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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71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陳建和陳君杰余銘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71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4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共同被告洪翊珊(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80 號判決無罪)原係男女朋友。告訴人甲○○係洪翊珊之父洪建興之友人。洪建興於民國98年6 月24日前某日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WRN-713 號之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寄放在告訴人甲○○處,並同意告訴人甲○○可任意使用,然此事並非為被告乙○○與共同被告洪翊珊所知。98年6 月24日下午6 時30分前某時許,被告乙○○騎乘機車搭載共同被告洪翊珊及洪翊珊之子,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光華路交岔路口之傳統市場(下稱系爭傳統市場)購物時,適告訴人甲○○亦騎乘系爭機車至該市場向菜販鄭安順購菜,並將系爭機車停放在該攤販之前方道路上(下稱系爭地點)。而於同日下午6 時30分許,當告訴人甲○○選菜完畢,正自其所有之皮包掏出零錢新臺幣(下同)20元欲付款給鄭安順時,被告乙○○與共同被告洪翊珊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乙○○與共同被告洪翊珊先後下車步近告訴人甲○○,被告乙○○旋自告訴人甲○○後方徒手搶奪上開皮包。迨告訴人甲○○驚嚇之際,共同被告洪翊珊承上搶奪犯意,突又走近告訴人甲○○臨停在旁之系爭機車,隨即拔取插在系爭機車電門鎖上之機車鑰匙1 串。告訴人甲○○則立即拉住共同被告洪翊珊,共同被告洪翊珊為防護其已搶得之機車鑰匙1 串,竟咬告訴人甲○○左手,同時以鑰匙戳傷甲○○右手食指,使告訴人甲○○受有傷害(共同被告洪翊珊傷害犯行,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80 號判決處拘役40日)。告訴人甲○○隨即大喊「搶奪!」等語,被告乙○○與共同被告洪翊珊就迅速坐上原騎乘至前述市場之機車,由被告乙○○搭載共同被告洪翊珊及共同被告洪翊珊之子離開現場。因認被告乙○○與共同被告洪翊珊共同涉有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嫌(即搶奪告訴人甲○○皮包部分)云云。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乙○○及檢察官於審理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為同法第156 條第2項所定明。又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與共同被告洪翊珊2 人涉有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於警詢;共同被告洪翊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證人洪建興、吳民勝、鄭安順、陳世忠、陳賴粉之證述、告訴人甲○○所受傷勢照片、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搭載洪翊珊至系爭地點,惟堅決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辯稱:伊沒有搶甲○○皮包,也沒有下車,更未見甲○○手上有拿任何東西等語。

