,各處有期│ │ │ │ │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 │8 │於97年9 │①0000000000│壬○○與│通話費用│壬○○共同犯行使偽造│貳份行動電話申請書上│ │ │月15日,│(亞太電信)│某真實姓│共12,700│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偽造之「宙○○」署名│ │ │在高雄市├──────┤名年籍均│元及專案│參月,如易科罰金,均│共肆枚、專案同意書上│ │ │三民區大│②0000000000│不詳之成│手機2 支│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偽造之「宙○○」署名│ │ │昌一路2 │(亞太電信)│年女子,│ │日;扣案之貳份行動電│共貳枚 │ │ │之1 號之│ │持宙○○│ │話申請書上偽造之「賴│(見警二卷第170 、17│ │ │「長 │ │之國民身│ │湘鍹」署名共肆枚、專│2 頁) │ │ │欣通信有│ │分證、健│ │案同意書上偽造之「賴│ │ │ │限公司大│ │保卡 │ │湘鍹」署名共貳枚均沒│ │ │ │昌營運所│ │ │ │收。 │ │ │ │」 │ │ │ │ │ │ │ │ │ │ │ │壬○○共同犯詐欺得利│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9 │於97年11│0000000000 │壬○○、│未搭配手│壬○○、亥○○共同犯│遠傳易付卡客戶資料卡│ │ │月28 日 │(遠傳電信)│亥○○,│機、無通│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上偽造之「宙○○」署│ │ │,在高雄│ │持宙○○│話費用損│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名貳枚 │ │ │市新興區│ │之國民身│失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見警二卷第82頁) │ │ │民族二路│ │分證、健│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 │ │152 號之│ │保卡 │ │遠傳易付卡客戶資料卡│ │ │ │「亞東電│ │ │ │上偽造之「宙○○」署│ │ │ │話企業行│ │ │ │名貳枚均沒收。 │ │ │ │」 │ │ │ │ │ │ ├─┼────┼──────┼────┼────┼──────────┼──────────┤ │10│於98年1 │①0000000000│壬○○、│通話費用│壬○○、亥○○共同犯│貳份行動電話業務申請│ │ │月16 日 │(中華電信)│亥○○,│共8,493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書上偽造之「宙○○」│ │ │,在高雄├──────┤持宙○○│元及專案│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署名共貳枚、貳份申購│ │ │市前金區│②0000000000│之國民身│手機2 支│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優惠專案手機同意書上│ │ │中華三路│(中華電信)│分證、健│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之「宙○○」署名│ │ │228 號之│ │保卡 │ │貳份行動電話業務申請│共伍枚、貳份行動電話│ │ │「神腦國│ │ │ │書上偽造之「宙○○」│業務申請書上偽造之「│ │ │際企業股│ │ │ │署名共貳枚、貳份申購│宙○○」署名共貳枚、│ │ │司高雄中│ │ │ │優惠專案手機同意書上│貳份第三代行動通信業│ │ │華門市」│ │ │ │偽造之「宙○○」署名│務服務契約書上偽造之│ │ │ │ │ │ │共伍枚、貳份行動電話│「宙○○」署名共貳枚│ │ │ │ │ │ │業務申請書上偽造之「│(見警二卷第135 、14│ │ │ │ │ │ │宙○○」署名共貳枚、│1、144 頁) │ │ │ │ │ │ │貳份第三代行動通信業│ │ │ │ │ │ │ │務服務契約書上偽造之│ │ │ │ │ │ │ │「宙○○」署名共貳枚│ │ │ │ │ │ │ │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壬○○、亥○○共同犯│ │ │ │ │ │ │ │詐欺得利罪,各處有期│ │ │ │ │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 附表二: ┌─┬───┬──────────┬──────────────┐ │編│被害人│信用卡銀行及卡號 │犯罪方式 │ │號│ │ │ │ ├─┼───┼──────────┼──────────────┤ │1 │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在線上遊戲網站輸入酉○○之信│ │ │ │號:0000-0000-0000-0│用卡資料,以購買線上遊戲點數│ │ │ │191 │ │ ├─┼───┼──────────┼──────────────┤ │2 │乙○○│新光商業銀行,卡號:│向發卡銀行佯稱為乙○○本人,│ │ │ │0000-0000-0000-0000 │因信用卡遺失而要求補發,致發│ │ │ │ │卡銀行陷於錯誤而補發卡片予郭│ │ │ │ │政宗 │ ├─┼───┼──────────┼──────────────┤ │3 │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先以電話連絡發卡銀行,佯稱為│ │ │ │號:0000-0000-0000-0│午○○本人,表明欲再辦理1 張│ │ │ │175 │信用卡後,再偽造午○○之署押│ │ │ │ │填寫申請書,以取得信用卡 │ ├─┼───┼──────────┼──────────────┤ │4 │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先以電話連絡發卡銀行,佯稱為│ │ │ │號:0000-0000-0000-0│巳○○本人,表明欲再辦理1 張│ │ │ │209 │信用卡後,再偽造巳○○之署押│ │ │ │ │填寫申請書,以取得信用卡 │ ├─┼───┼──────────┼──────────────┤ │5 │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先以電話連絡發卡銀行,佯稱為│ │ │ │號:0000-0000-0000-0│癸○○本人,表明欲再辦理1 張│ │ │ │666 │信用卡後,再偽造癸○○之署押│ │ │ │ │填寫申請書,以取得信用卡 │ ├─┼───┼──────────┼──────────────┤ │6 │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先以電話連絡發卡銀行,佯稱為│ │ │ │號:0000-0000-0000-0│寅○○本人,表明欲再辦理1 張│ │ │ │662 │信用卡後,再偽造寅○○之署押│ │ │ │ │填寫申請書,以取得信用卡 │ ├─┼───┼──────────┼──────────────┤ │7 │宇○○│聯邦商業銀行,卡號:│向發卡銀行佯稱為宇○○本人,│ │ │ │0000-0000-0000-0000 │因信用卡遺失而要求補發,致發│ │ │ │ │卡銀行陷於錯誤而補發卡片予郭│ │ │ │ │政宗 │ └─┴───┴──────────┴──────────────┘ 附表三(盜刷酉○○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部分): ┌─┬─────┬───────┬─────┬─────────────┐ │編│交易日期及│商店名稱 │交易金額(│主文 │ │號│時間 │ │新臺幣 │ │ ├─┼─────┼───────┼─────┼─────────────┤ │1 │97年12月23│雷爵網路遊戲公│5,000元 │壬○○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 │日下午1 時│司(網路交易)│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2 分10秒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 │2 │98年1 月1 │雷爵網路遊戲公│5,000元 │壬○○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 │日上午8 時│司(網路交易)│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37分35秒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 │合計金額:10,000元 │ └───────────────────────────────────┘ 附表四(盜刷乙○○所有之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部分): ┌─┬─────┬───────┬─────┬─────────────┬──────────┐ │編│交易日期及│商店名稱 │交易金額(│主文 │沒收物 │ │號│時間 │ │新臺幣) │ │ │ ├─┼─────┼───────┼─────┼─────────────┼──────────┤ │1 │①98年1 月│燦坤3C站前店 │30,300元 │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簽帳單上偽造之「王丕│ │ │ 9 日下午│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垣」署名壹枚 │ │ │ 1 時5 分│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見警三卷第32頁) │ │ │ │ │ │。扣案之簽帳單上偽造之「王│ │ │ │ │ │ │丕垣」署名壹枚沒收。 │ │ │ ├─────┼───────┼─────┼─────────────┼──────────┤ │ │②98年1 月│燦坤3C站前店 │888元 │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簽帳單上偽造之「王丕│ │ │ 9日下午1│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垣」署名壹枚 │ │ │ 時38分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見警三卷第33頁) │ │ │ │ │ │。扣案之簽帳單上偽造之「王│ │ │ │ │ │ │丕垣」署名壹枚沒收。 │ │ ├─┼─────┼───────┼─────┼─────────────┼──────────┤ │2 │98年1 月9 │三井電腦桃園復│12,277元 │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簽帳單上偽造之「王丕│ │ │日下午5 時│興營業所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垣」署名壹枚 │ │ │24分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見警三卷第34頁) │ │ │ │ │ │。扣案之簽帳單上偽造之「王│ │ │ │ │ │ │丕垣」署名壹枚沒收。 │ │ ├─┼─────┼───────┼─────┼─────────────┼──────────┤ │3 │98年1 月12│三井電腦英才分│8,123元 │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簽帳單上偽造之「王丕│ │ │日下午5 時│公司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垣」署名壹枚 │ │ │59分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見警三卷第35頁) │ │ │ │ │ │。扣案之簽帳單上偽造之「王│ │ │ │ │ │ │丕垣」署名壹枚沒收。 │ │ ├─┼─────┼───────┼─────┼─────────────┼──────────┤ │4 │98年1 月12│順發3C英才店 │4,300元 │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簽帳單上偽造之「王丕│ │ │日下午6 時│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垣」署名壹枚 │ │ │14分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見警三卷第36頁) │ │ │ │ │ │。