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0、1336、18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80、1336、1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生之道科技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武恆榮 被 告 瑞富企業社 兼 代表人 鄭易地 被 告 江金剛 奕來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江澄河 被 告 東林景觀工程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陳奇文 上列被告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458、11459、20234、21042、33876 號)、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33876號、99年度蒞追字第30號、99年度蒞字第11836號)及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8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武恆榮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壹拾貳萬元。 生之道科技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共玖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應執行罰金新台幣貳拾肆萬元。 鄭易地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捌萬元。 瑞富企業社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共肆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應執行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 江金剛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肆萬元。 奕來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陳奇文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陸萬元。 東林景觀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應執行罰金新台幣陸萬元。 事 實 一、武恆榮、鄭易地、江金剛、陳奇文分別為附表一編號6-9 所示之生之道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生之道公司)、瑞富企業社、奕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奕來公司)、東林景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林公司)之登記、實際負責人(各該公司之登記、實際負責人及公司地址詳如附表一編號6-9 所示);而魏徵豪、蔡素碧、袁敏欽、謝宜靜(均另行判決)則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5 所示之迅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迅新公司)、開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開卷公司)、高波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高波公司)、宏懋有限公司(下稱宏懋公司)、及聯富企業社之登記、實際負責人(各該公司之登記、實際負責人及公司地址詳如附表一編號1-5 所示。另關於迅新公司、開卷公司、高波公司、宏懋公司及聯富企業社等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均另行判決)。 二、魏徵豪、蔡素碧(2人均另行判決)自民國96年5、6 月間起至同年11月間止,為確保其等實際負責經營之迅新公司、開卷公司、高波公司、及宏懋公司等公司,能得標承作如附表二所示之原高雄縣政府(99年12月25日改制為高雄市政府,惟為便於本案有關工程名稱之稱呼,仍以改制前之原工程名稱稱呼)及附表三、四所示學校,分別以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第一次公開招標」方式辦理之採購案,且為求能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始得開標、決標之要件,竟分別由魏徵豪出面、或由魏徵豪先向謝宜靜邀約再由謝宜靜出面,而分別向無參與投標及競價意願之生之道公司負責人武恆榮、瑞富企業社負責人鄭易地、奕來公司實際負責人江金剛、東林公司負責人陳奇文,分別借得生之道公司、瑞富企業社、奕來公司及東林公司名義,參與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工程標案之投標;而武恆榮、鄭易地、江金剛、陳奇文明知其所經營之公司並無參與附表二至四所示工程標案之意願,竟分別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犯意,而分別為如下之行為: (一)武恆榮係生之道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明知其所經營之生之道公司無參與附表二編號1-1、1-2(五甲國中)、3(潮寮國小)、5 (茄萣國中)、附表三編號1(林頭國小)、2(林內國小)、4(民生國小)、6 (石榴國中)及附表四編號1(七堵國小)所示工程(工程標案名稱均 詳如附表二至四所示,惟為便於稱呼均以學校名稱代替,下同)標案投標競價之意願,竟受魏徵豪邀約,將其公司之大小章、證件交由魏徵豪,並授權魏徵豪處理投標案件之相關事務,而分別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1、1-2、3、5、附表三編號1、2、4、6及附表四編號1 所示開標期日前,由魏徵豪自行或令不詳姓名之成年員工填寫以生之道公司名義投標之標單及押標金,參與如附表二編號1-1、1-2、3、5、附表三編號1、2、4、6及附表四編號1 所示工程標案,以此容許他人借用公司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之方式,製造其與如附表二編號1-1、1-2、3、5、附表三編號1、2、4、6及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魏徵豪實際負責之迅新公司、開卷公司、宏懋公司、高波公司競爭之假象。嗣於附表二編號1-2、3、5、附表三編號1、2、4、6 及附表四編號1 所示開標決標時間,由魏徵豪實際負責之如附表二編號1-2、3、5、附表三編號1、2、6及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得標廠商以各該表列之標價得標,而附表三編號4則由武恆榮經營之生之道公司得標,再由魏徵豪經營之公司施作。至於附表二編號1-1之五甲國中標案,則因開標 時,主持人林慶堂認該標案應為財物採購標而予以廢標。(二)鄭易地明知其實際經營之瑞富企業社並無參與附表二編號2(忠義國小)、4(路竹高中)、附表三編號3 (四湖國小)、7(吳厝國小)所示工程投標及競價之意願,竟分 別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之犯意,於96年6月至同年9月間之如附表二編號2、4、及附表三編號3、7所示開標時間前,受魏徵豪出面邀約,自行填寫標單及押標金,而容許借用其經營之瑞富企業社名義參與附表二編號2、4、附表三編號3、7所示工程之投標,並以高於附表二編號2、4、附表三編號3、7所示之投標金額填寫標價,以製造其與附表二編號2、4、附表三編號3、7所示魏徵豪實際負責之迅新公司、宏懋公司、高波公司、開卷公司競爭投標之假象。嗣上開工程於如附表二編號2、4、附表三編號3、7所示時間開標決標後,分別由魏徵豪實際經營之附表二編號2、4及附表三編號3、 7 所示之宏懋公司、高波公司、迅新公司、開卷公司之標價得標。 (三)江金剛明知其實際經營之奕來公司並無參與附表三編號3 (四湖國小)所示工程投標及競價之意願,竟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之犯意,於96年6 月28日開標時間前,受謝宜靜出面邀約,在奕來公司負責人江澄河不知情之情形下,自行填寫標單,而容許借用奕來公司名義參與附表三編號3 所示工程之投標,並以高於底價之投標金額填寫附表三編號3 工程之標價,以製造其與謝宜靜經營之聯富企業社、魏徵豪經營之迅新公司競爭投標之假象。嗣上開工程決標後,由魏徵豪實際經營之迅新公司以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標價得標。 (四)陳奇文明知其實際經營之東林公司並無參與附表三編號4 (民生國小)、5(莿桐國小)所示工程投標及競價之意 願,竟分別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之犯意,於96年6月間之如附表三編號4、5 所示開標時間前某日,受謝宜靜出面邀約,自行填寫標單,而容許借用東林公司名義參與附表三編號4、5所示工程之投標,並以高於聯富企業社、高波公司、生之道公司之投標金額填寫附表三編號4、5工程之標價,以製造其與聯富企業社、高波公司、生之道公司競爭投標之假象。