五、經查:

1、告訴人甲○○雖⑴先於警詢時指稱:彼騎乘系爭機車至系爭地點買菜,於取出彼所有之小皮包,從中欲拿20元付錢給菜販時,忽然有1 男子從彼背後伸手搶走彼拿在手上之小皮包,彼立即轉身看見該男子後載1 名女子共乘1 部機車欲離開,該名女子突然看見彼停放在身旁之系爭機車,就走向對彼說:「這是我爸爸的機車,你為什麼騎我爸爸的機車,你又不是我母親」等語,隨即將彼插在系爭機車龍頭上之鑰匙1串強行拔走,彼見狀上前與該女子拉扯欲拿回鑰匙,於拉扯過程中,該男子一直坐在機車上向彼罵髒話,該女子隨即坐上該男子騎乘之機車逃逸,而彼只拉扯取回機車鑰匙1 支,其餘鑰匙皆被搶走。彼不知道該輛機車車號及特徵,但彼有見到該機車上載有1 名小孩。彼原不認識該男女,是於98年6 月24日夜間,洪建興至彼家取回系爭機車時,彼提起遭人行搶的事,他才直覺跟我說行搶彼之女子可能是他的垃圾女兒,因此立即返家取出乙○○放置在他家的身分證影本供彼指認,彼立即認出行搶彼之男子即為乙○○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416 號卷,下稱偵卷,第11-14 頁);⑵又於偵訊時證稱:當天彼蹲在地上買菜,手上拿著皮包,乙○○和洪翊珊突然接近彼,乙○○出手搶皮包,洪翊珊在一旁拿彼機車上的鑰匙,彼要把鑰匙及皮包搶回時,洪翊珊就咬彼之手,彼一放手他們就逃跑,逃跑時洪翊珊才告訴我機車是她父親的等語(見偵卷第43、56頁);

⑶另於審理時則先證稱:當天彼蹲在地上看要再買什麼菜時,乙○○搶彼皮包,洪翊珊則和乙○○一起,沒有分開。乙○○搶皮包之後要走時,洪翊珊又回頭搶彼的鑰匙。賣菜的地方與彼停放機車的地方均在彼旁邊。洪翊珊的機車也在彼的旁邊。彼當時嚇到了,他們要走的時候,乙○○一直罵彼。後來彼才大喊2 聲,說「救命啊」、「搶劫」。喊的時候旁邊沒有很多人,就彼、賣菜的及1 位阿桑。彼看到洪翊珊搶鑰匙的時候,彼用左手拉住洪翊珊胸前衣服,右手要搶回鑰匙,後來只有搶到1 支機車的鑰匙。洪翊珊搶鑰匙的時候,乙○○也在一起。乙○○有將搶得之皮包交給洪翊珊,洪翊珊將搶來的鑰匙、皮包都拿在左手手上。乙○○沒有拉彼,只有彼與洪翊珊互相拉扯,彼跟洪翊珊說把鑰匙跟錢包還給彼。被搶之後有於晚上7 點多去鳳崗派出所報案,因彼還要等洪建興來,是他把機車借給彼的。彼與洪建興之前因工作認識的,認識沒有多久,共同工作3 天而已,沒有很熟識。洪建興有一天騎車來找彼,說車要寄放在彼這裏,並說如果彼要去菜市場可以騎他的機車去。(見本院卷第55-60 頁);⑷後又證稱:彼被搶當時已經買好菜了,也已把買菜的20元交給菜販,所以當時才會把錢包拿在右手手上,但彼還蹲在那裡看有沒有什麼菜可以買。當時賣菜的人則在秤菜、收錢。而同攤販有幾個買菜的客人彼不記得。乙○○從彼後肩上伸手來搶皮包,彼轉頭看見乙○○把錢包拿給洪翊珊,他們2 人當時都沒有坐在機車上面。洪翊珊與乙○○搶完之後要騎乘機車離去,洪翊珊看見彼騎乘的機車又跳下來搶插在機車電門上的鑰匙。洪翊珊搶鑰匙的時候沒有說什麼,是洪翊珊2 人騎乘機車要走的時候,洪翊珊才說:「你不要喊,機車是我父親的」,所以彼想既然車子是洪翊珊爸爸的,就等洪建興來牽車的時候,再告訴他說彼的皮包及鑰匙被洪翊珊搶了。彼在鑰匙被洪翊珊搶走之後才喊搶劫的。彼喊完之後有拉住洪翊珊並告訴她鑰匙及錢包還彼,洪翊珊遂咬彼,彼手就放開了。彼與洪翊珊拉扯的時候,乙○○在機車上還是站在旁邊彼忘記了。但是洪翊珊沒有坐在機車上,因為彼拉住她要搶回彼的鑰匙及皮包。乙○○罵彼是他們二人要走的時候,而彼與洪翊珊在拉扯的時候,乙○○有拿安全帽有砸在機車坐墊上說「幹你娘、要你死」等話(後又改稱:乙○○沒有說什麼,是要走的時候才罵彼的。搶的當時乙○○只有拿安全帽說要打彼。