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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常業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25 日
  • 法官
    林永村

  • 被告
    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9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常業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25671 號、第25675 號)及移送併辦審理(92年度偵字第12822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常業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扣案棉質、麻質手套各壹雙及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經發監執行後,於民國84年5 月19日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 年4 月27日;又因先後2 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8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3 年4 月27日、6 月、8 月於接續執行後,於89年9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於91年6 月1 日縮刑期滿,上開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李海龍(所犯常業竊盜罪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664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 人共同基於常業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搭載李海龍前往全省各地之金融機構及大賣場等地勘查地形及提款機設置狀況,找尋合適之作案對象,復由李海龍擇定下手之時間與目標後,由甲○○攜帶及保管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鐵撬等輕便破壞工具,該不詳男子1 人則負責載運及保管鑽鋼機等重型工具,並由甲○○駕駛車牌號碼R4-2231 號廂型車搭載李海龍或由該不詳男子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李海龍至犯案地點,自91年3 月23日晚上11時許起至同年11月23日上午9 時許止,在桃園縣、嘉義縣市、花蓮縣、台南縣、高雄縣等處,由李海龍、甲○○、該不詳男子共3 人或李海龍、甲○○2 人,共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商品及保全主機等財物(各次犯罪之時間、地點、方式、所得財物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且除編號二該次犯行未得手,其餘7 次均已得手)。又李海龍於附表一編號一、三、四、五、八號竊盜得手現金等財物後,即當場分配贓款,再由該不詳男子攜帶鑽鋼機並搭載李海龍離開,甲○○則攜帶上開輕便破壞工具自行駛離,並將有取走之錄影帶銷燬及將作案時所穿之鞋子、衣服丟棄,甲○○等人並均恃此為生,以此為常業。嗣經警持拘票分別於91年11月26日下午3 時5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672 巷9號拘提甲○○;於同年月27日凌晨2 時許,在台中市○○區○○路87巷58號11樓之2 拘提李海龍,並於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672 巷9 號甲○○住處、車牌號碼R4-2231號廂型 車上、台中市○○路87巷58號11樓之2 李海龍住處、桃園縣桃園市○○路853 號順安停車場處分別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押物品所在位置、扣押物品名稱、數量等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二、案經臺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華南銀行觀音分行、花蓮玉溪農會、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第322 條之常業竊盜罪,其法定刑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嗣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院四卷第106 頁、第128 頁),且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 ㈠被告自白其有如附表一所示8 次竊盜犯行,並核與:1、證人游金珠(即大溪農會埔頂辦事處主任)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們損失新臺幣(下同)255 萬5 