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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72號

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陳建和余銘軒毛妍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7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年光
被告
林義超
被告
蔡白龍
被告
蔡黃秋芬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慧錚律師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梁宗憲律師
被告
吳琇芳
選任辯護人
洪天慶律師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選任辯護人
梁宗憲律師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唐小菁律師
被告
陳緞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陳慧錚律師

      梁宗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5443 號、97年度偵字第23296 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蒞追字第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年光共同連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蔡白龍共同連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又共同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拘役貳拾玖日,拘役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蔡白龍被訴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部分,無罪。

吳琇芳共同連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拘役貳拾伍日,拘役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吳琇芳被訴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部分,無罪。

林義超、蔡黃秋芬、甲○○、陳緞均無罪。

事實

一、王年光可預見林正義(未據起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之人向其借用名義登記為屴興企業社(原名利興企業社,民國90年1 月20日申請設立,90年11月21日申請註銷,營業項目為汽、機車零件配備批發業)之負責人,並明知屴興企業社有向信用卡收單機構即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下稱匯豐銀行)申請加入特約商,且取得刷卡機,他人可能將以屴興企業社名義申請之刷卡機違約裝設於其他營業處所,幫助其他公司行號逃漏稅捐,竟與林正義、「阿華」共同基於縱他人藉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0年10月30日在高雄市○○路某咖啡廳內,接受林正義及「阿華」之提議,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簽訂讓渡書、承諾書,表示願意自陳尚周(屴興企業社於90年1 月20日申請設立時之登記負責人,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處受讓屴興企業社,自90年11月6 日起成為屴興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並容任他人繼續將以屴興企業社名義申請之刷卡機,裝設在其他營業處所供他人使用。而蔡白龍於88年12月間某日,以3,000 萬元至4,000 萬元不等之價格,自陳逸雄、張福仁處頂讓位於高雄市新興區○○○路58號1 樓之華納大舞廳有限公司(下稱華納舞廳)後,即自任華納舞廳之實際負責人,並自其成為華納舞廳實際負責人後之88年12月間某日,僱用吳琇芳擔任華納舞廳之總會計。蔡白龍與吳琇芳均明知華納舞廳經營項目係有女陪侍之特種飲食業,應適用25%之特種營業稅稅率,且營業銷售額應全數覈實按期申報、繳納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為納稅義務人,竟共同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華納舞廳以不正方法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概括犯意聯絡,以不詳方式取得屴興企業社向匯豐銀行申請之編號000000000-00號刷卡機後,自90年7 月14日起至90年12月24日止將該刷卡機裝設在華納舞廳上開營業場所,利用不知情之華納舞廳現場會計人員,提供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華納舞廳顧客刷卡消費使用,以此不正方法此使如附表一所示華納舞廳之營業銷售額偽成屴興企業社之營業銷售額,且因屴興企業社自90年7 月起至同年12月止均未申報各該期營業稅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致華納舞廳得以逃漏如附表一「逃漏營業稅額」欄所示營業稅共19萬601 元,並藉此逃漏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6萬7,728 元。

二、蔡白龍於88年12月間某日成為華納舞廳之實際負責人後,亦一併接管原由蔡蘇秀惠設立之華冠商行,蔡白龍明知其接管後之華冠商行係虛設之行號,並無實際營業行為,仍於89年2 月22日委由其不知情之母親陳緞擔任華冠商行之名義負責人,並僱用吳琇芳擔任華納舞廳及華冠商行之總會計。蔡白龍、吳琇芳均明知專營有女陪侍之特種飲食業,應適用25%之營業稅率,而華納舞廳係專營有女陪侍之特種飲食業,全數營業額均應適用25%營業稅率計算營業稅,竟為使華納舞廳得以大量漏報特種銷售額以逃漏營業稅,而共同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華納舞廳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自89年1 月起,透過不知情之華納舞廳現場會計人員,將華納舞廳大部分營業額列為華納舞廳及華冠商行之一般銷售額,僅將少部分營業額列為華納舞廳之特種銷售額,再以每2月為1 期,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甲○○向稅捐機關申報。嗣蔡白龍、吳琇芳基於同一概括犯意聯絡,共同於91年7 月25日虛設華豪視聽廣場(下稱華豪視聽)、於93年2 月1 日虛設華納不只是有限公司(下稱華納不只是),並委由不知情之蔡白龍配偶蔡黃秋芬擔任名義負責人,透過不知情之華納舞廳現場會計人員,除將華納舞廳之營業額平均攤為上開3家虛設公司行號及華納舞廳之營業額外,並將華納舞廳大部分營業額列為華納舞廳及上開3 家虛設公司行號之一般銷售額,僅將少部分營業額列為華豪視聽、華納不只是之特種銷售額,再以每2 月為1 期,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甲○○向稅捐機關申報,規避原應繳納之特種營業稅,稅捐機關因而僅課徵華納舞廳少部分之特種營業稅。蔡白龍、吳琇芳以上開不正方式,自89年1 月起至95年6 月止,幫助華納舞廳共逃漏營業稅1 億1,717 萬9,720 元(華納舞廳、華冠商行、華豪視聽、華納不只是申報之各期營業額、應納之特種營業稅額、已納之營業稅額及逃漏營業稅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三、蔡白龍、吳琇芳復各別基於共同幫助納稅義務人華納舞廳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自95年7 月起至97年4 月止,透過不知情之華納舞廳現場會計人員,分別將華納舞廳之營業額平均攤為華冠商行、華豪視聽、華納不只是等3 家虛設公司行號及華納舞廳之營業額,並將華納舞廳大部分營業額列為華納舞廳及上開3 家虛設公司行號之一般銷售額,僅將少部分營業額列為華豪視聽、華納不只是之特種銷售額,再以每2 月為1 期,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甲○○向稅捐機關申報,規避原應繳納之特種營業稅,稅捐機關因而每1 期均僅課徵華納舞廳少部分之特種營業稅。蔡白龍、吳琇芳以上開不正方式,自95年7 月起至97年4 月止,分別幫助華納舞廳共逃漏營業稅11次,合計3,012 萬3,918 元(華納舞廳、華冠商行、華豪視聽、華納不只是申報之各期營業額、應納之特種營業稅額、已納之營業稅額及逃漏營業稅額,均詳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三所示)。
四、嗣於97年5 月9 日下午2 時30分許,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工作組,前往高雄市
    新興區○○○路58號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吳琇芳以
    華冠商行、華豪視廳、華納不只是之名義向信用卡收單機構
    申請之刷卡機各1 台、公司行號大小章7 枚、坐檯小姐薪資
    簽名表(早班、茶舞)、坐檯小姐薪資簽名表(晚班、晚舞
    )、員工薪資簽名表、酒庫銷售表、華納舞廳、華納不只是
    、華豪視廳及華冠商行之每日收支帳、日報表、坐檯小姐及
    員工基本資料、蔡黃秋芬向合作金庫新興分行申辦之綜合存
    款存摺、蔡白龍向合作金庫新興分行申辦綜合存款存摺各1
    冊、刷卡記帳單4 冊、華納舞廳合夥契約書2 頁、股份轉讓
    契約書5 頁、坐檯小姐花名本名對照表2 冊、華納舞廳等上
    開4 家公司行號信用卡簽帳單3 箱等物。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追加起訴(即被告甲○○被訴就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涉嫌共
    同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嫌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
    嫌)部分: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原僅
    起訴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與同案被告蔡白龍
    、吳琇芳、蔡黃秋芬共同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
    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嫌、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嗣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以書狀追
    加起訴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亦涉嫌與同案被
    告蔡白龍、吳琇芳、蔡黃秋芬共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
    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嫌(檢察官於99年3 月17日追
    加起訴書論罪法條欄固尚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惟檢察官於99年1 月22日本院審
    理中,已當庭表示起訴書並未起訴被告等人登載、行使業務
    上文書之行為,故請求更正適用法條等語,足認其嗣後提出
    之追加起訴書此部分記載,應僅為誤載,附此敘明),有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99年度蒞追字第
    8 號追加起訴書1 份在卷可稽。而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犯
    罪行為、犯罪方式、行為人之主觀犯意,與犯罪事實二部分
    顯均有不同,如成立犯罪,與原起訴部分係數罪併罰,核屬
    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所規定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是公訴人上開追加起訴部分,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張麗君、周彥彤於97年5 月9 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南部
    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簡稱調查局)人員詢問時之陳述,對被
    告林義超、蔡白龍、蔡黃秋芬、吳琇芳、陳緞均有證據能力
    ;證人即共同被告吳琇芳歷次調詢陳述及偵訊中經檢察事務
    官詢問之陳述,對被告甲○○亦有證據能力:
(一)被告林義超、蔡白龍、蔡黃秋芬、吳琇芳、陳緞之辯護人主
    張:證人張麗君、周彥彤於97年5 月9 日之調詢陳述均為審
    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72號卷
    《下稱重訴卷》卷二第50頁);被告甲○○之辯護人則主張
    :證人吳琇芳之調詢及偵訊陳述均否認證據能力云云(見重
    訴卷一第77頁)。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考諸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在排除傳聞證據,落實直
    接審理主義、言詞審理主義,及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性
    質上固屬傳聞證據,惟依刑事訴訟法第229 條至第231 條之
    1 之規定,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
    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若其等所作之筆錄毫無例外全無證
    據能力,當有悖於刑事訴訟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為
    補救上開採納傳聞法則,造成之不合理情形,另增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是於符合前開法律所列條件下,
    仍承認上開陳述之證據適格。而證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
    ,係指先前於審判外陳述之人現於法院作證,且該審判外之
    陳述與該證人於審判中之證詞相較有不一致之情形。而因該
    證人既於審判中作證,即處於法院得親自觀察證人前後陳述
    不一致之反應,以判斷何者較為可採,且就詰問而言,因該
    證人現於法院作證,被告不但得對證人現在之證詞進行詰問
    ,亦得對其先前所為不一致之陳述為詰問。因此,法院於審
    理時既已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於審判中親自詰問證人之
    機會,被告(或其辯護人)對於該證人於警詢、偵查、或審
    理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均有表示意見之機會,則此時
    ,如法院認為先前之陳述較可信、更有證據價值時,自得為
    證據,而就其陳述之內容何者較為可信以為判斷,此亦為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對於傳聞法則為例外規定之意旨。此
    外,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屬證據能力要件,法院應比較前後陳述之外部情況(如時
    間之間隔、有意識地迴避、受不當外力干擾、事後串謀、自
    首或立即反應所知等)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
    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虛偽陳述之
    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
    承認其證據能力。
(三)經查,證人張麗君、周彥彤則在華納舞廳擔任日班會計,證
    人即共同被告吳琇芳則係華納舞廳、華冠商行、華豪視聽、
    華納不只是等4 家公司行號之總會計,且就該4 家公司行號
    報稅等事宜而與被告甲○○接觸最為頻繁之人,均係本案華
    納舞廳有無逃漏稅捐以及被告甲○○是否涉犯本案之重要證
    人。而證人吳琇芳歷次於調查局人員詢問及於偵訊中接受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就其任職華納舞廳期間內有無與被告甲○
    ○商討設立華豪視聽及華納不只是等2 家公司行號、華納舞
    廳應適用何種營業稅率等與本案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與其於
    98年12月10日、99年1 月22日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尚有歧異之
    處。又證人張麗君於97年5 月9 日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陳
    稱:伊負責現場收取客人消費費用及開立發票給消費之客人
    。華納舞廳、華冠商行、華豪視聽、華納不只是等4 家公司
    員工都相同,一起負責處理現場業務。伊記小姐檯費的會計
    帳通稱為檯費收入,沒有區分是哪家公司的。(問:這4 家
    公司營業項目?)有舞廳消費即小姐檯費、視聽消費即KTV
    消費、菸酒、酒吧消費即餐飲消費,酒在餐飲裡面等語(見
    高雄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35443 號卷《下稱偵卷》卷一第14
    6 頁、重訴卷二第208 至209 頁、重訴卷三第89頁),然其
    於99年3 月19日本院審理中卻改口證稱:在伊開立之發票中
    ,客戶消費內容沒有包含酒類或飲食。伊代班時,沒有收過
    客人向華納購買菸酒的。伊任職華納舞廳期間,沒有一併辦
    理華冠商行、華豪視聽、華納不只是之會計帳務,只有偶爾
    幫忙收帳等語(見重訴卷三第78至80頁)。另證人周彥彤於
    97年5 月9 日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陳稱:華納舞廳、華豪
    視聽及華納不只是名義上各有營業場所,但實際上是混在一
    起營業,所以伊不清楚營業範圍如何劃分,至於客人消費付
    帳買單也是沒有劃分,伊是依照當日營業額平均分配給4 家
    公司,4 家公司當日營收帳全部都記在一起等語(見偵卷一
    第153 頁),然其於99年3 月19日本院審理中改稱:來七賢
    二路58號消費顧客之消費金額,樓上的包廂就歸給華豪視聽
    ,樓下就是華納舞廳,酒、水就歸給華冠商行,樓下包廂是
    華納不只是等語(見重訴卷三第72頁),其等就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事項,前後陳述均有不一。本院審酌證人吳琇芳、張
    麗君、周彥彤接受調查局人員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全程錄
    音,且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時,均未曾提及其先前陳
    述非出於任意性,堪認其等調詢筆錄及證人吳琇芳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筆錄之製作,係依法定程序為之,並無違法取供
    之情事,其等陳述之信用性已受保障。參以證人張麗君、周
    彥彤上開調詢陳述均係於本案偵查機關甫發動搜索(97年5
    月9 日)後,就調查局人員詢問之問題為立即反應之陳述,
    而證人吳琇芳歷次之調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除97
    年5 月26日所為調詢陳述及97年7 月21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之陳述外,均係在調查局發動搜索之前或當日所為之陳述
    ,而97年5 月26日之調詢陳述及97年7 月21日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亦屬接近,相較其等在本院審
    理時,係在本案全體被告面前,就本案重要事項為陳述,其
    等陳述內容對於被告等人被訴犯行是否成立有重要關連性,
    依其外部情況,顯有受不當外力干擾,內在之壓力及事後串
    謀之可能性,足認證人吳琇芳、張麗君、周彥彤於調詢中之
    陳述及證人吳琇芳於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均具有特別可信之
    情況,且為證明本案被告等人犯罪事實之存否所不可欠缺,
    依刑事訴訟法第152 條之2 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宋美玲於97年3 月4 日、證人陳秀麗於97年5 月20日接
    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之陳述,對被告林義超、蔡白龍、蔡黃
    秋芬、吳琇芳、陳緞均有證據能力;另證人宋美玲該部分陳
    述,對被告甲○○亦有證據能力:
(一)被告林義超、蔡白龍、蔡黃秋芬、吳琇芳、陳緞之辯護人主
    張:證人宋美玲於97年3 月4 日調詢陳述、證人陳秀麗於97
    年5 月20日調詢陳述均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
    重訴卷二第50頁、重訴卷三第196 頁);被告甲○○之辯護
    人則主張:證人宋美玲之調詢陳述為審判外陳述,否認其證
    據能力云云(見重訴卷一第77、89頁、重訴卷三第196 頁)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
    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如其先前與審判中
    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已如前述。至被告以外
    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如與審判中相符時,即得逕採用審判中之
    陳述,自無適用上開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餘地。經查,
    證人即高雄市國稅局新興稽徵所稅務員宋美玲於99年3 月19
    日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時,就華納舞廳在華豪視聽成立之前
    ,係申報25%特種營業稅之稅率,之後即未再申報25%特種
    營業稅之稅率一事,與其於97年3 月4 日調詢中所為陳述大
    致相符。另證人陳秀麗於99年3 月19日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
    時,就其擔任華納舞廳晚班會計期間,亦負責收取華冠商行
    、華豪視聽、華納不只是等3 家公司之帳款,且其收取在七
    賢二路58號場所消費顧客之帳款時,係將所收帳款輪流歸入
    上開4 家公司行號等事實,與其於97年5 月20日調詢中所為
    陳述亦大致相符。亦即證人宋美玲、陳秀麗前開於調詢中所
    述主要事實,已於審判中詰問,前後所述並無明顯不同,則
    其等於調詢中所述內容已成為審判中陳述之一部,雖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之適用,仍得逕採為判斷本案之證
    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87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證人陳秀麗於97年5 月20日偵訊陳述對被告林義超、蔡白龍
    、蔡黃秋芬、吳琇芳、陳緞均有證據能力;證人即共同被告
    蔡白龍、吳琇芳之偵訊陳述,對被告甲○○亦有證據能力:
(一)被告林義超、蔡白龍、蔡黃秋芬、吳琇芳、陳緞之辯護人主
    張:證人陳秀麗於97年5 月20日偵訊中之陳述為審判外陳述
    ,無證據能力云云(見重訴卷二第50頁);被告甲○○之辯
    護人則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蔡白龍、吳琇芳於偵訊中之陳
    述,未經被告甲○○行使反對詰問權,無證據能力云云(見
    重訴卷一第77頁)。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
    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
    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
    能力。經查,證人陳秀麗於97年5 月20日偵訊時之陳述;證
    人蔡白龍於97年5 月9 日偵訊時之陳述;證人吳琇芳於96年
    5 月3 日、97年5 月9 日、97年5 月20日、97年5 月26日、
    97年7 月21日偵訊時之陳述,均經檢察官告知權利、具結之
    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
    後,以證人身分陳述,有其等偵訊筆錄及結文可參(見高雄
    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133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09 至112
    、114 頁、偵卷一第172 至175 、179 至183 、260 至263
    、304 至307 、331 至334 頁),依現存卷證,又查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存在,客觀上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證人陳秀麗
    、蔡白龍、吳琇芳均已於本院審理時作證,證人陳秀麗經公
    訴人及被告林義超、蔡白龍、蔡黃秋芬、吳琇芳、陳緞之辯
    護人當庭交互詰問,另證人蔡白龍、吳琇芳亦經公訴人及被
    告甲○○之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此外,上開被告之辯護人
    並未釋明證人陳秀麗、蔡白龍、吳琇芳前述偵訊中之陳述有
    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證人陳秀麗、蔡白龍、
    吳琇芳上開偵訊中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至證人陳秀麗前開
    偵訊光碟僅有影像而無聲音,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可參
    (見重訴卷二第133 頁),惟上開偵訊筆錄末有證人陳秀麗
    之署名,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時,並未曾提及其偵訊
    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堪認其偵訊筆錄之製作,係依法定程序
    為之,該偵訊光碟無法播放聲音應僅是光碟錄製不當所致,
    尚無礙其具有證據能力之認定,附此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一(將以屴興企業社名義申請之刷卡機裝設在華納
    舞廳營業場所)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年光固坦承有應第三人林正義、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華」男子之要求,在卷附之讓渡書、承諾書(見
    他字卷第63至64頁)上簽名,以擔任某行號之負責人,並申
    請刷卡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
    之犯行,辯稱:當初是林正義叫伊幫忙開華納洋行,林正義
    要用伊的名義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並說過六個月後就會轉
    出去,也會負責所有稅金,伊就在五福路一家咖啡廳簽下卷
    附的讓渡書、承諾書,但伊簽名時,該2 份文件上除印刷字
    體外均是空白的。當時林正義及其公司的「阿華」都在場,
    林正義及「阿華」跟伊說華納洋行是賣菸酒的,也有跟伊說
    要申請刷卡機的事,但沒有跟伊說要向哪家銀行申請。伊遭
    通緝後,去建設局查,才知道林正義及「阿華」拿伊的名字
    去申請屴興企業社。且伊不知道林正義及「阿華」將屴興企
    業社的刷卡機裝在華納舞廳裡云云。而被告蔡白龍固坦承自
    88年12月間起即自他人受讓股份而成為華納舞廳之實際負責
    人,並自其成為實際負責人後僱用被告吳琇芳擔任華納舞廳
    之總會計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
    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屴興企業社,沒有在華納舞廳裝設
    以屴興企業社名義申請的刷卡機,並以此逃漏稅云云。被告
    吳琇芳則坦承自88年12月間起受僱於被告蔡白龍,擔任華納
    舞廳之總會計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
    稅捐之犯行,辯稱:華納舞廳沒有裝以屴興企業社名義申請
    的刷卡機,伊作會計任內沒有作任何事情來逃漏稅云云。而
    被告蔡白龍、吳琇芳之共同辯護人吳建勛律師及梁宗憲律師
    、被告吳琇芳之辯護人洪天慶律師則以:⑴屴興企業社向香
    港匯豐銀行申請之刷卡機共有三台,分別裝設在高雄市○○
    ○路133 號、高雄市○○○路353 號及嘉義市○○路234 號
    地下一樓等地點,從未裝置在華納舞廳櫃臺使用。且調查局
    於偵辦本案期間,通知證人蔡水樹、黃春梅到案說明時,經
    提供與屴興企業社相關之消費紀錄後,證人蔡水樹陳稱:其
    所為之該消費紀錄係在嘉義市西區某家酒店的消費金額等語
    ;證人黃春梅陳稱:其所為之該消費紀錄係帶客人去四維路
    某家KTV 消費等語,其等均表示從未在華納舞廳消費,且其
    等所陳述之消費地點核與屴興企業社申設刷卡機之地點相符
    ,顯示屴興企業社之刷卡機確有在其申設地點使用之情形。
    ⑵卷內固有其他證人證稱其等於屴興企業社之消費與華納舞
    廳有關,惟該等證人證述之時間距其等消費之時間已近5 年
    之久,能否確切回憶消費地點,實非無疑,且部分證人之調
    查筆錄有受調查員誤導之情形,其等證言之證明力顯有疑義
    。⑶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
    捐,係指有積極行為逃漏稅捐為要件,如僅消極漏開統一發
    票及未依法申報營業稅,不負該條逃漏稅捐之罪責,有最高
    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33號判例可參,而本案並無任何積極逃
