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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17 日
  • 法官
    李昆南林永村陳盈吉

  • 被告
    唐崇舜黃民昌洪文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0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崇舜 選任辯護人 徐豐益律師 被   告 黃民昌 黃苗菁 陳國峯 選任辯護人 湯東穎律師 被   告 洪文德 選任辯護人 康四評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103號、98年度偵字第8411號、98年度偵字第8732號、98年度偵字第126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崇舜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偽造「梁志遠」簽名貳枚、印文叁枚及變造「梁志遠」國民身分證壹張,均沒收之;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偽造「梁志遠」簽名、印文各壹枚及變造「梁志遠」國民身分證壹張,均沒收之;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偽造「梁志遠」簽名、印文各貳枚及變造「梁志遠」國民身分證壹張,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偽造「梁志遠」簽名伍枚、印文陸枚及變造「梁志遠」國民身分證壹張,均沒收之。 黃民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黃苗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國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洪文德共同犯偽造公印文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之偽造「海軍康定軍艦印」、「艦長海軍上校楊大偉」之公印及公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唐崇舜於民國94年中某日,經由網路得知,有不詳成年男子從事變造國民身分證,遂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代價,提供自己之照片,委由該不詳男子將梁志遠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上之照片變換為唐崇舜之照片,而變造之,並持以在如犯罪事實三所示之犯行中,均以梁志遠之身份行使該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均足生損害於梁志遠本人。 二、唐崇舜另於96年9 月間,為成立「進鑫企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進鑫公司,址設高雄市新興區○○○路251 號11樓之1 ),遂商請羅博韓充為進鑫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再以代辦費用1 萬元之代價,委請陳金城會計事務所員工陳玫蓉代為向高雄市政府申請公司登記。詎唐崇舜、羅博韓、陳玫蓉均明知公司設立登記,股東必須實際繳納股款,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仍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之犯意聯絡,先由陳玫蓉聯繫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記帳業者陳利惠及金主鄭秀美,再由陳利惠負責填寫進鑫公司之查核報告書,以賺取400 元之費用,而鄭秀美則於96年10月5 日,將100 萬元從蘇進富之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匯入羅博韓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再轉匯至陽信業銀行之進鑫公司籌備處羅博韓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以賺取提供資金證明費用1,900 元。