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豐家 杜政男 黃明遠 蔡月蘭 蔡憲忠 史淮文 林世文 熊珮君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富勇律師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330號、97年度偵字第12528 、12531 、125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豐家共同連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肆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杜正男共同連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黃明遠、蔡月蘭、蔡憲忠共同連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林世文共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熊珮君、史淮文共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 事 實 一、蔡月蘭與黃豐家(原名:黃忠雄)係朋友關係,可預見以其名義供他人擔任公司行號之掛名負責人,將使他人得以利用虛設之公司行號從事商業不法行為,竟仍不違反其本意,於民國92年3 月20日前某日(起訴書誤載為92年5 月1 日),將其身分證件交予黃豐家,由黃豐家於92年4 月18日將虛設在高雄市○鎮區○○路49號4 樓(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市○○區○○街23 5巷1 號1 樓,93年3 月2 日始變更為上開地址)「明珊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明珊公司)之原負責人黃明遠變更為蔡月蘭,而成為明珊公司之負責人,並向高雄市國稅局請領統一發票,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而黃豐家則為明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二、杜政男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159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確定;復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3年上訴字第2746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於84年2 月17日入監執行,嗣上開侵占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撤緩字第58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與上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接續執行,於85年9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88年4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可預見以其名義供他人擔任公司行號之掛名負責人,將使他人得以利用虛設之公司行號從事商業不法行為,竟仍不違反其本意,於92年12月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3 萬3 千元之代價,將其身分證件交予黃豐家,由黃豐家於同年月16日將其虛設在高雄市○鎮區○○路49號4 樓之「應星室內裝修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應星公司)原負責人黃明珊變更為杜正男(起訴書誤載為以杜正男名義申請設立應星公司),並向高雄市國稅局請領統一發票,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而黃豐家則為應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三、黃明遠係黃豐家之子,可預見以其名義供他人擔任公司行號之掛名負責人,將使他人得以利用虛設之公司行號從事商業不法行為,竟仍不違反其本意,於93年3 月1 日前某日,將其身分證件交予黃豐家,由黃豐家以其名義,在高雄市○鎮區○○路49號4 樓(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市○○街215 號1 樓,上開地址係93年8 月27日始遷移),虛設「皇圓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皇圓公司),而成為皇圓公司之負責人,並向高雄市國稅局請領統一發票,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黃豐家則為皇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四、蔡憲忠可預見其提供個人名義供他人使用,將使他人得以利用虛設之公司行號從事商業不法行為,仍不違反其本意,於92年8 月5 日前某日(起訴書誤載為9 月間),將身分證件交予王文凱、趙婉伶夫婦,由王文凱(未據起訴)在高雄市○○區○○街428 號1 樓,虛設「衡星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衡星公司),並以蔡憲忠為衡星公司之負責人,向高雄市國稅局請領統一發票,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王文凱則為衡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五、史淮文(原名史文城,後又更名為史文成)可預見其提供個人名義供他人使用,將使他人得以利用虛設之公司行號從事商業不法行為,仍不違反其本意,於92年11月3 日前某日,將其身分證件交予林世文,由林世文在高雄市○○區○○街428 號1 樓,虛設「隆城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隆城公司),並以史淮文為隆城公司之負責人,向高雄市國稅局請領統一發票,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而熊珮君則受林世文僱用擔任隆城公司之會計,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經辦會計之人,林世文則為隆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六、黃豐家於92年4 月間,因公司經營不善,虧損連連,導致資金短缺,急需金錢周轉,透過王文凱欲向銀行辦理貸款,王文凱遂介紹王全義(另案判決確定)予黃豐家認識,王全義向黃豐家表示,若要以明珊公司、應星公司、皇圓公司之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需以開立無實際交易之不實統一發票方式,虛增上開3 家公司業績,以利銀行審核,並可取得較高之貸款額度。黃豐家明知與王全義、王文凱、趙婉伶、林世文等人所虛設之生積公司、衡星公司、以友企業有限公司、隆城公司暨其他公司,並無實際交易行為,竟同意藉由公司間相互開立不實發票之方式,膨脹彼此公司之營收,並以此開立不實發票與收受不實發票,平衡進項與銷項金額,藉此規避稅捐稽徵機關之查緝,連續為下列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 ㈠明珊公司部分: 黃豐家、蔡月蘭均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且明珊公司並無銷貨予衡星公司、以友企業有限公司、允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駿資源物流實業有限公司、余來成企業有限公司、應星公司、祥豪企業行等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竟與王全義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2年6 月間至93年8 月間止,連續填製買受人、品名、數量及金額均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作為上開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公司、發票號碼、發票開立時間、金額及稅額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以虛偽表示明珊公司有銷貨之情,而上開公司有進貨之事實,虛增明珊公司之業績。 ㈡應星公司部分: 黃豐家、杜正男均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且應星公司並未銷貨予隆城公司、允耀實業有限公司、鑫吉利實業有限公司、祥豪企業行、明珊公司、隆城公司、銅昌工程有限公司等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黃豐家、王全義接續上開填製不實憑證之犯意,與杜正男自92年12月16日起間至93年6 月(起訴書誤載為8 月)間止,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填製買受人、品名、數量及金額均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作為上開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公司、發票號碼、發票開立時間、金額及稅額等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以虛偽表示應星公司有銷貨之情,而上開公司有進貨之事實,虛增應星公司之業績。 ㈢皇圓公司部分: 黃豐家、黃明遠均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且皇圓公司並未銷貨予應星公司、衡星公司等如附表三所示之公司,黃豐家、王全義接續上開填製不實憑證之犯意,與黃明遠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3年3 月間至93年8 月間止,連續填製買受人、品名、數量及金額均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作為上開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公司、發票號碼、發票開立時間、金額及稅額等均詳如附表三所示),以虛偽表示皇圓公司有銷貨之情,而上開公司有進貨之事實,虛增皇圓公司之業績。 ㈣衡星公司部分: 蔡憲忠、王文凱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且衡星公司並未銷貨予應星公司、明珊公司等如附表四所示之公司,竟與王文凱自92年12月間至93年4 月間止(起訴書誤載為92年9 月間至93年8 月間止),連續填製買受人、品名、數量及金額均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作為上開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公司、發票號碼、發票開立時間、金額及稅額等均詳如附表四所示),以虛偽表示衡星公司有銷貨之情,而上開公司有進貨之事實,虛增衡星公司之業績。 ㈤隆城公司部分: 史淮文、林世文、熊珮君均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且隆城公司並未銷貨予應星公司、皇圓公司等如附表五所示之公司,竟基於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93年3 月間某日,由林世文、熊珮君、黃豐家、王文凱、趙婉伶(趙婉伶未據起訴)等人在明珊公司屏東辦公室內以互開發票之方式,膨脹彼此公司之營收,先由林世文、熊珮君交付衡星公司92年12月份空白統一發票3 張予趙婉伶,由趙婉伶填寫買受人、品名、數量及金額均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5 張交付予黃豐家,作為應星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公司、發票號碼、發票開立時間、金額及稅額等均詳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再由林世文指示熊珮君當場填製買受人、品名、數量及金額均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交付予黃豐家,作為皇圓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詳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黃豐家虛開發票部分已包含在六之㈠至㈢事實內),以虛偽表示隆城公司有銷貨予上開公司之事實,虛增隆城公司之業績,俾利隆城公司日後向銀行申貸之用。 七、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告發,及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工作組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移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經公訴人、被告黃豐家、林世文、熊珮君、史淮文、黃明遠、蔡月蘭、蔡憲忠、杜政男及選任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訴卷第147 、148 、199 、200 頁、本院卷第91頁)或表示無意見(本院卷一第195 、196 頁、本院卷二第214 、215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無違法或不當取得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豐家、黃明遠、蔡月蘭、杜政男、蔡憲忠、史淮文、熊珮君及林世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黃豐家、黃明遠、及蔡月蘭見本卷審訴卷第144 、145 頁、本院卷一第140 頁;蔡憲忠部分見本院審訴卷第198 頁、本院卷一第14 0頁;杜正男見本院卷一第90頁、史淮文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40 頁;林世文見本院卷四第87頁;熊珮君見本院卷四第276 頁),核與證人即王全義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二卷第37至51頁),證人許仕勳即祥豪企業行登記名義人於南機組、偵查中之證述(調查卷第8 頁、偵一卷第28頁背面)、證人莊雅智(原名:莊玉珠)即明珊公司之會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偵二卷第127 、128 頁、本院卷四卷第73至80頁)。