乙○○只有說叫彼放手,乙○○拿安全帽用力砸的時候,彼還沒有放手),當時彼放手,他們二人就走了,過程幾分鐘而已。彼有看到乙○○搶完皮包之後,將錢包交給洪翊珊。彼要去搶回彼的鑰匙的時候,也有看到洪翊珊的手裡有彼的錢包。何時洪翊珊才對彼說:「你不用喊,機車是我爸爸的」,彼也忘記了,彼只有聽到洪翊珊說機車是她爸爸的(後又改稱:洪翊珊已經將鑰匙拔走了,才說機車是她爸爸的)。洪建興來牽車的時候,彼告訴他說車的鑰匙及彼的錢包被搶,洪建興就問彼說為何這麼不小心,彼就說搶彼的人離去的時候說:「車子是我爸爸的」,彼說可能是他的女兒。之後彼與洪建興就一起去警察局報案,報案是24日被搶的當天,洪建興也有告訴警察其中一位搶奪者是他的女兒。洪建興將機車寄放在彼那裡時沒有說原因,只有說要寄放在彼這裏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61-67 頁),然就被告乙○○係於渠付完20元買菜錢給菜販鄭安順之前或之後動手搶奪渠之皮包?當時共同被告洪翊珊人在何處?共同被告洪翊珊何時拔取插在系爭機車電門上之鑰匙?被告乙○○在渠與共同被告洪翊珊拉扯時所在位置?作何動作?何時辱罵渠等問題,所述顯有不一致之處,已難遽信為真。又關於渠所受傷勢,是右食指擦傷及左前臂紅腫等傷害,有大東醫院98年6 月24日乙診字第0000021282號乙種診斷證明書、警方所攝甲○○傷勢照片3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20 頁)。且觀該些照片,亦能見到渠左手手臂靠近手腕處,有一明顯牙印咬痕。惟渠經辯護人、檢察官請求本院提示上揭照片供渠觀看,要求渠確定是左手或右手手指受傷,渠竟先回答辯護人「彼講左手,是寫的人寫錯」,後又回答檢察官「是右手手指」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實令本院懷疑其有刻意誇大指述之嫌。而渠上揭稱被搶當日即至鳳崗派出所報案云云,要與卷附渠第1 次警詢筆錄係於98年6 月25日下午1 時50分(即案發翌日)製作不符(見偵卷第11頁),甚至警詢筆錄內警員還詢問渠為何遲至25日才來報案(見偵卷第13頁),苟渠真有於當日前往報案,何以警方未曾製作警詢筆錄或開立報案三聯單,更無須於渠報案時詢問為何未於當日即報案,顯見渠所述是否可信,尚非無疑。再者,倘若渠所述遭乙○○行搶皮包後,洪翊珊又回頭搶渠之鑰匙一事可採,則以一般搶奪行為人於搶得財物後,莫不立刻離開現場以杜絕贓物遭被害人奪回,或防免留下跡證為警查獲,而共同被告洪翊珊竟會於被告乙○○得手皮包後又再回頭搶不甚值錢之鑰匙,甚至不顧當時正逢下班時間,系爭地點又是在黃昏市場,來往行人、車輛眾多(此據證人鄭安順、陳世忠、吳民勝分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8、71、78 頁 ),若未盡速離去,極有可能遭旁人制服,卻留在現場與渠拉扯,實令人匪夷所思,可見告訴人甲○○所指訴之情節與常理差異甚大。

2、從⑴證人鄭安順於警詢時稱:甲○○有跟其買菜,沒有看見甲○○拿出皮包。其有看到甲○○和1 對夫妻在拉扯等語(見偵卷第23頁);於偵訊時稱:98年6 月24日下午6 時30分許,有聽到有人在大小聲,但沒有目擊本件搶奪過程,其以為那是人家家務事。其沒有聽到有人喊搶劫。甲○○向其買菜時沒有看見甲○○持有皮包等語(見偵卷第81頁);於審理時則證稱:其沒有看甲○○手上有拿皮包,沒有看到搶劫的過程,沒有聽到有人喊搶劫。其有聽到甲○○和1 對夫妻在大小聲,他們是在路中,距離其大約從證人席到審判臺的距離。甲○○是買完菜之後離開才與別人爭吵的。甲○○的車是停放在其攤位前面等語(見本院卷第67-70 頁);⑵證人陳世忠於警詢時稱:其有看到甲○○與1 對夫妻發生口角,在拉拉扯扯。約10分鐘之後,雙方就自行離去,其也沒聽到甲○○喊搶劫等語(見偵卷第27頁);於偵訊時稱:其只有看見甲○○與1 對年輕人在吵和雙方手拉來拉去,沒有看見他們有拉扯東西等語(見偵卷第80-81 頁);於審理時證稱:其對甲○○有印象,因為98年6 月24日下午6 時30分許,甲○○有與別人發生爭吵。