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1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17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建齊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 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建齊無罪。 理 由 一、㈠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規定,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此款規定並包括因傳訊證人發見新證據之情形在內,檢察官依據證人之證言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行傳訊同一證人,如該證人為與前案證言相異之證言,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仍難謂非發見新證據,至起訴後法院應為如何之裁判,乃屬法院起訴審查或為實體審理之範疇,究不得因此而謂係違反同法第303 條第4 款之違背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114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62 66號亦同此旨);㈡本案①原經檢察官於民國(下同)95年7 月14日為95年度偵字第4063號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於95年9 月23日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1076號予以駁回,再經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後,本院於96年3 月23日以95年度聲判字第89號裁定駁回,此有上揭處分書及本院裁定在卷可稽(見95偵4063號影卷頁83-84 、91-93 、95聲判89號影卷頁142-145 );②惟告訴人於96年9 月3 日以證人潘昭蓁係經被告拜託、騷擾而於前揭偵查案中為不實證述,且提出其萬泰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顯示由「楊文魁」繳款之記錄以證明被告所辯稱均由告訴人自行繳納等詞不符為由,重新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傳訊潘昭蓁為不同前案之證述(見96他69 44 號卷頁25-28 ),提起本件公訴,參諸前揭說明,本件自難謂非發見新證據,本院自應予以審判,合先敘明。 二、㈠公訴意旨略以:①被告傅建齊與張貴麗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下同93年6 月15日結婚,並於94年10月18日離婚。傅建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結婚前即93年6 月間某日起,趁與張貴麗共同生活之便,竊取張貴麗放置於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112 號(即「妙點髮型沙龍店」)二樓房間內之臺新國際商業銀行現金卡(卡號:00000000 00000號,下稱臺新銀行現金卡)1 張、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新竹商銀信用卡)1 張、萬泰商業銀行現金卡(卡號:不詳,下稱萬泰商銀現金卡)1 張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 00000 號,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 張,共計竊得信用卡2 張、現金卡2 張。傅建齊遂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持前開竊得之2 張信用卡,於不詳時間,多次至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於每次刷卡消費後,均在簽帳單顧客簽名欄中,偽造「張貴麗」之署押,表示係「張貴麗」消費而同意依信用卡契約之條款付款,再將偽造完成之簽帳單交還予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店員核對,致各該特約商店陷於錯誤,據以交付商品,且以偽造之簽帳單向新竹商銀、國泰世華銀行請款,該2 家銀行並因而代傅建齊墊付消費款項予各該特約商店,傅建齊因此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足生損害於張貴麗、新竹商銀及國泰世華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又傅建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多次持張貴麗之前揭現金卡2 張,至銀行自動提款機(ATM )之自動付款設備預借現金,使該自動付款之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以此不正方法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得款後供己花用殆盡,致生損害於張貴麗、臺新銀行及萬泰商銀。嗣張貴麗於94年9 月5 日接獲銀行繳款通知單後,始悉上情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 339 條之2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㈡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①被告供述其有使用告訴人張貴麗前揭2 張信用卡、2 張現金卡消費之事實;②告訴人張貴麗之指訴,以證明⑴被告竊取其放置於房間盒內之前揭信用卡2 張、現金卡2 張之事實。⑵被告利用婚後共同生活而知悉告訴人個人資料之機會,私下向前揭銀行開卡並盜刷、預借現金等事實。⑶利用告訴人早上尚未上班之際,將每期繳費通知單代領後收藏起來,且每期僅繳納最低款項,而使告訴人不知其所有之前揭信用卡、現金卡已遭盜刷等事實。⑷其曾調閱店內錄影監視畫面,確定是被告收取信件之事實;③證人張雅貴、張麗美於本署詢問時之證述(見95偵4063號卷頁27、96他6944號卷頁46):⑴於92年中起至94年3 、4 月間,被告在「妙點髮型沙龍店」任職期間,是擔任早上9 點50分起到晚上8 點之早班人員,而告訴人是擔任下午1 點至9 點之晚班人員。⑵該美容店內之信件都是在早上送到,並均是由被告收取之事實;④證人潘昭蓁之具結證述(見96他69 44 號卷頁27、32):⑴被告在「妙點髮型沙龍店」任職期間,會在店門口等待郵差將信件送來並收藏起來等事實。⑵「妙點髮型沙龍店」的掛號信,是由被告至抽屜內拿公司印章簽收之事實。⑶其於本署95年度偵字第40 63 號95年5 月15日詢問時,被告要求其謊稱「店內信件是我收的」等語,然事實上是被告才知道郵差何時送信,而信用卡是被告自己拿去使用,而非告訴人交由被告使用等事實;⑤前揭臺新銀行、新竹商銀、萬泰商銀及國泰世華銀行之消費帳單各1 份,以佐證被告有盜刷之事實;⑥被告傳送之簡訊擷取畫面(94年5 月8 日、94年7 月17日)2 則,以佐證被告承認積欠告訴人債務之事實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檢察官前揭指訴之犯行,辯稱:㈠伊簽名及刷卡都有經過告訴人張詠絮(原名張貴麗)的同意,如果是伊竊取告訴人的卡,不可能刷這麼久,而且所有金額都是正常消費,在伊還沒有跟告訴人結婚之前,告訴人就已經授權給伊到結婚之後,伊消費都是店裡使用,例如加油、店裡聚餐等,①車子的車主是告訴人,被告有需要竊盜、偽造文書消費然後幫告訴人修車加油嗎?②附表二第17筆消費記錄是立榮航空購買機票,依立榮航空網站及信用卡購票報到須知「為保障搭機人與刷卡人之權益,如搭機人與刷卡人非同一人或無法出示購票信用卡驗證時,請以下列方式之一到機場辦理報到手續,否則本公司得拒絕旅客使用該張機票搭乘:請刷卡人攜帶購票使用之信用卡,陪同搭機旅客至機場辦理報到手續。」等詞,該張機票購買為告訴人高雄台北,如果告訴人都說她不知道,何來此筆消費內容。③附表二第64筆消費內容為羅麗芬國際美容美體,係女子美容,被告為男性,如何進入消費?④其他如飯店住宿等及3C產品,現金卡提領如非告訴人一同前往辦理住宿及消費,當時被告尚未與告訴人結婚,身分證配偶欄也未標記告訴人姓名,被告如何消費?⑤附表編號3 現金卡部分,92年3 月12日現金提領5 萬元,經被告於遞狀當日親赴萬泰銀行查詢,在自動提款設備無法一次提領5 萬元,需分次提領,如果要一次提領需本人至櫃臺辦理;⑥告訴人曾當庭作證說這些都不是日常生活所需,且是由被告偷竊,但有偷竊者會將信用卡所有消費內容使用在正常消費嗎?伊非本人能夠自銀行櫃臺提領現金嗎?㈡伊於93年6 月15日與被告結婚,於94年10月18日訂立離婚協議書並辦理離婚登記,告訴人證述說與被告結婚一個月就離婚是不實的,之前是夫妻,所以卡片的帳是伊繳,之後離婚了,那些消費金額當然就該由告訴人繳等語。 