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辰○○原名:林書.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緝字第722 號、88年度偵字第10790 、12391 、2004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辰○○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共叁拾陸張、刷卡機壹台、記事簿壹本、起子壹支、雕刻刀壹盒,均沒收。 事 實 一、辰○○(原名:林書田)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13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85年5 月22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87年8 月6 日,受徐佩如委託代向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以下簡稱美國商業銀行)申請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竟於取得信用卡後,未得徐佩如同意,將該信用卡交付與其有犯意聯絡之某不詳姓名之成年女性,使其持該信用卡前往特約商店而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徐佩如」署名,而以此方式消費多次,至88年1 月6 日止共計新台幣(下同)5 萬2,600 元。 ㈡、辰○○復承上開同一概括犯意,同與其有犯意聯絡之石方天(業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2979號判決有罪確定)、綽號「阿賢」(起訴書誤為「阿覺」)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石方天等人),共組偽造信用卡盜刷集團,先由石方天等人以5 百元之代價向他人收購申請因故停用之信用卡、貴賓卡或金融卡,再由集團成員假藉銀行人員打電話向申請信用卡客戶謊稱銀行為防患盜刷,須將信用卡簽名處最後三位密碼數字告知以便輸入電腦,致客戶不疑有詐而提供,或由銀行鄭姓業務員提供信用卡資料,或向商家以每筆資料五百元買受刷卡機內測錄最後一組之信用卡內外碼後,嗣再由「阿賢」或其他集團成員在不詳地點,將所收購停用之信用卡以電熨斗或起子、雕刻刀等工具將外碼除去及內碼消磁後,利用燒錄機器及驅動程式重新燒烤、打造,並輸入上開蒐集所取得之他人信用卡之內外碼,而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信用卡共36張。再由集團成員分子單獨或共同前往如附表四所示之銀行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行使,並在商店所交付之簽帳單上,以「林書田」名義或偽以他人名義簽立署押後交還商家而行使之,致該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允其刷卡消費,以此方式詐取財物(所盜刷之金額詳如附表四所示),足以生損害於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信用卡特約商店、原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及付款之正確性。 二、嗣於88年4 月22日下午4時5分許,辰○○持偽造丙○○申請使用之信用卡至高雄縣鳳山市○○○路598 號之久鼎企業行刷卡購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在其身上、車內及其住處內查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共36張、附表三所示之真卡、貴賓卡及金融卡共10張(上開所查獲之卡片共計46張,其中7 張在其身上及車內查獲,39張在其住處查獲)、刷卡機乙台、記載信用卡號碼及客戶資料之記事簿乙本、偽造工具起子乙支及雕刻刀乙盒,復在同日晚間9 時5 分許,循線在高雄市鳳山市○○○路之小騎士炸雞店前查獲石方天,始悉上情。 三、案經張隨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美國商業銀行告訴、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訴緝卷第123-131 頁),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辰○○對於上開犯罪事實㈠、㈡,均坦承不諱(詳如附表五之㈠所示),關於犯罪事實㈠部分,核與被害人徐佩如之指述相符(參附表五之㈡23、24),並有美國商業銀行所提民事小額訴訟起訴狀暨所附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表等附於本院88年度鳳小字第157號卷可供參照(另參附表 五之㈢20)。關於犯罪事實㈡部分,復有證人即同案被告石方天暨被害人丙○○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在卷可參(詳如附表五之㈡1至22),並有簽帳單、信用卡歷史帳單明 細表、帳戶綜告資料查詢、信用卡鑑定表等書證、物證在卷可稽(其出處詳如附表五之㈢)。堪認,被告辰○○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再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被告辰○○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日 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共同正犯部分,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現行刑法第28 條規 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現行刑法係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現行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本件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適用現行刑法第28條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㈡、連續犯: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前刑法第56條定有明文,此條文經修正刪除。