甲○○與他人爭吵的時候,距離其約50公尺,在鄭安順的攤位前。其只知道對方是1 名男生,1 名女生與甲○○爭吵。有看到甲○○拉對方,但拉何人不記得了。沒有聽到甲○○說搶劫,只有聽到甲○○喊的很大聲。其所看到甲○○與他人爭吵的時間大約10幾分鐘。看到告訴人與一對男女爭吵的時候有兩輛機車就停放在他們的旁邊,都是在賣菜的攤位前面等語(見本院卷第70-7 5頁);及⑶證人吳民勝於警詢時稱:98年6 月24日下午6 時許,其見到甲○○與1 對夫妻在拉扯、互相叫囂,現場還有1名兒童。雙方手中並無東西,只有言語叫囂和互相推擠。後來那名男子很生氣將安全帽丟在地上,就把那名女子及孩童載離等語(見偵卷第25頁);於偵訊時稱:其有聽到有人吵鬧之聲音。其並沒看見甲○○的皮包等語(見偵卷第25頁);於審理時證陳:他們爭吵當時的位置離其的攤位約10公尺。爭吵的地點在靠路中央的旁邊,機車道那裡,應該說是甲○○剛要離開鄭安順的攤位,但在鄭安順攤位的正前方機車道上。其知道甲○○有向鄭安順買菜,因為是在鄭安順的攤位前面發生的。其沒有印象爭吵的內容為何,現場也沒有聽到有人大喊搶劫。他們3 人的旁邊有2 輛機車,甲○○騎1輛,另男的也騎1 輛等語(見本院卷第76-79 頁)觀之,足認證人鄭安順距離本件系爭地點最近,而證人鄭安順非但未見到甲○○向其買菜時持有皮包,也沒有聽到有人喊搶劫,更稱甲○○是買完菜之後離開才與別人爭吵的,核與另外2名證人陳世忠、吳民勝所述亦大致相符,顯然告訴人甲○○前揭指訴係在鄭安順攤位前皮包遭搶乙情大有可議之處。再輔以系爭傳統市場內若發生搶劫、殺人等重大事情,攤販們會在事後加以討論,此為常情所必然,而本件事發後,攤販相互間均未聽到有人提到發生搶劫一事,業據證人鄭安順、陳世忠、吳民勝於審理時證述明白(見本院卷第68、72、74、78頁),亦可佐告訴人甲○○所指訴皮包遭搶一事,並非全然可信。至證人陳世忠於偵訊時曾稱有聽到甲○○喊搶劫等語(見偵卷第81頁),惟證人陳世忠已證述甲○○與他人爭吵的時候,距離其約50公尺,顯然較證人鄭安順距離甲○○要遠,而證人鄭安順未聽見有人喊搶劫已如上述,證人陳世忠竟能聽到甲○○喊搶劫,所述是否可信,尚有疑問,不能遽以之作對被告乙○○不利之認定。

3、另證人陳賴粉雖於警詢時稱:其有看見1 名婦人在地攤前與1 名女子在拉扯,那名婦人邊拉扯邊喊「皮包還我、鑰匙還我」,那名女子旁邊還有1 名男子同伴站在1 部機車旁邊,機車上還坐著1 名小男孩。當時我在買菜,視線良好。不過那時其不知該名婦人是誰,因為其在對面馬路上,距離約10米,是朋友甲○○打電話給其說她被搶,其才知道那名婦人是甲○○等語(見偵卷第21頁)。又於偵訊時稱:98年6 月24日下午6 時許,其有在系爭傳統市場賣菜,有聽見甲○○大喊:「搶劫,皮包及鑰匙還我」,有1 位女子搶她的皮包、鑰匙,並咬她的手,甲○○就放手,後來那位女子就把皮包、鑰匙搶走,並上了1 名男子機車逃逸,過程那位男子還以三字經罵甲○○。其有看見皮包樣式,不會很大,小小的,甲○○握在手,其看不清楚,其當時站在甲○○的旁邊買菜,歹徒2 人很快就把甲○○的東西搶走了。其有看見該名女子咬甲○○右前臂接近手腕的地方等語(見偵卷第54頁)但,證人陳賴粉就其當時目擊所站位置,前後證述完全不同,究竟何者為真,甚有疑問。又其明確證述有看見該名女子咬甲○○右前臂接近手腕的地方,但本院前已敘明告訴人甲○○左手手臂靠近手腕處,始有一明顯牙印咬痕,可見證人陳賴粉所見與事實不符。甚且,告訴人甲○○於審理時稱:彼和陳賴粉沒有很熟,因為同個市場買菜,所以有點認識。因為警察要彼去找同1 天有何人和彼在場一起買菜,彼就說有1 位阿桑當天在隔壁攤位買菜,她每天同一時間都會在那裡買菜,所以隔1 、2 天後,彼在菜市場就遇到陳賴粉並告訴她說彼被搶,請她出來作證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與證人陳賴粉於警詢時稱:其與甲○○是年輕時一起作小工認識的,平時均以電話聯繫感情等語(見偵卷第21頁)大相逕庭,而證人陳賴粉嗣於偵訊時又改稱:其不認識甲○○等語(見偵卷第54頁),實令本院合理懷疑證人陳賴粉應為告訴人甲○○之朋友,且係為使告訴人甲○○之指訴有所憑據而為上揭證述,應認證人陳賴粉所述均不足信。