而蔡月蘭為明珊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杜正男為應星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黃明遠為皇圓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蔡憲忠為衡星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史淮文為隆城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其等擔任登記負責人期間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除經被告等人肯認無訛外,經稅捐機關勾稽,確屬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等情,亦有下列事證可佐查: ㈠明珊公司部分: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卡、明珊公司變更登記表、明珊公司股東同意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委託書、明珊實業有限公司涉嫌虛設行號分析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作業(92、93年度)、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來源明細)、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明細、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統一發票1 紙在卷可證(偵二卷第161 至171 、189 至287 頁、本院卷三第170 頁)。 ㈡應星公司部分:應星公司涉嫌虛設行號分析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作業(92、93年度)、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來源明細)、應星公司變更登記表、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應星公司股東同意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明細、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陽信商業銀行97年6 月20日陽信總行政字第9700006547號函檢附應星公司開戶資料、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應星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登記證明書、統一發票16紙、營業人使用三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93年6 月份統一發票扣抵聯明細表在卷可佐(偵三卷第72至85、99至101 、186 至245 頁、本院卷三第82至88、136 至140 、171 至175 頁)。 ㈢皇圓公司部分:皇圓公司涉嫌虛設行號分析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作業(93年度)、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卡、委託書、皇圓公司變更登記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皇圓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南高雄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 )在卷足憑(偵二卷第288 至296 、310 至326 、333 至345 頁)。 ㈣衡星公司部分:衡星公司涉嫌虛設行號分析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作業(92、93年度)、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來源明細)、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高雄市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衡星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左營稽徵所97年3 月3 日財高國稅左營業字第0970001880號函、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卡、委託書、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衡星公司設立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在卷可考(偵四卷第7 至17、33至69頁、本院卷一第168 至172 頁)。 ㈤隆城公司部分:隆城公司涉嫌虛設行號分析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作業(92、93年度)、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來源明細)、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左營稽徵所97年3 月3 日財高國稅左營業字第0970001880號函檢附應星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資料、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卡、委託書、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左營稽徵所92年11月17日財高國稅左營業字第0920017456號函、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隆城公司設立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統一發票3 紙(偵二卷第286 至295 、303 至322 、338 至349 頁、本院審訴卷第160 、161 頁)在卷可查。 ㈥綜上事證,被告蔡月蘭、杜正男、黃明遠、黃豐家、蔡憲忠、史淮文、林世文、熊珮君等8 人上揭任意性自白,顯與事證相符而足以採信。從而,被告蔡月蘭、杜正男、黃明遠、黃豐家、蔡憲忠、史文成、林世文、熊珮君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等人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於95年5 月24 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26日生效。惟其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並無更動,但修正前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等人行為時即95年5 月24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規定論處。 ㈡次按被告等人行為後,前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增訂該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⑴關於共同正犯,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實行」犯罪,排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此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亦屬法律變更,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等人。 ⑵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身分犯規定,由「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 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或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或正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就身分犯之共同正犯部分,將實施更改為實行,僅係法條用語之修正,但擬制身分之共同正犯刑度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較之修正前不得減輕較有利於行為人。 ⑶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等人所為多次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因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本件被告黃豐家、杜正男、蔡月蘭、黃明遠、蔡憲忠等人所犯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依舊法應論以一罪,惟依新法規定,須論以數罪而應分論併罰之,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黃豐家、杜正男、蔡月蘭、黃明遠、蔡憲忠等人。 ⑷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將原本規定之銀元1 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即新臺幣3 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等人。⑸罰金刑之加減,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就加重而言,修正前第67條僅就最高度加重,顯有利於被告等人。 ⑹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如易科罰金,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應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是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對於被告等人較為有利。 ⑺綜上所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適用修正後之商業會計法、刑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並未對被告黃豐家、杜正男、蔡月蘭、黃明遠、蔡憲忠等5 人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其等5 人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至被告林世文、史淮文、熊珮君等3 人,應其犯行只有1 次,無連續犯之適用,經比較刑法第28 條 、第31條第1 項、第33條第5 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修正後之刑法對其等較為有利。 ㈢至被告杜正男之行為,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且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陳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類。