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51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鼎翔 選任辯護人 洪文佐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3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貳、有罪判決四之㈡及據上論斷欄如附表所示原判決之記載,均更正為如附表所示更正後判決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第239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有關如附表所示之記載,既有如附表更正欄所示之錯誤,依前開說明,爰均更正如附表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 ┌───┬─────────────┬───────────────┐ │更正欄│原判決 │更正後判決 │ ├───┼─────────────┼───────────────┤ │貳、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 │罪部分│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本│ │四之㈡│ │件被告黃鼎翔行為後,毒品危害防│ │ │ │制條例部分條文業於98年5 月20日│ │ │ │修正公布,且未特別規定其施行日│ │ │ │期,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 │ │ │算至第3 日即同年月22日發生效力│ │ │ │。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修正│ │ │ │後同條例第4 條第3 項得併科罰金│ │ │ │刑部分,已由500 萬元以下,提高│ │ │ │為700 萬元以下,此部分以修正前│ │ │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 │ │ │】。 │ ├───┼─────────────┼───────────────┤ │據上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斷 │項 │3 項,並增列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 │ │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