    漏稅捐之行為,被告蔡白龍、吳琇芳自不負同法第43條幫助
    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罪責。綜上,屴興企業社之刷卡消費
    金額,不能認係於華納舞廳營業處所之消費金額云云,為被
    告蔡白龍、吳琇芳辯護。
二、經查:
(一)第三人陳尚周於90年1 月20日申請在高雄市前金區○○○街
    157 號1 樓設立利興企業社,於90年1 月30日經核准設立,
    嗣更名為屴興企業社,營業地址先改為高雄市前金區○○○
    路157 號12樓之7 ,又更改為高雄市○○區○○路140 巷2
    之1 號,營業項目為汽、機車零件配備批發業,並於90年11
    月6 日起變更負責人為被告王年光,嗣於90年11月21日註銷
    登記等事實,為被告王年光所不否認,並有營利事業資料查
    詢1 紙、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
    書3 份、被告王年光親自簽名之讓渡書、承諾書各1 份在卷
    可稽(見他字卷第63至64頁、偵卷一第99至105 頁)。又屴
    興企業社(原名利興企業社,下同)於90年3 月5 日向匯豐
    銀行申請加入特約商,取得三部刷卡機,約定分別將刷卡機
    擺設於高雄市○○○路133 號(編號000000000-00號)、高
    雄市○○○路353 號(編號000000000-00號)、嘉義市○○
    路234 號B1(編號000000000-00號),且由屴興企業社提交
    簽單後,再由匯豐銀行將刷卡款項匯入屴興企業社指定之彰
    化商業銀行苓雅分行、戶名陳尚周、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之帳戶內。而屴興企業社自設立時起至註銷登記時止,均未
    依法購買統一發票,且自90年7 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之信
    用卡刷卡交易金額達3,322 萬6,062 元,但該等交易金額均
    未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等事實,業據證
    人即高雄市國稅局負責查緝虛設行號及受理檢舉案件稽徵工
    作之蔡亨明於調詢時陳述綦詳(見他字卷第5 至6 頁),並
    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苓雅分處90年信用卡交易請款資料查核
    清冊、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96年3 月16日調南
    機防字第09676008480 號函所附彰化銀行業務往來申請書、
    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各
    1 份、匯豐銀行92年8 月20日(九二)港匯銀卡字第03299
    號函所附特約商合約、切結書各1 份、屴興企業社消費者資
    料光碟1 片附卷足參(見他字卷第44至62頁、外放用以存放
    光碟之牛皮紙袋內,註明屴興企業社不法案、消費者請款資
    料之光碟1 片),而屴興企業社設立期間既從未購買統一發
    票,卻於90年7 月至同年12月之短短6 個月期間內有高達3,
    322 萬6,062 元之信用卡交易紀錄,且從未申報相關稅捐,
    顯非正常營運之公司。又被告王年光自承:伊不認識陳尚周
    ,屴興企業社向匯豐銀行申請的3 部刷卡機裝設地點、由何
    人申請、有無在存續期間內請款、請款金額匯入何處,伊都
    不清楚,屴興企業社未僱用員工,亦無進貨情形,其信用卡
    交易金額從何而來,伊都不清楚等語(見他字卷第38至39頁
    ),其對於屴興企業社內部實際情形一無所悉,顯然係俗稱
    之「人頭」負責人無訛。
(二)經調查局人員依法調取屴興企業社向匯豐銀行申請之編號00
    0000000-00號刷卡機自90年7 月7 日起至90年12月27日止之
    信用卡交易紀錄(內容含刷卡機編號即000000000-00號、信
    用卡號碼、刷卡金額、請款時間、請款企業即利興企業社《
    屴興企業社之原名》,見外放用以存放光碟之牛皮紙袋內,
    註明屴興企業社不法案、消費者請款資料之光碟1 片),並
    循該等交易紀錄,通知部分信用卡持卡人到案,經調查局人
    員或檢察官提示其各自之信用卡交易紀錄(分別整理於他字
    卷第65至72頁)後,證人陳鴻潯於95年6 月30日調詢中證稱
    :上開交易紀錄中信用卡號碼0000000000000000號係伊本人
    使用,且該紀錄中所示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11至12、22至
    24所示共8 次總計17萬1,850 元之交易紀錄,都確實是伊在
    高雄市○○路的華納舞廳找小姐跳舞之消費,並未購買任何
    商品,伊不知道為何該8 次刷卡之刷卡機登記地址會是高雄
    市○○○路133 號的屴興企業社等語(見他字卷第7 至8 頁
    );證人劉信宏於95年7 月10日調詢及96年4 月3 日偵訊中
    證稱:伊有使用伊配偶向玉山銀行申請之信用卡之附卡,伊
    不知道屴興企業社是作什麼的,但伊90年間有到七賢路上的
    華納舞廳喝酒,並請小姐坐檯,如附表一編號25至31所示共
    7 筆總計18萬9,300 元之消費是在華納舞廳消費,那段時間
    ,伊那張信用卡大概都是在華納舞廳消費等語(見他字卷第
    9 至10、80至81頁);證人周正隆於95年7 月11日調詢及96
    年4 月3 日偵訊中證稱:伊有使用第一商業銀行的00000000
    00000000號信用卡,如附表一編號4 至7 、13至17、32至34
    所示共12筆總計12萬4,600 元之消費,伊是到七賢路上靠近
    南台路附近的華納舞廳刷卡消費,且曾看到刷卡單上顯示為
    「利興企業社」的名稱,那一陣子伊常去華納舞廳,伊在華
    納舞廳消費是請小姐坐檯唱歌,並未購買任何商品,伊不清
    楚為何華納舞廳以「利興企業社」之刷卡單供伊刷卡等語(
    見他字卷第11至12、79至80頁);證人謝有昇於95年9 月27
    日調詢及96年4 月3 日偵訊中證稱:伊有使用聯邦銀行0000
    -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如附表一編號8 、18、38所示
    共3 筆總計4 萬6,350 元之消費,伊印象中應該是在七賢路
    的華納舞廳與友人消費後刷卡付帳的紀錄,內容應該是喝酒
    及跳舞之費用,結帳時是華納舞廳的服務小姐拿伊的信用卡
    到櫃臺刷卡後,將刷卡單交由伊簽證,伊僅核對簽帳單金額
    與消費金額相符就簽名,並未注意是屴興企業社的刷卡機。
    伊沒有到屴興企業社消費過等語(見他字卷第18至19、83頁
    );證人阮國榮於95年9 月28日調詢及96年4 月3 日偵訊中
    證稱:伊有使用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
    00-0000 號信用卡,如附表一編號9 至10、42至44所示共5
    筆總計7 萬1,700 元之消費是伊親自刷卡,但伊印象中從未
    在屴興企業社刷卡消費購買任何商品,該等消費應係伊與朋
    友前往七賢路上的華納舞廳喝酒跳舞的消費,那一段時間伊
    常去華納舞廳跳舞等語(見他字卷第27至29、84頁);證人
    宋永裕於96年4 月3 日偵訊中證稱:伊有慶豐銀行卡號0000
    -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伊沒有去屴興企業社消費過,
    如附表一編號35至37所示共3 筆總計6 萬6,900 元消費是華
    納舞廳的消費紀錄,伊那時有去3 次等語(見他字卷第82頁
    );證人陳世芳於96年4 月3 日偵訊中證稱:伊有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伊沒有聽過
    屴興企業社,如附表一編號19至21、39至41所示共6 筆總計
    9 萬1,700 元消費紀錄,那是在華納舞廳的消費紀錄等語(
    見他字卷第83至84頁),而上開證人接受調查局人員或檢察
    官詢問時,距其等如附表一所示之消費時間固已間隔約5 、
    6 年之久,惟自如附表一所示之消費金額觀之,除如附表一
    編號6 至7 、13、15至16、20、32、34、40等9 數幾筆消費
    外,其餘35筆消費金額之單價均高達上萬元,以證人宋永裕
    為例,其於90年12月間僅3 次之總消費金額即高達6 萬6,90
    0 元,證人劉信宏自90年11月13日起至90年12月24日止短短
    1 月餘之期間內,總消費金額更高達18萬9,300 元,其他證
    人之總消費金額亦均達數萬元或十數萬元之額度,顯非一般
    日常生活之花費,則前述證人對於如附表一所示其等各自之
    消費情形仍有記憶乙節,尚非與經驗法則相違。且上開證人
    均僅係至華納舞廳消費之顧客,依現存卷證,亦無事證顯示
    其等與本案被告間有何糾紛或仇恨,當無任意誣陷被告或編
    造不實情節之必要,其等既一致陳稱不曾至屴興企業社消費
    ,甚未聽過屴興企業社之名稱,且表示如附表一所示之刷卡
    金額均係在華納舞廳之消費,其中證人周正隆更明確指訴曾
    在華納舞廳刷卡消費後,看到刷卡單上顯示為「利興企業社
    」(即屴興企業社之原名,亦即屴興企業社向匯豐銀行申請
    為特約商時所使用之名稱),則其等如附表一所示之刷卡金
    額確係其等在華納舞廳消費後,經由華納舞廳某服務人員或
    櫃臺人員使用屴興企業社向匯豐銀行申請之刷卡機刷卡付帳
    之事實,已堪認定。而被告蔡白龍既自88年12月間起即成為
    華納舞廳之實際負責人,掌管華納舞廳實際之營運,並於其
    受讓華納舞廳後之88年12月間某日,僱用被告吳琇芳擔任華
    納舞廳之總會計,總攬收帳、記帳、報帳等會計事務,被告
    吳琇芳於偵訊中自承:華納舞廳之刷卡機由伊負責申請,非
    經伊申請之刷卡機不太可能可以放在華納舞廳使用等語(見
    他字卷第110 頁),參以華納舞廳係營業場所,除提供之服
    務內容外,顧客消費完畢後有無付款、付款之方式、金額等
    事項,堪認係營業商家最重要之事務內容,其2 人對於華納
    舞廳究提供何等刷卡機供顧客刷卡付帳,事後應以何人或何
    公司之名義向提供刷卡機之銀行請款等事務,絕難諉為不知
    ,且倘若被告蔡白龍、吳琇芳未主動或授意他人將屴興企業
    社向匯豐銀行申請之編號000000000-00號刷卡機裝設於華納
    舞廳之營業場所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顧客刷卡使用,華納舞廳
    之其他員工亦不可能任憑己意在華納舞廳之營業場所內裝設
    該等刷卡機,且不為總攬會計事務之被告吳琇芳發覺,進而
    報告實際負責人蔡白龍,益徵被告蔡白龍、吳琇芳確以不詳
    方式,取得屴興企業社向匯豐銀行申請之上開刷卡機後,於
    如附表一所示期間即自90年7 月14日起至90年12月22日止,
    親自或授意他人將該刷卡機裝設在華納舞廳位於高雄市新興
    區○○○路58號1 樓之營業場所,供如附表一所示在華納舞
    廳消費之顧客使用。是被告蔡白龍、吳琇芳及其等辯護人辯
    稱:屴興企業社申請之刷卡機並未裝設在華納舞廳供顧客使
    用,上開證人證述證明力有疑義云云,洵不足採。又特約商
    店向信用卡收單機構申請之刷卡機僅得供特約商店自行使用
    ,不得提供予他人使用,此為國家稅捐機關掌握稅捐稽徵正
    確性及信用卡收單機構控制刷卡交易紀錄之正確性所必然之
    要求,被告蔡白龍、吳琇芳共同將以屴興企業社名義申請之
    刷卡機,裝設在華納舞廳之營業場所,供華納舞廳消費之顧
    客消費刷卡使用,以規避相關營業銷售額之申報,進而逃漏
    稅捐,自屬以積極行為逃漏稅捐無訛。其等之辯護人辯稱:
    本案並無任何積極逃漏稅捐之行為云云,同難採信。
(三)華納舞廳自被告蔡白龍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時起,其營業內容
    係有女陪侍之特種飲食業(詳後述),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
    營業稅法第12條第2 款之規定,其營業稅稅率為25%,是華
    納舞廳自90年7 月間起至12月間止分別漏報如附表一「漏報
    特種銷售額細目」及「漏報特種銷售總額」欄所示之特種銷
    售額,總計漏報營業銷售額為76萬2,400 元,依上開稅率計
    算,於90年7 至8 月間、9 至10月間、11至12月間逃漏之營
    業稅額分別如附表一「逃漏營業稅額」欄所示,總計逃漏營
    業稅額為16萬7,728 元。而如上開漏報銷售總額之成本已申
    報於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則按全額76萬2,400 元計算其
    漏報所得額,估算漏報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為19萬600 元(計
    算式:762400×25%=190600);如上開漏報營業銷售總額
    之成本未列報,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按90年度同業利潤
    標準毛利率88%,預估漏報所得額為67萬912 元(計算式76
    2400×88%=670912),估算漏報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為16萬
    7,728 元(計算式:670912×25%=167728),有財政部高
    雄市國稅局99年7 月21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990051030號函
    及所附同業利潤標準、華納舞廳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核定通知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重訴卷四第18至22頁)
    。而依現存卷證,並無事證足資判斷華納舞廳上開漏報銷售
    總額之成本有無申報於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依罪疑有利
    於被告之原則,自應認上開漏報營業銷售總額之成本未列報
    ,是華納舞廳漏報如附表一所示銷售額,逃漏之營利事業所
    得稅額應為16萬7,728元。
(四)被告王年光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王年光就其為何
    自90年11月6 日起至90年11月21日止成為屴興企業社名義負
    責人一事,先於95年12月22日調詢中辯稱:伊未曾擔任屴興
    企業社之負責人或員工。伊曾在89年間擔任伊朋友林正義開
    設之華納洋行及萬金行之登記負責人,林正義每月匯款1 萬
    元入伊向高雄區中小企銀小港分行申辦之帳戶內,伊並未出
    資,上開公司設立不到6 個月就結束營業,林正義匯給伊約
    4 至5 個月款項。伊雖有在卷附讓渡書上簽名,但伊簽名時
    ,該讓渡書上手寫部分都是空白的,是林正義的朋友「阿華
    」拿給伊填寫的,「阿華」表示是要將華納洋行及萬金行讓
    渡給別人,伊不知道最後該讓渡書上讓渡的公司行號填寫為
    屴興企業社。伊在94年5 月間向高雄市國稅局查詢時,才得
    知遭人冒用名義登記為屴興企業社之負責人云云(見他字卷
    第38至39頁);嗣於96年4 月17日、96年5 月3 日偵訊中改
    口辯稱:伊簽卷附之承諾書、讓渡書時,該2 文件是空白的
    ,伊之所以在空白紙張上簽名,是因為伊朋友林正義說要以
    伊的名義開立華納洋行,請伊擔任負責人,華納洋行是經營
    菸酒類,後來沒有開立,伊問林正義,林正義說執照撤銷了
    。林正義請伊擔任華納洋行負責人有約定酬勞,一個月1 萬
    元,給了伊6 個月,從90年年中開始,約定地點在五福路的
    一家咖啡廳,是林正義與一位叫「阿華」的人來跟伊講的云
    云(見他字卷第100 至101 、111 頁);又分別於97年12月
    12日、98年1 月9 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伊懷疑有人盜用
    伊的證件去開設屴興企業社。卷附的承諾書、讓渡書的「王
    年光」是伊簽的,簽名的時候伊沒有拿錢,當時是林正義叫
    伊幫忙開華納洋行,說要用伊的名義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
    並說過六個月後就會轉出去,也會負責所有稅金,叫伊幫忙
    簽名,伊就在五福路一家咖啡廳簽下卷附的讓渡書、承諾書
    ,但伊簽名時,該2 份文件上除印刷字體外均是空白的。當
    時林正義及其公司的「阿華」都在場,林正義及「阿華」跟
    伊說華納洋行是賣菸酒的,也有跟伊說要申請刷卡機的事,
    但沒有跟伊說要向哪家銀行申請。伊遭通緝後,去建設局查
    ,才知道林正義及「阿華」拿伊的名字去申請屴興企業社云
    云(見重訴卷一第69、72、116 頁),並於偵訊中提出其所
    謂內有第三人林正義匯款紀錄之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存
    摺影本為證(見他字卷第117 至118 頁)。核被告王年光上
    開所辯,就其究係何時應友人林正義及「阿華」之請求擔任
    華納洋行、萬金行之名義負責人?其應林正義及「阿華」之
    請求在五福路某咖啡廳內,在卷附之承諾書、讓渡書上簽名
    時,究係正欲成為華納洋行之負責人,抑或當時其已為華納
    洋行、萬金行之名義負責人,而欲將該2 商號轉讓予他人?
    等節,前後陳述不僅相互歧異、矛盾,且倘依其於95年12月
    22日調詢時所述情節,林正義商請伊協助擔任華納洋行、萬
    金行之名義負責人之時間係89年間,且每月匯款1 萬元至被
    告王年光所申辦之銀行帳戶內,衡情,該匯款既係其擔任上
    開2 商號名義負責人之代價,則匯款時間應與其擔任名義負
    責人之期間相符,然其於偵訊中卻又供稱:林正義每月匯款
    1 萬元至其帳戶內,係自90年年中開始云云,亦顯與常理有
    悖。況以被告王年光提出之匯款資料觀之,其所指之屬於林
    正義匯款者有三筆款項,分別係91年3 月19日、91年4 月17
    日、91年5 月8 日,匯款名義人依序為郭泰衛、傅陳順金、
    郭泰衛,有被告王年光於偵訊中提出之前開存摺影本可參。
    該3 筆匯款紀錄之時間固與被告王年光所辯自90年年中開始
    乙節,相去不遠,但尚無從依該匯款紀錄看出匯款人與林正
    義間之關連性,依卷附資料,亦無事證證明該等匯款係林正
    義以他人名義或指示他人所匯,自無從佐證被告王年光所辯
    之真實性。再者,被告王年光為51年12月16日出生之人,於
    89年或90年間已為近38、39歲之成年人,且學歷為海軍士官
    學校畢業,自承其於75年間自海軍退役後至90年3 月間止,
    曾有旅行社、船員、鑄造工、作業員等工作經驗,業據其自
    承在卷,並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8頁),足
    認係具有正常智識經驗、社會閱歷之成年人,對於簽署文件
    、成為公司行號之負責人均負有一定之法律義務與責任乙節
    ,理應有所認知。而觀之卷附讓渡書及承諾書,被告王年光
    分別係在印刷字體「承讓渡書人:」、「新負責人:」欄位
    下簽署自己之姓名,而非在印刷字體「立讓渡書人:」、「
    舊負責人:」欄位下簽名,有該讓渡書、承諾書各1 紙可參
    (見他字卷第63至64頁),顯見被告王年光當時應明知簽署
    該2 紙文件之意義,係成為公司行號之負責人,並非將名下
    之公司行號轉讓予他人,理應審慎為之。然依被告王年光所
    述,其竟放任該2 紙文件上之公司商號之名稱、地址留白,
    致陷己於不明之風險中,亦與常理不符,益徵被告王年光前
    開辯稱:伊不知林正義、「阿華」拿伊的名義去登記屴興企
    業社云云,洵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又屴興企業社於90年1 月20日申請設立後,旋於90年3 月5
    日向匯豐銀行申請加入特約商,並取得刷卡機,且自90年7
    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編號000000000-00號刷卡機之信用
    卡刷卡交易金額即高達3,322 萬6,062 元,然該行號自設立
    時起至註銷登記時止,卻從未依法購買統一發票,亦不曾申
    報各該期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情,已如前述,依一般
    經驗法則,屴興企業社顯屬無實際營業行為之空殼公司。而
    被告王年光出於己意擔任屴興企業社之「人頭」負責人乙節
    ,亦如前述,一般會找尋人頭擔任負責人之公司行號常屬空
    殼公司,或從事販賣發票、違約使用刷卡機幫助他人逃漏稅
    或以假刷卡真詐財等不法行徑,造成國家稅收或被害人財產
    損害等情事,屢經大眾傳播媒體大幅報導,早為一般社會大
    眾所共聞共知,被告王年光既為具有健全智識經驗之成年人
    ,且參與社會活動多年,對此自無不知之理。又被告王年光
    自承:林正義與「阿華」有跟伊說申請刷卡機的事等語(見
    重訴卷一第116 頁),然屴興企業社既屬空殼公司,無實體
    營業行為,何需向信用卡收單機構申請刷卡機?依一般經驗
    法則,該等刷卡機顯非欲供屴興企業社使用,而係欲裝設於
    其他公司行號使用,而該等使用以屴興企業社名義申請之刷
    卡機供顧客刷卡消費之公司行號,顯可藉此規避覈實申報銷
    售額,已達逃漏相關稅捐之不法目的。被告王年光既明知屴
    興企業社有向信用卡收單機構申請刷卡機一事,卻容任他人
    使用該等刷卡機,衡情,對於他人利用其擔任名義負責人之
    屴興企業社名義申請之刷卡機以逃漏稅捐之結果,應有所預
    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本件以屴興企業社名義向匯豐銀行
    申請之編號000000000-00號刷卡機,確遭被告蔡白龍、吳琇
    芳用以規避如附表一所示在華納舞廳消費顧客之銷售額,並
    藉此逃漏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稅得逞,被告王年光顯有幫助
    逃漏稅捐之未必故意。縱其不知究係何特定之公司行號使用
    屴興企業社之刷卡機以逃漏稅捐,亦無解其以此方式幫助他
    人逃漏稅捐之罪責。是被告王年光辯稱:伊不曉得林正義他
    們用屴興企業社申請的刷卡機,裝在華納舞廳裡等語,縱然
    屬實,亦無從資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王年光、蔡白龍、吳琇芳前開所辯各節,核
    均屬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信。被告蔡白龍、吳琇芳之辯護
    人所為之辯護亦均不足為其等有利之認定。此部分事證明確
    ,被告王年光與林正義、綽號「阿華」之人共同以不正方法
    幫助納稅義務人華納舞廳逃漏90年11至12月營業稅及90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行,及被告蔡白龍、吳琇芳共同以不正
    方法幫助納稅義務人華納舞廳逃漏90年7 至8 月、9 至10月
    、11至12月營業稅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行,均堪認
    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貳、犯罪事實二、三(即虛設華冠商行、華豪視聽、華納不只是
    等3家公司行號)部分:
一、被告及辯護人之答辯:
(一)訊據被告蔡白龍固坦承自88年12月間起成為華納舞廳、華冠
    商行之實際負責人,並委由其母即被告陳緞自89年2 月22日
    起擔任華冠商行之名義負責人,且以每月1 萬元之代價僱用
    其友人即被告林義超自89年2 月25日起擔任華納舞廳之名義
    負責人,另分別於91年7 月25日、93 年2月1 日申請設立華
    豪視聽及華納不只是,並均委請其配偶即被告蔡黃秋芬擔任
    名義負責人,然其方為華豪視聽及華納不只是之實際負責人
    ,上開4 家公司行號之實際營業地址均相同,係以客人消費
    之餐桌、包廂編號以區分係向何家公司消費等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
    :伊向別人買下華納舞廳時,就已有華冠商行,後來再增加
    華豪視聽及華納不只是,是為了消防安全問題,並非為了逃
    漏稅。伊在華納舞廳雖有作一部分公關、現場管理、行政管
    理等事務,但對於財務、會計方面的事都不懂,也不會干涉
    現場的會計作業,華納舞廳裡有個賣小菜的阿姨,逐桌去販
    售小菜,該小菜阿姨不是華納舞廳的員工,販售小菜的錢也
    是該名小菜阿姨自己向客人收取,不需要給華納舞廳抽成。
    而華納舞廳幾乎沒有經營賣酒給客人的業務,因為客人直接
    向華納舞廳買酒比較貴,所以大部分都從外面自己叫酒。華
    納舞廳的酒通常是大班買的,大班買了啤酒後請客人,因為
    客人願意花小姐的錢,不願意花酒錢。而菸的部分,通常是
    客人拿錢叫少爺去外面門口檳榔攤買,少爺可以自己留下買
    菸的餘額。華納舞廳並不適用25%之營業稅,伊沒有逃漏稅
    云云。
(二)被告吳琇芳則坦承自88年之年底受被告蔡白龍僱用擔任華納
    舞廳之總會計,後來亦負責華冠商行、華豪視聽、華納不只
    是等3 家公司行號之會計事務,伊認為上開4 家公司都應該
    適用5 %的營業稅。在蔡白龍接受華納舞廳之前就已經有小
    菜阿姨了,小菜阿姨不是華納舞廳的員工,也是自己向客人
    收錢,華納舞廳沒有插手也沒有抽成,連舞廳幹部要招待客
    人都得花錢向小菜阿姨買。菸的部分確如蔡白龍上開所述,
    少爺會到舞廳外面買,以賺取差價。客人要喝酒通常會跟大
    班講,大班為了留住客人,通常會請客人喝酒,大班叫酒有
    從外面叫酒商送進來,也有向華納舞廳買,伊是以華冠商行
    的名義賣酒給客人,但客人的認知是來華納舞廳消費,所以
    會認為是向華納舞廳買酒。伊擔任上開4 家公司行號之會計
    任內,沒有要作任何事來逃漏稅,伊也不認為伊的行為是逃
    漏稅云云。
(三)被告蔡白龍、吳琇芳之共同辯護人吳建勛律師及梁宗憲律師
    則以:⑴依證人即小菜阿姨張美真、顧客剪祝平、劉昭麟於
    法院審理中證述內容,可知華納舞廳內之小菜攤車係由證人
    張美真向華納舞廳租用場地而自行經營,其販售小菜之價金
    均由證人張美真自行向顧客收取,且以現金付款,與華納舞
    廳之帳目完全分離。而水果、零食則多係華納舞廳店內之服
    務人員為賺取小費,取來招待客人,不由華納舞廳提供或收
    費。且華納舞廳固設有櫃臺販售酒類,但舞客比較價格後,
    多會外叫酒品飲用,華納舞廳售予舞客之酒品多為啤酒等冰
    鎮飲品,售賣之數量及金額甚為有限。⑵財政部賦稅署96年
    3 月22日台稅二發字第09604033340 號函釋謂舞廳屬娛樂業
    ,無論有無女性伴舞,均依5 %營業稅自動報繳,而經濟部
    87年12月14日經(87)商七字第87229589號函釋及88年5 月
    17日經(88)商七字第88210714號函釋,均認舞廳係以營利
    為目的,出售舞票,僱用舞伴,供不特定人跳舞之場所,倘
    該舞伴利用伴舞空檔時間不另收費而陪侍客人唱歌、喝酒等
    ,應屬營業上不可避免之行為,仍屬舞廳業務範圍,無須另
    行登記酒吧業務等語,主管機關審酌交易常情,認此種舞小
    姐於伴舞時段空檔不另收費而陪侍者,並未逾越原業務範圍
    ,亦即並非變相經營。本案華納舞廳、華冠商行、華豪視聽
    、華納不只是於同一位址,而對外以華納舞廳之名義經營者
    ,均容許舞客自行攜帶酒類、其他食物或飲料進場,小菜部
    分則是向其他業者收取租金後,允許該業者在內經營,其經
    營模式乃僅便利舞客在內飲食,就少量酒菜、水果招待提供
    ,舞小姐於伴舞空檔陪侍飲食等,均不另收費,屬典型舞廳
    之經營型態,並無變相經營特種飲食業之情事。而華納舞廳
    以華冠商行名義銷售之少量酒類,已於華豪視聽、華納不只
    是之營業銷售額下申報部分特種飲食業之稅率,自無逃漏稅
    捐之情事。⑶華納舞廳、華冠商行、華豪視聽、華納不只是
    等4 家公司行號,其經營業務固因現場實際操作困難,而於
    收支部分有混同情形,惟於華納舞廳所在位置之所有銷售金
    額,均已全數申報應課稅額,更有主動申報部分25%特種稅
    率之情形,此與一般欲逃漏稅捐者,通常成立一般稅率之公
    司用以稀釋較高稅率之原有公司營業額者有間。被告蔡白龍
    接手經營華納舞廳時,華冠商行早已存在,被告蔡白龍僅係
    尋先前模式續為經營,且未透過登記項目為販售菸酒之華冠
    商行名義減免應課稅額。另華豪視聽及華納不只是等2 家公
    司行號僅係未能符合消防法規,及為能適用「擴大書審」之
    規定,減省會計作業程序所設立,與稅率、稅額均無關。綜
    上,被告蔡白龍、吳琇芳均基於合理確信,認華納舞廳、華
    冠商行、華豪視聽、華納不只是等4 家公司行號已依法完繳
    應納稅捐,就部分可能涉及特種飲食之營業行為,亦自行估
    算比例後為申報,不知有漏繳稅捐之情形,更無積極逃漏稅
    捐之行為云云,為被告蔡白龍、吳琇芳辯護。
(四)被告吳琇芳之辯護人洪天慶律師另以:⑴依證人即國稅局人
    員宋美玲於法院審理之證述及臺北市國稅局98年6 月16日財
    北國稅審三字第0980201880號函釋,均謂如查明營業人係專
    營有女陪侍之茶室、咖啡廳、酒吧等特種飲食業,則該店消
    費自應一體適用25%營業稅率,惟如查明營業人係兼營一般
    飲食業及特種飲食業,得本實質課稅原則,核實課徵營業稅
    ,不宜以查察困難,就一概以最高稅率25%課徵。而華納舞
    廳主要營業項目為舞廳舞場經營業,屬娛樂業,以跳舞為主
    ,並非以經營飲食業為主要項目,故以特種飲食業之定義尚
    屬有間。且華納舞廳提供舞池、專業舞女伴舞,舞女係提供
    其專業舞技伴舞,正當娛樂客人,而非以單純聊天誨淫、肢
    體觸摸取樂客人之陪侍女可比。⑵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第3 款及同法第22條第2 款規定,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
    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
    七年,該核課期間之起算,自規定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而依財政部國稅局98年10月29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98007
    6655號函之說明,納稅義務人所漏之稅捐未於核課期間內發
    現核課者,稽徵機關不得再補稅處罰。本案公訴人以華納舞
    廳88年9-10月之銷售額為起算點,依上開規定,其申報期間
    為88年11月15日之前,算至97年,顯已逾7 年之核課期間。
    ⑶退步而言,如舞廳內有樂隊伴奏、歌星駐唱及餐飲(酒、
    小菜)供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實務作法亦僅按加值型及非
    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2條第1 款規定,課徵15%營業稅。是公
    訴人認本案華納舞廳自88年9-10月起至97年3-4 月間止之營
    業銷售額全部均應以25%課徵營業稅,容有合理質疑之處。
    且華納舞廳、華豪視聽及華納不只是等3 家公司行號,先前
    亦曾申報部分特種飲食業之銷售額,而華納舞廳內之茶舞、
    晚舞之坐檯費以25%課稅,亦不合人之常情,上開銷售額均
    應予以扣除。綜上,華納舞廳實際所營事業並非全屬有女陪
    侍之特種飲食業而應適用25%營業稅率云云,為被告吳琇芳
    辯護。
二、經查:
(一)被告蔡白龍原為位於高雄市新興區○○○路58號1 樓華納舞
    廳之股東,於88年12月間受讓華納舞廳其他股東陳逸雄、張
    福仁之股份後,成為華納舞廳之實際負責人,並於其接管華
    納舞廳後之88年12月間僱用被告吳琇芳擔任華納舞廳之總會
    計,且於89年2 月25日以每月1 萬元之代價僱用其友人林義
    超擔任華納舞廳之名義負責人,而華納舞廳登記之營業項目
    為視聽歌唱業、舞廳舞場經營業。又華冠商行於88年7 月14
    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為蔡蘇秀惠,登記地址為高雄市新興區