扣案之簽帳單上偽造之「王│ │ │ │ │ │ │丕垣」署名壹枚沒收。 │ │ ├─┼─────┼───────┼─────┼─────────────┼──────────┤ │5 │98年1 月13│屈臣氏逢甲店 │8,777元 │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簽帳單上偽造之「王丕│ │ │日中午12時│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垣」署名壹枚 │ │ │17分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見警三卷第37頁) │ │ │ │ │ │。扣案之簽帳單上偽造之「王│ │ │ │ │ │ │丕垣」署名壹枚沒收。 │ │ ├─┼─────┼───────┼─────┼─────────────┼──────────┤ │6 │①98年1 月│新光三越臺南西│6,444元 │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簽帳單上偽造之「王丕│ │ │ 17日下午│門分公司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垣」署名共貳枚 │ │ │ 3 時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見警三卷第38、39頁│ │ ├─────┼───────┼─────┤。扣案之簽帳單上偽造之「王│) │ │ │②98年1 月│新光三越臺南分│7,164元 │丕垣」署名共貳枚均沒收。 │ │ │ │ 17日下午│公司 │ │ │ │ │ │ 4 時11分│ │ │ │ │ ├─┼─────┼───────┼─────┼─────────────┼──────────┤ │7 │98年1 月17│青高focus 百貨│6,040元 │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簽帳單上偽造之「王丕│ │ │日下午5 時│公司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垣」署名壹枚 │ │ │9 分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見警三卷第40頁) │ │ │ │ │ │。扣案之簽帳單上偽造之「王│ │ │ │ │ │ │丕垣」署名壹枚沒收。 │ │ ├─┼─────┼───────┼─────┼─────────────┼──────────┤ │8 │①98年1 月│統一明珠(中信│20,000元 │壬○○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 │ │ 21日上午│銀行ATM 預借現│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 11時54分│金)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②98年1 月│統一明珠(中信│20,000元 │ │ │ │ │ 21日上午│銀行ATM 預借現│ │ │ │ │ │ 11時55分│金) │ │ │ │ │ ├─────┼───────┼─────┤ │ │ │ │③98年1 月│統一明珠(中信│20,000元 │ │ │ │ │ 21日上午│銀行ATM 預借現│ │ │ │ │ │ 11時55分│金) │ │ │ │ ├─┼─────┼───────┼─────┼─────────────┼──────────┤ │9 │①98年1 月│雷爵網路遊戲公│5,000元 │壬○○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 │ │ 23日凌晨│司(網路交易)│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1 時35分│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②98年1 月│雷爵網路遊戲公│5,000元 │ │ │ │ │ 23日凌晨│司(網路交易)│ │ │ │ │ │ 1 時38分│ │ │ │ │ │ ├─────┼───────┼─────┤ │ │ │ │③98年1 月│雷爵網路遊戲公│5,000元 │ │ │ │ │ 23日凌晨│司(網路交易)│ │ │ │ │ │ 3 時35分│ │ │ │ │ │ ├─────┼───────┼─────┤ │ │ │ │④98年1 月│雷爵網路遊戲公│5,000元 │ │ │ │ │ 23日凌晨│司(網路交易)│ │ │ │ │ │ 3 時36分│ │ │ │ │ ├─┼─────┼───────┼─────┼─────────────┼──────────┤ │10│98年1 月23│統一屏東店(中│15,000元 │壬○○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 │ │日下午3 時│信銀行ATM 預借│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45分 │現金)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 ├─┼─────┼───────┼─────┼─────────────┼──────────┤ │11│①98年2 月│雷爵網路遊戲公│5,000元 │壬○○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 │ │ 1 日凌晨│司(網路交易)│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0 時3 分│ │ │ │ │ │ ├─────┼───────┼─────┤ │ │ │ │②98年2 月│雷爵網路遊戲公│5,000元 │ │ │ │ │ 1 日凌晨│司(網路交易)│ │ │ │ │ │ 0 時4 分│ │ │ │ │ │ ├─────┼───────┼─────┤ │ │ │ │③98年2 月│雷爵網路遊戲公│5,000元 │ │ │ │ │ 1 日凌晨│司(網路交易)│ │ │ │ │ │ 0 時19分│ │ │ │ │ │ ├─────┼───────┼─────┤ │ │ │ │④98年2 月│雷爵網路遊戲公│5,000元 │ │ │ │ │ 1 日凌晨│司(網路交易)│ │ │ │ │ │ 0 時21分│ │ │ │ │ │ ├─────┼───────┼─────┤ │ │ │ │⑤98年2 