嗣唐崇舜隨即於同年10月 8日,再將上開100 萬元匯入鄭秀美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羅博韓、陳玫蓉、陳利惠、鄭秀美涉案部分,均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 三、唐崇舜成立進鑫公司後,便持上開變造之「梁志遠」國民身分證,化名為「梁志遠」,向外招募黃民昌、陳國峯及黃苗菁等人為進鑫公司員工,渠等均明知進鑫公司實際上並未為客戶投資債券基金,且陳國峯及黃苗菁亦未曾投資進鑫公司之債券基金,仍以該公司名義對外佯稱投資購買債券基金,每單位為30萬元,第1 至4 月,每月可領取4%紅利,第5 至8 月,每月可領取6%紅利,第9 至12月,每月可領取8%紅利,凡投資1 年以上者,則每月有9%紅利可取,另陳國峯及黃苗菁則佯裝投資進鑫公司之債券基金獲利,並由唐崇舜交付紅利,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唐崇舜與黃民昌、黃苗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推由黃苗菁於96年7 、8 月間化名為「黃凱馨」,在網路聊天室認識陳明偉。而於同年10月間某日,由黃苗菁邀約陳明偉在高雄市○○區○○路與民生路口之「古德曼咖啡」討論投資理財事宜,席間唐崇舜忽然現身,自稱進鑫公司之總經理,並交付金錢予黃苗菁,佯稱係黃苗菁在進鑫公司投資債券基金之紅利,藉以謀得陳明偉之信任,進而與黃苗菁共同鼓吹陳明偉貸款投資,並介紹進鑫公司上開投資債券基金獲利情形,致陳明偉誤認投資進鑫公司之基金有利可圖。嗣於同年10月22日,唐崇舜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進鑫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保管機構委任契約」、「進鑫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契約書」上分別偽簽「梁志遠」之署名共2 枚,並以偽刻「梁志遠」之印章,分別偽造「梁志遠」印文共3 枚,再交由黃民昌化名為「黃茂昌」,自稱進鑫公司之經理,持往高雄市小港機場旁「淨園咖啡廳」,將上開2 契約書交付予陳明偉簽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梁志遠本人。唐崇舜與黃民昌、黃苗菁共同以上開詐騙手法,致陳明偉陷於錯誤,而分別向新光商業銀行貸得40萬、向中國信託銀行貸得23萬、向渣打銀行貸得10 萬 元後,即將其中之60萬元交付予唐崇舜,投資購買唐崇舜等人所謂之「債券基金」2 單位。嗣陳明偉僅獲取4 個月之「紅利」各24,000元後,發覺進鑫公司人去樓空,始知受騙。 ㈡唐崇舜另與陳國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國峯於97年3 月中旬某日,向其友人林彥廷介紹投資上開進鑫公司債券基金之獲利情形,且謊稱其本身投資獲利已達半年,再由陳國峯帶同林彥廷前往高雄市○○路上某棟大樓,與唐崇舜見面,唐崇舜隨即拿出18,000元交給陳國峯,佯稱係陳國峯在進鑫公司投資債券基金之紅利,林彥廷見狀不疑有他,然因其並無錢投資,於是邀同其友人鍾霖與唐崇舜在高雄市左營區某85度C 咖啡店見面,共同商討投資事宜。席間唐崇舜複將上開投資債券基金可高獲利之情告知鍾霖,鍾霖亦因此而陷於錯誤,於同年4 月初某日,將30萬元交由林彥廷,持往唐崇舜上開明誠路之住處,而與林彥廷共同投資購買唐崇舜等人所謂之「債券基金」1 單位,唐崇舜收到款項後,遂於97年4 月25日開立收據,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該收據上偽簽「梁志遠」之署名1 枚,再以偽刻「梁志遠」印章,偽造「梁志遠」印文1 枚,並交予林彥廷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梁志遠本人。嗣林彥廷僅獲取1 個月之「紅利」12,000元後,始發覺唐崇舜等人不知去向,方知受騙。 ㈢唐崇舜另與陳國峯、黃民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陳國峯本身喜歡跳舞而認識同好涂譯聰之機會,於97年1 月間某日晚上8 時許,3 人一同前往高雄市科工館,先推由陳國峯與涂譯聰談論上開投資進鑫公司債券基金之事宜,唐崇舜、黃民昌則俟機上前寒暄問侯,隨即將話題切入投資債券基金等情。約1 星期後,唐崇舜與黃民昌一同前往涂譯聰位於高雄市鼓山區好望角餐廳之工作地點,再度鼓吹涂譯聰投資,並誘以保證可高獲利等情,塗譯聰為求慎重,遂前往進鑫公司察看,唐崇舜、黃民昌則再次在進鑫公司慫恿涂譯聰投資債券基金,致涂譯聰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97年2 月13日將15萬元交付予唐崇舜,投資購買唐崇舜等人所謂之「債券基金」0.5 單位,唐崇舜則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進鑫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保管機構委任契約」、「進鑫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契約書」上分別偽簽「梁志遠」之署名共2 枚,再以偽刻「梁志遠」之印章,分別偽造「梁志遠」印文共2 枚,並將上開2 契約書交付予涂譯聰簽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梁志遠本人。嗣涂譯聰僅獲取3 個月之「紅利」各6,000 元後,始發覺唐崇舜等人不知去向,方知受騙。 