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4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永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永楠共同犯業務侵占罪,共九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若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九所示之九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九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業務侵占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若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四編號十至十四所示之五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九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所示宣告刑中之偽造署押,均沒收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曹永楠、杜俊宗(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民國98年度上訴字第187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確定)均自97年12月間某日起,在羅會君所經營之鵝媽媽清潔用品南高雄縣市總經銷商(址設於高雄市○○○路101 號8 樓之5 ,下稱鵝媽媽經銷商)處,擔任業務人員,負責推銷貨品、送貨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又擔任業務人員並無底薪,係於每月5 日向羅會君領取銷售業績百分之20之獎金。另鵝媽媽經銷商之出貨及販賣程序為,業務人員先領貨並填寫領料單,經核對無誤後,即開始尋求有意購買貨物之客戶,與客戶交易完成後,若以月底結算之方式,業務人員交易當日即不收取買賣金額,而係將1 式3 聯送貨單之第1 聯繳回公司,第2 聯由客戶存查,第3 聯由業務人員留存,以便月底向客戶收款;若非以月底結算之方式,而係交易當日給付貨款,業務人員即不需填寫1 式3 聯送貨單,而係直接於日報表上填寫購買金額、數量及客戶名稱,並於交易翌日將貨款繳回鵝媽媽經銷商。曹永楠、杜俊宗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領取貨物後,於如附表1 編號1 至18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附表1 編號1 至18所示之客戶完成交易,並收取該等客戶所交付之如附表1 編號1 至18所示之現金貨款後,未將貨款繳回,而各將該等貨款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 2,967 元。而曹永楠與杜俊宗為避免上開挪用貨款情事遭羅會君發覺,為掩飾犯行,竟另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在未經如附表1 編號1 至18所示客戶同意或授權之狀況下,於如附表1 編號1 至18所示之時間,先由杜俊宗在如附表1 編號1 至18所示之1 式3 聯之送貨單上,以複寫方式,在其上填載客戶名稱、購買商品、數量、單價、總價等事項,再由曹永楠分別以複寫方式,在該等送貨單上偽造如附表1 編號1 至18所示之客戶簽章各3 枚後(每份1 枚,1 式3 聯共計3 枚),復於如附表1 編號1 至18所示之時間,由杜俊宗將該等送貨單中之第1 聯持向羅會君行使,用以表示該等客戶雖有購買商品,但尚未交付貨款,客戶欲以月底結算方式給付貨款,足生損害於該等客戶及羅會君。曹永楠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領取貨物後,於如附表1 編號19至22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附表1 編號19至22所示之客戶完成交易,並收取該等客戶所交付之如附表1 編號19至22所示之現金貨款後,未將貨款繳回,而將該等貨款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金額共計2,948 元。而曹永楠為避免上開挪用如附表1 編號19至22所示貨款情事遭羅會君發覺,為掩飾犯行,竟另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在未經如附表1 編號19至22所示客戶同意或授權之狀況下,於如附表1 編號19至22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1 編號19至22所示之1 式3 聯之送貨單上,以複寫方式,在其上填載客戶名稱、購買商品、數量、單價、總價等事項,再分別以複寫方式,在該等送貨單上偽造如附表1 編號19至22所示之客戶簽章各3 枚,復於如附表1 編號19至22所示之時間,將該等送貨單中之第1 聯持向羅會君行使,用以表示該等客戶雖有購買商品,但尚未交付貨款,客戶欲以月底結算方式給付貨款,足生損害於該等客戶及羅會君。