月│雷爵網路遊戲公│5,000元 │ │ │ │ │ 1 日凌晨│司(網路交易)│ │ │ │ │ │ 0 時31分│ │ │ │ │ │ ├─────┼───────┼─────┤ │ │ │ │⑥98年2 月│雷爵網路遊戲公│5,000元 │ │ │ │ │ 1 日凌晨│司(網路交易)│ │ │ │ │ │ 0 時32分│ │ │ │ │ │ ├─────┼───────┼─────┤ │ │ │ │⑦98年2 月│雷爵網路遊戲公│5,000元 │ │ │ │ │ 1 日凌晨│司(網路交易)│ │ │ │ │ │ 0 時38分│ │ │ │ │ │ ├─────┼───────┼─────┤ │ │ │ │⑧98年2 月│雷爵網路遊戲公│5,000元 │ │ │ │ │ 1 日凌晨│司(網路交易)│ │ │ │ │ │ 0 時40分│ │ │ │ │ │ ├─────┼───────┼─────┤ │ │ │ │⑨98年2 月│雷爵網路遊戲公│5,000元 │ │ │ │ │ 1 日凌晨│司(網路交易)│ │ │ │ │ │ 0 時43分│ │ │ │ │ │ ├─────┼───────┼─────┤ │ │ │ │⑩98年2 月│雷爵網路遊戲公│5,000元 │ │ │ │ │ 1 日凌晨│司(網路交易)│ │ │ │ │ │ 0 時45分│ │ │ │ │ │ ├─────┼───────┼─────┤ │ │ │ │⑪98年2 月│雷爵網路遊戲公│5,000元 │ │ │ │ │ 1 日下午│司(網路交易)│ │ │ │ │ │ 4 時11分│ │ │ │ │ │ ├─────┼───────┼─────┤ │ │ │ │⑫98年2 月│雷爵網路遊戲公│5,000元 │ │ │ │ │ 1 日下午│司(網路交易)│ │ │ │ │ │ 4 時13分│ │ │ │ │ ├─┼─────┼───────┼─────┼─────────────┼──────────┤ │12│98年2 月1 │綠界科技(已退│2,000元 │壬○○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 │ │日凌晨0 時│貨)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59分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13│98年2 月1 │智冠科技(網路│500元 │壬○○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 │ │日下午2 時│交易)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57分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合計金額:239,183 元 │ │ └───────────────────────────────────┴──────────┘ 附表五(盜刷午○○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部分): ┌─┬─────┬───────┬─────┬─────────────┬──────────┐ │編│交易日期及│商店名稱 │交易金額(│主文 │沒收物 │ │號│時間 │ │新臺幣) │ │ │ ├─┼─────┼───────┼─────┼─────────────┼──────────┤ │1 │①98年4 月│臺北富邦商業銀│20,000元 │壬○○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 │ │ 24日晚間│行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8 時19分│(預借現金) │ │ │ │ │ │ 47秒 │ │ │ │ │ │ ├─────┼───────┼─────┤ │ │ │ │②98年4 月│臺北富邦商業銀│20,000元 │ │ │ │ │ 24日晚間│行 │ │ │ │ │ │ 8 時20分│(預借現金) │ │ │ │ │ │ 48秒 │ │ │ │ │ │ ├─────┼───────┼─────┤ │ │ │ │③98年4 月│臺北富邦商業銀│20,000元 │ │ │ │ │ 24日晚間│行 │ │ │ │ │ │ 8 時21分│(預借現金) │ │ │ │ │ │ 49秒 │ │ │ │ │ │ ├─────┼───────┼─────┤ │ │ │ │④98年4 月│臺北富邦商業銀│20,000元 │ │ │ │ │ 24日晚間│行 │ │ │ │ │ │ 8 時22分│(預借現金) │ │ │ │ │ │ 48秒 │ │ │ │ │ │ ├─────┼───────┼─────┤ │ │ │ │⑤98年4 月│臺北富邦商業銀│10,000元 │ │ │ │ │ 24日晚間│行 │ │ │ │ │ │ 8 時23分│(預借現金) │ │ │ │ │ │ 45秒 │ │ │ │ │ ├─┼─────┼───────┼─────┼─────────────┼──────────┤ │2 │98年4 月25│7-11千成店(中│500元 │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日 │信銀行電子錢包│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感應信用卡加值│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98年4 月25│加值手續費 │5元 │ │ │ │ │日 │ │ │ │ │ ├─┼─────┼───────┼─────┼─────────────┼──────────┤ │3 │98年4 月25│7-11千成店 │1,000元 │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日下午5 時│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30分4 秒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4 │98年4 月25│7-11千成店 │2,400元 │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簽帳單上偽造之「陳鏡│ │ │日下午5 時│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澤」署名壹枚 │ │ │35分59秒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見偵一卷第35頁) │ │ │ │ │ │。