千元,門鎖、營業廳外面的鐵門被撬壞垂在那邊,窗戶玻璃的鐵欄杆被剪斷,營業廳櫃檯的網子被剪1 個大洞,1 部提款機被破壞,保全偵測設備被拆走等語(見院一卷第153 、154 頁);2、證人童世杰(即嘉義全買廣場店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他(竊賊)從牆壁挖洞進來,沒有其他東西被破壞,富邦銀行提款機有被挖洞,但提款機裡面的錢沒有被帶走,賣場裡面沒有失竊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頁);3、證人陳瑞瑤(即華南銀行觀音分行總務)於警詢中陳稱:華南銀行觀音分行於91年6 月17日上午9 時許發現銀行之自動提款機被破壞,失竊現金357 萬1 千元,自動提款機放置在銀行隔壁(桃園縣觀音鄉○○○路831 號內),有請天威保全公司負責保全安全措施。於91年12月6 日經我本人會同警方在自動提款機放置之隔壁空屋(同路825 、827 、829 號三間打通之空屋)處天花板起獲被破壞的自動提款機之裝鈔匣2 個、歹徒破壞自動提款機鑽孔留下鑽孔圓形實體23個、進入提款機鐵門鎖頭1 個、殘渣鐵屑1 批、包裝鐵屑殘渣之窗簾布1 條、綠色夾克1 件等語(見警一卷第130 至132 頁)及證人谷進忠(即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協理)於警詢中陳稱:華南銀行觀音分行提款機設在桃園縣觀音鄉○○○路831 號空屋內,保全系統在91年6 月15日、16日均有發生警訊,有通知銀行職員,職員魏文浩有到場,但沒有鑰匙無法入內,到同年月17日上午8 時50分銀行上班才發現裝設自動提款機房門木門、鐵門、天花板及保全系統遭破壞,自動提款機門被歹徒鑽了23個孔,而被竊取提款機內現金等語(見警一卷第139 至141 頁);4、證人龔美華(即花蓮玉溪農會超市總務)於警詢中陳稱:花蓮玉溪農會超市屋頂鐵皮、三分木板、三合板遭歹徒破壞損失3 萬元,提款機遭破壞修復花費50萬500 元,提款機遭竊187 萬7 千元等語(見警一卷第155 至157 頁)、證人沈毅忠(玉溪農會超市組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1年8 月23日保全通知我們超市異常,會同我進到現場,就看到提款機被破壞。我們是鐵皮屋,勘查結果歹徒是從後面屋頂鐵皮開洞下來,損失金額約180 多萬元。超市裡面有電池、手電筒、菜刀等物遺失等語(見院一卷第249 、250 頁)及證人林新福於警詢中陳稱:我於91年8 月23日上午5 時55分接到通知前往查看,於上午5 時58分抵達,我發現警報器之警示燈、讀卡機呈異常狀態,我先解除系統,並至四周巡視,未發現異常。沈毅忠於91年8 月23日上午6 時5 分抵達賣場,我跟他一起進入賣場,發現提款機遭破壞,現金被竊取一空,我們初步察看發現超市後方天花板遭破壞,還有提款機鋼板遭鑽開,另外還有走道有4 號電池掉落,紅外線感應器有遭人以紙箱蓋住等語(見偵五卷第7 至20頁);5、證人閔該松(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特別勤務組隊長)於警詢中陳稱:全買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公司計損失SANYO 電動刮鬍刀等物,合計78,782元等語(見警一卷第172 、173 頁)、證人蔡伯源(即全買有限公司新營分公司賣場店長)於警詢中陳稱:歹徒從賣場右後方破壞鐵皮屋後進入賣場,再到賣場內右前方提款機設置處,將提款機拖到賣場內後方,以鑽孔方式破壞,竊走提款機內現金,另竊走賣場內電器,計損失78,782元,提款機有裝設中興保全。警方查扣之DISC MASTER PLUS DVD光碟撥放機1 台及哈電族NC-1020 電子字典1 台,是我們賣場遭竊物品無誤。於91年10月5 日遭竊的有①SANYO 電動刮鬍刀1 支、②EGDMAN MP3 VCD隨身聽3 台、③TERA CD 隨身聽2 台、④DISC MASTER PLUS DVD 3台、⑤台菱牌雙刀頭充電刮鬍刀1 支、⑥台菱SB-1092 充電刮鬍刀1 支、⑦新格VCD MP3 CD隨身聽4 台、⑧哈電族NC-2000 網路電子字典6 台、⑨哈電族NC-1020 電子字典7 台、⑩新格電動刮鬍刀1 支、⑪AKIRA VCD 光碟機6 台、⑫AKIRA 超薄VCD 光碟機1 台,合計價值78,782元等語(見警一卷第165 至16 7頁)及證人蘇瑞祥(即萬通銀行經理)於警詢中陳稱:提款機現金遭竊134 萬8700元等語(見警一卷第163 頁);6、證人侯月悅(大社國小老師)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1年11月6 日凌晨0 時14分許,大社國小內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新光保全監控主機被偷,警衛室的喇叭鎖被撬開等語(見院二卷第87頁);7、證人郭丁興(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保全組長)於警詢中陳稱:本公司南部管制室,於91年11月19日晚上10時26分接收到鮮奶加工站異常訊號,即通知吳振州於91年11月19日晚上10時29分趕到現場查看,發現歹徒自2 樓破壞浴室進入到1 樓竊取本公司1 部APX9800 發報主機(見警一卷第182 、183 頁)及證人吳政哲(台南縣柳營鄉農會會務股技工)於警詢中陳稱:歹徒破壞柳營農會鮮乳加工廠2 樓廁所窗戶玻璃侵入後,至1 樓裝設保全發報主機處,以剪刀剪斷線路後竊走新光保全公司APX9800 主機等語(見警一卷第179 至181 頁);8、證人許金火(即東石鄉農會職員)於警詢中陳稱:我於91年11月23日上午9 時50分發現東石鄉農會內錄影帶60捲、電腦螢幕1 台及現金235 萬5 千元遭竊。