曹永楠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領取貨物後,於如附表1 編號23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附表1 編號23所示之客戶完成交易,並收取該等客戶所交付之現金貨款888 元後,為使羅會君認為該筆交易係以月底結帳方式收款,未在日報表上記載該筆交易,卻誤導該客戶於1 式3 聯送貨單上親自簽名,並將該送貨單之第1 聯交予羅會君,且未將貨款繳回,而將該等貨款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二、曹永楠為提高其業績,明知其暫時無法達成如附表二所示之銷售量,竟先領取洗手乳20箱半(每箱6 瓶)、洗衣乳霜3 桶、引擎清潔劑2 桶等貨物,復為平衡帳目及製造銷售之假象,明知無附表2 所示之交易、客戶及金額,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98年1 月1 日至1 月15日間之某日,偽造如附表2 編號1 至5 所示之送貨單;於98年1 月16日至1 月31日之某日間,偽造如附表2 編號6 至10所示之送貨單;於98年2 月1 日至2 月14日之某日間,偽造如附表2 編號11至13所示之送貨單;於98年2 月15日至2 月28日之某日間,偽造如附表2 編號14至21所示之送貨單,並於上開4 日,分別將該日偽造之送貨單中之第1 聯持向羅會君行使,用以表示該等客戶雖有購買商品,但尚未交付貨款,客戶欲以月底結算方式給付貨款,足生損害於羅會君。於98年2 月底離職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未將上開已領取但實際未銷售之貨物繳回,而將該等貨物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羅會君於曹永楠離職後,發現帳目不符,經追問杜俊宗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羅會君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曹永楠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檢察官亦均表示無意見,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審訴卷第24頁背面第11行;本院訴字卷第41頁第11行至第44頁倒數第6 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曹永楠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訴字卷第39頁第13行、第45頁背面第15行至第27行、第46頁背面第12行至第13行)。核與證人羅會君、杜俊宗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李永輝、鄭豐漢、戴功閔、張原銘、劉福祥於警詢之指述及證人王昌偉、劉建宏於他案審理中之證述情節(見偵他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78頁至第86頁,偵卷第46頁至第48頁、第72頁至第73頁、第145 頁至第146 頁,本院訴字卷第21頁背面至第26頁背面、第27頁至第28頁背面、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背面第19行,本院98年度易字第825 號第52頁第21行至第55頁、第81頁至第82頁)大致相符。此外,並有鵝媽媽清潔用品送貨單44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99年3 月9 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99000475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99年3 月10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0990005244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99年3 月17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990007090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99年3 月18日屏警分偵字第0990006195號函暨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99年3 月22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0990005249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99年3 月18日內警偵字第0990003920號函暨職務報告及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99年3 月24日東警分偵字第0990003672號函暨職務報告、前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99年3 