四、緣林明宗(由本院通緝中,待緝獲後另行審結)於96年9 月、10月間某日,因受他人委託辦理貸款,為偽造軍中在職證明,而偽刻「海軍康定軍艦印」官防及「艦長海軍上校楊大偉」之公印各1 枚,後因故而未能使用。適有洪文德於97年間服役於海軍康定軍艦期間,委請莊舜任(由檢察官另案通緝中)代為辦理銀行貸款,因其無法提供軍中在職證明,遂與莊舜任、林明宗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莊舜任偽造洪文德之在職證明,林明宗則提供上開之2 公印,由莊舜任於上開在職證明上附印「海軍康定軍艦印」及「艦長海軍上校楊大偉」之印文各一枚而偽造之,並交由洪文德持往「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下稱鹿港信合社)申辦20萬元之貸款,而行使該在職證明,足生損害於鹿港信合社對於評估洪文德還款能力之正確性。 五、案經陳明偉、涂譯聰、林彥廷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唐崇舜及證人林彥廷於警詢時之供述,對於被告陳國峯而言,具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之性質,屬傳聞證據,經本院依法提示予以調查,被告陳國峯對此均表示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72頁反面),且共同被告唐崇舜及證人林彥廷上開證述,就被告陳國峯是否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部分,經核與渠等在審判中之證述不符。而參酌共同被告唐崇舜及證人林彥廷於警詢時之證詞,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且當時甫為警查獲,不及思慮為己或他人脫罪;亦未直接或間接與被告陳國峯接觸,較無受外力干擾之情形;參以共同被告唐崇舜於警詢時,業已坦承係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主謀,應無任意誣陷被告陳國峯,以求脫免罪責之動機,益徵共同被告唐崇舜於警詢時所證述之內容較為可採。另員警於詢問該等證人之際,亦有依法全程錄音,並無不法取供,是其於警詢中之陳述,相較於在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均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應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唐崇舜及證人林彥廷於98年5 月11日偵查時之供述,對於被告陳國峯而言,具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之性質,屬傳聞證據,經本院依法提示予以調查,被告陳國峯對此均表示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72頁反面)。然審酌共同被告唐崇舜及證人林彥廷上開於偵查時之證述,均有依法於供後或供前為具結,有結文2 紙在卷可稽(見偵1 卷第30頁反面、第31頁),並無任何違法之情事;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共同被告唐崇舜上開偵查時之證述錄音,勘驗結果為:「(檢察官問:)有無與陳國峯、黃苗菁、黃民昌等人演戲,假裝交付紅利給他們,虛設他們也有投資的情況,來詐騙被害人?(被告唐崇舜答:)有。(檢察官問:)跟陳國峯怎麼演戲?再透過糖果即陳國峰認識你?(被告唐崇舜答:)對。在詐騙林彥廷、鍾霖的案子中,林彥廷先透過陳國峯認識我,(檢察官問:)陳國峰本人有無投資?(被告唐崇舜答:)沒有。(檢察官問:)怎麼跟陳國峯演戲?怎麼演?你們怎麼演?(被告唐崇舜答:)也是這樣演。(檢察官問:)怎麼演?怎麼演?說清楚!也是怎麼演?(被告唐崇舜答:)我就與陳國峯演戲,也是我假裝拿紅利給陳國峯,讓林彥廷看,讓林彥廷誤以為進鑫公司可以支付高額紅利。(檢察官問:)陳國峯知否這是一場騙局?(被告唐崇舜答:)知道。(檢察官問:)確實跟他們3 個演戲來騙人家?(被告唐崇舜答:)對。(檢察官問:)他們3 個也知道這是一場騙局,也跟你一起來騙人家,是不是這樣?(被告唐崇舜答:)對。」,亦有勘驗筆錄1 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一第99、100 頁),可知上開偵訊筆錄內容確係檢察官訊問後,由共同被告唐崇舜自由陳述,並無任何非法取供之情事。此外,亦查無任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應適宜為本案之證據。