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有收入憑證、支出憑證及轉帳憑證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良以商業會計法第33條明定:「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倘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即符合本法第71條第1 款之犯罪構成要件,立法認上開行為當然足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不待就具體個案審認其損害之有無,故毋庸明文規定,否則不足達成促使商業會計制度步入正軌,商業財務公開,以取信於大眾,促進企業資本形成之立法目的,反足以阻滯商業及社會經濟之發展(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而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同法第4 條所定,應依公司法第8 條、商業登記法第9 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 條則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則依前開規定所處罰之對象為具有上開身分之人,即僅限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是核被告黃豐家、蔡月蘭、杜正男、黃明遠、蔡憲忠、史淮文、林世文、熊珮君等人上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黃豐家、蔡月蘭、共同被告王全義就明珊公司部分;被告黃豐家、杜正男、共同被告王全義就應星公司部分;被告黃豐家、黃明遠、共同被告王全義就皇圓公司部分;被告蔡憲忠、共同被告王文凱就衡星公司;被告史淮文、林世文、熊珮君就隆城公司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豐家、共同被告王全義雖非明珊公司、應星公司及皇圓公司之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裡會計事務之人員;共同被告王文凱雖非衡星公司之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裡會計事務之人員;被告林世文雖非隆城公司之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裡會計事務之人員,因與各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共犯本案犯行,被告黃豐家、共同被告王全義、王文凱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被告林世文應依現行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均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林世文係隆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為規避稅捐機關查緝及刑事責任,以被告史淮文偽為隆城公司之負責人,其則居於幕後策劃虛開發票,實為本案造意者之ㄧ,惡性非輕,顯無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減輕其刑之情,併予陳明。又被告黃豐家就明珊公司、應星公司及皇圓公司;被告蔡月蘭就明珊公司;被告杜正男就應星公司;被告黃明遠就皇圓公司;及被告蔡憲忠就衡星公司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均時間相互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至被告林世文、熊珮君、史淮文部分,因被告林世文、熊珮君係在93年3 月間某日交付隆城公司統一發票3 張予趙婉伶,並接續製作不實統一發票5 張予皇圓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業據被告黃豐家、熊珮君、林世文於本院審理中供陳一致(本院卷四第82、87頁、本院卷二第11頁),核與證人莊雅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本院卷四第73、74頁),佐以隆城公司開立之發票數量非眾,被告林世文、熊珮君辯稱係在同一日所簽發,要與常情無悖,而堪採信。是其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時間緊密,顯係基於接續犯意為之,應論以接續犯即足,公訴意旨認被告林世文、熊珮君、史淮文就隆城公司虛開發票部分構成連續犯,尚有未洽。另起訴書附表四、㈡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 )漏載允耀實業有限公司,惟此部份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按行為時刑法第47條規定,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則接續犯者,僅須其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者,仍該當於該條所定累犯加重之要件(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46號判決)。查,被告杜正男前有如事實欄所述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其犯行部分係在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所犯(詳附表二編號1、2),揆諸前開說明,仍應論以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蔡月蘭、杜正男、黃明遠、蔡憲忠及史淮文等人均係人頭負責人、被告熊珮君則是隆城公司之會計,就上開犯行所參與程度有限;被告黃豐家係明珊公司、應星公司及皇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世文係隆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公司所有運作,竟不思正當經營,圖以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膨脹公司業績方式向銀行申貸,所為均屬非是;惟念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尚未向銀行申貸,即為稅捐機關查獲,並衡量被告等人參與本案犯行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蔡月蘭、黃明遠、史淮文、蔡憲忠、熊珮君等人所處之刑,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罰金易服勞役方面,被告黃豐家、林世文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 個月。」,而依被告黃豐家、林世文行為時所應適用之95年5 月17日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照原定數額提高100 倍折算,是本案被告黃豐家、林世文2 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配合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應以銀元100 元至300元即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1 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 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 0元、2,000 元或3,00 0元折算1 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 年。」最少應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最高可以新臺幣3,000 元折算1 日,而勞役期限由修正前之6 月延長為1 年,然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可於量刑決定後再割裂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8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本案所併科罰金刑分別為14萬元、10萬元觀之,適用修正後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均不會超過6 月,自以修正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黃豐家、林世文。故有關被告黃豐家、林世文併科罰金部分,應依現行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黃豐家等8 人犯本案之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其所犯上開犯罪,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均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豐家、林世文、杜正男所減之刑,依該條例第9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上開減刑條例第5 條雖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 月31 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後始行通緝者,無上開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 年 台非字第332 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杜正男固於本案準備程序中經本院發布通緝,然係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後通緝並緝獲到案,有通緝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院通緝被告歸案證明書、撤銷通緝書在卷足憑(本院卷一第53、77、95頁),核與上開不得減刑之要件不符,是仍應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 ⑴被告杜正男、蔡月蘭、黃明遠分別擔任明珊公司、應星公司、皇圓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黃豐家為上開3 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明知明珊公司、應星公司及皇圓公司並未分別向附表六至八所示公司進貨,竟分別為逃漏明珊公司、應星公司、皇圓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於取得如附表六至八所示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後,於明珊公司、應星公司92、9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皇圓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提出作為進項稅額,而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因認被告黃豐家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不法逃漏稅捐罪;被告杜正男、蔡月蘭、黃明遠因分別同意擔任明珊公司、應星公司及皇圓公司之負責人,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又附表一至三所示公司取得明珊公司、應星公司及皇圓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後,該等公司於申報營業稅時,持上開發票用以申報抵扣進項稅額,使附表一至三所示公司,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營業稅額,因認被告黃豐家、杜正男、蔡月蘭、黃明遠等人分別就明珊公司、應星公司及皇圓公司開立不實發票部分,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 ⑵衡星公司係被告林世文、熊珮君與王文凱共同虛設,故被告林世文、熊珮君與王文凱就衡星公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亦屬共犯。又被告蔡憲忠為衡星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林世文、熊珮君、蔡憲忠均明知衡星公司並未向如附表九所示之公司進貨,竟為逃漏衡星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於取得如附表九所示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後,於衡星公司92、9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提出作為進項稅額,而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因認被告林世文、熊珮君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不法逃漏稅捐罪;被告蔡憲忠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又明知衡星公司並無銷貨予附表四所示之公司,竟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予各該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使該等公司申報營業稅時,持上開發票用以申報抵扣進項稅額,因而使附表四所示公司,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如附表四所示之營業稅額,因認被告林世文、熊珮君、蔡憲忠就衡星公司開立不實發票部分,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 ⑶被告史淮文係隆城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林世文、熊珮君、史淮文均明知隆城公司並未向如附表十所示公司進貨,竟分別為逃漏隆城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於取得附表十所示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後,於隆城公司92、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提出作為進項稅額,而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因認被告林世文、熊珮君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不法逃漏稅捐罪;被告史淮文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又附表五所示公司取得隆城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後,該等公司在申報營業稅時,持上開發票用以申報抵扣進項稅額,使附表五所示公司,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如附表所示之營業稅額,因認被告林世文、熊珮君及史淮文等人就隆城公司開立附表所示不實發票部分,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 ⑷被告林世文、熊珮君就被告黃豐家之明珊公司、應星公司及皇圓公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為共犯關係。