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0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子○ 被 告 丙○○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黃正琪 律師 被 告 辛○○ 被 告 丁○○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魁元 律師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李衍志 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79、1580、5919、10190 、12609 、128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十至十五、十八、十九、二七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如附表一上開編號以外所示器具上所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至九所示物品均沒收;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十至十五、十八、十九、二七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如附表一上開編號以外所示器具上所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至九所示物品均沒收。辛○○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十至十五、十八、十九、二七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如附表一上開編號以外所示器具上所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至九所示物品均沒收。 庚○○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十至十五、十八、十九、二七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如附表一上開編號以外所示器具上所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至九所示物品均沒收。 丙○○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十至十五、十八、十九、二七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如附表一上開編號以外所示器具上所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至九所示物品均沒收。 丁○○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十至十五、十八、十九、二七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如附表一上開編號以外所示器具上所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至九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辛○○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86年2 月28日以85年度上更一字第15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褫奪公權8 年確定,入監服刑經縮短刑期後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嗣97年8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其餘之刑執行完畢。庚○○則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6年6 月13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28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於97年9 月24日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辛○○、丙○○、庚○○、丁○○、子○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及持有,竟仍與己○○(現偵查中)、壬○○(現偵查中)、莊豐誠(通緝中)於97年11、12月間某日起至98年1 月5 日止組成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集團,分由己○○及壬○○負責提供資金及綜理集團諸般事宜,庚○○及辛○○負責籌備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化學原料及器具,辛○○另負責各成員間聯繫事宜,丙○○及丁○○則負責親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辛○○、丁○○、庚○○、丙○○四人並均擔任運送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化學原料及器具之助手,莊豐誠則提供其位於南投縣竹山鎮山崇巷5 之10號之租屋處作為製造地點,子○則協助找尋位於高雄縣美濃鎮成功新村29之1 號旁之鐵皮屋及同鎮○○路2 之67號房屋作為製造地點並擔任製毒指導。㈠辛○○、丙○○、庚○○、己○○、壬○○等五人共同基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在不知情之蔡崇錶位於高雄市○○區○○街「富佶貿易行」內謀議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器具、化學原料及地點暨以「紅磷法」作為製造方法後,即由庚○○與莊豐誠聯繫並告知上情。