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除上開特別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外,其餘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唐崇舜、黃民昌、黃苗菁、陳國峯、洪文德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被告5 人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72頁反面,本院卷三第75頁反面、第76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唐崇舜、黃民昌、洪文德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黃苗菁雖坦承有如犯罪事實三之㈠所示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辯稱:伊當初真的不知道那是騙人的,唐崇舜、黃民昌一直向伊強調這不是騙人的云云;另被告陳國峯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當初是看報紙,到進鑫公司應徵債務協商工作,唐崇舜透過伊認識林彥廷、涂譯聰,而趁伊不在場時,才私下向林彥廷、涂譯聰介紹投資債券基金之事,伊並不知情,亦未拿到介紹費。且唐崇舜在林彥廷面前交給伊的錢,是要伊轉交給綽號「偉哥」之男子,並不是要給伊紅利云云。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崇舜、黃民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69至71頁,本院卷二第277 、 278頁,本院卷三第5 頁反面、第29頁反面、第30頁正反面);被告黃苗菁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伊有如犯罪事實三之㈠所示之行為等情(見本院卷一第69至71頁,本院卷三第5 頁反面、第34頁反面);另被告陳國峯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其介紹告訴人林彥廷、涂譯聰予被告唐崇舜、黃民昌認識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69頁反面、第70、71頁);而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明偉、林彥廷、鍾霖、涂譯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渠等遭被告唐崇舜、黃民昌、黃苗菁、陳國峯以如犯罪事實三所示手法詐騙如犯罪事實三所示之金額等情,亦均互核相符(見警卷第135 至138 、145 、146 、148 至151 、167 至169 、172 、173 、175 、176 、177-1 至177-3 、178 至181 頁,偵1 卷第24、25、66、67頁,本院卷二第110 至115 頁、第207 頁反面至第208 頁反面、第284 頁正、反面);另證人即被害人梁志遠亦於偵查中證述:伊的國民身分證遺失遭變造等事實綦詳(見偵1 卷第53頁反面)。此外,並有變造之「梁志遠」身份證1 張扣案可稽,且有移送機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陳明偉收取紅利之收據4 張、陳明偉提出之「進鑫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契約書」、「進鑫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保管機構委託契約」各1 份、林彥廷提出之收據1 份、涂譯聰提出之「進鑫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契約書」、「進鑫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保管機構委託契約」各1 份附卷供參(見警卷第139 至144 、171 、183 至187 、334 至337 頁),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黃苗菁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訊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唐崇舜於警詢證稱:伊主導成立詐騙被害人之進鑫公司,集團成員有黃民昌、陳國峯、黃苗菁、羅博韓及綽號「百九」、「好小」等人,共詐騙4 人,被害人有陳明偉、鍾靈、方鄒正及綽號「牛奶」男子,伊告知被害人投資債券(每個單位30萬元),每個月可領紅利,第1 至4 個月可領4%(即12,000元),第5 至8 個月可領6%(即18,000元),第9 至12個月可領24,000元。為取信被害人,伊與其他成員黃民昌、黃苗菁、陳國峯等人演戲,由集團成員假裝客戶,伊在被害人面前提供紅利給成員。陳明偉是黃苗菁招攬,是以上網先認識,取得客戶信任,再約喝咖啡、聊天,之後利用機會告知可投資債券獲利,叫客戶拿錢投資,共詐騙陳明偉60萬元,其中3 成現金由招攬人員取得,另外3 成現金由伊與黃民昌均分,再留下4 成現金找其他機會賺錢等語(見警卷第1 至5 頁);而於偵查時證稱:進鑫公司從成立到解散,這段期間沒有做任何事,伊虛設公司要偽裝來應付被害人上門查看,陳明偉有來公司位於民權路的營業地址看過,當時伊與黃民昌有在場,就與陳明偉聊天。