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161 條第1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係屬結果犯,除犯罪之目的在逃漏稅捐外,並須有逃漏應納稅捐之結果事實,始足構成該條之罪。而同法第43條所規定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當亦應以受幫助之納稅義務人確有犯第41條之事實與結果者,方有幫助逃漏稅捐罪責成立之可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749號、83年度台上字第4719號、85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91年度台上字第216 號判決均同此要旨)。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黃豐家等8 人均另涉犯上述稅捐稽徵法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等人之供述、明珊公司、應星公司、皇圓公司、衡星公司、隆城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上開公司營業人申報額及稅額申報書等為證。訊據被告等人上情,被告黃豐家主張明珊公司、應星公司及皇圓公司有實際營業;另被告林世文、熊珮君均辯稱:我們均不認識王全義,所以沒有與王全義、黃豐家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又衡星公司是王文凱所設立,實際負責人是王文凱,與林世文、熊珮君無關,且明珊公司、應星公司、皇圓公司、衡星公司及隆城公司及附表一至十所示之公司均係虛設之公司,統一發票上所載之交易亦均是虛偽不實,故無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幫助逃漏稅之犯行等詞。惟查: ⑴有關被告黃豐家、林世文、熊珮君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不法逃漏稅捐、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及被告黃豐家等8 人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部分: ①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原名:營業稅法)第1 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該法規定課徵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所稱銷售貨物,係指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所稱銷售勞務,則指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同法第3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故如未銷售貨物或勞務,亦即未發生營業行為,即無須繳納營業稅,當然亦無逃漏營業稅捐可言。另所得稅法第3 條規定,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該法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同法第24條規定,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是若無稅法所稱之營利所得(販賣發票所得之代價,係行為人之犯罪所得,非人頭公司之營利所得),亦無須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而無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可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2 號、96年度台上字第67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可知,明珊公司、應星公司、皇圓公司、衡星公司及隆城公司本身是否有逃漏稅捐,及是否有幫助附表一至五所示公司逃漏稅捐,端視明珊公司、應星公司、皇圓公司、衡星公司及隆城公司及附表一至五所示各公司是否為虛設行號或非虛設行號,本身是否確有營業行為為斷,倘為虛設行號,因本身原無進銷貨事實之營業行為,當然無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可言 ②查明珊公司、應星公司、皇圓公司、衡星公司及隆城公司,以及分別收受上開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以友企業有限公司、允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駿資源物流實業有限公司、余來成企業有限公司、祥豪企業行、允耀實業有限公司、鑫吉利實業有限公司、銅昌工程有限公司(即附表一至五所示公司)均係虛設公司,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0 年7 月11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1000055246號函檢附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本院卷二第217 、220 、222 、223 、226 至229 頁)、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偵二卷第247 至250 、338 頁、偵三卷第196 、200 、202 至204 、206 、339 、344 頁、偵四卷第38頁、本院卷一第168 頁)等,均註明為「虛設行號」在卷可稽,再佐以證人王全義於偵查中證述:打圈的部份是我自己找的人頭公司,右邊打勾的部分大都是梁銀相、還有綽號「老二」的男子,都是拿已經申請好的空白發票到新東駿或是順陸辦公室,有時是梁銀相自己開,有時候是我自己開,用這些虛設行號互開發票,平衡進項與銷項金額,以逃避國稅局的查緝,打圈的部分有賴建廷、黃政益、何俊宏、吳旭振、陳順陸(即順陸企業行登記負責人)、吳弘仁(即允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黃添麟(即黃添麟興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余來成(即余來成企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蔡和宏、吳淑絹(即新東駿資源物流實業有限公司)、黃昭仁(即鑫豐億實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打勾的部分有蔡卓衡、周祥宗、蔡文福、蔡老得(即生積公司登記負責人)、段元虎、吳河田、陳福雄(即鑫吉利實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許仕勳(即祥豪企業行登記負責人)、杜正男(即應星公司登記負責人)、周金山、廖淦佐、陳武雄、蔡月蘭(即明珊公司登記負責人)、陳麗玉、鄧君豪、謝慶義、吳瑞泰、顏平和(即久力企業行登記負責人)、吳周文(即周文企業行登記負責人)、吳梓偉、張振忠、吳水樹、莊水發,另顏瑞榮(即瑋霖營造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我不確定是我找的或是他找的,張其美(即允松興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張振銘(即寶昌開發管理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都是人頭等詞明確(偵二卷第39、49頁),證人王全義已明確表示:允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余來成企業有限公司、新東駿資源物流實業有限公司、鑫吉利實業有限公司、祥豪企業行、應星公司、明珊公司均是以人頭設立之虛設公司。此外,財政部臺灣省南區稅局臺南分局亦認上開公司均為虛設行號,亦有該局93年12月30日南區國稅南市三字第093003211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檢附之涉嫌虛設行號營業人明細表(偵二卷第9 至11頁),是上開公司均係虛設公司一節,堪以認定。 ③基上,明珊公司、應星公司、皇圓公司、衡星公司及隆城公司,以及分別收受上開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以友企業有限公司、允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駿資源物流實業有限公司、余來成企業有限公司、祥豪企業行、允耀實業有限公司、鑫吉利實業有限公司、銅昌工程有限公司(即附表一至五所示公司)均係虛設公司,其成立之目的或為向銀行申貸而成立(被告黃豐家、林世文),或係販售發票牟利為目的而成立(王全義所設立之人頭公司),而相互對開發票,然明珊公司、應星公司、皇圓公司、衡星公司及隆城公司既均為虛設公司,並無分別銷貨予附表一至五所示虛設公司,亦無分別向附表六至十所示公司進貨之事實,上開公司均無實際營業,揆諸前開說明,明珊公司、應星公司、皇圓公司、衡星公司、隆城公司即無須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而以友企業有限公司、允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駿資源物流實業有限公司、余來成企業有限公司、祥豪企業行、允耀實業有限公司、鑫吉利實業有限公司、銅昌工程有限公司(即附表一至五所示公司)亦無須繳納營業稅,自不生逃漏稅捐之問題,故不能論以被告等人有何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犯行。 ④至被告黃豐家雖自承明珊公司、應星公司及皇圓公司均有實際營業云云,惟被告黃豐家於南機組時亦供述:明珊公司是林世文、熊珮君2 人另行取得之虛設行號,與我無關等語(調偵卷第33頁),其前後供陳不一,已難盡採。且證人王全義前揭證述:蔡月蘭、杜正男是梁銀相或綽號老二之人所找的人頭公司一詞明確,核與被告黃豐家於偵查中供陳:當是杜正男找我成立公司時,就有向我說公司是成立要用來向銀行貸款的,交付發票給王全義的時間差不多是在杜正男剛接應星公司負責人,明珊是大約同時間給的等詞相符(偵二卷第133 、108 頁);另被告黃豐家於偵查中亦自承:為什麼會互開發票,因為皇圓公司都沒有業績,怕稅捐處懷疑,王文凱就找我跟隆城、衡星公司互開發票衝業績等詞明確(偵三卷第377 頁),佐以職司稅捐查核之稅捐機關亦認定明珊公司、應星公司、皇圓公司均是虛設公司,業如前述,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明珊公司、應星公司及皇圓公司確有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行,是尚難以被告黃豐家有瑕疵之供述,遽認明珊公司、應星公司及皇圓公司非虛設公司,並有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行。 ⑵有關被告林世文、熊珮君就衡星公司與王文凱共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憑證部分: ①有關衡星公司設立之過程,業據證人蔡憲忠即共同被告於南機組時證述:衡星公司並不是我實際出資及申請,這是在92年間,我透過朋友認識從事傢俱製造,及為人代申請信用卡業務的王文凱、趙婉伶夫婦2 人,我當時因為從事壽桃、壽麵的工作,本身沒有信用卡,後來他們夫婦表示可以帶我申請,過了一段時間信用卡卻申請不下來,王文凱、趙婉伶又向我表示,因為要培養我個人的信用,要我先申請支票,後來王文凱便帶我去高新銀行申請開戶及辦理我個人的支票使用,過了三、四天,高新銀行便通知我支票下來了,我便與王文凱到該銀行領用該支票,不過王文凱當時卻表示怕我亂用支票,壞了我的信用,要我將支票、帳簿及印章放在他那裡,方便他幫我申請及提高信用卡額度,之後我便將以我名義申請的該銀行支票、帳簿及印章交給王文凱保管,過了不久王文凱夫婦又向我表示,如果能以我的名義設立公司,能申請的信用卡額度會更高,我同意後,便將我個人的身分證及印章交給王文凱夫婦,由他們自行前去申請設立衡星公司,衡星公司在93年4 月前是王文凱夫婦使用,之後則是由熊珮君、林世文使用等詞(調查卷第11、13頁),堪認衡星公司係王文凱以被告蔡憲忠名義設立登記無訛。 ②又有關衡星公司統一發票於93年4 月前係在王文凱手中一節,業據證人蔡憲忠於偵查中供陳:衡星公司有申請統一發票,是王文凱拿走的一詞明確(偵一卷第29頁),且佐以證人蔡憲忠前揭證述:衡星公司93年4 月前是由王文凱夫婦使用一詞綦詳,核與其提出之證件移交證明書所載內容:「清點移交退回蔡憲忠之東西、勞工保險證、發票3 、4 月份二聯式、三聯式各1 本、發票章、購買證、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進出口卡、變更事項登記卡、公司印鑑、其他大小章3 顆,及銀行存摺等證件已全部退還本人,由蔡憲忠本人簽收」,而上開移交證明書簽立之時間為93年4 月7 日(偵一卷第40頁)相互吻合,是以衡星公司之發票、發票章、公司印鑑章等物在93年4 月前既均在王文凱手中,而衡星公司開立不實發票之時間亦均在93年4 月前,足認上開不實發票均係王文凱所為,是被告林世文、熊珮君辯稱:衡星公司非伊等所設立,衡星公司不實之統一發票亦非其等所開立,即非無據。 ③至被告蔡憲忠雖稱被告林世文、熊珮君於衡星公司設立之初即與王文凱共謀,惟為被告林世文、熊珮君所否認,且若如其所述,則被告蔡憲忠當時向王文凱索取衡星公司上開文件資料時,又何須委請林世文作為見證人,並自承事後將衡星公司上開資料交付予林世文、熊珮君,被告蔡憲忠上開所述顯與前揭事證有違,而難以採憑;而王文凱、趙婉伶迭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亦有報告書、高雄市政府鳳山分局函在卷足憑(本院卷四第288 、291 、292 、295 頁),是在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蔡憲忠前揭供陳可採,尚難以被告蔡憲忠前後不一之陳述,遽認被告林世文、熊珮君與王文凱就衡星公司之設立,與填載不實統一發票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至明。 ⑶有關被告林世文、熊珮君與被告黃豐家就明珊公司、應星公司及皇圓公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是否為共犯部分: ①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且共犯縱先經判決確定,並於判決確定後以證人之身分到庭陳述,惟其陳述之內容即使與先前所述內容相符,仍不啻其先所為自白內容之延續,並非因該共犯業經判決確定,即可認其在後之陳述當然具有較強之證明力,而無須藉由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豐家於偵查時固供陳述將明珊公司、應星公司、皇圓公司之發票交付予王全義、林世文等詞(偵一卷第37頁背面),惟被告黃豐家於偵查中另供陳:明珊公司與皇圓公司的發票都在我身上,明珊公司與皇圓公司的發票都是我開的等詞明確(偵二卷第131 、132 頁),被告黃豐家就上開3 家公司之發票係何人持有並填製,前後供陳明顯不一,已難遽採。再者,被告黃豐家既為本案共犯,參照前揭說明,其所為之供述、證述,性質上仍屬共犯或被告之自白,除該自白本身以外,自應調查有無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始得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②又被告林世文、熊珮君係於93年3 月間就隆城公司與被告黃豐家之應星公司、皇圓公司對開發票,業為被告等人所是認(本院卷四第82、87頁、本院卷二第11頁),與被告黃豐家自92年6 月起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時間相距達9 月之遙,且佐以被告黃豐家就明珊公司、應星公司及皇圓公司開立及收取不實統一發票之對象,多屬與訴外人王全義所設立之虛設公司(參諸附表一、二、六、七,與王全義前揭證述即詳),實難認被告林世文斯時與被告黃豐家、王全義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況王全義迭經本院傳喚、囑託拘提均未到庭,亦有卷附報告書、臺南縣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函可考(本院卷四第210 至21 2頁),是本案僅有證人即共犯黃豐家之單一指證,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佐證其上開證詞之真實性,被告林世文、熊珮君亦否認上情,自無從僅憑共同被告黃豐家前揭片面有瑕疵之證詞,遽認被告林世文、熊珮君就明珊公司、應星公司及皇圓公司與共同被告黃豐家、訴外人王全義有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 ㈣綜上,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及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均不足為被告黃豐家、林世文及熊珮君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被告等8 人有違反同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被告林世文、熊珮君就衡星公司部分與王文凱係共犯;被告林世文、熊珮君自始就與被告黃豐家、王全義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證上情,揆諸前開說明,原應諭知被告等8人 此部分犯行無罪,惟公訴意旨認被告等8 人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或同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66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鄭 瑋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書記官 呂姿儀 附表一:明珊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一覽表 ┌──┬─────┬─┬─────┬────┬──────┬─────┬────┐ │編號│取得統一發│張│統一發票號│發票開立│發票金額(新│稅額(新臺│證據出處│ │ │票之公司 │數│碼 │日期 │臺幣) │幣) │ │ ├──┼─────┼─┼─────┼────┼──────┼─────┼────┤ │ 1 │衡星公司 │7 │WY00000000│92年12月│350,000 元 │17,500元 │偵二卷第│ │ │ │ ├─────┼────┼──────┼─────┤242 、24│ │ │ │ │WY00000000│92年12月│280,000元 │14,000元 │3 頁 │ │ │ │ ├─────┼────┼──────┼─────┤ │ │ │ │ │WY00000000│92年12月│256,000元 │12,800元 │ │ │ │ │ ├─────┼────┼──────┼─────┤ │ │ │ │ │WY00000000│92年12月│264,000元 │13,200元 │ │ │ │ │ ├─────┼────┼──────┼─────┤ │ │ │ │ │WY00000000│92年12月│349,770 元 │17,488元 │ │ │ │ │ ├─────┼────┼──────┼─────┤ │ │ │ │ │WY00000000│92年12月│330,000元 │16,500元 │ │ │ │ │ ├─────┼────┼──────┼─────┤ │ │ │ │ │WY00000000│92年12月│531,000元 │26,550元 │ │ ├──┼─────┼─┼─────┼────┼──────┼─────┼────┤ │ 2 │以友企業有│4 │TU00000000│92年6月 │147,000元 │7,350元 │偵二卷第│ │ │限公司 │ ├─────┼────┼──────┼─────┤243 頁 │ │ │ │ │UU00000000│92年8月 │675,000元 │33,750元 │ │ │ │ │ ├─────┼────┼──────┼─────┤ │ │ │ │ │UU00000000│92年8月 │80,000元 │4,000元 │ │ │ │ │ ├─────┼────┼──────┼─────┤ │ │ │ │ │VY00000000│92年10月│398,700元 │19,935元 │ │ ├──┼─────┼─┼─────┼────┼──────┼─────┼────┤ │ 3 │允耀實業股│1 │YY00000000│93年4月 │418,000 元 │20,900元 │偵二卷第│ │ │份有限公司│ │ │ │ │ │247頁 │ ├──┼─────┼─┼─────┼────┼──────┼─────┼────┤ │ 4 │新東駿資源│1 │ZY00000000│93年6月 │415,400元 │20,900元 │同上卷第│ │ │物流實業有│ │ │ │ │ │247 頁 │ │ │限公司 │ │ │ │ │ │ │ ├──┼─────┼─┼─────┼────┼──────┼─────┼────┤ │ 5 │余來成企業│1 │XY00000000│93年2月 │676,975元 │30,240元 │同上卷第│ │ │有限公司 │ │ │ │ │ │248 頁 │ ├──┼─────┼─┼─────┼────┼──────┼─────┼────┤ │ 6 │應星公司 │1 │AY00000000│93年8月 │111,600元 │5,580元 │同上卷第│ │ │ │ │ │ │ │ │249頁 │ ├──┼─────┼─┼─────┼────┼──────┼─────┼────┤ │ 7 │祥豪企業行│1 │ZY00000000│93年6月 │420,920元 │21,046元 │同上卷頁│ │ │ │ │ │ │ │ │ │ ├──┼─────┼─┼─────┼────┼──────┼─────┼────┤ │ 8 │衡星公司 │2 │XY00000000│93年2月 │630,000元 │31,500元 │同上卷第│ │ │ │ ├─────┼────┼──────┼─────┤250 頁 │ │ │ │ │XY00000000│93年2 月│1,330,000元 │66,500元 │ │ └──┴─────┴─┴─────┴────┴──────┴─────┴────┘ 附表二:應星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一覽表 ┌──┬─────┬─┬─────┬────┬──────┬─────┬────┐ │編號│取得統一發│張│統一發票號│發票開立│發票金額(新│稅額(新臺│證據出處│ │ │票之公司 │數│碼 │日期 │臺幣) │幣) │ │ ├──┼─────┼─┼─────┼────┼──────┼─────┼────┤ │ 1 │隆城公司 │3 │WY00000000│92年11月│260,700元 │13,035元 │偵三卷第│ │ │ │ ├─────┼────┼──────┼─────┤196頁 │ │ │ │ │WY00000000│92年12月│445,000元 │22,250元 │ │ │ │ │ ├─────┼────┼──────┼─────┤ │ │ │ │ │WY00000000│92年12月│195,620元 │9,781元 │ │ ├──┼─────┼─┼─────┼────┼──────┼─────┼────┤ │ 2 │允耀實業有│7 │XY00000000│93年2月 │646,600元 │32,330元 │偵三卷第│ │ │限公司 │ ├─────┼────┼──────┼─────┤200 頁(│ │ │ │ │XY00000000│93年2月 │609,650元 │30,483元 │起訴書漏│ │ │ │ ├─────┼────┼──────┼─────┤載) │ │ │ │ │XY00000000│93年2月 │540,000元 │27,000元 │ │ │ │ │ ├─────┼────┼──────┼─────┤ │ │ │ │ │XY00000000│93年2月 │585,000元 │29,250元 │ │ │ │ │ ├─────┼────┼──────┼─────┤ │ │ │ │ │YY00000000│93年3月 │1,474,750元 │73,738元 │ │ │ │ │ ├─────┼────┼──────┼─────┤ │ │ │ │ │YY00000000│93年4月 │1,457,250 元│72,863元 │ │ │ │ │ ├─────┼────┼──────┼─────┤ │ │ │ │ │YY00000000│93年4月 │1,643,250 元│82,163元 │ │ ├──┼─────┼─┼─────┼────┼──────┼─────┼────┤ │ 3 │鑫吉利實業│4 │ZY00000000│93年5月 │1,686,725元 │84,336元 │偵三卷第│ │ │有限公司 │ ├─────┼────┼──────┼─────┤202頁 │ │ │ │ │ZY00000000│93年5月 │1,613,917元 │80,696元 │ │ │ │ │ ├─────┼────┼──────┼─────┤ │ │ │ │ │ZY00000000│93年5月 │2,536,664元 │126,833元 │ │ │ │ │ ├─────┼────┼──────┼─────┤ │ │ │ │ │ZY00000000│93年6月 │2,446,500元 │122,325元 │ │ ├──┼─────┼─┼─────┼────┼──────┼─────┼────┤ │ 4 │祥豪企業行│2 │ZY00000000│93年5月 │124,600元 │6,230元 │偵三卷第│ │ │ │ ├─────┼────┼──────┼─────┤203頁 │ │ │ │ │ZY00000000│93年5月 │203,030元 │10,152元 │ │ ├──┼─────┼─┼─────┼────┼──────┼─────┼────┤ │ 5 │明珊公司 │15│XY00000000│93年1月 │131,295元 │6,565元 │偵三卷第│ │ │ │ ├─────┼────┼──────┼─────┤203 、20│ │ │ │ │ZY00000000│93年5月 │696,360元 │34,818元 │4 頁 │ │ │ │ ├─────┼────┼──────┼─────┤ │ │ │ │ │ZY00000000│93年5月 │240,000元 │12,000元 │ │ │ │ │ ├─────┼────┼──────┼─────┤ │ │ │ │ │ZY00000000│93年5月 │775,320元 │38,766元 │ │ │ │ │ ├─────┼────┼──────┼─────┤ │ │ │ │ │ZY00000000│93年5月 │910,490元 │45,525元 │ │ │ │ │ ├─────┼────┼──────┼─────┤ │ │ │ │ │ZY00000000│93年5月 │769,300元 │38,465元 │ │ │ │ │ ├─────┼────┼──────┼─────┤ │ │ │ │ │ZY00000000│93年5月 │540,000元 │27,000元 │ │ │ │ │ ├─────┼────┼──────┼─────┤ │ │ │ │ │ZY00000000│93年5月 │772,520元 │38,626元 │ │ │ │ │ ├─────┼────┼──────┼─────┤ │ │ │ │ │ZY00000000│93年5月 │890,272元 │44,514元 │ │ │ │ │ ├─────┼────┼──────┼─────┤ │ │ │ │ │ZY00000000│93年6月 │823,680元 │41,184元 │ │ │ │ │ ├─────┼────┼──────┼─────┤ │ │ │ │ │ZY00000000│93年6月 │664,125元 │33,206元 │ │ │ │ │ ├─────┼────┼──────┼─────┤ │ │ │ │ │ZY00000000│93年6月 │875,550元 │43,778元 │ │ │ │ │ ├─────┼────┼──────┼─────┤ │ │ │ │ │ZY00000000│93年6月 │254,400元 │12,720元 │ │ │ │ │ ├─────┼────┼──────┼─────┤ │ │ │ │ │ZY00000000│93年6月 │864,760元 │43,238元 │ │ │ │ │ ├─────┼────┼──────┼─────┤ │ │ │ │ │ZY00000000│93年6月 │816,400元 │40,820元 │ │ ├──┼─────┼─┼─────┼────┼──────┼─────┼────┤ │ 6 │銅昌工程有│6 │ZY00000000│93年5月 │1,849,950元 │92,498元 │偵三卷第│ │ │限公司 │ ├─────┼────┼──────┼─────┤206頁 │ │ │ │ │ZY00000000│93年5月 │1,759,713元 │87,986元 │ │ │ │ │ ├─────┼────┼──────┼─────┤ │ │ │ │ │ZY00000000│93年6月 │1,833,235元 │91,662元 │ │ │ │ │ ├─────┼────┼──────┼─────┤ │ │ │ │ │ZY00000000│93年6月 │1,354,318元 │67,716元 │ │ │ │ │ ├─────┼────┼──────┼─────┤ │ │ │ │ │ZY00000000│93年6月 │2,313,370元 │115,669 元│ │ │ │ │ ├─────┼────┼──────┼─────┤ │ │ │ │ │ZY00000000│93年6月 │1,601,197元 │80,060元 │ │ ├──┼─────┼─┼─────┼────┼──────┼─────┼────┤ │ 7 │隆城公司 │6 │XY00000000│93年2月 │154,000元 │7,700元 │偵三卷第│ │ │ │ ├─────┼────┼──────┼─────┤204頁 │ │ │ │ │XY00000000│93年2月 │300,000元 │15,000元 │ │ │ │ │ ├─────┼────┼──────┼─────┤ │ │ │ │ │XY00000000│93年2月 │368,000元 │18,400元 │ │ │ │ │ ├─────┼────┼──────┼─────┤ │ │ │ │ │XY00000000│93年2月 │303,408元 │15,170元 │ │ │ │ │ ├─────┼────┼──────┼─────┤ │ │ │ │ │XY00000000│93年4月 │613,000元 │30,650元 │ │ │ │ │ ├─────┼────┼──────┼─────┤ │ │ │ │ │XY00000000│93年4月 │1,178,500元 │80,060元 │ │ └──┴─────┴─┴─────┴────┴──────┴─────┴────┘ 附表三:皇圓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一覽表 ┌──┬─────┬─┬─────┬────┬──────┬─────┬────┐ │編號│取得統一發│張│統一發票號│發票開立│發票金額(新│稅額(新臺│證據出處│ │ │票之公司 │數│碼 │日期 │臺幣) │幣) │ │ ├──┼─────┼─┼─────┼────┼──────┼─────┼────┤ │ 1 │應星公司 │1 │AY00000000│93年8月 │65,300元 │3,265元 │偵二卷第│ │ │ │ │ │ │ │ │338頁 │ ├──┼─────┼─┼─────┼────┼──────┼─────┼────┤ │ 2 │衡星公司 │5 │YY00000000│93年3月 │550,000元 │27500元 │偵二卷第│ │ │ │ ├─────┼────┼──────┼─────┤338頁 │ │ │ │ │YY00000000│93年3月 │402,500元 │20,125元 │ │ │ │ │ ├─────┼────┼──────┼─────┤ │ │ │ │ │YY00000000│93年4月 │22,000元 │1,100元 │ │ │ │ │ ├─────┼────┼──────┼─────┤ │ │ │ │ │YY00000000│93年4月 │700,000元 │35,000元 │ │ │ │ │ ├─────┼────┼──────┼─────┤ │ │ │ │ │YY00000000│93年4月 │450,000元 │22,500元 │ │ └──┴─────┴─┴─────┴────┴──────┴─────┴────┘ 附表四:衡星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一覽表 ┌──┬─────┬─┬─────┬────┬──────┬─────┬────┐ │編號│取得統一發│張│統一發票號│發票開立│發票金額(新│稅額(新臺│證據出處│ │ │票之公司 │數│碼 │日期 │臺幣) │幣) │ │ ├──┼─────┼─┼─────┼────┼──────┼─────┼────┤ │ 1 │應星公司 │8 │WY00000000│92年12月│300,000元 │15,000元 │本院卷一│ │ │ │ ├─────┼────┼──────┼─────┤卷第168 │ │ │ │ │WY00000000│92年12月│150,000元 │7,500元 │頁 │ │ │ │ ├─────┼────┼──────┼─────┤ │ │ │ │ │WY00000000│92年12月│150,071元 │7,504元 │ │ │ │ │ ├─────┼────┼──────┼─────┤ │ │ │ │ │WY00000000│92年12月│547,500元 │27,375元 │ │ │ │ │ ├─────┼────┼──────┼─────┤ │ │ │ │ │WY00000000│92年12月│448,000元 │22,400元 │ │ │ │ │ ├─────┼────┼──────┼─────┤ │ │ │ │ │WY00000000│92年12月│255,500元 │12,775元 │ │ │ │ │ ├─────┼────┼──────┼─────┤ │ │ │ │ │WY00000000│92年12月│482,250元 │24,113元 │ │ │ │ │ ├─────┼────┼──────┼─────┤ │ │ │ │ │WY00000000│92年12月│24,000元 │1,200元 │ │ ├──┼─────┼─┼─────┼────┼──────┼─────┼────┤ │ 2 │應星公司 │5 │XY00000000│93年2月 │1,400,000元 │70,000元 │偵四卷第│ │ │ │ ├─────┼────┼──────┼─────┤38頁 │ │ │ │ │XY00000000│93年2月 │566,000元 │28,300元 │ │ │ │ │ ├─────┼────┼──────┼─────┤ │ │ │ │ │XY00000000│93年3月 │550,000元 │27,500元 │ │ │ │ │ ├─────┼────┼──────┼─────┤ │ │ │ │ │XY00000000│93年4月 │700,000元 │35,000元 │ │ │ │ │ ├─────┼────┼──────┼─────┤ │ │ │ │ │XY00000000│93年4月 │475,000 元 │23,750元 │ │ ├──┼─────┼─┼─────┼────┼──────┼─────┼────┤ │ 3 │明珊公司 │1 │YY00000000│93年4月 │399,850元 │19,992元 │偵四卷第│ │ │ │ │ │ │ │ │38頁 │ └──┴─────┴─┴─────┴────┴──────┴─────┴────┘ 附表五:隆城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一覽表 ┌──┬─────┬─┬─────┬────┬──────┬─────┬────┐ │編號│取得統一發│張│統一發票號│發票開立│發票金額(新│稅額(新臺│證據出處│ │ │票之公司 │數│碼 │日期 │臺幣) │幣) │ │ ├──┼─────┼─┼─────┼────┼──────┼─────┼────┤ │ 1 │應星公司 │3 │WY00000000│92年12月│245,000元 │12,250元 │偵三卷第│ │ │ │ ├─────┼────┼──────┼─────┤344頁 │ │ │ │ │WY00000000│92年12月│259,000元 │12,950元 │ │ │ │ │ ├─────┼────┼──────┼─────┤ │ │ │ │ │WY00000000│92年12月│196,000元 │9,800元 │ │ ├──┼─────┼─┼─────┼────┼──────┼─────┼────┤ │ 2 │皇圓公司 │5 │YY00000000│93年3月 │450,000元 │22,500元 │偵三卷第│ │ │ │ ├─────┼────┼──────┼─────┤339頁 │ │ │ │ │YY00000000│93年3月 │299,000元 │14,950元 │ │ │ │ │ ├─────┼────┼──────┼─────┤ │ │ │ │ │YY00000000│93年4月 │18,000元 │900元 │ │ │ │ │ ├─────┼────┼──────┼─────┤ │ │ │ │ │YY00000000│93年4月 │550,000元 │27,500元 │ │ │ │ │ ├─────┼────┼──────┼─────┤ │ │ │ │ │YY00000000│93年4月 │400,000元 │20,000元 │ │ └──┴─────┴─┴─────┴────┴──────┴─────┴────┘ 附表六:明珊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一覽表 ┌──┬─────┬─┬─────┬────┬──────┬─────┬────┐ │編號│開立統一發│張│統一發票號│發票開立│發票金額(新│稅額(新臺│證據出處│ │ │票之公司 │數│碼 │日期 │臺幣) │幣) │ │ ├──┼─────┼─┼─────┼────┼──────┼─────┼────┤ │ 1 │瑋霖營造有│4 │VU00000000│92年9月 │480,000元 │24,000 元 │偵二卷第│ │ │限公司 │ ├─────┼────┼──────┼─────┤259 頁 │ │ │ │ │VU00000000│92年9月 │496,000元 │24,800元 │ │ │ │ │ ├─────┼────┼──────┼─────┤ │ │ │ │ │WU00000000│92年11月│529,200元 │26,460元 │ │ │ │ │ ├─────┼────┼──────┼─────┤ │ │ │ │ │WU00000000│92年12月│470,800元 │23,540元 │ │ ├──┼─────┼─┼─────┼────┼──────┼─────┼────┤ │ 2 │以友企業有│2 │UU00000000│92年7月 │63,000元 │3,150元 │偵二卷第│ │ │限公司 │ ├─────┼────┼──────┼─────┤259 、26│ │ │ │ │UU00000000│92年8月 │84,000元 │4,200元 │0 頁 │ ├──┼─────┼─┼─────┼────┼──────┼─────┼────┤ │ 3 │順陸企業行│3 │YU00000000│93年3月 │770,400元 │38,520元 │偵二卷第│ │ │ │ ├─────┼────┼──────┼─────┤271 頁 │ │ │ │ │YU00000000│93年3月 │755,150 元 │37,758元 │ │ │ │ │ ├─────┼────┼──────┼─────┤ │ │ │ │ │YU00000000│93年3月 │918,240元 │45,912元 │ │ ├──┼─────┼─┼─────┼────┼──────┼─────┼────┤ │ 4 │鑫豐億實業│4 │AU00000000│93年7月 │274,350 元 │13,178元 │偵二卷第│ │ │有限公司 │ ├─────┼────┼──────┼─────┤271頁 │ │ │ │ │AU00000000│93年7月 │246,620元 │12,331元 │ │ │ │ │ ├─────┼────┼──────┼─────┤ │ │ │ │ │AU00000000│93年7月 │234,820 元 │11,741元 │ │ │ │ │ ├─────┼────┼──────┼─────┤ │ │ │ │ │AU00000000│93年7月 │217,710元 │10,886元 │ │ ├──┼─────┼─┼─────┼────┼──────┼─────┼────┤ │ 5 │黃添麟興業│4 │XU00000000│93年7月 │850,000 元 │42,500元 │偵二卷第│ │ │有限公司 │ ├─────┼────┼──────┼─────┤271頁 │ │ │ │ │XU00000000│93年7月 │874,400元 │43,720元 │ │ │ │ │ ├─────┼────┼──────┼─────┤ │ │ │ │ │XU00000000│93年7月 │445,475元 │22,274元 │ │ │ │ │ ├─────┼────┼──────┼─────┤ │ │ │ │ │XU00000000│93年7月 │211,680 元 │10,886元 │ │ ├──┼─────┼─┼─────┼────┼──────┼─────┼────┤ │ 6 │余來成企業│17│YU00000000│93年3月 │684,545元 │34,227元 │偵二卷第│ │ │行 │ ├─────┼────┼──────┼─────┤271 、27│ │ │ │ │YU00000000│93年3月 │759,376元 │37,969元 │2 頁 │ │ │ │ ├─────┼────┼──────┼─────┤ │ │ │ │ │YU00000000│93年3月 │826,627元 │41,332元 │ │ │ │ │ ├─────┼────┼──────┼─────┤ │ │ │ │ │YU00000000│93年3月 │582,610元 │29,131元 │ │ │ │ │ ├─────┼────┼──────┼─────┤ │ │ │ │ │YU00000000│93年3月 │624,994元 │31,520元 │ │ │ │ │ ├─────┼────┼──────┼─────┤ │ │ │ │ │YU00000000│93年3月 │668,769元 │33,438元 │ │ │ │ │ ├─────┼────┼──────┼─────┤ │ │ │ │ │YU00000000│93年3月 │787,328元 │39,366元 │ │ │ │ │ ├─────┼────┼──────┼─────┤ │ │ │ │ │YU00000000│93年3月 │797,138元 │39,857元 │ │ │ │ │ ├─────┼────┼──────┼─────┤ │ │ │ │ │YU00000000│93年3月 │863,854元 │43,193元 │ │ │ │ │ ├─────┼────┼──────┼─────┤ │ │ │ │ │YU00000000│93年4月 │803,793元 │40,190元 │ │ │ │ │ ├─────┼────┼──────┼─────┤ │ │ │ │ │YU00000000│93年4月 │704,600元 │35,230元 │ │ │ │ │ ├─────┼────┼──────┼─────┤ │ │ │ │ │YU00000000│93年4月 │844,106元 │42,205元 │ │ │ │ │ ├─────┼────┼──────┼─────┤ │ │ │ │ │YU00000000│93年4月 │869,490元 │43,475元 │ │ │ │ │ ├─────┼────┼──────┼─────┤ │ │ │ │ │YU00000000│93年4月 │687,053元 │34,353元 │ │ │ │ │ ├─────┼────┼──────┼─────┤ │ │ │ │ │YU00000000│93年4月 │833,283元 │41,664元 │ │ │ │ │ ├─────┼────┼──────┼─────┤ │ │ │ │ │YU00000000│93年4月 │854,975元 │42,749元 │ │ │ │ │ ├─────┼────┼──────┼─────┤ │ │ │ │ │YU00000000│93年4月 │734,428元 │36,721元 │ │ ├──┼─────┼─┼─────┼────┼──────┼─────┼────┤ │ 7 │允松興業有│3 │AU00000000│93年8月 │490,420元 │24,521元 │偵二卷第│ │ │限公司 │ ├─────┼────┼──────┼─────┤273頁 │ │ │ │ │AU00000000│93年8月 │481,306元 │24,065元 │ │ │ │ │ ├─────┼────┼──────┼─────┤ │ │ │ │ │BY00000000│93年10月│402,880元 │20,144元 │ │ ├──┼─────┼─┼─────┼────┼──────┼─────┼────┤ │ 8 │應星公司 │15│XY00000000│93年1月 │131,295元 │6,565元 │偵二卷第│ │ │ │ ├─────┼────┼──────┼─────┤275頁 │ │ │ │ │ZY00000000│93年5月 │696,360元 │34,818元 │ │ │ │ │ ├─────┼────┼──────┼─────┤ │ │ │ │ │ZY00000000│93年5月 │240,000元 │12,000元 │ │ │ │ │ ├─────┼────┼──────┼─────┤ │ │ │ │ │ZY00000000│93年5月 │775,320元 │38,766元 │ │ │ │ │ ├─────┼────┼──────┼─────┤ │ │ │ │ │ZY00000000│93年5月 │910,490元 │45,525元 │ │ │ │ │ ├─────┼────┼──────┼─────┤ │ │ │ │ │ZY00000000│93年5月 │769,300元 │38,465元 │ │ │ │ │ ├─────┼────┼──────┼─────┤ │ │ │ │ │ZY00000000│93年5月 │540,000元 │27,000元 │ │ │ │ │ ├─────┼────┼──────┼─────┤ │ │ │ │ │ZY00000000│93年5月 │772,520元 │38,626元 │ │ │ │ │ ├─────┼────┼──────┼─────┤ │ │ │ │ │ZY00000000│93年5月 │890,272元 │44,514元 │ │ │ │ │ ├─────┼────┼──────┼─────┤ │ │ │ │ │ZY00000000│93年5月 │823,680元 │41,184元 │ │ │ │ │ ├─────┼────┼──────┼─────┤ │ │ │ │ │ZY00000000│93年6月 │664,125元 │33,206元 │ │ │ │ │ ├─────┼────┼──────┼─────┤ │ │ │ │ │ZY00000000│93年6月 │875,550元 │43,778元 │ │ │ │ │ ├─────┼────┼──────┼─────┤ │ │ │ │ │ZY00000000│93年6月 │254,400元 │12,720元 │ │ │ │ │ ├─────┼────┼──────┼─────┤ │ │ │ │ │ZY00000000│93年6月 │864,760元 │43,238元 │ │ │ │ │ ├─────┼────┼──────┼─────┤ │ │ │ │ │ZY00000000│93年6月 │816,100元 │40,820元 │ │ ├──┼─────┼─┼─────┼────┼──────┼─────┼────┤ │ 9 │鑫吉利實業│3 │AY00000000│93年7月 │338,247元 │16,912元 │偵二卷第│ │ │有限公司 │ ├─────┼────┼──────┼─────┤275頁 │ │ │ │ │AY00000000│93年7月 │289,150元 │14,455元 │ │ │ │ │ ├─────┼────┼──────┼─────┤ │ │ │ │ │AY00000000│93年7月 │286,150 元 │14,308元 │ │ ├──┼─────┼─┼─────┼────┼──────┼─────┼────┤ │ 10 │生積公司 │10│ZY00000000│93年5月 │703,500元 │35,175 元 │偵二卷第│ │ │ │ ├─────┼────┼──────┼─────┤276頁 │ │ │ │ │ZY00000000│93年5月 │659,400元 │32,970元 │ │ │ │ │ ├─────┼────┼──────┼─────┤ │ │ │ │ │ZY00000000│93年5月 │748,800元 │37,440元 │ │ │ │ │ ├─────┼────┼──────┼─────┤ │ │ │ │ │ZY00000000│93年5月 │823,345元 │41,167元 │ │ │ │ │ ├─────┼────┼──────┼─────┤ │ │ │ │ │ZY00000000│93年5月 │648,130元 │32,407元 │ │ │ │ │ ├─────┼────┼──────┼─────┤ │ │ │ │ │ZY00000000│93年5月 │672,000元 │33,600元 │ │ │ │ │ ├─────┼────┼──────┼─────┤ │ │ │ │ │ZY00000000│93年5月 │768,300元 │38,415元 │ │ │ │ │ ├─────┼────┼──────┼─────┤ │ │ │ │ │ZY00000000│93年5月 │860,000元 │43,000元 │ │ │ │ │ ├─────┼────┼──────┼─────┤ │ │ │ │ │ZY00000000│93年5月 │502,400元 │25,210元 │ │ │ │ │ ├─────┼────┼──────┼─────┤ │ │ │ │ │ZY00000000│93年5月 │598,080元 │29,904元 │ │ ├──┼─────┼─┼─────┼────┼──────┼─────┼────┤ │ 11 │衡星公司 │1 │YY00000000│93年4月 │399,850元 │19,992元 │偵二卷第│ │ │ │ │ │ │ │ │277頁 │ ├──┼─────┼─┼─────┼────┼──────┼─────┼────┤ │ 12 │寶昌開發管│4 │AY00000000│93年7月 │587,760元 │29,388元 │偵二卷第│ │ │理顧問有限│ ├─────┼────┼──────┼─────┤278頁 │ │ │公司 │ │AY00000000│93年7月 │554,280元 │27,714元 │ │ │ │ │ ├─────┼────┼──────┼─────┤ │ │ │ │ │AY00000000│93年7月 │560,480元 │28,024元 │ │ │ │ │ ├─────┼────┼──────┼─────┤ │ │ │ │ │AY00000000│93年7月 │604,748元 │30,237元 │ │ ├──┼─────┼─┼─────┼────┼──────┼─────┼────┤ │ 13 │永盛興有限│1 │YU00000000│93年3月 │370,900元 │18,545元 │偵二卷第│ │ │公司 │ │ │ │ │ │280頁 │ └──┴─────┴─┴─────┴────┴──────┴─────┴────┘ 附表七:應星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一覽表 ┌──┬─────┬─┬─────┬────┬──────┬─────┬────┐ │編號│開立統一發│張│統一發票號│發票開立│發票金額(新│稅額(新臺│證據出處│ │ │票之公司 │數│碼 │日期 │臺幣) │幣) │ │ ├──┼─────┼─┼─────┼────┼──────┼─────┼────┤ │ 1 │衡星公司 │8 │WY00000000│92年12月│350,000 元 │15,000元 │偵三卷第│ │ │ │ ├─────┼────┼──────┼─────┤211 頁 │ │ │ │ │WY00000000│92年12月│150,000元 │7,500元 │ │ │ │ │ ├─────┼────┼──────┼─────┤ │ │ │ │ │WY00000000│92年12月│150,071元 │7,504元 │ │ │ │ │ ├─────┼────┼──────┼─────┤ │ │ │ │ │WY00000000│92年12月│547,500元 │27,375元 │ │ │ │ │ ├─────┼────┼──────┼─────┤ │ │ │ │ │WY00000000│92年12月│448,000元 │22,400元 │ │ │ │ │ ├─────┼────┼──────┼─────┤ │ │ │ │ │WY00000000│92年12月│255,500元 │12,775元 │ │ │ │ │ ├─────┼────┼──────┼─────┤ │ │ │ │ │WY00000000│92年12月│482,250元 │24,113元 │ │ │ │ │ ├─────┼────┼──────┼─────┤ │ │ │ │ │WY00000000│92年12月│24,000元 │1,200元 │ │ ├──┼─────┼─┼─────┼────┼──────┼─────┼────┤ │ 2 │隆城公司 │3 │WY00000000│92年12月│245,000元 │12,250元 │偵三卷第│ │ │ │ ├─────┼────┼──────┼─────┤211頁 │ │ │ │ │WY00000000│92年12月│259,000元 │12,950元 │ │ │ │ │ ├─────┼────┼──────┼─────┤ │ │ │ │ │WY00000000│92年12月│196,000元 │9,800元 │ │ ├──┼─────┼─┼─────┼────┼──────┼─────┼────┤ │ 3 │瑋霖營造有│2 │WU00000000│92年11月│560,000元 │28,000元 │偵三卷第│ │ │限公司 │ ├─────┼────┼──────┼─────┤212頁 │ │ │ │ │WU00000000│92年12月│439,992元 │22,000元 │ │ ├──┼─────┼─┼─────┼────┼──────┼─────┼────┤ │ 4 │以友企業有│2 │WU00000000│92年11月│198,000元 │9,900元 │同上卷頁│ │ │限公司 │ ├─────┼────┼──────┼─────┤ │ │ │ │ │WU00000000│92年12月│6,765元 │338元 │ │ ├──┼─────┼─┼─────┼────┼──────┼─────┼────┤ │ 5 │順陸企業行│8 │XU00000000│93年1月 │676,950元 │33,848元 │偵三卷第│ │ │ │ ├─────┼────┼──────┼─────┤222 頁 │ │ │ │ │YU00000000│93年3月 │583,200元 │29,160元 │ │ │ │ │ ├─────┼────┼──────┼─────┤ │ │ │ │ │YU00000000│93年3月 │938,250元 │46,913元 │ │ │ │ │ ├─────┼────┼──────┼─────┤ │ │ │ │ │YU00000000│93年3月 │637,100元 │31,855元 │ │ │ │ │ ├─────┼────┼──────┼─────┤ │ │ │ │ │YU00000000│93年4月 │906,580元 │45,329元 │ │ │ │ │ ├─────┼────┼──────┼─────┤ │ │ │ │ │YU00000000│93年4月 │497,000元 │24,850元 │ │ │ │ │ ├─────┼────┼──────┼─────┤ │ │ │ │ │YU00000000│93年4月 │918,660 