    ○○○路50號2 樓,登記之營業項目為菸酒批發業、罐頭食
    品批發業,嗣於被告蔡白龍接管華納舞廳後,亦一併接管華
    冠商行,並成為華冠商行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吳琇芳亦同時
    負責華冠商行之會計事務,且被告蔡白龍委請其母即被告陳
    緞自89年2 月22日起擔任華冠商行之名義負責人,營業地址
    變更為被告陳緞位於高雄市○○區○○路18巷1 弄18號之戶
    籍地,嗣再於91年3 月26日變更營業地址為高雄市新興區○
    ○○路58號1 樓,華冠商行之登記營業項目擴及飲料批發業
    、茶批發業、食品及飲料零售業、菸酒零售業。另被告蔡白
    龍分別於91年7 月25日起申請設立華豪視聽、於93年2 月1
    日申請設立華納不只是後,自任實際負責人,並委請其配偶
    即被告蔡黃秋芬擔任該2 家公司行號之名義負責人,其中華
    豪視聽之登記地址為高雄市新興區○○○路58號1 樓,登記
    營業項目為視聽歌唱業,華納不只是之登記地址則為高雄市
    新興區○○○路58號3 樓,登記之營業項目則為視聽歌唱業
    、食品及飲料零售業、脫水食品批發業、國際貿易業,而華
    豪視聽及華納不只是於成立之後,亦均由被告吳琇芳負責會
    計事務等情,為被告蔡白龍、吳琇芳所不爭執(見偵卷一第
    181 頁、重訴卷一第69、117 至120 頁),並有財政部高雄
    市國稅局新興稽徵所96年1 月12日財高國稅新營業字第0960
    000259號函所附華納舞廳自88年起至95年止之申報書查詢作
    業、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新開營業人訪問卡、委託書、
    營業人設立變更通報單、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新興分處88年9
    月13日高市稽新工字第17971 號函、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
    記案件聯合作業審核表、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
    、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身分證影本、高雄市政府建設局88
    年8 月25日高市建設二字第08806911400 號函、高雄市政府
    建設局88年8 月31日高市建設二字第08806947500 號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同意書、章程、高雄市政府工
    務局使用執照、經濟部公司執照、高雄市政府建設局89年2
    月8 日高市建設二字第08914824500 號函、高雄市政府93年
    4 月21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300808560 號函、營業人變更
    登記查簽表、高雄市政府94年4 月26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
    400438940 號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及高雄市政
    府建設局96年8 月6 日高市建設二字第0960018176號函所附
    華冠商行之營利事業登記抄本1 份、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新
    興稽徵所96年9 月11日財高國稅新營業字第09600006647 號
    函所附華冠商行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設立登
    記查簽表、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新興分處88年7 月26日高市稽
    新工字第14774 號函、新開營業人訪問卡、委託書、高雄市
    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案件聯合作
    業審核表、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
    請書、高雄市工務局建築物使用執照、門牌證明書、公證書
    、房屋租賃契約書、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高雄市稅捐稽
    徵處新興分處91年3 月高市稽新工字第0910007680號函、營
    業登記變更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及華納不只是之高雄市政府
    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新
    開業營業人訪問卡、委託書、華豪視聽之營業人設立登記查
    簽表、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營業登記設立登記申請書、新開業
    營業人訪問卡、委託書等資料,暨股份轉讓契約書及讓渡證
    書各2 份、支票影本2 張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31 至219
    、280 至319 頁、偵卷一第6 至12、25至26、188 至195 頁
    ),堪可認定。
(二)華納舞廳、華冠商行、華豪視聽及華納不只是等4 家公司行
    號之實際負責人均為被告蔡白龍,營業或登記地址均位於高
    雄市新興區○○○路58號之處所,然登記之營業項目各有不
    同(惟有部分重疊之處)乙節,已如前述。又華冠商行自88
    年12月間起至97年4 月間止,每期(每2 月為1 期)銷售金
    額均高達數百萬元,有華冠商行於前揭期間之營業人銷售額
    與稅額申報書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58至108 頁,歷期詳細
    金額參見附表二、附表三),然華冠商行卻從無為員工投保
    之紀錄,有勞工保險局96年8 月8 日保政二字第0966000142
    0 號函在卷可查(見偵卷一第24頁)。且以華冠商行之名義
    向匯豐銀行臺北分行申請加入特約商而取得之刷卡機,實際
    上裝設於華納舞廳位於高雄市新興區○○○路58號之營業場
    所,匯豐銀行提供予華冠商行之刷卡機收據,亦是由華納舞
    廳會計周彥彤代為簽收,除據證人周彥彤證述在卷外(見偵
    卷一第153 頁反面),復有匯豐銀行同意書、切結書、收據
    各1 紙附卷可憑(見偵卷一第21至23頁)。另華冠商行向合
    作金庫新興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款項,
    均固定由被告吳琇芳每週提領2 次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合作
    金庫新興分行員工馮國彰於調詢及偵訊中證述綦詳(見他字
    卷第432 、435 頁),顯見華冠商行從未僱用自己之員工。
    參以證人劉昭麟於96年7 月9 日、證人莊智文於96年7 月10
    日、96年7 月15日、證人杜建賢於96年7 月12日、證人剪祝
    平於96年7 月14日在華納舞廳消費,並以其等之信用卡刷卡
    付帳後,卻均由華冠商行以證人劉昭麟、莊智文、杜建賢、
    剪祝平持以付帳之信用卡簽帳單向匯豐銀行請款,業據證人
    劉昭麟、莊智文、杜建賢、剪祝平於調詢中證述綦詳(見他
    字卷第419 、427 頁、偵卷一第81、85頁),並有證人劉昭
    麟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及其信用卡發卡銀行傳送之簡訊翻拍
    照片、證人莊智文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華冠商行請款紀錄
    、證人杜建賢、剪祝平消費明細各1 份附卷可參(見他字卷
    第421 至423 、426 、428 、430 頁、偵卷一第84頁),已
    足認華冠商行係以華納舞廳之營業額充當自身之營業額。
(三)又證人杜建賢於96年7 月31日、證人剪祝平於96年7 月11日
    在華納舞廳消費,並以其等之信用卡刷卡付帳後,卻均由華
    豪視聽以證人杜建賢、剪祝平持以付帳之信用卡簽帳單向匯
    豐銀行請款,業據證人杜建賢、剪祝平於調詢中證述綦詳(
    見偵卷一第81、85頁),並有證人杜建賢、剪祝平消費明細
    1 份附卷可參(見偵卷一第84頁)。而證人即華納舞廳大班
    吳貴珠於調詢及偵訊中證稱:伊於92年間進入華納舞廳擔任
    大班,主要工作是負責招呼來店消費的客人,並為客人安排
    小姐坐檯。伊在華納舞廳現場有事是找尹章輝,伊不清楚華
    納舞廳與華納不只是、華豪視聽、華冠商行的關係,客人在
    高雄市○○○路58號的消費,不管是一樓或三樓的消費,都
    是到一樓的同一個櫃臺由同樣的人員結帳等語(見偵卷一第
    107 至109 頁);證人即華納舞廳大班劉惠美於調詢及偵訊
    中證稱:伊約於93、94年到華納舞廳擔任大班,主要是帶小
    姐坐檯,有事都找尹章輝,尹章輝是外場負責人。就伊所知
    ,高雄市○○○路58號只有華納舞廳實際營業,伊從來沒有
    聽過華冠商行、華納不只是、華豪視聽這3 家公司等語(見
    偵卷一第140 至143 頁);證人即華納舞廳現場業務副總尹
    章輝於調詢及偵訊中證稱:伊自90年底起在華納舞廳擔任現
    場業務副總,負責引薦大班到華納舞廳駐場服務,及下午班
    之現場服務、員工管理、秩序維護,華納舞廳經營型態是舞
    廳及KTV ,有大班帶小姐在舞廳伴唱伴舞,華納舞廳之營業
    地址是高雄市○○○路58號,該址尚設有華納不只是(KTV
    )、華豪視聽、華冠商行(賣菸酒),這4 家就伊所知是不
    同老闆,但共用一個收銀台,而這4 家是綜合經營型態,員
    工、場地、會計等共用,也沒有實體分割經營場所,只有在
    該址2 樓設有華納不只是KTV 包廂,這4 家公司營業方式不
    作區分,營業項目是唱歌、跳舞、客人點酒的費用或客人有
    時點小菜,但小菜大部分都是公司招待。另華冠商行在華納
    舞廳1 樓電梯後面設有一倉庫,內堆放華冠商行菸酒販售,
    該酒庫管理者叫「阿德」,如果華納舞廳客人有意向少爺點
    菸酒,少爺會去酒庫找「阿德」領取菸酒,結帳時一次連同
    客人在華納舞廳一切消費,包括小姐坐檯費及菸酒錢一起向
    1 樓會計櫃臺辦理結帳,華冠商行沒有自己的結帳櫃臺。伊
    不知道「阿德」是不是華納舞廳的員工,但「阿德」上下班
    要打卡,且跟伊一樣,都是向一樓的會計人員領取薪水,伊
    只受僱於華納舞廳,對於其他3 家,伊不是很清楚等語(見
    偵卷一第111 至115 頁);證人即華納舞廳日班會計張麗君
    於調詢及偵訊中證稱:伊於90年12月間進入華納舞廳擔任會
    計公司,負責現場收取客人消費費用及開立發票給客人,並
    作下午班舞廳小姐檯費管理記帳工作,伊是由吳琇芳面試後
    僱用的。伊是華納舞廳的會計,領華納舞廳的薪水,沒有在
    華冠商行擔任任何職務。華冠商行、華豪視聽、華納不只是
    設立地點都和華納舞廳相同,都是在高雄市新興區○○○路
    58號這個地址營業,4 家公司員工都相同。(問:這4 家公
    司經營項目為何?)伊知道這邊有舞廳消費即舞廳小姐檯費
    、視聽消費即KTV 包廂的消費,包廂還有餐飲消費,還有菸
    酒、酒吧消費。華納舞廳、華豪視聽及華納不只是每天下午
    約有80位舞小姐上班,伊記小姐檯費的會計帳通稱為檯費收
    入,沒有區分是哪家公司的,伊都把帳記在一起,伊不知道
    怎麼區分。客人消費完後結帳、開發票的業務平常由周彥彤
    負責,伊偶爾會代班幫忙,一般而言,客人消費完後,計檯
    小妹會將客人消費明細交給客人,該明細表會記載小姐檯費
    、包廂、餐飲、菸酒等費用,客人會到一樓櫃臺買單,有時
    客人會要求刷卡消費單據上不要顯示有「舞廳」字樣,所以
    一樓櫃臺共裝有5 台刷卡機,其中2 台是華納舞廳向匯豐銀
    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另外3 台分屬華豪視聽、「華
    納不只是」(均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及華冠商行(向匯豐
    銀行申請),可依客人需要刷不同公司刷卡機。周彥彤也有
    教伊,如果有二個以上的小姐來結帳,就可以刷不同的刷卡
    機。伊不知道這4 家公司間的關係,員工的薪資都是吳琇芳
    核發現金,伊自己的扣繳憑單上顯示之扣繳單位是華納舞廳
    等語(見偵卷一第145 至150 頁、重訴卷二第208 頁、重訴
    卷三第89頁);證人即華納舞廳日班會計周彥彤於調詢及偵
    訊中證稱:伊於88年7 月起進入華納舞廳擔任會計,負責現
    場收取客人消費費用及開立發票給消費的客人。伊是華納舞
    廳會計,並無在華冠商行擔任任何職務,但有兼辦華冠商行
    會計事宜。華納舞廳、華冠商行、華豪視聽與「華納不只是
    」4 家公司員工都相同,營業地址都在高雄市○○○路58號
    ,實際上是混在一起營業,客人消費付帳買單也沒有劃分,
    伊是依當日營業額平均分配給4 家公司,伊是平均使用一樓
    櫃臺的5 台刷卡機,客人在何處消費不重要,重要的是盡量
    平均使用各台刷卡機。4 家公司當日營收帳全都記在一起。
    大班與舞小姐是華納舞廳、華豪視聽與華納不只是等3 家公
    司聯合僱用的,坐檯陪客人娛樂消費等語(見偵卷一第152
    至157 頁);證人即華納舞廳晚班會計陳秀麗於調詢及偵訊
    中證稱:伊自88年起至華納舞廳擔任會計,負責現場收取客
    人消費費用及開立發票給消費的客人,及將茶舞、晚舞的帳
    整理後交給吳琇芳。茶舞指中午1 點到晚上9 點的消費,晚
    舞指晚上9 點到隔日上午6 點的消費,內容是歌唱、跳舞、
    KTV ,也有女生陪侍的跳舞,客人吃東西有提供小菜,有菜
    單、飲食費用與跳舞、唱歌一起計算。伊知道華冠商行、華
    豪視聽、華納不只是等3 家公司也設立在華納舞廳處,營業
    項目也都相同,伊認為伊是這4 家公司的會計,伊開立華冠
    商行、華豪視聽與華納不只是等3 家公司發票時,發票章都
    是寫高雄市○○○路58號。這4 家公司名義上各有營業場所
    ,但實際上是混在一起營業,客人消費付帳買單也沒有劃分
    ,伊是依照當日營業額大致平均分配給4 家公司,沒有依特
    定的規律分配,是隨性決定,或由客人指定,有些客人不喜
    歡報舞廳的名稱,4 家公司當日營收帳全都記在一起,伊是
    依照以前老闆交代的慣例,將公司營業額平均分配到4家 公
    司。大班與小姐是華納舞廳、華豪視聽與華納不只是等3 家
    公司聯合雇用,坐檯陪客人娛樂消費,小姐服務內容是陪唱
    歌、喝酒、跳舞。上開4 家公司的員工薪資統一由櫃臺發放
    ,櫃臺人員發放薪資時不會特別區分是哪家公司的員工等語
    (見偵卷一第250 至252 、260 至262 頁)。參以被告蔡白
    龍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上開4 家公司同一個地址,業務沒有
    區分,伊是以華納舞廳為主體。因為這4 家伊都是老闆,沒
    有去管哪一家營業額多少的必要,伊的觀念上就只有華納舞
    廳而已,因為對外招牌只有一個等語(見重訴卷一第74、11
    8 頁);被告吳琇芳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高
    雄市新興區○○○路58號上班的員工實際上都是以華納舞廳
    的工作為主,華納舞廳、華冠商行、華納不只是、華豪視聽
    都是同一批員工,該址一樓有華納舞廳的舞場及桌子,還有
    華豪視聽的KTV 包廂,三樓(實際上是二樓)則是華納不只
    是的KTV 包廂,大致上作這種區隔。客人消費不管消費內容
    ,是以桌次、包廂編號來決定報在哪家公司的營業收入,不
    會區分唱歌、有女陪侍、菸酒作不同的報帳。一開始伊都有
    嚴格要求會計作帳時要區分,但現場忙起來,真的作不到。
    結帳時可能第一組客人刷華納舞廳,第二組客人刷華豪視聽
    ,第三組客人刷華納不只是,第四組客人就刷華冠商行。支
    付舞小姐坐檯的費用是由伊從華納舞廳、華冠商行、華豪視
    聽、華納不只是等4 家公司或蔡白龍、蔡黃秋芬的銀行帳戶
    中提領現金後,再交給一樓會計支付給舞小姐。至於舞小姐
    坐檯的收入扣除應支付予舞小姐、大班之費用外,其餘為華
    納舞廳、華豪視聽、華納不只是的營業收入。華納舞廳、華
    豪視聽、華納不只是等3 家公司行號消費的客人全都到一樓
    的中央臺買單,再由會計人員分別刷這3 家公司及華冠商行
    的刷卡機,主要是因為有些客人不希望有舞廳、視聽廣場的
    消費字樣,此外因為華冠商行是經營菸酒買賣,在整體消費
    中,很難區隔哪些是小姐坐檯消費,哪些是菸酒消費而開立
    2 張發票給客人等語(見偵卷一第168 頁反面至174 、327
    頁、重訴卷一第74至75頁、重訴卷三第32至33頁)。另華納
    舞廳、華冠商行、華豪視聽、華納不只是等4 家公司行號分
    別向信用卡收單機構申請加入特約商,登記之營業地點均位
    於高雄市新興區○○○路58號,以華冠商行、華豪視聽、華
    納不只是等3 家公司名義申請之刷卡機、公司大小章、相關
    帳冊、信用卡簽帳單等物亦均確實放置於該址等情,亦有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調查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 份、刷卡機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
    268 、309 至314 頁、高雄地檢署97年度聲搜字第34號卷第
    9 至15頁),且有以華冠商行、華豪視聽、華納不只是等3
    家公司行號名義申請之刷卡機各1 台、公司行號大小章7 枚
    、坐檯小姐薪資簽名表(早班、茶舞)、坐檯小姐薪資簽名
    表(晚班、晚舞)、員工薪資簽名表、酒庫銷售表、華納舞
    廳、華納不只是、華豪視廳及華冠商行之每日收支帳、日報
    表、坐檯小姐及員工基本資料、刷卡記帳單4 冊、華納舞廳
    合夥契約書2 頁、股份轉讓契約書5 頁、坐檯小姐花名本名
    對照表2 冊、華納舞廳等上開4 家公司行號信用卡簽帳單3
    箱扣案可證。綜合被告蔡白龍、吳琇芳及上開證人所述可知
    ,華納舞廳、華冠商行、華豪視聽與華納不只是等4 家公司
    不僅實際營業地點、員工完全相同,營業方式亦係混合營業
    ,對外而言,在該址消費之顧客消費完畢後,無論其在該址
    何樓層、何桌次消費、消費內容係菸酒費用或坐檯費用,其
    全部之消費項目均統一由設置於一樓櫃臺之會計人員負責結
    帳,且會計人員結帳時亦不區分各該消費內容係由何家公司
    所提供,均將所有消費項目之金額統一歸入某一家公司營業
    收入並開立於同一張發票交給顧客,甚至由會計人員隨機、
    平均甚或由客人指定來決定以何家公司之名義刷卡付帳、開
    立統一發票;對內而言,至該址上班之大班與舞小姐服務對
    象亦無區分係何家公司之顧客,其等之薪資,亦由被告蔡白
    龍、蔡黃秋芬、華納舞廳、華豪視聽與華納不只是等個人、
    公司行號銀行帳戶內之現金共同支付,且會計人員作帳時,
    亦不區分各該公司之營業收入,而係將該址當日所有營業銷
    售額全數統一記帳,則該4 家公司行號除形式上之登記名稱
    、營業項目有所不同之外,顯然並無任何分別,實質上係同
    一家公司而以華納舞廳之名義對外營業之事實,至為明顯。
    被告蔡白龍、吳琇芳之共同辯護人辯稱:華納舞廳、華冠商
    行、華豪視聽、華納不只是等4家 公司行號,經營業務因現
    場實際操作困難,是於收支部分有混同情形云云,尚屬無據
(四)按酒家及有女性陪侍之茶室、咖啡廳、酒吧等特種飲食業之
    營業稅稅率為25%,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2條第2
    款定有明文。而舞廳,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
    屬娛樂業,並非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2條規定之
    特種飲食業,不得按特種飲食業稅率課徵營業稅,惟若查獲
    營業人變相經營特種飲食業,即可依法補稅、處罰。是以,
    營業人如經查明係專營有女陪侍之茶室、咖啡廳、酒吧等特
    種飲食業,則該店之消費自應一體適用25%營業稅稅率。如
    經查明營業人係兼營一般飲食業及特種飲食業,得本實質課
    稅原則,核實課徵營業稅,有財政部賦稅署96年3 月22日台
    稅二發字第09604033340 號函及所附財政部77年10月12日台
    財稅字字770282004 號函、82年8 月20日台稅字第82032036
    0 號函、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各1 份、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98年6 月16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80201880號函及所
    附財政部95年7 月25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9770 號函各1 份
    可參(見他字卷第266 至276 頁、重訴卷二第95至98頁),
    足認特種飲食業之認定標準,著重於營業人實質營業之項目
    與內容,與營業人申請登記之營業項目、類別並無必然之關
    連,合先敘明。查華納舞廳、華冠商行、華豪視聽、華納不
    只是等4 家公司行號實為一體,而以華納舞廳之名義對外營
    業,且顧客在該處消費之所有項目如舞小姐之坐檯費、菸酒
    費等均係一併計算後結帳,並未加以區分等事實,業如前述
    ,準此,該4 家公司行號之營業項目、內容自應一體視之。
    又證人即顧客劉昭麟於調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96年7
    月9 日到華納舞廳消費,消費內容是6 名伴舞小姐到包廂裡
    伴舞,並由華納舞廳提供礦泉水、零食、水果等食物。伊於
    96年7 月9 日前後常到華納舞廳消費,一週一次左右,每次
    去一定會叫小姐等語(見他字卷第419 頁反面、重訴卷三第
    18、23頁);證人即顧客莊智文於調詢中證稱:伊去華納舞
    廳消費時,主要都是在喝酒,也有請伴舞小姐陪伴,舞廳也
    有提供點心、水果等餐點等語(見他字卷第427 頁反面);
    證人即顧客杜建賢於調詢中證稱:伊於96年7 月12日、96年
    7 月31日到華納舞廳消費情形都一樣,都是大班帶數位小姐
    到包廂,並提供酒類、小吃等食物供食用等語(見偵卷一第
    81頁反面);證人即顧客剪祝平於調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
    伊於96年7 月11日、96年7 月14日在華納舞廳消費情形都一
    樣,都是進入包廂後,大班會進來介紹小姐,待伊選定小姐
    後,她們就會提供酒類飲料、小吃給伊消費。伊於96年前、
    後,常常到華納舞廳消費,平均一週去2 、3 次,伊去那邊
    主要消費是小姐的檯費,伊每次去都會喝酒及叫小姐等語(
    見偵卷一第85至86頁、重訴卷三第12、15、17頁),足認華
    納舞廳確有提供舞小姐陪伴以及提供酒類飲品之服務。另證
    人即大班吳貴珠於調詢及偵訊中證稱:客人消費金額都有包
    含檯費及酒類飲料等費用,華納舞廳營業項目有小姐伴舞,
    有飲料及菸酒費用等語(見偵卷一第107 至108 頁);證人
    即大班劉惠美於調詢中證稱:華納舞廳之經營型態係提供小
    姐伴舞、陪客人喝酒及唱歌等語(見偵卷一第140 頁反面)
    ;證人即會計陳秀麗於偵訊中證稱:晚舞叫小姐一節30分鐘
    是600 元,小姐服務內容是陪唱歌、喝酒、跳舞等語(見偵
    卷一第261 頁)。而被告蔡白龍亦於偵訊時自承:華納舞廳
    經營項目為跳舞、喝酒、有女陪侍。(問:結帳方式是否有
    區分消費細目是跳舞、喝酒、有女陪侍?)應該是以桌次區
    分,不會區分消費內容,所有消費混在一起,一起結帳等語
    (見偵卷一第181 頁);被告吳琇芳於調詢及偵訊中自承:
    華納舞廳內,如果客人是找店內小姐坐檯的消費就是適用25
    %稅率。客人點小姐坐檯時,同時會點飲料、食物或菸酒,
    華納舞廳也會配合提供。一般客人會喝酒。客人單桌次的消
    費不會區分唱歌、有女陪侍、菸酒作不同的報帳。公司經營
    方式是有女陪侍,有飲食等語(見偵卷一第168 頁反面、第
    169 頁反面至170 、173 至174 、305 頁),已足認華納舞
    廳經營項目即係提供舞小姐陪侍客人喝酒、跳舞、唱歌,及
    提供酒類、零食等飲食之服務,客人支付之舞小姐坐檯費中
    實質上已包含舞小姐陪侍飲酒之服務報酬,其經營型態顯屬
    有女陪侍之特種飲食業無訛。是被告蔡白龍、吳琇芳之共同
    辯護人及被告吳琇芳之辯護人辯稱:華納舞廳係係提供舞小
    姐伴舞之專業服務,至於舞小姐於伴舞空檔陪侍飲食等不另
    收費,並未逾越原舞廳之業務範圍,無變相經營特種飲食業
    之情事云云,不足採信。
(五)被告吳琇芳固於調詢及偵訊中供稱:如果客人找店內小姐坐
    檯,就開立特種營業25%稅率之發票,如果客人自己帶小姐
    進來消費,就適用一般營業5 %稅率之發票,在茶舞時段進
    場之客人大都是自行帶小姐買門票入場消費,在晚舞時段進
    場之客人大都是點店內小姐坐檯消費,茶舞、晚舞客人人數
    差不多云云(見偵卷一第169 頁反面至第170 頁)。而華納
    舞廳於89年1 月起至91年8 月止均適用編號403 之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申報營業稅,亦即同時申報一部分適用25
    %稅率之特種銷售額及一部分適用5 %稅率之一般銷售額,
    惟申報特種銷售額之比例偏低,例如89年4 月申報之一般、
    特種銷售額分別為102 萬305 元及24萬9,200 元,91年8 月
    申報之一般、特種銷售額分別為178 萬3,885 元及19萬7,10
    0 元,且自91年9 月起至97年4 月止即改適用編號401 之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申報營業稅,亦即將全部銷售額均
    列為適用5 %稅率之一般銷售額。又華冠商行自89年1 月起
    至97年4 月止均適用401 表格,從未申報特種銷售額。另華
    豪視聽自91年7 月25日設立時起及華納不只是自93年2 月1
    日設立時起,至97年4 月止雖均適用403 表格,惟該2 家公
    司行號申報特種銷售額之比例亦均甚低。例如華豪視聽於91
    年10月申報之一般、特種銷售額分別為145 萬4,672 元及13
    萬5,900 元,華納不只是於93年6 月申報之一般、特種銷售
    額分別為146 萬7,744 元及8 萬9,400 元等情,有華納舞廳
    及華冠商行自89年1 月起、華豪視聽自91年7 月起、華納不
    只是自93年3 月至97年4 月止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4 至54、59至108 、110 至144 、14
    6 至170 頁),如將上開4 家公司申報之一般、特種銷售額
    相加總,以97年4 月為例,一般銷售額總計為896 萬7,291
    元(華納舞廳323 萬1725元+ 華冠商行344 萬7296元+ 華豪
    視聽118 萬7935元+ 華納不只是110 萬335 元),特種銷售
    額總計為22萬9,350 元(華納舞廳0 元+ 華冠商行0 元+ 華
    豪視聽14萬3250元+ 華納不只是8 萬6100元),二者比例甚
    為懸殊,顯非如被告吳琇芳前述華納舞廳營業場所之消費內
    容,一般銷售額與特種銷售額之比例差不多云云。是於本案
    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及:為何華納舞廳等4 家公司,各家每
    月營業額約3 、4 百萬元,但每月僅申報約4 、5 萬元特種
    營業稅,與實際經營方式不符等語時,被告吳琇芳即坦承:
    伊承認伊漏開的部分等語(見偵卷一第305 頁),足認華納
    舞廳確有經營特種飲食業而漏未申報大量特種銷售額之事實
(六)按營業人經營有女陪侍之茶室、咖啡廳、酒吧等特種飲食業
    ,若能明確區分一般飲食業務及特種飲食業務時段,並將實
    際營業狀況及如何區分適用不同稅率提出詳細書面說明,由
    所轄分處派員駐徵實地查明屬實後,准依實際營業情形分別
    適用不同稅率,惟應隨時加強注意查核,以杜逃漏,若經查
    獲營業人於一般飲食業務時段有女性陪侍,且未按特種飲食
    業稅率報繳者,應予以補稅、處罰。至營業人無法以時段明
    確區分有無女性陪侍者,仍一律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
    法第12條第2 款規定,以25%稅率核課,業據臺北市稅捐稽
    徵處87年5 月1 日北市稽工甲字第8712314100號函、財政部
    臺北市國稅局95年3 月15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50207378號
    函說明綦詳(見重訴卷二第99至100 頁)。次按稅捐稽徵機
    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為調查課稅資料,得向
    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進行調查,要求提示有關文件,或通
    知納稅義務人,到達其辦公處所備詢,被調查者不得拒絕。
    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
    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
    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 %
    罰鍰。拒絕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調
    查,或拒不提示有關課稅資料、文件者,處3, 000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納稅義務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
    指定之調查人員通知到達備詢,納稅義務人本人或受委任之
    合法代理人,如無正當理由而拒不到達備詢者,處3,000 元
    以下罰鍰,稅捐稽徵法第30條第1 項、第44條第1 項前段、
    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目的,在課予營利事業保存
    相關憑證、課稅資料及文件之義務,以利稅捐機關得以藉由
    事後審查相關憑證、課稅資料以稽核其營業情形,避免營利
    事業或納稅義務人藉由稅捐機關人力、資源有限而無法逐一
    查看營利事業實際經營型態之漏洞,心存僥倖,利用各種不
    法途徑逃漏稅捐。本案經偵查機關發動偵查並函知稅捐機關
    後,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曾通知華納舞廳、華冠商行、華豪
    視聽等3 家營利事業,提示營業資料備查,經該3 家營利事
    業委由被告吳琇芳至該局接受備詢,而被告吳琇芳於接受備
    詢時固坦承知華納舞廳、華冠商行、華豪視聽及華納不只是
    等4 家營利事業均於同一營業地點營業,營業額分配予該4
    家營利事業,每日營業額中包含一般銷售額及特種銷售額,
    小姐坐檯費包含小姐陪客人跳舞及陪客人聊天喝飲料或酒的
    收入,然表示並未保有可供詳細計算一般銷售額與特種銷售
    額之比例各為若干之資料,是僅由被告吳琇芳自行估算後,
    認特種銷售額佔全部銷售額之比例為3 %等情,有財政部高
    雄市國稅局97年7 月16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970053189號函
    及所附被告吳琇芳於97年6 月25日、97年7 月2 日談話紀錄
    、委託書附卷可參(見偵卷一第337 至353 頁),惟此與被