四、證據能力之審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及之5 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傅建齊則爭執證人張雅貴、張麗美、潘昭蓁即告訴人張詠絮之證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其餘證據表示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①證人即告訴人張詠絮於警詢及於檢查事務官面前所為陳述,證人張雅貴、張麗美、潘昭蓁於接受檢查事務官之詢問,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及第159 條之3 所示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②證人即告訴人張詠絮於偵查中所為未經具結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係應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不得作為證據;③證人張麗美、潘昭蓁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經具結,被告就此並未主張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復查無該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參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④其他供述證據,以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得為證據。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①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②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①依證人即告訴人張詠絮於本院具結證稱:伊算是與被告是在93年6 月15日結婚前同居,忘記何時開始的時間,妙點髮型沙龍店是伊開的,傅建齊來住在三樓宿舍。伊作美髮,很多顧客會招攬辦卡,就會捧場辦信用卡和現金卡。伊是晚班設計師,下午一、二點之後才會去店裡。店裡掛號信或其他信,會請伊堂妹張雅貴和資深設計師張麗美收,收完就放櫃台,伊下午到店裡上班時,如果有客人會先照顧客人,有空才會找櫃台的看信,然後去整理私人的資料。本案伊所提出的四張信用卡與現金卡,是在與被告傅建齊結婚前就申辦的,(問:你既然記得有申請本案四張信用卡與現金卡,卻未收到信用卡與現金卡,不覺得奇怪嗎?)到目前為止伊申請的信用卡,卡片如果寄來都不會開封,因為跟顧客捧場的有十幾張卡,就近的銀行才會開封,本案的這四張信用卡被開卡,原本不知道,是發現有帳單來才知道卡有在使用,然後才去報案。伊還有一些卡沒有開卡。本案四張信用卡與現金卡,寄來時伊有收到,同事放在櫃台,這四張卡裡面,新竹的和有一張現金卡,沒有開卡過。伊記得看到卡片帳單時覺得很莫名其妙,因為伊沒有申請過這種卡。(提示96他字 6944 號 卷頁4 ,問:這是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這張卡你有無收到?)伊有收,但沒有開卡。筆跡也不是伊的。(提示96他字6944號卷頁5-6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照片內男生是被告,是報案,警察叫伊去銀行蒐集資料,在警察陪同開影帶看到。(96他字6944號卷頁7 簡訊內容翻拍照片)簡訊是被告傳給伊的,是因為伊已經找上門,叫伊爸媽下來辦離婚,因為伊的卡全部被盜刷,覺得夫妻不實在,所以就叫被告搬出去,被告就說委屈你了,會儘快把你的事情處理好。因為伊已經把被告趕出去了。(提示本院卷一頁45-51 頁)渣打商銀的卡不是伊申請的,從填寫信用卡單都不是伊的字。新竹商銀消費明細自92年10月4 日起到93年8 月23日止的消費內容不是伊消費的,不可能作為店內使用,這些汽車賓館、汽車修護、3C電信、娛樂業,這些都不可能是店裡要用的,也不是伊同居或婚後共同生活所必需用品。(提示本院卷一頁53-58 國泰世華銀行資料)這張信用卡是伊申請的,這張卡是很多年前有的,但銀行補發新卡時就沒有收了,更改新卡是自己寄來的。新卡寄來就不是伊在用了。從92年6 月2 日到93年2 月7 日的消費明細,都不是伊刷的,內容跟剛才差不多,不是店內所需用品,也不是婚姻、同居關係存續中所必須生活用品。(提示本院卷一頁60-69 萬泰商銀現金卡資料)這張卡是伊申辦的,簽名筆跡是伊的,有拿到這張卡,但是用鐵盒子裝起來,沒有在用信金卡。92年3 月12日到93年6 月7 日止的交易明細,預借現金不是伊借的,這些預借現金不會是也不可能是供店內營業或與被告婚姻、同居關係存續中所需的金錢,因為伊不知道有這筆錢。(提示本院卷一頁71 -76臺新銀行現金卡資料)是伊辦的,有拿到卡片,但沒有開過卡。92年4 月10日起至93年5 月12日預借現金交易明細,不是伊預借現金的,也不是供店內營業或與被告婚姻、同居關係存續中使用的。(問:如果今天事情發生後你才要離婚,為何我們簽離婚證書時,都是我的朋友來作證?)因為被告的朋友都是伊以前跟被告交往一年來,都是被告的偽證證人的朋友。(問:你剛剛說是因為你發現我偷拿這些卡,你的父母下來高雄,事情發生你才會跟我離婚。那為何是我的朋友來作證離婚?)伊父母不認識字,不想讓他們操心。被告拜託伊把被告三個小孩子帶到暑假才帶走,所以伊雖然把被告趕出去了,但還是幫被告把小孩照顧到暑假才讓帶走。(問:你說3C、汽車修護、賓館這些,之前店裡裝修及房子裝修,買的這些東西是誰花錢?)伊所有買的東西,像家具、電器,包括燦坤都是伊買的,是付現金。(問:之前夫妻感情不和是何時?)伊結婚與離婚只隔一個月,拖那麼久是為了要安頓小孩。伊一開始發現,伊父母下來就希望傅建齊看能不能把錢還完。」等語(見本院卷頁 80-87 );②惟證人前揭⑴所述結婚與離婚只隔一個月乙節,明顯與被告所提出兩人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與離婚協議書(見本院卷頁159-161 )所顯示自93年6 月15日起至94年10月18日止之婚姻存續期間不合;⑵所述現金卡沒有開卡過,用鐵盒子裝起來,沒有在用現金卡等語,與萬泰商業銀行100 年4 月15日泰服客字第10000002933 號函附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代取款憑條)影本(見本院卷頁123-124 ,即附表二㈢編號1 所載盜用預借現金)所顯示為告訴人所簽名預借使用,並非係被告所盜用,及事後告訴人於本院所陳述「那張卡是92年我個人使用」等語在卷(見本院卷頁189 ),亦有未合;⑶及附表二㈡編號64所載經被告盜用於羅麗芬國際美容美體連鎖,經羅麗芬國際美容有限公司以100 年6 月17日100 字第10002 號函覆本院稱「經查本公司刷卡資料及刷卡銀行再次確認,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未曾在本公司刷卡消費」等詞(見本院卷頁204 ),且被告前揭辯稱係男性應無在上揭公司刷卡消費之情,核以常情並非顯不足採之辯詞;⑷以上,證人即告訴人前揭證詞尚無法供作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復依⑴證人張雅貴到庭具結證稱:伊任職妙點髮型沙龍店時是擔任設計師,整天班,早上10點到晚上9 點,期間有看過郵差來送信,送信時間都是早上,就是伊上班那個時候。有曾經收過掛號信,公司都是用店章,如果是掛號就是用店章蓋,當時老闆是張貴麗,被告以前是她(張貴麗)老公。被告在伊上班期間,有時會一起上班。伊收的掛號信中,有老闆的掛號信就會給老闆,不會去看是什麼信,除非是自己的。伊收了之後,放櫃台。不知道有沒有人收走(提示95偵4063號號卷頁26所附95年4 月12日詢問筆錄,問:這邊問題是店內信是否是由被告收去,均答如果他有在店內,都是他收取,如果沒有就放櫃台等語。請問,這些是你說的嗎?)對,伊實際上有看過,所以才為這樣的陳述。(問:曾經有一年,我們跟張雅貴出去玩時。我們過年時有出去玩,你有無看過告訴人拿現金卡叫我去提領錢?至於是哪一年的過年、哪張現金卡我忘了。)時間有點久,我記得有,但是不確定。(問:問90年或91年,你從台北到高雄時,告訴人的信用卡是否就已經拿給我使用了?)伊不知道。(問:90年到93年結婚以後,我是否不常在公司?)對(被告原先問題是90年到91年,後經更正問題為90年到93年結婚以後,證人回答如後),被告有時會出去有時會回來,早上應該沒有在公司,晚上才會回來。因為伊整天都在。人會注意等語(見本院卷頁76-79 );⑵證人張麗美到庭具結證稱:伊在妙點髮型沙龍店擔任設計師,92年間上班時間是早上9 點50到晚上8 點,上班時間,有看過郵差送信,是白天,有收過平信或掛號信,一般收了就放櫃台,之後老闆會去翻閱收的信件,就是他們兩位,他們誰來就誰收。不曉得有沒有收過信用卡或現金卡的掛號信嗎,如果是掛號信,也是收了就放櫃台。張貴麗上班期間正常是中午過後,有約就會早。有看過傅建齊在店內,何時會在店內,不一定。(提示96他6944號卷頁47 所 附96年12月12日訊問筆錄,問:你說過如果傅建齊在,都是傅建齊收,如果傅建齊不在,你們收後放在櫃台,傅建齊回來會把信件收走。你說的內容,你有實際看過嗎?)伊如果在店裡,他們兩人不在的話,信是由伊收了放櫃台,如果他們兩人在,伊不會過手信。都是他們兩人在收」等語(見本院卷頁89-90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傅建齊會請你們聚餐?都由何人付帳?)會。但不知道由何人付帳。(問:去何處聚餐過?)很多。有時去土雞城,有時到高雄錢櫃唱卡拉OK,其他不記得有哪些餐廳,傅建齊、張貴麗都有參加,全店的人都會參加。伊與其他同事不用出錢,不知道由何人出錢。若是公司籌畫的話就公司出錢等語(見96他6944號卷頁47);⑶證人潘昭蓁到庭具結證稱:(提示96他6944號卷頁27所附96年11月8 日訊問筆錄,問:檢察官問你說你曾經證述過傅建齊知道郵差何時會來,他會在門口等,信件就被收走等語,你說的內容,是你曾經看過的事實嗎?)傅建齊知道郵差幾點會到,但伊都不知道,因為傅建齊會自己在門口等,收走後,拿去哪裡伊就不知道了。(提示96他6944號卷頁32所附96年11月15日訊問筆錄,問:你證述信用卡是傅建齊自行拿去用的,這個事實你知道嗎?)因為傅建齊會自己去拿麗麗(指告訴人)的信用卡,他拿去哪裡伊也不知道。(提示96他6944號卷頁32所附96年11月15 日訊問筆錄,問:檢察官問作證前傅建齊有無叫你說什麼內容,你回答說叫我作證信用卡信件是誰收的,後來你說你說謊。這個事情過程為何?)傅建齊主動打電話給伊,一直拜託說一定要幫他出來作證,說他還有三個小孩要養,當時伊沒有社會經驗,就被他拖下水。