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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09 日
  • 法官
    莊珮君吳佳樺王俊彥

  • 被告
    甲○○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0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林岡輝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57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共拾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犯如附表二所示共叁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0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92年1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明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對於股東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其亦未實際繳納股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竟與乙○○、戊○○(上2 人均未據起訴)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謀議共同成立新富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新富公司,設高雄縣鳳山市○○路○段67號1 樓),隨於94年8 月16日,由乙○○介紹同有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意聯絡之己○○(未據起訴)自其高雄銀行六合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匯款現金500 萬元入以「甲○○」個人名義開立之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隨即轉存入以「新富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新富公司)籌備處甲○○」名義開立之安泰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並於94年8 月17日,委由不知情之李善餘會計師查核新富公司之股款是否收足,據以製作新富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旋於同年月18日,將前開新富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之500 萬元轉回己○○所有上開高雄銀行帳戶,而共同違反公司法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應確實收足股款之規定。嗣甲○○、乙○○、戊○○再委由己○○檢附上開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同意書、股東繳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章程、存摺等公司設立登記所需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新富公司設立登記事宜,致該辦公室承辦之公務員將新富公司股款500 萬元已由甲○○以現金繳足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准予於94年8 月26日設立登記,足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設立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新富公司經核准設立登記後,由甲○○擔任新富公司之名義及實際負責人,且其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新富公司與附表三、㈠所示各該公司並無交易往來,竟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三、㈠所示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三、㈠各編號所示之不實銷項發票(共24張,銷售額共18,611,261元),以作為新富公司之進項憑證,資以扣抵新富公司之銷項金額,並分別5 次於附表三、㈠所示申報期間(每2 個月1 期),據以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下稱南區國稅局)申報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因而分別逃漏如附表三、㈠所示應課徵之營業稅(合計共930,564 元),均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 ㈡另與乙○○、戊○○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明知無實際銷貨,於附表三、㈡所示時間,接續多次虛開如附表三、㈡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共48張,銷售總額總計19,985 ,388 元,以此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分別持交予如附表三、㈡所示各該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並於上開公司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營業稅時,用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上開公司逃漏營業稅合計達999,273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 四、甲○○復與乙○○謀議另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75號1 樓設立「順暢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順暢公司),並找尋有犯意聯絡之人擔任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而丁○○因經濟狀況不佳,明知甲○○、乙○○開立公司係具有不法之目的,竟與甲○○、乙○○(乙○○此部分亦未據起訴)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而同意甲○○、乙○○等人擔任該公司名義負責人,計劃已定,甲○○、乙○○、丁○○3 人遂共同於下列時間、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4年11月25日,由同有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意聯絡之己○○自其上開高雄銀行六合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匯款現金500 萬元入以「丁○○」個人名義開立之安泰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隨即轉存入以「順暢汽車有限公司籌備處丁○○」名義開立之安泰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並於94年11月26日,委由不知情之曾喜仁會計師查核順暢公司之股款是否收足,據以製作順暢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旋於94年11月28日,將前開順暢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之500 萬元轉回己○○所有上開高雄銀行帳戶,而共同違反公司法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應確實收足股款之規定。嗣甲○○、乙○○再委由己○○檢附上開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同意書、股東繳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章程、存摺等公司設立登記所需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順暢公司設立登記事宜,致該辦公室承辦之公務員將順暢公司股款500 萬元已由丁○○以現金繳足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准予於94年12月2 日設立登記,足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設立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甲○○、丁○○、乙○○3 人均明知順暢公司與附表四、㈠所示各該公司並無交易往來,竟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四、㈠所示公司所開立如附表四、㈠各編號所示之不實銷項發票(共18張,銷售額共計11,902,308元),以作為順暢公司之進項憑證,資以扣抵順暢公司之銷項金額,而接續於附表四、㈠所示申報期間(每2 個月1 期),據以向南區國稅局申報扣抵營業稅,因而幫助順暢公司逃漏如附表四、㈠所示應課徵之營業稅銷項稅額共595,116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 ㈢甲○○、丁○○、乙○○3 人亦明知順暢公司無實際銷貨予附表四、㈡所示各該公司,竟於附表四、㈡所示時間,接續多次虛開如附表四、㈡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共32張,銷售總額總計12,588,574元,以此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分別持交予如附表四、㈡所示各該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並於上開公司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營業稅時,用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上開公司逃漏營業稅合計達629,426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 