    告吳琇芳前開於調詢及偵訊中供稱:茶舞時段客人大都自行
    帶小姐買門票入場消費,適用5 %稅率,晚舞時段客人大都
    是點店內小姐坐檯消費,適用25%稅率,二者人數差不多乙
    語,亦即一般銷售額與特種銷售額之比例為1/2 之陳述,顯
    然落差甚大,自難逕憑被告吳琇芳自行推估之比例認定華納
    舞廳實際之特種銷售額佔全部銷售額之比例為3 %或50%。
    準此,華納舞廳(含華冠商行、華豪視聽及華納不只是等3
    家營利事業)既確有實際經營特種飲食業之行為,自89年1
    月起至97年4 月止僅申報極少金額之特種銷售額,且其經營
    型態並未明確區分一般飲食業務及特種飲食業務時段,於本
    案偵、審期間,亦未提出實際營業狀況及如何區分適用不同
    稅率之詳細書面說明,或任何可資檢驗、計算華納舞廳實際
    特種銷售額佔全部銷售額比例之憑據或文件,供本院或稅捐
    機關參考,揆諸前揭說明,其全數營業銷售額(即上開4 家
    公司自89年1 月起至97年4 月止之銷售總額)自應一律依加
    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2條第2 款規定,以25%稅率核
    課營業稅。被告蔡白龍、吳琇芳及其等之辯護人辯稱:華納
    舞廳經營項目為舞廳,屬娛樂業,應適用5 %稅率,縱認應
    適用特種營業稅,亦應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2條
    第1 款規定,課徵15%營業稅,而非適用25%稅率,且對於
    茶舞、晚舞之坐檯費以25%課稅不合常情云云,均不足採認
(七)承上所述,華納舞廳、華冠商行、華豪視聽及華納不只是等
    4 家公司行號實質上既為同一營利事業,且其自89年1 月起
    至97年4 月止之營業銷售額應全數適用25%特種營業稅之稅
    率,然其先前已分別以華納舞廳、華豪視聽及華納不只是之
    名義申報部分之特種銷售額,且已繳交部分特種營業稅,是
    在計算華納舞廳於各該期逃漏之營業稅額時,自應以4 家公
    司行號各該期之銷售總額以25%計算出應繳之營業稅額後,
    再扣除各該期已繳之營業稅額後,即為各該期逃漏之營業稅
    額。依此計算後,華納舞廳自89年1 月起至95年6 月止各該
    期逃漏之營業稅及其總額1 億1,717 萬9,720 元詳如附表二
    所示,自95年7 月起至97年4 月止各該期逃漏之營業稅及其
    總額3,012 萬3,918 元則詳如附表三所示(重訴卷四第18至
    20、29至42頁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9年7 月21日財高國稅
    審三字第0990051030號函及所附計算表參照)。又被告蔡白
    龍、吳琇芳均係於88年12月間始成為華納舞廳之實際負責人
    及總會計,是其等幫助華納舞廳逃漏營業稅之計算始期原應
    自88年12月間起算,然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
    第1 項之規定,營業人應以每2 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
    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
    ,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華
    納舞廳於88年12月間之銷售額應連同88年11月1 日起至被告
    蔡白龍接手經營華納舞廳前之銷售額,一併於89年1 月15日
    前申報,而華納舞廳於88年11至12月之營業銷售額申報係採
    用40 3表格,亦即已申報部分之特種銷售額乙節,已如前述
    ,依現存卷證,並無事證足資區別華納舞廳在被告蔡白龍接
    手經營之前與之後特種銷售額之比例或數額為若干,自難逕
    認被告蔡白龍、吳琇芳有幫助華納舞廳逃漏其等於88年12月
    間成為實際負責人及總會計後之銷售額行為。是此部分應以
    89年1 月為被告蔡白龍、吳琇芳幫助華納舞廳逃漏營業稅之
    起算點,一併敘明。
(八)按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
    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
    期間為五年。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
    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七年。核課期間之起算
    ,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
    報者,自申報日起算。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
    ,未在規定期間內申報繳納者,自規定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
    起算。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22條第
    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納稅義務人所漏之稅捐如未
    於核課期間內發現核課者,稽徵機關不得再補稅處罰,固經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8年10月29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98007
    6655號函說明綦詳(見重訴卷二第141 至142 頁)。然稅捐
    稽徵法核課期間之計算,僅涉及稅捐稽徵機關事後能否再行
    為補稅之處罰,核與行為人是否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
    行為之認定無關,被告吳琇芳之辯護人執此為據,不足資為
    對被告吳琇芳有利之認定。又證人張美真固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伊從88年7 月31日起就在華納舞廳裡販賣小菜,向客人
    收現金,每個月付舞廳10萬元租金云云(見重訴卷三第24至
    25頁);證人周彥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公司沒有小吃,那
    是外叫的,如送小菜給客人時沒有馬上收錢,計檯人員會將
    此部分一起記在帳單裡,但那部分收到錢後直接拿給賣小菜
    的云云(見重訴卷三第73至74頁);證人陳秀麗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華納舞廳營業內容中沒有提供飲食給來店消費的客
    人云云(見重訴卷三第83頁),惟上揭證人此部分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內容,與前述證人劉昭麟、莊智文、杜建賢、剪祝
    平、吳貴珠等人證述內容不符,是證人張美真、周彥彤、陳
    秀麗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內容,尚難遽採。況營業人營業內
    容僅須有女陪侍,且提供食物或飲料都屬特種飲食業,不須
    同時包含提供食物及飲料乙節,業據證人即高雄市國稅局新
    興稽徵所稅務員宋美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重訴卷三
    第65頁),而華納舞廳營業項目包含提供舞小姐陪侍及酒類
    飲品服務乙節,業如前述,是縱華納舞廳未提供食物即前述
    之小菜供客人食用,亦無礙其經營特種飲食業之認定,被告
    蔡白龍、吳琇芳及其等之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亦難採認。
    末以,被告蔡白龍曾於偵訊中陳稱:(問:華納舞廳、華納
    不只是、華豪視聽既然經營員工與結帳都共同,為何要分設
    三家?)伊對稅務不清楚,伊只關心這樣是否為合法避稅等
    語(見偵卷一第181 頁),足認被告蔡白龍對於增設華豪視
    聽及華納不只是等2 家公司行號之用途與稅務問題相關乙節
    係有所認知,並非如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辯:伊不瞭解稅務問
    題,對於現場管理及會計,伊都不干涉云云。且被告吳琇芳
    於偵訊中供稱:伊知道有女陪侍又有飲食之消費,稅率是25
    %,後來再設立華豪視聽及華納不只是,是為了分攤華納舞
    廳之營業額等語(見偵卷一第173 、304 頁),足認被告吳
    琇芳主觀上亦明知華納舞廳之銷售額應適用25%特種營業稅
    率之事實。而被告吳琇芳既受僱於被告蔡白龍,擔任華納舞
    廳之總會計,且華納舞廳之營業額應適用何種營業稅率及應
    繳交之營業稅額多寡,對華納舞廳之淨利影響甚大,被告吳
    琇芳自不可能未就此事向被告蔡白龍報告,益徵被告蔡白龍
    辯稱:伊不知道華納舞廳應適用25%營業稅稅率,伊認為應
    適用5%稅率云云,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九)綜上所述,被告蔡白龍、吳琇芳前開所辯各節,核均屬臨訟
    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其等辯護人所為之辯護亦均不足為其
    等有利之認定。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蔡白龍、吳琇芳共同
    以前述不正方法幫助納稅義務人華納舞廳逃漏89年1 月起至
    95年6 月止、95年7 月起至97年4 月止之營業稅犯行,均堪
    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
    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王年光為
    如犯罪事實一所示行為、被告蔡白龍、吳琇芳為如犯罪事實
    二所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
    施行法第10條之1 規定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是應就被告王
    年光、蔡白龍、吳琇芳上開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
    依上開規定暨決議意旨加以綜合比較以資適用。茲說明如下
(一)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
    「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
    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
    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
    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
    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第1323號判決意旨、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而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件被告王年光、蔡白龍、吳琇芳就上
    開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蔡白龍、吳琇芳就上開犯罪事實二
    、三部分,均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本件被告王年光、蔡白
    龍、吳琇芳而言並無較有利。
(二)刑法第41條雖係關於刑罰執行事項,若該條有所變更,亦應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以資決定應適用
    之法律(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223 號、92年度臺上字第
    5220號、94年度臺上字第858 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之
    刑法第41條就易科罰金之要件「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下之罪」及「而受6 個月以上徒刑之罪」部分,雖未
    變更,但就易科罰金之標準,由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
    及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100 元以上30
    0 元以下折算1 日」(即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
    1 日),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
    算1 日」,刑法修正後之易科罰金標準,顯較不利於被告。
    至於新法將原有「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
    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規定,予以刪除,因該部分係屬
    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所應審酌事項之規定(最高法院77年
    度臺非字第15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與法院應否諭知易科
    罰金之要件判斷無涉。從而,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廢止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仍以修正前之刑法及廢止
    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修正前具有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關係者,從一重處斷,然修
    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數罪
    即應依修正後之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又本次修正亦刪
    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此2 部分之刪除雖均非犯罪構成
    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依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舊法論以牽連犯
    、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四)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
    於被告。
(五)綜上,依前開決議整體比較結果,本件被告王年光就犯罪事
    實一部分所為、被告蔡白龍、吳琇芳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
    ,均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爰就上開部分及被告蔡白
    龍、吳琇芳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舊法。至於稅捐稽徵法雖分別
    於96年1 月10日、96年3 月21日、96年12月12日、97年8 月
    13日、98年1 月21日、98年5 月13日、98年5 月27日、99年
    1 月6 日修正,惟該法第43條並未修正,自均無新舊法比較
    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王年光、蔡白龍、吳琇芳所為,
    各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
    逃漏稅捐罪。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核被告蔡白龍、吳琇
    芳所為,各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
    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王年光與林
    正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之人間;被告蔡白龍
    與吳琇芳間,就其等各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被告蔡白龍與吳琇芳間,就其等
    各如犯罪事實二、三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各應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蔡白龍、吳琇芳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均係利用不知情之
    華納舞廳現場會計人員及甲○○,以遂行其犯行,均為間接
    正犯。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王年光幫助華納舞廳逃漏90
    年11-12 月營業稅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行;被告蔡
    白龍、吳琇芳幫助華納舞廳逃漏90年7-8 月、9-10月、11-1
    2 月之營業稅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各次犯行;犯罪事
    實二部分,被告蔡白龍、吳琇芳幫助華納舞廳逃漏89年1 月
    起至95年6 月止之營業稅之各次犯行(每2 月為1 次,共39
    次),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同一罪名之罪,顯各係
    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
    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蔡白龍、吳琇芳所犯
    各如犯罪事實二、三所示之12罪(犯罪事實二部分1 罪,犯
    罪事實三部分共11罪,合計1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各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依法繳納稅捐本為國民應盡之義務
    ,而被告王年光、蔡白龍、吳琇芳等人以不正方法幫助華納
    舞廳逃漏稅捐,嚴重侵害國家稅源基礎,並耗費國家有限之
    稅捐稽查資源,其中被告蔡白龍、吳琇芳之犯罪時間長達9
    年餘,總逃漏營業稅金額高達1 億4,749 萬4,239 元(計算
    式:如附表一所示19萬601 元+ 如附表二所示1 億1,717 萬
    9,720 元+ 如附表三所示3,012 萬3,918 元=1 億4,749 萬
    4,239 元),情節重大,不宜輕縱,且其等犯後均否認犯罪
    ,態度不佳,兼衡被告王年光係貪圖小利而同意擔任人頭負
    責人,其幫助逃漏稅捐之期間甚短、金額亦不高,惡性尚低
    ,被告吳琇芳係受僱於人,並非從中獲取暴利之人,惡性次
    之,被告蔡白龍身為華納舞廳之實際負責人,藉此逃漏龐大
    稅捐,惡性最重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王年光、蔡白龍、吳琇
    芳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年
    光、蔡白龍、吳琇芳所犯如犯罪事實一部分,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
    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於同年16日施行,本件被告王年光
    、蔡白龍、吳琇芳所犯各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罪、被告吳琇
    芳所犯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罪、被告蔡白龍、吳琇芳所犯如
    犯罪事實三其中如附表三所示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犯罪時
    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涉罪名與宣告刑符合該條例第
    2 條第3 款規定,亦無該條例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
    爰依同條例第7 條之規定,就被告王年光、蔡白龍、吳琇芳
    所犯上開之罪,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依法諭知其減得之
    刑,並就被告王年光、蔡白龍、吳琇芳所犯各如犯罪事實一
    所示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蔡白龍
    、吳琇芳所犯如犯罪事實二、三部分應減刑與不應減刑之罪
    ,依該條例第1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末查,扣案之3 台
    刷卡機,並非被告蔡白龍、吳琇芳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其餘扣案之公司行號大小章7 枚、坐檯小姐薪資簽名表(早
    班、茶舞)、坐檯小姐薪資簽名表(晚班、晚舞)、員工薪
    資簽名表、酒庫銷售表、華納舞廳、華納不只是、華豪視廳
    及華冠商行之每日收支帳、日報表坐檯小姐及員工基本資料
    、蔡黃秋芬向合作金庫新興分行申辦之綜合存款存摺、蔡白
    龍向合作金庫新興分行申辦綜合存款存摺各1 冊、刷卡記帳
    單4 冊、華納大舞廳合夥契約書2 頁、股份轉讓契約書5 頁
    、坐檯小姐花名本名對照表2 冊、華納舞廳等上開4 家公司
    行號信用卡簽帳單3 箱等物,均僅具證據性質,難認係供本
    件被告犯罪所用、所生或所得之物,亦非供犯罪預備之用,
    且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王年光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同意
    自90年11月6 日起擔任屴興企業社之名義負責人,容任他人
    將以屴興企業社名義申請之刷卡機,裝設在其他營業處所供
    他人使用。而被告蔡白龍為華納舞廳之實際負責人,係商業
    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被告吳琇芳為華納舞廳之總會
    計,係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主辦會計人員,被告蔡白龍、吳
    琇芳共同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華納舞廳以不正方法逃漏營業
    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概括犯意聯絡,以不詳方式取得前述
    屴興企業社向匯豐銀行申請之編號000000000-00號刷卡機後
    ,自90年3 月5 日起至90年11月21日止將該刷卡機裝設在華
    納舞廳上開營業場所,完全供華納舞廳顧客刷卡消費使用。
    另被告蔡白龍、吳琇芳為達逃漏營業稅之目的,復共同基於
    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0年7 月間某日起,
    至90年12月間某日止,將至華納舞廳消費顧客於上開刷卡機
    刷卡之營業銷售,利用不知情之華納大舞廳櫃臺會計人員全
    部開立以屴興企業社名義之統一發票,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
    會計憑證交予消費顧客,惟並未填製營業稅申報書持向財政
    部高雄市國稅局新興稽徵所(申報以行使。而稅捐機關因華
    納舞廳部分營業額列入屴興企業社之營業額中,且屴興企業
    社自90年7 月起至同年12月止均未申報各該期營業稅及90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故華納舞廳自90年7 月起至90年12月止
    ,以此詐術方法逃漏營業銷售額共3,252 萬2,002 元(詳見
    附表四),逃漏營業稅額為774 萬3,334 元【逃漏營業額=
    3,252 萬2,002 元÷1.05=3,097 萬3,352 元,逃漏營業稅
    額=3,097 萬3,352 元×25%=774 萬3,334 元】,逃漏營
    利事業所得稅額773 萬3,334 元【3,097 萬3,352 元×25%
    -1 萬元=773 萬3,334 元】,足以生損害於國家稅收及稅
    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王年光、蔡白
    龍、吳琇芳以此方法幫助納稅義務人華納舞廳逃漏之營業稅
    總額應如附表四所載,並非僅有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金額,
    是被告王年光、蔡白龍、吳琇芳就此部分亦涉犯稅捐稽徵法
    第43條第1 項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嫌,另被告蔡白龍
    、吳琇芳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
    記入帳冊罪嫌等語。
二、被告蔡白龍、吳琇芳除分別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主辦會計人員外,復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其2 人自88年9
    月起至97年4 月止,除共同以前述犯罪事實二、三所示之行
    為幫助納稅義務人華納舞廳逃漏營業稅之外,復共同基於製
    作不實會計憑證、帳冊之接續犯意聯絡,藉由虛設之華冠商
    行、華豪視聽及華納不只是等3 家公司行號,將華納舞廳之
    有女陪侍之特種飲食營業稅消費,詐列為單純有女陪侍、或
    單純飲食、飲酒之一般營業稅消費,而平均攤為上開虛設公
    司或華納舞廳之營業額,並據以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及帳冊
    ,再以每 2 月為 1 期,由被告甲○○(詳後述)填載上開
    4 家營利事業及公司之營業稅申報書,通知被告吳琇芳前往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繳納稅捐後,再由被告甲○○持向新興
    稽徵所申報以行使。而稅捐機關因華納舞廳之特種飲食業營
    業額被詐列為一般營業稅率5 %,而僅得向華納舞廳課徵得
    小部分之特種營業銷售額之特種營業稅,總計華納舞廳自88
    年9 、10月間起迄97年3 、4 月間止,逃漏營業銷售額7 億
    7,728 萬3,719 元,逃漏營業稅額達1 億5,359 萬2,493 元
    【777,283,719 元×25%-10,890,436元-29,838,001元=
    153,592,493 元】(彙總金額參附件),足以生損害於國家
    稅收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蔡白
    龍、吳琇芳以此方法幫助納稅義務人華納舞廳逃漏營業稅之
    期間應係自88年9 月起至97年4 月止,且逃漏營業稅總額應
    為1 億5,359 萬2,493 元,其2 人自88年9 月起至88年12月
    止之行為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納稅義務人逃
    漏稅捐罪嫌,且均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嫌、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貳、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
    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
    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
    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
參、就前述丙、壹、一即被告王年光、蔡白龍、吳琇芳被訴涉犯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嫌,及
    被告蔡白龍、吳琇芳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嫌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王年光、蔡白龍、吳琇芳涉嫌將以屴興企業社
    名義向匯豐銀行申請之刷卡機裝設在華納舞廳之營業場所,
    藉此幫助華納舞廳逃漏營業稅額為774 萬3,334 元,另逃漏
    營利事業所得稅額773 萬3,334 元,無非係以前述證人陳鴻
    潯、劉信宏、周正隆、謝有昇、阮國榮、宋永裕、陳世芳等
    人之證述,及證人何基發、陳輝震證述、被告王年光、蔡白
    龍、吳琇芳之供述,暨前述有關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相關書證
    等,為主要論據。而被告王年光、蔡白龍、吳琇芳及被告蔡
    白龍、吳琇芳之辯護人之答辯,均同前述乙、壹、一部分所
    示。另被告吳琇芳之辯護人以:公訴人提出以屴興刷卡機刷
    卡之證人陳鴻潯等人,其消費額合計僅數十萬元,並非公訴
    人所指之3,252 萬2,002 元,除證人陳鴻潯等人證述之刷卡
    金額以外,公訴人並未負舉證責任等語,為被告吳琇芳辯護
    。經查,被告王年光、蔡白龍、吳琇芳有如犯罪事實一所示
    犯行,藉由將以屴興企業社名義申請之刷卡機裝設在華納舞
    廳之營業場所,幫助納稅義務人華納舞廳逃漏如附表一所示
    之華納舞廳營業額等事實,固經本院認定如前。惟如附表一
    所示之金額,均經由證人陳鴻潯、劉信宏、周正隆、謝有昇
    、阮國榮、宋永裕、陳世芳等人於調詢或偵訊中明確證述,
    其等係在華納舞廳消費後持各自所有之信用卡刷卡付帳之金
    額,自屬有據。至起訴書所指之其餘3,175 萬9,602 元(起
    訴書所載逃漏營業銷售額3,252 萬2,002 元-如附表一所示
    逃漏營業銷售額76萬2,400 元=3,175 萬9,602 元),固均
    係於90年7 月至12月間經由屴興企業社向匯豐銀行所申請編
    號000000000-00號刷卡機刷卡之金額,有屴興企業社消費者
    資料光碟1 片附卷足參(見他字卷第44至62頁、外放用以存
    放光碟之牛皮紙袋內,註明屴興企業社不法案、消費者請款
    資料之光碟1 片)。惟該等刷卡金額之信用卡持卡人為何人
    ?是否確有至華納舞廳消費後,自行持各該信用卡刷卡付帳
    ?或該等信用卡因故脫離原有持卡人而遭人盜刷?抑或原持
    卡人並未實際消費,而係從事假刷卡真詐財之不法行徑?容
    有多種可能性,自難僅憑證人陳鴻潯、劉信宏、周正隆、謝
    有昇、阮國榮、宋永裕、陳世芳等人之證述,遽行推論經由
    該編號000000000-00號刷卡機刷卡之其餘3,175 萬9,602 元
    款項,均係各該持卡人至華納舞廳消費後刷卡付帳之款項,
