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7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7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94年8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4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經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㈠於98年11月17日23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607 號「金鳳凰商務旅館」511 室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在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㈡於98年11月17日17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上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11月18日14時30分許,在「金鳳凰商務旅館」511 室內經警盤查,甲○○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及被告甲○○(下稱被告)均對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法取供等非任意性情況,認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作為證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頁),且被告於98年11月18日為警查獲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之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產生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產生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凱旋醫院98年12月10日報告編號A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9、31頁)。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7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94年8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4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於為警盤查時,就未被發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被告之警詢筆錄等在卷足憑,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尚未能戒絕毒癮,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另未扣案而供被告本件施用海洛因犯罪使用之注射針筒,依現有卷證復不能證明其尚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 條 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茂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黃宣撫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書記官 林麗文 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