五、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告發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證人戊○○、己○○於國稅局談話紀錄中所為之供述,證人丙○○、戊○○、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及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供述形式之文書證據,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上開證人前揭陳述係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而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另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證明此等證據有何遭變造或偽造情事,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証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曾以順暢公司名義買賣假發票,惟矢口否認有未收足股款、逃漏稅捐、以新富公司名義填製不實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犯行,辯稱:其原先受僱於戊○○負責洗車,之後乙○○邀請其與戊○○開立新富公司,並由其擔任名義負責人,好處是乙○○每月會給付其部分薪資,故有關於新富公司未收足股款、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行為,其均不知亦未參與;嗣乙○○又邀其投資順暢公司,其交付20萬元投資款予乙○○後即不再過問,故有關於順暢公司未收足股款、逃漏稅捐等情,其亦均不知情云云;另質之被告丁○○則坦承擔任順暢公司人頭負責人,惟矢口否認有未收足股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犯行,辯稱:其係受乙○○僱用之人頭負責人,起訴書所載未收足股款、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行為均與其無涉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事實欄二有罪部分: ⒈被告甲○○於94年8 月16日,親自前往安泰銀行鳳山分行,分別以「甲○○」名義,向安泰銀行申請開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並存入200 元;及以「新富汽車有限公司籌備處「甲○○」名義,向安泰銀行申請開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並存入500 元後,隨於開立上開帳戶後之同日某時許,由己○○自其高雄銀行六合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匯款現金500 萬元至以「甲○○」名義開立之上開安泰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內,隨即轉存入以「新富汽車有限公司籌備處甲○○」名義開立之前揭帳戶內,作為股款繳納證明,再於94年8 月17日,委由不知情之李善餘會計師查核新富公司之股款是否收足,據以製作新富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旋於94年8 月18日,將前述500 萬元款項轉回己○○所有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嗣甲○○再委由己○○檢附上開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同意書、股東繳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章程、存摺等公司設立登記所需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新富公司設立登記事宜,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核准新富公司之設立登記等情,有安泰銀行鳳山分行97年3 月28日函附之「甲○○」、「新富汽車有限公司籌備處甲○○」帳戶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97年4 月15日函附之代收入傳票、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存入憑條、匯款委託書、印鑑卡、99年7 月28日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7年3 月11日函附之新富公司公司設立登記表、歷次變更登記表、章程、股東同意書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等在卷可稽(參警一卷第41~50頁,第374 ~382 頁),顯見新富公司於收受股款,並待會計師製作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畢後1 日,旋即將股款收回,則上開股款應係用以因應公司設立之審查無訛;從而,新富公司確有未確實收足股款及使承辦公務員將股款已繳足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甲○○固辯稱:因乙○○邀請其與戊○○開立新富公司,並由其擔任名義負責人,故不知新富公司未收足股款云云。惟查被告甲○○既同意乙○○之邀而擔任新富公司負責人,並親自前往開立上開以「甲○○」、「新富汽車有限公司籌備處甲○○」名義申設之安泰銀行帳戶,衡情其就公司設立登記前應收足股款一事應有認識,故方有開立以「新富汽車有限公司籌備處」為名之帳戶等舉動;且被告甲○○於開立上開帳戶後,己○○隨於同日匯款至「甲○○」名義帳戶再轉至「新富汽車有限公司籌備處甲○○」帳戶,嗣於會計師製作新富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被告甲○○旋於94年8 月18日將上開500 萬元款項轉回己○○上開高雄銀行帳戶等情,有高雄銀行、安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存款憑條、收入傳票、匯款委託書附卷可按(參警一卷第37 8~380 頁),可見被告甲○○應知其申設上開帳戶後將有公司股款匯入,並於會計師製作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親自或同意他人使用其印鑑將上開股款匯回己○○高雄銀行帳戶,故其就公司未收足股款一事,自無不知之理;況被告甲○○既稱因經濟狀況不佳方同意乙○○擔任名義負責人,可以想見被告甲○○當時經濟壓力非輕,自然必須依靠乙○○給付上開款項始足以維生,故其自會對於新富公司之營運狀況做深入了解,以確保乙○○得藉由開立該公司賺取金錢以支付足供自己每月維生之薪資,如此方符常情,故被告甲○○上開所辯,即無可取,不足採信。 ⒊綜上,被告甲○○涉有未收足股款、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均堪認定。 ㈡被告甲○○事實欄三有罪部分: ⒈新富公司與附表三、㈠所示公司並無生意往來,竟收受如附表三、㈠所示各發票(共24張,銷售總額共18,611,261元),並分別於附表三、㈠所示申報期間(每2 個月1 期,共5 次),據以向南區國稅局申報扣抵營業稅,以此詐術分別5 次逃漏如附表三、㈠所示應課徵之營業稅銷項稅額之事實,有南區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申報書跨中心查詢、營業人銷售額稅額申報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清單、統一發票影本、新富公司專案申請調檔95年1 至12月進項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去路明細排行前20名、南緯興業有限公司、忻陞有限公司、順暢汽車有限公司、展芳有限公司、雙木企業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循環開立發票流程圖等資料附卷可稽(參警一卷第55~89、110 ~112 、146 、156 、159 、164 、172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又新富公司自95年1 月起至同年12月止,接續開立如附表三、㈡所示金額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作為銷貨憑證,並分別持交予附表三、㈡所示各該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使各該公司得以持之藉以扣抵進項稅額,而免除自身之營業稅,以此不正方法幫助附表三、㈡所示公司逃漏如附表三、㈡所示營業稅(合計共999,273 元)等節,有申報書跨中心查詢、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新富公司專案申請調檔95年1 至12月銷項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統一發票影本、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排行前20名、雙賓汽車有限公司、璽大企業有限公司、賓林企業有限公司、岦杰有限公司、巨祥資訊有限公司、興昌發工程有限公司、藝才汽車保養廠' 高逢實業有限公司、乾宥實業有限公司、順暢汽車有限公司、昱辰企業行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95年營業稅進項來源、銷項去路明細、循環開立發票流程圖、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等在卷可按(參警一卷第56、63~73、105 ~109 、196 ~198 、267 ~271 、274 ~313 、317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⒊觀之上述開立發票予新富公司收受以及收受新富公司所開立發票之各該公司,不但營業項目均與新富公司迥然有異,且多積欠高額稅款並已擅自歇業他遷不明一節,有南區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書、法務部調查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營業人開立異常銷項憑證談話筆錄附卷可參(參警一卷第55、114 ~134 、137 ~138 、174 ~175 、275 ~276 、284 ~305 、311 、頁),是新富公司是否與附表三、㈠㈡所示各該公司有銷貨之事實,已難採信,且遍查卷內,亦查無新富公司有實際銷貨之證據等資料可資佐證;再參以新富公司於94年至97年間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其存款僅有數萬至數十萬元,有新富公司安泰銀行帳戶存提明細、臺灣土地銀行鳳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左營分行、鳳山分行帳戶存款明細表在卷可查(參警一卷第374 ~434 頁),實難想像新富公司有何流動資金可以在短時間內,與附表三、㈠㈡所示各該公司同時進行如附表三、㈠㈡所示發票金額等高達數十萬元甚至數百萬元之交易,足認新富公司並無進、銷貨之事實,仍收受附表三、㈠所示公司所開立之發票據以逃漏稅捐以及填製附表三、㈡所示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交予附表三、㈡所示公司,使各該公司得以持該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如附表三、㈡所示之銷項稅額,而逃漏如附表三、㈡所示之營業稅捐等事實,均堪認定。 ⒋被告甲○○固以前開詞情置辯,惟查,被告甲○○係新富公司名義登記負責人之情,已如前述,而依財政部頒訂之營業稅稽徵作業手冊之規定,新開業之公司(行號)負責人至國稅局各辦公室接受訪談時,應查對負責人國民身分證並將制式表格「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卡」交由負責人填寫,告知相關稅法規定,並按訪問卡項目進行訪談。