歹徒撬切開農會後方窗戶,破壞鐵窗割破玻璃侵入營業廳,並以電鑽鑽孔破壞提款機,行竊財物等語(見警一卷第186 頁);9、證人葉春田(新光保全公司經理)於警詢中陳稱:91年3 月間桃園縣大溪農會、8 月間花蓮縣玉里鎮玉溪農會、11月間高雄縣路竹鄉大社國小、台南縣柳營鄉農會、嘉義縣東石鄉農會等5 處保全設施被破壞行竊,該5 處保全設施都是新光保全負責。91年3 月25日上午5 時56分,大溪農會埔頂辦事處保全系統發出警訊,保全員到場發現農會玻璃窗遭擊破、2 道鐵門及保全紅外線、自動提款機感知器被破壞、提款機左壁遭歹徒鑽22個孔,現金255 萬5 千元遭竊;91年8 月23日上午5 時50分許,玉溪農會生鮮超市發出警訊,保全員前往查看,發現倉庫屋頂右側及天花板被剪開,提款機被鑽19個洞,計有現金18 7萬7 千元及賣場陳列之酒及電池1 批遭竊;91年11月6 日凌晨0 時14分,高雄縣路竹鄉大社國小守衛室內自動提款機之SK5000送信機、SK5030電源裝置各1 台被竊;91年11月19日晚上10時26分,台南縣柳營鄉鮮奶加工廠內之ASP9800 型保全主機1 台被竊;91年11月25日上午8 時51分,東石農會發出警訊,但經保全員查看無損失。後該農會職員上班時發現該農會鐵窗、玻璃及自動提款機被歹徒鑽4 孔破壞,現金235 萬5 千元、液晶螢幕1 部、監視錄影帶60捲被竊等語(見警一卷第103 至106 頁)所述遭竊情節相符,亦核與證人毛景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認識李海龍,甲○○是李海龍帶去停車場我才認識的,甲○○搬幾箱東西到我那裡,說是李海龍要放的,過幾天會來拿。甲○○是開舊型廂型車拿東西來放,那些東西李海龍沒有來拿,就被警察搜走了等語(見院一卷第87至89頁)大致相符,且有自桃園縣桃園市○○路853 號順安停車場收費處起獲之鐵撬等38項(詳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行竊時所用或預備所用之作案工具1 批扣案,有順安停車場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照片15幀(見警一卷第210 頁、第212 至216 頁)可資佐憑。 ㈡又被告於刑事警察局偵四隊帶往附表一編號一至五號、第八號所示地點現場模擬時,其所模擬之犯案經過,如:侵入路線、毀損物品、提款機擺放位置及逃逸路線等,亦均與現場遺留之跡證相符,有大溪農會埔頂辦事處現場模擬照片10幀(見警一卷第239 至245 頁)、嘉義興業東路全買賣場現場模擬照片6 幀(見警一卷第247 至250 頁)、華南銀行觀音分行現場模擬照片14幀(見警一卷第252 至260 頁)、花蓮玉里玉溪農會賣場現場模擬照片34幀(見警一卷第262 至280 頁)、台南新營市全買賣場現場模擬照片7 幀(見警一卷第281 至285 頁)、嘉義東石農會現場模擬照片9 幀(見警一卷第287 至292 頁)等在卷可憑,且被告更帶同警方自桃園縣觀音鄉○○○路825 、827 、829 號空屋天花板內起出所毀損提款機中之鐵製裝鈔匣等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見警一卷第132 頁)在卷足憑。再者,被告上開所陳其與李海龍途經台南縣新營市○○街全買大賣場,發現賣場內有2 部自動櫃員機,渠等即投宿在溫莎堡汽車旅館內,並於晚間再前往賣場外圍勘查了1 次地形,後於91年10月4 日與李海龍等人共同行竊全買有限公司新營分公司等情,亦有溫莎堡汽車賓館旅客登記簿1 紙可佐(見警一卷第30頁)。 ㈢經警將被告所有之R4-2231 號作案用廂型車1 部、車內物品1 批及取自桃園縣桃園市○○路853 號順安停車場之作案工具1 批先後送請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指紋鑑定,其中自被告所有之R4-2231 號作案用廂型車右前車窗外側採得之指紋2 枚,經比對與共犯李海龍之左食、左中指指紋相符,車內多喝水礦泉水瓶、藍色塑膠桶及溼紙巾盒上採得指紋均與被告指紋相符;而取自桃園縣桃園市○○路853 號順安停車場之作案工具1 批,其中⑴採自於誘蠅蟲黏板之塑膠封套上指紋3 枚(編號1 至3 號),經輸入電腦比對結果,編號1 、3 指紋與共犯李海龍之左拇、右中指指紋相符,編號2 指紋與被告之左環指紋相符;⑵採自裝有AV端子插線之塑膠袋上指紋2 枚(編號4 、5 號),及亮面之膠帶上指紋1 枚(編號6 號),經比對結果,均與共犯李海龍之右中指指紋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2月19日刑紋字第0910335348號、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份在卷足稽(見警一卷第226 、237 頁),亦與被告警詢及偵訊所供互核一致。又共犯李海龍有與被告於91年3 月18日駕車行經桃園縣大溪鎮農會埔頂辦事處,李海龍要被告停車,並一同進入農會內換鈔,藉以勘查農會內部保全設備之陳設及裝備乙情,除已據被告於警詢中陳稱甚詳在卷(見警一卷第50頁反面),共犯李海龍亦自承其有與被告前往該處,並有桃園縣大溪農會埔頂辦事處之監視錄影帶翻拍畫面照片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26頁、院三卷第301 至304 頁),是被告上開所供其有與「李海龍」共同犯有如附表一所示8 次竊盜犯行,顯屬信而有證,自堪採信。 ㈣再者,經警於91年11月26日至被告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672 巷住處進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 之物,有被告桃園平鎮住處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警一卷第199 、200 、202 、203 頁)。