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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137號

懲治走私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施盈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13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666號、第7668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等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廖世棟(通緝中)為「福穩號」(編號:CT5 ─1455)漁船船長,馬聰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231號判決)、甲○○、許聰霖(通緝中)為該漁船船員,均明知魚類、甲殼類、軟體類其他水產無脊椎動物係屬海關進口稅則第3 章所列之物品,依行政院於92年10月23日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丙項第5 款之規定,1 次私運海關進口稅則第1 章至第8 章所列之物品之1 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依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或其總重量超過1 千公斤者,為管制進口物品,竟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出港時間,由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下稱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港後,航至我國領海12海哩以外之海域,向不知名,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種類及重量之漁產品,並將之搬運裝載於船艙內冷藏後,私運進入台灣海域並返港,嗣於如附表所示之進港時間,運送上開漁產品自中和安檢所報關進港時,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岸巡總隊(下稱海巡署)人員實施監卸勤務而查獲(各次參與走私人員、進出港日期、天數、漁獲種類及數量,均詳如附表所示),始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總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岸巡總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字卷第58頁、第65頁、第70頁背面),核與共同被告即證人馬聰致、許聰霖、廖世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2 頁至第13頁、警二卷第1 頁至第7 頁、偵一卷第10頁至第12頁)、證人林瑞祥、阮自清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院二卷第92頁至第103 頁、第118 頁至第136 頁)相符,並有岸巡第五總隊中和安檢所林瑞祥製作之職務報告書、福穩號漁船魚獲計算淨重列表、96年12月14日高雄市一百噸以上漁船進出港申請書、漁船載運魚產品是否自行捕獲諮詢表、緝獲漁船走私產品協助諮詢電話傳真、漁船(貨)具領保管切結書、第五海岸巡防總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如附表編號1 之漁獲)、97年1 月10日小港區漁會臨海新村魚市場進貨表、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各1 份、97年1 月9日「福穩號」漁船漁業用具及魚產品照片70張(見警一卷第1 頁至第35頁)、97年1 月10日高雄市一百噸以上漁船進出港申請書、漁船載運魚產品是否自行捕獲諮詢表、緝獲漁船走私產品協助諮詢電話傳真、漁船(貨)具領保管切結書、第五海岸巡防總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如附表編號2 之漁獲)、97年2 月15日小港區漁會臨海新村魚市場進貨表、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97年2 月15日「福穩號」漁船、漁業用具及魚產品照片79張(見警二卷第1 頁至第40頁)、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6年10月24日高普業字第0961019278號函(偵一卷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97年6 月6 日漁二字第0971211789號函「福穩號」漁船於96年12月15日至97年1 月9 日、97年1 月10日至97年2 月15日出海作業期間之航跡圖(見院一卷第37頁至第38頁背面)、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7年7 月24日高普緝字第0971013934號函(見院一卷第39頁至第42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97年11月25日漁二字第0971225627號函、魚具、魚貨照片、「福穩號」漁船(CT5-1455)諮詢案補充說明、法務部97年10月24日法檢字第0970037937號函(見院二卷第28頁至第66背面)、國立台灣海洋大學97年11月28日海漁字第0970013026號函(見院二卷第68頁至第70頁背面)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 條所謂有變更之法律,乃指刑罰法律而言,並以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 條之規定制定公布者為限,此觀憲法第170 條之規定自明。行政法令縱可認為具有法律同等之效力,但因其並無刑罰之規定,究難解為刑罰法律,故如事實變更及刑罰法律外之法令變更,均不屬本條所謂法律變更範圍之內,自無本條之適用。例如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者,如於行為後裁判時,該私運進口物品,又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4 項重行公告,不列入管制物品之內,乃是行政上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之事實上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得據為廢止刑罰之認定,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3 號解釋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2 項專案指定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之公告,其內容之變更,對於變更前走私行為之處罰,不能認為有刑法第2 條之適用。」之意旨,益可瞭然。次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行政院據此於92年10月23日修正「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類管制進口項目包括1 次私運海關進口稅則第1 章至第8 章所列之物品及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之1 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10萬元者(外幣按當時辦理外匯銀行買進價格折算),或重量超過1 千公斤者。但報運進口海關進口稅則第1 章至第8 章所列之物品及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等物品,未虛報貨名或產地者,不屬管制進口物品,而於97年2 月27日修正為1 次私運獎券、彩券或彩票,或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1 章至第8 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等物品之1 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10萬元者(外幣按當時辦理外匯銀行買進價格折算),或重量超過1 千公斤者,方屬管制進口物品。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者,如於行為後裁判時,該私運進口之物品,又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重行公告,不列入管制物品之內,乃行政上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之事實上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得據為廢止刑罰之認定而諭知免訴(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474號判例參照)。本案查獲如附表所示之漁產品,重量分別共計66.29 公噸、89.62 公噸,縱扣除冰塊、紙箱、麻袋包裝等用品,其漁獲淨重仍遠逾1 千公斤之法定標準,而上開漁產品均屬於海關進口稅則第3 章所列魚類、甲殼類、軟體類其他水產無脊椎動物,且虛報產地者,該漁獲即屬管制物品,不因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經行政院重行公告而生新舊法比較或免訴之情形。從而,被告各於附表所示時間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之事實,堪以確認。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走私罪,又本件並無證據足證被告係自大陸地區私運上開管制物品進入台灣,自無適用同條例第12條之餘地,併敘明之。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與各次一起出海之被告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共2 次走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以出海捕魚為掩護,私運如附表所示之漁產品進入台灣地區,數量非少,惟念及渠等以捕魚維生,近年海洋生態環境變異、漁業資源衰竭,捕魚謀生不易,始鋌而走險為本案犯行,衡其等犯罪之惡性均非重,且在本院審理中均已認罪而坦承犯行並表明悔意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漁獲(已由廖世棟具領),雖係被告及上述其他共同正犯犯走私罪所得之物,惟衡諸一般經驗,漁船入港所載漁獲係屬船舶所有人所有,而非為船長或船員所有之情形,甚為常見,自難認定上開漁獲係被告或其他共同被告所有,且尚無證據證明「福穩號」之船舶所有人係本件之共同正犯,是上開漁獲,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刑法第28條、第51 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進、出港日期│天數│船  員│漁獲種類及數量  │
├──┼──────┼──┼───┼────────┤
│1   │96.12.15    │25天│廖世棟│海大蝦10710公斤 │
│    │   至       │    │馬聰致│市仔15460公斤   │
│    │97.01.09    │    │甲○○│三目蟹11810公斤 │
│    │            │    │許聰霖│劍蝦12020公斤   │
│    │            │    │      │章魚11180公斤   │
│    │            │    │      │扁魚5110公斤    │
│    │            │    │      │(合計約66.29 噸│
│    │            │    │      │,含冰水)      │
├──┼──────┼──┼───┼────────┤
│2   │97.01.10    │34天│廖世棟│黑蟹腳11505公斤 │
│    │   至       │    │馬聰致│黑蟹身19435公斤 │
│    │97.02.15    │    │甲○○│小卷7060公斤    │
│    │            │    │許聰霖│扁魚28915公斤   │
│    │            │    │      │大蝦1570公斤    │
│    │            │    │      │三目蟹6090公斤  │
│    │            │    │      │紅新娘2725公斤  │
│    │            │    │      │小章魚80公斤    │
│    │            │    │      │巴朗魚4600公斤  │
│    │            │    │      │花蝦7640公斤    │
│    │            │    │      │(合計約89.62 噸│
│    │            │    │      │,含冰水)      │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 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137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懲治走私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