可得知悉庚○○等人欲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莊豐誠亦基於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同意提供其位於南投縣竹山鎮山崇巷5 之10號之租屋處作為製造地點。而丁○○於97年12月18日回國後約一星期時間內某日與庚○○有所聯繫,經庚○○告知上情後,丁○○亦基於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應允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辛○○及庚○○乃取得己○○所提供之資金備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化學原料及器具後,即由辛○○、庚○○、丙○○、丁○○四人於97年12月18日後某日,共同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化學原料及器具搬運至莊豐誠所提供上開處所,著手在該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惟因失敗且庚○○及己○○認為該處住宅緊鄰,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產生之異味容易被鄰右發現,遂放棄上開地點。㈡己○○、壬○○、辛○○、丙○○、庚○○、丁○○在「富佶貿易行」討論上情後,己○○及壬○○遂指示辛○○應另尋其他地點,辛○○遂告知子○上情。子○亦基於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97年12月28日撥打電話予不知情之友人癸○○,表示有意租用癸○○位於高雄縣美濃地區之養雞寮,經癸○○同意後,子○於翌日即97年12月29日上午10時許,帶同庚○○及辛○○前往癸○○位於高雄縣美濃鎮成功新村29之1 號旁以鐵皮搭建之養雞寮查看,經認定適於作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後,便由子○向癸○○表示欲以每年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代價承租,於交付租金後,子○即與癸○○立即整理屋內環境、購買木條、木板等另隔出一間房間並實施配電工程;子○再詢問癸○○是否有位於高雄縣美濃鎮上之房屋可供出租,癸○○因而又將其母所有位於高雄縣美濃鎮○○路2 之67號房屋,約定以每月五千元之代價出租予渠等使用。其間,辛○○、丁○○、庚○○、丙○○、子○、己○○及壬○○等人則繼續在「富佶貿易行」及辛○○位於高雄市○○區○○路32之7 號4 樓租屋處討論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諸般事宜。辛○○、庚○○、丙○○、丁○○便利用97年12月30日、31日2 天時間,自前述莊豐誠位於南投縣竹山鎮山崇巷5 之10號屋內,在子○陪同及癸○○帶領下,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化學原料及器具分別搬運至高雄縣美濃鎮成功新村29之1 號旁之鐵皮屋內及同鎮○○路2 之67號房屋內,己○○、壬○○、辛○○、丙○○、庚○○、子○、丁○○等人即於當晚在高雄縣美濃鎮上會面聚餐。惟辛○○因卸貨時不查,未能自南投縣竹山鎮山崇巷5 之10號處所載運之物品全數卸下,乃將其餘物品攜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路32之7 號4 樓租屋處置放(即附表一編號二七至三十及附表八物品)。丙○○及丁○○旋於98年1 月1 日在高雄縣美濃鎮成功新村29之1 號旁之鐵皮屋內,著手以「紅磷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惟在鹵化及氫化反應製造程序中因不慎造成爆炸,引起癸○○注意,而得悉子○等人竟在其處所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癸○○乃向子○要求不可繼續在該處從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並命其儘速搬離該處。己○○於得知上情後,仍執意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乃推由子○於98年1 月3 日托稱因發生爆炸事件必須前往該養雞寮祭神為由,要求癸○○再度帶領渠等前往高雄縣美濃鎮成功新村29之1 號旁之鐵皮屋內,癸○○因而於當日帶領子○、庚○○、丙○○、丁○○前往該鐵皮屋,癸○○於帶領以祭神為由之子○及庚○○離去後,丙○○及丁○○仍留在該處接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並製造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二人乃將如附表一編號十二至十五所示純度較低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四桶置於原處,並將如附表一編號十至十一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帶往高雄縣美濃鎮○○路2 之67號租屋處交予庚○○,丁○○及丙○○再將上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予以純化,置於冰箱內藉以完成最後之純化結晶步驟(純度較高,如附表一編號十至十一所示),而完成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程序。在此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期間,辛○○、丁○○、庚○○、丙○○及子○為求提神而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其中被告丁○○及子○於本案期間均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本件其餘未經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共四包詳如附表一編號一、十八、十九、二七所示)。