亦即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為,自95年7 月1 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得論以一罪,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查本件被告辰○○所為之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均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時間均甚緊接,手法相同,所犯者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主觀上顯各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應構成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牽連犯: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而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惟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累犯: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7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規定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本件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是無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然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則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㈤、綜上,本件經整體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以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四、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稱電磁紀 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定。次按信用 卡係表示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所成立之消費付款委託契約,係發卡機關將持卡人之個人資料儲存於卡片背面之磁條中,藉以令特約第三人得以辯識持卡人之真實性,並表彰發卡機關授權持卡人得持卡向特約第三人消費而不須當場支付現金,僅須嗣後依約向發卡機構付款之意思內容之卡片,卡片背面之磁條中,儲存以電子、磁性或其他方式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性質上為電磁紀錄,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之準私文書;又持卡人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簽名後交還特約商店,依該信用卡交易習慣,係表示持卡人確認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後,表示負責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核屬刑法第210條之 私文書。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增訂第201條之1關於偽造信用卡提高處罰刑度之特別規定,已於90年6月20日公布施行 ,增訂之第201條之1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之用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與刑法第210 條、第 220條第2項之偽造準私文書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自屬不利於被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以刑法第210條之 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合先敘明。 五、核被告如事實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辰○○與某不詳姓名之成年女性就上開事實㈠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該不詳姓名之成年女性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徐佩如」署名之行為,係偽造該私文書即簽帳單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核被告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 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辰○○與石方天、綽號「 阿賢」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就上開事實㈡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人偽造信用卡後再由集團成員分子單獨或共同前往如附表四所示之銀行特約商店四處刷卡消費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被告與石方天等人在商店所交付之簽帳單上,以「林書田」名義或偽以他人名義簽立如附表四所示簽帳單上署押之行為(被告辰○○坦承「林書田」之署押係經其授權,參本院訴緝卷第111頁背面),其中偽 簽他人署押部分,均係偽造該私文書即簽帳單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上開事實㈠、㈡之先後多次行使偽造信用卡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簽帳單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並均加重其刑(事實㈠、㈡部分,檢察官係以一個連續犯起訴,參本院訴緝卷第112頁 背面)。又被告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 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辰○○與石方天等人共同製作偽卡,並共同持之盜刷消費,嚴重危害信用卡之金融交易秩序,更有損於各發卡銀行對信用卡之健全管理,使持卡人無辜承擔信用卡遭盜刷之莫名風險;又貪圖私利,委由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人持徐佩如委託代辦之信用卡盜刷消費,損害被害人徐佩如之權益,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尚能坦認犯行,表示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所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佈,並於同年16日施行,該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查本件被告辰○○犯罪時間在87年、88年間,固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被告因本件 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2 年3月19日以雄院貴刑酉緝字第363號 通緝書發佈通緝,嗣於99年1月4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員緝獲,並於翌日即99年1月5日解送本院到案等情,有本院通緝書、歸案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通緝案件移送書、警方調查筆錄、本院訊問筆錄各1 份在卷可按(見訴緝卷第3、5-7、28-31頁),故被告顯非 於法定期限內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依前揭說明自不得逕予減刑,附此敘明。 