扣案之簽帳單上偽造之「陳│ │ │ │ │ │ │鏡澤」署名壹枚沒收。 │ │ ├─┼─────┼───────┼─────┼─────────────┼──────────┤ │5 │98年5 月15│7-11崇學店 │3,160元 │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日上午11時│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17分29秒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合計金額:97,065元 │ │ └───────────────────────────────────┴──────────┘ 附表六(盜刷巳○○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部分): ┌─┬─────┬───────┬─────┬─────────────┬──────────┐ │編│交易日期及│商店名稱 │交易金額(│主文 │沒收物 │ │號│時間 │ │新臺幣) │ │ │ ├─┼─────┼───────┼─────┼─────────────┼──────────┤ │1 │①98年6 月│統一屏客店(中│30,000元 │壬○○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 │ │ 6 日下午│信銀行ATM 預借│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2 時12分│現金) │ │ │ │ │ │ 2 秒 │ │ │ │ │ │ ├─────┼───────┼─────┤ │ │ │ │98年6 月8 │預借現金手續費│1,200元 │ │ │ │ │日 │ │ │ │ │ │ ├─────┼───────┼─────┤ │ │ │ │②98年6 月│統一屏客店(中│30,000元 │ │ │ │ │ 6 日下午│信銀行ATM 預借│ │ │ │ │ │ 2 時13分│現金) │ │ │ │ │ │ 15秒 │ │ │ │ │ │ ├─────┼───────┼─────┤ │ │ │ │98年6 月8 │預借現金手續費│1,200元 │ │ │ │ │日 │ │ │ │ │ │ ├─────┼───────┼─────┤ │ │ │ │③98年6 月│統一屏客店(中│30,000元 │ │ │ │ │ 6 日下午│信銀行ATM 預借│ │ │ │ │ │ 2時14分 │現金) │ │ │ │ │ │ 25秒 │ │ │ │ │ │ ├─────┼───────┼─────┤ │ │ │ │98年6 月8 │預借現金手續費│1,200元 │ │ │ │ │日 │ │ │ │ │ │ │ │ │ │ │ │ │ ├─────┼───────┼─────┤ │ │ │ │④98年6 月│統一屏客店(中│30,000元 │ │ │ │ │6日 下午2 │信銀行ATM 預借│ │ │ │ │ │時15 分34 │現金) │ │ │ │ │ │秒 │ │ │ │ │ │ ├─────┼───────┼─────┤ │ │ │ │98年6 月8 │預借現金手續費│1,200元 │ │ │ │ │日 │ │ │ │ │ ├─┼─────┼───────┼─────┼─────────────┼──────────┤ │2 │①98年6 月│統一光榮店(中│30,000元 │壬○○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 │ │ 8 日中午│信銀行ATM 預借│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12時24分│現金) │ │ │ │ │ │ 58秒 │ │ │ │ │ │ ├─────┼───────┼─────┤ │ │ │ │98年6 月9 │預借現金手續費│1,200元 │ │ │ │ │日 │ │ │ │ │ │ ├─────┼───────┼─────┤ │ │ │ │②98年6 月│統一光榮店(中│30,000元 │ │ │ │ │8日 中午12│信銀行ATM 預借│ │ │ │ │ │時26 分9秒│現金) │ │ │ │ │ ├─────┼───────┼─────┤ │ │ │ │98年6 月9 │預借現金手續費│1,200元 │ │ │ │ │日 │ │ │ │ │ │ │ │ │ │ │ │ │ ├─────┼───────┼─────┤ │ │ │ │③98年6 月│統一光榮店(中│24,000元 │ │ │ │ │ 8 日中午│信銀行ATM 預借│ │ │ │ │ │ 12時27分│現金) │ │ │ │ │ │ 18秒 │ │ │ │ │ │ ├─────┼───────┼─────┤ │ │ │ │98年6 月9 │預借現金手續費│990元 │ │ │ │ │日 │ │ │ │ │ ├─┼─────┼───────┼─────┼─────────────┼──────────┤ │3 │98年6 月17│7-11武德店(中│500元 │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日 │信銀行電子錢包│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感應信用卡加值│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98年6 月17│加值手續費 │5元 │ │ │ │ │日 │ │ │ │ │ ├─┼─────┼───────┼─────┼─────────────┼──────────┤ │4 │98年6 月17│7-11武德店 │790元 │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日下午2 時│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14 分40 秒│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5 │98年6 月17│7-11福星店 │1,750元 │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日晚間10時│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34分42秒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6 │98年6 月17│7-11新西屯店 │1,951元 │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日晚間10時│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43分21秒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7 │98年6 月20│7-11逢源店 │2,215元 │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簽帳單上偽造之「陳增│ │ │日晚間10時│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文」署名壹枚 │ │ │35分22秒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見警三卷第28頁) │ │ │ │ │ │。扣案之簽帳單上偽造之「陳│ │ │ │ │ │ │增文」署名壹枚沒收。 │ │ ├─┼─────┼───────┼─────┼─────────────┼──────────┤ │8 │98年6 月21│雅虎奇摩購物中│16,999元 │壬○○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 │ │日下午3 時│心(網路交易)│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28分7 秒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合計金額:236,400元 │ │ └───────────────────────────────────┴──────────┘ 附表七(盜刷癸○○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部分): ┌─┬─────┬───────┬─────┬─────────────┬──────────┐ │編│交易日期及│商店名稱 │交易金額(│主文 │沒收物 │ │號│時間 │ │新臺幣) │ │ │ ├─┼─────┼───────┼─────┼─────────────┼──────────┤ │1 │98年6 月13│7-11康橋店(中│500元 │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日晚間7 時│信銀行電子錢包│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14分24秒 │感應信用卡加值│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2 │98年6 月13│7-11元寶店 │3,065元 │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簽帳單上偽造之「陳永│ │ │日晚間7 時│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展」署名壹枚 │ │ │21分6 秒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見警三卷第15頁) │ │ │ │ │ │。扣案之簽帳單上偽造之「陳│ │ │ │ │ │ │永展」署名壹枚沒收。 │ │ ├─┼─────┼───────┼─────┼─────────────┼──────────┤ │3 │98年6 月13│7-11東森店 │2,917元 │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日晚間7 時│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46分51秒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4 │98年6 月14│7-11公道店 │5,300元 │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日下午4 時│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29分56秒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5 │98年6 月17│7-11臺南店 │2,600元 │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日下午1 時│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50分19秒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6 │98年6 月17│7-11明珠店 │2,350元 │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簽帳單上偽造之「陳永│ │ │日下午1 時│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展」署名壹枚 │ │ │57分56秒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見警三卷第16頁) │ │ │ │ │ │。扣案之簽帳單上偽造之「陳│ │ │ │ │ │ │永展」署名壹枚沒收。 │ │ ├─┼─────┼───────┼─────┼─────────────┼──────────┤ │7 │①98年7 月│7-11光榮店 │3,627元 │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簽帳單上偽造之「陳永│ │ │ 1日下午1│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展」署名共貳枚 │ │ │ 時1分3秒│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見警三卷第17、18頁│ │ ├─────┤ ├─────┤。扣案之簽帳單上偽造之「陳│) │ │ │②98年7 月│ │3,000元 │永展」署名共貳枚均沒收。 │ │ │ │ 1 日下午│ │ │ │ │ │ │ 1 時1分 │ │ │ │ │ │ │ 55秒 │ │ │ │ │ ├─┼─────┼───────┼─────┼─────────────┼──────────┤ │8 │98年7 月1 │7-11金樹店 │3,456元 │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簽帳單上偽造之「陳永│ │ │日下午1 時│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展」署名壹枚 │ │ │24分31秒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見警三卷第19頁) │ │ │ │ │ │。扣案之簽帳單上偽造之「陳│ │ │ │ │ │ │永展」署名壹枚沒收。 │ │ ├─┴─────┴───────┴─────┴─────────────┼──────────┤ │合計金額:26,815元 │ │ └───────────────────────────────────┴──────────┘ 附表八(盜刷寅○○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部分): ┌─┬─────┬───────┬─────┬─────────────┬──────────┐ │編│交易日期及│商店名稱 │交易金額(│主文 │沒收物 │ │號│時間 │ │新臺幣) │ │ │ ├─┼─────┼───────┼─────┼─────────────┼──────────┤ │1 │98年6 月20│7-11市民店(中│500元 │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日 │信銀行電子錢包│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感應信用卡加值│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98年6 月20│加值手續費 │5元 │ │ │ │ │日 │ │ │ │ │ ├─┼─────┼───────┼─────┼─────────────┼──────────┤ │2 │①98年6 月│7-11公正店 │1,338元 │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20日晚間│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8 時16分│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8秒 │ │ │。 │ │ │ ├─────┤ ├─────┤ │ │ │ │②98年6 月│ │2,250元 │ │ │ │ │ 20日晚間│ │ │ │ │ │ │ 8 時18分│ │ │ │ │ │ │ 50秒 │ │ │ │ │ ├─┼─────┼───────┼─────┼─────────────┼──────────┤ │3 │98年6 月20│家福股份有限公│7,731元 │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日晚間8 時│司- 文心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18分57秒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4 │98年6 月20│鬼太郎服飾店 │2,000元 │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日晚間11時│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1 分44秒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5 │98年6 月20│早稻田服飾店 │2.180元 │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日晚間11時│-CO1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40分45秒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6 │①98年6 月│7-11第一廣店 │1,550元 │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21日凌晨│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0 時58分│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1秒 │ │ │。 │ │ │ ├─────┼───────┼─────┤ │ │ │ │②98年6 月│7-11第一廣店 │1,849元 │ │ │ │ │ 21日下午│ │ │ │ │ │ │ 1 時53分│ │ │ │ │ │ │ 40秒 │ │ │ │ │ ├─┼─────┼───────┼─────┼─────────────┼──────────┤ │7 │98年6 月21│7-11新繼光店 │3,230元 │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日下午2 時│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7 分56秒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8 │98年6 月23│7-11北門店 │3,400元 │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日下午3 時│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52分29秒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9 │98年6 月23│7-11南英店 │4,026元 │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日下午4 時│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13分44秒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10│98年6 月23│新光三越百貨股│3,000元 │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日下午4 