黃苗菁知道債權債券契約內容,伊有與黃苗菁、黃民昌等人演戲,假裝交付紅利給他們,虛設他們也有投資的情況,來詐騙被害人,黃苗菁也知道這是一場騙局等語(見偵1 卷第25頁,本院卷一第99、100 頁);另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已如上述。而證人即被害人陳明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伊於96年7 、8 月間,在網路上聊天室KIKIA 認識黃凱馨,伊有她的MSN 帳號,後來都用這個帳號聊理財的事情。第 1次見面在96年9 月份,在古德曼咖啡,因為伊對她的理財有興趣,就約出來聊理財的事情,過了幾天,又約在同1 個地點見面,當天梁致遠就出現,要拿那個月的利潤給黃凱馨,梁志遠當場拿錢給黃凱馨,並問黃凱馨:「這是你朋友嗎?」,黃凱馨就介紹伊給梁致遠認識,叫梁致遠幫伊介紹買債券的東西,契約書是於96年10月22日,在小港機場淨園咖啡廳簽的,是黃茂昌來跟我簽的,梁致遠自稱是進鑫公司的總經理,黃茂昌自稱經理,在簽約前就有碰過黃茂昌,伊到進鑫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去過,在民權路那邊,就像一般公司一樣,一樓進去有公司名牌在牆面上,在11樓也有公司的名字及辦公室,伊去過7 、8 次,黃凱馨的名字有出現在員工上班打卡片上等語屬實(見警卷第135 至138 、145 、146 頁,本院卷第110 、111 頁)。本院質諸被告唐崇舜及證人陳明偉上開供述內容,再佐以被告黃苗菁亦不否認有如犯罪事實三之㈠所示之行為,可知被告黃苗菁事前已經知悉進鑫公司並未從事投資債券基金之業務,僅係被告唐崇舜用以詐騙被害人陳明偉之虛設公司,亦明知其本身並未購買所謂進鑫公司之債券基金,竟仍以上開虛構之事實,夥同被告唐崇舜、黃民昌共同誘騙被害人陳明偉,使其投資虛假之進鑫公司債券基金,致其受有上開損害,且被告黃苗菁亦與被告唐崇舜、黃明昌等人約定事成之後之分贓比例,足認其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至為灼然。至被告黃苗菁雖以上詞置辯,然查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⒊至被告陳國峯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 ⑴訊據:①被告陳國峯於警詢時坦承:伊本身沒有投資任何債券基金,伊在97年初時,有在進鑫公司上班,推銷債券基金業務,由伊找尋有意願投資債券基金的客戶,再把客戶帶到公司內,由幹部說明,伊不清楚債券基金如何獲利,公司的幹部只告訴伊投資債券基金,每個月可分紅利,至於紅利的金額,伊不清楚。進鑫公司是由1 位幹部綽號「遠哥」的人負責,是他告訴伊如何去接洽客戶。伊認識林彥廷有好多年了,伊有向林彥廷推銷債券基金,還有帶他到公司找「遠哥」談論投資債券基金的事,伊不清楚否確實有債券基金,亦不清楚係何種債券基金及如何操作,當初伊只帶林彥廷到公司與「遠哥」接洽,之後伊就不知道林彥廷購買的情形。伊沒有告訴林彥廷紅利可領取多少,只告訴他每個月可以領取紅利,伊只有向林彥廷推銷而已等語(見警卷第35至38頁)。②另證人即共同被告唐崇舜於警詢證稱:伊主導成立詐騙被害人之進鑫公司,集團成員有黃民昌、陳國峯、黃苗菁、羅博韓及綽號「百九」、「好小」等人,共詐騙4 人,被害人有陳明偉、鍾靈、方鄒正及綽號「牛奶」男子(按即涂譯聰),伊告知被害人投資債券(每個單位30萬元),每個月可領紅利,第1 至4 個月可領4%(即12,000元),第5 至8 個月可領6%(即18,000元),第9 至12個月可領24,000元。為取信被害人,伊與其他成員黃民昌、黃苗菁、陳國峯等人演戲,由集團成員假裝客戶,伊在被害人面前提供紅利給成員。鍾霖及綽號「牛奶」男子是陳國峯招攬,是先取得客戶信任,再約喝咖啡、聊天,之後利用機會告知可投資債券獲利,叫客戶拿錢投資,共詐騙鍾霖30萬元,綽號「牛奶」15萬元,其中3 成現金由招攬人員取得,另外3 成現金由伊與黃民昌均分,再留下4 成現金找其他機會賺錢等語(見警卷第1 至5 頁);而於偵查時亦證稱:進鑫公司從成立到解散,這段期間沒有做任何事,伊虛設公司要偽裝來應付被害人上門查看,伊有與陳國峯、黃苗菁、黃民昌等人演戲,假裝交付紅利給他們,虛設他們也有投資的情況,來詐騙被害人,在詐騙林彥廷、鍾霖的案子中,林彥廷先透過陳國峯認識伊,陳國峯本人沒有投資,伊就與陳國峯演戲,也是伊假裝拿紅利給陳國峯,讓林彥廷看,讓林彥廷誤以為進鑫公司可以支付高額紅利,陳國峯知道這是一場騙局(見偵1 卷第25頁,本院卷一第99、100 頁);另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已如上述。③再證人即被害人林彥廷於警詢時證稱:伊於97年3 月中旬,透過朋友綽號「糖果」之陳國峯才認識綽號「小唐」之「梁志遠」(按即被告唐崇舜),原先是陳國峯告訴伊購買「債券基金」可以獲利,極力推薦伊購買,而且他告知伊已經領紅利達半年時間了,之後他就介紹「梁志遠」給伊認識,「梁志遠」就告知伊「債券基金」可以獲利,與陳國峯說法相同,而且「梁志遠」也當伊的面交付投資紅利給陳國峯,伊因為聽信他們2 人可以投資獲利,但是伊沒有太多錢,所以就約伊另1 個女性朋友鍾霖一起投資1 個單位30萬元,後來梁志遠只支付第1 個月紅利12,000元後,就不知去向了。