七、所查獲並扣案之信用卡共46張,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2979號送鑑驗結果,除如附表三所示之真卡、金融卡及貴賓卡(因非屬信用卡無法鑑定)共10張外,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36張信用卡確均屬偽變造之卡片乙節,業據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以92年2月20日(92)聯卡商管字第056、057 號簡便行文表查證函述明確,並有該函及所附之信用卡真偽鑑定資料表及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2)消信字第619 號函附卷可稽(參本院本院91年度訴字第2979號卷第66-69 、70、71頁),是均係被告辰○○與共同被告石方天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三所示之真卡、金融卡及貴賓卡共10張,既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關於簽帳單之署押部分,原起訴書亦認係由上開集團成員分子於商店所交付之消費存根三聯單上簽署「本人名義」或偽造他人署押簽名後交還商家,以此方式詐取財物等語,並載明參閱附表二(參起訴書第3 頁第10行以下),而依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其盜刷信用卡消費之存根聯上之簽名本有「林書田之簽名」與「非林書田之其他人簽名」之分。然如附表四所示簽帳單上之署押,其中「林書田之簽名」部分,係經被告辰○○所授權,業經被告辰○○庭訊時供承在卷(參本院訴緝卷第111 頁背面),即無偽造署押可言;至被告及其他共同正犯所偽簽「非林書田之其他人簽名」部分,及事實㈠所偽簽「徐佩如」署押部分,原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予以宣告沒收,然上開簽帳單,除已交予該特約商店行使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外,餘均未扣案(卷內之簽帳單均為影本),且時日已久,均已逾保存期限,不能證明尚屬存在,況均已於本院91年度訴字第2979號石方天乙案中宣告沒收,並已執行完畢,有石方天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參訴緝卷第147 頁),故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查獲之刷卡機乙台、記載信用卡號碼及客戶資料之記事簿乙本、偽造工具起子乙支及雕刻刀乙盒,均係其等所有供製作偽卡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辰○○於偵查中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八、公訴意旨另以:如附表三所示之卡片,亦係被告辰○○與石方天等人所共同偽造,並持以盜刷向信用卡特約商店詐取財物,而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云云。惟查,附表三所示之卡片,除金融卡及貴賓卡共六張,因非信用卡無法鑑定真偽外,其餘四張信用卡經鑑定結果,確為真卡無誤,此有前揭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92)聯卡商管字第056 號簡便行文表所附鑑定資料表、及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2)消信字第619 號函附卷可稽(參本院本院91年度訴字第2979號卷第66-69 、71頁),足見上開卡片均非經偽變造無訛,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真卡有遭人持之盜刷情事,是此部分犯行既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起訴論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55條、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以真卡版面偽造磁條內資料之信用卡共20張) ┌─┬─────┬────────┬────┬─────┬────────┬────┬─────┐ │編│卡片名稱 │卡片號碼 │卡片所屬│卡片號碼持│磁條信用卡號碼 │磁條號碼│磁條號碼所│ │號│ │ │銀行 │有人 │ │所屬銀行│有人 │ │ │ │ │ │ │ │ │ │ ├─┼─────┼────────┼────┼─────┼────────┼────┼─────┤ │1 │美國銀行運│無 │美國銀行│ │0000000000000000│哥倫比亞│ │ │ │通卡 │ │ │ │ │銀行 │ │ ├─┼─────┼────────┼────┼─────┼────────┼────┼─────┤ │2 │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 │ │ │VISA卡 │ │ │ │ │ │ │ ├─┼─────┼────────┼────┼─────┼────────┼────┼─────┤ │3 │漢神百貨 │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吳富燦 │0000000000000000│花旗銀行│ │ │ │MASTER卡 │ │商業銀行│ │ │ │ │ ├─┼─────┼────────┼────┼─────┼────────┼────┼─────┤ │4 │中國信託聯│00000000000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 │ │ │合信用卡 │ │商業銀行│ │ │ │ │ ├─┼─────┼────────┼────┼─────┼────────┼────┼─────┤ │5 │漢神百貨 │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0│中國國際│ │ │ │MASTER卡 │ │商業銀行│ │ │商業銀行│ │ ├─┼─────┼────────┼────┼─────┼────────┼────┼─────┤ │6 │中國信託聯│00000000000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 │ │ │合信用卡 │ │商業銀行│ │ │商業銀行│ │ ├─┼─────┼────────┼────┼─────┼────────┼────┼─────┤ │7 │大力伊勢丹│0000000000000000│聯邦銀行│午○○ │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沈志浩 │ │ │MASTER卡 │ │ │ │ │商業銀行│ │ ├─┼─────┼────────┼────┼─────┼────────┼────┼─────┤ │8 │NISSAN │0000000000000000│新竹企銀│ │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李文棟 │ │ │MASTER卡 │ │ │ │ │商業銀行│ │ ├─┼─────┼────────┼────┼─────┼────────┼────┼─────┤ │9 │華僑銀行 │0000000000000000│華僑銀行│午○○ │0000000000000000│渣打銀行│羅志誠 │ │ │VISA卡 │ │ │ │ │ │ │ ├─┼─────┼────────┼────┼─────┼────────┼────┼─────┤ │10│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 │ │ │MASTER卡 │ │ │ │ │ │ │ ├─┼─────┼────────┼────┼─────┼────────┼────┼─────┤ │11│匯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匯豐銀行│午○○ │0000000000000000│匯豐銀行│ │ │ │VISA卡 │ │ │ │ │ │ │ ├─┼─────┼────────┼────┼─────┼────────┼────┼─────┤ │12│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富邦銀行│午○○ │0000000000000000│富邦銀行│ │ │ │VISA卡 │ │ │ │ │ │ │ ├─┼─────┼────────┼────┼─────┼────────┼────┼─────┤ │13│慶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慶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魏淑偵 │ │ │VISA卡 │ │ │ │ │商業銀行│ │ ├─┼─────┼────────┼────┼─────┼────────┼────┼─────┤ │14│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尤崇安 │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張倍嘉 │ │ │VISA卡 │ │商業銀行│ │ │商業銀行│ │ ├─┼─────┼────────┼────┼─────┼────────┼────┼─────┤ │15│美國安泰人│0000000000000000│中國國際│ │0000000000000000│誠泰銀行│ │ │ │壽MASTER卡│ │商業銀行│ │ │ │ │ ├─┼─────┼────────┼────┼─────┼────────┼────┼─────┤ │16│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中國國際│ │ │ │MASTER卡 │ │ │ │ │商業銀行│ │ ├─┼─────┼────────┼────┼─────┼────────┼────┼─────┤ │17│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洪宏宗 │已消磁 │中國信託│ │ │ │VISA卡 │ │商業銀行│ │ │商業銀行│ │ ├─┼─────┼────────┼────┼─────┼────────┼────┼─────┤ │18│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未○○○ │已消磁 │ │ │ │ │VISA卡 │ │商業銀行│ │ │ │ │ ├─┼─────┼────────┼────┼─────┼────────┼────┼─────┤ │19│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潘秋琴 │已消磁 │ │ │ │ │VISA卡 │ │商業銀行│ │ │ │ │ ├─┼─────┼────────┼────┼─────┼────────┼────┼─────┤ │20│中國信託聯│00000000000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 │ │ │合信用卡 │ │商業銀行│ │ │商業銀行│ │ └─┴─────┴────────┴────┴─────┴────────┴────┴─────┘ 附表二:(卡片上字樣、識別碼及防偽符號均遭偽造之信用卡共16張) ┌─┬─────┬────────┬────┬─────┬────────┬────┬─────┐ │編│偽造卡片名│冒用卡片號碼 │卡片所屬│卡片號碼所│磁條內信用卡號碼│磁條號碼│磁條號碼所│ │號│稱 │ │銀行 │有人 │ │所屬銀行│有人 │ ├─┼─────┼────────┼────┼─────┼────────┼────┼─────┤ │1 │萬通銀行 │0000000000000000│花旗銀行│ │0000000000000000│花旗銀行│ │ │ │VISA卡 │ │ │ │ │ │ │ ├─┼─────┼────────┼────┼─────┼────────┼────┼─────┤ │2 │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 │ │ │VISA卡 │ │ │ │ │ │ │ ├─┼─────┼────────┼────┼─────┼────────┼────┼─────┤ │3 │萬通銀行 │00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 │ │ │VISA卡 │ │ │ │ │商業銀行│ │ ├─┼─────┼────────┼────┼─────┼────────┼────┼─────┤ │4 │花旗銀行 │0000000000000000│渣打銀行│簡足玲 │0000000000000000│渣打銀行│ │ │ │VISA卡 │ │ │ │ │ │ │ ├─┼─────┼────────┼────┼─────┼────────┼────┼─────┤ │5 │花旗銀行 │0000000000000000│聯邦銀行│ │已消磁 │ │ │ │ │VISA卡 │ │ │ │ │ │ │ ├─┼─────┼────────┼────┼─────┼────────┼────┼─────┤ │6 │萬通銀行 │0000000000000000│美國銀行│ │已消磁 │ │ │ │ │VISA卡 │ │ │ │ │ │ │ ├─┼─────┼────────┼────┼─────┼────────┼────┼─────┤ │7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0│葡萄牙銀│ │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 │ │ │VISA卡 │ │行 │ │ │商業銀行│ │ ├─┼─────┼────────┼────┼─────┼────────┼────┼─────┤ │8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0│中國國際│ │ │ │ │ │ │VISA卡 │ │商業銀行│ │ │ │ │ ├─┼─────┼────────┼────┼─────┼────────┼────┼─────┤ │9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 │ │ │ │VISA卡 │ │ │ │ │ │ │ ├─┼─────┼────────┼────┼─────┼────────┼────┼─────┤ │10│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 │ │ │VISA卡 │ │ │ │ │ │ │ ├─┼─────┼────────┼────┼─────┼────────┼────┼─────┤ │11│香港銀行 │0000000000000000│荷蘭銀行│戊○○ │0000000000000000│ │ │ │ │VISA卡 │ │ │ │ │ │ │ ├─┼─────┼────────┼────┼─────┼────────┼────┼─────┤ │12│香港銀行 │00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丙○○ │0000000000000000│ │ │ │ │VISA卡 │ │ │ │ │ │ │ ├─┼─────┼────────┼────┼─────┼────────┼────┼─────┤ │13│花旗銀行 │0000000000000000│亞洲信託│丙○○ │0000000000000000│ │ │ │ │VISA卡 │ │ │ │ │ │ │ ├─┼─────┼────────┼────┼─────┼────────┼────┼─────┤ │14│中興銀行 │0000000000000000│聯邦銀行│丁○○ │0000000000000000│ │ │ ├─┼─────┼────────┼────┼─────┼────────┼────┼─────┤ │15│ │已被磨平 │ │ │已消磁 │ │ │ ├─┼─────┼────────┼────┼─────┼────────┼────┼─────┤ │16│ │0000000000000000│ │ │已消磁 │ │ │ └─┴─────┴────────┴────┴─────┴────────┴────┴─────┘ 附表三:(真卡及金融卡、貴賓卡共10張) ┌─┬─────┬────────┬──────────┬────────┐ │編│卡片名稱 │卡號 │卡片磁條資料 │鑑定結果 │ │號│ │ │ │ │ ├─┼─────┼────────┼──────────┼────────┤ │1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真卡 │ ├─┼─────┼────────┼──────────┼────────┤ │2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真卡 │ ├─┼─────┼────────┼──────────┼────────┤ │3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真卡 │ ├─┼─────┼────────┼──────────┼────────┤ │4 │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大來卡真卡 │ ├─┼─────┼────────┼──────────┼────────┤ │5 │遠東百貨貴│000000000000 │ │ │ │ │賓卡 │ │ │ │ ├─┼─────┼────────┼──────────┼────────┤ │6 │漢神卡 │0000000000000000│ │ │ ├─┼─────┼────────┼──────────┼────────┤ │7 │高雄二信金│00000000000000 │ │ │ │ │融卡 │ │ │ │ ├─┼─────┼────────┼──────────┼────────┤ │8 │新光三越貴│000000000000 │ │ │ │ │賓卡 │ │ │ │ ├─┼─────┼────────┼──────────┼────────┤ │9 │臺灣銀行金│000000000000 │ │ │ │ │融卡 │ │ │ │ ├─┼─────┼────────┼──────────┼────────┤ │10│泛亞銀行金│00000000000000 │ │ │ │ │融卡 │ │ │ │ └─┴─────┴────────┴──────────┴────────┘ 附表四: ┌─┬─────┬────┬────┬────┬─────────┬─────┬──────┐ │編│受害人 │盜刷日期│地點 │銀行 │卡號 │金額 │簽帳單簽名 │ │號│ │ │ │ │ │(新台幣)│ │ ├─┼─────┼────┼────┼────┼─────────┼─────┼──────┤ │1 │乙○○ │88.12.25│真光股份│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 │16100 元 │林書田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不詳 │ │ │18400元 │ │ │ │ │ ├────┤ │ ├─────┤ │ │ │ │ │不詳 │ │ │10100元 │ │ │ │ │ ├────┤ │ ├─────┤ │ │ │ │ │百貨公司│ │ │17123元 │ │ │ │ │ ├────┤ │ ├─────┤ │ │ │ │ │真光股份│ │ │17659元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88.01.08│PUB店 │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 │10000元 │徐佩如 │ │ │ ├────┼────┼────┼─────────┼─────┼──────┤ │ │ │88.01.10│PUB店 │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 │10000元 │徐佩如 │ ├─┼─────┼────┼────┼────┼─────────┼─────┼──────┤ │2 │丙○○ │88.04.22│久鼎企業│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林書田 │ │ │ │ │行消費三│ │ │ │ │ │ │ │ │筆 │ │ │ │ │ │ │ ├────┼────┼────┼─────────┼─────┼──────┤ │ │ │88.04.20│不詳 │亞洲信託│0000000000000000 │29430元 │林書田 │ │ │ │至 │ │ │ │ │ │ │ │ │88.04.22│ │ │ │ │ │ ├─┼─────┼────┼────┼────┼─────────┼─────┼──────┤ │3 │丁○○ │88.02.22│香港商捷│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 │39045元 │林書田 │ │ │ │至 │時海外貿│ │ │ │ │ │ │ │88.04.22│易有限公│ │ │ │ │ │ │ │ │司臺灣分│ │ │ │ │ │ │ │ │公司等消│ │ │ │ │ │ │ │ │費14筆 │ │ │ │ │ ├─┼─────┼────┼────┼────┼─────────┼─────┼──────┤ │4 │午○○ │88.03.02│尖端科技│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 │107810元 │午○○ │ │ │ │至 │貿易行消│ │ │ │ │ │ │ │88.03.09│費8筆 │ │ │ │ │ │ │ ├────┼────┼────┼─────────┼─────┼──────┤ │ │ │88.02.19│不詳 │匯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 │美金221.8 │不詳 │ │ │ │ │ │ │ │元 │ │ │ │ ├────┼────┼────┼─────────┼─────┼──────┤ │ │ │不詳 │不詳 │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 │24000元 │不詳 │ ├─┼─────┼────┼────┼────┼─────────┼─────┼──────┤ │5 │戊○○ │88.04.20│消費8筆 │荷蘭銀行│0000000000000000 │118716元 │林書田 │ │ │ │至 │ │ │ │ │LIN-STG │ │ │ │88.04.21│ │ │ │ │ │ ├─┼─────┼────┼────┼────┼─────────┼─────┼──────┤ │6 │羅志誠 │88.04.17│消費8筆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 │39495元 │陳國銘 │ │ │ │至 │ │ │ │ │吳國宏 │ │ │ │88.04.19│ │ │ │ │ │ ├─┼─────┼────┼────┼────┼─────────┼─────┼──────┤ │7 │簡足玲 │88.03.19│消費2筆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 │28580元 │不詳 │ │ │ │至 │ │ │ │ │ │ │ │ │88.03.20│ │ │ │ │ │ ├─┼─────┼────┼────┼────┼─────────┼─────┼──────┤ │8 │孫開通 │87.12.30│大堯旅行│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 │220350元 │孫開堂 │ │ │ │至 │社有限公│ │ │ │吳福銘 │ │ │ │88.01.13│司消費9 │ │ │ │李來財 │ │ │ │ │筆 │ │ │ │石方天 │ ├─┼─────┼────┼────┼────┼─────────┼─────┼──────┤ │9 │丑○○ │88.02.22│欣欣精品│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 │265475元 │丑○○ │ │ │ │至 │百貨行消│ │ │ │ │ │ │ │88.04.03│費12筆 │ │ │ │ │ ├─┼─────┼────┼────┼────┼─────────┼─────┼──────┤ │10│卯○○ │88.03.08│真光股份│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 │237028元 │卯○○ │ │ │ │至 │有限公司│ │ │ │ │ │ │ │88.03.10│等6筆 │ │ │ │ │ ├─┼─────┼────┼────┼────┼─────────┼─────┼──────┤ │11│寅○○ │88.01.27│合興銀樓│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 │303096元 │寅○○ │ │ │ │至 │等消費13│ │ │ │ │ │ │ │88.01.29│筆 │ │ │ │ │ ├─┼─────┼────┼────┼────┼─────────┼─────┼──────┤ │12│巳○○ │88.03.22│東大洋行│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 │314509元 │劉傑民 │ │ │ │至 │等消費14│ │ │ │莊耀欽 │ │ │ │88.03.26│筆 │ │ │ │鮑振元 │ ├─┼─────┼────┼────┼────┼─────────┼─────┼──────┤ │13│子○○ │88.03.05│法國玫瑰│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 │187049元 │子○○ │ │ │ │至 │專業美容│ │ │ │ │ │ │ │88.03.06│等4筆 │ │ │ │ │ ├─┼─────┼────┼────┼────┼─────────┼─────┼──────┤ │14│壬○○ │88.03.08│立揚科技│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 │724950元 │壬○○ │ │ │ │至 │有限公司│ │ │ │ │ │ │ │88.03.11│等11筆 │ │ │ │ │ ├─┼─────┼────┼────┼────┼─────────┼─────┼──────┤ │15│庚○○ │88.03.15│嘉珍銀樓│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 │203920元 │庚○○ │ │ │ │至 │等消費4 │ │ │ │ │ │ │ │88.03.16│筆 │ │ │ │ │ ├─┼─────┼────┼────┼────┼─────────┼─────┼──────┤ │16│甲○○ │88.03.06│東榮國際│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 │201419元 │甲○○ │ │ │ │至 │電信股份│ │ │ │ │ │ │ │88.03.07│有限公司│ │ │ │ │ │ │ │ │等3筆 │ │ │ │ │ ├─┼─────┼────┼────┼────┼─────────┼─────┼──────┤ │17│癸○○ │88.03.13│真光股份│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 │34000元 │癸○○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1筆 │ │ │ │ │ ├─┼─────┼────┼────┼────┼─────────┼─────┼──────┤ │18│未○○○ │88.04.19│雅登銀樓│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 │149400元 │未○○○ │ ├─┼─────┼────┼────┼────┼─────────┼─────┼──────┤ │19│辛○○ │87.12.29│捷誠旅行│中央信託│0000000000000000 │100459元 │林書田 │ │ │ │至 │社有限公│局 │ │ │ │ │ │ │88.01.11│司等消費│ │ │ │ │ │ │ │ │8筆 │ │ │ │ │ └─┴─────┴────┴────┴────┴─────────┴─────┴──────┘ 附表五 ┌──────────────────────────────────┐ │㈠被告辰○○(本名:林書田)之供述 │ ├─┬──────────────────────┬─────────┤ │編│內容 │出處 │ │號│ │ │ ├─┼──────────────────────┼─────────┤ │1 │88年04月23日第二次警詢筆錄時所為之陳述 │鳳警卷第3至5頁 │ ├─┼──────────────────────┼─────────┤ │2 │88年04月23日高雄地檢訊問筆錄時所為之陳述 │偵卷㈢第15至17頁 │ ├─┼──────────────────────┼─────────┤ │3 │88年04月29日高雄地檢訊問筆錄時所為之陳述 │偵卷㈢第23至26頁 │ ├─┼──────────────────────┼─────────┤ │4 │88年05月11日高雄地檢訊問筆錄時所為之陳述 │偵卷㈢第59至64頁 │ ├─┼──────────────────────┼─────────┤ │5 │88年06月29日高雄地檢訊問筆錄時所為之陳述 │偵卷㈢第87、88頁 │ ├─┼──────────────────────┼─────────┤ │6 │90年10月31日高雄地檢訊問筆錄時所為之陳述 │偵卷㈢第176頁 │ ├─┼──────────────────────┼─────────┤ │7 │91年02月26日高雄地檢訊問筆錄時所為之陳述 │偵卷㈢第65、66頁 │ ├─┼──────────────────────┼─────────┤ │8 │99年01月05日高雄地院訊問筆錄時所為之陳述 │訴緝卷第28、29頁 │ ├─┼──────────────────────┼─────────┤ │9 │99年01月26日高雄地院準備程序筆錄時所為之陳述│訴緝卷第40、41頁 │ ├─┼──────────────────────┼─────────┤ │10│99年04月27日高雄地院準備程序筆錄時所為之陳述│訴緝卷第109至114頁│ └─┴──────────────────────┴─────────┘ ┌──────────────────────────────────┐ │㈡證人之供述 │ ├─┬───────────────────────┬────────┤ │編│內容 │出處 │ │號│ │ │ ├─┼───────────────────────┼────────┤ │1 │證人石方天於88年04月23日第二次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鳳警卷第5至7頁 │ ├─┼───────────────────────┼────────┤ │2 │證人石方天於88年04月23日高雄地檢訊問筆錄時所為│偵卷㈢第15至17頁│ │ │之陳述 │ │ ├─┼───────────────────────┼────────┤ │3 │證人石方天於88年04月29日高雄地檢訊問筆錄時所為│偵卷㈢第23至26頁│ │ │之陳述 │ │ ├─┼───────────────────────┼────────┤ │4 │證人石方天於88年05月07日高雄地檢訊問筆錄時所為│偵卷㈢第50至53頁│ │ │之陳述 │ │ ├─┼───────────────────────┼────────┤ │5 │證人石方天於88年09月29日高雄地檢訊問筆錄時所為│偵卷㈢第92、93頁│ │ │之陳述 │ │ ├─┼───────────────────────┼────────┤ │6 │證人石方天於88年09月30日高雄地檢訊問筆錄時所為│偵卷㈢第101、102│ │ │之陳述 │頁 │ ├─┼───────────────────────┼────────┤ │7 │證人石方天於90年10月31日高雄地檢訊問筆錄時所為│偵卷㈢第176、177│ │ │之陳述 │頁 │ ├─┼───────────────────────┼────────┤ │8 │證人石方天於91年11月21日高雄地院訊問筆錄時所為│訴字卷第45至48頁│ │ │之陳述 │ │ ├─┼───────────────────────┼────────┤ │9 │證人石方天於92年01月28日高雄地院訊問筆錄時所為│訴字卷第60至63頁│ │ │之陳述 │ │ ├─┼───────────────────────┼────────┤ │10│證人石方天於92年11月04日高雄地院訊問筆錄時所為│訴字卷第146、147│ │ │之陳述 │頁 │ ├─┼───────────────────────┼────────┤ │11│證人石方天於93年07月19日高雄地院審判筆錄時所為│訴字卷第261至281│ │ │之陳述 │頁 │ ├─┼───────────────────────┼────────┤ │12│證人胡淑美於88年09月30日高雄地檢訊問筆錄時所為│偵卷㈢第101、102│ │ │之陳述 │頁 │ ├─┼───────────────────────┼────────┤ │13│證人蔡敬修於88年04月23日警詢筆錄時所為之陳述 │鳳警卷第8、9頁 │ ├─┼───────────────────────┼────────┤ │14│證人蔡敬修於88年06月22日高雄地檢訊問筆錄時所為│偵卷㈡第40、41頁│ │ │之陳述 │ │ ├─┼───────────────────────┼────────┤ │15│證人吳冀冠於88年04月23日第一次警詢筆錄時所為之│鳳警卷第9、10頁 │ │ │陳述 │ │ ├─┼───────────────────────┼────────┤ │16│證人吳家承於88年04月23日警詢筆錄時所為之陳述 │鳳警卷第11、12頁│ ├─┼───────────────────────┼────────┤ │17│證人吳宇曦於88年04月26日警詢筆錄時所為之陳述 │偵卷㈢第36、37頁│ ├─┼───────────────────────┼────────┤ │18│證人戊○○於88年04月22日警詢筆錄時所為之陳述 │鳳警卷第12、13頁│ ├─┼───────────────────────┼────────┤ │19│證人午○○於88年04月22日警詢筆錄時所為之陳述 │鳳警卷第13、14頁│ ├─┼───────────────────────┼────────┤ │20│證人鍾素英於88年04月22日警詢筆錄時所為之陳述 │鳳警卷第14、15頁│ ├─┼───────────────────────┼────────┤ │21│證人丙○○於88年04月02日警詢筆錄時所為之陳述 │鳳警卷第15、16頁│ ├─┼───────────────────────┼────────┤ │22│證人丁○○於88年04月22日警詢筆錄時所為之陳述 │鳳警卷第17至19頁│ ├─┼───────────────────────┼────────┤ │23│證人徐佩如於88年04月15日民事調解筆錄 │民事簡易訴訟卷第│ │ │ │6、7頁 │ ├─┼───────────────────────┼────────┤ │24│證人徐佩如於88年09月29日高雄地檢訊問筆錄 │偵卷㈢第92、93頁│ └─┴───────────────────────┴────────┘ ┌─────────────────────────────────┐ │㈢書、物證 │ ├─┬──────────────────────┬────────┤ │編│內容 │出處 │ │號│ │ │ ├─┼──────────────────────┼────────┤ │1 │乙○○所有信用卡遭盜刷並簽有林書田之姓名之簽│鳳警卷第34至38頁│ │ │帳單影本 │ │ ├─┼──────────────────────┼────────┤ │2 │丙○○所有信用卡遭盜刷並簽有林書田之姓名之簽│鳳警卷第39、44頁│ │ │帳單、交易明細表影本 │ │ ├─┼──────────────────────┼────────┤ │3 │經丁○○確認遭盜刷之交易明細表 │鳳警卷第41至43頁│ ├─┼──────────────────────┼────────┤ │4 │經午○○確認遭盜刷之交易明細表 │鳳警卷第45、46頁│ ├─┼──────────────────────┼────────┤ │5 │戊○○信用卡歸戶資料查詢、交易授權記錄表 │鳳警卷第46至48頁│ ├─┼──────────────────────┼────────┤ │6 │經吳家承簽名確認之多筆信用卡遭盜刷資料【被害│鳳警卷第49至62頁│ │ │人:羅志誠、簡足玲、孫開通】 │ │ ├─┼──────────────────────┼────────┤ │7 │丑○○中國信託信用卡歷史帳單明細 │鳳警卷第67頁 │ ├─┼──────────────────────┼────────┤ │8 │卯○○中國信託信用卡歷史帳單明細 │鳳警卷第69頁 │ ├─┼──────────────────────┼────────┤ │9 │寅○○中國信託信用卡簽有寅○○姓名之簽帳單影│鳳警卷第70、71頁│ │ │本、歷史帳單明細 │ │ ├─┼──────────────────────┼────────┤ │10│中國信託多筆遭盜刷信用卡之客戶綜合資料查詢 │鳳警卷第73至81頁│ ├─┼──────────────────────┼────────┤ │11│中國信託客戶癸○○綜合資料查詢、歷史帳單總查│鳳警卷第82頁 │ │ │詢 │ │ ├─┼──────────────────────┼────────┤ │12│中國信託客戶甲○○綜合資料查詢、歷史帳單總查│鳳警卷第83頁 │ │ │詢 │ │ ├─┼──────────────────────┼────────┤ │13│中國信託客戶庚○○信用卡由本人申請之證明紙、│鳳警卷第85頁 │ │ │綜合資料查詢、歷史帳單總查詢 │ │ ├─┼──────────────────────┼────────┤ │14│壬○○聲明書影本、簽有壬○○姓名之簽帳單影本│鳳警卷第86至90頁│ ├─┼──────────────────────┼────────┤ │15│中國信託客戶壬○○綜合資料查詢、歷史帳單總查│鳳警卷第91頁 │ │ │詢 │ │ ├─┼──────────────────────┼────────┤ │16│寅○○書寫之聲明書影本、簽有寅○○姓名之簽帳│鳳警卷第92、93頁│ │ │單影本 │ │ ├─┼──────────────────────┼────────┤ │17│丑○○所書寫之聲明書影本、簽有丑○○姓名之簽│鳳警卷第94頁 │ │ │帳單影本 │ │ ├─┼──────────────────────┼────────┤ │18│中國信託客戶子○○綜合資料查詢、歷史帳單總查│鳳警卷第95頁 │ │ │詢 │ │ ├─┼──────────────────────┼────────┤ │19│中國信託客戶巳○○綜合資料查詢、歷史帳單總查│鳳警卷第97頁 │ │ │詢 │ │ ├─┼──────────────────────┼────────┤ │20│被告辰○○(原名:林書田)所申請姓名為徐佩如│偵卷㈣第5頁 │ │ │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 │ │ ├─┼──────────────────────┼────────┤ │21│被告辰○○(原名:林書田)於88.04.23偵查庭書│偵卷㈢第18頁 │ │ │寫自己的名字四枚 │ │ ├─┼──────────────────────┼────────┤ │22│被告辰○○(原名:林書田)於88.04.29偵查庭書│偵卷㈢第27、28頁│ │ │寫壬○○、卯○○、徐佩如、陳永生、周柏林、戴│ │ │ │明誠、寅○○、丑○○、林書田之簽名 │ │ ├─┼──────────────────────┼────────┤ │23│被告辰○○(原名:林書田)遭扣案筆記本內容影│偵卷㈢第115至124│ │ │本 │頁、136至145頁 │ ├─┼──────────────────────┼────────┤ │24│胡淑美於88.09.30偵查庭書寫胡淑美、施光輝、徐│偵卷㈢第103頁 │ │ │佩如之簽名 │ │ ├─┼──────────────────────┼────────┤ │25│高雄地區信用卡偽卡詐欺集團案報告 │偵卷㈢第125至135│ │ │ │頁 │ ├─┼──────────────────────┼────────┤ │26│辰○○(原名:林書田)於88年04月29日偵查庭寫│偵卷㈡第20、21頁│ │ │下遭偽刷被害人等之姓名 │ │ ├─┼──────────────────────┼────────┤ │27│丁○○信用卡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帳單詳細資料查│偵卷㈡第71至81頁│ │ │詢 │ │ ├─┼──────────────────────┼────────┤ │28│多筆簽有林書田姓名之簽帳單影本 │偵卷㈡第82至102 │ │ │ │頁 │ ├─┼──────────────────────┼────────┤ │29│午○○信用卡用戶基本資料查詢、帳單詳細資料查│偵卷㈡第103至 │ │ │詢 │106頁 │ ├─┼──────────────────────┼────────┤ │30│多筆簽有午○○姓名之簽帳單影本 │偵卷㈡第107至113│ │ │ │頁 │ ├─┼──────────────────────┼────────┤ │31│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簡便行文表 │訴字卷第66至69頁│ │ │★附件;四十五張信用卡鑑定表 │ │ ├─┼──────────────────────┼────────┤ │32│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2)消信字第619號 │訴字卷第71頁 │ │ │函 │ │ ├─┼──────────────────────┼────────┤ │33│方中天於92.11.04訊問時書寫林書田、徐佩如、鍾│訴字卷第148至150│ │ │文慶、孫開堂、吳福銘、李東財、石方天、丑○○│頁 │ │ │、癸○○、未○○○、鮑振元、子○○、庚○○、│ │ │ │甲○○、卯○○、寅○○、劉傑民、莊耀欽之姓名│ │ ├─┼──────────────────────┼────────┤ │34│中央信託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高發授字第 │訴字卷第158、159│ │ │00000000009號函 │頁 │ │ │★檢附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相關年籍資│ │ │ │ 料 │ │ ├─┼──────────────────────┼────────┤ │3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報狀 │訴字卷第161至173│ │ │★檢附持卡人「丑○○」、「卯○○」、「寅○○│頁 │ │ │ 」、「巳○○」、「子○○」、「壬○○」、「│ │ │ │ 洪江發-正卡持卡人庚○○」、「甲○○」、「 │ │ │ │ 癸○○」、「未○○○」之綜合資料查詢表/持 │ │ │ │ 卡人關係戶查詢 │ │ ├─┼──────────────────────┼────────┤ │36│渣打銀行台北分行(92)渣信字第1491號函 │訴字卷第175至 │ │ │★檢附遭盜刷之簽帳單及消費明細表 │194頁 │ ├─┼──────────────────────┼────────┤ │37│匯豐銀行(92)港匯銀卡字第4026號函 │訴字卷第196、197│ │ │★檢附持卡人午○○於87、88年消費相關資料。 │頁 │ ├─┼──────────────────────┼────────┤ │38│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事業總處函 │訴字卷第199頁 │ ├─┼──────────────────────┼────────┤ │39│荷蘭銀行(風管)荷銀(信)字第930213號函 │訴字卷第201至 │ │ │★檢附持卡人戊○○所持信用卡卡號 │209頁 │ │ │ 0000000000000000於88年04月20、21日遭盜刷之│ │ │ │ 簽單影本共八紙。 │ │ ├─┼──────────────────────┼────────┤ │40│亞洲信託資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部函 │訴字卷第211頁 │ ├─┼──────────────────────┼────────┤ │41│聯邦商業銀行(93)聯信卡字第24號函 │訴字卷第213、214│ │ │★檢附持卡人乙○○【卡號:0000000000000000】│頁 │ │ │ 信用卡之基本資料 │ │ ├─┼──────────────────────┼────────┤ │42│法務部調查局調科貳字第09300200380號函 │訴字卷第221頁 │ ├─┼──────────────────────┼────────┤ │ │ │ │ │43│被告辰○○(原名:林書田)於99.04.27準備程序│訴緝卷第115頁 │ │ │書寫被害人姓名一紙 │ │ ├─┼──────────────────────┼────────┤ │44│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執行逕行搜索結果報告書【│鳳警卷第20、21頁│ │ │受搜索人:林書田】 │ │ ├─┼──────────────────────┼────────┤ │45│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執行逕行搜索結果報告書【│鳳警卷第22、23頁│ │ │受搜索人:石方天】 │ │ ├─┼──────────────────────┼────────┤ │46│卷內白色信封袋內容物: │ │ │ ├─┬────────────────────┤ │ │ │①│中國信託客戶卯○○歷史帳單總查詢資料 │ │ │ ├─┼────────────────────┤ │ │ │②│中國信託客戶丑○○歷史帳單總查詢資料 │ │ │ ├─┼────────────────────┤ │ │ │③│寅○○遭盜刷之交易明細、簽有寅○○姓名之│ │ │ │ │簽帳單影本 │ │ │ ├─┼────────────────────┤ │ │ │④│中國信託客戶巳○○歷史帳單總查詢資料 │ │ │ ├─┼────────────────────┤ │ │ │⑤│子○○遭盜刷之交易明細、簽有子○○姓名之│ │ │ │ │簽帳單影本 │ │ │ ├─┼────────────────────┤ │ │ │⑥│中國信託客戶壬○○歷史帳單總查詢 │ │ │ ├─┼────────────────────┤ │ │ │⑦│中國信託客戶庚○○遭盜刷之交易明細、歷史│ │ │ │ │帳單總查詢、簽有庚○○姓名之簽帳單影本 │ │ │ ├─┼────────────────────┤ │ │ │⑧│中國信託客戶甲○○遭盜刷明細、歷史帳單總│ │ │ │ │查詢、簽有甲○○姓名之簽帳單影本 │ │ │ ├─┼────────────────────┤ │ │ │⑨│中國信託客戶癸○○歷史帳單總查詢 │ │ ├─┼─┴────────────────────┼────────┤ │47│附件袋內容物: │ │ │ ├─┬────────────────────┤ │ │ │①│石方天書寫被害人等之姓名 │ │ │ ├─┼────────────────────┤ │ │ │②│本案被盜刷遭偽造簽名之簽帳單影本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