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2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2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被告
- 甲○○
- 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 鄭旭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7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連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本票肆紙( 詳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載) ,均沒收。
甲○○共同連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本票參紙( 詳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載) ,均沒收;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本票參紙( 詳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載) ,均沒收。
事實
一、丙○○、甲○○與乙○○間有金錢借貸關係,渠等2 人為避免因借貸而交付予乙○○之支票跳票,欲提供本票作為擔保,竟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2年間,分別在附表所示之時、地,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3「偽造之署押」欄上之署押,進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3 之本票後,由丙○○於不詳時間寄送至高雄市苓雅區○○○路199 之1 號2 樓予乙○○而行使之。丙○○復承前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時、地,偽造如附表編號4 「偽造之署押」欄上之署押,進而偽造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本票,並於不詳時間將之寄送至高雄市苓雅區○○○路199 之1號2 樓予乙○○而行使之。
二、甲○○明知其所有坐落於高雄縣仁武鄉○○段地號814 號(權利範圍:1/48)之土地,及坐落於上開土地、門牌號碼為高雄縣仁武鄉○○街130 巷10號3 樓之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狀業經丙○○提供予乙○○以供為借款之擔保,竟基於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犯意,於93年9 月15日出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向高雄縣仁武鄉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謊稱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業於93年8 月22日遺失,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權狀已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93年9 月15日高縣仁地所一字第8690號公告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上開權狀管理之正確性及權狀持有人乙○○。
三、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查均無違法取得之情狀,當事人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下列證據資料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丙○○、甲○○迭於偵訊及本院準備、審判期日中就上開事實欄一所述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中( 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722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23頁至第27頁、第37頁至第40頁、第51頁至第5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739 號卷㈠【下稱偵二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43頁至第48頁、第132 至第133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739 號卷㈡【下稱偵三卷】第121 頁至第123 頁) 、及證人呂智賢、王炎光、陳秀月、呂賴珠梅於95年4 月25日在本院95年度雄簡字第1921號言詞辯論期日以被告身分在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 見本院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移調字第176 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 均相符合,此外,復有被告2 人偽造之本票4 紙、收信人為乙○○之信封4 份、台中商業銀行二林分行97年4 月2 日中二林字第09706400067 號函暨所付交易明細資料1 份、彰化縣二林鎮農會97年4 月2 日二鎮農信字第097000 1279 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1 份、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前鎮分行97年11月21日(97)港匯銀順字第163 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1 份( 見偵一卷第6 頁、第16頁至第18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60頁至第74頁;偵二卷第54頁至第89頁) 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 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 人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甲○○分別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就前開事實欄二所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偵訊中之陳述相符( 見偵一卷第10頁至第13頁;偵二卷第18頁至第20頁) ,另有前開地號及門牌號碼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各1 份( 發狀日期:77年4 月15日) 、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97年6 月19 日 仁地所一字第0970005750號函暨所附補發書狀之登記申請書等資料、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98年8 月20日仁地所一字第0980007623號函暨公告影本1 份、被告甲○○93年9 月15日出具之所有權狀遺失切結書1 紙在卷可稽( 見偵一卷第3 頁至第4 頁、偵二卷第5 頁至第13頁、偵三卷第53頁至第54頁、偵三卷第18頁) ,足認被告甲○○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甲○○此部分犯行已足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該條規定本身雖亦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同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承上,本件自應就被告2 人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暨決議意旨加以綜合比較以資適用。茲說明如下:
1.關於刑法第201 、214 條法定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則規定罰金為1 元以上,且以銀元為計算單位,而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後,罰金刑為新臺幣30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2.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乃因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故修正為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顯然縮小,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惟於本案適用新舊法結果,對被告均不生影響。
3.又刑法修正後,刪除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改以一罪一罰為原則,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前之牽連犯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另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依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並無不利。
