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3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188號、第2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民國93年5 月17日辦理設立登記、址設高雄市○鎮區○○路352 號2 樓之「齊葳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齊葳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執行業務之人,並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竟於93年9 月至94年8 月間有如下行為:㈠為掩飾該公司並無實際營業之事實,與孫冠群(另案本院審結)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多次以附表所示義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均另案檢察官偵結)虛開之不實發票32張為進項憑證,而將不實之交易事項記入其業務上製作之該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內,旋持以向稅捐稽徵處申報扣抵各期營業稅額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務行政管理之正確性;㈡又明知齊葳公司與附表所示公司(均檢察官另案偵結)均無交易往來,竟與孫冠群共同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按附表所示時間及內容,連續虛開不實統一發票而以此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分別持交各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並幫助附表編號⒈所示大卡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卡威公司)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營業稅時,用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逃漏該期營業稅額新臺幣(下同)691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其前揭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孫冠群、蔡舜智、莊瑜珍、盧佩雯分別於調查員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在卷,復有營業人「齊葳國際有限公司」之申辦統一發票購票證之委託書、營業人「齊葳國際有限公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3、94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營業人「齊葳國際有限公司」之營業稅94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銷項去路明細、營業人「齊葳國際有限公司」之營業稅93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進項來源明細、營業人「齊葳國際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紀錄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營業人「齊葳國際有限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9年4 月23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990024310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4 月29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91020583號函、正勝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慶林商行、頂贊業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紀錄表、營業人「齊葳國際有限公司」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營業人「齊葳國際有限公司」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營業人「義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稅93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營業人「振強國際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紀錄表、營業人「振強國際有限公司」之營業稅93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營業人「永茂盛實業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紀錄表、營業人「永茂勝實業有限公司」之營業稅94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紀錄表、營業人「慶林商行」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營業人「頂贊企業有限公司」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齊葳國際有限公司」高雄市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揚順會計師事務所95年1 月19日國稅95002 號函、營業人93-94 年度取得不實進項發票及開立不實發票扣抵營業稅一覽表、買受人「齊葳國際有限公司」、銷售人「義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稅進銷發票字軌號碼明細(正常)、買受人「齊葳國際有限公司」、銷售人「義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稅逐筆發票明細、領用統一發票商號查詢、營業人「乾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查詢、營業人「齊葳國際有限公司」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人「凡事康流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買受人「齊葳國際有限公司」、銷售人「振強國際有限公司」之營業稅進銷發票字軌號碼明細(正常)、買受人「齊葳國際有限公司」、銷售人「振強國際有限公司」之營業稅逐筆發票明細、買受人「齊葳國際有限公司」、銷售人「永茂盛實業有限公司」之營業稅進銷發票字軌號碼明細(正常)、買受人「齊葳國際有限公司」、銷售人「永茂盛實業有限公司」之營業稅逐筆發票明細、營業人「昌大企業行」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買受人「正勝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銷售人「齊葳國際有限公司」之營業稅進銷發票字軌號碼明細(正常)、買受人「正勝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銷售人「齊葳國際有限公司」之營業稅逐筆發票明細、營業人「大卡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買受人「慶林商行」、銷售人「齊葳國際有限公司」之營業稅進銷發票字軌號碼明細(正常)、買受人「慶林商行」、銷售人「齊葳國際有限公司」之營業稅逐筆發票明細、買受人「頂贊企業有限公司、銷售人「齊葳國際有限公司」之營業稅進銷發票字軌號碼明細(正常)1 