「梁志遠」與陳國峯2 人都告知伊,投資1 個單位30萬元,第1 至4 個月,每個月可以領4%紅利(即12,000元),第5 至8 個月,每個月可以領6%紅利(即18,000元),第9 至12個月,每個月可以領8%紅利(即24,000元) ,1 年為期限,屆時本金全數歸還。陳國峯先向伊介紹投資債券獲利的事後,於97年3 月中旬,就帶伊去「梁志遠」的住處,介紹伊認識「梁志遠」,「梁志遠」就當伊的面支付紅利現金18,000元予陳國峯,所以伊就相信他們的說法了等語(見警卷第167 至169 頁);另於偵查中證稱:伊原本就認識陳國峯,他的綽號叫糖果,經由陳國峯認識梁致遠,陳國峯說梁致遠是從銀行出身,有一個方案不錯,就引介伊去認識梁致遠,伊有去梁致遠的租屋處交付投資款35萬元給梁致遠,其中5 萬元是銀行代辦費,實際投資款是30萬元,當時陳國峯在場等語(見偵1 卷第24、25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國峯有告訴伊,他也有投資1 個單位30萬元,也是說4 、6 、8 %這個方案,唐崇舜拿錢給陳國峯時,伊是現場聽到唐崇舜說是「這是紅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 頁正、反面)。④證人即被害人鍾霖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林彥廷共同投資債券基金被詐騙,林彥廷是伊的朋友。當時是林彥廷告訴伊,有1 位朋友「梁志遠」有在做投資債券基金,每投資1 個單位30萬元,每個月可以領紅利約1 萬多元,而且他的1 位朋友綽號「糖果」男子確實有領到紅利,他相信這是真實的,所以找伊一起投資,之後「梁志遠」約伊與林彥廷,在高雄市左營區某家85度C 咖啡店見面,「梁志遠」就告訴我詳細投資債券基金獲利情形,伊就相信確實可以獲利,所以就與林彥廷一起出錢投資。伊有透過林彥廷看過綽號「糖果」即陳國峯之人的照片等語(見警卷第177-1 至177-3 頁,偵1 卷第24、25頁,本院卷二第114 至115 頁)。⑤另證人即被害人涂譯聰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大約於在97年1 月間某日下午20 時 許,伊在高雄市科工館內練習跳舞,當時陳國峯也有到現場練習跳舞,而且「梁志遠」與綽號「阿昌」也在現場,跳完舞,伊與陳國峯聊天,伊問陳國峯在做什麼,陳國峯告訴伊,說他在做有關投資工作,「梁志遠」與綽號「阿昌」也就過來一起寒暄,問伊做什麼工作?工作場所在那?平常做什麼投資?而且告訴伊,如果有讓伊賺錢機會,問伊要不要把握之類的事,伊告訴梁志遠,伊在高雄市西子灣好望角餐廳上班,約相隔1 個星期,「梁志遠」與「阿昌」一同過來找伊,告訴伊投資債券基金,每個月可以領高額紅利的事,伊還有到他們公司(高雄市○○路上)去看一下,「梁志遠」與「阿昌」一直鼓勵伊投資,伊告訴他們沒有錢,「梁志遠」就找一位在銀行上班的「林襄理」替伊辦理信用貸款20 萬 元,伊因為相信「梁志遠」與「阿昌」的話,才顯意出錢投資等語(見警卷第178 至181 頁,偵1 卷第66、67頁,本院卷二第207 頁反面至第208 頁反面)。是由上開被告陳國峯、唐崇舜之供述及證人林彥廷、鍾霖、涂譯聰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陳國峯明知進鑫公司並未經營投資債券基金之業務,僅係被告唐崇舜用以詐騙被害人之虛設公司,亦明知其本身並未購買所謂進鑫公司之債券基金,竟仍以上開虛構之事實,夥同被告唐崇舜共同誘騙被害人林彥廷、鍾霖,使渠等投資從虛假之進鑫公司債券基金,致渠等受有上開損害;且其另又與被告唐崇舜、黃民昌共謀詐騙被害人涂譯聰,先推由被告陳國峯引介被告唐崇舜、黃民昌與涂譯聰認識,再由被告唐崇舜、黃民昌以上開虛構之事實,誘騙涂譯聰投資虛假之進鑫公司債券基金,在在均足以證明被告陳國峯確有如犯罪事實三之㈡、㈢之詐欺取財犯行,應堪確認。 ⑵至被告陳國峯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在進鑫公司係從事債務協商工作,伊在警詢時因為太緊張,才口誤稱伊有介紹林彥廷投資基金之事云云。然徵之被告陳國峯上開於警詢時之供述,已就其在進鑫公司從事推銷債券基金之事詳為描述,且已明白坦承介紹林彥廷投資該債券基金等情,苟非真有其事,被告陳國峯豈能為如此詳盡之陳述?顯見其上開警詢供述內容,並非單純口誤至明。復以進鑫公司仍被告唐崇舜虛設之公司,並無任何實際業務,已如上述,而被告陳國峯仍智慮正常之成年人,若其果係在進鑫公司從事債務協商工作,又豈會對此情形毫不知悉及懷疑?。再參以被告陳國峯對於其在進鑫公司究係從事何種債務協商工作?服務之客戶為何人?協商之內容為何?等關於其工作內容之重要事項,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益徵其上開辯詞均係臨訟杜撰,不足採信。