而上開扣案物中之DISC MASTER PLUS DVD光碟撥放機(即影音光碟播放機)及哈電族NC-1020 電子字典各1 台,即係全買有限公司新營分公司(賣場)所遭竊損失之物品乙情,除據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在卷(見警一卷第20、21頁),並據證人蔡伯源(即全買有限公司新營分公司賣場店長)於警詢中陳稱明確在卷(見警一卷第166 頁反面),並有盤盈虧損表1 份及照片2 幀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68 至170 頁)。此外,桃園縣之大溪農會頂埔辦事處、嘉義市之全買有限公司興業分公司、桃園縣之華南銀行觀音分行、花蓮縣之花蓮玉溪農會超市、台南縣之全買有限公司新營分公司(賣場)、高雄縣之大社國小、台南縣之柳營鄉農會鮮乳加工廠、嘉義縣之東石鄉農會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遭竊賊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而損失及遭破壞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或物品等情,亦有新光保全與大溪鎮農會埔頂辦事處損失相關文件(見院一卷第183 至192 頁)、證明單、協議書(見警一卷第115 、116 頁)、新光保全特勤部重案課事故現勘紀錄表(見偵一卷第25頁)、刑事警察局現場採證照片9 幀(見警一卷第133 至138 頁)、華南銀行觀音分行出險報告、現場照片、和解協議書、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被竊財物損失清單(見警一卷第145 至154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院二卷第21頁)、新光保全與玉溪地區農會損失相關文件(見院一卷第193 至198 頁)、保全事故電話紀錄、保全事故報告、現場照片(見警一卷第109 至113 頁)、證明單、協議書(見警一卷第118 、119 頁)、花蓮縣警察局重大刑案通報單(見偵五卷第2 頁)、客戶損失申報單、協議書(見警一卷第175 、176 頁)、台南縣警察局重大刑案通報單(見偵一卷第23頁)、全買賣場損失報表(見警一卷第168 頁)、查扣DVD 撥放機及哈電族電子字典照片(見警一卷第169 、170 頁)、哈電族電子字典畫面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72至77頁)、證明單、高雄縣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一卷第121 至124 頁)、證明單(見警一卷第125 頁)、柳營鄉農會現場照片3 幀(見警一卷第46頁)、新光保全與東石鄉農會損失相關文件(見院一卷第206 至209 頁)、保全事故紀錄(見院一卷第166 頁)、特勤部重案課事故現勘報告(見院一卷第167 至169 頁)、嘉義縣東石農會保全系統破壞手法照片8 幀(見院三卷第155 頁)等件附卷可佐。又自共犯李海龍台中住處、被告之R4-2231 號自用小客車分別為警查扣有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物,亦有李海龍台中市住處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警一卷第194 、195 、197 、198 頁)、被告之R4-2231 號自用小客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警一卷第204 、206 頁)在卷可佐。 ㈤綜上所述,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載竊盜、毀損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三所示之法律業經變更,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合先敘明。又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0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91年3 月23日起至同年11月23日止約8 個月內之時間,以破壞保全設備、自動提款機等之專業手法竊盜8 次,共竊得之現金高達1170 萬 餘元,自足認其係恃竊盜所得維生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322 條之常業竊盜罪及刑法第354 條毀損一般物品罪嫌。被告與共犯李海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 人間就上開所犯常業竊盜及毀損一般物品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4 次毀損行為(即附表一編號一、三、四、八號,其餘部分未據告訴或告訴已撤回,詳附表一所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復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此部分應依行為時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被告上開所犯之毀損罪與常業竊盜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為時刑法第322 條常業竊盜罪處斷。