二、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處斷。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損壞或滅失,應由登記名義人申請換給或補給;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54 條、第15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一經登記名義人敘明土地所有權狀滅失之原因並檢附切結書或其他證明文件,主管登記機關之公務員即應將該事項記載於所掌公文書並公告之,而無再為實質審查之餘地。是核被告甲○○就上開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就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丙○○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起訴書雖記載為刑法第210 條第1 項,惟此顯屬條文之誤載,且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刑法第201 條第1 項,本院自無庸另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附此敘明。被告2 人偽造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者,係指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有再借款之行為,始足當之。倘偽造有價證券,旨在對取得證券之人實現其證券之利益,當然含有詐欺意思,既論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部分,即應為其所包括,不另論罪,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0 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查本件被告2 人因積欠告訴人乙○○借貸款項,為避免其先前所簽發之支票跳票,因而偽造性質上屬有價證券之系爭本票,並持向告訴人行使,其等僅係以系爭本票供作擔保清償先前債務之用途,並未以系爭本票再為其他借款,其舊債務亦不因而消滅,即未因此更獲得何不法利益,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無庸另論詐欺罪,併此敘明。被告2 人就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3 之有價證券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甲○○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 之有價證券犯行及被告丙○○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4之有價證券之行為,時間密接、方法相同,均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數行為,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甲○○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2 人未徵得票載名義人之同意,即任意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有價證券並行使之,損害票載名義人及票據持有人之權益,妨礙有價證券之有效流通及行使,且偽造本票之金額高達1230萬元,又審酌被告甲○○明知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均未遺失,仍向登記機關謊稱該權狀遺失而出具切結書,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公文書上,有損土地登記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乙○○就該權狀得行使之權利,所為實應非難,且迄今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求得告訴人之諒解( 見本院審判筆錄第6 頁) 等情,另念及被告2 人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所偽造之署押均為其親屬,違法程度較為薄弱,並斟酌其等2 人偽造有價證券之數量、暨其等犯罪之動機、以及被告甲○○目前以打零工維生、月收入約2 、3 萬元( 見本院審判筆錄第11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甲○○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 分之1 ,並與其所犯不得減刑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因被告甲○○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定執行刑後,就所犯原本得易科罰金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亦不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以示懲儆。
三、末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另關於2 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該有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此時僅依前開法條規定,將該有價證券關於偽造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即可(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082號、96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 人未經附表所示之票載名義人授權或同意而擅填金額、發票日期等事項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正本4 紙,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未據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就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部分,分別在被告2 人主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2 人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共12枚,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伍、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明知告訴人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93年5 月4 日以93年度票字第8199號裁定張士民、簡文柱、林淑蘭、甲○○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96萬元(發票日:92年9 月1 日)之本票得為強制執行,其中被告甲○○部分於93年5 月31日業已確定,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避免其名下財產遭強制執行,竟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於取得上開補發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築物改良物所有權狀後,委由不知情之張淑惠於93年11月5 日將其所有坐落於高雄縣仁武鄉○○段地號814 號(權利範圍:1/ 48)之土地,及坐落於上開土地、門牌號碼為高雄縣仁武鄉○○街130 巷10號3 樓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向高雄縣仁武鄉地政事務所以買賣名義申請登記過戶於其母親呂賴珠梅(另為不起訴處分) ,並於93年11月10日登記移轉予呂賴珠梅,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債權,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己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本罪須告訴乃論。告訴人自承於95年3 月27日列印上開建物登記謄本時,即知悉被告甲○○已經將該房地移轉予呂賴珠梅之犯行( 見本院訴字卷審判筆錄第4 頁) ,則其至遲應於知悉犯人之時起6 個月內,即95年9 月26日前提起損害債權之告訴,惟其竟遲至96年9 月10日方提起本件損害債權之告訴( 見偵一卷第1 頁刑事告訴狀所蓋之收文日期戳章) ,顯已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揆諸前揭說明,被害人之告訴應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本院原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該部分與前開被告甲○○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間,公訴意旨既認為具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而為裁判上一罪,本院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01 條第1 項、第2 項、第214 條、第205 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第7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陳銘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 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本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載發票人│偽造之署押 │偽造之時間│偽造之地點 │應沒收之物 │ │ │ │ │(新臺幣)│ │ │ │ │ │ ├──┼──────┼────┼─────┼─────┼─────────┼─────┼────────┼──────┤ │1 │NO.659172 │92/9/9 │150000元 │甲○○ │1.呂智賢署名1 枚 │92年9 月3 │高雄市苓雅區建國│發票人為「呂│ │ │ │ │ │呂智賢 │ (被告甲○○偽造)│日前某日 │一路199 之1 號2 │智賢」、「呂│ │ │ │ │ │呂賴珠梅 │2.呂賴珠梅署名1 枚│ │樓 │賴珠梅」、「│ │ │ │ │ │陳美娥 │ (被告甲○○偽造)│ │彰化縣二林鎮裕民│陳秀月」、「│ │ │ │ │ │陳秀月 │3. 陳秀月署名1 枚 │ │街 │王炎光」部分│ │ │ │ │ │王炎光 │ (被告丙○○偽造)│ │ │ │ │ │ │ │ │ │4.王炎光署名1 枚 │ │ │ │ │ │ │ │ │ │ (被告丙○○偽造)│ │ │ │ ├──┼──────┼────┼─────┼─────┼─────────┼─────┼────────┼──────┤ │2 │NO.000000-0 │92/4/20 │150000元 │甲○○ │1.陳石龍署名1 枚 │92年9 月間│彰化縣二林鎮裕民│發票人為「陳│ │ │ │ │ │陳美娥 │ (被告甲○○偽造)│某日 │街 │石龍」、「陳│ │ │ │ │ │陳石龍 │2.陳鄞寶鳳署名1 枚│ │ │鄞寶鳳」部分│ │ │ │ │ │陳鄞寶鳳 │ (被告甲○○偽造)│ │ │ │ ├──┼──────┼────┼─────┼─────┼─────────┼─────┼────────┼──────┤ │3 │NO.000000-0 │92/9/3 │0000000元 │甲○○ │1.呂智賢署名1 枚 │92年9 月間│彰化縣二林鎮裕民│發票人為「呂│ │ │ │ │ │呂智賢 │ (被告甲○○偽造)│某日 │街 │智賢」、「呂│ │ │ │ │ │呂賴珠梅 │2.呂賴珠梅署名1 枚│ │ │賴珠梅」、「│ │ │ │ │ │陳美娥 │(被告甲○○偽造) │ │ │陳鄞寶鳳」、│ │ │ │ │ │陳鄞寶鳳 │3.陳鄞寶鳳署名1 枚│ │ │「陳石龍」部│ │ │ │ │ │陳石龍 │(被告丙○○偽造) │ │ │分 │ │ │ │ │ │ │4.陳石龍署名1 枚 │ │ │ │ │ │ │ │ │ │(被告丙○○偽造) │ │ │ │ ├──┼──────┼────┼─────┼─────┼─────────┼─────┼────────┼──────┤ │4 │NO.659175 │93/8/31 │0000000元 │陳美娥 │1.陳秀月署名1 枚 │92年9 月3 │彰化縣二林鎮裕民│發票人為「陳│ │ │ │ │ │陳秀月 │ (被告丙○○偽造)│日 │街 │秀月」、「王│ │ │ │ │ │王炎光 │2.王炎光署名1 枚 │ │ │炎光」部分 │ │ │ │ │ │ │(被告丙○○偽造)│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