月26日高縣林警偵字第0990003077號函、前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99年4 月1 日高縣岡警偵字第0990003312號函、通聯調閱查詢單及照片、前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99年4 月8 日高縣旗警偵字第0990020878號函、前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99年7 月22日高縣湖警偵字第0970002619號函、前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99年4 月28日高縣鳳警偵字第0990004355號函暨職務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及照片、證人羅會君於100 年3 月30日庭呈之送貨單及明細表等(偵他卷第8 頁至第43頁、第38頁、第51頁至第57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74頁至第81頁、第88頁至第93頁,本院訴字卷第48頁至第70頁)在卷可稽。被告所為如附表1 所示之侵占犯行,其中附表1 編號1 、2 部分之款項係97年12月12日同日所收取,附表1 編號4 、5 、6 之款項部分係同年月17日同日所收取,附表1 編號7 、8 部分之款項係同年月18日所收,附表1 編號10、11部分款項係同年月23日所收,附表1 編號12、13部分款項係同年月25日所收,附表1 編號14、15部分款項係同年月26日所收,附表1 編號16、17、18、19、20部分款項係同年月29日所收,附表1 編號21、22部分款項係98年1 月3 日所收,被告同日收款後未繳回鵝媽媽經銷商,自應各認定為1 次侵占行為。至上開數客戶同日收款之情形,被告於該日亦曾行使數偽造客戶簽名之送貨單,均各自認定為1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檢察官雖認附表2 部分,被告係為21次之業務侵占行為(侵占客體為附表2 所示收取之貨款)及21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經查,附表2 所示之客戶及地址經檢察官交辦警察訪查,均查無附表2 所示之客戶地址及電話,有上開警局之書函、職務報告等在卷可佐,可認附表2 所示之客戶均為虛造,並無附表2 所示送貨單上之交易情形。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為追求業績、虛報業績,才於領取貨物後,偽造附表2所 示之送貨單,為平衡帳戶,2 星期寫1 次送貨單,最後沒有和告訴人結算清楚,將貨物1 次侵占(本院訴字卷第45頁背面第11行至第46頁第17行、第46頁背面第12行至第13行)等語。可認被告領取附表2 送貨單上之貨物後,並無實際銷售之行為,為追求業績及平衡帳目,才偽造附表2 所示之送貨單,且係2 星期偽造1 次,於附表2 所示之時間內(即98年1 月8 日至2 月27日)推算,應有4 次之偽造行為及行使行為。而被告係將該等貨物均領出後,於離職時,未與告訴人羅會君清算,1 次將該等貨物侵占,而該等貨物之價值實與檢察官認定侵占附表2 所示貨款之價值相當,不因此部分認定為侵占貨物而影響被告之侵占行為與範圍。惟檢察官關於附表2 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行為之次數,容有未恰(因此部分之貨物,被告雖侵占賣出,但就告訴人而言,告訴人係以貨物計算獎金,不論貨物流向,該部分視為被告業績,仍須給付獎金,尚難認被告有詐欺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共11罪)及刑法第21 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10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1 罪),及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4 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1 編號1 至18之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杜俊宗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在如附表1 、2 所示送貨單上偽造客戶簽名之行為,係偽造上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如附表1 、2 之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12罪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將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及貨物予以侵占,金額總計僅有6 