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12822 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參偵二卷第14頁),併予敘明。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經發監執行後,於84年5 月19日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 年4 月27日;又因先後2 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8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3 年4 月27日、6 月、8 月於接續執行後,於89年9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於91年6 月1 日縮刑期滿,上開假釋未經撤銷(且上開假釋期滿迄今已逾3 年,依刑法第78條第1 項但書規定,已不得撤銷上開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被告本案所犯常業竊盜罪行為之終了(見附表一編號八所載時間即91年11月23日),係在上述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不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而恃竊取他人財物為生,其於本案所犯先後8 次竊盜犯行,與李海龍、不詳男子1 人共竊得1170萬餘元及其他財物,且上開竊得財物多未追回返還被害人,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甚鉅,更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另衡以被告於本案之前不曾犯有竊盜罪犯行,於本案發生後多年來亦未曾再犯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犯後據實供述各次作案經過及坦承犯行,頗具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 年4 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雖與李海龍共同犯有本案常業竊盜犯行,然被告於本案之前及之後多年均不曾犯竊盜犯行,已如前述,尚難認其有犯罪之習慣,故本院爰不併為強制工作之宣告。又被告所有車牌號碼R4-2231 號自用小客車內(即附表二編號三內)扣案之棉質、麻質手套各1 雙,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在卷(見警一卷第66頁),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鐵撬等38項扣案物,均為共犯李海龍所有,分別係供本件犯罪所用(編號①、②、⑦、⑧、⑫、⑮、⑱、⑲、㉑、㉓、㉔、㉖、㉗、㉙至㊳)或犯罪預備之物(編號③至⑥、⑨至⑪、⑬、⑭、⑯、⑰、⑳、㉒、㉕、㉘),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甚詳在卷(見警一卷第64頁),爰亦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至附表二編號一、五號內之扣案物及編號三內之黑色球鞋1 雙、藍色運動褲1 條、多喝水礦泉水空瓶1 個、溫紙巾空盒1 個、藍色塑膠桶1 個,無證據足認係供犯罪所用或與本案犯罪無密切直接關係,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而附表二編號四之所有扣案物,業據共犯李海龍堅稱係其家中做木工之工具,非犯案所用工具等語,亦無證據足證上開附表二編號四號之扣案物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編號二號內之扣案物為被害人失竊之財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警一卷第20、21頁),應還給被害人,並非被告或共犯所有,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至車牌號碼R4-2231 號廂型車1 輛,雖係登記被告名下,且係供犯罪所用,然係以竊盜所得財物所購,業據被告供承甚詳在卷,自宜由被害人對該車加以追償,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均併予敘明。 