嗣上開工程於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開標時間決標後,分別由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聯富企業社、生之道公司以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標價得標,惟嗣實際上皆由魏徵豪經營之公司承作。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就本判決其餘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不爭執或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十五第28-29 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二、本件被告被起訴犯罪事實及範圍之確定: 依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補充理由書㈢記載,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公訴人當庭補充各該工程所涉及之被告(本院卷二第202、268頁、卷三第70頁、卷四第115頁、卷五第42、78、106、139、164、199、223、253、277頁),茲先敘明本件被告等人被起訴之範圍如下: (1)被告武恆榮及生之道公司:如附表二編號1-1、1-2、3、 5、附表三編號1-2、4、6、附表四編號1部分(見97偵字第33876號追加起訴書第15-16、34頁、99年度蒞追字第30號追加起訴書第1-2頁)。 (2)被告鄭易地及瑞富企業社:如附表二編號2、 4、附表三編號3、7部分(見補充理由書㈢第31-32頁、追加起訴書第34頁、99年度蒞追字第30號追加起訴書第2-3頁、併辦意旨書第4頁)。 (3)被告江金剛及奕來公司:如附表三編號3部分(見追加起訴書第34-35頁、補充理由書㈢第33頁)。 (4)被告陳奇文及東林公司:如附表三編號4、5 部分(見追加起訴書第35頁、補充理由書㈢第32頁)。 三、本件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業經當庭更正: 公訴人就上開被告武恆榮、鄭易地、江金剛、陳奇文涉犯之犯罪事實,當庭請求更正為「容許借用公司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涉犯法條為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罪;而渠等經營之被告生之道公司、瑞富企業社、奕來公司、東林公司則犯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罪。至於補充理由書或追加起訴書內事實欄提及之「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不為價格之競爭」、「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則不在起訴之犯罪事實內,此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說明並載明於筆錄(見本院卷十五第27頁),是本件被告武恆榮、鄭易地、江金剛、陳奇文被起訴之犯罪事實,既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後段之罪,而不涉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4項之罪及事實,是本院審理範圍自以公訴人當庭更正之犯罪事實即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事實及罪名,先予敘明。 四、被告生之道公司、瑞富企業社之法人格仍然存在: (1)按「法人非經向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民法第30條、第37條、第40條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清算人應於就任後十五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83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法人之清算,係屬法院監督範圍,法人應向法院呈報清算人及為清算申報,於法院核定清算終結前,法人仍視為存續,其法人格仍存在。 (2)被告生之道公司雖經高雄市政府於100年3月4日以高市府四 維經商公字第10001082940號函准解散登記,而瑞富企業社 亦經台中市政府於97年12月22日以府建商字第0970320981號函准自97年12月18日歇業,並於98年2月4日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辦理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清算申報而於同年9月15日核定在案,此分別有高雄市政府100年12月30日高市府四維經商公字第10001527100號函、台中市政府 經濟發展局101年1月2日中市經商字第1010000232號函、財 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01年1月5日中區國稅沙 鹿一字第1010001550號及101年2月7日中區國稅沙鹿一字第 1010005701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七⑵第347-350頁、352、353、000-0-000-00),惟生之道公司、瑞富企業社均未向管轄法院依法呈報清算人及清算完結,此有本院民事科索引卡查詢證明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1月31日中院產民科字第9893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七⑵第354-1、354-2、360、365頁),是依前開條文及說明,本件被告生 之道公司、瑞富企業社雖經解散登記、歇業核定,惟尚未向法院為清算之呈報,其法人格仍屬存在,並未消滅,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武恆榮及被告生之道公司所涉如附表二編號1-1、1-2、3、5、附表三編號1-2、4、6、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工程標案部分: (1)被告武恆榮係被告生之道公司之負責人,於如附表二編號1-1、1-2、3、5、附表三編號1、2、4、6、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開標時間前,即受魏徵豪之邀約,將生之道公司之大小章交予魏徵豪,授權魏徵豪處理投標事宜,而由魏徵豪於附表二編號1-1、1-2、3、5、附表三編號1-2、4、6 、附表四編號1所示開標時間前,自行或令不詳姓名之員 工填寫標單及押標金額參與上開工程標案之投標,而有容許他人借用生之道公司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陪標情事,業據: ①被告武恆榮於偵查中陳稱:「我是生之道公司負責人」、「生之道公司資本額是我太太蔡孟珍所出資」、「應該是我有經營」、「他(指魏徵豪)說要將公司的大小章放在他那邊」、「(為何公司成立後要將公司大小章交給魏徵豪? )是魏徵豪說的」、「他(指魏徵豪)借我公司的名義去投標」、「標工程部分是魏徵豪經營,如果是一般小買賣就是我負責經營」等語(見補偵五卷第215-219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我把公司執照及大小章放在魏徵豪處,因為他說有時候要做買賣需要發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4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生之道之名義負責人」、「投標的部分是魏徵豪在做」、「魏徵豪有介紹一些客戶給我」、「在投標的時候魏徵豪應該有告訴我要投標這件工程(指五甲國中)」、「當初公司設立時,我有授權給魏徵豪使用,因為我知道他有投標公家的生意」、「(參與投標之標單及押標金,是否皆由被告魏徵豪所填寫? )是」、「(參與投標之押標金金額,是否亦由被告魏徵豪所決定? )應該是這樣」、「他們夫妻都知道」、「我同意授權以我的公司執照去參與投標」、「(事後有無給你任何好處? )沒有」、「(參與投標學校工程,是否係以你、生之道公司與被告魏徵豪如此之合作模式? )是」等語(見本院卷九⑵第339頁反面至342頁);「(你所謂授權之範圍是否係指全權由被告魏徵豪處理相關投標之事? )是」、「我印象中是當初我跟他學生物科技的時候,他就說要成立一家生技公司做買賣」、「生之道公司是我要做生意,是用我的名義來成立公司」、「(你以生之道公司名義與何人做生意,是否係與被告魏徵豪之公司? )沒有,是跟外面的公司做生意」、「我記得他跟我講說投標需要用到生之道公司」、「他當時是跟我講說投標的時候需要用到生之道公司,問我同不同意他使用」、「我也要用到發票章」、「(生之道公司係你成立,為何被告魏徵豪可以使用生之道公司大小章? )我授權給他(指魏徵豪)使用」等語(以上見本院卷十第100頁 反面-102頁反面)、「五甲國中的案子是在投標前,魏徵豪有跟我講說要投標」、「民生國小得標以後,魏徵豪有跟我說有一間學校得標」、「因為我有授權給他去投標」、「(你的意思是你把生之道公司授權給魏徵豪去做投標? )是」、「參與投標之押標金都是由魏徵豪所寫的,我都沒有寫」、「(當初生之道公司設立時,是誰出資的? )我太太出資的」、「是我自己請會計師報稅」、「(所以你跟魏徵豪有個默契,你的公司及公司大小章就交給他,同意他去標工程,如果生之道公司標到工程之後,就是給魏徵豪的公司去施作,是否如此? )是」等語(見本院卷十五第35頁反面-39頁);核與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魏徵豪於本院證稱:「(為何找聯富企業社及生之道公司一起參與本件五甲國中工程之投標? )也許是我當時想太多了,如果說100 