    被告吳琇芳之辯護人此部分所為答辯,並非無據。是公訴人
    認被告王年光、蔡白龍、吳琇芳就此部分(3,175 萬9,602
    元)亦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
    捐罪嫌乙節,尚嫌速斷。本件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王年光、蔡白龍、吳琇芳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揆諸
    前揭說明,原應就此部分為其3 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
    有罪,與前述被告王年光、蔡白龍、吳琇芳所為如犯罪事實
    一所示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又公訴人認被告蔡白龍、吳琇芳為達幫助華納舞廳逃漏營業
    稅之目的,涉嫌共同製作不實會計憑證,觸犯商業會計法
    71 條第 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嫌。查被告蔡
    白龍、吳琇芳為幫助納稅義務人華納舞廳逃漏稅捐,而以不
    詳方式取得以屴興企業社名義申請之刷卡機後,裝設在華納
    舞廳之營業場所,供華納舞廳之顧客刷卡消費使用之事實,
    固經本院認定如前。惟綜觀全卷,並無事證顯示被告蔡白龍
    、吳琇芳有親自或透過他人以屴興企業社名義開立不實之統
    一發票或其他會計憑證,交予在華納舞廳消費之顧客,且扣
    案之華納舞廳、華納不只是、華豪視廳及華冠商行之每日收
    支帳、日報表、刷卡記帳單、信用卡簽帳單等資料中亦均無
    關於此部分之記載,至於其餘扣案之茶舞、晚舞坐檯小姐薪
    資簽名表、員工薪資簽名表、酒庫銷售表、坐檯小姐及員工
    基本資料、存摺、華納舞廳合夥契約書、股份轉讓契約書、
    坐檯小姐花名本名對照表等,亦顯與此部分無關,自難逕認
    被告蔡白龍、吳琇芳有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
    犯行。是檢察官認被告蔡白龍、吳琇芳涉犯商業會計法第
    71 條第 1 款罪嫌部分,尚乏依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蔡白龍、吳琇芳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
    犯行,依前述法條、判例意旨之說明,原應為被告蔡白龍、
    吳琇芳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被告蔡白龍、吳琇芳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科刑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
    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間,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就前述丙、壹、二即被告蔡白龍、吳琇芳被訴涉犯稅捐稽徵
    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嫌、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嫌、刑法第21
    6 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
一、被告蔡白龍、吳琇芳被訴於88年9 月起至88年12月止涉犯稅
    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嫌部分:
    被告蔡白龍、吳琇芳於88年12月間始成為華納舞廳之實際負
    責人與總會計,且自89年1 月起至97年4 月止以前述虛設行
    號分攤華納舞廳營業額,並將華納舞廳之特種銷售額分別以
    華納舞廳、華冠商行、華豪視聽、華納不只是之名義偽列為
    一般銷售額,以幫助華納舞廳逃漏營業稅總額為1 億4,730
    萬3,638 元(如附表二所示1 億1,717 萬9,720 元+ 如附表
    三所示3,012 萬3,918 元=1 億4730萬3,638 元)乙節,業
    經認定如前(其2 人幫助逃漏稅捐之起算點為89年1 月部分
    ,參前述乙、貳、二、㈦之說明)。而綜觀全卷,並無事證
    顯示被告蔡白龍、吳琇芳在88年12月間成為華納舞廳之實際
    負責人、總會計之前,另有以詐術或不正方法幫助華納舞廳
    逃漏88年9 月起至88年12月止之相關稅捐之行為,是檢察官
    認其2 人幫助華納舞廳逃漏88年9 月起至88年12月止之營業
    稅部分,亦乏依據,自難就此部分以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相繩,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蔡
    白龍、吳琇芳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論罪科
    刑如犯罪事實二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二、被告蔡白龍、吳琇芳被訴於88年9 月起至95年6 月止涉犯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嫌(
    另95年7 月起至97年4 月止之部分詳後述),及被訴自88年
    9 月起至97年4 月止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
(一)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蔡白龍、吳琇芳自88年9 月起至88年
    12月止之期間內有參與華納舞廳之實際經營或會計業務,已
    如前述。而被告蔡白龍、吳琇芳為達幫助華納舞廳逃漏營業
    稅之目的,自89年1 月起至95年6 月止,藉由上開虛設行號
    平均分攤華納舞廳營業額,及將華納舞廳之特種銷售額,偽
    列為華納舞廳、華冠商行、華豪視聽、華納不只是等公司行
    號之一般銷售額,且以每2 月為1 期,將上開4 家公司行號
    之進項、銷項發票交予不知情之被告甲○○(詳後述),由
    被告甲○○填載上開4 家營利事業及公司之營業稅申報書,
    並通知被告吳琇芳前往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繳納稅捐後,再
    由被告甲○○持之向新興稽徵所申報以行使等事實,除經本
    院認定如前外,復據被告吳琇芳、甲○○供述在卷(見偵卷
    一第126 、129 頁、重訴卷一第120 至121 頁、重訴卷二第
    192 至193 頁),且有上開4 家公司自88年9 月起至95年6
    月止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2
    至170 頁),固堪認定。惟查,上開4 家公司雖以將大部分
    特種銷售額偽列為一般銷售額之不正方式逃漏營業稅,然其
    中華納舞廳在91年8 月之前、華豪視聽、華納不只是自設立
    時起至95年6 月止,均適用編號403 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申報書申報營業稅,亦即上開公司行號仍有申報少部分之特
    種銷售額,亦即被告蔡白龍、吳琇芳利用不知情之華納舞廳
    現場會計人員開立並交予顧客之統一發票中,仍有少部分係
    據實以特種銷售額之統一發票名目開立,並由被告甲○○列
    為特種銷售額後向稅捐機關申報,然本件卷證中並無上開華
    納舞廳等4 家公司行號開立之統一發票或其他會計憑證,自
    無法從中分辨何部分之統一發票或其他會計憑證係據實開立
    ,何部分之統一發票或其他會計憑證係將特種銷售額偽列為
    一般銷售額而開立。又扣案如扣押物編號陸之華納舞廳、華
    冠商行、華豪視聽、華納不只是每日收支帳1 冊,內容載有
    日期、茶資酒吧等收入、現金、應收帳款、信用卡或應收票
    據、員工借支等各項明細金額,堪認屬依會計事項發生之時
    序而為之紀錄乙節,業據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9年7 月21日
    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990051030號函說明綦詳(見重訴卷四第
    18至20頁),應屬商業會計法第20條第1 款所稱之序時會計
    帳簿,固堪認定。惟檢察官並未指明上開序時會計帳簿內容
    有何不實之處,且本案被告蔡白龍、吳琇芳幫助華納舞廳逃
    漏營業稅所為,係以將華納舞廳全部特種銷售額之其中大部
    分偽列為一般銷售額後向稅捐機關申報,以減少應繳稅額之
    方式為之,並非隱匿漏報華納舞廳或上開其他3 家虛設行號
    銷售額之方式為之,自上開每日收支帳之內容觀之,亦無從
    得知何部分之記載不實。此外,扣案之其餘物品自形式觀之
    ,均顯非商業會計法第20條第1 款所稱之序時會計帳簿或同
    條第2 款所稱之分類會計帳簿(以會計事項歸屬之會計科目
    為主而記錄者)。綜上,檢察官認被告蔡白龍、吳琇芳自88
    年9 月起至95年6 月止之期間內就此部分涉犯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嫌乙節,均屬無
    據,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蔡白龍、吳琇芳無罪之諭知,然檢
    察官認被告蔡白龍、吳琇芳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
    科刑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間
    ,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
    可分原則,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按刑法第 215 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
    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
    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申報書,係公司、行號每二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期之銷
    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
    準此,該部分是否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亦非無研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臺
    上字第5999號、95年度臺上字第14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蔡白龍、吳琇芳固有利用不知情之被告甲○○製作不實之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並由被告甲○○持之向稅捐機
    關行使,然依前述說明,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
    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是檢察
    官認被告蔡白龍、吳琇芳自88年9 月間起至97年4 月間止之
    期間內,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嫌,難認有據,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
    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重訴卷四第53至
    54頁),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丁、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林義超係華納舞廳之登記負責人;被告蔡黃秋芬係華豪
    視廳及華納不只是之登記負責人,亦係華納舞廳之業務副總
    ;被告甲○○則係「甲○○事務所」(後更名為宗坤記帳士
    事務所)之負責人,且為華納舞廳、華冠商行、華豪視廳及
    華納不只是之記帳士。被告林義超、蔡黃秋芬均為商業會計
    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被告甲○○則係商業會計法所規定
    之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其等均為從事業務
    之人。被告蔡白龍自89年2 月25日起僱用知情且與其等有共
    同犯意聯絡之被告林義超擔任華納舞廳之名義負責人,而被
    告蔡黃秋芬、甲○○與被告蔡白龍、吳琇芳(蔡白龍、吳琇
    芳此部分之行為已論述如前)共同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華納
    舞廳以不正方法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概括犯意聯
    絡,以不詳方式取得前述屴興企業社向匯豐銀行申請之編號
    000000000-00號刷卡機後,自90年3 月5 日起至90年11月21
    日止將該刷卡機裝設在華納舞廳上開營業場所,完全供華納
    舞廳顧客刷卡消費使用。另被告蔡黃秋芬、甲○○、蔡白龍
    、吳琇芳為達逃漏營業稅之目的,復共同基於製作不實會計
    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0年7 月間某日起,至90年12月間
    某日止,將至華納舞廳消費顧客於上開刷卡機刷卡之營業銷
    售,利用不知情之華納舞廳櫃臺會計人員全部開立以屴興企
    業社名義之統一發票,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交予消
    費顧客,惟並未填製營業稅申報書持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新興稽徵所申報以行使。而稅捐機關因華納舞廳部分營業額
    列入屴興企業社之營業額中,且屴興企業社自90年7 月起至
    同年12月止均未申報各該期營業稅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故華納舞廳自90年7 月起至90年12月止,以此詐術方法逃
    漏營業銷售額共3,252 萬2,002 元(詳見附表四),逃漏營
    業稅額為774 萬3,334 元,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額773 萬3,
    334 元,足以生損害於國家稅收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
    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林義超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
    、第41條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被告蔡黃秋芬、甲○○均涉
    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嫌、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嫌
    等語。
二、被告陳緞係華冠商行之登記負責人。被告林義超、陳緞、蔡
    黃秋芬、甲○○與被告蔡白龍、吳琇芳共同基於幫助納稅義
    務人華納舞廳逃漏營業稅之概括犯意聯絡;被告蔡黃秋芬、
    甲○○與被告蔡白龍、吳琇芳共同基於製作不實會計憑證、
    帳冊之接續犯意聯絡,自88年9 月起至97年4 月止,藉由虛
    設之華冠商行、華豪視聽及華納不只是等3 家公司行號,將
    華納舞廳之有女陪侍之特種飲食營業稅消費,詐列為單純有
    女陪侍、或單純飲食、飲酒之一般營業稅消費,而平均攤為
    上開虛設公司或華納舞廳之營業額,並據以製作不實之會計
    憑證及帳冊,再以每2 月為1 期,由被告甲○○填載上開4
    家營利事業及公司之營業稅申報書,通知被告吳琇芳前往財
    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繳納稅捐後,再由被告甲○○持向新興稽
    徵所申報以行使。而稅捐機關因華納舞廳之特種飲食業營業
    額被詐列為一般營業稅率5 %,而僅得向華納舞廳課徵得小
    部分之特種營業銷售額之特種營業稅,總計華納舞廳自88年
    9 、10月間起迄97年3 、4 月間止,逃漏營業銷售額7 億7,
    728 萬3,719 元,逃漏營業稅額達1 億5,359 萬2,493 元(
    參附件),足以生損害於國家稅收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
    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林義超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被告陳緞、蔡黃秋芬、甲
    ○○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
    罪嫌;被告蔡黃秋芬、甲○○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嫌及刑法第216 條、第21
    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蔡白龍、吳琇芳就95
    年7 月起至97年4 月止之期間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嫌等語。
貳、就前述丁、壹、一即被告林義超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7
    條第1 款、第41條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及被告蔡黃秋芬、
    甲○○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納稅義務人逃
    漏稅捐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
    記入帳冊罪嫌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林義超、蔡黃秋芬、甲○○涉犯上開罪嫌,無
    非以被告林義超自承以每月2 萬元之代價受僱於被告蔡白龍
    擔任華納舞廳之登記負責人,被告蔡黃秋芬為華納舞廳之業
    務副總,而被告甲○○則負責華納舞廳之記帳工作,及被告
    蔡白龍、吳琇芳之供述、證人陳鴻潯、劉信宏、周正隆、何
    基發、宋永裕、謝有昇、陳輝震、陳世芳、阮國榮等人之證
    述,暨屴興企業社設立登記資料、向信用卡收單機構申請加
    入特約商之資料及信用卡交易請款查詢清冊等,為主要論據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之答辯:
(一)訊據被告林義超固坦承以每月5,000 元至1 萬元不等之代價
    ,受僱於被告蔡白龍,擔任華納舞廳之登記負責人,且有在
    華納舞廳擔任泊車小弟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稅捐稽
    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是伊朋
    友蔡白龍叫伊擔任華納舞廳之名義負責人,伊對華納舞廳內
    部的情形不瞭解,伊不知道華納舞廳是否有使用以別的公司
    名義申請之刷卡機,也不知道華納舞廳應適用何種營業稅率
    ,伊不瞭解華納舞廳報稅細節等語。被告蔡黃秋芬堅決否認
    有何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辯
    稱:伊不是華納舞廳的業務副總,也沒有參與華納舞廳的實
    際經營,對於華納舞廳有關刷卡機、報稅的細節都不瞭解等
    語。被告林義超、蔡黃秋芬之共同辯護人則以:被告林義超
    僅係基於朋友關係,接受被告蔡白龍委託而擔任華納舞廳之
    名義負責人,並未經手稅務相關業務,其主觀上對本案情節
    顯不知情,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雖係將納稅義務人為公司
    、法人、商業或非法人團體時之身分,轉嫁予負責人及代表
    人,然並未排除行為人主觀故意,被告林義超對本案既無主
    觀犯意,自不得以代罰規定逕科以刑罰。另被告蔡黃秋芬係
    被告蔡白龍之配偶,並未參與華納舞廳之實際經營,對於華
    納舞廳稅務等會計、法令問題完全不知,自無從成立犯罪等
    語,為被告林義超、蔡黃秋芬辯護。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負責為華納舞廳領發票、記帳、報稅
    等工作,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
    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伊都是根據華納舞廳提供的發票依
    法逐筆申報,沒有幫助華納舞廳逃漏稅捐等語。被告甲○○
    之辯護人則以:被告甲○○僅擔任華納舞廳代客記帳,負責
    依華納舞廳提供之進、銷項發票,於每2 個月統計填載營業
    稅申報書、交由華納舞廳至國稅局繳稅後,再持之向新興稽
    徵所申報,被告甲○○從未知悉屴興企業社之存在,亦不曾
    經手任何刷卡機申設、發票或申報文件,更不知有屴興企業
    社刷卡機之存在,自無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行為等語
    ,為被告甲○○辯護。
三、經查: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原則上固應
    以登記名義上之負責人,作為公司負責人而對之追訴處罰,
    惟如負責人確係不負責實際責任,應以實際負責經營管理之
    人為處罰對象。如實際負責人非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者,應
    以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犯論處之(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71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68號決議意旨參照)。
    而98年5 月27日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原僅規定:「本
    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
    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
    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
    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
    理人。」嗣於98年5 月27日增列第2 項:「前項規定之人與
    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明
    文規定上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不適用於未實際負
    責業務之人。查華納舞廳實際負責人為被告蔡白龍,被告林
    義超僅係受被告蔡白龍僱用而擔任華納舞廳之名義負責人乙
    節,除據被告林義超、蔡白龍供述在卷(見偵卷一第160 、
    163 、181 至182 頁、重訴卷一第69、72、116 頁)外,亦
    經認定如前述。又被告林義超供稱:伊在華納舞廳擔任泊車
    小弟,向吳琇芳領薪等語(見重訴卷一第72頁),而扣案之
    如扣押物編號11坐檯小姐與員工基本資料中,載明被告林義
    超之姓名之聯絡電話,姓名前所冠之職稱為「泊車」乙節,
    有該基本資料可參(見偵卷一第253 頁),足認被告林義超
    在華納舞廳內之職位較低,衡情,應未參與華納舞廳之實際
    經營業務,僅係單純受僱擔任名義負責人及泊車小弟之工作
    ,依前開說明,自難以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代罰規定相繩。次查,被
    告林義超既僅擔任華納舞廳之泊車小弟,衡情,應無接觸現
    場收款、刷卡、會計事務之機會,依現存卷證,亦無事證顯
    示被告林義超有參與將屴興企業社之刷卡機裝設在華納舞廳
    營業場所供華納舞廳顧客消費使用之行為,則被告林義超辯
    稱:伊不知道華納舞廳是否有使用以別的公司名義申請之刷
    卡機,也不瞭解華納舞廳報稅細節等語,即非無據,是亦難
    逕以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犯論處之。依前述法條、
    判例意旨之說明,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林義超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蔡黃秋芬堅決否認有參與華納舞廳之實際經營業務,亦
    非華納舞廳之業務副總等語,而證人尹章輝於調詢中即陳稱
    :蔡黃秋芬伊不熟等語(見偵卷一第111 頁),衡諸證人尹
    章輝自90年底起即擔任華納舞廳業務副總,負責現場現場管
    理,尋找合適之大班,為華納舞廳招攬更多客源乙節,業據
    證人尹章輝於調詢中陳述綦詳(見他字卷、偵卷一第111 頁
    ),堪認證人尹章輝在華納舞廳內擔任之職務及地位甚高,
    理應必須時常就業務上之問題與華納舞廳核心經營者接觸,
    然其卻表示與被告蔡黃秋芬不熟,則被告蔡黃秋芬辯稱未參
    與華納舞廳實際經營業務等語,即非無據。參以被告吳琇芳
    於偵訊中陳稱:刷卡機部分,蔡黃秋芬沒有參與等語(見偵
    卷一第328 頁),則被告蔡黃秋芬辯稱:伊對於華納舞廳有
    關刷卡機、報稅的細節都不瞭解等語,亦屬有據。本案復查
    無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蔡黃秋芬對於華納舞廳內裝設有以
    屴興企業社名義申請之刷卡機,供華納舞廳之顧客使用一事
    ,有所知悉或參與犯行。另本案就此部分並未查得相關統一
    發票或會計憑證、帳冊乙節,業如前述,自亦無從認定被告
    蔡黃秋芬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犯行。從而,
    檢察官認被告蔡黃秋芬就此部分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蔡黃秋芬確有檢察官
    所指此部分之犯行,依前述法條、判例意旨之說明,自應為
    被告蔡黃秋芬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甲○○為記帳業者,負責為華納舞廳領發票、記帳、報
    稅乙節,固經被告甲○○自承如前,惟證人即共同被告吳琇
    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報稅時,伊提供給甲○○之會計憑
    證,只有發票,甲○○不是華納舞廳的員工等語(見重訴卷
    二第195 至196 頁);證人張麗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
    看過甲○○,有時甲○○送空白發票過來,有接觸過,除此
    之外,與甲○○沒有任何接觸等語(見重訴卷三第80頁),
    則被告甲○○對於華納舞廳現場營業情形是否瞭解,尚非無
    疑。而屴興企業社自設立登記時起至註銷時止,從未依法購
    買統一發票乙節,業據證人即高雄市國稅局稅務員蔡亨明證
    述如前(見他自卷第5 至6 頁),堪認華納舞廳以屴興企業
    社名義申請之刷卡機供顧客刷卡付帳時,應未開立屴興企業
    社名義之統一發票。而被告甲○○既僅負責依華納舞廳提供
    之發票記帳及報稅,亦無證據證明其對於華納舞廳現場營業
    、收款情形有所認識,則被告甲○○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
    告甲○○從未知悉屴興企業社之存在,亦不曾經手任何刷卡
    機申設、發票或申報文件,更不知有屴興企業社刷卡機之存
    在等語,洵屬有據。另本案就此部分並未查得相關統一發票
    或會計憑證、帳冊乙節,業如前述,自亦無從認定被告甲○
    ○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犯行。從而,檢察官
    認被告甲○○就此部分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幫助納
    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
    之犯行,依前述法條、判例意旨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甲○○
    無罪之諭知。
參、就前述丁、壹、二即被告林義超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7
    條第1 款、第41條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被告陳緞、蔡黃秋
    芬、甲○○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納稅義務
    人逃漏稅捐罪嫌,被告蔡黃秋芬、甲○○被訴違反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 款罪嫌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蔡白龍、吳琇芳被訴於95年7 月起至
    97年4 月止之期間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 條 第1 款罪嫌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林義超、陳緞、蔡黃秋芬、甲○○、蔡白龍、
    吳琇芳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以被告蔡白龍、吳琇芳藉由前述
    虛設行號平均分攤華納舞廳營業額及將大部分特種銷售額偽
    列為一般銷售額後,向稅捐機關申報之方式,幫助華納舞廳
    逃漏高額營業稅,而被告林義超、陳緞、蔡黃秋芬分別為華
    納舞廳及其虛設之華冠商行、華豪視聽、華納不只是等公司
    行號之名義負責人,被告甲○○則曾參與被告蔡白龍、吳琇
    芳等人關於增設華豪視聽、華納不只是等2 家公司行號之討
    論,並擔任上開4 家公司行號之報稅事宜等為其論據。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之答辯:
(一)訊據被告林義超固坦承以每月5,000 元至1 萬元不等之代價
    ,受僱於被告蔡白龍,擔任華納舞廳之登記負責人之事實,
    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 條 逃
    漏稅捐之犯行,辯稱:是伊朋友蔡白龍叫伊擔任華納舞廳之
    名義負責人,伊對華納舞廳內部的情形不瞭解,伊不知道華
    納舞廳是否有使用以別的公司名義申請之刷卡機,也不知道
    華納舞廳應適用何種營業稅率,伊不瞭解華納舞廳報稅細節
    等語。被告陳緞固坦承擔任華冠商行之登記負責人之事實,
    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