四、末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57 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除附表一編號二(起訴書誤載為編號三)外之其餘7 次毀損犯嫌,雖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附表一中編號五、六、七號被告所犯之毀損罪,業據告訴人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 份附卷可參(見院二卷第275 頁、204 頁),衡諸上揭規定,就附表一編號五、六、七號被告毀損罪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揭論罪科刑之常業竊盜罪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行為時)、第322 條(行為時)、第354 條、第47條(行為時)、第55條(行為時)、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王珮樺 附表一 ┌─┬────┬────┬──────────────┬────┬────────┐ │ │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犯 罪 事 實 │犯罪所得│備 註│ ├─┼────┼────┼──────────────┼────┼────────┤ │ │91年3 月│桃園縣大│由不詳男子負責把風,甲○○、│現金255 │一、大溪農會辦事│ │ │23日晚上│溪鎮仁和│李海龍以鐵撬等工具,自農會辦│萬5千元 │處鐵窗等及提款機│ │ │11時許起│路一段20│事處後方破壞鐵窗等進入辦事處│ │被毀損部分未據告│ │一│至同月25│0 號大溪│,再以鐵剪等工具破壞台灣新光│ │訴。 │ │ │日凌晨1 │農會埔頂│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 │二、保全系統被毀│ │ │時許止 │辦事處 │全公司)之保全系統。復由李海│ │損部分業據新光保│ │ │ │ │龍以鑽鋼機鑽孔,甲○○在旁提│ │全公司提出告訴 │ │ │ │ │油壺加入鑽鋼機冷卻潤滑機具之│ │ │ │ │ │ │分工方式破壞提款機,致該物品│ │ │ │ │ │ │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大溪農會│ │ │ │ │ │ │及新光保全,並取走提款機內現│ │ │ │ │ │ │金 │ │ │ ├─┼────┼────┼──────────────┼────┼────────┤ │ │91年5 月│嘉義市興│由不詳男子負責把風,甲○○在│無 │一、賣場鐵皮牆壁│ │ │31日晚上│業東路40│場,推由李海龍以鐵撬等工具破│ │及提款機被毀損部│ │二│11時許 │號全買有│壞賣場側面鐵皮牆壁,致令該等│ │分俱未據告訴 │ │ │ │限公司興│物品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全買│ │二、竊盜部分未遂│ │ │ │業分公司│賣場及富邦銀行後,未取走任何│ │。 │ │ │ │ │物品即離開 │ │ │ ├─┼────┼────┼──────────────┼────┼────────┤ │ │91年6 月│桃園縣觀│由不詳男子負責把風,甲○○、│現金357 │一、分行門窗等及│ │ │14日夜間│音鄉中山│李海龍以鐵撬等工具破壞分行門│萬1 千元│提款機被毀損部分│ │ │某時許起│二路831 │窗、天花板進入分行後,再由李│ │業據華南銀行提出│ │三│至同月17│號華南銀│海龍負責以鐵剪等工具破壞天威│ │告訴。 │ │ │日凌晨某│行觀音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全系統,│ │二、保全系統被毀│ │ │時止 │行 │復由李海龍以鑽鋼機鑽孔,張兆│ │損部分未據告訴。│ │ │ │ │君在旁提油壺加入鑽鋼機冷卻潤│ │ │ │ │ │ │滑機具之分工方式破壞提款機,│ │ │ │ │ │ │致令該等物品不堪使用,足生損│ │ │ │ │ │ │害於華南銀行及天威保全股份有│ │ │ │ │ │ │限公司,並取走提款機內現金 │ │ │ ├─┼────┼────┼──────────────┼────┼────────┤ │ │91年8 月│花蓮縣玉│由不詳男子負責把風,甲○○、│現金 187│一、超市鐵皮屋頂│ │ │22日晚上│里鎮中華│李海龍以鐵撬等工具破壞超市鐵│萬7 千元│及提款機被毀損部│ │ │11時許起│路179 號│皮屋頂後進入超市,再由李海龍│及超市商│分業據玉溪農會提│ │四│至同月23│花蓮玉溪│以鐵剪等工具破壞新光保全公司│品(11,5│出告訴 │ │ │日凌晨某│農會超市│之保全系統。復由李海龍以鑽鋼│35元)。│二、保全系統被毀│ │ │時止 │ │機鑽孔,甲○○在旁提油壺加入│ │損部分業據新光保│ │ │ │ │鑽孔機冷卻潤滑機具之分工方式│ │全公司提出告訴。│ │ │ │ │破壞提款機,致令該等物品不堪│ │ │ │ │ │ │使用,足生損害於玉溪農會及新│ │ │ │ │ │ │光保全公司,並取走提款機內現│ │ │ │ │ │ │金及超市內商品酒及電池一批 │ │ │ ├─┼────┼────┼──────────────┼────┼────────┤ │ │91年10月│台南縣新│由不詳男子負責把風,李海龍以│現金134 │一、賣場鐵皮屋頂│ │ │4 日夜間│營市隋唐│鐵撬等工具破壞賣場鐵皮屋頂進│萬8700元│及提款機被毀損部│ │ │某時許起│路197 號│入賣場,並開門讓甲○○進入。│及賣場陳│分俱未據告訴。 │ │ │至同月5 │全買有限│再由李海龍以鐵剪等工具破壞中│列小型商│二、保全系統被毀│ │五│日凌晨某│公司新營│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品1 批(│損部分業據中興保│ │ │時止 │分公司 │保全公司)之保全系統。復由李│78,782元│全公司提出告訴後│ │ │ │ │海龍以鑽鋼機鑽孔,甲○○提油│)。 │於本院審理時具狀│ │ │ │ │壺加入鑽鋼機冷卻機具之分工方│ │撤回告訴。 │ │ │ │ │式破壞賣場內萬通銀行提款機,│ │ │ │ │ │ │致令該等物品不堪使用,足生損│ │ │ │ │ │ │害於全買公司、萬通銀行及中興│ │ │ │ │ │ │保全公司,並取走提款機內現金│ │ │ │ │ │ │及賣場內⑴SANYO 電動刮鬍刀1 │ │ │ │ │ │ │支、⑵EGDMAN MP3 VCD隨身聽3 │ │ │ │ │ │ │台、⑶TERA CD隨身聽2 台、⑷│ │ │ │ │ │ │DISC MASTER PLUS DVD 3 台、 │ │ │ │ │ │ │⑸台菱牌雙刀頭充電刮鬍刀1 支│ │ │ │ │ │ │、⑹台菱SB -1092充電刮鬍刀1 │ │ │ │ │ │ │支、⑺新格VCD MP3 CD隨身聽4 │ │ │ │ │ │ │台、⑻哈電族NC- 2000網路電子│ │ │ │ │ │ │字典6 台、⑼哈電族NC-1020 點│ │ │ │ │ │ │子字典7 台、⑽新格電動刮鬍刀│ │ │ │ │ │ │1 支、⑪AKIRA VCD 光碟機6 台│ │ │ │ │ │ │、⑫AKIRA 超薄VCD 光碟機1 台│ │ │ │ │ │ │等小型商品一批。 │ │ │ ├─┼────┼────┼──────────────┼────┼────────┤ │ │91年11月│高雄縣路│由甲○○在車上把風接應,不詳│SK5000送│一、警衛室門鎖遭│ │ │6 日凌晨│竹鄉大社│男子、李海龍以鐵撬等工具破壞│信機及SK│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六│0 時14分│路243 號│警衛室門鎖進入警衛室,再以鐵│5030電源│二、保全系統被毀│ │ │許 │大社國小│剪等工具拆解新光保全公司之保│裝置各1 │損部分業據新光保│ │ │ │ │全設備,致令該等物品不堪使用│個、電池│全公司提出告訴,│ │ │ │ │,足生損害於大社國小及新光保│2個 │後於本院審理時撤│ │ │ │ │全公司,並取走保全主機等設施│ │回告訴。 │ │ │ │ │。 │ │ │ ├─┼────┼────┼──────────────┼────┼────────┤ │ │91年11月│台南縣柳│由甲○○在車上等待,李海龍以│APS9800 │一、工廠窗戶玻璃│ │ │19日晚上│營鄉柳營│工具破壞2 樓浴室窗戶玻璃後進│主機 │遭毀損部分未據告│ │七│10時26分│路二段12│入,至工廠1 樓以鐵剪等工具剪│ │訴。 │ │ │許 │2 號柳營│斷線路,竊得新光保全股份有限│ │二、保全系統被毀│ │ │ │鄉農會鮮│公司之保全主機等設備。 │ │損部分業據新光保│ │ │ │乳加工廠│ │ │全公司提出告訴後│ │ │ │ │ │ │於本院審理時撤回│ │ │ │ │ │ │告訴。 │ │ │ │ │ │ │ │ │ │ │ │ │ │ │ ├─┼────┼────┼──────────────┼────┼────────┤ │ │91年11月│嘉義縣東│由不詳男子負責把風,甲○○、│現金235 │一、農會鐵窗及提│ │ │23日凌晨│石鄉港墘│李海龍以鐵撬等工具破壞農會鐵│萬5 千元│款機被毀損部分未│ │ │0 時許起│村60號東│窗後進入農會,再由李海龍以鐵│及液晶電│據告訴。 │ │八│至上午9 │石鄉農會│剪等工具破壞新光保全公司之保│腦螢幕、│二、保全系統被毀│ │ │時許止 │ │全系統,復由李海龍以鑽鋼機鑽│監視錄影│損部分業據新光保│ │ │ │ │孔、甲○○在旁提油壺加入鑽鋼│帶等物。│全公司提出告訴。│ │ │ │ │機冷卻潤滑機具之分工方式破壞│ │ │ │ │ │ │提款機,致令該等物品不堪使用│ │ │ │ │ │ │,足生損害於東石鄉農會及新光│ │ │ │ │ │ │保全公司,並竊取機內現金及農│ │ │ │ │ │ │會內液晶電腦螢幕1 台、監視錄│ │ │ │ │ │ │影帶60捲 │ │ │ └─┴────┴────┴──────────────┴────┴────────┘ 附表二 ┌──┬─────────┬──────────────────┐ │編號│ 扣押物所在位置 │ 扣 押 物 品 │ ├──┼─────────┼──────────────────┤ │ 一 │桃園縣平鎮市○○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存│ │ │二段672 巷9 號 │摺各1 本、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中│ │ │ │國信託商銀VISA信用卡、中華電信及台灣│ │ │ │大哥大SIM 卡各1 張,溫莎堡汽車旅館打│ │ │ │火機1 只、NOKIA3315 型手機、三菱牌手│ │ │ │機各1 支。 │ ├──┼─────────┼──────────────────┤ │ 二 │同前址 │現金13萬700 元、影音光碟播放機及哈電│ │ │ │族NC-1020 電子辭典各1 台。 │ ├──┼─────────┼──────────────────┤ │ │停放於桃園縣楊梅鎮│R4─2231號廂型車1 台,及車內物:黑色│ │ 三 │裕成南路路邊之R4-│球鞋、棉質手套、麻質手套各1 雙,藍色│ │ │2231號廂型車 │運動褲1 條、多喝水牌礦泉水空瓶1 個、│ │ │ │溫紙巾盒空盒1 個、藍色塑膠桶1 個。 │ ├──┼─────────┼──────────────────┤ │ 四 │台中市○○路87巷58│電鑽1 把,螺絲起子、固定測量圖現、鐵│ │ │號11樓之2 │鎚、切皮刀、玻璃切割器、噴槍各1 支,│ │ │ │鑽頭7 枝,鋸子2 把,棉質手套13只(特│ │ │ │力屋出入証1 張前妻的)。 │ ├──┼─────────┼──────────────────┤ │ 五 │同前址 │特力屋出入証(李海龍前妻所有)。 │ │ │ │ │ ├──┼─────────┼──────────────────┤ │ 六 │桃園縣桃園市○○路│①鐵撬3 支、②伸縮鐵桿4 支、③鐵門升│ │ │ 853號順安停車場收│降開關2 組、④噴漆2 瓶、⑤殺蟲劑1 瓶│ │ │費處 │、⑥誘蠅蟲黏板7 塊、⑦速利康2 瓶、⑧│ │ │ │布手套1 袋、⑨工具盒空盒2 個、⑩砂輪│ │ │ │機1 組(含砂輪磨片82片)、⑪鑽頭9 支│ │ │ │、⑫紅外線感應器盒外殼1 個、⑬扳手1 │ │ │ │組、⑭T 型扳手1 組、⑮手電筒2 個、⑯│ │ │ │塑膠管(4 隻腳)1 個、⑰橡膠手套11個│ │ │ │、⑱圓型漏網1 個、⑲膠布1 盒(5 捲)│ │ │ │、⑳黑色衣服1 件、㉑手提袋及背包6 個│ │ │ │、㉒攀降繩索3 條、㉓三用電表1 組、㉔│ │ │ │線路鐵剪1 支、㉕尖嘴剪2 支、㉖螺絲起│ │ │ │子3 支、㉗瓦斯噴槍1 支、㉘圖釘1 盒、│ │ │ │㉙導電銀漆工具組1 組、㉚鱷魚夾1 包 │ │ │ │(含塑膠袋6 個)、㉛鱷魚夾線路切斷器│ │ │ │6 組、㉜電阻器3 個、㉝開關切換器1 個│ │ │ │、㉞鱷魚夾電線29條、㉟裝工具便當盒2 │ │ │ │個、㊱錫線卷1 卷(含盒子)、㊲電阻板│ │ │ │1 組、㊳變壓充電器1 組。 │ └──┴─────────┴──────────────────┘ 附表三: ┌──┬───────┬───────┬───────┬────┐ │比較│行為時法(舊法│裁判時法(新法│比較結果 │備註 │ │內容│) │) │ │ │ ├──┼───────┼───────┼───────┼────┤ │共同│刑法第28條:二│刑法第28條:二│裁判時法將原行│ │ │正犯│人以上共同實施│人以上共同「實│為時法之「實施│ │ │ │犯罪之行為者,│行」犯罪之行為│」(包含陰謀、│ │ │ │皆為正犯。 │者,皆為正犯。│預備、著手及實│ │ │ │ │ │行等階段行為)│ │ │ │ │ │修正為「實行」│ │ │ │ │ │,就共同正犯之│ │ │ │ │ │範圍已有限縮而│ │ │ │ │ │有變動,自屬法│ │ │ │ │ │律有變更。惟本│ │ │ │ │ │案被告已實行犯│ │ │ │ │ │罪,依行為時及│ │ │ │ │ │裁判時法均構成│ │ │ │ │ │共同正犯,適用│ │ │ │ │ │結果並無不同。│ │ ├──┼───────┼───────┼───────┼────┤ │常業│刑法第322 條:│已刪除 │依行為時法以一│ │ │竊盜│以犯竊盜罪為常│ │常業竊盜罪論處│ │ │ │業者,處1 年以│ │,而依裁判時法│ │ │ │上7 年以下有期│ │,被告本案每次│ │ │ │徒刑。 │ │犯行需依加重竊│ │ │ │ │ │盜罪判處,再併│ │ │ │ │ │合處罰。是以行│ │ │ │ │ │為時法較有利於│ │ │ │ │ │被告。 │ │ ├──┼───────┼───────┼───────┼────┤ │連續│刑法第56條:連│已刪除。 │依行為時法以一│最高法院│ │犯 │續數行為而犯同│ │罪論,但得加重│97年4 月│ │ │一之罪名者,以│ │其刑至二分之一│22日97年│ │ │一罪論。但得加│ │,而依裁判時法│度第2 次│ │ │重其刑至二分之│ │則應數罪併罰。│刑事庭會│ │ │一 │ │比較結果以行為│議決議意│ │ │ │ │時法較有利於被│旨參照 │ │ │ │ │告。 │ │ ├──┼───────┼───────┼───────┼────┤ │牽連│刑法第55條後段│已刪除 │行為時法構成裁│ │ │犯 │:犯一罪而其方│ │判上一罪,從一│ │ │ │法或結果之行為│ │重處斷,而依裁│ │ │ │犯他罪名者,從│ │判時法則需數罪│ │ │ │一重處斷 │ │併罰,是比較結│ │ │ │ │ │果仍以行為時法│ │ │ │ │ │有利於被告。 │ │ ├──┼───────┼───────┼───────┼────┤ │刑法│罰金:(銀元)│罰金:新臺幣10│裁判時法罰金刑│上開修正│ │第33│1 元以上。 │00元以上,以百│之最低度刑提高│影響刑法│ │條第│ │元計算之。 │為新臺幣1000元│第354 條│ │5 款│ │ │。是以行為時法│毀損罪關│ │ │ │ │較有利於被告。│於罰金刑│ │ │ │ │ │最低度。│ ├──┼───────┼───────┼───────┼────┤ │累犯│刑法第47條:受│刑法第47條第1 │依行為時法及裁│最高法院│ │ │有期徒刑之執行│項:受徒刑之執│判時法均構成累│97年4 月│ │ │完畢,或受無期│行完畢,或一部│犯,即無有利或│22日97年│ │ │徒刑或有期徒刑│之執行而赦免後│不利之情形,法│度第2 次│ │ │一部之執行而赦│,5 年以內「故│院為裁判時,無│刑事庭會│ │ │免後,5 年以內│意」再犯有期徒│庸為新、舊法之│議決議意│ │ │再犯有期徒刑以│刑以上之罪者,│比較。如有其他│旨參照 │ │ │上之罪者,為累│為累犯,加重本│應依刑法第2 條│ │ │ │犯,加重本刑至│刑至二分之一。│第1 項之規定為│ │ │ │二分之一。 │ │新、舊法之比較│ │ │ │ │ │情形時,依綜其│ │ │ │ │ │全部罪刑之結果│ │ │ │ │ │而為比較後,整│ │ │ │ │ │體適用法律。 │ │ ├──┴───────┴───────┴───────┴────┤ │比較結果: │ │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整體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行為時中華民國刑法第322 條(修法後已刪除) (常業竊盜)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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