萬元內的工程都老是我一人在投標、得標,那這樣也不好看,另一方面,愈多人參與投標,我的機會也比較多,多一家就多一次機會」、「生之道公司是由我完全負責,印章也都放在我這裡、聯富企業社部分,我會告訴他價格寫多少,押標金也是他自己出的,他會照我的意思寫」、「(生之道公司本身是否並無與你競爭投標五甲國中改善校區樓梯及廁所地坪安全設備工程之意思? )沒有要競爭的意思」、(見本院卷九⑴第156頁)、「(武恆榮是否有用過生之道公司大小章 及存摺? )有,像他賣給嘉義生技的東西就是開他的發票」、「(本件潮寮國小廁所污水處理案標單、價格、押標金、何人主標、何人陪是否皆由你所決定? )是」、「(潮寮國小工程案,宏懋公司、迅新公司及生之道公司投標之押標金是否皆由你處理? )對」(見本院卷十一第116頁及反面、126頁反面」、「民生國小是標完了,而且是生 之道公司得標,事後我才告訴他(指武恆榮)說我是用他的生之道公司去投標並得標」、「(民生國小的標單是誰寫的? )我寫的,押標金也是我出的」、「(在雲林縣民生國小的部分,雖然是由生之道公司來得標,聯富企業社也有投標,當初在民生國小有無與聯富企業社的謝宜靜講說大概預計是由誰得標? )沒有講,但大部分由誰來得標都是我來決定」等語(見本院卷十五第51頁反面)相符,③此外,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1、1-2、3、5、附表三編號1-2、4、6、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原高雄縣政府各項採購開決標紀錄表、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及高雄縣政府財物勞務採購標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十五第77-90頁),被告武恆榮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2)雖證人魏徵豪稱其為生之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見本院卷九-1第114、146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武恆榮證稱:「實際經營者係魏徵豪」等語相合(見卷九⑵第339頁反面) 。惟證人魏徵豪亦稱:「生物科技就由武恆榮負責來做,公家機關及止滑方面的工程,這個牌子就由我來使用」(見卷九⑴第145頁),且被告即證人武恆榮亦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當初係由其太太出資設立生之道公司,其本人亦請會計師報稅,並有以生之道公司名義做一些小買賣(見本院卷十五第38頁反面頁),另證人魏徵豪亦不否認被告武恆榮有使用生之道公司大小章及存摺,並開具發票(見本院卷十一第116頁),足見被告武恆榮仍係生之道公司之 名義及實際負責人,而僅係將其公司名義、大小章、證件交予魏徵豪而概括授權容許魏徵豪使用生之道公司名義證件參與投標,是起訴書記載「魏徵豪、蔡素碧為..生之道科技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見起訴書第6頁)尚屬有 誤(若另觀之97年偵字第33876號追加起訴書第5頁記載「武恆榮為生之道科技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則益見起訴書所載係有誤認,否則何以「起訴書」與「追加起訴書」記載前後不同)。 (二)被告鄭易地及被告瑞富企業社所涉如附表二編號2、4、附表三編號3、7所示工程標案部分: 被告鄭易地係瑞富企業社之負責人,於附表二編號2、4及附表三編號3、7所示之開標時間前某日,受魏徵豪之邀約而參與上開工程之投標,惟其並無競標及承做該工程之意願情事,業經 (1)被告鄭易地於偵訊中稱:「有向我借瑞富企業社名義去投標,我有同意」、「我是基於要給魏徵豪人情才同意借牌」、「(投標時的押標金是魏徵豪或你提供? )魏徵豪」、「我整個投標過程完全不知道,我只有是供相關文件」、「(他們借你瑞富企業社名義投標你獲得何利潤? )沒有」(見補偵五卷第225-22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 :「我與魏徵豪係朋友,他打電話請我幫忙借牌陪標,我沒有意思要投標,是魏徵豪請我幫忙,…投標資料不是我寫的,..魏徵豪跟我借牌,我就將公司執照、大小章給他,因為是投標要用的,標多少錢我不知道」(見本院卷二第270頁)、於本院審理中稱:「我是在台中、魏徵豪 在高雄,因為朋友的關係,我在這幾個案子當中也沒有得到什麼好處」等語(見本院卷十五第27頁反面),核與 (2)證人魏徵豪於本院證稱:「我找他(指鄭易地)陪標(忠義國小工程案)」、「價格方面,我們大部分都是跟他說從網路公告金額減個1%至2%」、「(你找鄭易地陪標用意何在? )我講的就是多一次機會,因為我經常開標,自己投的標都是廢標,所以有時候不得不出兩支,或找別人再出一支」等語(見本院卷十第92頁反面)、「鄭易地知道高波公司、迅新公司、開卷公司等幾家都是我的公司,所以當時我就打電話問他可否幫我陪一支標,他說可以」、「借牌是他自己寫一寫,有時是寄到我公司請我們幫他去投標,有時候是他自己寄標到縣政府發包中心去」等語相符(見本院卷十二第60頁反面、61頁), (3)此外,復有如附表二編號2、4、附表三編號3、7所示工程標之開標/決標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十五第77-90頁),是被告鄭易地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堪認定。 (三)被告江金剛及被告奕來公司所涉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工程 標案部分: 被告江金剛係奕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開標時間前某日,受謝宜靜之邀約而參與上開工程之投標,惟其並無競標及承做該工程之意願情事,業經 (1)被告江金剛於偵訊中稱:「奕來公司沒有承做校園防滑工程」、「投標過程是謝宜靜叫我投的,我就去投,規格都是謝宜靜給我的,價錢也是謝宜靜給我的,投完標後我就沒有去開標現場」、「我只是純粹幫忙朋友,沒有好處」、「本案件江澄河沒有去投標,只有我去」、「我純粹是幫忙謝宜靜」(見偵十卷第135-137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我有把公司借給謝宜靜參與投標」(見本院卷五第107 頁),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有將奕來公司的牌借給人家去參加四湖國小的標案,但我自己沒有競標的意思,是借給謝宜靜,也是謝宜靜跟我講的」等語(見本院卷十五第27頁反面),核與 (2)證人謝宜靜於本院證稱:「(在雲林縣的工程部分,魏徵豪、蔡素碧或袁敏欽有無叫你去陪標? )是叫我照爭取的經費價格稍微減一下,但是誰得標不是我在做主」、「都只有魏徵豪跟我聯絡」、「由誰得標是魏徵豪來決定,所以我也不曉得我會不會得標」、「我跟江金剛講說我在四湖國小有一個止滑工程的標案,麻煩他來投標」、「(你有無跟江金剛講到說投標金額怎麼寫? )沒有,大部分都是叫他減一點點就好了」等語(見本院卷十五第43頁反面、46頁反面),及 (3)證人魏徵豪於本院證稱:「我當時有跟他(指謝宜靜)講說每個案子他都一定要出牌,..他是我雲林的經銷商,所以他不可能有意願要做,如果他有意願做,那我根本不用出牌,就直接由他去標、去做就好了」、「找哪些廠商是我跟他講,因為我公司就有好多支牌,他只有一支聯富企業社,我說你不要老是一個聯富,這樣太明顯了,也不好看,你就找你認識的朋友來投標」、「(在雲林這些標案裡面,由哪一家公司來得標,你跟謝宜靜這邊有無事先溝通? )他也知道這個案子既然由我主導,應該是由我來得標,他沒有意願」、「(你有無跟謝宜靜講說要找其他的公司來投標? )有講過,但不是針對個案,當時是跟他講說雲林縣你也不要老是聯富出,你也再去找一些人來陪標,他也同意」等語(見本院卷十五第50頁反面、51、52頁)相合, (4)此外,復有如附表附表三編號3所示工程標之開標/決標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十五第85頁),是被告江金剛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堪認定。 (四)被告陳奇文及被告東林公司所涉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工程標案部分: 被告陳奇文係東林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於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開標時間前某日,受謝宜靜之邀約而參與上開2工程之投標,惟其並無競標及承做該工程之意願情事 ,業經 (1)被告被告陳奇文於偵訊中稱:「東林公司沒有承做校園防滑工程」、「投標過程標單我有幫忙寫,金額部分是謝宜靜當面告訴我要寫多少,要我寫寫後出一支標」、「該次投標沒有好處,純粹幫忙朋友」(見偵十卷第157-158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稱:「我確實有借牌給謝宜靜去參加投標」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40、165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十五第27頁反面),核與 (2)證人謝宜靜於本院證稱:「(你有無找東林公司的負責人陳奇文來幫忙陪標? )有」、「(你有無跟陳奇文講說你有跟魏徵豪在合作? )沒有」、(你請陳奇文以東林公司一共出了幾支標? )民生國小及莿桐國小」、「(陳奇文是否都是單純來陪標? )是」、「他沒有得標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十五第45 頁反面、46頁); (3)證人魏徵豪於本院證稱:「我當時有跟他(指謝宜靜)講說每個案子他都一定要出牌,..