4、雖證人即被告洪翊珊之父洪建興於偵訊時稱:98年6 月25日洪翊珊打電話給其,表示她與乙○○要搬家,其告訴她要報警舉發她們。6 月26日洪翊珊又打電話給其,表示鑰匙及皮包要託其拿給甲○○,還說如果甲○○不和解就要告甲○○誣告等語(見偵卷第55頁);又於審理時證稱:於98年6 月24日其要去向甲○○牽機車時,甲○○告訴其她的皮包及機車鑰匙被搶走,對方並自稱是其的女兒。其當初的理解該女子就是其女兒,甲○○有說被搶了5 千多元,說放在買菜的皮包裡面被搶的。甲○○有去報警,是甲○○自己去的。之後鳳崗派出所打電話要其過去,其才去的。其去警局是案發當天晚上等語(見本院卷第79-87 頁)。惟證人洪建興於偵訊時稱洪翊珊有致電並表示要歸還皮包、鑰匙乙節,已為共同被告洪翊珊所否認,且遍查全卷,尚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認,不能率作對被告乙○○不利之認定。而關於其於審理時證稱甲○○有說遭被告洪翊珊搶一事云云,本院已論述告訴人甲○○的指訴有諸多瑕疵,未必可信,則證人洪建興僅聽告訴人甲○○之陳述,未親見親聞被告乙○○與共同被告洪翊珊有搶奪告訴人甲○○之皮包、鑰匙,自無從憑其轉述告訴人甲○○之指訴,即認被告乙○○就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況證人洪建興證稱98年6 月24日當天,甲○○即自行至鳳崗派出所報案,核與前述告訴人甲○○報案時間為98年6 月25日不同,亦與告訴人甲○○前稱是於98年6 月24日,和其一起去報案不一致,到底實情為何,不無疑義。再者,其於同次審理時又稱:其是因為甲○○打電話給其說發生事情,其問什麼事情,甲○○電話中說,洪翊珊告訴甲○○說機車是她爸爸的。後來其與甲○○見面的時候,除了說機車的事情以外,甲○○有說她的皮包被1 名男子搶,另有1 名女子搶鑰匙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與其上述及告訴人甲○○前述均稱:是洪建興到甲○○住處牽系爭機車時,甲○○始告知洪建興遭搶一事,不相吻合。是以,證人洪建興上開對被告乙○○及共同被告洪翊珊不利之證述,既有如上之不合理之處,即難遽以採信。

5、至於公訴意旨所舉之告訴人甲○○所受傷勢照片、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均不能證明被告乙○○就有公訴意旨所稱之搶奪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提出前開各項積極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乙○○與共同被告洪翊珊有共同搶奪告訴人甲○○之皮包,且經本院參核比對前揭所有證人證詞及卷內其他證據,亦有合理懷疑,可認告訴人甲○○之指訴甚有問題,及證人洪建興、陳賴粉所為對被告不利之證詞,均係附和告訴人甲○○指訴之詞,不能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乙○○犯罪,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建和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余銘軒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書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71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