㈣嗣98年1 月5 日12時許,業向本院聲請通訊監察並實施監聽監控子○、辛○○等人多日之專案小組見時機成熟,遂分別進入高雄縣美濃鎮成功新村29之1 號旁之鐵皮屋內及同鎮○○路2 之67號租屋處,當場逮捕子○、辛○○、庚○○、丙○○、丁○○,並在屋內當場發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及化學原料,因情況緊急,再經專案小組陳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乃指示專案小組前往辛○○位於高雄市○○區○○路32之7 號4 樓住處實施緊急搜索,另徵得庚○○同意前往其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路154 號12樓之住處實施搜索,因而查獲如附表一至十所示物品。 三、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及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2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縣美濃鎮○○街上癸○○住處附近,無償提供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予癸○○(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十公克以上),癸○○遂於97年12月31日19至2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美濃鎮○○街1 段96巷9 號住處4 樓房間內,以自製之吸食器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其中再點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子○因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為警於98年1 月5 日查獲,於同日13時30分許一併逮捕癸○○並在其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二只,經採擷癸○○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雄縣調查站移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甲○○○分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戊○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 及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及辯護意旨對於本案所有供述證據即被告辛○○、子○、庚○○、丙○○、丁○○以及證人癸○○、蔡崇錶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9年4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俱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偵查中有關鑑定人之選任及鑑定機關(團體)之囑託,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及第208 條之規定,應由檢察官為之,而鑑定人及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所為之言詞或書面報告,即為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是以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 期)。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業已概括選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毒品鑑定」之鑑定機關,為本院辦案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故本案承辦員警於查獲扣案毒品,本於偵查輔助人員之身分,在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扣案物品,送請檢察長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上開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子○否認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癸○○外,被告丁○○、庚○○、丙○○分別於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自白承認有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被告五人均抗辯本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並未成功,應屬未遂而非既遂,另抗辯被告五人之參與程度非如起訴書所載,其中:被告庚○○辯稱其雖有親手製造,但並非製毒師傅;被告辛○○則辯稱其僅負責載送器具,被告子○則辯稱伊只幫忙租屋但未親自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二人至多僅屬幫助犯;被告丁○○則辯稱其只在旁擔任助手,並無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技術;被告丙○○則辯稱以其技術無法製造出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76、105-106 頁)。經查: 三、被告辛○○、丁○○、庚○○、丙○○及子○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㈠被告丁○○、庚○○、丙○○三人共同著手實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據其等分別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承認,並經其以證人身分於本院證述屬實,核與證人即租賃高雄縣美濃鎮成功新村29之1 號旁鐵皮屋及同鎮○○路2 之67號房屋予被告,並於被告等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發生爆炸始發現上情之癸○○所為證詞相符(見偵查卷二第19-21 、54-57 頁,本院卷第290-295 頁)。