他是我雲林的經銷商,所以他不可能有意願要做,如果他有意願做,那我根本不用出牌,就直接由他去標、去做就好了」、「找哪些廠商是我跟他講,因為我公司就有好多支牌,他只有一支聯富企業社,我說你不要老是一個聯富,這樣太明顯了,也不好看,你就找你認識的朋友來投標」、「(在雲林這些標案裡面,由哪一家公司來得標,你跟謝宜靜這邊有無事先溝通? )他也知道這個案子既然由我主導,應該是由我來得標,他沒有意願」、「(你有無跟謝宜靜講說要找其他的公司來投標? )有講過,但不是針對個案,當時是跟他講說雲林縣你也不要老是聯富出,你也再去找一些人來陪標,他也同意」等語(見本院卷十五第50頁反面、51、52頁)相合等語(見本院卷十二第60頁反面、61頁), (4)此外,復有如附表附表三編號4、5 所示工程標之開標/決標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十五第86-87頁),是被告陳奇文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堪認定。 (五)被告生之道公司、瑞富企業社、奕來公司、東林公司雖分別參與如附表二至四所示工程之投標,惟僅為單純陪標,沒有得標競價承作之意願等情,已據證人即各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武恆榮、鄭易地、江金剛、陳奇文及證人魏徵豪、謝宜靜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十五第29頁反面-52頁);再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規定:「機關依 本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 決標....第一次開標,因未滿3家而流標者,第二次招標 之等標期間得予縮短,並得不受前項3 家廠商之限制」,本件如附表三所示工程案係屬公開招標、而附表二、四工程案係屬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之「公開取得報價或企劃書」之採購案,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1年7 月24日(91)工程企字第0910031 2010號函:「一、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第一次開標,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開標。...十二、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之『公開取得報價或企劃書』,需有3 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第一次公開徵求結果僅取得1家或2家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而欲改以比價或議價方式辦理者,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3 條之規定,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得改以比價或議價方式辦理」(見本院卷七⑵第242 -245頁),均須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始得開標決標,此為證人即同案被告魏徵豪長期參與政府採購案所明知(見本院卷十五第51頁),是同案被告謝宜靜仍受魏徵豪之邀而出面分別向被告東林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陳奇文、被告奕來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江金剛請求幫忙參與附表三編號3-5 之投標案件,而同案被告魏徵豪亦分別向被告生之道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武恆榮、被告瑞富企業社之負責人即被告鄭易地請求陪標參與附表二編號1-1、1-2、2 -5、附表三編號1-4、6-7、附表四編號1 所示工程標案,復再由魏徵豪、謝宜靜分別以其等所實際經營負責之迅新公司、開卷公司、宏懋公司、高波公司及聯富企業社,及借得之生之道公司、瑞富企業社、東林公司、奕來公司名義分別參與附表二至四所示工程,以分別製造有3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投標競標之假象(附 表二編號1-1工程標案,除迅新公司、生之道公司及聯富 企業社外,另有育沛景觀工程行等4家公司共計7家廠商參與投標;附表三編號6之工程標案,除開卷公司、聯富企 業社、生之道公司3家公司外,另有尚青環保科技有限公 司,共計4家廠商參與投標),顯見容許借用其經營之公 司名義投標之被告武恆榮、鄭易地、陳奇文、江金剛等人,與邀約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同案被告魏徵豪、謝宜靜等人在主觀上均有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甚明。 (六)按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性質上係屬兩罰規定,除處罰行為人外,亦在處罰業務主對於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之違法行為監督不週之責任。被告武恆榮、鄭易地、陳奇文、江金剛分別係被告生之道公司、被告瑞富企業社、被告東林公司、被告奕來公司之實際(及登記)負責人,已經其等自承在卷,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3份及商業登記抄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七⑴第129-134 、174 -195、209-210、卷七⑵第348-350、356-359頁),是其等為上開公司之代表人,應可認定 。詎被告武恆榮、鄭易地、陳奇文、江金剛仍分別容許他人借用其負責經營之上開公司名義分別參與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工程標案之投標,是被告生之道公司、瑞富企業社、東林公司、奕來公司等公司對於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行為,仍應負同法第92條之刑責。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武恆榮、鄭易地、陳奇文、江金剛、及被告生之道公司、瑞富企業社、東林公司、奕來公司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 (一)按政府採購法於87 年5月27日經立法院制定、總統公布,該法第1條即明文:「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 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本法」,復於同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或其 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以期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使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91年2月6日,政府採購法第87條又經增訂公布第5項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顯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規定各有其立法當時之目的及規範對象。茲分別就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及第5項論述如下: (1)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部分: 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 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細繹 此條文意旨,應係指行為人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為手段而使其他欲參與投標之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情形,始構成此條項之犯罪,故此之「廠商」應係指其他實際上欲競標之廠商,蓋形式上參與投標之廠商若本無競標之意,對之而言亦無開標結果正確與否之問題。準此,若是單純借用他人名義投標,出借名義之廠商原無參與競標之意,借用人自無構成本條項犯罪之餘地。再觀該條於91年2月6日修正時,第1項至4項未修正,而新增第5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 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 加投標者,亦同」之規定,並將原第5項未遂犯處罰之規 定移列同條第6項。足見單純借用他人名義,或容許他人 借用本人名義投標之行為,並非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 詐術投標罪規範之對象甚明(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2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訴字第1661號刑事判決)。