本件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查對新富公司負責人身分相符後,隨依規定就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所載事項逐一查核,並請負責人簽名一節,有該分局99年8 月9 日南區國稅高縣三字第0990045749號函附卷可佐(參本院三卷第141 頁),顯見被告甲○○曾接受國稅局人員訪談,當知擔任公司之負責人及開立發票均須負有一定之法律義務與責任,衡情自無諉稱不知之理;且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關新富公司設立登記、帳務問題、稅務資料等,其均係與新富公司之負責人甲○○或戊○○聯絡等語(參本院三卷第10~12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設立公司時是讓甲○○當名義負責人,但整個過程甲○○都有瞭解並參與,因為甲○○還有要求大家要擁有同等的地位,其與乙○○、甲○○都可以任意開立發票等語(參本院三卷第21、24、25、27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新富公司負責人是甲○○,甲○○也有實際在參與營運,因為其曾看見甲○○在推銷接洽車輛等語明確(參本院三卷第33~34頁),是依上開3 名證人之證述,顯見被告甲○○不僅僅是名義負責人,且亦有參與新富公司之實際營運;再參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早期公司發票都是乙○○開的,之後乙○○不再開發票後,甲○○就請其幫忙找外面的人開發票,其有介紹可開立發票之朋友與甲○○認識,這些發票都是沒有實際交易的等語(參本院三卷第23、26、27頁),足徵被告甲○○就收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他人一事知之甚詳,且有實際參與收受及開立假發票之情事,故被告甲○○辯稱:係乙○○邀請其與戊○○開立新富公司,並由其擔任名義負責人,故其並不清楚有關於新富公司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行為云云,即與事實不合,難以採信。 ⒌綜上,被告甲○○既係新富公司之名義及實際負責人,其涉有5 次逃漏稅捐,及開立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均堪認定。 ㈣被告甲○○、丁○○事實欄四有罪部分: ⒈被告丁○○於94年11月25日,親自前往安泰銀行鳳山分行,分別以「丁○○」名義,向安泰銀行申請開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並存入300 元;及以「順暢汽車有限公司籌備處「丁○○」名義,向安泰銀行申請開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並存入500 元後,隨於開立上開帳戶後之同日某時許,由己○○自其高雄銀行六合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匯款現金500 萬元至以「丁○○」名義開立之安泰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隨即轉存入以「順暢汽車有限公司籌備處丁○○」名義開立之安泰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作為股款繳納證明,再於94年11月26日,委由不知情之曾喜仁會計師查核順暢公司之股款是否收足,據以製作順暢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旋於94年11月28日,將前述500 萬元款項轉回己○○所有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嗣甲○○、丁○○、乙○○再委由己○○檢附上開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同意書、股東繳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章程、存摺等公司設立登記所需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順暢公司設立登記事宜,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核准順暢公司之設立登記等情,有安泰銀行鳳山分行97年3 月28日函附之「丁○○」、「順暢汽車有限公司籌備處丁○○」帳戶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代收入傳票、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存入憑條、匯款委託書、印鑑卡、99年7 月28日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7年3 月11日函附之順暢公司設立登記表、歷次變更登記表、章程、股東同意書、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順暢公司籌備處存摺封面影本等在卷可稽(參警二卷第48~58頁,第222 ~229 頁,本院三卷第139 頁),顯見順暢公司於收受股款,並待會計師製作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畢後2 日,旋即將股款收回,則上開股款應係用以因應公司設立之審查無訛;從而,順暢公司確有未確實收足股款及使承辦公務員將股款已繳足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又順暢公司與附表四、㈠所示公司並無生意往來,竟接續收受如附表四、㈠所示各發票共計18張(銷售總額共11, 902,308 元),並接續於附表四、㈠所示申報期間(每2 個月1 期,共4 次),據以向南區國稅局申報扣抵營業稅,以此詐術逃漏如附表四、㈠所示應課徵之營業稅銷項稅額共計595,116 元之事實,有順暢公司營業稅稅籍查詢作業、南區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申報書跨中心查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清單、順暢公司專案申請調檔95年1 至12月進項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清單、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去路明細排行前20名、南緯興業有限公司、興德福企業有限公司、忻陞有限公司、雙賓汽車有限公司、驛騰有限公司、興昌發工程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循環開立發票流程圖、營業人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雙賓公司95年營業稅銷項去路明細排行前20名、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等資料附卷可稽(參警二卷第2 ~4 、67~96、98~102 、130 ~135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⒊又順暢公司自95年1 月起至同年12月止,接續開立如附表四、㈡所示金額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作為銷貨憑證,並分別持交予附表四、㈡所示各該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使各該公司得以持之藉以扣抵進項稅額,而免除自身之營業稅,以此不正方法幫助附表四、㈡所示公司逃漏如附表四、㈡所示營業稅(合計共629,426 元)等節,有申報書跨中心查詢、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順暢公司專案申請調檔95年1 至12月銷項統一發票查核清單、95年度營業稅銷項去路明細排行前20名、順暢公司專案申請調檔95年1 至12月進項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清單、賓林企業有限公司、璽大企業有限公司、長益興實業有限公司、巨祥資訊有限公司、興昌發工程有限公司、新富汽車有限公司、乾宥實業有限公司、正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金貿鋒有限公司、城勝實業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95年營業稅進項來源、銷項去路明細、循環開立發票流程圖、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等在卷可按(參警二卷第68、74~80、93~97、136 ~143 、145 ~146 、166 、170 、175 、178 、192 ~195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⒋觀之上開開立發票予順暢公司以及收受順暢公司所開立發票之各該公司,不但營業項目均與順暢公司迥然有異,且多積欠高額稅款並已擅自歇業他遷不明一節,有南區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書、法務部調查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南緯興業有限公司、興德福企業有限公司、忻陞有限公司、雙賓汽車有限公司、驛騰有限公司、興昌發工程有限公司、賓林企業有限公司、璽大企業有限公司、長益興實業有限公司、巨祥資訊有限公司、新富汽車有限公司、乾宥實業有限公司、正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金貿鋒有限公司、城勝實業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附卷可考(參警二卷第67、98~102 、103 ~129 、130 、136 、141 、143 、145 ~146 、166 、171 、178 、192 、195 頁),是順暢公司是否與附表四、㈠㈡所示各該公司有進、銷貨之事實,已難採信,且遍查卷內,亦查無順暢公司有實際銷貨之證據等資料可資佐證;再參以順暢公司於94年至97年間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其存款僅有數萬至數十萬元,有順暢公司安泰銀行帳戶存提明細、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存款明細表在卷可查(參警二卷第222 ~243 頁),可見順暢公司並無充足之流動資金足以在短時間內,支應與附表四、㈠㈡所示各該公司同時進行如附表四、㈠㈡所示發票金額等高達數十萬元甚至達數百萬元之交易,堪認順暢公司並無進、銷貨之事實,仍收受附表四、㈠所示公司所開立之發票據以逃漏稅捐以及填製附表四、㈡所示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交予附表三、㈡所示公司,使各該公司得以持該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如附表四、㈡所示之銷項稅額,而逃漏如附表四、㈡所示之營業稅捐等事實,均堪認定。 ⒌被告甲○○坦承逃漏稅捐及以順暢公司名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幫助順暢公司及如附表四、㈡所示各公司逃漏稅捐之事實,惟辯稱:其交付20萬元投資款予乙○○後即不再過問,故有關於順暢公司未收足股款、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其均不知情云云。