萬餘元,有虧職守,並損及他人權益,實不足取,念其所侵占之金額非高,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和解書及給付收據在卷可憑(本院訴字卷第75頁至第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雖規定,於數罪併罰時,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才可適用同法第41條第1 項易科罰金之規定,然本件裁判時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已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故新舊法比較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新修正刑法第41條之規定,經衡酌上開犯罪情狀,就被告之宣告刑及應執行之刑部分,均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於如附表1 編號1 至22及附表2 所示送貨單(1 式3 聯)上所偽造之各該客戶簽名,均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前揭送貨單,乃係供告訴人核對客戶交付貨款情形所用,要非被告所有,爰不就該等偽造之送貨單為沒收之宣告。本件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如上所述,惟其於97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審簡字第216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已不符刑法第74條第1 項緩刑宣告之要件,爰不予宣告緩刑。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永楠自97年12月初起,在告訴人羅會君所經營之鵝媽媽清潔用品南高雄縣市總經銷商擔任業務人員。詎被告明知其配偶並未因罹患精神疾病在中部地區之精神療養院接受治療,其子亦未就讀大學醫學系,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其配偶亟需大筆醫療費用、其子需要繳交醫學系註冊費、住家延欠水電費等不實事項,於附表3 所示時間,向告訴人以預支薪水或獎金等方式,訛詐如附表3 所示之金錢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偵訊中之指述、千草養生事業No.000131 、No.000133 、No.000134 、No.000135 、No.000136 、No.000139 號送貨單等以為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確實因為急用,向告訴人借用如附表3 所示之金額,與告訴人聊天中曾表示,如果小孩可以當醫生會很驕傲,亦曾表示缺錢,水電費沒有繳納,請告訴人代繳,但未說太太住院等語。 四、經查:證人羅會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任職第2 天就借錢,並表示借的錢從薪資裡面扣除,97年12月10日被告拿水電單來借錢,伊就拿水電單幫被告繳2,700 元;97年12月11日被告說他車子化油器壞掉,要借2,000 元;97年12月22日被告表示家庭需要,借6,000 元;97年12月31日被告表示妻子需要醫療費,借10,000元,同日被告收的貨款為4,274 元,被告表示要先借用;98年1 月12日被告表示妻子住院需要醫療費,借6,000 元;98年1 月21日被告表示小孩需要註冊費,借20,000元;98年2 月10日被告表示家庭需要,借13, 000 元;98年2 月28日被告要加油,借1,000 元。被告若認真做,一個月賺4 、5 萬元沒有問題。被告於98年2 月23日之後離職。被告總共借款金額64,974元,以被告任職期間的銷售獎金總共40,824元,銷售獎金扣除,實際上並沒有給付被告,被告現在欠伊24,150元(本院訴字卷第22頁背面第11行至第12行、第23頁第1 行至第5 行、第26頁背面第14行、第39頁第12行至第40頁第6 行)等語。被告是否構成詐欺取財之行為,仍應先檢視行為當時於主觀上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斷,依證人羅會君上開所述,被告於任職後多次向證人羅會君借款時,其仍任職於鵝媽媽清潔用品南高雄縣市總經銷商,均係以預支薪資方式借款,每月若認真工作會有4 、5 萬元左右之收入,且被告於該借款期間確有銷售獎金總共40,824元,而銷售獎金亦遭證人羅會君以借款為由扣除,足見被告於每筆借款之時,並非無清償借款之能力,況且被告於向證人羅會君借款後,猶持續於鵝媽媽清潔用品南高雄縣市總經銷商工作,並無何等躲避之行為,堪認被告於每筆借款之初,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否則其大可於取得借款後即一走了之,故僅由被告事後未清償借款一情,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既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其借款是否真出於妻子住院、小孩需註冊費,並以之為詐術之行使,以及證人羅會君有否因被告之借款理由即陷於錯誤而借款,即非所問。