    之犯行,辯稱:華冠商行都是伊兒子蔡白龍在處理,對於華
    納舞廳等4 家公司行號之營業項目、應適用何種稅率、報稅
    、刷卡機、發票等事宜,伊都不知道等語。被告蔡黃秋芬固
    坦承擔任華豪視聽與華納不只是之登記負責人等事實,惟堅
    決否認有何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刑法
    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
    伊只是華豪視聽與華納不只是的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
    伊先生蔡白龍,蔡白龍每月會拿3 萬元生活費給伊,伊擔任
    名義負責人沒有收任何代價,伊也不是華納舞廳的業務副總
    ,伊沒有參與華納舞廳、華冠商行、華豪視聽及華納不只是
    等4 家公司行號的實際經營,也不知道該4 家公司行號有關
    刷卡機、報稅的細節等語。被告林義超、陳緞、蔡黃秋芬之
    共同辯護人則以:被告林義超僅係受朋友蔡白龍之委託,而
    擔任華納舞廳之名義負責人,並未經手稅務業務,亦未參與
    增設華豪視聽、華納不只是之行為,主觀上並無犯意,自不
    得以稅捐稽徵法第47條代罰之規定論科。被告陳緞、蔡黃秋
    芬分別係蔡白龍之母親、配偶,雖在蔡白龍之委託下,分別
    擔任華冠商行、華豪視聽及華納不只是之名義負責人,惟均
    未參與實際經營,亦從未經營過舞廳或類似行業,對於舞廳
    應適用之稅率等會計、法令問題完全不知,自無從成立犯罪
    等語,為被告林義超、陳緞、蔡黃秋芬辯護。
(二)被告甲○○固坦承負責華納舞廳、華冠商行、華豪視聽及華
    納不只是等4 家公司行號之領發票、記帳、報稅等工作,惟
    堅決否認有何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刑
    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
    :伊都是根據該4 家公司提供的發票依法逐筆申報,伊是依
    據公司給伊的發票是特種發票或普通發票,來計算稅率,並
    製作營業稅申報書,開立稅單交由吳琇芳去繳稅,伊再拿去
    向國稅局申報等語。被告甲○○之辯護人則以:於同一地點
    分設不同公司並不必然可推訂為虛設行號,而同案被告吳琇
    芳曾於91年7 月間為適用擴大書審制度須限定營業額在3,00
    0 萬元以下始得適用一事,向被告甲○○詢問欲將經營項目
    區分開來,另設公司獨立經營,另於93年3 月間又委託被告
    甲○○辦理華納不只是之設立事宜,惟被告甲○○並未過問
    原因,直至本件案發,經由同案被告吳琇芳在本案中表示係
    為消防安檢之考量,被告甲○○始明原因。且被告甲○○並
    非華納舞廳等4 家公司行號之員工,未參與該等公司實際經
    營,僅係每2 個月依公司提供之營業發票填載營業稅申報書
    ,而申報營業稅所需資料亦僅有進、銷項發票,其上並無記
    載消費細目,是被告甲○○並無參與幫助華納舞廳逃漏稅之
    行為等語,為被告甲○○辯護。
(三)被告蔡白龍、吳琇芳及其等辯護人之答辯,同前乙、貳、一
    部分之說明,不再贅述。
三、經查:
(一)華納舞廳、華冠商行、華豪視聽、華納不只是等公司行號之
    實際負責人均為被告蔡白龍,被告林義超僅為華納舞廳之名
    義負責人乙節,業如前述。而華冠商行之登記負責人被告陳
    緞為被告蔡白龍之母,依卷附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緞
    有實際參與上開4 家公司行號之經營業務。又被告蔡黃秋芬
    雖為華豪視聽、華納不只是之登記負責人,然未該2 家公司
    行號係被告蔡白龍、吳琇芳為達幫助華納舞廳逃漏營業稅而
    虛設之公司行號,與華納舞廳實為一體,而被告蔡黃秋芬並
    未實際參與華納舞廳之經營業務等情,均已認定如前。同案
    被告吳琇芳固曾於調詢及偵訊中供稱:伊每月製作好的會計
    憑證資料會交給蔡白龍或蔡黃秋芬看。討論增設華豪視聽、
    華納不只是時,蔡黃秋芬有在場。華冠商行都是蔡白龍、蔡
    黃秋芬在經營等語(見偵卷一第168 頁反面、172 至174 頁
    ),惟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琇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
    問:你作好4 家公司會計資料後,報表會給誰看?)只有薪
    資會給蔡白龍看。增設華豪視聽、華納不只是時,伊一定會
    打電話問甲○○可否這樣作,也是打電話請示蔡白龍,應該
    是沒有跟其他人討論過這個。蔡白龍及蔡黃秋芬有時會一起
    來華納舞廳,伊會跟蔡白龍報告顯場經營狀況,蔡黃秋芬也
    會知道等語(見偵卷一第332 頁、重訴卷三第29至31頁),
    其前後所述尚有不一,縱認證人吳琇芳後半部所述係迴護被
    告蔡黃秋芬之詞,然被告蔡黃秋芬係被告蔡白龍之配偶,其
    對被告蔡白龍實際經營事業之營收、營業情況表示關心而查
    看相關會計資料,或在被告蔡白龍與公司幹部討論營業內容
    時在場,均屬人之常情,尚難憑此遽認被告蔡黃秋芬有參與
    華納舞廳之實際經營。況倘若被告蔡黃秋芬確係華納舞廳實
    際負責人之一,在華納舞廳擔任現場業務副總多年之證人尹
    章輝當不至於與被告蔡黃秋芬不甚熟識。在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認定被告蔡黃秋芬有參與華納舞廳之實際經營業務下
    ,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法則,自應認被告蔡黃秋芬僅因身為
    被告蔡白龍配偶之故,而受被告蔡白龍委託,出名擔任華豪
    視聽、華納不只是之名義負責人而已。綜上,被告林義超、
    陳緞、蔡黃秋芬均僅為俗稱之「人頭」負責人,並無實際經
    營華納舞廳業務之行為。
(二)被告林義超並非華納舞廳之實際負責人,不屬修正後稅捐稽
    徵法第47條第1 項規範之對象,自不得論以同法第41條納稅
    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罪責,已如前述。又按衡諸社會常情,一
    般公司董事長、董事或股東等職務以「人頭」充之者所在多
    有,其目的或有基於公司設立登記之需求(符合法定人數)
    ,或有基於避稅之需求等等,並非具有「人頭」之公司即當
    然係從事不法,仍應視個案中該等「人頭」之涉案程度深淺
    而為判斷。倘公司係合法經營,因涉及公司股權所有及盈餘
    分配利益等事由,衡情應以親朋好友充任,以免損害自身利
    益。倘公司實際負責人尋求親朋好友以外之人(如原互不相
    識者),委託其擔任人頭負責人,並允諾給予特定之利益,
    作為充當「人頭」負責人之代價,則該「人頭」負責人是否
    不能預見公司實際負責人將以該公司名義從事不法犯行,即
    非無疑(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684號判決參照)。查被
    告陳緞、蔡黃秋芬分別為華納舞廳實際負責人蔡白龍之母、
    配偶,與同案被告蔡白龍為至親關係,另被告林義超於調詢
    中陳稱:伊於82年間就認識蔡白龍,與蔡白龍是老朋友,因
    為伊沒有前科,所以蔡白龍請伊擔任華納舞廳之人頭負責人
    等語(見偵卷一第160 頁反面),足認被告林義超與同案被
    告蔡白龍間亦有一定之信任關係。則被告林義超、陳緞、蔡
    黃秋芬充當上開公司行號人頭負責人之行為,是否可預見華
    納舞廳(含華冠商行、華豪視聽、華納不只是,4 者實為一
    體)必然會從事不法行為,尚有可疑。況華納舞廳、華冠商
    行、華豪視聽與華納不只是等4 家公司行號實際營業之處所
    內,長期有大量員工分別擔任業務副總、特助、秘書、經理
    、副理、主任、會計、少爺、計檯人員、管理酒庫人員、吧
    檯人員、泊車人員等工作,每日分茶舞、晚舞時段,均有眾
    多大班、舞小姐在該處上班,每月營業額高達數百萬元,有
    扣案之坐檯小姐與員工基本資料(見偵卷一第253 頁)、坐
    檯小姐薪資簽名表、員工薪資簽名表、每日收支帳、刷卡記
    帳單、坐檯小姐花名、本名對照表、大量信用卡簽帳單等物
    扣案可佐,自外在形式觀之,足使一般人相信華納舞廳係正
    常營業之公司,並非一般常見無實際營業行為而專門從事買
    賣發票、詐財等不法行徑之空殼公司,而被告林義超、陳緞
    、蔡黃秋芬既未參與華納舞廳之實際經營業務,亦無證據顯
    示其3 人有參與、掌控華納舞廳報稅及相關會計業務,則其
    3 人等對於被告蔡白龍、吳琇芳以前揭將華納舞廳之特種銷
    售額偽列為一般銷售額之方式,幫助華納舞廳逃漏稅捐一事
    是否知情,亦容有疑義。從而,尚難僅憑被告林義超、陳緞
    、蔡黃秋芬同意擔任華納舞廳、華冠商行、華豪視聽、華納
    不只是等公司行號之人頭負責人,即謂其等均能預見該公司
    行號欲藉此從事不法行徑。是檢察官認被告林義超涉犯稅捐
    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被告陳
    緞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
    嫌,被告蔡黃秋芬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納稅義
    務人逃漏稅捐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罪嫌及刑法第
    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均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被告林義超上開所為,亦難改以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論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林義超、陳緞、蔡黃秋芬確有檢察官所指
    此部分之犯行,依前述法條、判例意旨之說明,就此部分自
    應為被告林義超、陳緞、蔡黃秋芬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甲○○為記帳業者,負責為華納舞廳領發票、記帳、報
    稅,僅依據同案被告吳琇芳提供之進、銷項發票製作華納舞
    廳、華冠商行、華豪視聽、華納不只是等4 家公司行號之營
    業稅申報書,並持之向稅捐機關申報,其並非該等公司行號
    之員工,亦無證據認定被告甲○○有參與上開公司行號之實
    際經營等情,業經說明如前。而同案被告吳琇芳固曾於調詢
    及偵訊中陳稱:華納不只是係後來才申請,是伊請甲○○這
    樣做,這有經過華納舞廳股東討論決定,討論時,甲○○應
    該也在場。當初伊與蔡白龍、甲○○曾一起討論,為了讓華
    納舞廳每月營業額符合擴大書審標準及消防安檢問題,才會
    陸續設立華豪視聽、華納不只是等公司,用來分攤華納舞廳
    之營業額等語(見偵卷一第173 、266 頁反面、304 頁),
    惟證人吳琇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伊請甲○○幫忙設立這
    幾家公司的事,伊是與甲○○討論同一地址設立公司的事,
    伊問甲○○可否設立。伊與甲○○討論可以另設公司來達到
    擴大書審標準時,甲○○說適用擴大書審的方式比較簡便,
    可以只提供發票,沒有說這樣做對公司申報稅捐有何好處,
    伊與甲○○也沒有談到陸續成立新公司後,各公司的刷卡機
    問題。甲○○沒有建議用桌次、包廂編號決定客人的消費用
    哪一家公司的刷卡機,伊不知道甲○○對於公司用此種方式
    決定客人消費要刷哪家公司刷卡機一事是否知情。公司從一
    家變成四家後,甲○○只有講說發票不要開錯就好,沒有討
    論到怎樣記帳、報稅。甲○○一定知道這4 家公司各自登記
    之營業項目,但這4 家公司實際上營業內容,甲○○沒有接
    觸。伊提供給甲○○記帳、報稅的會計憑證只有發票,發票
    上看不出如菸酒、舞資等消費內容,甲○○亦非公司之員工
    等語(見重訴卷二第192 至201 頁),而現行之稅捐實務上
    ,對於同一負責人在同一地址申請設立二個以上相同業務之
    營業登記案件,不予以限制一事,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7
    0506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970030008號函可參(見重訴卷三第
    119 至120 頁),是被告甲○○縱曾參與在華納舞廳營業之
    同一場所增設華豪視聽及華納不只是等2 家公司行號之討論
    ,亦不必然代表其對華納舞廳增設其他公司行號目的係為逃
    漏營業稅捐一事有所知悉。且被告甲○○既未參與華納舞廳
    之經營,亦非員工,又無法自華納舞廳提供之發票中看出該
    部分銷售額是否同時包含菸酒及舞小姐陪侍坐檯之消費,則
    其能否查知上開華納舞廳等公司行號實係混同營業,隨意將
    顧客消費內容平均分攤為4 家公司行號之銷售額,且營業內
    容為特種飲食業等事實,亦非無疑。從而,檢察官認被告甲
    ○○就此部分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納稅義務人
    逃漏稅捐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及記入帳冊罪嫌、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依
    前述法條、判例意旨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蔡白龍、吳琇芳為達幫助華納舞廳逃漏營業稅之目的,
    自95年7 月起至97年4 月止,藉由上開虛設行號平均分攤華
    納舞廳營業額,及將華納舞廳之特種銷售額偽列為一般銷售
    額,且以每2 月為1 期,經由不知情被告甲○○填製營業人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持之向稅捐機關申報,其2 人所為固
    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即
    如前述犯罪事實三部分之犯行)。惟本件卷證中並無上開華
    納舞廳等4 家公司行號自95年7 月起至97年4 月止之統一發
    票或其他會計憑證,無法分辨何部分統一發票或其他會計憑
    證為不實,檢察官亦未指明華納舞廳之相關會計帳冊內容有
    何不實之處等情,均如前述(參見丙、肆、二、㈠之說明)
    。是檢察官認被告蔡白龍、吳琇芳自95年7 月起至97年4 月
    止之期間內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及記入帳冊罪嫌乙節,尚屬無據,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蔡白
    龍、吳琇芳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
前段、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建和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晏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屴興企業社部分:
┌─┬───┬───────────────┬────┬─────┐
│編│特種銷│漏報之特種銷售額細目          │漏報特種│逃漏營業稅│
│號│售額發│                              │銷售總額│額(A ×25│
│  │生時間│                              │(A)   │%)      │
├─┼───┼───┬──────┬────┼────┼─────┤
│1 │90年7 │陳鴻潯│90年7 月14日│18,300元│156,650 │39,163元  │
├─┤月1 日├───┼──────┼────┤元      │          │
│2 │起至90│陳鴻潯│90年7月19日 │19,750元│        │          │
├─┤年8 月├───┼──────┼────┤        │          │
│3 │31日止│陳鴻潯│90年8月9日  │16,450元│        │          │
├─┤      ├───┼──────┼────┤        │          │
│4 │      │周正隆│90年8月2日  │17,500元│        │          │
├─┤      ├───┼──────┼────┤        │          │
│5 │      │周正隆│90年8月11日 │19,600元│        │          │
├─┤      ├───┼──────┼────┤        │          │
│6 │      │周正隆│90年8月14日 │8,300元 │        │          │
├─┤      ├───┼──────┼────┤        │          │
│7 │      │周正隆│90年8月22日 │9,000元 │        │          │
├─┤      ├───┼──────┼────┤        │          │
│8 │      │謝有昇│90年8月24日 │17,450元│        │          │
├─┤      ├───┼──────┼────┤        │          │
│9 │      │阮國榮│90年7月21日 │14,300元│        │          │
├─┤      ├───┼──────┼────┤        │          │
│10│      │阮國榮│90年7月24日 │16,000元│        │          │
├─┼───┼───┼──────┼────┼────┼─────┤
│11│90年9 │陳鴻潯│90年9月17日 │12,200元│118,150 │29,538元  │
├─┤月1 日├───┼──────┼────┤元      │          │
│12│起至90│陳鴻潯│90年10月13日│16,350元│        │          │
├─┤年10月├───┼──────┼────┤        │          │
│13│31日止│周正隆│90年9月16日 │8,300元 │        │          │
├─┤      ├───┼──────┼────┤        │          │
│14│      │周正隆│90年9月23日 │10,500元│        │          │
├─┤      ├───┼──────┼────┤        │          │
│15│      │周正隆│90年9月25日 │6,200元 │        │          │
├─┤      ├───┼──────┼────┤        │          │
│16│      │周正隆│90年10月20日│8,900元 │        │          │
├─┤      ├───┼──────┼────┤        │          │
│17│      │周正隆│90年10月23日│10,500元│        │          │
├─┤      ├───┼──────┼────┤        │          │
│18│      │謝有昇│90年9月24日 │10,800元│        │          │
├─┤      ├───┼──────┼────┤        │          │
│19│      │陳世芳│90年9月6日  │10,900元│        │          │
├─┤      ├───┼──────┼────┤        │          │
│20│      │陳世芳│90年10月7日 │8,500元 │        │          │
├─┤      ├───┼──────┼────┤        │          │
│21│      │陳世芳│90年10月19日│15,000元│        │          │
├─┼───┼───┼──────┼────┼────┼─────┤
│22│90年11│陳鴻潯│90年11月8日 │11,100元│487,600 │121,900元 │
├─┤月1 日├───┼──────┼────┤元      │          │
│23│起至90│陳鴻潯│90年11月10日│11,700元│        │          │
├─┤年12月├───┼──────┼────┤        │          │
│24│31日止│陳鴻潯│90年12月24日│66,000元│        │          │
├─┤      ├───┼──────┼────┤        │          │
│25│      │劉信宏│90年11月13日│29,800元│        │          │
├─┤      ├───┼──────┼────┤        │          │
│26│      │劉信宏│90年11月26日│20,000元│        │          │
├─┤      ├───┼──────┼────┤        │          │
│27│      │劉信宏│90年11月30日│19,000元│        │          │
├─┤      ├───┼──────┼────┤        │          │
│28│      │劉信宏│90年12月7日 │38,000元│        │          │
├─┤      ├───┼──────┼────┤        │          │
│29│      │劉信宏│90年12月12日│29,000元│        │          │
├─┤      ├───┼──────┼────┤        │          │
│30│      │劉信宏│90年12月15日│17,000元│        │          │
├─┤      ├───┼──────┼────┤        │          │
│31│      │劉信宏│90年12月24日│36,500元│        │          │
├─┤      ├───┼──────┼────┤        │          │
│32│      │周正隆│90年11月1 日│7,000元 │        │          │
├─┤      ├───┼──────┼────┤        │          │
│33│      │周正隆│90年11月7日 │12,000元│        │          │
├─┤      ├───┼──────┼────┤        │          │
│34│      │周正隆│90年11月13日│6,800元 │        │          │
├─┤      ├───┼──────┼────┤        │          │
│35│      │宋永裕│90年12月3日 │26,500元│        │          │
├─┤      ├───┼──────┼────┤        │          │
│36│      │宋永裕│90年12月14日│20,300元│        │          │
├─┤      ├───┼──────┼────┤        │          │
│37│      │宋永裕│90年12月20日│20,100元│        │          │
├─┤      ├───┼──────┼────┤        │          │
│38│      │謝有昇│90年11月18日│18,100元│        │          │
├─┤      ├───┼──────┼────┤        │          │
│39│      │陳世芳│90年12月12日│20,000元│        │          │
├─┤      ├───┼──────┼────┤        │          │
│40│      │陳世芳│90年12月16日│7,300元 │        │          │
├─┤      ├───┼──────┼────┤        │          │
│41│      │陳世芳│90年12月23日│30,000元│        │          │
├─┤      ├───┼──────┼────┤        │          │
│42│      │阮國榮│90年11月10日│12,000元│        │          │
├─┤      ├───┼──────┼────┤        │          │
│43│      │阮國榮│90年12月1日 │11,900元│        │          │
├─┤      ├───┼──────┼────┤        │          │
│44│      │阮國榮│90年12月22日│17,500元│        │          │
├─┴───┴───┴──────┴────┼────┼─────┤
│總和                                      │762,400 │190,601元 │
│                                          │元      │          │
└─────────────────────┴────┴─────┘
附表二:華納舞廳、華冠商行、華豪視聽、華納不只是等4 家公
       司行號自89年1 月起至95年7 月止各該期逃漏之營業稅:
┌─┬──┬─────┬─────┬─────┬────────────┬─────┐
│編│時間│公司      │營業額    │應納之營業│已納之營業稅額及總額    │逃漏營業稅│
│號│    │          │          │稅額      │                        │額        │
├─┼──┼─────┼─────┼─────┼──────┬─────┼─────┤
│1 │89年│華納舞廳  │ 4,360,997│ 1,732,729│     266,173│   394,666│ 1,338,063│
│  │1-2 ├─────┼─────┤(計算式為├──────┤(計算式為│          │
│  │月  │華冠商行  │ 2,569,917│四家公司總│     128,493│四家公司總│          │
│  │    ├─────┼─────┤合×25%,├──────┤合,下同)│          │
│  │    │華豪視聽  │         0│下同)    │           0│          │          │
│  │    ├─────┼─────┤          ├──────┤          │          │
│  │    │華納不只是│         0│          │           0│          │          │
├─┼──┼─────┼─────┼─────┼──────┼─────┼─────┤
│2 │89年│華納舞廳  │ 6,792,455│ 2,717,464│     401,923│   605,802│ 2,111,662│
│  │3-4 ├─────┼─────┤          ├──────┤          │          │
│  │月  │華冠商行  │ 4,077,399│          │     203,879│          │          │
│  │    ├─────┼─────┤          ├──────┤          │          │
│  │    │華豪視聽  │         0│          │           0│          │          │
│  │    ├─────┼─────┤          ├──────┤          │          │
│  │    │華納不只是│         0│          │           0│          │          │
├─┼──┼─────┼─────┼─────┼──────┼─────┼─────┤
│3 │89  │華納舞廳  │ 6,658,413│ 3,019,708│     433,115│   704,135│ 2,315,573│
│  │年  ├─────┼─────┤          ├──────┤          │          │
│  │5-6 │華冠商行  │ 5,420,419│          │     271,020│          │          │
│  │月  ├─────┼─────┤          ├──────┤          │          │
│  │    │華豪視聽  │         0│          │           0│          │          │
│  │    ├─────┼─────┤          ├──────┤          │          │
│  │    │華納不只是│         0│          │           0│          │          │
├─┼──┼─────┼─────┼─────┼──────┼─────┼─────┤
│4 │89  │華納舞廳  │ 5,161,044│ 2,425,144│     346,081│   573,064│ 1,852,080│
│  │年  ├─────┼─────┤          ├──────┤          │          │
│  │7-8 │華冠商行  │ 4,539,532│          │     226,983│          │          │
│  │月  ├─────┼─────┤          ├──────┤          │          │
│  │    │華豪視聽  │         0│          │           0│          │          │
│  │    ├─────┼─────┤          ├──────┤          │          │
│  │    │華納不只是│         0│          │           0│          │          │
├─┼──┼─────┼─────┼─────┼──────┼─────┼─────┤
│5 │89  │華納舞廳  │ 4,597,519│ 2,152,893│     306,772│   507,479│ 1,645,414│
│  │年9-├─────┼─────┤          ├──────┤          │          │
│  │10  │華冠商行  │ 4,014,053│          │     200,707│          │          │
│  │月  ├─────┼─────┤          ├──────┤          │          │
│  │    │華豪視聽  │         0│          │           0│          │          │
│  │    ├─────┼─────┤          ├──────┤          │          │
│  │    │華納不只是│         0│          │           0│          │          │
├─┼──┼─────┼─────┼─────┼──────┼─────┼─────┤
│6 │89  │華納舞廳  │ 5,159,773│ 2,089,812│     321,637│   482,066│ 1,607,746│
│  │年11├─────┼─────┤          ├──────┤          │          │
│  │12  │華冠商行  │ 3,199,476│          │     160,429│          │          │
│  │月  ├─────┼─────┤          ├──────┤          │          │