份、買受人「頂贊企業有限公司」、銷售人「齊葳國際有限公司」之營業稅逐筆發票明細、振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永茂盛實業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附卷可參,被告甲○○自白前揭犯罪,核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予認定。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以下簡稱現行刑法,95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刑法簡稱修正前刑法)。本件被告犯行有部分係在修正刑法施行前所為,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 ㈠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行為後,該條文將「共同實施犯罪」之文字,修改為「共同實行犯罪」。是現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顯然縮小,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上開修正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實務見解之明文化,應有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而被告屬實行犯罪之共同正犯,其行為後之法律,尚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 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㈢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業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故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㈣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上開修正時亦經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㈤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份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較之修正前係規定:「因身份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新法增設「得減輕其刑」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 ㈥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由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此屬相當科刑規範之變更。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㈦被告犯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部分,依該條規定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修正後法條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與修正前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比較結果,因修正後罰金刑已提高,以修正前之法律對於被告等有利。 ㈧本案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就被告犯罪在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條文生施行前,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甲○○就事實欄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偽造文書復持以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就事實欄㈡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其登載不實之會計憑證,性質上固不失為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惟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3677號判例可資參照,爰不另論業務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公訴意旨以其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尚有誤會。又:㈠被告甲○○就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犯行,與孫冠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又其為齊葳公司登記負責人,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規定商業負責人身分,與無此身分之人孫冠群共同犯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應依修正前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以共犯論,並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與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被告如事實欄㈡所示,為幫助大卡威公司逃漏稅捐而虛開發票,此部分所犯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與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例,從一重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另所犯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與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構成要件有異,應成立數罪並分論併罰之。 ㈡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就事實欄㈠部分所為,並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之逃漏稅捐罪;就事實欄㈡如附表編號⒉、⒊、⒋等三公司部分,亦成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惟按行為人為製造該虛設公司確有營業假象,乃與其餘虛設公司行號彼此間對開發票,或自有實際營業而無實際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公司取得發票之情形,因該虛設公司並無實際營業行為,要無逃漏稅捐之情形,且實際有營業行為之公司開立發票予虛設公司行號,亦無幫助逃漏稅捐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70號判決參照)。本院經依職權向稅捐主管機關函查結果,本件除附表編號⒈所示大卡威公司並未經註記為虛設行號,應認為有實際營業行為外,其他包括前開以被告甲○○為負責人之齊葳公司及附表編號⒉、⒊、⒋,即正勝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慶林商行、頂贊企業有限公司,均已經主管機關查明註記為虛設行號,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9年4 月23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990024310號函暨附件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單(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429 號案卷〔下稱本院卷㈠〕第48頁以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4 月29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91020583號函暨附件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單(本院卷㈠第53頁、第62頁、第63頁、第64頁)在卷可按,顯無實際營業之行為,自無逃漏或幫助逃漏稅捐之事實可言,揆諸前開說明,公訴意旨此部分指訴之逃漏稅捐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自屬無從成立,然公訴意旨既以此與前開經論罪部分各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情狀、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其為44年2 月5 日出生、受有高職畢業教育程度、業工之人,業據其在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本件犯罪時年近半百,前於92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92年度易字第803 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於92年6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並考量其虛開發票、填製不實申報書犯行之方式、次數,對於稅務管理及社會交易秩序所生影響之程度,及其犯罪經查獲後均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 條 ,於本件被告犯罪後,業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規定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修正後規定則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3 千元折算1 日,是依前開說明,並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7 月1 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並經宣告未逾1 年6 月之有期徒刑,與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宣告減刑之要件相合,爰各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仍依前述易刑原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因上開修正後刑法第41條已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明文而無存在必要,於95年5 月17日經修正刪除,95年7 月1 日生效,然本件既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定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仍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提高折算之罰金數額,茲為免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修正施行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改採新臺幣計算產生混淆,爰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敘明其易科罰金應折算新臺幣之數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 項、第2 項、第9 條、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茂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黃宣撫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 不實之結果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開立發票公司│發票日期│發票張數│ 發票金額 │發票字軌號碼│ │號│ │ │ │(新臺幣/元)│ │ ├─┼──────┼────┼────┼───────┼──────┤ │⒈│義淳食品股份│93年9月 │ 1 │ 4,375,000 │BU00000000 │ │ │有限公司 ├────┼────┼───────┼──────┤ │ │ │93年10月│ 2 │ 4,417,222 │BU00000000 │ │ │ │ │ │ ├──────┤ │ │ │ │ │ │BU00000000 │ │ ├──────┼────┼────┼───────┼──────┤ │ │昌大企業行 │93年10月│ 1 │ 83,000 │BY00000000 │ │ ├──────┴────┼────┼───────┼──────┤ │ │小計 │ 4 │ 8,875,222 │ │ ├─┼──────┬────┼────┼───────┼──────┤ │⒉│乾億工業股份│93年11月│ 1 │ 13,360 │CU00000000 │ │ │有限公司 │ │ │ │ │ │ ├──────┼────┼────┼───────┼──────┤ │ │凡事康流體科│93年12月│ 1 │ 32,154 │CY00000000 │ │ │技股份有限公│ │ │ │ │ │ │司 │ │ │ │ │ │ ├──────┼────┼────┼───────┼──────┤ │ │振強國際有限│93年12月│ 6 │ 2,753,090 │CY00000000 │ │ │公司 │ │ │ ├──────┤ │ │ │ │ │ │CY00000000 │ │ │ │ │ │ ├──────┤ │ │ │ │ │ │CY00000000 │ │ │ │ │ │ ├──────┤ │ │ │ │ │ │CY00000000 │ │ │ │ │ │ ├──────┤ │ │ │ │ │ │CY00000000 │ │ │ │ │ │ ├──────┤ │ │ │ │ │ │CY00000000 │ │ ├──────┴────┼────┼───────┼──────┤ │ │小計 │ 8 │ 2,798,604 │ │ ├─┼──────┬────┼────┼───────┼──────┤ │⒊│永茂盛實業有│94年4月 │ 4 │ 1,776,280 │EU00000000 │ │ │限公司 │ │ │ ├──────┤ │ │ │ │ │ │EU00000000 │ │ │ │ │ │ ├──────┤ │ │ │ │ │ │EU00000000 │ │ │ │ │ │ ├──────┤ │ │ │ │ │ │EU00000000 │ ├─┼──────┼────┼────┼───────┼──────┤ │⒋│永茂盛實業有│94年6月 │ 3 │ 2,120,000 │FU00000000 │ │ │限公司 │ │ │ ├──────┤ │ │ │ │ │ │FU00000000 │ │ │ │ │ │ ├──────┤ │ │ │ │ │ │FU00000000 │ ├─┼──────┼────┼────┼───────┼──────┤ │⒌│永茂盛實業有│94年8月 │ 13 │ 8,015,450 │GU00000000 │ │ │限公司 │ │ │ ├──────┤ │ │ │ │ │ │GU00000000 │ │ │ │ │ │ ├──────┤ │ │ │ │ │ │GU00000000 │ │ │ │ │ │ ├──────┤ │ │ │ │ │ │GU00000000 │ │ │ │ │ │ ├──────┤ │ │ │ │ │ │GU00000000 │ │ │ │ │ │ ├──────┤ │ │ │ │ │ │GU00000000 │ │ │ │ │ │ ├──────┤ │ │ │ │ │ │GU00000000 │ │ │ │ │ │ ├──────┤ │ │ │ │ │ │GU00000000 │ │ │ │ │ │ ├──────┤ │ │ │ │ │ │GU00000000 │ │ │ │ │ │ ├──────┤ │ │ │ │ │ │GU00000000 │ │ │ │ │ │ ├──────┤ │ │ │ │ │ │GU00000000 │ │ │ │ │ │ ├──────┤ │ │ │ │ │ │GU00000000 │ │ │ │ │ │ ├──────┤ │ │ │ │ │ │GU00000000 │ ├─┴──────┴────┼────┼───────┼──────┤ │總計 │ 32 │ 23,585,566 │ │ └─────────────┴────┴───────┴──────┘ 【附表】 ┌─┬──────┬────┬────┬───────┬──────┬─────┐ │編│開立發票對象│發票日期│發票張數│ 發票金額 │發票軌字號碼│ 備 註 │ │號│ │ │ │(新臺幣/元)│ │ │ ├─┼──────┼────┼────┼───────┼──────┼─────┤ │⒈│大卡威開發股│93年12月│ 1 │ 13,816 │CY00000000 │ 逃漏稅額 │ │ │份有限公司 │ │ │ │ │ 691元 │ ├─┼──────┼────┼────┼───────┼──────┼─────┤ │⒉│正勝佑國際企│93年10月│ 3 │ 8,971,222 │BY00000000 │ 虛設行號 │ │ │業有限公司 │ │ │ ├──────┤ │ │ │ │ │ │ │BY00000000 │ │ │ │ │ │ │ ├──────┤ │ │ │ │ │ │ │BY00000000 │ │ │ │ ├────┼────┼───────┼──────┤ │ │ │ │93年12月│ 6 │ 2,829,360 │CY00000000 │ │ │ │ │ │ │ ├──────┤ │ │ │ │ │ │ │CY00000000 │ │ │ │ │ │ │ ├──────┤ │ │ │ │ │ │ │CY00000000 │ │ │ │ │ │ │ ├──────┤ │ │ │ │ │ │ │CY00000000 │ │ │ │ │ │ │ ├──────┤ │ │ │ │ │ │ │CY00000000 │ │ │ │ │ │ │ ├──────┤ │ │ │ │ │ │ │CY00000000 │ │ │ │ ├────┼────┼───────┼──────┤ │ │ │ │94年4月 │ 5 │ 1,810,710 │EU00000000 │ │ │ │ │ │ │ ├──────┤ │ │ │ │ │ │ │EU00000000 │ │ │ │ │ │ │ ├──────┤ │ │ │ │ │ │ │EU00000000 │ │ │ │ │ │ │ ├──────┤ │ │ │ │ │ │ │EU00000000 │ │ │ │ │ │ │ ├──────┤ │ │ │ │ │ │ │EU00000000 │ │ │ ├──────┴────┼────┼───────┼──────┤ │ │ │ 小 計 │ 14 │ 13,611,292 │ │ │ ├─┼──────┬────┼────┼───────┼──────┼─────┤ │⒊│慶林商行 │94年6月 │ 2 │ 970,000 │FU00000000 │ 虛設行號 │ │ │ │ │ │ ├──────┤ │ │ │ │ │ │ │FU00000000 │ │ │ │ ├────┼────┼───────┼──────┤ │ │ │ │94年8月 │ 2 │ 829,527 │GU00000000 │ │ │ │ │ │ │ ├──────┤ │ │ │ │ │ │ │GU00000000 │ │ │ ├──────┴────┼────┼───────┼──────┤ │ │ │小計 │ 4 │ 1,799,527 │ │ │ ├─┼──────┬────┼────┼───────┼──────┼─────┤ │⒋│頂贊企業有限│94年8 月│ 11 │ 7,554,926 │GU00000000 │ 虛設行號 │ │ │公司 │ │ │ ├──────┤ │ │ │ │ │ │ │GU00000000 │ │ │ │ │ │ │ ├──────┤ │ │ │ │ │ │ │GU00000000 │ │ │ │ │ │ │ ├──────┤ │ │ │ │ │ │ │GU00000000 │ │ │ │ │ │ │ ├──────┤ │ │ │ │ │ │ │GU00000000 │ │ │ │ │ │ │ ├──────┤ │ │ │ │ │ │ │GU00000000 │ │ │ │ │ │ │ ├──────┤ │ │ │ │ │ │ │GU00000000 │ │ │ │ │ │ │ ├──────┤ │ │ │ │ │ │ │GU00000000 │ │ │ │ │ │ │ ├──────┤ │ │ │ │ │ │ │GU00000000 │ │ │ │ │ │ │ ├──────┤ │ │ │ │ │ │ │GU00000000 │ │ │ │ │ │ │ ├──────┤ │ │ │ │ │ │ │GU00000000 │ │ ├─┴──────┴────┼────┼───────┼──────┤ │ │總計 │ 30 │ 22,979,561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