其次,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分別於98年1 月5 日:⒈在高雄縣美濃鎮○○路2-67號對被告辛○○、庚○○、丁○○、丙○○實施搜索(見偵查卷一第26至33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證明書各一份),⒉在高雄縣美濃鎮○○路2-67號另對被告辛○○實施搜索(見偵一卷第39至42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證明書各一份),⒊在高雄縣美濃鎮○○路2- 67 號對被告庚○○實施搜索(見偵一卷第47至50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證明書各一份),⒋在高雄縣美濃鎮○○路2-67號對被告丁○○實施搜索(見偵一卷第51至54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證明書各一份),⒌在高雄縣美濃鎮○○路2-67號對被告丙○○實施搜索(見偵一卷第55至58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證明書各一份),⒍在高雄縣美濃鎮成功新村29之1 號旁鐵皮屋對被告子○實施搜索(見偵查卷二第30至37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證明書各一份),⒎在高雄市○○區○○路32之7 號4 樓被告辛○○實施搜索(見偵一卷第34至38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證明書各一份),⒏在高雄市前鎮區○○○路154 號12樓對被告庚○○實施搜索(見偵一卷第43至46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證明書各一份),並扣得如附表一至十所示物品。另有高雄縣美濃鎮○○路2-67號所扣得物品蒐證照片44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四第4-25頁),而在高雄縣美濃鎮○○路2-67號所查扣之冰箱一台(見偵查卷一第29頁編號1 物品),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鑑識課派員採集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據指紋特徵點比對法及指紋電腦比對法鑑驗結果,冰箱玻璃門上指紋一枚及右側白色光滑板面上指紋一枚,比對結果與被告丁○○之左手指及右環指指紋相符,有該局98年2 月12日刑紋字第0980017943號鑑驗書一份可查(見警卷二第94-105頁)。 ㈡上開物品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相關部分經送鑑定結果,其中:⒈在高雄縣美濃鎮○○路2-67號對被告庚○○實施搜索所扣押如附表一編號十八毒品一包(見偵一卷第50頁),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以聯勤204 廠製造之毒品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一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一第5 頁)。⒉在高雄縣美濃鎮成功新村29之1 號旁鐵皮屋所扣得物品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及耦合電漿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附表一編號十二至十五共四桶液體經檢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重量及純度詳如上開附表一編號十二至十五所示);其餘器具經鑑定結果,部分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微量殘留,部分則含有紅磷製造法所需之碘成分,有該局98年2 月5 日調科壹字第09800031840 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證(見偵查卷二第45-47 頁)。⒊在高雄市○○區○○路32之7 號4 樓被告辛○○住處、高雄縣美濃鎮○○路2-67號處所及高雄市前鎮區○○○路154 號12樓被告庚○○住處所扣得如附表一編號十八、十九、二七物品,經法務部調查局以上述方法鑑定結果,經檢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重量及純度詳如上開附表一編號十八、十九、二七所示);其餘器具經鑑定結果,部分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微量殘留,部分則含有紅磷製造法所需之碘及磷成分,有該局98年3 月5 日調科壹字第09800076660 號鑑定書暨檢附檢驗結果表一份、本案相關證物彩色照片76張及搜索扣押筆錄可考(鑑定書外放卷第1-74頁);而前開鑑定書漏未鑑定之編號18白色粉末經本院再送同局鑑定結果,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純化階段所需之氯化鈉(即食鹽),有同局99年7 月7 日調科壹字第09900308160 號函文可查(見本院卷第286 頁)。又被告辛○○、庚○○與丙○○間就本案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聯記錄及其通訊監察譯文,業經通訊監察在案,有本院97年度聲監字第2346號刑事卷宗可佐(均外放),另有綽號『林董』之己○○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0月1 日起至98年10月7 日之雙向通聯紀錄一份在卷可憑(偵1 卷第260 至264 頁)。