雖或有認: ①該條項係即「行為人須對參與投標廠商或相關承辦人員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參與投標廠商或相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致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參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818號、99年台上字第736號刑 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831號刑事 判決);「上開有三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而使公庫減少支出,然上開規定常造成不法廠商圍標..,以便湊足三家,是..行為人如運用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致廠商無法投標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即構成上開犯罪。..若非上訴人二人刻意隱瞞上情,致岡山鎮公所人員陷於錯誤一時未能知悉上情,而無法做出正確合理之決定,當不致發生使富宏公司得標之不正確結果,構成..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參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85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98年上訴字第2938號刑事判決); ②該條項之「其中使廠商無法投標部分,係自廠商之立場為著眼;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部分,則自政府機關之立場為觀察」(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586號刑事判決); ③「若行為人已參與投標,嗣因探悉與標廠商未達法定最低家數,另借牌投標充足,使原來不能開標變成可以開標、並得標,則從結果而言,既難謂正確,自該當同條第3項 之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構成要件」(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983號刑事判決)。 ④惟觀之87年5 月27日政府採購法制定前,立法院關於政府採購法草案所作之審查及會議紀錄,在該草案「第七章罰則」之「第79條第3項」原規定「以詐術、藥劑、催眠術 或其他不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經當時之立法委員分別就該條第1項、第2項予以無異議通過後,主席於該條項審查時表示:「第三項詐術為刑法第339條花言巧 語、招搖撞騙的問題;藥劑、催眠術為刑法第328條強盜 的問題,一為智慧犯罪,一為暴力犯罪,規定於同一項是不對的,但由於無可奈何,因此本席僅建議將『其他不法之方法』改為『其他非法之方法』,這部份有刑法第146 條為依歸,另外,『使廠商無法投標』後面加上『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等語,並詢問當時審查之立法委員之意見,之後即照建議修正條文無異議通過,劉盛良委員當時並補充稱:「加上『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等文字是較恰當。本席從事建築工程,知道這方面常常發生問題,固然有以詐術、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但有些還是可以投標,不過會導致投標結果發生差異,因此這時必須視同犯了使人無法投標的罪,也就是說,加上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會更為周延」等語,此有立法院第三屆第三會期預算、財政、法制、司法、內政及邊政委員會第二次聯席會議紀錄1份附卷可稽 (見立法院公報第86卷第24期委會員紀錄,本院卷七⑵第317-319頁),足見該條項草案規定「使廠商無法投標」 之真意,係為防止他人以不法方法使「有意願投標之廠商」因該等不法方法之實施而無法參與投標。又因於審查過程中主席之補充,乃又加上「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等字句,惟當時並未對此字句之增加進而討論是否係對於「實施開標之政府機關」而言,是自難予以擴張解釋。從而,對於「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解釋,依據上開修正草案原文、立法時審查過程、及參與討論之劉盛良委員之補充意見,應認為係「有意投標之廠商」因他人詐術或不法方法之實施,致其「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故綜上所述,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 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自難擴張及於使「相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致「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2)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又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於91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增訂第5 項,對於借牌投標、陪標(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之行為,明確規定處罰,其立法意旨在發揮防弊功能,增列禁止假性競爭行為之規定,強化對不法行為之處罰,以確保採購工程之公平性及工程利益;又該條項係以「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或容許他人借牌投標為構成要件,故只須被告主觀上有此意圖而為此借牌或容許借牌投標之行為,即已該當此構成要作,至客觀上有無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之可能或結果,即非所問(參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496號、第651號、第1661號刑事判決)。惟亦有見解認: ①「按91年2月6日增修公布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係 因工程界借牌陋習已久,於88年間『921大地震』後,政 府認為部分建築物遭震毀之原因,源自不具有資格之工程師或營造業者,向他人或營造業者借牌、偷工減料或施工不符合施工規範所致,為規範借牌及合意出借牌照之人,故增訂前揭規定,依該87條第5項前段規定:『意圖影響 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自係指無此名義或證件,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者而言;該條後段規定:『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除將名義或證件借予他人參與投標者外,其中所謂『參加投標者』,自係指該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之人參與投標,而非指出借名義或證件者本身參加投標。換言之,關於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所欲規範處罰 之對象,應是其行為具有『惡性』之『無合格參標資格廠商』而借用有合格參標廠商之借牌參標行為,藉以確保採購程序之公平性,且所謂借牌或允以借牌者,係指該允以借牌者本身初始即無意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參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793號、99年上重訴字第5號、99年度上易字第831號等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329號、99年度上易字第262號刑事判 決)。 ②然經本院函詢政府採購法第9條第1項所稱之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有關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增修 當時之背景、立法經過,經該會於100年9月7日以工程企 字第10000303050號函覆本院稱:「一、依據本會90年7月10日研擬政府採購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中增訂第87條第5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或冒 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偽造或變造投標文件、以偽造或變造文件投標、製造競標假象或擾亂採購秩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或提供偽造變造文件者,亦同。』修正說明為:『增列第五項,以處罰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偽造或變造投標文件、以偽造變造文件投標、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製造競標假象、擾亂採購秩序之行為人。..