│  │    │華豪視聽  │         0│          │           0│          │          │
│  │    ├─────┼─────┤          ├──────┤          │          │
│  │    │華納不只是│         0│          │           0│          │          │
├─┼──┼─────┼─────┼─────┼──────┼─────┼─────┤
│7 │90  │華納舞廳  │ 3,767,441│ 1,159,570│     245,274│   288,814│   870,756│
│  │年  ├─────┼─────┤          ├──────┤          │          │
│  │1-2 │華冠商行  │   870,840│          │      43,540│          │          │
│  │月  ├─────┼─────┤          ├──────┤          │          │
│  │    │華豪視聽  │         0│          │           0│          │          │
│  │    ├─────┼─────┤          ├──────┤          │          │
│  │    │華納不只是│         0│          │           0│          │          │
├─┼──┼─────┼─────┼─────┼──────┼─────┼─────┤
│8 │90  │華納舞廳  │ 4,914,311│ 1,669,895│     287,118│   375,380│ 1,294,515│
│  │年  ├─────┼─────┤          ├──────┤          │          │
│  │3-4 │華冠商行  │ 1,765,269│          │      88,262│          │          │
│  │月  ├─────┼─────┤          ├──────┤          │          │
│  │    │華豪視聽  │         0│          │           0│          │          │
│  │    ├─────┼─────┤          ├──────┤          │          │
│  │    │華納不只是│         0│          │           0│          │          │
├─┼──┼─────┼─────┼─────┼──────┼─────┼─────┤
│9 │90  │華納舞廳  │ 6,661,945│ 2,258,109│     376,679│   495,206│ 1,762,903│
│  │年  ├─────┼─────┤          ├──────┤          │          │
│  │5-6 │華冠商行  │ 2,370,490│          │     118,527│          │          │
│  │月  ├─────┼─────┤          ├──────┤          │          │
│  │    │華豪視聽  │         0│          │           0│          │          │
│  │    ├─────┼─────┤          ├──────┤          │          │
│  │    │華納不只是│         0│          │           0│          │          │
├─┼──┼─────┼─────┼─────┼──────┼─────┼─────┤
│10│90  │華納舞廳  │ 5,077,336│ 1,545,051│     296,192│   351,335│ 1,193,716│
│  │年  ├─────┼─────┤          ├──────┤          │          │
│  │7-8 │華冠商行  │ 1,102,867│          │      55,143│          │          │
│  │月  ├─────┼─────┤          ├──────┤          │          │
│  │    │華豪視聽  │         0│          │           0│          │          │
│  │    ├─────┼─────┤          ├──────┤          │          │
│  │    │華納不只是│         0│          │           0│          │          │
├─┼──┼─────┼─────┼─────┼──────┼─────┼─────┤
│11│90  │華納舞廳  │ 5,047,976│ 1,565,435│     285,376│   346,063│ 1,219,372│
│  │年9-├─────┼─────┤          ├──────┤          │          │
│  │10  │華冠商行  │ 1,213,763│          │      60,687│          │          │
│  │月  ├─────┼─────┤          ├──────┤          │          │
│  │    │華豪視聽  │         0│          │           0│          │          │
│  │    ├─────┼─────┤          ├──────┤          │          │
│  │    │華納不只是│         0│          │           0│          │          │
├─┼──┼─────┼─────┼─────┼──────┼─────┼─────┤
│12│90  │華納舞廳  │ 6,800,280│ 2,088,872│     375,003│   452,764│ 1,636,108│
│  │年11├─────┼─────┤          ├──────┤          │          │
│  │12  │華冠商行  │ 1,555,209│          │      77,761│          │          │
│  │月  ├─────┼─────┤          ├──────┤          │          │
│  │    │華豪視聽  │         0│          │           0│          │          │
│  │    ├─────┼─────┤          ├──────┤          │          │
│  │    │華納不只是│         0│          │           0│          │          │
├─┼──┼─────┼─────┼─────┼──────┼─────┼─────┤
│13│91  │華納舞廳  │ 4,821,118│ 1,551,520│     270,357│   339,605│ 1,211,915│
│  │年  ├─────┼─────┤          ├──────┤          │          │
│  │1-2 │華冠商行  │ 1,384,962│          │      69,248│          │          │
│  │月  ├─────┼─────┤          ├──────┤          │          │
│  │    │華豪視聽  │         0│          │           0│          │          │
│  │    ├─────┼─────┤          ├──────┤          │          │
│  │    │華納不只是│         0│          │           0│          │          │
├─┼──┼─────┼─────┼─────┼──────┼─────┼─────┤
│14│91  │華納舞廳  │ 6,787,757│ 2,140,875│     369,259│   458,047│ 1,682,828│
│  │年  ├─────┼─────┤          ├──────┤          │          │
│  │3-4 │華冠商行  │ 1,775,742│          │      88,788│          │          │
│  │月  ├─────┼─────┤          ├──────┤          │          │
│  │    │華豪視聽  │         0│          │           0│          │          │
│  │    ├─────┼─────┤          ├──────┤          │          │
│  │    │華納不只是│         0│          │           0│          │          │
├─┼──┼─────┼─────┼─────┼──────┼─────┼─────┤
│15│91  │華納舞廳  │ 6,263,525│ 2,074,119│     339,334│   440,983│ 1,633,136│
│  │年  ├─────┼─────┤          ├──────┤          │          │
│  │5-6 │華冠商行  │ 2,032,951│          │     101,649│          │          │
│  │月  ├─────┼─────┤          ├──────┤          │          │
│  │    │華豪視聽  │         0│          │           0│          │          │
│  │    ├─────┼─────┤          ├──────┤          │          │
│  │    │華納不只是│         0│          │           0│          │          │
├─┼──┼─────┼─────┼─────┼──────┼─────┼─────┤
│16│91  │華納舞廳  │ 9,913,934│ 3,735,597│     544,972│   803,545│ 2,932,052│
│  │年  ├─────┼─────┤          ├──────┤          │          │
│  │7-8 │華冠商行  │ 3,281,802│          │     164,088│          │          │
│  │月  ├─────┼─────┤          ├──────┤          │          │
│  │    │華豪視聽  │ 1,746,651│          │      94,485│          │          │
│  │    ├─────┼─────┤          ├──────┤          │          │
│  │    │華納不只是│         0│          │           0│          │          │
├─┼──┼─────┼─────┼─────┼──────┼─────┼─────┤
│17│91  │華納舞廳  │ 3,447,889│ 3,546,710│     172,392│   743,315│ 2,803,395│
│  │年9-├─────┼─────┤          ├──────┤          │          │
│  │10  │華冠商行  │ 3,991,766│          │     199,584│          │          │
│  │月  ├─────┼─────┤          ├──────┤          │          │
│  │    │華豪視聽  │ 6,747,185│          │     371,339│          │          │
│  │    ├─────┼─────┤          ├──────┤          │          │
│  │    │華納不只是│         0│          │           0│          │          │
├─┼──┼─────┼─────┼─────┼──────┼─────┼─────┤
│18│91  │華納舞廳  │ 4,343,852│ 4,303,310│     217,193│   893,026│ 3,410,284│
│  │年11├─────┼─────┤          ├──────┤          │          │
│  │12  │華冠商行  │ 4,863,190│          │     243,155│          │          │
│  │月  ├─────┼─────┤          ├──────┤          │          │
│  │    │華豪視聽  │ 8,006,197│          │     432,678│          │          │
│  │    ├─────┼─────┤          ├──────┤          │          │
│  │    │華納不只是│         0│          │           0│          │          │
├─┼──┼─────┼─────┼─────┼──────┼─────┼─────┤
│19│92  │華納舞廳  │ 5,025,480│ 3,771,355│     251,270│   785,077│ 2,986,278│
│  │年  ├─────┼─────┤          ├──────┤          │          │
│  │1-2 │華冠商行  │ 4,772,594│          │     238,626│          │          │
│  │月  ├─────┼─────┤          ├──────┤          │          │
│  │    │華豪視聽  │ 5,287,344│          │     295,181│          │          │
│  │    ├─────┼─────┤          ├──────┤          │          │
│  │    │華納不只是│         0│          │           0│          │          │
├─┼──┼─────┼─────┼─────┼──────┼─────┼─────┤
│20│92  │華納舞廳  │ 7,197,933│ 5,048,639│     359,884│ 1,043,936│ 4,004,703│
│  │年  ├─────┼─────┤          ├──────┤          │          │
│  │3-4 │華冠商行  │ 6,273,698│          │     313,682│          │          │
│  │月  ├─────┼─────┤          ├──────┤          │          │
│  │    │華豪視聽  │ 6,722,925│          │     370,370│          │          │
│  │    ├─────┼─────┤          ├──────┤          │          │
│  │    │華納不只是│         0│          │           0│          │          │
├─┼──┼─────┼─────┼─────┼──────┼─────┼─────┤
│21│92  │華納舞廳  │ 7,765,377│ 5,240,727│     388,264│ 1,083,908│ 4,156,819│
│  │年  ├─────┼─────┤          ├──────┤          │          │
│  │5-6 │華冠商行  │ 7,050,439│          │     352,521│          │          │
│  │月  ├─────┼─────┤          ├──────┤          │          │
│  │    │華豪視聽  │ 6,147,091│          │     343,123│          │          │
│  │    ├─────┼─────┤          ├──────┤          │          │
│  │    │華納不只是│         0│          │           0│          │          │
├─┼──┼─────┼─────┼─────┼──────┼─────┼─────┤
│22│92  │華納舞廳  │ 6,921,674│ 5,178,582│     346,076│ 1,073,592│ 4,104,990│
│  │年  ├─────┼─────┤          ├──────┤          │          │
│  │7-8 │華冠商行  │ 6,857,856│          │     342,884│          │          │
│  │月  ├─────┼─────┤          ├──────┤          │          │
│  │    │華豪視聽  │ 6,934,798│          │     384,632│          │          │
│  │    ├─────┼─────┤          ├──────┤          │          │
│  │    │華納不只是│         0│          │           0│          │          │
├─┼──┼─────┼─────┼─────┼──────┼─────┼─────┤
│23│92  │華納舞廳  │ 7,520,454│ 5,899,876│     376,017│ 1,217,839│ 4,682,037│
│  │年9-├─────┼─────┤          ├──────┤          │          │
│  │10  │華冠商行  │ 8,586,286│          │     429,314│          │          │
│  │月  ├─────┼─────┤          ├──────┤          │          │
│  │    │華豪視聽  │ 7,492,762│          │     412,508│          │          │
│  │    ├─────┼─────┤          ├──────┤          │          │
│  │    │華納不只是│         0│          │           0│          │          │
├─┼──┼─────┼─────┼─────┼──────┼─────┼─────┤
│24│92  │華納舞廳  │ 8,558,564│ 6,466,581│     427,926│ 1,333,058│ 5,133,523│
│  │年11├─────┼─────┤          ├──────┤          │          │
│  │12  │華冠商行  │ 8,904,591│          │     445,229│          │          │
│  │月  ├─────┼─────┤          ├──────┤          │          │
│  │    │華豪視聽  │ 8,403,167│          │     459,903│          │          │
│  │    ├─────┼─────┤          ├──────┤          │          │
│  │    │華納不只是│         0│          │           0│          │          │
├─┼──┼─────┼─────┼─────┼──────┼─────┼─────┤
│25│93  │華納舞廳  │13,041,403│ 5,645,054│     652,070│ 1,166,386│ 4,478,668│
│  │年  ├─────┼─────┤          ├──────┤          │          │
│  │1-2 │華冠商行  │ 4,613,423│          │     230,670│          │          │
│  │月  ├─────┼─────┤          ├──────┤          │          │
│  │    │華豪視聽  │ 4,925,391│          │     283,646│          │          │
│  │    ├─────┼─────┤          ├──────┤          │          │
│  │    │華納不只是│         0│          │           0│          │          │
├─┼──┼─────┼─────┼─────┼──────┼─────┼─────┤
│26│93  │華納舞廳  │ 7,271,076│ 6,125,313│     363,554│ 1,273,218│ 4,852,095│
│  │年  ├─────┼─────┤          ├──────┤          │          │
│  │3-4 │華冠商行  │ 7,806,508│          │     390,329│          │          │
│  │月  ├─────┼─────┤          ├──────┤          │          │
│  │    │華豪視聽  │ 6,994,268│          │     390,489│          │          │
│  │    ├─────┼─────┤          ├──────┤          │          │
│  │    │華納不只是│ 2,429,399│          │     128,846│          │          │
├─┼──┼─────┼─────┼─────┼──────┼─────┼─────┤
│27│93  │華納舞廳  │ 6,349,909│ 6,772,130│     317,491│ 1,411,203│ 5,360,927│
│  │年  ├─────┼─────┤          ├──────┤          │          │
│  │5-6 │華冠商行  │ 6,630,643│          │     331,540│          │          │
│  │月  ├─────┼─────┤          ├──────┤          │          │
│  │    │華豪視聽  │ 6,330,926│          │     350,971│          │          │
│  │    ├─────┼─────┤          ├──────┤          │          │
│  │    │華納不只是│ 7,777,041│          │     411,201│          │          │
├─┼──┼─────┼─────┼─────┼──────┼─────┼─────┤
│28│93  │華納舞廳  │ 6,408,037│ 6,579,060│     320,404│ 1,372,441│ 5,206,619│
│  │年  ├─────┼─────┤          ├──────┤          │          │
│  │7-8 │華冠商行  │ 7,016,095│          │     350,811│          │          │
│  │月  ├─────┼─────┤          ├──────┤          │          │
│  │    │華豪視聽  │ 6,252,258│          │     347,312│          │          │
│  │    ├─────┼─────┤          ├──────┤          │          │
│  │    │華納不只是│ 6,639,851│          │     353,914│          │          │
├─┼──┼─────┼─────┼─────┼──────┼─────┼─────┤
│29│93  │華納舞廳  │ 4,175,102│ 4,597,825│     208,755│   974,083│ 3,623,742│
│  │年9-├─────┼─────┤          ├──────┤          │          │
│  │10  │華冠商行  │ 4,848,204│          │     242,406│          │          │
│  │月  ├─────┼─────┤          ├──────┤          │          │
│  │    │華豪視聽  │ 4,460,868│          │     255,317│          │          │
│  │    ├─────┼─────┤          ├──────┤          │          │
│  │    │華納不只是│ 4,907,125│          │     267,605│          │          │
├─┼──┼─────┼─────┼─────┼──────┼─────┼─────┤
│30│93  │華納舞廳  │ 5,058,862│ 5,406,221│     252,939│ 1,139,938│ 4,266,283│
│  │年11├─────┼─────┤          ├──────┤          │          │
│  │12  │華冠商行  │ 5,864,160│          │     293,210│          │          │
│  │月  ├─────┼─────┤          ├──────┤          │          │
│  │    │華豪視聽  │ 4,815,431│          │     277,219│          │          │
│  │    ├─────┼─────┤          ├──────┤          │          │
│  │    │華納不只是│ 5,886,430│          │     316,570│          │          │
├─┼──┼─────┼─────┼─────┼──────┼─────┼─────┤
│31│94  │華納舞廳  │ 5,263,433│ 4,254,841│     263,168│   907,208│ 3,347,633│
│  │年  ├─────┼─────┤          ├──────┤          │          │
│  │1-2 │華冠商行  │ 3,861,695│          │     193,085│          │          │
│  │月  ├─────┼─────┤          ├──────┤          │          │
│  │    │華豪視聽  │ 3,891,416│          │     229,689│          │          │
│  │    ├─────┼─────┤          ├──────┤          │          │
│  │    │華納不只是│ 4,002,819│          │     221,266│          │          │
├─┼──┼─────┼─────┼─────┼──────┼─────┼─────┤
│32│94  │華納舞廳  │ 5,851,893│ 4,719,660│     292,597│ 1,002,405│ 3,717,255│
│  │年  ├─────┼─────┤          ├──────┤          │          │
│  │3-4 │華冠商行  │ 4,048,087│          │     202,403│          │          │
│  │月  ├─────┼─────┤          ├──────┤          │          │
│  │    │華豪視聽  │ 4,365,923│          │     254,147│          │          │
│  │    ├─────┼─────┤          ├──────┤          │          │
│  │    │華納不只是│ 4,612,737│          │     253,258│          │          │
├─┼──┼─────┼─────┼─────┼──────┼─────┼─────┤
│33│94  │華納舞廳  │ 3,069,268│ 4,293,299│     153,462│   916,376│ 3,376,923│
│  │年  ├─────┼─────┤          ├──────┤          │          │
│  │5-6 │華冠商行  │ 4,664,278│          │     233,212│          │          │
│  │月  ├─────┼─────┤          ├──────┤          │          │
│  │    │華豪視聽  │ 4,738,726│          │     272,509│          │          │
│  │    ├─────┼─────┤          ├──────┤          │          │
│  │    │華納不只是│ 4,700,923│          │     257,193│          │          │
├─┼──┼─────┼─────┼─────┼──────┼─────┼─────┤
│34│94  │華納舞廳  │ 4,525,029│ 4,587,014│     226,251│   976,979│ 3,610,035│
│  │年  ├─────┼─────┤          ├──────┤          │          │
│  │7-8 │華冠商行  │ 4,783,706│          │     239,184│          │          │
│  │月  ├─────┼─────┤          ├──────┤          │          │
│  │    │華豪視聽  │ 4,645,821│          │     267,689│          │          │
│  │    ├─────┼─────┤          ├──────┤          │          │
│  │    │華納不只是│ 4,393,500│          │     243,855│          │          │
├─┼──┼─────┼─────┼─────┼──────┼─────┼─────┤
│35│94  │華納舞廳  │ 4,356,699│ 4,264,594│     217,831│   911,466│ 3,353,128│
│  │年9-├─────┼─────┤          ├──────┤          │          │
│  │10  │華冠商行  │ 4,503,332│          │     225,168│          │          │
│  │月  ├─────┼─────┤          ├──────┤          │          │