是本件應予審究者有二,其一為上開參與者就本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參與程度,究竟均為共同正犯或有其中部分參與者僅能認定為幫助犯;另一則為本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究竟為未遂或業已達既遂程度。 ㈢有關本案共同被告參與程度部分: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屬之。蓋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22 號、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85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第2858號判決、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丁○○、庚○○及丙○○三人有親自共同著手實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其等分別坦承不諱,已為本案之共同正犯。就此,被告子○僅坦承有幫助其餘被告尋覓租賃場所,除此之外別無參與;而被告辛○○則辯稱其僅僅是負責聯繫而已。然查: ⑴首先,被告子○於偵查中業已多次坦承「97年12月間手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綽號『陳仔』之辛○○與我聯絡,表示其友人在他處因製造安非他命時發生爆炸,找不到適合遷移處所,希望我代為尋找。」(見偵查卷二卷第15-16 頁)、「我向我朋友癸○○租借場地供他們研究安非他命,他們研究以新的方式製造安非他命,要以新的方式製造安非他命是辛○○告訴我的。」(98聲羈第13號第9 頁)、「97年12月20日左右辛○○找我,並向我表示他在南投縣竹山鎮的製毒工廠製毒失敗並引發爆炸,要我協助找尋其他場所。」(見警卷二第55頁第1-3 行、第57頁)、「97年12月中旬辛○○與我有謀議要找尋適當的偏僻場所製造安非他命」(見偵查卷二第74頁背面第1-2 行)。由此已可認定,被告子○係由被告辛○○處知悉其餘被告意欲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且二人均知悉尋覓租賃場所即是要作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場所使用,因此被告辛○○及子○業已具備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主觀構成要件之知悉部分。 ⑵其次,被告子○自承:「辛○○是以『紅磷法』製造安非他命,主要原料有鹽酸麻黃素、紅磷、碘,該法有兩個製程,第一個製程在雞寮,第二個製程在承租住宅,是於98年1 月1 日開始製造,直至同年月5 日才被查獲。」等語(見偵查卷二第16頁第8-12行)。上開證詞與本案其餘證據方法相互勾稽,本件在高雄縣美濃鎮確實有二個製造處所;有關本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方法,經鑑定為「紅磷法」而有大量器具含有該製程所殘留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及碘、磷成分;而在高雄縣美濃鎮成功新村29之1 號旁鐵皮屋所扣得物品經鑑定結果,如附表一編號十二至十五計四桶液狀甲基安非他命其純度確實較低,另在高雄縣美濃鎮○○路2-67號所扣得物品經鑑定結果,如附表一編號十至十一計二個燒杯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其純度已分別高達60.66%及74.23%。依據上開證據綜合論斷,被告子○並非僅止於粗略知悉其餘被告意欲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而已,其尚對其餘被告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具體使用之方法、製程及時程均有深入瞭解,並知悉本案其所出面洽談租賃之二個場所乃分屬不同製程所需之場地。 ⑶再者,被告子○已陳稱:「其與辛○○在查獲當日前往高雄縣美濃鎮○○路2 之67號租屋處,是為了瞭解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的進程與結果。辛○○雖沒有具體說明要分配多少利益給我,但依照行規如果甲基安非他命有製成,他們會依照製成結果分紅給我。扣押物品編號42(即附表一編號二六)的氫化反應器、及編號7-7 、7- 8(即附表七編號六)瓦斯爐具等三件物品為其所有。」等語(見偵查卷二卷第15-16 頁);而證人庚○○亦陳稱:「辛○○有時會打電話請我過去雞寮看丙○○及丁○○的製毒進度,有時辛○○也會去現場瞭解進度。」等語(見警卷二第34-40 頁)。由此益可證明被告辛○○及子○非僅止居於幫助之地位,否則二人何需始終關注親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其餘被告之製造過程及進度。又被告子○更有出借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氫化反應器,而該氫化反應器更是其自承乃其先前欲與他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留下之器具(見偵查卷二卷第15頁背面第1-6 行、第16頁背面第9-10行)。既被告子○先前已有意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並籌措製毒器具,又能將氫化反應器提供予其他被告,顯見其於偵查中辯稱並不知悉扣案物品是何物一節(見98聲羈第13號第10頁),乃屬推卸責任之詞。 ⑷佐以,被告庚○○證稱:「當時因為『林董』己○○找辛○○及丙○○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丙○○便約我見面,表示『林董』有鹽酸麻黃素,找我加入製造安非他命,因我曾經在大陸學習如何製造安非他命,我便同意,這期間我與『林董』見面約五、六次,大多在辛○○位於高雄市三民區家中、高雄市○○區○○路及通化街口『富佶企業行』,辛○○都有在場,有一名開紅色福特轎車男子會陪同『林董』在場,『林董』都指示我與辛○○要加快製毒速度。」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45-147 頁)。