四、嗣經行政院審議後,文字酌修為:『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說明文字修正為:『增訂第五項,以處罰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人』,並送請立法院審議。五、該條文於立法院90年9月25日一讀 ..照行政院草案條文無異議通過,.於91年2月6日公布施行。承上,增訂上開條文目的,係為處罰:⑴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行為人(不論借用者自己是否具備投標廠商之資格條件);及⑵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人(不論容許他人借用者本身有無參與投標之意願)」等語,此有該函文及檢附之政府採購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90年7月13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 員會會議紀錄、90年8月2日函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書面報告、立法院第四屆第六會期科技及資訊委員會第六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立法院公報第91卷第10期院會紀錄、91年2月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025610號令修正公布條 文對照表等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七⑴第260-288頁)。是依該次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書面報告(見立法院公報第90卷第49期委員會紀錄,本院卷七⑴第258 頁反面、275頁反面)所載之修法方向「五、在防弊方面,..增列禁止假性競爭行為(例如陪標)之規定;另強化對不法行為之處罰,包括擴大處罰圍標、綁標之適用對象及適用情形;借牌投標及出借者將被處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上開修正過程中之討論事項可知,91年2 月6日增訂之借牌投標罪,並不以借用者本身無投標廠商之資格而向有投標資格者借用名義參與投標為限。 ③綜上所述,復參以上開修法意旨及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函文見解,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應係為對於借牌投標、陪標(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之行為,明確規定處罰,以禁止假性競爭,發揮防弊功能,而非如上② 所述之源於「921大地震」後為規範不具有資格之工程師或營造業者,向他人或營造業者借牌、偷工減料或施工不符合施工所致。故有關本條項之適用,並不以借牌投標者本身無投標廠商之資格為限。 (二)又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係「行為犯」,而非「結果犯」,不以該標案順利決標或確實已發生不正確之開標結果為必要,只要有借牌投標或容許借牌投標之行為,已造成假性競爭之情形,而得構成該罪,此可由該條項並無未遂犯之處罰可知。本件附表二編號1-1 之五甲國中工程標案,於96年5月25日開標前共計有7家廠商投標,7 家廠商均為合格廠商,雖於審標時,主持人認該採購案應係財物採購案而非工程採購案,而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取消採購程序,此經證人林慶堂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九⑴第60、61頁),並有高雄縣政府各項採購開決標紀錄表1 份附卷足稽,惟不論嗣後審查之結果如何,被告武恆榮、生之道公司之假性競爭投標行為已於96年5 月25日投標開標日完成,則其等犯行應以96年5 月25日論。綜合上述,本件被告武恆榮就附表二編號1-1、1-2、3、5、附表三編號1、2、4、6、附表四編號1 ;被告鄭易地就附表二編號2、4、附表三編號3、7;被告陳奇文就附表三編號4、5;被告江金剛就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工程,均容許他人借用其公司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已造成假性競爭之情形,損及採購工程之公平性及工程利益,此即與91年2月6日修法增訂第87條第5項之規範目的相合,自應以該條項 相繩,尚難論以同法第3項之罪刑。是核: (1)被告武恆榮就附表二編號1-1、1-2、3、5、附表三編號1 、2、4、6、附表四編號1所為;被告鄭易地就附表二編號2、4、附表三編號3、7所為;被告陳奇文就附表三編號4 、5所為;被告江金剛就附表三編號3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 (2)按「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政府採購法第92條定有明文。被告武恆榮、鄭易地、陳奇文、江金剛分別為附表一編號6-9所示公司即被告生之道公司、瑞富企業社、東林 公司、奕來公司之實際(或兼登記)負責人。被告武恆榮、鄭易地、陳奇文、江金剛分別就上開工程標案,因執行職務而分別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罪,被告生 之道公司、瑞富企業社、東林公司、奕來公司均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而為如下之罰金刑宣告: ①被告生之道公司就附表二編號1-1、1-2、3、5、附表三編號1、2、4、6、附表四編號1部分,均應受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5項後段所定罰金刑之宣告。 ②被告瑞富企業社就附表二編號2、4、附表三編號3、7部分,均應受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所定罰金刑之宣告。 ③被告奕來公司就附表三編號3部分,應受犯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5項後段所定罰金刑之宣告。 ④被告東林公司就附表三編號4、5部分,均應受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所定罰金刑之宣告。 (三)罪數關係: (1)被告武恆榮就附表二編號1-1、1-2、3、5、附表三編號1 、2、4、6、附表四編號1所示妨害投標罪9 罪間;被告鄭易地就附表二編號2、4、附表三編號3、7所示妨害投標罪4罪間、被告陳奇文就附表三編號4、5所示妨害投標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 (2)被告生之道公司就附表二編號1-1、1-2、3、5、附表三編號1、2、4、6、附表四編號1所示妨害投標罪9罪間;被告瑞富企業社就附表二編號2、4、附表三編號3、7所示妨害投標罪4罪間、被告東林公司就附表三編號4、5所示妨害 投標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 (3)同案被告魏徵豪、謝宜靜就上開附表二至四所示之標案,分別與上開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武恆榮、鄭易地、陳奇文、江金剛間,因居於借牌及容許借牌之對向關係,彼此間雖有合意,然因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已據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明文加以處罰而成為獨立之犯罪類型,各自成罪 ,其間即不能以共同正犯論擬,併予敘明。同案被告魏徵豪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員工填寫被告生之道公司之投標標單,為間接正犯。 (4)至於移送併辦之100年度偵字第8730號被告瑞富企業社違 反政府採購法部分,與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嗣經本院審理之前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自應併予審理,亦予敘明。 