時│份有限公司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39分12秒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11│98年6 月23│富邦momo │9,980元 │壬○○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 │ │日下午5 時│(網路交易)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54分33秒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12│98年6 月24│屈臣氏逢甲分公│752元 │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日下午4 時│司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50分31秒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13│98年6 月24│7-11多福店 │5,276元 │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日晚間11時│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40分49秒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14│98年6 月24│7-11逢盛店 │6,960元 │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日晚間11時│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46分28秒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15│98年6 月25│7-11多福店 │3,399元 │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簽帳單上偽造之「陳東│ │ │日下午1 時│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連」署名壹枚 │ │ │46分55秒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見偵一卷第36頁) │ │ │ │ │ │。扣案之簽帳單上偽造之「陳│ │ │ │ │ │ │東連」署名壹枚沒收。 │ │ ├─┼─────┼───────┼─────┼─────────────┼──────────┤ │16│①98年6 月│7-11逢盛店 │3,694元 │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25日下午│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1時53分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1秒 │ │ │。 │ │ │ ├─────┤ ├─────┤ │ │ │ │②98年6 月│ │3,694元 │ │ │ │ │ 25日下午│ │ │ │ │ │ │ 1時54分 │ │ │ │ │ │ │ 44秒 │ │ │ │ │ ├─┼─────┼───────┼─────┼─────────────┼──────────┤ │17│98年6 月25│美雅國際 │2,304元 │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日下午2 時│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7 分7 秒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18│98年6 月25│屈臣氏- 逢甲分│988元 │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日下午4 時│公司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50分31秒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合計金額:70,106元 │ │ └───────────────────────────────────┴──────────┘ 附表九(盜刷宇○○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部分): ┌─┬──────┬───────┬─────┬─────────────┐ │編│交易日期及時│商店名稱 │交易金額(│主文 │ │號│間 │ │新臺幣) │ │ ├─┼──────┼───────┼─────┼─────────────┤ │1 │98年7 月3 日│亞太電信股份有│7,146元 │壬○○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 │ │凌晨3 時1 分│限公司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16秒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①98年7 月3 │雷爵網路遊戲公│1,000元 │壬○○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 │ 日上午8時 │司(網路交易)│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12分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 │ │ │②98年7 月3 │雷爵網路遊戲公│1,000元 │ │ │ │ 日上午8時 │司(網路交易)│ │ │ │ │ 13分8 秒 │ │ │ │ │ ├──────┼───────┼─────┤ │ │ │③98年7 月3 │雷爵網路遊戲公│1,000元 │ │ │ │ 日上午8時 │司(網路交易)│ │ │ │ │ 22分21秒 │ │ │ │ ├─┴──────┴───────┴─────┼─────────────┤ │合計金額:10,146元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