而被告子○亦陳稱:「我知道幕後金主是『林董』,我認識七、八年了,97年12月間迄今我與『林董』見過約五次面,有一次是98年1 月1 日在辛○○家中,另外兩次在高雄市○○區○○路及通化街口某家公司,另外還有辛○○、庚○○、丁○○及一名不認識駕駛紅色轎車的男子在場,他們有討論在竹山鎮製毒失敗的原因、改進製毒技術及方法,也有看到『林董』己○○拿出一包安非他命成品,討論師傅的技術好不好。」等語(見警卷二第57頁)。依據前開證據資料,已可認定本件被告五人與己○○確實有在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前,即已數次碰面討論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技術及方法,彼此之間有意思交換而有犯意聯絡,被告辛○○及子○於本案之角色,絕非如其所言只是居於單純幫助之地位而已。 ⑸至為要者,證人癸○○更於98年1 月6 日調查中業已證稱:「97年12月30日子○帶領庚○○、『七仔』丙○○及另外二名友人以貨車載運塑膠桶及用紙箱包裝之物品到雞寮及隔壁整建之農舍內;31日子○及庚○○、丙○○再以貨車將瓦斯桶、快速爐載運到雞寮並放置在隔壁整建之農舍內。98年1 月1 日子○、庚○○、丙○○及另二名男子共同在雞寮內組裝瓦斯爐及燒杯等器具,不久我聽到農舍隔間傳出巨大爆炸聲,我前往察看,發現有玻璃碎片,我詢問後,子○告訴我他們是在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我當場表示抗議,子○表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完成並獲利後會分錢給我,我當場拒絕,稍後不久我便載送子○等人離開雞寮;98年1 月3 日子○向我聯絡,表示因前日發生爆炸事件,其與庚○○及丙○○想要前往祭拜地基主,並請我準備一隻雞當祭品,我以為果真如此,便答應帶領前往,但之後子○便以丙○○及另一名工人要整理雞寮東西,我便帶領子○及庚○○離開雞寮,當晚九點半『七仔』表示已經整理完畢,我便過去帶領他們離開前往美濃租屋處。98年1 月4 日,我再向子○表示不要在雞寮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並請將雞寮清乾淨離開,當日下午也去美濃鎮租屋處向丙○○及另一名工人表示不要再進去我的雞寮。」等語(見偵查卷二第19 -21頁)。由此可以證明,被告子○乃居於本件被告丁○○、庚○○、丙○○三人親手實施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時,出面與不知情證人癸○○聯繫之人,甚至在製造失敗發生爆炸時,仍由被告子○出面與證人癸○○斡旋,並假祭拜地基主之名,使被告丁○○及丙○○得再進入製毒現場接續實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果如被告子○所辯為真,則被告子○介紹證人癸○○完成租賃房屋後,儘可退出本案,何以被告子○在本案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關鍵時地均始終在場,更與被告辛○○一再關心製造進度,於第一次製造失敗時更要排除證人癸○○不欲使其他被告再使用雞寮之障礙。雖被告辛○○及子○二人所為均屬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然其等均有相互利用親手實施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被告丁○○、庚○○、丙○○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而享受其成果,自已具備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至明,被告辛○○及子○對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⑹又證人己○○於99年4 月29日訊問時及99年6 月10日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否認有參與本案情事,僅坦承曾將借錢交予被告辛○○購買器具及化學原料,只是覺得怪怪的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155、222-227 頁),但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本案除其餘被告四人外,尚有己○○、壬○○及莊豐誠參與(見本院卷第227 、238- 241頁),佐以證人蔡崇錶於調查時亦證稱,其為富佶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認識綽號「林董」或是「憨仔」的己○○已經二十餘年,97年年中以後己○○常到其公司來,當時被告辛○○也常陪己○○前來,其曾經將一部福特紅色小客車借予己○○使用等語(見偵查卷一第254- 255頁)。而證人壬○○於99年3 月9 日在法官前陳稱,其在97年10月至12月擔任己○○司機,曾經載己○○前往高雄市○○街25號找己○○的朋友,有一次有載己○○前往美濃跟六、七個人吃飯,其中一個姓陳,好像叫辛○○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頁)。被告庚○○亦陳稱己○○有提供資金並參與討論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見本院卷第227 頁),已可認定本案確實有被告辛○○、丙○○、庚○○、丁○○、子○及己○○、壬○○、莊豐誠參與其中。 ⑺雖共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曾有與被告辛○○一同自南投縣竹山鎮某處載送冰箱前往高雄縣美濃鎮○○路2-67號置放,但之前都未見過被告子○,而是在查獲時才知道該人云云(見本院卷第229 、232 頁),其餘被告辛○○、丁○○及庚○○於本院審理時亦均刻意模糊被告子○之在場時間地點及參與情形。然而,否認參與本案之證人己○○證稱更早之前即已在被告辛○○家中見過被告五人(見本院卷第22 5頁);證人癸○○亦證稱被告等人第一次將製毒器具及化學原料搬運至養雞寮之時,在場之人確實有被告子○等五人;證人丁○○亦證稱曾在養雞寮見過被告子○一次,此外在被告辛○○家中或是美濃也見過被告子○(見本院卷第236 頁);證人辛○○亦證稱其在偵查中所述於第一次搬運器具及化學原料到養雞寮後,有與被告子○在美濃鎮上吃板條之陳述符合實情(見偵查卷一第198 頁第3-5 行,本院卷第247 頁)。