三、科刑部分: (一)爰審酌被告武恆榮、鄭易地、江金剛、陳奇文分別為生之道公司、瑞富企業社、奕來公司及東林公司之實際(或兼登記)負責人,明知其等經營之公司均無參與附表二至四所示工程競標承作之意,竟受同案被告魏徵豪、謝宜靜之邀約,為同案被告魏徵豪或謝宜靜得標承作之利益,容許他人借用其等所經營公司之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意圖影響採購之結果,造成假性競爭之假象,違反政府採購應公平競標之程序,損及政府採購招標之公正性,被告武恆榮更將生之道公司之大小章交由魏徵豪,任由其使用參與投標事務,惟念及附表二至四所示工程金額均係新台幣(下同)1百萬元以下之工程標案(附表二之工程底價約為40 餘萬元,附表三之工程約40餘萬元至80餘萬元,附表四之工程底價為87萬元),工程金額尚非甚鉅,而附表二編號1-1工程因改為財物採購標案而廢標、附表三編號6之工程仍有其他廠商競標,被告等及其經營之公司均未獲取任何利益、且事後均坦承犯行、及被告等人因朋友情誼始幫忙之犯罪動機、手段、未獲取工程利益、參與政府工程採購之經常性與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生之道公司、瑞富企業社、東林公司、奕來公司因其等之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分別犯政府購法第87條第5項後 段之罪,爰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 (二)定應執行刑: (1)被告武恆榮上開容許他人借用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之9次借 牌投標行為,係自96年5月間起至96年11月間止,被告鄭 易地4次容許借牌投標之行為分別為96年6月、7月、9月,而被告陳奇文2次容許借牌投標之行為均係於96年6月29日,其時間相近、緊接,於該期間內其多次實施此一犯罪,考諸刑罰兼具「報應主義」及「預防主義」之雙重目的,故應於量刑之時,同時衡酌上開2項目的妥適決之,故本 院於定被告武恆榮、鄭易地及陳奇文應執行刑時,併審酌行為人犯罪態樣均屬相同、犯罪之次數與時間之密接性、需多久執行期間而得期待其日後不再為此種犯罪等個人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 原則),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以期罪責相當,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被告生之道公司、瑞富企業社、東林公司所科處罰金刑部分,亦依上開說明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緩刑部分: 查被告武恆榮、鄭易地、陳奇文、江金剛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諒以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被告武恆榮緩刑3年、 被告鄭易地、陳奇文、江金剛均緩刑2年,另為使其記取 教訓,併命被告武恆榮、鄭易地、江金剛、陳奇文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蕙芳 法官 陳筱雯 法官 陳采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麗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附表一: ┌──┬──────┬───────┬──────────────────┬───────┐ │編號│ 公司名稱 │ 負責人 │ 公司地址 │ 備註 │ ├──┼──────┼───────┼──────────────────┼───────┤ │ 1 │迅新科技有限│ 魏徵豪 │高雄市○○區○○路814巷3弄21號 │99 年 3 月 16 │ │ │公司 │ │ │日解散登記, │ │ │ │ │ │惟尚未為清算聲│ │ │ │ │ │請及終結。 │ │ │ │ │ │(卷七⑴ P163- │ │ │ │ │ │169、226) │ ├──┼──────┼───────┼──────────────────┼───────┤ │ 2 │開卷事業有限│登記負責人:蔡│高雄市三民區○○○街450巷18號5樓之2 │99 年 3 月 16 │ │ │公司 │素碧 │ │日解散登記,惟│ │ │ │實際負責人:魏│ │尚未為清算聲請│ │ │ │徵豪 │ │及終結。 │ │ │ │ │ │(卷七⑴ P141- │ │ │ │ │ │147、P225) │ ├──┼──────┼───────┼──────────────────┼───────┤ │ 3 │高波科技有限│登記負責人:蔡│高雄市三民區○○○街450巷18號5樓之2 │99 年 3 月 15 │ │ │公司 │楊慈音(已歿)│ │日解散登記,惟│ │ │ │實際負責人:魏│ │尚未為清算聲請│ │ │ │徵豪 │ │及終結。 │ │ │ │ │ │(卷七⑴ P148- │ │ │ │ │ │152、227) │ ├──┼──────┼───────┼──────────────────┼───────┤ │ 4 │宏懋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袁│高雄市○○區○○街34巷43號1樓 │99 年 3 月 8 │ │ │ │敏欽 │ │日解散登記,惟│ │ │(96年2月14 │實際負責人:魏│ │尚未為清算聲請│ │ │日前原名為皇│徵豪 │ │及終結,原名皇│ │ │羽有限公司)│ │ │羽實業有限公司│ │ │ │ │ │,96 年 2 月 │ │ │ │ │ │14 日更名為宏 │ │ │ │ │ │懋有限公司。 │ │ │ │ │ │(卷七⑴ P156- │ │ │ │ │ │162、228) │ ├──┼──────┼───────┼──────────────────┼───────┤ │ 5 │聯富企業社 │ 謝宜靜 │雲林縣斗六市○○路217巷51號1樓 │獨資。 │ │ │ │ │ │(卷七⑴P172) │ ├──┼──────┼───────┼──────────────────┼───────┤ │ 6 │生之道科技有│ 武恆榮 │高雄市○○區○○街75巷18號 │100 年 3 月 4 │ │ │限公司 │ │ │日解散登記,惟│ │ │(統一編號:│ │ │尚未為清算聲請│ │ │00000000) │ │ │及終結。 │ │ │ │ │ │(卷七⑴ P129- │ │ │ │ │ │134、卷七⑵ │ │ │ │ │ │P365) │ ├──┼──────┼───────┼──────────────────┼───────┤ │ 7 │瑞富企業社 │ 鄭易地 │台中市沙鹿區○○○街24號1樓 │獨資,96 年 3 │ │ │(統一編號:│ │ │月 27 日核准設│ │ │00000000) │ │ │立,97 年 12 │ │ │ │ │ │月 18 日歇業,│ │ │ │ │ │並於同年月 22 │ │ │ │ │ │日為歇業登記。│ │ │ │ │ │98 年 2 月 4 │ │ │ │ │ │日辦理清算申報│ │ │ │ │ │並於98年9月15 │ │ │ │ │ │日經財政部臺灣│ │ │ │ │ │省中區國稅局沙│ │ │ │ │ │鹿稽徵所核定,│ │ │ │ │ │惟並未向法院呈│ │ │ │ │ │報清算人及清算│ │ │ │ │ │完結 │ │ │ │ │ │。 │ │ │ │ │ │(卷七⑴ P194- │ │ │ │ │ │195、卷七⑵ │ │ │ │ │ │P353、354-1頁)│ │ │ │ │ │ │ │ │ │ │ │ │ ├──┼──────┼───────┼──────────────────┼───────┤ │ 8 │奕來企業有限│登記負責人:江│嘉義市○○路192巷26弄11號1樓 │未辦理歇業、清│ │ │公司 │澄河 │ │算聲請及終結 │ │ │(統一編號:│實際負責人:江│ │(卷七⑴ P206- │ │ │00000000) │金剛 │ │211、卷七⑵ │ │ │ │ │ │P356、364) │ ├──┼──────┼───────┼──────────────────┼───────┤ │ 9 │東林景觀工程│ 陳奇文 │雲林縣古坑鄉○○路2巷37弄24號1樓 │未辦理歇業、清│ │ │有限公司 │ │ │算聲請及終結。│ │ │(統一編號:│ │ │(卷七⑴ P180- │ │ │00000000) │ │ │191、卷七⑵ │ │ │ │ │ │P356、363) │ └──┴──────┴───────┴──────────────────┴───────┘ 附表二: ┌──┬──────┬───────┬──────┬─────────┬─────┬───────┐ │編號│1.招標單位 │開標/決標日期 │ 招標方式 │參與投標廠商、標價│借用他人名│容許借牌之公司│ │ │ ├───────┤ │(得標廠商以◎代表│義投標之公│ │ │ │2.標案名稱 │ 底價(新臺幣) │ │) │司 │ │ │ │ │ │ │ │ │ │ ├──┼──────┼───────┼──────┼─────────┼─────┼───────┤ │1-1 │1.原高雄縣政│ 96年5月25日 │公開取得報價│◎1.迅新科技有限公│迅新公司 │1.生之道公司 │ │ │ 府 │ │ │ 司 │ │2.聯富企業社 │ │ │ ├───────┤ │2.生之道科技有限公│ │ │ │ │2.高雄縣五甲│*廢標 │ │ 司 │ │ │ │ │ 國中「學校│ │ │3.聯富企業社 │ │ │ │ │ 樓梯及廁所│ │ │4.育沛景觀工程行 │ │ │ │ │ 安全措施改│ │ │5.宏根土木工程有限│ │ │ │ │ 善工程」 │ │ │ 公司 │ │ │ │ │ │ │ │6.雄勝工程行 │ │ │ │ │ │ │ │7.義忠營造有限公司│ │ │ │ │ │ │ │(以上4-7為有意競 │ │ │ │ │ │ │ │標之公司;該次投標│ │ │ │ │ │ │ │廠商7家,開標前合 │ │ │ │ │ │ │ │格投標廠商7家,惟 │ │ │ │ │ │ │ │經審標結果,主持人│ │ │ │ │ │ │ │認應係財物採購案,│ │ │ │ │ │ │ │乃依政府採購法第48│ │ │ │ │ │ │ │條第1項規定暫停、 │ │ │ │ │ │ │ │暫緩或取消採購程序│ │ │ │ │ │ │ │而予以廢標) │ │ │ ├──┼──────┼───────┼──────┼─────────┼─────┼───────┤ │1-2 │1.原高雄縣政│ 96年7月25日 │公開取得報價│1.聯富企業社 │開卷公司 │1.聯富企業社 │ │ │ 府 │ │單或企劃書 │ (450,000元) │ │2.生之道公司 │ │ │ │ │ │◎2.開卷事業有限公│ │ │ │ │2.高雄縣五甲├───────┤ │ 司(435,000元) │ │ │ │ │ 國中「改善│ 460,000元 │ │3.生之道科技有限公│ │ │ │ │ 校區樓梯及│ │ │ 司(合格投標,惟│ │ │ │ │ 廁所地坪安│ │ │ 經審標結果不符招│ │ │ │ │ 全設備」 │ │ │ 標文件規定) │ │ │ │ │ │ │ │ │ │ │ ├──┼──────┼───────┼──────┼─────────┼─────┼───────┤ │ 2 │1.