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遍查本件所有卷證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本件既不能排除被告並未犯罪之合理可疑,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第28條、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葉玉芬 附表一 ┌──┬─────┬────┬───────┬─────┬────┬────┐ │編號│送貨單編號│時間 │地點 │客戶名稱 │所收貨款│偽造之客│ │ │ │ │ │ │ │戶簽名 │ ├──┼─────┼────┼───────┼─────┼────┼────┤ │ 1 │No.000154 │97年12月│高雄市三民區 │SHS新洽興 │897元 │難以辨識│ │ │ │12日 │九如一路393號 │(九如) │ │ │ ├──┼─────┼────┼───────┼─────┼────┼────┤ │ 2 │No.000155 │97年12月│高雄市鼓山區中│SHS新洽興 │897元 │坤池 │ │ │ │12日 │華一路316之1號│(中華) │ │ │ ├──┼─────┼────┼───────┼─────┼────┼────┤ │ 3 │No.000157 │97年12月│高雄市楠梓區 │薪菖聯合車│1794元 │劉 │ │ │ │15日 │德民路150號 │業 │ │ │ ├──┼─────┼────┼───────┼─────┼────┼────┤ │ 4 │No.000158 │97年12月│高雄市前鎮區 │昌暐 │897元 │王 │ │ │ │17日 │瑞隆路412 號 │機車行 │ │ │ ├──┼─────┼────┼───────┼─────┼────┼────┤ │ 5 │No.000159 │97年12月│高雄市前鎮區 │富鼎 │897元 │黃木龍(│ │ │ │17日 │瑞祥街138號 │機車行 │ │起訴書誤│ │ │ │ │ │ │ │載為黃小│ │ │ │ │ │ │ │龍) │ ├──┼─────┼────┼───────┼─────┼────┼────┤ │ 6 │No.000160 │97年12月│高雄縣鳳山市 │祥成 │948元 │黃國松 │ │ │ │17日 │(現已改制為高│機車行 │ │ │ │ │ │ │雄市鳳山區,以│ │ │ │ │ │ │ │下高雄縣均以新│ │ │ │ │ │ │ │行政區名稱稱之│ │ │ │ │ │ │ │)南正二路81號│ │ │ │ ├──┼─────┼────┼───────┼─────┼────┼────┤ │ 7 │No.000161 │97年12月│高雄市前鎮區 │吉順 │1794元 │歐 │ │ │ │18日 │復興三路210號 │機車行 │ │ │ ├──┼─────┼────┼───────┼─────┼────┼────┤ │ 8 │No.000162 │97年12月│高雄市苓雅區 │光惠車業 │299元 │光惠 │ │ │ │18日 │三多二路210號 │ │ │ │ ├──┼─────┼────┼───────┼─────┼────┼────┤ │ 9 │No.000164 │97年12月│高雄市苓雅區 │旭鴻車業 │1620元 │不詳 │ │ │ │21日 │四維二路上 │ │ │ │ ├──┼─────┼────┼───────┼─────┼────┼────┤ │ 10 │No.000165 │97年12月│不詳 │吉隆車業 │880元 │吉隆 │ │ │ │23日 │ │ │ │ │ ├──┼─────┼────┼───────┼─────┼────┼────┤ │ 11 │No.000166 │97年12月│高雄市楠梓區 │尚泰 │1150元 │孫 │ │ │ │23日 │德祥路60號 │汽車電機 │ │ │ ├──┼─────┼────┼───────┼─────┼────┼────┤ │ 12 │No.000167 │97年12月│高雄市小港區 │德冀輪業 │888元 │郭世芳 │ │ │ │25日 │大業北路388號 │有限公司 │ │ │ ├──┼─────┼────┼───────┼─────┼────┼────┤ │ 13 │No.000168 │97年12月│高雄市小港區 │鈦鑫 │888 元 │昌 │ │ │ │25日 │二苓路312號 │車業行 │ │ │ ├──┼─────┼────┼───────┼─────┼────┼────┤ │ 14 │No.000169 │97年12月│高雄市三民區 │冠威 │3200元 │鄭 │ │ │ │26日 │敦煌路 │輪胎汽車 │ │ │ ├──┼─────┼────┼───────┼─────┼────┼────┤ │ 15 │No.000170 │97年12月│高雄市三民區民│達卡 │888元 │楊春光 │ │ │ │26日 │族一路517之1號│機車行 │ │ │ ├──┼─────┼────┼───────┼─────┼────┼────┤ │ 16 │NO.000171 │97年12月│高雄市前鎮區 │昱泰車業 │1700元 │郭 │ │ │ │29日 │和平二路84號 │ │ │ │ ├──┼─────┼────┼───────┼─────┼────┼────┤ │ 17 │No.000172 │97年12月│高雄市小港區 │東欣 │1680元 │鍾靖成 │ │ │ │29日 │漢民路632 號 │機車行 │ │ │ ├──┼─────┼────┼───────┼─────┼────┼────┤ │ 18 │No.000173 │97年12月│高雄市小港區 │全宏 │1650元 │全宏 │ │ │ │29日 │二苓路164 號 │機車行 │ │ │ ├──┼─────┼────┼───────┼─────┼────┼────┤ │ 19 │No.000052 │97年12月│高雄市鳳山區南│豐騏機車行│1000元(│丰騏(負│ │ │ │29日 │華路6號 │ │送貨單記│責人鄭豐│ │ │ │ │ │ │載1480元│漢) │ │ │ │ │ │ │) │ │ ├──┼─────┼────┼───────┼─────┼────┼────┤ │20 │No.000053 │97年12月│高雄市前鎮區二│耀仁機車行│598元 │祥 │ │ │ │29日 │聖路195號 │ │ │ │ ├──┼─────┼────┼───────┼─────┼────┼────┤ │21 │No.000055 │98年1 月│高雄市鳳山區文│寶晟汽車 │850 元(│輝(即李│ │ │ │3 日 │化路133號 │ │送貨單記│永輝) │ │ │ │ │ │ │載897 元│ │ │ │ │ │ │ │) │ │ ├──┼─────┼────┼───────┼─────┼────┼────┤ │22 │No.000056 │98年1 月│高雄市鳳山區建│功倫輪胎 │500 元(│戴功閔 │ │ │ │3 日 │國路三段241 號│ │送貨單記│ │ │ │ │ │ │ │載897 元│ │ │ │ │ │ │ │) │ │ ├──┼─────┼────┼───────┼─────┼────┼────┤ │23 │No.000090 │98年2 月│高雄市鼓山區鼓│志隆機車行│888元 │張原銘(│ │ │ │5日 │山一路133號 │ │ │本人簽名│ │ │ │ │ │ │ │) │ └──┴─────┴────┴───────┴─────┴────┴────┘ 附表二:被告偽造之送貨單 ┌──┬─────┬────┬───────┬─────┬────┬────┐ │編號│送貨單編號│時間 │地點 │客戶名稱 │貨物之價│客戶簽名│ │ │ │ │ │ │值(新台│ │ │ │ │ │ │ │幣) │ │ │ │ │ │ │ │ │ │ ├──┼─────┼────┼───────┼─────┼────┼────┤ │ 1. │No.000066 │98年1月8│屏東縣屏東市民│憲德輪胎行│900元 │姓難以辨│ │ │ │日 │生東二路595號 │ │ │識,名春│ │ │ │ │ │ │ │連 │ │ │ │ │ │ │ │ │ ├──┼─────┼────┼───────┼─────┼────┼────┤ │ 2. │No.000068 │98年 1月│屏東縣屏東市復│田德輪胎 │1800元 │陳勇為 │ │ │ │12日 │興路二段812號 │ │ │ │ ├──┼─────┼────┼───────┼─────┼────┼────┤ │ 3. │No.000069 │98年 1月│屏東縣屏東市廣│全安汽修廠│1800元 │張辰聖 │ │ │ │12日 │東路1326之7號 │ │ │ │ ├──┼─────┼────┼───────┼─────┼────┼────┤ │ 4. │No.000070 │98年 1月│屏東縣東港鎮中│昇松保養廠│1800元 │黃志諭 │ │ │ │14日 │興路513之7號 │ │ │ │ ├──┼─────┼────┼───────┼─────┼────┼────┤ │ 5. │No.000073 │98年 1月│高雄市○○○路│興振汽車 │888元 │俊 │ │ │ │15日 │912號 │ │ │ │ ├──┼─────┼────┼───────┼─────┼────┼────┤ │ 6. │No.000074 │98年 1月│屏東縣內埔鄉水│晉億汽車 │1800元 │晉億 │ │ │ │16日 │源路212之71號 │ │ │ │ ├──┼─────┼────┼───────┼─────┼────┼────┤ │ 7. │No.000076 │98年 1月│屏東縣屏東市瀋│興勝汽車 │2100元 │康成永 │ │ │ │19日 │陽路286號 │ │ │ │ ├──┼─────┼────┼───────┼─────┼────┼────┤ │ 8. │No.000080 │98年 1月│高雄市楠梓區後│國和 │888元 │孫 │ │ │ │20日 │勁三街58之5號 │ │ │ │ ├──┼─────┼────┼───────┼─────┼────┼────┤ │ 9. │No.000083 │98年 1月│高雄縣大寮鄉龍│盈富汽修 │1700元 │賴 │ │ │ │22日 │埔二村6巷15號 │ │ │ │ ├──┼─────┼────┼───────┼─────┼────┼────┤ │ 10.│No.000084 │98年 1月│高雄縣大寮鄉萬│鋒賢輪業 │1950元 │吳峰政 │ │ │ │22日 │丹路二段836號 │ │ │ │ ├──┼─────┼────┼───────┼─────┼────┼────┤ │ 11.│No.000087 │98年2月2│高雄市小港區和│億政汽車 │1688元 │難以辨識│ │ │ │日 │平南路324號 │ │ │ │ ├──┼─────┼────┼───────┼─────┼────┼────┤ │ 12.│No.000088 │98年2月2│高雄市小港區信│龍昌汽車輪│1688元 │川 │ │ │ │日 │義三路96號 │胎 │ │ │ ├──┼─────┼────┼───────┼─────┼────┼────┤ │ 13.│No.000091 │98年2月5│高雄縣鳳山市海│百德汽車 │1650元 │趙 │ │ │ │日 │洋三路389號 │ │ │ │ ├──┼─────┼────┼───────┼─────┼────┼────┤ │ 14.