(提示95偵4063號卷頁80所附95年5 月15日詢問筆錄,問:你說你知道告訴人曾經拿她的卡給被告使用,且店內信件是由你收,收到後放在櫃台,告訴人上班後就直接拿走等語。你這次的證述內容是否實在?)那時候伊是上早班沒錯,但伊拿了是放在櫃台,誰拿走就不知道了。筆錄的內容是傅建齊叫伊說謊的內容。(問:我何時打電話給你叫你說謊做偽證?)是被告自己打電話給伊,當時伊離開妙點髮型沙龍店後,其他同事說伊沒有在那邊做了,被告就主動打給伊,拜託看可不可以幫他作證。時間點已經忘了。(問:之前在我判無罪那件案子開庭時,你出庭作證講的話說信是誰先拿而已,為何與現在出庭講的話不一樣?)是那時候麗麗要告傅建齊時,被告打電話叫伊說謊的。伊之前是說謊的。伊對不起良心,所以才去自首等語(見本院卷頁92-94 );⑷證人王姵雯到庭具結證稱:(問:在96年有一次我從香港出差回來,被檢察官以三萬交保,我打電話給你,問說潘昭蓁為何去說我叫他製作偽證,你如何回答?)伊聽到傅建齊打電話說原本已經結束,後來又被訴訟,聽完就打給潘昭蓁說為何要跑去作偽證,因為潘昭蓁講的不是事實,伊就一直罵潘昭蓁說這樣會有判刑的責任,潘昭蓁就說她也是出自不願意。(問:潘昭蓁在我們記憶裡,她如果沒有人教,會說這些話嗎?)伊與潘昭蓁同事滿久,她不可能這麼聰明,潘昭蓁不是去警察局說她作偽證,而是跑去地檢署跟檢察官說的。(問:店內信件是誰收的?)正常是伊與其他同事會收,但只會放在櫃台。老闆娘或老闆開封,沒印象有看過被告開封,正常是老闆娘開的比較多。(問:你如何知道潘昭蓁作偽證?)是伊自己想的,因為她說的是事實,潘昭蓁不可能直接自己跑去作偽證,一定有人教唆她。伊不清楚潘昭蓁在地檢署作證的內容,是聽被告講說潘昭蓁跑去地檢署,傅建齊好像說潘昭蓁說傅建齊叫她去做偽證,沒有看過潘昭蓁在地檢署的筆錄,伊剛剛講潘昭蓁去作偽證的話,是傅建齊告訴伊的,因為潘昭蓁一開始是去幫傅建齊作證,之後就不知道為什麼自己跑去地檢署說被告是叫她去作偽證,因為伊認識潘昭蓁,她不可能這麼做,且伊跟潘昭蓁通完電話,潘昭蓁也說她是出自無奈等語(見本院卷頁96-98 ),⑸以上證人證詞均僅涉及妙點髮型沙龍店的信件由何人收取,在證人收取後均放置在櫃臺,至於係由被告或告訴人取走,之後作何用途等情,均非得由其證詞所能知悉,且以被告當時仍與告訴人同居而告訴人係該店老闆之情狀,店內員工代收告訴人之掛號信件由被告收取,係符合常情之舉止,且一般信用卡帳單係以平信寄送,是否全為被告所收取而告訴人無從得知,亦難據上揭證詞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再依檢察官起訴所指為被告盜用如附表二之信用卡、現金卡,分別①經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⑴100 年4 月11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1001005175號函覆本院稱「實體店面消費需於簽帳單簽名,一聯交給消費者,另一聯則為商店處自行保存,故無法提供相關資料」等詞(見本院卷頁117 )、⑵100 年6 月22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1001009504號函覆稱「鈞院所提供本院信用卡交易明細中,消費日期為92年11月5 日、92年12月5 日、93年2 月6 日、93年10月5 日、94年3 月7 日及94年10月6 日均屬郵局劃撥單繳款,收款人帳號:00000000,戶名: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另查消費日期為94年8 月3 日屬自動提款機轉帳繳款,轉入之帳號為客戶之信用卡卡號共16碼」等詞(見本院卷頁206 );②國泰世華銀行業務控管部100 年4 月12日國世業控字第1000000105號函覆本院稱「來函附件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經查簽帳單皆已逾本行調閱期限(自消費日起120 日)及收單機構之保存期限(一國際組織規範自消費日起18個月內),遂無消官資料檢視交易是否需簽名」等詞(見本院卷頁119 );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4 月13日台新總作服帳務字第10000003048 號函「經查前揭正確現金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客戶92年4 月10日至93年5 月12日有持該現金卡於ATM 提領預借現金,ATM 預借現金無須持卡人簽名確認故無從提供單據」等詞(見本院卷頁121 );④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6 月21日泰服客字第10000005259 號函覆本院稱「經查客戶張貴麗93年6 月24日至94年9 月24日還款交易,均是透過自動提款機(ATM )轉帳交易(詳跨行轉帳交易查詢報表),另95年1 月23日還款係本行將現金卡債權讓受與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客戶還款」等詞(見本院卷頁208-211 );⑤以上銀行回函均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且證人楊文魁經本院傳喚而傳票以遷移不明退回,且經檢察官及被告均稱無法提供證人現所在地而無從傳喚(見本院卷頁202 、225 )。 ㈤此外,①依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記載如附表二所示被告盜刷使用告訴人之信用卡、現金卡之期間均長達一年有餘,且可見其消費記錄頻繁,以金融機關所發行供自然人使用之信用卡及現金卡,係個人金融上重要往來資料與現金存提來源,為目前商業社會上個人從事金融活動之重要證明與工具,如果遺失,更可能遭到冒用、冒領,造成個人經濟上損失,一般人並無可能任意棄置或漠不關心,已為現今國民之一般常識,告訴人為身心健全且具備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豈有可能申辦多張信用卡及現金卡之後,棄之不理,甚至都沒有注意到個人金融帳單,此顯與社會常情有所違背,又若被告竊取告訴人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加以盜刷,又何必代為清償?所消費內容亦有如被告所辯之情形而無從以上揭證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②至於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被告於ATM 提領現金之畫面係94年(西元2005年)6 月18日時(見96他6944號卷頁5-6 ),並未在檢察官補充理由所列之附表,然上揭照片僅能證明被告有持該現金卡使用之事實,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但就被告是否係竊盜所得現金卡以詐欺取財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另告訴人提出被告於94年5 月8 日、7 月17日之簡訊內容亦僅能證明被告有允諾將所欠告訴人的款項、卡片處理好等語,亦屬民事之糾葛,尚難以此推認被告有為起訴書所指犯行。 六、㈠綜合以上,本件公訴意旨所舉上開事證,僅能證明被告有部分使用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信用卡、現金卡之事實,但對於被告於何時、地,以何方法竊得該信用卡與現金卡,進而開始盜刷使用,並使告訴人在長達一年有餘之期間內均不知此等犯行,仍屬檢察官對於所指被告犯罪事實未能舉證至超越合理懷疑,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被告本案被訴之犯罪自不能證明。此外,本院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復查無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認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㈡至於被告傅建齊在告訴人所申請之信用卡、現金卡背面署押之行為(詳如附表一所示),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與起訴之事實即不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本院就此自不得予以審判,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八、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王參和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蔡毓琦 附表一:依被害人張貴麗(張詠絮)之指訴,其遭被告傅建齊盜用之信用卡、現金卡銀行及卡號暨被告傅建齊在信用卡、現金卡背面偽造之署押之情形(即檢察官未經起訴部分) ┌──┬────────┬───────┬──────┬────────┬──────────┐ │編號│遭盜用之信用卡、│填寫者及填寫時│欄位(被告在│偽造之署押 │證據 │ │ │現金卡銀行及卡號│間 │信用卡、現金│ │ │ │ │ │ │卡背面所簽姓│ │ │ │ │ │ │名) │ │ │ ├──┼────────┼───────┼──────┼────────┼──────────┤ │ 1 │盜用新竹商業銀行│被告傅建齊於銀│張貴麗 │信用卡背面持卡人│⒈被告傅建齊於警詢及│ │ │信用卡(卡號:51│行發卡日起至92│ │簽名欄偽造之「張│ 偵查中之供述(見警│ │ │00000000000000號│年10月4日間之 │ │貴麗」簽名署押1 │ 卷第1至2頁、偵一卷│ │ │) │某日填寫 │ │枚(未扣案)。 │ 第26至28頁及第80至│ │ │ │ │ │ │ 81頁、聲判卷第55至│ │ │ │ │ │ │ 58頁、偵三卷第18至│ │ │ │ │ │ │ 19頁、本院二卷第18│ │ │ │ │ │ │ 至20頁) │ │ │ │ │ │ │⒉告訴人張貴麗(張詠│ │ │ │ │ │ │ 絮)於警詢、偵查及│ │ │ │ │ │ │ 鈞院審理時之證述(│ │ │ │ │ │ │ 見警卷第3至4頁、偵│ │ │ │ │ │ │ 一卷第19頁及第27頁│ │ │ │ │ │ │ 、偵二卷第37至38頁│ │ │ │ │ │ │ 、第45頁及第47至48│ │ │ │ │ │ │ 頁、鈞院100年3月30│ │ │ │ │ │ │ 日審判筆錄) │ │ │ │ │ │ │⒊證人張雅貴於偵查及│ │ │ │ │ │ │ 鈞院審理時之證述(│ │ │ │ │ │ │ 見偵一卷第26頁、鈞│ │ │ │ │ │ │ 院100年3月30日審判│ │ │ │ │ │ │ 筆錄) │ │ │ │ │ │ │⒋證人張麗美於偵查及│ │ │ │ │ │ │ 鈞院審理時之證述(│ │ │ │ │ │ │ 見偵一卷第26頁、偵│ │ │ │ │ │ │ 二卷第45至47頁、鈞│ │ │ │ │ │ │ 院100年3月30日審判│ │ │ │ │ │ │ 筆錄) │ │ │ │ │ │ │⒌證人潘昭蓁於偵查及│ │ │ │ │ │ │ 鈞院審理時之證述(│ │ │ │ │ │ │ 見偵一卷第80至81頁│ │ │ │ │ │ │ 、偵二卷第25至28頁│ │ │ │ │ │ │ 及第31至32頁、鈞院│ │ │ │ │ │ │ 100年3月30日審判筆│ │ │ │ │ │ │ 錄) │ │ │ │ │ │ │⒍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 │ │ │ │ │ │ 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 │ │ │ │ │ │ 3日渣打商銀CB-OPS │ │ │ │ │ │ │ 字第09803000號函暨│ │ │ │ │ │ │ 檢附信用卡卡號: │ │ │ │ │ │ │ 0000 000000000000 │ │ │ │ │ │ │ 號申請資料及交易明│ │ │ │ │ │ │ 細資料各1份(見本 │ │ │ │ │ │ │ 院一卷第45至51頁)│ ├──┼────────┼───────┼──────┼────────┼──────────┤ │ 2 │盜用國泰世華銀行│被告傅建齊於銀│Chang Kuel │信用卡背面持卡人│⒈同上⒈至⒌。 │ │ │信用卡(卡號:55│行發卡起至92年│Li │簽名欄偽造之「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 │00000000000000)│6月2日間之某日│ │Chang Kuel Li」 │ 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 │ │ │填寫 │ │簽名署押1枚(未 │ 27日國世業控字第 │ │ │ │ │ │扣案)。 │ 第0000000000號函暨│ │ │ │ │ │ │ 檢附信用卡卡號:55│ │ │ │ │ │ │ 00000000000000號申│ │ │ │ │ │ │ 請資料及交易明細資│ │ │ │ │ │ │ 料各1份(見本院一 │ │ │ │ │ │ │ 卷第53至58頁) │ ├──┼────────┼───────┼──────┼────────┼──────────┤ │ 3 │盜用萬泰商業銀行│被告傅建齊於90│張貴麗 │現金卡背面持卡人│⒈同上⒈至⒌。 │ │ │現金卡(卡號0221│年12月18日申請│ │簽名欄偽造之「張│⒉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 │00000000) │現金卡至93年6 │ │貴麗」簽名署押1 │ 限公司98年11月12日│ │ │ │月7日間之某日 │ │枚(未扣案)。 │ 泰中克字第09800010│ │ │ │填寫 │ │ │ 042號函暨檢附現金 │ │ │ │ │ │ │ 卡卡號:0000000000│ │ │ │ │ │ │ 03號申請資料及交易│ │ │ │ │ │ │ 明細資料各1份(見 │ │ │ │ │ │ │ 本院一卷第60至69頁│ │ │ │ │ │ │ ) │ ├──┼────────┼───────┼──────┼────────┼──────────┤ │ 4 │盜用台新商業銀行│被告傅建齊於92│張貴麗 │現金卡背面持卡人│⒈同上⒈至⒌。 │ │ │現金卡(卡號1551│年2月21日申請 │ │簽名欄偽造之「張│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 │000000000) │現金卡起至93年│ │貴麗」簽名署押1 │ 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 │ │ │5月12日間之某 │ │枚(未扣案)。 │ 4日台新總作服帳務 │ │ │ │日填寫 │ │ │ 字第09800014703號 │ │ │ │ │ │ │ 函暨檢附現金卡卡號│ │ │ │ │ │ │ :0000000000000號 │ │ │ │ │ │ │ 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 │ │ │ │ │ │ 資料各1份(見本院 │ │ │ │ │ │ │ 一卷第71至76頁) │ └──┴────────┴───────┴──────┴────────┴──────────┘ 附表二:被告傅建齊盜用被害人張貴麗(張詠絮)申請附表一信用卡消費及現金卡預借現金 ┌──────────────────────────────────────────────┐ │㈠被告傅建齊盜刷被害人張貴麗(張詠絮)所申請之附表一編號1信用卡之消費部分 │ ├──┬────────┬────────────┬─────────┬───────────┤ │編號│盜刷時間(即消費│特約商店(即被盜刷商店)│盜刷金額(即消費金│證據 │ │ │日期) │ │額/新臺幣) │ │ ├──┼────────┼────────────┼─────────┼───────────┤ │ 1 │92年10月4日 │國典汽車 │8,540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 │ │ │ │限公司98年11月3日渣打 │ │ │ │ │ │銀CBOPS字第09803000號 │ │ │ │ │ │函暨檢附信用卡卡號:51│ │ │ │ │ │000000000000號申請資料│ │ │ │ │ │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 │ │ │ │ │見院一卷第45至51頁) │ ├──┼────────┼────────────┼─────────┼───────────┤ │ 2 │92年10月5日 │明樣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560元 │同上 │ ├──┼────────┼────────────┼─────────┼───────────┤ │ 3 │92年10月5日 │明樣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989元 │同上 │ ├──┼────────┼────────────┼─────────┼───────────┤ │ 4 │92年10月4日 │欣亞電腦(建國一店) │3,470元 │同上 │ ├──┼────────┼────────────┼─────────┼───────────┤ │ 5 │92年10月4日 │億家資訊有限公司 │5,755元 │同上 │ ├──┼────────┼────────────┼─────────┼───────────┤ │ 6 │92年10月6日 │福懋興業(股)-福懋石榴 │1,340元 │同上 │ ├──┼────────┼────────────┼─────────┼───────────┤ │ 7 │92年10月10日 │錢櫃板橋店 │4,949元 │同上 │ ├──┼────────┼────────────┼─────────┼───────────┤ │ 8 │92年10月15日 │民族路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1,380元 │同上 │ ├──┼────────┼────────────┼─────────┼───────────┤ │ 9 │92年10月19日 │明樣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194元 │同上 │ ├──┼────────┼────────────┼─────────┼───────────┤ │ 10 │92年10月20日 │明樣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2元 │同上 │ ├──┼────────┼────────────┼─────────┼───────────┤ │ 11 │92年10月22日 │和信電訊(股)公司 │5,188元 │同上 │ ├──┼────────┼────────────┼─────────┼───────────┤ │ 12 │92年10月27日 │順發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542元 │同上 │ ├──┼────────┼────────────┼─────────┼───────────┤ │ 13 │92年10月25日 │榮允輪胎行 │13,300元 │同上 │ ├──┼────────┼────────────┼─────────┼───────────┤ │ 14 │92年10月28日 │仙吉加油站有限公司 │1,340元 │同上 │ ├──┼────────┼────────────┼─────────┼───────────┤ │ 15 │92年10月30日 │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高 │1,280元 │同上 │ ├──┼────────┼────────────┼─────────┼───────────┤ │ 16 │92年10月30日 │福樂加油站有限公司 │1,280元 │同上 │ ├──┼────────┼────────────┼─────────┼───────────┤ │ 17 │92年11月1日 │中國石油高鳳站 │1,250元 │同上 │ ├──┼────────┼────────────┼─────────┼───────────┤ │ 18 │92年10月31日 │豪城旅館-松山 │1,872元 │同上 │ ├──┼────────┼────────────┼─────────┼───────────┤ │ 19 │92年11月5日 │博愛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1,320元 │同上 │ ├──┼────────┼────────────┼─────────┼───────────┤ │ 20 │92年11月9日 │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仟 │1,318元 │同上 │ ├──┼────────┼────────────┼─────────┼───────────┤ │ 21 │92年11月2日 │富美家窗簾布業行 │4,300元 │同上 │ ├──┼────────┼────────────┼─────────┼───────────┤ │ 22 │92年11月12日 │坤億有限公司 │1,360元 │同上 │ ├──┼────────┼────────────┼─────────┼───────────┤ │ 23 │92年11月19日 │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華 │1,320元 │同上 │ ├──┼────────┼────────────┼─────────┼───────────┤ │ 24 │92年11月11日 │聯強電腦 │18,025元 │同上 │ ├──┼────────┼────────────┼─────────┼───────────┤ │ 25 │92年11月26日 │中國石油新營北上站 │1,320元 │同上 │ ├──┼────────┼────────────┼─────────┼───────────┤ │ 26 │92年11月30日 │上源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1,350元 │同上 │ ├──┼────────┼────────────┼─────────┼───────────┤ │ 27 │92年12月5日 │中國石油五甲站 │1,360元 │同上 │ ├──┼────────┼────────────┼─────────┼───────────┤ │ 28 │92年12月11日 │特力屋-鳳山店 │1,752元 │同上 │ ├──┼────────┼────────────┼─────────┼───────────┤ │ 29 │92年12月30日 │上源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1,380元 │同上 │ ├──┼────────┼────────────┼─────────┼───────────┤ │ 30 │93年12月30日 │東方油品股份有限公司 │1,300元 │同上 │ ├──┼────────┼────────────┼─────────┼───────────┤ │ 31 │93年1月6日 │世峰加油站有限公司 │1,100元 │同上 │ ├──┼────────┼────────────┼─────────┼───────────┤ │ 32 │93年2月15日 │波西米亞餐飲事業有限公司│220元 │同上 │ ├──┼────────┼────────────┼─────────┼───────────┤ │ 33 │93年2月15日 │波西米亞餐飲事業有限公司│640元 │同上 │ ├──┼────────┼────────────┼─────────┼───────────┤ │ 34 │93年2月23日 │中國石油關西服務區站 │1,320元 │同上 │ ├──┼────────┼────────────┼─────────┼───────────┤ │ 35 │93年3月6日 │特力屋-鳳山店 │2,888元 │同上 │ ├──┼────────┼────────────┼─────────┼───────────┤ │ 36 │93年3月17日 │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895元 │同上 │ ├──┼────────┼────────────┼─────────┼───────────┤ │ 37 │93年3月24日 │良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2,000元 │同上 │ ├──┼────────┼────────────┼─────────┼───────────┤ │ 38 │93年4月11日 │特力屋-鳳山店 │1,477元 │同上 │ ├──┼────────┼────────────┼─────────┼───────────┤ │ 39 │93年4月10日 │榮允輪胎行 │13,000元 │同上 │ ├──┼────────┼────────────┼─────────┼───────────┤ │ 40 │93年4月13日 │順發3C量販-鳳山店 │570元 │同上 │ ├──┼────────┼────────────┼─────────┼───────────┤ │ 41 │93年4月19日 │蔡家國際有限公司 │12,500元 │同上 │ ├──┼────────┼────────────┼─────────┼───────────┤ │ 42 │93年6月1日 │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5,777元 │同上 │ ├──┼────────┼────────────┼─────────┼───────────┤ │ 43 │93年7月20日 │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3,361元 │同上 │ ├──┼────────┼────────────┼─────────┼───────────┤ │ 44 │93年8月13日 │順發3C量販-鳳山店 │1,514元 │同上(原本署檢察官98年│ │ │ │ │ │度蒞字第15480號補充理 │ │ │ │ │ │由書漏未記載,應予以補│ │ │ │ │ │充) │ ├──┼────────┼────────────┼─────────┼───────────┤ │ 45 │93年8月18日 │明樣3C-鳳山店 │3,014元 │同上 │ ├──┼────────┼────────────┼─────────┼───────────┤ │ 46 │93年8月28日 │明樣3C-鳳山店 │5,950元 │同上 │ ├──┼────────┼────────────┼─────────┼───────────┤ │ 47 │93年8月23日 │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2,197元 │同上(經檢察官100 年度│ │ │ │ │ │蒞字第8674號補充理由書│ │ │ │ │ │更正原記載之98年8 月23│ │ │ │ │ │日) │ ├──┴────────┴────────────┴─────────┴───────────┤ │總計金額:15萬1,869 元(不含循環利息及幾繳交卡費,原補充理由書誤載為15萬0,355 元,應予以更正│ │,並經經檢察官100 年度蒞字第8674號更正原記載15萬0,55元) │ └──────────────────────────────────────────────┘ ┌──────────────────────────────────────────────┐ │㈡被告傅建齊盜刷被害人張貴麗(張詠絮)所申請之附表一編號2信用卡之消費部分 │ ├──┬────────┬────────────┬─────────┬───────────┤ │編號│盜刷時間(即消費│特約商店(即被盜刷商店)│盜刷金額(即消費金│證據 │ │日期) │ │額/新臺幣) │ │ ├──┼────────┼────────────┼─────────┼───────────┤ │ 1 │92年6月2日 │世偉加油站有限公司 │1,03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 │ │ │ │限公司98年10月27日國世│ │ │ │ │ │業控字第第0000000000號│ │ │ │ │ │函暨檢附信用卡卡號:55│ │ │ │ │ │00000000000000號申請資│ │ │ │ │ │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 │ │ │ │ │(見本院一卷第53至58頁│ │ │ │ │ │) │ ├──┼────────┼────────────┼─────────┼───────────┤ │ 2 │93年6月5日 │光華加油站有限公司 │1,200元 │同上 │ ├──┼────────┼────────────┼─────────┼───────────┤ │ 3 │92年6月5日 │和信電訊(股)公司 │2,479元 │同上 │ ├──┼────────┼────────────┼─────────┼───────────┤ │ 4 │92年6月12日 │高雄金典酒店 │504元 │同上 │ ├──┼────────┼────────────┼─────────┼───────────┤ │ 5 │92年6月13日 │天天加油站有限公司 │1,200元 │同上 │ ├──┼────────┼────────────┼─────────┼───────────┤ │ 6 │92年6月18日 │縣爺土雞KTV │3,500元 │同上 │ ├──┼────────┼────────────┼─────────┼───────────┤ │ 7 │92年6月20日 │上源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1,180元 │同上 │ ├──┼────────┼────────────┼─────────┼───────────┤ │ 8 │92年6月20日 │龍誠企業社 │2,400元 │同上 │ ├──┼────────┼────────────┼─────────┼───────────┤ │ 9 │92年6月24日 │世逸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500元 │同上 │ ├──┼────────┼────────────┼─────────┼───────────┤ │ 10 │92年6月25日 │上源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1,170元 │同上 │ ├──┼────────┼────────────┼─────────┼───────────┤ │ 11 │92年6月25日 │和信電訊(股)公司 │1,980元 │同上 │ ├──┼────────┼────────────┼─────────┼───────────┤ │ 12 │92年6月26日 │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高 │4,300元 │同上 │ ├──┼────────┼────────────┼─────────┼───────────┤ │ 13 │92年7月2日 │闔家歡視聽歌唱歌城 │1,160元 │同上 │ ├──┼────────┼────────────┼─────────┼───────────┤ │ 14 │92年7月3日 │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1,050元 │同上 │ ├──┼────────┼────────────┼─────────┼───────────┤ │ 15 │92年7月7日 │特力屋-鳳山店 │440元 │同上 │ ├──┼────────┼────────────┼─────────┼───────────┤ │ 16 │92年7月7日 │上源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1,120元 │同上 │ ├──┼────────┼────────────┼─────────┼───────────┤ │ 17 │92年7月8日 │立榮航空(股)公司-高 │4,140元 │同上 │ ├──┼────────┼────────────┼─────────┼───────────┤ │ 18 │92年7月9日 │揚名加油站有限公司 │940元 │同上 │ ├──┼────────┼────────────┼─────────┼───────────┤ │ 19 │92年7月12日 │上源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1,200元 │同上 │ ├──┼────────┼────────────┼─────────┼───────────┤ │ 20 │90年7月17日 │欣亞電腦(建國一店) │15,300元 │同上 │ ├──┼────────┼────────────┼─────────┼───────────┤ │ 21 │92年7月18日 │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 │1,130元 │同上 │ ├──┼────────┼────────────┼─────────┼───────────┤ │ 22 │92年7月23日 │大順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1,200元 │同上 │ ├──┼────────┼────────────┼─────────┼───────────┤ │ 23 │92年7月27日 │李斯特加油站實業有限公 │1,060元 │同上 │ ├──┼────────┼────────────┼─────────┼───────────┤ │ 24 │92年7月27日 │宏霖汽車材料行 │9,030元 │同上 │ ├──┼────────┼────────────┼─────────┼───────────┤ │ 25 │92年7月28日 │TIGERCITY │380元 │同上 │ ├──┼────────┼────────────┼─────────┼───────────┤ │ 26 │92年7月29日 │宏霖汽車材料行 │6,300元 │同上 │ ├──┼────────┼────────────┼─────────┼───────────┤ │ 27 │92年7月30日 │上源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1,200元 │同上 │ ├──┼────────┼────────────┼─────────┼───────────┤ │ 28 │92年8月4日 │視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320元 │同上 │ ├──┼────────┼────────────┼─────────┼───────────┤ │ 29 │92年8月6日 │宗正汽車有限公司 │25,000元 │同上 │ ├──┼────────┼────────────┼─────────┼───────────┤ │ 30 │92年8月7日 │主幼商場-鳳山門市 │190元 │同上 │ ├──┼────────┼────────────┼─────────┼───────────┤ │ 31 │92年8月7日 │主幼商場-鳳山門市 │4,477元 │同上 │ ├──┼────────┼────────────┼─────────┼───────────┤ │ 32 │92年8月8日 │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福 │1,000元 │同上 │ ├──┼────────┼────────────┼─────────┼───────────┤ │ 33 │92年8月11日 │主幼商場-鳳山門市 │349元 │同上 │ ├──┼────────┼────────────┼─────────┼───────────┤ │ 34 │92年8月12日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高 │1,364元 │同上 │ ├──┼────────┼────────────┼─────────┼───────────┤ │ 35 │92年8月13日 │摩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280元 │同上 │ ├──┼────────┼────────────┼─────────┼───────────┤ │ 36 │92年8月16日 │景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668元 │同上 │ ├──┼────────┼────────────┼─────────┼───────────┤ │ 37 │92年8月26日 │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 │1,210元 │同上 │ ├──┼────────┼────────────┼─────────┼───────────┤ │ 38 │92年8月31日 │明樣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170元 │同上 │ ├──┼────────┼────────────┼─────────┼───────────┤ │ 39 │92年9月1日 │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1,070元 │同上 │ ├──┼────────┼────────────┼─────────┼───────────┤ │ 40 │92年9月2日 │明樣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799元 │同上 │ ├──┼────────┼────────────┼─────────┼───────────┤ │ 41 │92年9月3日 │國典汽車 │2,900元 │同上 │ ├──┼────────┼────────────┼─────────┼───────────┤ │ 42 │92年9月4日 │欣亞電腦(建國一店) │10,414元 │同上 │ ├──┼────────┼────────────┼─────────┼───────────┤ │ 43 │92年9月5日 │上源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1,420元 │同上 │ ├──┼────────┼────────────┼─────────┼───────────┤ │ 44 │92年9月6日 │國典汽車 │6,800元 │同上 │ ├──┼────────┼────────────┼─────────┼───────────┤ │ 45 │92年9月10日 │摩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215元 │同上 │ ├──┼────────┼────────────┼─────────┼───────────┤ │ 46 │92年9月11日 │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1,330元 │同上 │ ├──┼────────┼────────────┼─────────┼───────────┤ │ 47 │92年9月11日 │怡廣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真 │1,360元 │同上 │ ├──┼────────┼────────────┼─────────┼───────────┤ │ 48 │92年9月15日 │中國石油大灣站 │1,330元 │同上 │ ├──┼────────┼────────────┼─────────┼───────────┤ │ 49 │92年9月23日 │中國石油覺民路站 │1,300元 │同上 │ ├──┼────────┼────────────┼─────────┼───────────┤ │ 50 │92年9月25日 │和信電訊(股)公司 │2,131元 │同上 │ ├──┼────────┼────────────┼─────────┼───────────┤ │ 51 │92年9月26日 │大樂(股)公司光華分公 │1,428元 │同上 │ ├──┼────────┼────────────┼─────────┼───────────┤ │ 52 │92年9月26日 │特力屋-鳳山店 │4,481元 │同上 │ ├──┼────────┼────────────┼─────────┼───────────┤ │ 53 │92年9月27日 │特力屋-鳳山店 │990元 │同上 │ ├──┼────────┼────────────┼─────────┼───────────┤ │ 54 │92年9月27日 │明樣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899元 │同上 │ ├──┼────────┼────────────┼─────────┼───────────┤ │ 55 │92年9月28日 │順發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906元 │同上 │ ├──┼────────┼────────────┼─────────┼───────────┤ │ 56 │92年9月30日 │摩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330元 │同上 │ ├──┼────────┼────────────┼─────────┼───────────┤ │ 57 │92年10月1日 │摩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200元 │同上 │ ├──┼────────┼────────────┼─────────┼───────────┤ │ 58 │92年10月2日 │東信企業有限公司 │800元 │同上 │ ├──┼────────┼────────────┼─────────┼───────────┤ │ 59 │92年10月7日 │中國石油關西服務區站 │1,100元 │同上 │ ├──┼────────┼────────────┼─────────┼───────────┤ │ 60 │92年10月7日 │柯達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3,696元 │同上 │ ├──┼────────┼────────────┼─────────┼───────────┤ │ 61 │92年10月9日 │中國石油新營北上站 │1,291元 │同上 │ ├──┼────────┼────────────┼─────────┼───────────┤ │ 62 │92年10月10日 │天祥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1,140元 │同上 │ ├──┼────────┼────────────┼─────────┼───────────┤ │ 63 │92年10月12日 │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1,317元 │同上 │ ├──┼────────┼────────────┼─────────┼───────────┤ │ 64 │92年10月22日 │羅麗芬國際美容美體連鎖 │6,720元 │同上 │ ├──┼────────┼────────────┼─────────┼───────────┤ │ 65 │92年10月24日 │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1,374元 │同上 │ ├──┼────────┼────────────┼─────────┼───────────┤ │ 66 │92年11月8日 │聯強電腦 │16,995元 │同上 │ ├──┼────────┼────────────┼─────────┼───────────┤ │ 67 │92年11月9日 │小統一牛排館 │1,739元 │同上 │ ├──┼────────┼────────────┼─────────┼───────────┤ │ 68 │92年11月12日 │卡爾之海產店 │4,520元 │同上 │ ├──┼────────┼────────────┼─────────┼───────────┤ │ 69 │92年11月14日 │旺(股)公司台灣加油 │1,370元 │同上 │ ├──┼────────┼────────────┼─────────┼───────────┤ │ 70 │92年11月14日 │欣亞電腦(建國一店) │1,620元 │同上 │ ├──┼────────┼────────────┼─────────┼───────────┤ │ 71 │92年11月17日 │明樣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429元 │同上 │ ├──┼────────┼────────────┼─────────┼───────────┤ │ 72 │92年11月23日 │和信電訊(股)公司 │5,052元 │同上 │ ├──┼────────┼────────────┼─────────┼───────────┤ │ 73 │92年11月24日 │摩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480元 │同上 │ ├──┼────────┼────────────┼─────────┼───────────┤ │ 74 │92年11月25日 │順光股份有限公司 │500元 │同上 │ ├──┼────────┼────────────┼─────────┼───────────┤ │ 75 │92年11月27日 │特力屋-鳳山店 │199元 │同上 │ ├──┼────────┼────────────┼─────────┼───────────┤ │ 76 │92年11月27日 │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 │270元 │同上 │ ├──┼────────┼────────────┼─────────┼───────────┤ │ 77 │92年11月28日 │特力屋-鳳山店 │495元 │同上 │ ├──┼────────┼────────────┼─────────┼───────────┤ │ 78 │92年12月8日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1,260元 │同上 │ ├──┼────────┼────────────┼─────────┼───────────┤ │ 79 │92年12月10日 │中國石油關西服務區站 │1,170元 │同上 │ ├──┼────────┼────────────┼─────────┼───────────┤ │ 80 │92年12月12日 │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1,300元 │同上 │ ├──┼────────┼────────────┼─────────┼───────────┤ │ 81 │92年12月12日 │特力屋-鳳山店 │1,076元 │同上 │ ├──┼────────┼────────────┼─────────┼───────────┤ │ 82 │92年12月13日 │車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130元 │同上 │ ├──┼────────┼────────────┼─────────┼───────────┤ │ 83 │92年12月21日 │上源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1,265元 │同上 │ ├──┼────────┼────────────┼─────────┼───────────┤ │ 84 │92年12月22日 │和信電訊(股)公司 │1,619元 │同上 │ ├──┼────────┼────────────┼─────────┼───────────┤ │ 85 │92年12月23日 │八百屋汽車百貨有限公司 │3,188元 │同上 │ ├──┼────────┼────────────┼─────────┼───────────┤ │ 86 │93年1月5日 │中國石油中山路站 │1,330元 │同上 │ ├──┼────────┼────────────┼─────────┼───────────┤ │ 87 │93年1月13日 │上源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1,350元 │同上 │ ├──┼────────┼────────────┼─────────┼───────────┤ │ 88 │93年1月14日 │明樣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97元 │同上 │ ├──┼────────┼────────────┼─────────┼───────────┤ │ 89 │93年1月20日 │上源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1,450元 │同上 │ ├──┼────────┼────────────┼─────────┼───────────┤ │ 90 │93年2月2日 │世賢加油站有限公司 │1,300元 │同上 │ ├──┼────────┼────────────┼─────────┼───────────┤ │ 91 │93年2月2日 │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福 │1,350元 │同上 │ ├──┼────────┼────────────┼─────────┼───────────┤ │ 92 │94年2月7日 │和信電訊(股)公司 │3,315元 │同上 │ ├──┼────────┼────────────┼─────────┼───────────┤ │ 93 │94年2月7日 │聯強電腦 │6,533元 │同上 │ ├──┴────────┴────────────┴─────────┴───────────┤ │總計金額:23萬3,564元(不含循環利息及幾繳交卡費) │ └──────────────────────────────────────────────┘ ┌──────────────────────────────────────────────┐ │㈢被告傅建齊盜用被害人張貴麗(張詠絮)所申請之附表一編號3現金卡之預借現金部分 │ ├──┬────────┬────────────┬─────────┬───────────┤ │編號│盜用時間(即預借│預借現金地點 │預借現金金額(新臺│證據 │ │ │現金) │ │幣) │ │ ├──┼────────┼────────────┼─────────┼───────────┤ │ 1 │92年3月12日 │不詳自動付款設備 │50,000元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 │ │ │ │司98年11月12日泰中克字│ │ │ │ │ │第00000000002號函暨檢 │ │ │ │ │ │附現金卡卡號:00000000│ │ │ │ │ │6203號申請資料及交易明│ │ │ │ │ │細資料各1份(見本院一 │ │ │ │ │ │卷第60至69頁) │ ├──┼────────┼────────────┼─────────┼───────────┤ │ 2 │92年6月11日 │不詳自動付款設備 │20,000元 │同上 │ ├──┼────────┼────────────┼─────────┼───────────┤ │ 3 │92年8月7日 │不詳自動付款設備 │10,000元 │同上 │ ├──┼────────┼────────────┼─────────┼───────────┤ │ 4 │92年9月17日 │不詳自動付款設備 │30,000元 │同上 │ ├──┼────────┼────────────┼─────────┼───────────┤ │ 5 │92年10月22日 │不詳自動付款設備 │5,000元 │同上 │ ├──┼────────┼────────────┼─────────┼───────────┤ │ 6 │92年10月28日 │不詳自動付款設備 │2,000元 │同上 │ ├──┼────────┼────────────┼─────────┼───────────┤ │ 7 │92年10月28日 │不詳自動付款設備 │10,000元 │同上 │ ├──┼────────┼────────────┼─────────┼───────────┤ │ 8 │92年10月30日 │不詳自動付款設備 │10,000元 │同上 │ ├──┼────────┼────────────┼─────────┼───────────┤ │ 9 │92年12月6日 │不詳自動付款設備 │10,000元 │同上 │ ├──┼────────┼────────────┼─────────┼───────────┤ │ 10 │93年1月17日 │不詳自動付款設備 │5,000元 │同上 │ ├──┼────────┼────────────┼─────────┼───────────┤ │ 11 │93年1月20日 │不詳自動付款設備 │20,000元 │同上 │ ├──┼────────┼────────────┼─────────┼───────────┤ │ 12 │93年1月20日 │不詳自動付款設備 │20,000元 │同上 │ ├──┼────────┼────────────┼─────────┼───────────┤ │ 13 │93年2月28日 │不詳自動付款設備 │20,000元 │同上 │ ├──┼────────┼────────────┼─────────┼───────────┤ │ 14 │93年2月28日 │不詳自動付款設備 │10,000元 │同上 │ ├──┼────────┼────────────┼─────────┼───────────┤ │ 15 │93年2月28日 │不詳自動付款設備 │8,000元 │同上 │ ├──┼────────┼────────────┼─────────┼───────────┤ │ 16 │93年5月6日 │不詳自動付款設備 │20,000元 │同上 │ ├──┼────────┼────────────┼─────────┼───────────┤ │ 17 │93年6月7日 │不詳自動付款設備 │20,000元 │同上 │ ├──┼────────┼────────────┼─────────┼───────────┤ │ 18 │93年6月7日 │不詳自動付款設備 │20,000元 │同上 │ ├──┼────────┼────────────┼─────────┼───────────┤ │ 19 │93年6月7日 │不詳自動付款設備 │20,000元 │同上 │ ├──┴────────┴────────────┴─────────┴───────────┤ │總計金額:31萬元(不含繳還預借現金,經檢察官100 年度蒞字第8674號更正原記載31萬1,600 元) │ └──────────────────────────────────────────────┘ ┌──────────────────────────────────────────────┐ │㈣被告傅建齊盜用被害人張貴麗(張詠絮)所申請之附表一編號4現金卡之預借現金部分 │ ├──┬────────┬────────────┬─────────┬───────────┤ │編號│盜用時間(即預借│預借現金地點 │預借現金金額(即新│證據 │ │ │現金時間) │ │臺幣) │ │ ├──┼────────┼────────────┼─────────┼───────────┤ │ 1 │92年4月10日 │不詳自動付款設備 │20,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 │ │ │ │限公司98年11月4日台新 │ │ │ │ │ │總作服帳務字第09800014│ │ │ │ │ │703號函暨檢附現金卡卡 │ │ │ │ │ │號:0000000000000號申 │ │ │ │ │ │請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 │ │ │ │ │1份(見本院一卷第71至 │ │ │ │ │ │76頁) │ ├──┼────────┼────────────┼─────────┼───────────┤ │ 2 │92年4月10日 │不詳自動付款設備 │20,000元 │同上 │ ├──┼────────┼────────────┼─────────┼───────────┤ │ 3 │92年4月11日 │不詳自動付款設備 │10,000元 │同上 │ ├──┼────────┼────────────┼─────────┼───────────┤ │ 4 │92年6月26日 │不詳自動付款設備 │4,000元 │同上 │ ├──┼────────┼────────────┼─────────┼───────────┤ │ 5 │92年7月16日 │不詳自動付款設備 │3,000元 │同上 │ ├──┼────────┼────────────┼─────────┼───────────┤ │ 6 │92年9月19日 │不詳自動付款設備 │5,000元 │同上 │ ├──┼────────┼────────────┼─────────┼───────────┤ │ 7 │92年10月19日 │不詳自動付款設備 │9,275元 │同上 │ ├──┼────────┼────────────┼─────────┼───────────┤ │ 8 │92年11月19日 │不詳自動付款設備 │5,000元 │同上 │ ├──┼────────┼────────────┼─────────┼───────────┤ │ 9 │92年12月25日 │不詳自動付款設備 │5,000元 │同上 │ ├──┼────────┼────────────┼─────────┼───────────┤ │ 10 │92年12月26日 │不詳自動付款設備 │5,000元 │同上 │ ├──┼────────┼────────────┼─────────┼───────────┤ │ 11 │92年12月31日 │不詳自動付款設備 │20,000元 │同上 │ ├──┼────────┼────────────┼─────────┼───────────┤ │ 12 │93年1月5日 │不詳自動付款設備 │5,000元 │同上 │ ├──┼────────┼────────────┼─────────┼───────────┤ │ 13 │93年1月6日 │不詳自動付款設備 │2,000元 │同上 │ ├──┼────────┼────────────┼─────────┼───────────┤ │ 14 │93年2月15日 │不詳自動付款設備 │3,000元 │同上 │ ├──┼────────┼────────────┼─────────┼───────────┤ │ 15 │93年3月15日 │不詳自動付款設備 │2,000元 │同上 │ ├──┼────────┼────────────┼─────────┼───────────┤ │ 16 │93年4月16日 │不詳自動付款設備 │12,000元 │同上 │ ├──┼────────┼────────────┼─────────┼───────────┤ │ 17 │93年5月12日 │不詳自動付款設備 │5,000元 │同上 │ ├──┴────────┴────────────┴─────────┴───────────┤ │總計金額:15萬5,275元(不含繳還預借現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