原高雄縣政│ 96年7月27日 │公開取得報價│◎1.宏懋有限公司 │1.宏懋公司│1.瑞富企業社 │ │ │ 府 │ │單或企劃書 │ (395,000元) │2.迅新公司│ │ │ │ │ │ │2.瑞富企業社 │ │ │ │ │2.高雄縣忠義├───────┤ │ (410,000元) │ │ │ │ │ 國小「改善│ 417,000元 │ │3.迅新科技有限公司│ │ │ │ │ 教學環境及│ │ │ (403,000元) │ │ │ │ │ 設備-廁所 │ │ │ │ │ │ │ │ 污水處理案│ │ │ │ │ │ │ │ 」 │ │ │ │ │ │ ├──┼──────┼───────┼──────┼─────────┼─────┼───────┤ │ 3 │1.原高雄縣政│ 96年8月10日 │公開取得報價│1.生之道科技有限公│1.迅新公司│1.生之道公司 │ │ │ 府 │ │或企劃書 │ 司 │2.宏懋公司│ │ │ │ │ │ │ (413,000元) │ │ │ │ │2.高雄縣潮寮├───────┤ │2.宏懋有限公司(合 │ │ │ │ │ 國小「改善│ 410,000元 │ │ 格投標,惟審標結│ │ │ │ │ 教學環境及│ │ │ 果不符招標文件規│ │ │ │ │ 設備-廁所 │ │ │ 定) │ │ │ │ │ 污水處理案│ │ │◎3.迅新科技有限公│ │ │ │ │ 」 │ │ │ 司(409,000元) │ │ │ │ │ │ │ │ │ │ │ ├──┼──────┼───────┼──────┼─────────┼─────┼───────┤ │ 4 │1.原高雄縣政│ 96年9月13日 │公開取得報價│◎1.高波科技有限公│1.高波公司│1.瑞富企業社 │ │ │ 府 │ │或企劃書 │ 司(473,000元) │2.宏懋公司│ │ │ │ │ │ │2.瑞富企業社 │ │ │ │ │2.高雄縣路竹├───────┤ │ (480,000元) │ │ │ │ │ 高中「改善│ 480,000元 │ │3.宏懋有限公司 │ │ │ │ │ 校園地坪安│ │ │ (484,000元) │ │ │ │ │ 全設備」 │ │ │ │ │ │ │ │ │ │ │ │ │ │ ├──┼──────┼───────┼──────┼─────────┼─────┼───────┤ │ 5 │1.原高雄縣政│ 96年10月25日 │公開取得報價│◎1.宏懋有限公司 │1.宏懋公司│1.生之道公司 │ │ │ 府 │ │或企劃書 │ (404,000元,最低│2.高波公司│ │ │ │ │ │ │ 標減價為400,000 │ │ │ │ │2.高雄縣茄萣├───────┤ │ 元 ) │ │ │ │ │ 國中「改善│ 400,000元 │ │2.生之道科技有限公│ │ │ │ │ 教學環境及│ │ │ 司 │ │ │ │ │ 設備校區樓│ │ │ (415,000元) │ │ │ │ │ 梯地坪安全│ │ │3.高波科技有限公司│ │ │ │ │ 設備」 │ │ │ (410,000元) │ │ │ └──┴──────┴───────┴──────┴─────────┴─────┴───────┘ 附表三: ┌──┬──────┬───────┬──────┬─────────┬─────┬───────┐ │編號│1.招標單位 │開標/決標日期 │ 招標方式 │參與投標廠商、標價│借用他人名│容許借牌之公司│ │ │2.標案名稱 ├───────┤ │(得標廠商以◎代表│義投標之公│ │ │ │ │ 底價(新臺幣) │ │) │司 │ │ ├──┼──────┼───────┼──────┼─────────┼─────┼───────┤ │ 1 │1.雲林縣林頭│ 96年6月21日 │ 公開招標 │◎1.迅新科技有限公│1.迅新公司│1.生之道公司 │ │ │ 國小 │ │ │ 司(440,000元) │ │2.聯富企業社 │ │ │ │ │ │2.生之道科技有限公│ │ │ │ │2.「校園安全├───────┤ │ 司 │ │ │ │ │ 及無障礙措│ 448,000元 │ │ (446,000元) │ │ │ │ │ 施改善-防 │ │ │3.聯富企業社 │ │ │ │ │ 滑警示帶樓│ │ │ (448,000元) │ │ │ │ │ 梯防護緣及│ │ │ │ │ │ │ │ 廁所化糞池│ │ │ │ │ │ │ │ 除臭工程」│ │ │ │ │ │ ├──┼──────┼───────┼──────┼─────────┼─────┼───────┤ │ 2 │1.雲林縣林內│ 96年6月25日 │ 公開招標 │◎1.開卷事業有限公│1.開卷公司│1.生之道公司 │ │ │ 國小 │ │ │ 司(694,000元) │ │2.聯富企業社 │ │ │ │ │ │2.聯富企業社 │ │ │ │ │2.「校區樓梯├───────┤ │ (698,000元) │ │ │ │ │ 及廁所安全│ 702,000元 │ │3.生之道科技有限公│ │ │ │ │ 措施改善工│ │ │ 司 │ │ │ │ │ 程」 │ │ │ (700,000元) │ │ │ ├──┼──────┼───────┼──────┼─────────┼─────┼───────┤ │ 3 │1.雲林縣四湖│ 96年6月28日 │ 公開招標 │◎1.迅新科技有限公│1.迅新公司│1.瑞富企業社 │ │ │ 國小 │ │ │ 司(860,000元) │2.聯富企業│2.奕來公司 │ │ │ │ │ │2.聯富企業社 │ 社 │ │ │ │2.「改善環境├───────┤ │ (880,900元) │ │ │ │ │ 設施-防滑 │ 891,400元 │ │3.瑞富企業社 │ │ │ │ │ 設備工程」│ │ │ (885,000元) │ │ │ │ │ │ │ │4.奕來企業有限公司│ │ │ │ │ │ │ │ (892,000元) │ │ │ ├──┼──────┼───────┼──────┼─────────┼─────┼───────┤ │ 4 │1.雲林縣民生│ 96年6月29日 │ 公開招標 │1.東林景觀工程有限│1.聯富企業│1.東林公司 │ │ │ 國小 │ │ │ 公司 │ 社 │2.生之道公司 │ │ │ │ │ │ (439,000元) │ │ │ │ │2.「環境設備├───────┤ │◎2.生之道科技有限│ │ │ │ │ 改善計畫- │ 440,000元 │ │ 公司(420,000元) │ │ │ │ │ 防滑設備工│ │ │3.聯富企業社 │ │ │ │ │ 程」 │ │ │ (434,000元) │ │ │ ├──┼──────┼───────┼──────┼─────────┼─────┼───────┤ │ 5 │1.雲林縣莿桐│ 96年6月29日 │ 公開招標 │1.高波科技有限公司│1.高波公司│1.東林公司 │ │ │ 國小 │ │ │ (658,000元) │2.聯富企業│ │ │ │ │ │ │2.東林景觀工程有限│ 社 │ │ │ │2.「改善教學├───────┤ │ 公司 │ │ │ │ │ 環境防滑措│ 660,000元 │ │ (659,600元) │ │ │ │ │ 施工程」 │ │ │◎3.聯富企業社 │ │ │ │ │ │ │ │ (650,000元) │ │ │ ├──┼──────┼───────┼──────┼─────────┼─────┼───────┤ │ 6 │1.雲林縣石榴│ 96年7月25日 │ 公開招標 │◎1.開卷實業有限公│1.開卷公司│1.生之道公司 │ │ │ 國中 │ │ │ 司(560,000元) │ │2.聯富企業社 │ │ │ │ │ │2.聯富企業社 │ │ │ │ │2.「改善教學├───────┤ │ (572,000元) │ │ │ │ │ 環境工程」│ 573,000元 │ │3.生之道科技有限公│ │ │ │ │ │ │ │ 司 │ │ │ │ │ │ │ │4.尚青環保科技有 │ │ │ │ │ │ │ │ 限公司 │ │ │ │ │ │ │ │(開標前合格投標廠 │ │ │ │ │ │ │ │商4家,惟審標結果 │ │ │ │ │ │ │ │生之道公司及尚青公│ │ │ │ │ │ │ │司資格不符) │ │ │ ├──┼──────┼───────┼──────┼─────────┼─────┼───────┤ │ 7 │1.雲林縣吳厝│ 96年9月4日 │ 公開招標 │◎1.開卷事業有限公│1.開卷公司│1.瑞富企業社 │ │ │ 國小 │ │ │ 司(695,000元) │ │2.聯富企業社 │ │ │ │ │ │2.瑞富企業社 │ │ │ │ │2.「改善教學├───────┤ │ (700,000元) │ │ │ │ │ 環境工程- │ 702,000元 │ │3.聯富企業社 │ │ │ │ │ 環境衛生暨│ │ │ (720,000元) │ │ │ │ │ 校園樓梯走│ │ │ │ │ │ │ │ 道安全工程│ │ │ │ │ │ │ │ 」 │ │ │ │ │ │ └──┴──────┴───────┴──────┴─────────┴─────┴───────┘ 附表四: ┌──┬──────┬───────┬──────┬─────────┬─────┬───────┐ │編號│1.招標單位 │開標/決標日期 │ 招標方式 │參與投標廠商、標價│借用他人名│容許借牌之公司│ │ │2.標案名稱 ├───────┤ │(得標廠商以◎代表│義投標之公│ │ │ │ │ 底價(新臺幣) │ │) │司 │ │ ├──┼──────┼───────┼──────┼─────────┼─────┼───────┤ │ 1 │1.基隆市七堵│ 96年11月27日 │公開取得報價│1.聯富企業社 │1.迅新公司│1.生之道公司 │ │ │ 國小 ├───────┤單 │ (889,500元) │ │2.聯富企業社 │ │ │ │ 870,000元 │ │◎2.迅新科技有限公│ │ │ │ │2.「教學環境│ │ │ 司(864,000元) │ │ │ │ │ 安全衛生改│ │ │3.生之道科技有限公│ │ │ │ │ 善工程」 │ │ │ 司 │ │ │ │ │ │ │ │ (870,000元) │ │ │ └──┴──────┴───────┴──────┴─────────┴─────┴───────┘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