元 │45,933元 │ │ │ │ │ ├─────┼────┼──────┼─────┤ │ │ │ │ │YU00000000│93年4月 │943,050元 │47,153元 │ │ ├──┼─────┼─┼─────┼────┼──────┼─────┼────┤ │ 6 │余來成企業│3 │YU00000000│93年3 月│774,700元 │38,735元 │偵三卷第│ │ │有限公司 │ ├─────┼────┼──────┼─────┤222頁 │ │ │ │ │YU00000000│93年4 月│769,500元 │38,475元 │ │ │ │ │ ├─────┼────┼──────┼─────┤ │ │ │ │ │YU00000000│93年4 月│410,040元 │37,002元 │ │ ├──┼─────┼─┼─────┼────┼──────┼─────┼────┤ │ 7 │祥豪企業行│26│ZY00000000│93年5月 │2,070,340元 │103,517元 │偵三卷第│ │ │ │ ├─────┼────┼──────┼─────┤224 、22│ │ │ │ │ZY00000000│93年5月 │2,630,740元 │131,537元 │5 頁 │ │ │ │ ├─────┼────┼──────┼─────┤ │ │ │ │ │ZY00000000│93年5月 │1,692,588元 │84,630元 │ │ │ │ │ ├─────┼────┼──────┼─────┤ │ │ │ │ │ZY00000000│93年5月 │1,800,425元 │90,021元 │ │ │ │ │ ├─────┼────┼──────┼─────┤ │ │ │ │ │ZY00000000│93年5月 │1,691,500元 │84,575元 │ │ │ │ │ ├─────┼────┼──────┼─────┤ │ │ │ │ │ZY00000000│93年5月 │1,820,800元 │91,040元 │ │ │ │ │ ├─────┼────┼──────┼─────┤ │ │ │ │ │ZY00000000│93年5月 │1,864,800元 │93,240元 │ │ │ │ │ ├─────┼────┼──────┼─────┤ │ │ │ │ │ZY00000000│93年5月 │1,711,075元 │85,554元 │ │ │ │ │ ├─────┼────┼──────┼─────┤ │ │ │ │ │ZY00000000│93年5月 │2,484,650元 │124,233元 │ │ │ │ │ ├─────┼────┼──────┼─────┤ │ │ │ │ │ZY00000000│93年5月 │2,035,000元 │101,750元 │ │ │ │ │ ├─────┼────┼──────┼─────┤ │ │ │ │ │ZY00000000│93年5月 │1,423,500元 │71,175 元 │ │ │ │ │ ├─────┼────┼──────┼─────┤ │ │ │ │ │ZY00000000│93年5月 │1,722,520元 │86,126元 │ │ │ │ │ ├─────┼────┼──────┼─────┤ │ │ │ │ │ZY00000000│93年5月 │1,654,900元 │82,745元 │ │ │ │ │ ├─────┼────┼──────┼─────┤ │ │ │ │ │ZY00000000│93年5月 │1,639,980元 │81,999元 │ │ │ │ │ ├─────┼────┼──────┼─────┤ │ │ │ │ │ZY00000000│93年5月 │1,799,450元 │89,973元 │ │ │ │ │ ├─────┼────┼──────┼─────┤ │ │ │ │ │ZY00000000│93年5月 │2,601,100元 │130,050元 │ │ │ │ │ ├─────┼────┼──────┼─────┤ │ │ │ │ │ZY00000000│93年5月 │1,778,330元 │88,917元 │ │ │ │ │ ├─────┼────┼──────┼─────┤ │ │ │ │ │ZY00000000│93年5月 │2,421,060元 │121,053元 │ │ │ │ │ ├─────┼────┼──────┼─────┤ │ │ │ │ │ZY00000000│93年5月 │1,676,250元 │83,813元 │ │ │ │ │ ├─────┼────┼──────┼─────┤ │ │ │ │ │ZY00000000│93年5月 │2,798,956元 │139,948元 │ │ │ │ │ ├─────┼────┼──────┼─────┤ │ │ │ │ │ZY00000000│93年5月 │2,344,618元 │117,231元 │ │ │ │ │ ├─────┼────┼──────┼─────┤ │ │ │ │ │ZY00000000│93年5月 │1,977,000元 │98,850元 │ │ │ │ │ ├─────┼────┼──────┼─────┤ │ │ │ │ │ZY00000000│93年5月 │2,133,000元 │106,650元 │ │ │ │ │ ├─────┼────┼──────┼─────┤ │ │ │ │ │ZY00000000│93年6月 │2,334,830元 │116,742元 │ │ │ │ │ ├─────┼────┼──────┼─────┤ │ │ │ │ │ZY00000000│93年6月 │2,006,000元 │100,300元 │ │ │ │ │ ├─────┼────┼──────┼─────┤ │ │ │ │ │ZY00000000│93年6月 │2,052,546元 │102,627元 │ │ ├──┼─────┼─┼─────┼────┼──────┼─────┼────┤ │ 8 │皇圓公司 │1 │AY00000000│93年8 月│65,300元 │3,265元 │均同上卷│ ├──┼─────┼─┼─────┼────┼──────┼─────┤第226 頁│ │ 9 │明珊公司 │1 │AY00000000│93年8月 │111,600元 │5,580元 │(起訴書│ │ │ │ │ │ │ │ │附表漏未│ │ │ │ │ │ │ │ │記載明珊│ │ │ │ │ │ │ │ │公司) │ ├──┼─────┼─┼─────┼────┼──────┼─────┼────┤ │ 10 │衡星公司 │5 │XY00000000│93年1月 │1,400,000元 │70,000元 │偵三卷第│ │ │ │ ├─────┼────┼──────┼─────┤226 、22│ │ │ │ │XY00000000│93年2月 │566,000元 │28,300元 │7 頁 │ │ │ │ ├─────┼────┼──────┼─────┤ │ │ │ │ │XY00000000│93年3月 │550,000元 │27,500元 │ │ │ │ │ ├─────┼────┼──────┼─────┤ │ │ │ │ │XY00000000│93年4月 │700,000元 │35,000元 │ │ │ │ │ ├─────┼────┼──────┼─────┤ │ │ │ │ │XY00000000│93年4月 │475,000元 │23,750元 │ │ ├──┼─────┼─┼─────┼────┼──────┼─────┼────┤ │ 11 │久力企業行│3 │AU00000000│93年7月 │458,250元 │22,913元 │偵三卷第│ │ │ │ ├─────┼────┼──────┼─────┤227頁 │ │ │ │ │AU00000000│93年7月 │365,000元 │18,250元 │ │ │ │ │ ├─────┼────┼──────┼─────┤ │ │ │ │ │AU00000000│93年7月 │500,850元 │25,043元 │ │ └──┴─────┴─┴─────┴────┴──────┴─────┴────┘ 附表八:皇圓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一覽表 ┌──┬─────┬─┬─────┬────┬──────┬─────┬────┐ │編號│開立統一發│張│統一發票號│發票開立│發票金額(新│稅額(新臺│證據出處│ │ │票之公司 │數│碼 │日期 │臺幣) │幣) │ │ ├──┼─────┼─┼─────┼────┼──────┼─────┼────┤ │ 1 │隆城公司 │5 │YY00000000│93年3月 │450,000元 │22,500元 │偵二卷第│ │ │ │ ├─────┼────┼──────┼─────┤342頁 │ │ │ │ │YY00000000│93年3月 │299,000元 │14,950元 │ │ │ │ │ ├─────┼────┼──────┼─────┤ │ │ │ │ │YY00000000│93年4月 │18,000元 │900元 │ │ │ │ │ ├─────┼────┼──────┼─────┤ │ │ │ │ │YY00000000│93年4月 │550,000元 │27,500元 │ │ │ │ │ ├─────┼────┼──────┼─────┤ │ │ │ │ │YY00000000│93年4月 │400,000元 │20,000元 │ │ └──┴─────┴─┴─────┴────┴──────┴─────┴────┘ 附表九:衡星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一覽表 ┌──┬─────┬─┬─────┬────┬──────┬─────┬────┐ │編號│開立統一發│張│統一發票號│發票開立│發票金額(新│稅額(新臺│證據出處│ │ │票之公司 │數│碼 │日期 │臺幣) │幣) │ │ ├──┼─────┼─┼─────┼────┼──────┼─────┼────┤ │ 1 │明珊公司 │7 │WY00000000│92年12月│350,000元 │17,500元 │本院卷一│ │ │(起訴書附│ ├─────┼────┼──────┼─────┤卷第170 │ │ │表誤載為皇│ │WY00000000│92年12月│280,000元 │14,000元 │頁 │ │ │圓公司) │ ├─────┼────┼──────┼─────┤ │ │ │ │ │WY00000000│92年12月│256,000元 │12,800元 │ │ │ │ │ ├─────┼────┼──────┼─────┤ │ │ │ │ │WY00000000│92年12月│264,000元 │13,200 元 │ │ │ │ │ ├─────┼────┼──────┼─────┤ │ │ │ │ │WY00000000│92年12月│349,770元 │17,488元 │ │ │ │ │ ├─────┼────┼──────┼─────┤ │ │ │ │ │WY00000000│92年12月│330,000元 │16,500元 │ │ │ │ │ ├─────┼────┼──────┼─────┤ │ │ │ │ │WY00000000│92年12月│531,000元 │26,550元 │ │ ├──┼─────┼─┼─────┼────┼──────┼─────┼────┤ │ 2 │皇圓公司 │5 │YY00000000│93年3月 │550,000元 │27,500元 │偵四卷第│ │ │ │ ├─────┼────┼──────┼─────┤40頁 │ │ │ │ │YY00000000│93年3月 │402,500元 │20,125元 │ │ │ │ │ ├─────┼────┼──────┼─────┤ │ │ │ │ │YY00000000│93年4月 │22,000元 │1,100元 │ │ │ │ │ ├─────┼────┼──────┼─────┤ │ │ │ │ │YY00000000│93年4月 │700,000元 │35,000元 │ │ │ │ │ ├─────┼────┼──────┼─────┤ │ │ │ │ │YY00000000│93年4月 │450,000元 │22,500元 │ │ ├──┼─────┼─┼─────┼────┼──────┼─────┼────┤ │ 3 │明珊公司 │2 │XY00000000│93年1月 │630,000元 │31,500元 │偵四卷第│ │ │ │ ├─────┼────┼──────┼─────┤40頁 │ │ │ │ │XY00000000│93年2月 │1,330,000元 │66,500元 │ │ └──┴─────┴─┴─────┴────┴──────┴─────┴────┘ 附表十:隆城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一覽表 ┌──┬─────┬─┬─────┬────┬──────┬─────┬────┐ │編號│取得統一發│張│統一發票號│發票開立│發票金額(新│稅額(新臺│證據出處│ │ │票之公司 │數│碼 │日期 │臺幣) │幣) │ │ ├──┼─────┼─┼─────┼────┼──────┼─────┼────┤ │ 1 │應星公司 │3 │WY00000000│92年11月│260,700元 │13,035元 │偵三卷第│ │ │ │ ├─────┼────┼──────┼─────┤345 、34│ │ │ │ │WY00000000│92年12月│445,000元 │22,250元 │6 頁 │ │ │ │ ├─────┼────┼──────┼─────┤ │ │ │ │ │WY00000000│92年12月│195,620元 │9,781元 │ │ ├──┼─────┼─┼─────┼────┼──────┼─────┼────┤ │ 2 │應星公司 │6 │XY00000000│93年2月 │154000元 │7,700元 │偵三卷第│ │ │ │ ├─────┼────┼──────┼─────┤340 、34│ │ │ │ │XY00000000│93年2月 │300000元 │15,000元 │2 頁 │ │ │ │ ├─────┼────┼──────┼─────┤ │ │ │ │ │XY00000000│93年2月 │368000元 │18,400元 │ │ │ │ │ ├─────┼────┼──────┼─────┤ │ │ │ │ │XY00000000│93年2月 │303408元 │15,170元 │ │ │ │ │ ├─────┼────┼──────┼─────┤ │ │ │ │ │YY00000000│93年4月 │613000元 │30,650元 │ │ │ │ │ ├─────┼────┼──────┼─────┤ │ │ │ │ │YY00000000│93年4月 │0000000元 │58,925元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