│  │    │華豪視聽  │ 4,329,208│          │     252,687│          │          │
│  │    ├─────┼─────┤          ├──────┤          │          │
│  │    │華納不只是│ 3,869,135│          │     215,780│          │          │
├─┼──┼─────┼─────┼─────┼──────┼─────┼─────┤
│36│94  │華納舞廳  │ 4,608,256│ 4,493,077│     230,414│   954,793│ 3,538,284│
│  │年11├─────┼─────┤          ├──────┤          │          │
│  │12  │華冠商行  │ 4,430,208│          │     221,512│          │          │
│  │月  ├─────┼─────┤          ├──────┤          │          │
│  │    │華豪視聽  │ 4,604,440│          │     264,114│          │          │
│  │    ├─────┼─────┤          ├──────┤          │          │
│  │    │華納不只是│ 4,329,403│          │     238,753│          │          │
├─┼──┼─────┼─────┼─────┼──────┼─────┼─────┤
│37│95  │華納舞廳  │ 4,515,183│ 4,575,934│     225,757│   970,310│ 3,605,624│
│  │年  ├─────┼─────┤          ├──────┤          │          │
│  │1-2 │華冠商行  │ 4,901,924│          │     245,096│          │          │
│  │月  ├─────┼─────┤          ├──────┤          │          │
│  │    │華豪視聽  │ 4,455,065│          │     255,755│          │          │
│  │    ├─────┼─────┤          ├──────┤          │          │
│  │    │華納不只是│ 4,431,563│          │     243,702│          │          │
├─┼──┼─────┼─────┼─────┼──────┼─────┼─────┤
│38│95  │華納舞廳  │ 4,729,340│ 4,747,921│     236,460│ 1,008,300│ 3,739,621│
│  │年  ├─────┼─────┤          ├──────┤          │          │
│  │3-4 │華冠商行  │ 5,017,952│          │     250,898│          │          │
│  │月  ├─────┼─────┤          ├──────┤          │          │
│  │    │華豪視聽  │ 4,501,102│          │     261,233│          │          │
│  │    ├─────┼─────┤          ├──────┤          │          │
│  │    │華納不只是│ 4,743,291│          │     259,709│          │          │
├─┼──┼─────┼─────┼─────┼──────┼─────┼─────┤
│39│95  │華納舞廳  │ 4,519,257│ 4,462,868│     225,968│   949,853│ 3,513,015│
│  │年  ├─────┼─────┤          ├──────┤          │          │
│  │5-6 │華冠商行  │ 4,764,153│          │     238,207│          │          │
│  │月  ├─────┼─────┤          ├──────┤          │          │
│  │    │華豪視聽  │ 4,293,066│          │     248,054│          │          │
│  │    ├─────┼─────┤          ├──────┤          │          │
│  │    │華納不只是│ 4,274,996│          │     237,624│          │          │
├─┼──┼─────┼─────┼─────┼──────┼─────┴─────┤
│  │    │          │          │          │            │      總計117,179,720 │
└─┴──┴─────┴─────┴─────┴──────┴───────────┘
附表三:華納舞廳、華冠商行、華豪視聽、華納不只是等4 家公
        司行號自95年7 月起至97年4 月止各該期逃漏之營業稅
        ,及被告蔡白龍、吳琇芳所犯罪名、所處之刑:
┌─┬──┬─────┬─────┬─────┬────────────┬─────┬──────────┐
│編│時間│公司      │營業額    │應納之營業│已納之營業稅額及總額    │逃漏之營業│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
│號│    │          │          │稅額      │                        │稅額      │                    │
├─┼──┼─────┼─────┼─────┼──────┬─────┼─────┼──────────┤
│1 │95  │華納舞廳  │ 4,899,693│ 4,115,146│     244,982│   881,244│ 3,233,902│蔡白龍共同犯稅捐稽徵│
│  │年  ├─────┼─────┤(計算式為├──────┤(計算式為│          │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
│  │7-8 │華冠商行  │ 3,335,847│四家公司總│     216,080│四家公司總│          │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
│  │月  ├─────┼─────┤合×25%,├──────┤合,下同)│          │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
│  │    │華豪視聽  │ 4,321,554│下同)    │     201,136│          │          │徒刑參月。          │
│  │    ├─────┼─────┤          ├──────┤          │          │吳琇芳共同犯稅捐稽徵│
│  │    │華納不只是│ 3,903,489│          │     219,046│          │          │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
│  │    │          │          │          │            │          │          │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
│  │    │          │          │          │            │          │          │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
│  │    │          │          │          │            │          │          │徒刑貳月。          │
├─┼──┼─────┼─────┼─────┼──────┼─────┼─────┼──────────┤
│2 │95  │華納舞廳  │ 5,491,639│ 4,060,378│     274,578│   867,325│ 3,193,053│蔡白龍共同犯稅捐稽徵│
│  │年9-├─────┼─────┤          ├──────┤          │          │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
│  │10  │華冠商行  │ 3,384,032│          │     198,742│          │          │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
│  │月  ├─────┼─────┤          ├──────┤          │          │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
│  │    │華豪視聽  │ 3,974,728│          │     203,048│          │          │徒刑參月。          │
│  │    ├─────┼─────┤          ├──────┤          │          │吳琇芳共同犯稅捐稽徵│
│  │    │華納不只是│ 3,391,113│          │     190,957│          │          │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
│  │    │          │          │          │            │          │          │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
│  │    │          │          │          │            │          │          │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
│  │    │          │          │          │            │          │          │徒刑貳月。          │
├─┼──┼─────┼─────┼─────┼──────┼─────┼─────┼──────────┤
│3 │95  │華納舞廳  │ 5,282,402│ 4,642,050│     264,118│   986,754│ 3,655,296│蔡白龍共同犯稅捐稽徵│
│  │年11├─────┼─────┤          ├──────┤          │          │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
│  │12  │華冠商行  │ 4,416,032│          │     224,729│          │          │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
│  │月  ├─────┼─────┤          ├──────┤          │          │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
│  │    │華豪視聽  │ 4,494,591│          │     255,999│          │          │徒刑參月。          │
│  │    ├─────┼─────┤          ├──────┤          │          │吳琇芳共同犯稅捐稽徵│
│  │    │華納不只是│ 4,375,175│          │     241,908│          │          │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
│  │    │          │          │          │            │          │          │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
│  │    │          │          │          │            │          │          │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
│  │    │          │          │          │            │          │          │徒刑貳月。          │
├─┼──┼─────┼─────┼─────┼──────┼─────┼─────┼──────────┤
│4 │96  │華納舞廳  │ 3,830,107│ 3,271,186│     191,503│   709,304│ 2,561,882│蔡白龍共同犯稅捐稽徵│
│  │年  ├─────┼─────┤          ├──────┤          │          │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
│  │1-2 │華冠商行  │ 2,955,449│          │     167,915│          │          │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
│  │月  ├─────┼─────┤          ├──────┤          │          │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
│  │    │華豪視聽  │ 3,358,331│          │     180,242│          │          │徒刑參月。          │
│  │    ├─────┼─────┤          ├──────┤          │          │吳琇芳共同犯稅捐稽徵│
│  │    │華納不只是│ 2,940,856│          │     169,644│          │          │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
│  │    │          │          │          │            │          │          │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
│  │    │          │          │          │            │          │          │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
│  │    │          │          │          │            │          │          │徒刑貳月。          │
├─┼──┼─────┼─────┼─────┼──────┼─────┼─────┼──────────┤
│5 │96  │華納舞廳  │ 3,724,383│ 3,254,787│     186,217│   708,218│ 2,546,569│蔡白龍共同犯稅捐稽徵│
│  │年  ├─────┼─────┤          ├──────┤          │          │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
│  │3-4 │華冠商行  │ 3,029,525│          │     155,127│          │          │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
│  │月  ├─────┼─────┤          ├──────┤          │          │期徒刑陸月。        │
│  │    │華豪視聽  │ 3,102,618│          │     186,445│          │          │吳琇芳共同犯稅捐稽徵│
│  │    ├─────┼─────┤          ├──────┤          │          │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
│  │    │華納不只是│ 3,162,621│          │     180,429│          │          │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
│  │    │          │          │          │            │          │          │期徒刑肆月。        │
├─┼──┼─────┼─────┼─────┼──────┼─────┼─────┼──────────┤
│6 │96  │華納舞廳  │ 3,783,235│ 3,136,282│     189,165│   685,910│ 2,450,372│蔡白龍共同犯稅捐稽徵│
│  │年  ├─────┼─────┤          ├──────┤          │          │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
│  │5-6 │華冠商行  │ 3,030,301│          │     142,479│          │          │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
│  │月  ├─────┼─────┤          ├──────┤          │          │期徒刑陸月。        │
│  │    │華豪視聽  │ 2,849,611│          │     187,840│          │          │吳琇芳共同犯稅捐稽徵│
│  │    ├─────┼─────┤          ├──────┤          │          │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
│  │    │華納不只是│ 2,881,979│          │     166,426│          │          │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
│  │    │          │          │          │            │          │          │期徒刑肆月。        │
├─┼──┼─────┼─────┼─────┼──────┼─────┼─────┼──────────┤
│7 │96  │華納舞廳  │ 4,319,284│ 3,432,492│     215,958│   744,189│ 2,688,303│蔡白龍共同犯稅捐稽徵│
│  │年  ├─────┼─────┤          ├──────┤          │          │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
│  │7-8 │華冠商行  │ 3,207,291│          │     153,126│          │          │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
│  │月  ├─────┼─────┤          ├──────┤          │          │期徒刑陸月。        │
│  │    │華豪視聽  │ 3,062,553│          │     195,265│          │          │吳琇芳共同犯稅捐稽徵│
│  │    ├─────┼─────┤          ├──────┤          │          │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
│  │    │華納不只是│ 3,140,841│          │     179,840│          │          │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
│  │    │          │          │          │            │          │          │期徒刑肆月。        │
├─┼──┼─────┼─────┼─────┼──────┼─────┼─────┼──────────┤
│8 │96  │華納舞廳  │ 4,358,738│ 3,379,522│     217,922│   734,329│ 2,645,193│蔡白龍共同犯稅捐稽徵│
│  │年9-├─────┼─────┤          ├──────┤          │          │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
│  │10  │華冠商行  │ 3,208,401│          │     147,336│          │          │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
│  │月  ├─────┼─────┤          ├──────┤          │          │期徒刑陸月。        │
│  │    │華豪視聽  │ 2,947,037│          │     195,734│          │          │吳琇芳共同犯稅捐稽徵│
│  │    ├─────┼─────┤          ├──────┤          │          │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
│  │    │華納不只是│ 3,003,913│          │     173,337│          │          │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
│  │    │          │          │          │            │          │          │期徒刑肆月。        │
├─┼──┼─────┼─────┼─────┼──────┼─────┼─────┼──────────┤
│9 │96  │華納舞廳  │ 4,654,260│ 3,646,403│     232,685│   787,785│ 2,858,618│蔡白龍共同犯稅捐稽徵│
│  │年11├─────┼─────┤          ├──────┤          │          │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
│  │12  │華冠商行  │ 3,277,809│          │     168,429│          │          │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
│  │月  ├─────┼─────┤          ├──────┤          │          │期徒刑陸月。        │
│  │    │華豪視聽  │ 3,368,676│          │     198,997│          │          │吳琇芳共同犯稅捐稽徵│
│  │    ├─────┼─────┤          ├──────┤          │          │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
│  │    │華納不只是│ 3,284,866│          │     187,674│          │          │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
│  │    │          │          │          │            │          │          │期徒刑肆月。        │
├─┼──┼─────┼─────┼─────┼──────┼─────┼─────┼──────────┤
│10│97  │華納舞廳  │ 3,341,003│ 2,611,149│     167,042│   578,593│ 2,032,556│蔡白龍共同犯稅捐稽徵│
│  │年  ├─────┼─────┤          ├──────┤          │          │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
│  │1-2 │華冠商行  │ 2,624,470│          │     111,120│          │          │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
│  │月  ├─────┼─────┤          ├──────┤          │          │期徒刑陸月。        │
│  │    │華豪視聽  │ 2,222,350│          │     165,745│          │          │吳琇芳共同犯稅捐稽徵│
│  │    ├─────┼─────┤          ├──────┤          │          │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
│  │    │華納不只是│ 2,256,774│          │     134,686│          │          │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
│  │    │          │          │          │            │          │          │期徒刑肆月。        │
├─┼──┼─────┼─────┼─────┼──────┼─────┼─────┼──────────┤
│11│97  │華納舞廳  │ 3,231,725│ 2,894,385│     161,585│   636,210│ 2,258,175│蔡白龍共同犯稅捐稽徵│
│  │年  ├─────┼─────┤          ├──────┤          │          │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
│  │3-4 │華冠商行  │ 2,473,487│          │     172,364│          │          │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
│  │月  ├─────┼─────┤          ├──────┤          │          │期徒刑陸月。        │
│  │    │華豪視聽  │ 3,447,296│          │     159,486│          │          │吳琇芳共同犯稅捐稽徵│
│  │    ├─────┼─────┤          ├──────┤          │          │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
│  │    │華納不只是│ 2,425,030│          │     142,775│          │          │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
│  │    │          │          │          │            │          │          │期徒刑肆月。        │
├─┼──┼─────┼─────┼─────┼──────┼─────┴─────┼──────────┤
│  │    │          │          │          │            │       總計30,123,918 │                    │
└─┴──┴─────┴─────┴─────┴──────┴───────────┴──────────┘
附表四:公訴人認被告王年光、蔡白龍、吳琇芳藉由使用屴興企
        業社之刷卡機而幫助華納舞廳逃漏營業稅之金額:
┌─┬─────┬────┬──────┬─────┬──────┐
│編│          │銷售日期│當月銷售額即│屴興企業行│            │
│  │應報稅日期│即客戶刷│客戶刷卡消費│          │ 逃漏銷售額 │
│號│          │卡消費日│金額(新臺幣)│申報銷售額│            │
├─┼─────┼────┼──────┼─────┼──────┤
│1 │90年9 月1 │90年7 月│ 3,623,630元│       0元│ 3,623,630元│
│  │日起至同年│間      │            │          │            │
│  │月15日止期├────┼──────┼─────┼──────┤
│  │間內某日  │90年8 月│ 4,243,625元│       0元│ 4,243,625元│
│  │          │間      │            │          │            │
├─┼─────┼────┼──────┼─────┼──────┤
│2 │90年11月1 │90年9 月│ 4,694,443元│       0元│ 4,694,443元│
│  │日起至同年│間      │            │          │            │
│  │月15日止期├────┼──────┼─────┼──────┤
│  │間內某日  │90年10月│ 5,294,097元│       0元│ 5,294,097元│
│  │          │間      │            │          │            │
├─┼─────┼────┼──────┼─────┼──────┤
│3 │91年1 月1 │90年11月│ 8,776,610元│       0元│ 8,776,610元│
│  │日起至同年│間      │            │          │            │
│  │月15日止期├────┼──────┼─────┼──────┤
│  │間內某日  │90年12月│ 5,889,597元│       0元│ 5,889,597元│
│  │          │間      │            │          │            │
├─┴─────┴────┴──────┴─────┼──────┤
│逃     漏      銷      售      額      共      計 │32,522,002元│
└─────────────────────────┴──────┘
附件:公訴人認華納舞廳、華冠商行、華豪視聽、華納不只是等
      4 家公司行號自88年9 月起至97年4 月止逃漏營業營業銷
      售額、營業稅額之彙總金額(即起訴書附表二、三、四)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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