然20萬元對當時經濟狀況不佳之被告言,係一筆不小之數目,其與乙○○又非親戚或熟識之友人,焉有可能憑空交付金錢後即將順暢公司之業務全部託由不熟知乙○○經營管理之理?且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將賺來的錢開立順暢公司,並與乙○○一起邀請其參與,其怕甲○○會忙不過來就勸甲○○不要開立順暢公司等語(參本院三卷第24頁);可見被告甲○○確有與乙○○共同開立順暢公司之意,而非僅止於投入資金而已,參以被告甲○○前曾與乙○○、戊○○開立經營新富公司,並擔任負責人,且曾接受主管機關訪談一情判斷,其當知公司設立應募足股款,使順暢公司有足夠之資金可以運作,然被告甲○○卻單以交付資金20萬元予乙○○即不再過問等詞推諉,此實非開立公司且實際參與公司運作之實際負責人所應有之態度,益見被告甲○○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⒍另被告丁○○辯稱:其係受乙○○僱用之人頭負責人,起訴書所載未收足股款、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行為均與其無涉云云。惟查被告丁○○於偵查中先供稱:其係順暢公司實際負責人,公司資本額500 萬元均係由其支出,公司營運、買賣、價金均由其決定,但業務及開立發票均由甲○○處理,但甲○○回來會告訴其,因公司都是支付現金、所以成本高、周轉不靈就倒了等語(參偵卷第19、35~37頁);復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有經營設立順暢公司,並實際拿出500 萬元資金交予己○○辦理公司登記,其並僱用甲○○擔任業務員在外接洽生意,故有關公司發票都是甲○○去處理的等語(參本院一卷第31頁);顯見被告丁○○所辯前後已不一致,且由其辯稱亦可得知被告丁○○對於公司設立應募足股款及公司經營須開立發票一事應有所認知,故方有以上開言語置辯之詞,自難僅以其辯稱僅係擔任人頭負責人一事即可推諉責任;況一般會找尋人頭擔任負責人之公司通常在社會上從事販賣發票或詐騙貨款等違法行徑,造成國家稅收或被害人財產損害情事,屢經大眾傳播媒體大幅報導,早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共聞共知,被告丁○○既為具有健全智識經驗之成年人且參與社會活動多年,對此焉有不知之理?更遑論被告丁○○尚有親自前往安泰銀行申設前揭以「丁○○」、「順暢公司籌備處丁○○」為名等帳戶之舉,益證故被告丁○○上開所辯,均與事實不合而難以憑取。 ⒎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原則上固應以登記名義上之負責人,作為公司負責人而對之追訴處罰,惟如負責人確係不負責實際責任,應以實際負責經營管理之人為處罰對象。如實際負責人非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者,應以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犯論處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1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68號決議意旨參照)。本件順暢公司係由甲○○、乙○○謀議設立,並由被告丁○○擔任名義負責人一情,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丁○○既僅為名義負責人,且不負實際責任,自無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另被告甲○○固為順暢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其並非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自亦無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適用之餘地。然被告甲○○、丁○○2 人上開所為,均使順暢公司得以逃漏如事實欄四、㈡所述之營業稅額,揆諸前開決議意旨,自得就被告甲○○、丁○○此部分行為,均論以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斷。 ⒏綜上,被告甲○○涉有違反公司法未收足股款、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幫助順暢公司逃漏稅捐,開立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被告丁○○涉有違反公司法未收足股款、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幫助順暢公司逃漏稅捐,開立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均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甲○○涉有2 次違反公司法未收足股款、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新富公司、順暢公司)、5 次公司負責人逃漏稅捐(新富公司),1 次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順暢公司)及2 次開立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犯行(新富公司、順暢公司);被告丁○○涉有違反公司法未收足股款、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幫助順暢公司逃漏稅捐,開立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甲○○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業於98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9日生效,修正前第47條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修正後該條則另立第二項規定「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本件被告甲○○為新富公司登記負責人,且亦有參與新富公司經營,亦為實際負責人,故其就新富公司逃漏稅捐部分,依新舊法均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新法,而論以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罪。 ㈡又被告甲○○事實欄二、事實欄三、㈠(即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於95年3 月17日、95年5 月16日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41條部分)、事實欄四、㈠行為後以及被告丁○○事實欄四、㈠行為後,如附表五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刑法。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新法施行後,應另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不在前開應綜合比較事項之列,自得依其比較結果,另行適用於前開綜合比較結果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核被告甲○○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事實欄三、㈠所為,係以新富公司負責人身分轉嫁受罰,應係犯5 次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罪;事實欄三、㈡所為,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載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事實欄四、㈠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事實欄四、㈡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事實欄四、㈢所為,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載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核被告丁○○事實欄四、㈠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事實欄四、㈡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事實欄四、㈢所為,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載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起訴書就被告甲○○上開事實三、㈠部分,漏論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之罪,應予補充;又被告甲○○、丁○○犯事實欄四、㈡之幫助順暢公司逃漏稅捐部分,因被告丁○○僅為名義負責人、而被告甲○○雖為實際負責人,惟不符合公司法所規定之負責人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甲○○、丁○○均不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7條所稱「公司負責人」之定義,揆諸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1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68號決議意旨,核其2 人所為應僅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故起訴書認被告甲○○、丁○○此部分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漏載第47條)云云,容有未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後逕予審理。另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固於95年5 月24日修正施行,然被告甲○○事實欄三、㈡、被告甲○○、丁○○事實欄四、㈢等犯行之犯罪時間,均持續實施至95年5 月24日以後,故應直接適用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是起訴書認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亦屬有誤,應予更正。 ㈣被告甲○○就事實欄二所犯未繳納股款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乙○○、戊○○、己○○間;事實欄三、㈡所犯填載不實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與乙○○、戊○○間;被告甲○○、丁○○就事實欄四、㈠所犯未繳納股款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乙○○、己○○間;被告甲○○、丁○○就事實欄四、㈡㈢所犯幫助逃漏稅捐罪(順暢公司)、填載不實罪、幫助逃漏稅捐罪,與乙○○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乙○○、戊○○雖非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惟與商業負責人之甲○○共犯該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以共犯論)。 ㈤被告甲○○等人事實欄二利用不知情之李善餘、被告甲○○、丁○○等人事實欄四、㈠利用不知情之曾喜仁,而分別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部分,均為間接正犯。 ㈥又被告甲○○事實欄三、㈡,事實欄四、㈡㈢;被告丁○○事實欄四、㈡㈢所犯幫助順暢公司逃漏稅捐罪、填載不實罪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部分,均係基於同一買賣假發票以逃漏稅捐之目的,而在短時間內接續而為之數個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之法益,所為均係接續犯,應予以包括之評價,均應分別論以一罪。起訴書認被告2 人此部分均成立連續犯,惟被告2 人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均持續實施至95年7 月1 日以後,已無修正前刑法連續犯適用之餘地,故起訴書上開所指,容有誤會。 ㈦被告甲○○事實欄二、事實欄四、㈠,被告丁○○事實欄四、㈠所犯未繳納股款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新法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另被告甲○○事實欄三、㈡,事實欄四、㈢以及被告丁○○事實欄四、㈢所犯填載不實罪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部分,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罪處斷(上開行為終了之時點均在95年7 月1 日後,故直接適用新修正刑法)。起訴書認被告2 人此部分均成立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惟被告2 人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5年7 月1 日以後,自無修正前刑法牽連犯規定適用之餘地,故起訴書上開所指,亦有誤會。 ㈧再者,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規定係將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逃漏稅捐時,其受罰責任,於應處徒刑之範圍內,轉嫁於公司負責人,犯罪主體仍為公司,公司負責人僅屬受罰主體,為代罰性質,則此行為是否成立連續犯,自應以犯罪主體之犯意為其準據,而為犯罪主體之公司本身並無犯意可言,是事實欄三、㈠新富公司先後5 次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而轉嫁處罰其負責人即被告甲○○時,即無成立以基於概括犯意為要件之連續犯之餘地,且被告甲○○既係代替公司受徒刑之處罰,自與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間,不具牽連犯關係。故被告甲○○就事實欄三、㈠所犯5 次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41條第1 款之罪,與被告甲○○所犯其他未繳納股款罪、幫助順暢公司逃漏稅捐罪、填製不實罪間,即無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之牽連及連續犯關係可言,是被告甲○○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丁○○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亦應分論併罰。 ㈨被告甲○○有事實欄一所示前科紀錄,並於92年1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附表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於其所犯上開各罪均加重其刑。 ㈩爰審酌被告甲○○、丁○○無視法令規定,分別或共同以未收足股款、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偽裝有交易事實而虛開發票之方式,逃漏稅捐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所為妨礙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之正確性及稅捐公平性,實屬不該;惟念其動機、手段平和、逃漏及幫助他人逃漏之營業稅金額非鉅,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又被告甲○○、丁○○上開犯行均係於96年4 月24日前所犯,經核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爰依法分別予以減刑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於定其應執行刑後,均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 款、第43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黃園芳 ┌──────────────────────────────────────┐ │附表一: │ ├──────────────────────────────────────┤ │被告甲○○所犯各罪。 │ ├──┬──────┬───────────────────────┬────┤ │編號│ 犯罪時間 │ 主文欄 │ 備註 │ ├──┼──────┼───────────────────────┼────┤ │ 1 │94年8 月26日│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累│即事實欄│ │ │ │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二。 │ │ │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 2 │95年3 月17日│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逃漏稅捐罪,累犯│即事實欄│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三、㈠ │ │ │ │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 3 │95年5 月16日│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逃漏稅捐罪,累犯│即事實欄│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三、㈠ │ │ │ │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 4 │95年7 月17日│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逃漏稅捐罪,累犯│即事實欄│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三、㈠ │ │ │ │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5 │95年9 月15日│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逃漏稅捐罪,累犯│即事實欄│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三、㈠ │ │ │ │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6 │95年11月16日│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逃漏稅捐罪,累犯│即事實欄│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三、㈠ │ │ │ │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7 │95年1 月起至│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即事實欄│ │ │95年12月止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三、㈡ │ │ │ │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8 │94年11月28日│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累│即事實欄│ │ │ │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四、㈠ │ │ │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 9 │95年5 月16日│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即事實欄│ │ │起至95年11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四、㈡ │ │ │17日止 │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10 │95年3 月起至│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即事實欄│ │ │95年10月止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四、㈢ │ │ │ │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附表二: │ ├──────────────────────────────────────┤ │被告丁○○所犯各罪。 │ ├──┬──────┬───────────────────────┬────┤ │編號│ 犯罪時間 │ 主文欄 │ 備註 │ ├──┼──────┼───────────────────────┼────┤ │ 1 │94年11月28日│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即事實欄│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四、㈠ │ │ │ │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 2 │95年5 月16日│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即事實欄│ │ │至95年11月17│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四、㈡ │ │ │日 │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3 │95年3 月起至│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即事實欄│ │ │95年10月止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四、㈢ │ │ │ │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附表三、㈠:新富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 │ ├──┬────────┬─────┬────┬─────┬──────┬────┬────┤ │編號│開立不實發票之營│發票號碼 │發票開立│申報期間 │ 銷 售 額 │稅額 │ 備 註 │ │ │業人名稱 │ │期間 │ │ │ │ │ ├──┼────────┼─────┼────┼─────┼──────┼────┼────┤ │1-1 │光助重機有限公司│KU00000000│95年2月 │95年3 月17│ 2,142,857元│107,143 │即起訴書│ │ │ │ │ │日 │ │元 │附表一⑴│ ├──┤ ├─────┼────┤ ├──────┼────┤編號2 │ │1-2 │ │KU00000000│95年2月 │ │ 857,143元│42,857元│ │ ├──┤ ├─────┼────┤ ├──────┼────┤ │ │1-3 │ │KU00000000│95年2月 │ │ 1,142,857元│57,143元│ │ ├──┤ ├─────┼────┤ ├──────┼────┤ │ │1-4 │ │KU00000000│95年2月 │ │ 1,238,095元│61,905元│ │ ├──┴────────┴─────┴────┴─────┼──────┼────┼────┤ │ 小結:│5,380,952 元│269048元│ │ ├──┬────────┬─────┬────┬─────┼──────┼────┼────┤ │2-1 │ 忻陞有限公司 │LU00000000│95年4月 │95年5 月16│ 180,000元│ 9,000元│即起訴書│ ├──┤ ├─────┼────┤日 ├──────┼────┤附表一⑴│ │2-2 │ │LU00000000│95年4月 │ │ 264,960元│13,248元│編號3 │ ├──┤ ├─────┼────┤ ├──────┼────┤ │ │2-3 │ │LU00000000│95年4月 │ │ 324,000元│16,200元│ │ ├──┼────────┼─────┼────┤ ├──────┼────┼────┤ │3-1 │ 順暢汽車有限 │LU00000000│95年4月 │ │ 471,429元│23,571元│即起訴書│ ├──┤ 公司 ├─────┼────┤ ├──────┼────┤附表一⑴│ │3-2 │ │LU00000000│95年4月 │ │ 104,762元│ 5,238元│編號4 │ ├──┤ ├─────┼────┤ ├──────┼────┤ │ │3-3 │ │LU00000000│95年4月 │ │ 190,476元│ 9,524元│ │ ├──┼────────┼─────┼────┤ ├──────┼────┼────┤ │4-1 │ 展芳有限公司 │LU00000000│95年3月 │ │ 128,800元│ 6,440元│即起訴書│ ├──┤ ├─────┼────┤ ├──────┼────┤附表一⑴│ │4-2 │ │LU00000000│95年3月 │ │ 187,600元│ 9,380元│編號5 │ ├──┤ ├─────┼────┤ ├──────┼────┤ │ │4-3 │ │LU00000000│95年3月 │ │ 176,900元│ 8,845元│ │ ├──┤ ├─────┼────┤ ├──────┼────┤ │ │4-4 │ │LU00000000│95年4月 │ │ 243,600元│12,180元│ │ ├──┴────────┴─────┴────┴─────┼──────┼────┼────┤ │ 小結:│2,274,818 元│113743元│ │ ├──┬────────┬─────┬────┬─────┼──────┼────┼────┤ │5-1 │南緯興業有限公司│MU00000000│95年6月 │95年7 月17│ 1,040,000元│52,000元│即起訴書│ ├──┤ ├─────┼────┤日 ├──────┼────┤附表一⑴│ │5-2 │ │MU00000000│95年6月 │ │ 520,000元│26,000元│編號1 │ ├──┴────────┴─────┴────┴─────┼──────┼────┼────┤ │ 小結:│1,561,291 元│78,064元│ │ ├──┬────────┬─────┬────┬─────┼──────┼────┼────┤ │5-3 │南緯興業有限公司│NU00000000│95年7月 │95年9 月15│ 925,955元│46,298元│即起訴書│ ├──┤ ├─────┼────┤日 ├──────┼────┤附表一⑴│ │5-4 │ │NU00000000│95年7月 │ │ 1,063,615元│53,181元│編號1 │ ├──┤ ├─────┼────┤ ├──────┼────┤ │ │5-5 │ │NU00000000│95年7月 │ │ 1,818,950元│90,948元│ │ ├──┴────────┴─────┴────┴─────┼──────┼────┼────┤ │ 小結:│3,810,272 元│190515元│ │ ├──┬────────┬─────┬────┬─────┼──────┼────┼────┤ │5-6 │南緯興業有限公司│PU00000000│95年9月 │95年11月16│ 2,117,000元│105850 │即起訴書│ │ │ │ │ │日 │ │元 │附表一⑴│ ├──┤ ├─────┼────┤ ├──────┼────┤編號1 │ │5-7 │ │PU00000000│95年9月 │ │ 1,450,000元│72,500元│ │ ├──┤ ├─────┼────┤ ├──────┼────┤ │ │5-8 │ │PU00000000│95年9月 │ │ 1,437,500元│71,875元│ │ ├──┤ ├─────┼────┤ ├──────┼────┤ │ │5-9 │ │PU00000000│95年10月│ │ 480,000元│24,000元│ │ ├──┼────────┼─────┼────┤ ├──────┼────┼────┤ │ 6 │雙木企業有限公司│PU00000000│95年10月│ │ 104,762元│ 5,238元│即起訴書│ │ │ │ │ │ │ │ │附表一⑴│ │ │ │ │ │ │ │ │編號6 │ ├──┴────────┴─────┴────┴─────┼──────┼────┼────┤ │ 小結:│5,911,724 元│295586元│ │ ├────────────────────────────┴──────┴────┴────┤ │總計共24張,銷售總額18,611,261元,逃漏稅額930,564元 │ └─────────────────────────────────────────────┘ ┌──────────────────────────────────────────┐ │附表三、㈡:新富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 │ ├──┬────────┬─────┬────┬──┬──────┬────┬────┤ │編號│ 取得不實發票 │發票號碼 │發票開立│張數│銷 售 額 │稅額 │ 備 註 │ │ │ 之營業人名稱 │ │期間 │ │ │ │ │ ├──┼────────┼─────┼────┼──┼──────┼────┼────┤ │1-1 │雙賓汽車有限公司│KU00000000│95年1月 │ 4 │ 2,380,952元│119048元│即起訴書│ ├──┤ ├─────┼────┤ ├──────┼────┤附表一⑵│ │1-2 │ │KU00000000│95年1月 │ │ 1,428,571元│71,429元│編號1 │ ├──┤ ├─────┼────┤ ├──────┼────┤ │ │1-3 │ │KU00000000│95年1月 │ │ 1,047,619元│52,381元│ │ ├──┤ ├─────┼────┤ ├──────┼────┤ │ │1-4 │ │KU00000000│95年2月 │ │ 1,285,714元│64,286元│ │ ├──┼────────┼─────┼────┼──┼──────┼────┼────┤ │2-1 │璽大企業有限公司│NU00000000│95年7月 │ 11 │ 188,750元│ 9,438元│即起訴書│ ├──┤ ├─────┼────┤ ├──────┼────┤附表一⑵│ │2-2 │ │NU00000000│95年8月 │ │ 15,100元│ 755元│編號2 │ ├──┤ ├─────┼────┤ ├──────┼────┤ │ │2-3 │ │NU00000000│95年8月 │ │ 290,000元│14,500元│ │ ├──┤ ├─────┼────┤ ├──────┼────┤ │ │2-4 │ │NU00000000│95年8月 │ │ 236,000元│11,800元│ │ ├──┤ ├─────┼────┤ ├──────┼────┤ │ │2-5 │ │NU00000000│95年8月 │ │ 614,250元│30,713元│ │ ├──┤ ├─────┼────┤ ├──────┼────┤ │ │2-6 │ │NU00000000│95年8月 │ │ 196,500元│ 9,825元│ │ ├──┤ ├─────┼────┤ ├──────┼────┤ │ │2-7 │ │PU00000000│95年9月 │ │ 172,800元│ 8,640元│ │ ├──┤ ├─────┼────┤ ├──────┼────┤ │ │2-8 │ │PU00000000│95年9月 │ │ 236,500元│11,825元│ │ ├──┤ ├─────┼────┤ ├──────┼────┤ │ │2-9 │ │PU00000000│95年10月│ │ 394,200元│19,710元│ │ ├──┤ ├─────┼────┤ ├──────┼────┤ │ │2-10│ │PU00000000│95年10月│ │ 288,900元│14,445元│ │ ├──┤ ├─────┼────┤ ├──────┼────┤ │ │2-11│ │PU00000000│95年10月│ │ 373,400元│18,670元│ │ ├──┼────────┼─────┼────┼──┼──────┼────┼────┤ │3-1 │賓林企業有限公司│LU00000000│95年3月 │ 8 │ 243,000元│12,150元│即起訴書│ ├──┤ ├─────┼────┤ ├──────┼────┤附表一⑵│ │3-2 │ │LU00000000│95年3月 │ │ 169,200元│ 8,460元│編號3 │ ├──┤ ├─────┼────┤ ├──────┼────┤ │ │3-3 │ │LU00000000│95年4月 │ │ 375,000元│18,750元│ │ ├──┤ ├─────┼────┤ ├──────┼────┤ │ │3-4 │ │PU00000000│95年9月 │ │ 312,000元│15,600元│ │ ├──┤ ├─────┼────┤ ├──────┼────┤ │ │3-5 │ │PU00000000│95年9月 │ │ 390,000元│19,500元│ │ ├──┤ ├─────┼────┤ ├──────┼────┤ │ │3-6 │ │PU00000000│95年10月│ │ 312,000元│15,600元│ │ ├──┤ ├─────┼────┤ ├──────┼────┤ │ │3-7 │ │PU00000000│95年10月│ │ 546,000元│27,300元│ │ ├──┤ ├─────┼────┤ ├──────┼────┤ │ │3-8 │ │PU00000000│95年10月│ │ 481,500元│24,075元│ │ ├──┼────────┼─────┼────┼──┼──────┼────┼────┤ │4-1 │岦杰有限公司 │NU00000000│95年7月 │ 8 │ 160,518元│ 8,026元│即起訴書│ ├──┤ ├─────┼────┤ ├──────┼────┤附表一⑵│ │4-2 │ │NU00000000│95年7月 │ │ 304,550元│15,228元│編號4 │ ├──┤ ├─────┼────┤ ├──────┼────┤ │ │4-3 │ │NU00000000│95年7月 │ │ 225,800元│11,290元│ │ ├──┤ ├─────┼────┤ ├──────┼────┤ │ │4-4 │ │NU00000000│95年7月 │ │ 321,225元│16,061元│ │ ├──┤ ├─────┼────┤ ├──────┼────┤ │ │4-5 │ │NU00000000│95年7月 │ │ 296,016元│14,801元│ │ ├──┤ ├─────┼────┤ ├──────┼────┤ │ │4-6 │ │NU00000000│95年7月 │ │ 304,810元│15,241元│ │ ├──┤ ├─────┼────┤ ├──────┼────┤ │ │4-7 │ │NU00000000│95年7月 │ │ 346,780元│17,339元│ │ ├──┤ ├─────┼────┤ ├──────┼────┤ │ │4-8 │ │NU00000000│95年7月 │ │ 215,200元│10,760元│ │ ├──┼────────┼─────┼────┼──┼──────┼────┼────┤ │5-1 │巨祥資訊有限公司│MU00000000│95年5月 │ 3 │ 550,000元│27,500元│即起訴書│ ├──┤ ├─────┼────┤ ├──────┼────┤附表一⑵│ │5-2 │ │MU00000000│95年5月 │ │ 520,000元│26,000元│編號5 │ ├──┤ ├─────┼────┤ ├──────┼────┤ │ │5-3 │ │MU00000000│95年5月 │ │ 520,000元│26,000元│ │ ├──┼────────┼─────┼────┼──┼──────┼────┼────┤ │6-1 │興昌發工程有限公│PU00000000│95年10月│ 2 │ 768,000元│38,400元│即起訴書│ ├──┤司 ├─────┼────┤ ├──────┼────┤附表一⑵│ │6-2 │ │PU00000000│95年10月│ │ 732,000元│36,600元│編號6 │ ├──┼────────┼─────┼────┼──┼──────┼────┼────┤ │7-1 │藝才汽車保養廠 │LU00000000│95年4月 │ 3 │ 518,571元│25,929元│即起訴書│ ├──┤ ├─────┼────┤ ├──────┼────┤附表一⑵│ │7-2 │ │LU00000000│95年4月 │ │ 115,238元│ 5,762元│編號7 │ ├──┤ ├─────┼────┤ ├──────┼────┤ │ │7-3 │ │LU00000000│95年4月 │ │ 209,524元│10,476元│ │ ├──┼────────┼─────┼────┼──┼──────┼────┼────┤ │ 8 │高逢實業有限公司│LU00000000│95年3月 │ 1 │ 742,000元│37,100元│即起訴書│ │ │ │ │ │ │ │ │附表一⑵│ │ │ │ │ │ │ │ │編號8 │ ├──┼────────┼─────┼────┼──┼──────┼────┼────┤ │9-1 │乾宥實業有限公司│PU00000000│95年9月 │ 2 │ 254,000元│12,700元│即起訴書│ ├──┤ ├─────┼────┤ ├──────┼────┤附表一⑵│ │9-2 │ │PU00000000│95年9月 │ │ 352,000元│17,600元│編號9 │ ├──┼────────┼─────┼────┼──┼──────┼────┼────┤ │10-1│順暢汽車有限公司│QU00000000│95年11月│ 3 │ 13,000元│ 650元│即起訴書│ ├──┤ ├─────┼────┤ ├──────┼────┤附表一⑵│ │10-2│ │QU00000000│95年12月│ │ 246,200元│12,310元│編號10 │ ├──┤ ├─────┼────┤ ├──────┼────┤ │ │10-3│ │QU00000000│95年12月│ │ 132,000元│ 6,600元│ │ ├──┼────────┼─────┼────┼──┼──────┼────┼────┤ │11-1│昱辰企業行 │NU00000000│95年7月 │ 3 │ 60,000元│ 3,000元│即起訴書│ ├──┤ ├─────┼────┤ ├──────┼────┤附表一⑵│ │11-2│ │NU00000000│95年7月 │ │ 40,000元│ 2,000元│編號11 │ ├──┤ ├─────┼────┤ ├──────┼────┤ │ │11-3│ │NU00000000│95年7月 │ │ 60,000元│ 3,000元│ │ ├──┼────────┼─────┼────┼──┼──────┼────┼────┤ │ │ 合 計 │ │ │ 48 │19,985,388元│999273元│ │ └──┴────────┴─────┴────┴──┴──────┴────┴────┘ ┌─────────────────────────────────────────────┐ │附表四、㈠:順暢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 │ ├──┬────────┬─────┬────┬─────┬──────┬────┬────┤ │編號│開立不實發票之營│發票號碼 │發票開立│ 申報期間 │銷 售 額 │稅額 │ 備 註 │ │ │業人名稱 │ │期間 │ │ │ │ │ ├──┼────────┼─────┼────┼─────┼──────┼────┼────┤ │1-1 │忻陞有限公司 │LU00000000│95年3月 │95年5 月16│ 147,680元│ 7,384元│即起訴書│ ├──┤ ├─────┼────┤日 ├──────┼────┤附表二⑴│ │1-2 │ │LU00000000│95年3月 │ │ 130,640元│ 6,532元│編號3 │ ├──┤ ├─────┼────┤ ├──────┼────┤ │ │1-3 │ │LU00000000│95年4月 │ │ 193,120元│ 9,656元│ │ ├──┤ ├─────┼────┤ ├──────┼────┤ │ │1-4 │ │LU00000000│95年4月 │ │ 215,840元│10,792元│ │ ├──┼────────┼─────┼────┤ ├──────┼────┼────┤ │2-1 │雙賓汽車有限公司│LU00000000│95年3月 │ │ 428,571元│21,429元│即起訴書│ ├──┤ ├─────┼────┤ ├──────┼────┤附表二⑴│ │2-2 │ │LU00000000│95年4月 │ │ 95,238元│ 4,762元│編號4 │ ├──┼────────┼─────┼────┤ ├──────┼────┼────┤ │3-1 │驛騰有限公司 │LU00000000│95年4月 │ │ 225,320元│11,266元│即起訴書│ ├──┤ ├─────┼────┤ ├──────┼────┤附表二⑴│ │3-2 │ │LU00000000│95年4月 │ │ 230,640元│11,532元│編號5 │ ├──┼────────┼─────┼────┤ ├──────┼────┼────┤ │ 4 │興昌發工程有限公│LU00000000│95年4月 │ │ 206,000元│10,300元│即起訴書│ │ │司 │ │ │ │ │ │附表二⑴│ │ │ │ │ │ │ │ │編號6 │ ├──┼────────┼─────┼────┼─────┼──────┼────┼────┤ │5-1 │南緯興業有限公司│MU00000000│95年6月 │95年7 月17│ 980,000元│49,000元│即起訴書│ ├──┤ ├─────┼────┤日 ├──────┼────┤附表二⑴│ │5-2 │ │MU00000000│95年6月 │ │ 850,800元│42,540元│編號1 │ │ │ │ │ │ │ │ │ │ ├──┤ ├─────┼────┼─────┼──────┼────┤ │ │5-3 │ │NU00000000│95年8月 │95年9 月15│ 769,500元│38,475元│ │ ├──┤ ├─────┼────┤日 ├──────┼────┤ │ │5-4 │ │NU00000000│95年8月 │ │ 1,269,000元│63,450元│ │ ├──┤ ├─────┼────┤ ├──────┼────┤ │ │5-5 │ │NU00000000│95年8月 │ │ 775,000元│38,750元│ │ ├──┤ ├─────┼────┤ ├──────┼────┤ │ │5-6 │ │NU00000000│95年8月 │ │ 400,459元│20,023元│ │ ├──┼────────┼─────┼────┼─────┼──────┼────┼────┤ │6-1 │興德福企業有限公│PU00000000│95年9月 │95年11月17│ 2,117,000元│105,850 │即起訴書│ │ │司 │ │ │日 │ │元 │附表二⑴│ ├──┤ ├─────┼────┤ ├──────┼────┤編號2 │ │6-2 │ │PU00000000│95年9月 │ │ 1,430,000元│71,500元│ │ ├──┤ ├─────┼────┤ ├──────┼────┤ │ │6-3 │ │PU00000000│95年9月 │ │ 1,437,500元│71,875元│ │ ├──┼────────┼─────┼────┼─────┼──────┼────┼────┤ │ │ │合計共18張│ │ │11,902,308元│595116元│ │ └──┴────────┴─────┴────┴─────┴──────┴────┴────┘ ┌─────────────────────────────────────────┐ │附表四、㈡:順暢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 │ ├──┬──────┬──────┬────┬──┬──────┬────┬────┤ │編號│取得不實發票│發票號碼 │發票開立│張數│銷 售 額 │ 稅 額 │ 備 註 │ │ │之營業人名稱│ │期間 │ │ │ │ │ ├──┼──────┼──────┼────┼──┼──────┼────┼────┤ │1-1 │賓林企業有限│LU00000000 │95年3月 │ 7 │ 249,600元│12,480元│即起訴書│ ├──┤公司 ├──────┼────┤ ├──────┼────┤附表二⑵│ │1-2 │ │LU00000000 │95年3月 │ │ 187,200元│ 9,360元│編號1 │ ├──┤ ├──────┼────┤ ├──────┼────┤ │ │1-3 │ │LU00000000 │95年3月 │ │ 409,200元│20,460元│ │ ├──┤ ├──────┼────┤ ├──────┼────┤ │ │1-4 │ │LU00000000 │95年4月 │ │ 536,400元│26,820元│ │ ├──┤ ├──────┼────┤ ├──────┼────┤ │ │1-5 │ │PU00000000 │95年9月 │ │ 592,000元│29,600元│ │ ├──┤ ├──────┼────┤ ├──────┼────┤ │ │1-6 │ │PU00000000 │95年10月│ │ 444,000元│22,200元│ │ ├──┤ ├──────┼────┤ ├──────┼────┤ │ │1-7 │ │PU00000000 │95年10月│ │ 518,000元│25,900元│ │ ├──┼──────┼──────┼────┼──┼──────┼────┼────┤ │2-1 │璽大企業有限│NU00000000 │95年7月 │ 6 │ 786,000元│39,300元│即起訴書│ ├──┤公司 ├──────┼────┤ ├──────┼────┤附表二⑵│ │2-2 │ │PU00000000 │95年9月 │ │ 263,500元│13,173元│編號2 │ ├──┤ ├──────┼────┤ ├──────┼────┤ │ │2-3 │ │PU00000000 │95年9月 │ │ 313,600元│15,680元│ │ ├──┤ ├──────┼────┤ ├──────┼────┤ │ │2-4 │ │PU00000000 │95年9月 │ │ 408,200元│20,410元│ │ ├──┤ ├──────┼────┤ ├──────┼────┤ │ │2-5 │ │PU00000000 │95年9月 │ │ 238,700元│11,935元│ │ ├──┤ ├──────┼────┤ ├──────┼────┤ │ │2-6 │ │PU00000000 │95年10月│ │ 259,600元│12,980元│ │ ├──┼──────┼──────┼────┼──┼──────┼────┼────┤ │3-1 │長益興實業有│NU00000000 │95年7月 │ 5 │ 348,500元│17,425元│即起訴書│ ├──┤限公司 ├──────┼────┤ ├──────┼────┤附表二⑵│ │3-2 │ │NU00000000 │95年7月 │ │ 463,000元│23,150元│編號3 │ ├──┤ ├──────┼────┤ ├──────┼────┤ │ │3-3 │ │NU00000000 │95年7月 │ │ 516,400元│25,820元│ │ ├──┤ ├──────┼────┤ ├──────┼────┤ │ │3-4 │ │NU00000000 │95年7月 │ │ 376,800元│18,840元│ │ ├──┤ ├──────┼────┤ ├──────┼────┤ │ │3-5 │ │NU00000000 │95年7月 │ │ 478,200元│23,910元│ │ ├──┼──────┼──────┼────┼──┼──────┼────┼────┤ │4-1 │巨祥資訊有限│MU00000000 │95年5月 │ 4 │ 428,300元│21,415元│即起訴書│ ├──┤公司 ├──────┼────┤ ├──────┼────┤附表二⑵│ │4-2 │ │MU00000000 │95年5月 │ │ 428,300元│21,415元│編號4 │ ├──┤ ├──────┼────┤ ├──────┼────┤ │ │4-3 │ │MU00000000 │95年5月 │ │ 630,000元│31,500元│ │ ├──┤ ├──────┼────┤ ├──────┼────┤ │ │4-4 │ │MU00000000 │95年5月 │ │ 394,200元│19,710元│ │ ├──┼──────┼──────┼────┼──┼──────┼────┼────┤ │5-1 │興昌發工程有│PU00000000 │95年9月 │ 2 │ 720,000元│36,000元│即起訴書│ ├──┤限公司 ├──────┼────┤ ├──────┼────┤附表二⑵│ │5-2 │ │PU00000000 │95年9月 │ │ 780,000元│39,000元│編號5 │ ├──┼──────┼──────┼────┼──┼──────┼────┼────┤ │6-1 │新富汽車有限│LU00000000 │95年4月 │ 3 │ 471,429元│23,571元│即起訴書│ │ │公司 │ │ │ │ │ │附表二⑵│ ├──┤ ├──────┼────┤ ├──────┼────┤編號6 │ │6-2 │ │LU00000000 │95年4月 │ │ 104,762元│ 5,238元│ │ ├──┤ ├──────┼────┤ ├──────┼────┤ │ │6-3 │ │LU00000000 │95年4月 │ │ 190,476元│ 9,524元│ │ ├──┼──────┼──────┼────┼──┼──────┼────┼────┤ │7-1 │乾宥實業有限│PU00000000 │95年9月 │ 2 │ 226,000元│11,300元│即起訴書│ ├──┤公司 ├──────┼────┤ ├──────┼────┤附表二⑵│ │7-2 │ │PU00000000 │95年9月 │ │ 368,000元│18,400元│編號7 │ ├──┼──────┼──────┼────┼──┼──────┼────┼────┤ │ 8 │正鈺興業股份│NU00000000 │95年7月 │ 1 │ 215,360元│10,768元│即起訴書│ │ │有限公司 │ │ │ │ │ │附表二⑵│ │ │ │ │ │ │ │ │編號8 │ ├──┼──────┼──────┼────┼──┼──────┼────┼────┤ │ 9 │金貿鋒有限公│NU00000000 │95年7月 │ 1 │ 199,860元│ 9,993元│即起訴書│ │ │司 │ │ │ │ │ │附表二⑵│ │ │ │ │ │ │ │ │編號9 │ ├──┼──────┼──────┼────┼──┼──────┼────┼────┤ │10 │域勝實業有限│NU00000000 │95年7月 │ 1 │ 42,987元 │ 2,149元│即起訴書│ │ │公司 │ │ │ │ │ │附表二⑵│ │ │ │ │ │ │ │ │編號10 │ ├──┼──────┼──────┼────┼──┼──────┼────┼────┤ │ │ │ │ │ 32 │12,588,574元│629426元│ │ └──┴──────┴──────┴────┴──┴──────┴────┴────┘ ┌───────────────────────────────────────────────┐ │附表五: │ ├──────┬─────────────┬─────────────┬───────┬────┤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 ├──────┼─────────────┼─────────────┼───────┼────┤ │【共同正犯】│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將「共同實施犯│新法有利│ │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罪」之文字,修│,但不能│ │ │,皆為正犯。」 │,皆為正犯。」 │改為「共同實行│割裂適用│ │ │ │ │犯罪」。差別在│。 │ │ │ │ │於陰謀犯、預備│ │ │ │ │ │犯,於修法後並│ │ │ │ │ │不構成共同正犯│ │ │ │ │ │,其餘共同正犯│ │ │ │ │ │之型態則無影響│ │ │ │ │ │。是新法限縮共│ │ │ │ │ │同正犯之範圍,│ │ │ │ │ │較為有利。 │ │ ├──────┼─────────────┼─────────────┼───────┼────┤ │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 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 │5 款:罰金刑│ │百元計算之。 │由銀元10元(依│ │ │下限變更 │ │ │前述,也提高10│ │ │ │ │ │倍)即新臺幣30│ │ │ │ │ │元,提高為新臺│ │ │ │ │ │幣1000元 │ │ ├──────┼─────────────┼─────────────┼───────┼────┤ │【罰金刑之加│刑法第68條:僅加重其最高度│刑法第67條:其最高度及最低│新法罰金最高度│舊法有利│ │重】 │。 │度同加重。 │及最低度同加重│ │ │ │ │ │之,舊法僅加重│ │ │ │ │ │其最高度。 │ │ ├──────┼─────────────┼─────────────┼───────┼────┤ │【定應執行刑│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新法修正後提高│舊法有利│ │】刑法第51條│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合併應執行之最│ │ │第5 款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高度刑期為30年│ │ │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且定應執行刑│ │ │ │逾20年。」 │逾30年。」 │為科刑事項,影│ │ │ │ │ │響行為人刑罰之│ │ │ │ │ │法律效果,屬法│ │ │ │ │ │律變更,自應為│ │ │ │ │ │新舊法之比較 │ │ ├──────┼─────────────┼─────────────┼───────┼────┤ │【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之折│ │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準由銀元300 元│算標準較│ │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 元│低,較為│ │41條第1 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 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有利。 │ │段、修正前罰│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 │ │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 │元或3000元折算│ │ │準條例第2 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1 日。 │ │ │→現行刑法第│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 │ │ │ │41條第1 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 │ │ │ │段 │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 │ ├──────┼─────────────┼─────────────┼───────┼────┤ │【易科罰金折│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 項:「│依刑法施行法第│舊法有利│ │算標準變更】│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3 條之1 第3 項│ │ │刑法第41條第│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規定:「於94年│ │ │2 項 │亦同。」 │。」 │1 月7 日刑法修│ │ │ │ │ │正施行前犯併合│ │ │ │ │ │處罰數罪中之一│ │ │ │ │ │罪,且該數罪均│ │ │ │ │ │符合第41條第1 │ │ │ │ │ │項得易科罰金之│ │ │ │ │ │規定者,適用90│ │ │ │ │ │年1 月4 日修正│ │ │ │ │ │之刑法第41條第│ │ │ │ │ │2 項規定。」 │ │ └──────┴─────────────┴─────────────┴───────┴────┘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負責人之刑責)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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