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崇舜於本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69至71頁,本院卷二第277 、278 頁,本院卷三第5 頁反面、第29頁反面、第30頁正反面),而與證人即共犯羅博韓、陳玫蓉、陳利惠、鄭秀美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均互核相符(見警卷第41至46、111 至117 、120 、121 、123 至125 、129 至132 頁,他字卷第200 至202 、204 頁,偵1 卷第26、29、30、66頁),並有陽信商業銀行96年10月8 日取款條、板信商業銀行96年10月5 日存摺類取款憑證、板信商業銀行96年10月5 日匯款申請書、進鑫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委託書、查核報告書、委託書、進鑫公司籌備處開戶資料影本及自開戶起至97年10月17日之交易明細、羅博韓及進鑫公司籌備處之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8 、119 、126 至128 頁,他字卷第111 至115 、117 至128 、148 至155 、159 頁)。是被告唐崇舜此部分之自白,經查與卷內之積極事證均互核相符,應堪採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㈢犯罪事實四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文德於本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75頁反面、第80頁反面,而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莊舜任、林明宗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均互核相符(見警卷第51至58、72至78、86至89、91至92頁,偵1 卷第63、64頁),並有偽造之「海軍康定軍艦印」、「艦長海軍上校楊大偉」之公印各1 枚扣案可稽,且有鹿港信合社98年3 月24日彰鹿信合社字第98000118號函附被告偽造之海軍康定軍艦在職證明書1 份在卷足參(見警卷第100 、101 頁)是被告洪文德之自白,經查與卷內之積極事證均互核相符,應堪採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 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12 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偽造公印,刑法第218 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 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 條之文書同時偽造公印者,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第218 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2號亦著有解釋可資參照。是核被告唐崇舜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黃民昌、黃苗菁、陳國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洪文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被告唐崇舜偽造「梁志遠」署名、印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唐崇舜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及被告洪文德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唐崇舜如犯罪事實一所載犯行,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起訴書誤載為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嫌),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唐崇舜所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係屬特種文書,而非屬私文書、公文書,應可確認,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未洽,然與本案上開論罪部分為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且因檢察官亦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見本院卷三第6 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洪文德係犯刑法第211 