│No.000093 │98年 2月│高雄市小港區平│福有保養廠│1800元 │林添福 │ │ │ │16日 │和南路241號 │ │ │ │ ├──┼─────┼────┼───────┼─────┼────┼────┤ │ 15.│No.000094 │98年 2月│高雄市小港區中│達德汽修廠│1800元 │錢仲井 │ │ │ │16日 │安路418巷9號 │ │ │ │ ├──┼─────┼────┼───────┼─────┼────┼────┤ │ 16.│No.000095 │98年 2月│高雄市苓雅區惠│民興民輪胎│1800元 │民興民 │ │ │ │16日 │德路93號 │ │ │ │ ├──┼─────┼────┼───────┼─────┼────┼────┤ │ 17.│No.000096 │98年 2月│高雄市三民區北│瑞興汽車電│3240元 │信 │ │ │ │23日 │和街192號 │機 │ │ │ ├──┼─────┼────┼───────┼─────┼────┼────┤ │ 18.│No.000303 │98年 2月│高雄縣岡山鎮成│明順保養廠│1700元 │明順 │ │ │ │24日 │功北路162號 │ │ │ │ ├──┼─────┼────┼───────┼─────┼────┼────┤ │ 19.│No.000304 │98年 2月│高雄縣路竹鄉中│永豐車業 │1600元 │永豐 │ │ │ │25日 │山路165之8號 │ │ │ │ ├──┼─────┼────┼───────┼─────┼────┼────┤ │ 20.│No.000307 │98年 2月│高雄縣美濃鎮中│旗前輪胎 │1560元 │友 │ │ │ │27日 │正路 │ │ │ │ ├──┼─────┼────┼───────┼─────┼────┼────┤ │ 21.│No.000308 │98年 2月│高雄縣美濃鎮成│榮里保養廠│1560元 │潘 │ │ │ │27日 │功路592號 │ │ │ │ └──┴─────┴────┴───────┴─────┴────┴────┘ 附表三 ┌──┬──────────┬────────┐ │編號│時間(民國) │金額(新台幣) │ ├──┼──────────┼────────┤ │ 1. │97年12月10日 │2,700元 │ ├──┼──────────┼────────┤ │ 2. │97年12月11日(起訴書│2,000元 │ │ │誤載為97年12月10日)│ │ ├──┼──────────┼────────┤ │ 3. │97年12月22日 │6,000元 │ ├──┼──────────┼────────┤ │ 4. │97年12月31日 │10,000元 │ ├──┼──────────┼────────┤ │ 5. │98年1月12日 │6,000元 │ ├──┼──────────┼────────┤ │ 6. │98年1月21日 │20,000元 │ ├──┼──────────┼────────┤ │ 7. │98年2月10日 │13,000元 │ ├──┴──────────┴────────┤ │總計:59,700元 │ └──────────────────────┘ 附表四 : ┌──┬────────┬────┬─────────────────┐ │編號│所為犯行 │所犯罪名│宣告刑 │ ├──┼────────┼────┼─────────────────┤ │ 1 │行使如附表1編號1│行使偽造│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2 所示偽造送貨│私文書罪│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1編號1 、2│ │ │單之犯行 │ │所示送貨單(一式三聯)上偽造之客戶│ │ │ │ │簽名共陸枚,沒收之。 │ ├──┼────────┼────┼─────────────────┤ │ 2 │行使如附表1編號3│行使偽造│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所示偽造送貨單之│私文書罪│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1 編號3 所│ │ │犯行 │ │示送貨單(一式三聯)上偽造之客戶簽│ │ │ │ │名共參枚,沒收之。 │ ├──┼────────┼────┼─────────────────┤ │ 3 │行使如附表1編號4│行使偽造│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至6 所示偽造送貨│私文書罪│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1編號4 至6│ │ │單之犯行 │ │所示送貨單(一式三聯)上偽造之客戶│ │ │ │ │簽名共玖枚,沒收之。 │ ├──┼────────┼────┼─────────────────┤ │ 4 │行使如附表1編號7│行使偽造│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8 所示偽造送貨│私文書罪│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1編號7 、8│ │ │單之犯行 │ │所示送貨單(一式三聯)上偽造之客戶│ │ │ │ │簽名共陸枚,沒收之。 │ ├──┼────────┼────┼─────────────────┤ │ 5 │行使如附表1編號9│行使偽造│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所示偽造送貨單之│私文書罪│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1 編號9 所│ │ │犯行 │ │示送貨單(一式三聯)上偽造之客戶簽│ │ │ │ │名共參枚,沒收之。 │ ├──┼────────┼────┼─────────────────┤ │ 6 │行使如附表1 編號│行使偽造│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10、11所示偽造送│私文書罪│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1 編號10、│ │ │貨單之犯行 │ │11 所 示送貨單(一式三聯)上偽造之│ │ │ │ │客戶簽名共陸枚,沒收之。 │ ├──┼────────┼────┼─────────────────┤ │ 7 │行使如附表1 編號│行使偽造│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12、13所示偽造送│私文書罪│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1 編號12、│ │ │貨單之犯行 │ │13 所 示送貨單(一式三聯)上偽造之│ │ │ │ │客戶簽名共陸枚,沒收之。 │ ├──┼────────┼────┼─────────────────┤ │ 8 │行使如附表1 編號│行使偽造│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14、15所示偽造送│私文書罪│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1 編號14、│ │ │貨單之犯行 │ │15 所 示送貨單(一式三聯)上偽造之│ │ │ │ │客戶簽名共陸枚,沒收之。 │ ├──┼────────┼────┼─────────────────┤ │ 9 │行使如附表1 編號│行使偽造│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16至20所示偽造送│私文書罪│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1 編號16至│ │ │貨單之犯行 │ │20所示送貨單(一式三聯)上偽造之客│ │ │ │ │戶簽名共拾伍枚,沒收之。 │ ├──┼────────┼────┼─────────────────┤ │10 │行使如附表1 編號│行使偽造│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21至22所示偽造送│私文書罪│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1 編號21至│ │ │貨單之犯行 │ │22所示送貨單(一式三聯)上偽造之客│ │ │ │ │戶簽名共陸枚,沒收之。 │ ├──┼────────┼────┼─────────────────┤ │11 │行使如附表2 編號│行使偽造│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1 至5 所示偽造送│私文書罪│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2 編號1 至│ │ │貨單之犯行 │ │5 所示送貨單(一式三聯)上偽造之客│ │ │ │ │戶簽名共拾伍枚,沒收之。 │ ├──┼────────┼────┼─────────────────┤ │12 │行使如附表2 編號│行使偽造│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6 至10所示偽造送│私文書罪│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2 編號6 至│ │ │貨單之犯行 │ │10所示送貨單(一式三聯)上偽造之客│ │ │ │ │戶簽名共拾伍枚,沒收之。 │ ├──┼────────┼────┼─────────────────┤ │13 │行使如附表2 編號│行使偽造│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11至13所示偽造送│私文書罪│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2 編號11至│ │ │貨單之犯行 │ │13所示送貨單(一式三聯)上偽造之客│ │ │ │ │戶簽名共玖枚,收之。 │ ├──┼────────┼────┼─────────────────┤ │14 │行使如附表2 編號│行使偽造│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14至21所示偽造送│私文書罪│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2 編號14至│ │ │貨單之犯行 │ │21所示送貨單(一式三聯)上偽造之客│ │ │ │ │戶簽名共貳拾肆枚,沒收之。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 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