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嫌,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洪文德所偽造之在職證明係屬特種文書,而非屬公文書,應可確認,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未洽,然與本案上開論罪部分為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⑴被告唐崇舜與共犯羅博韓、陳玫蓉、陳利惠、鄭秀美間,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⑵被告唐崇舜、黃民昌、黃苗菁間,就犯罪事實三之㈠所示犯行;⑶被告唐崇舜、陳國峯間,就犯罪事實三之㈡所示犯行;⑷被告唐崇舜、黃民昌、陳國峯間,就犯罪事實三之㈢所示犯行;⑸被告洪文德與共犯莊舜任、林明宗間,就犯罪事實四所示犯行,彼此間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唐崇舜係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而遂行其詐欺取財犯行,應評價為概括之一行為,係屬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1 重處斷,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洪文德係以一行為同時偽造公印文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係屬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1 重處斷,論以偽造公印文罪。被告唐崇舜所犯上開4 罪間,被告黃民昌所犯上開2 罪間,被告陳國峯所犯上開2 罪間,均屬犯意各別,手段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⑴被告唐崇舜、黃民昌、黃苗菁、陳國峯均身值壯年,竟不知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其中唐崇舜成立進鑫公司時,竟未依法繳足股款,而以申請文件代替,破壞國家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亦損害公司之正常營運及交易,行為實有不該,且其成立進鑫公司後,竟持變造之「梁志遠」國民身分證,冒用梁志遠名義,偽造梁志遠名義之「進鑫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契約書」、「進鑫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保管機構委託契約」及收據,致生損害於被害人梁志遠,其再與黃民昌、黃苗菁、陳國峯共同以犯罪事實三所示之手法,詐騙被害人陳明偉、林彥廷、鍾霖、涂譯聰,而使被害人等受有上開損失,犯行均屬非輕,其中唐崇舜在上開詐騙案件中居於主導之地位,黃民昌、黃苗菁、陳國峯則依唐崇舜之指示行事,唐崇舜自應科以較其他被告為重之刑。惟念唐崇舜、黃民昌犯後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害人等受損之金額;⑵被洪文德身值壯年,竟不知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與共犯莊舜任、林明宗共同以偽造公印文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方法,偽造軍中在職證明,並持向鹿港信合社貸款,足生損害於鹿港信合社對於評估洪文德還款能力之正確性,惟念其犯後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渠等應執行之刑,另就被告洪文德所處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另被告洪文德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僅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被告洪文德緩刑2 年,並考量其犯罪手法、犯罪所得等情形,命其向公庫支付5 萬元,以啟自新。 四、至被告唐崇舜偽造之「梁志遠」簽名共5 枚及印文共6 枚,被告洪文德偽造之「海軍康定軍艦印」、「艦長海軍上校楊大偉」之公印文各1 枚,及共犯林明宗所偽造之「海軍康定軍艦印」、「艦長海軍上校楊大偉」之公印各1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予宣告沒收。被告唐崇舜所變造之「梁志遠」國民身分證1 張,經其向不詳男子購入,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18 條第1 項、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陳展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 (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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