足認共同被告丙○○所謂極少見過被告子○等節非屬真實,如前所述,被告子○於本案諸多行程中多有陪同在場。就此,被告子○亦已自承「97年12月30日或31日有見到丙○○、丁○○及庚○○搬東西到雞寮,他們跟辛○○一起將東西搬進去,之後隔天我去幫忙牽電線,當時丙○○、丁○○及庚○○均有在場。」等語(98聲羈第13號第12頁),益見被告子○於本案中絕非如其所辯稱,只是代為尋覓場所而已。被告二人及辯護意旨辯稱其所為僅屬幫助犯行,洵不足採,不能以此作為有利於被告子○之認定。 ㈣關於本案犯罪實施程度部分: 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係以鹽酸麻黃素為原料,先經鹵化反應程序製成氯假麻黃素,再經氫化反應程序而產生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滷水(液態甲基安非他命),最後經純化結晶步驟,將生成之結晶物脫水風乾,而得高純度之固態甲基安非他命。故就製造過程而言,氫化反應程序所產生之滷水,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即屬化學反應之製成品,應認已製造既遂。至純化結晶步驟,僅係去其雜質並使之固化為結晶體,以提高純度及方便施用;如謂須俟完成純化結晶步驟始為既遂,不但與甲基安非他命製造結果所呈現之化學反應狀態不合,抑且不足以遏阻毒品之擴散,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當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9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就此,辯護意旨雖主張本案被告尚未製成可供施用而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而合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屬製造未遂而未達既遂程度等情。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不採,況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法律文字僅使用「製造」一詞,依據文義及前開目的解釋,亦不以「可供施用」作為其構成要件,復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體系解釋,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亦不以「可供施用」作為毒品之構成要件。因此,祇要行為人就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業經氫化反應程序所產生之滷水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即屬既遂,而無須達於可供施用、轉讓甚至販賣之程度。 ⒉被告五人就此固抗辯本案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有產生爆炸,根本尚未達於既遂,甚至否認在高雄縣美濃鎮○○路2-67號處所之冰箱內所查獲如附表一編號十至十一燒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等人所製成,並抗辯該二個燒瓶因係其等製造爆炸失敗後,由己○○託人將樣品放置其中,用以供作製造時之參考云云。惟查: ⑴本件在高雄縣美濃鎮成功新村29之1 號旁鐵皮屋所扣得如附表一編號十二至十五之四桶液體,經鑑定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姑不論在高雄縣美濃鎮○○路2-67號處所之冰箱內所查獲如附表一編號十至十一之燒瓶是否為被告等人所製成,被告等人在高雄縣美濃鎮成功新村29之1 號旁鐵皮屋所實施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已達既遂程度。 ⑵親手實施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被告丁○○及丙○○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主張上開燒杯內結晶體非其等所製造云云。經查:首先,本件另在高雄縣美濃鎮○○路2-67號所扣得如附表一編號十至十一計二個燒杯內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其純度分別高達60.66%及74.23%,而與附表一編號十二至十五之四桶甲基安非他命液體純度顯有明顯差異,可見附表一編號十至十一燒瓶兩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確有進一步實施純化製程。其次,被告丁○○業已證人身分以具結證稱曾在高雄縣美濃鎮成功新村29-1號雞寮嘗試製造安非他命二次,只有一次發生爆炸等情(見偵查卷一第218 頁倒數第2-5 行)。而證人癸○○亦證稱被告等人有進入雞寮二次,並在第一次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時發生爆炸,已如前述,因此,本件被告等人在養雞寮至少有從事兩次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再者,被告丙○○固陳稱:「我不知道高雄縣美濃鎮○○路2- 67 號民宅冰箱內結晶體何來」,但亦已自承「我是跟丁○○在雞寮那裡拿回來一些『黑油』之類的東西,在高雄縣美濃鎮○○路2-67號民宅交給庚○○,庚○○就拿到二樓,但庚○○怎麼弄得我不清楚。」等語(見偵查卷一第282 頁第2-6 行),已可證明縱使被告等人在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時有發生爆炸,但親手實施製造行為之被告丙○○確實曾將雞寮內外觀為『黑油』之物品攜回高雄縣美濃鎮○○路2-67號處所交給被告庚○○。 ⑶就此,被告庚○○於98年1 月6 日初次訊問時已自承:「在高雄縣美濃鎮○○路2-67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從雞寮拿過來,在三樓加工後拿去冰箱結晶。」(見警卷二第38頁最後一行至第39頁第1 行),其另具結證稱:「丙○○及丁○○負責去雞寮將紅磷及碘拿來提煉麻黃素,雞寮爆炸時我不在場,高雄縣美濃鎮○○路2-67號冰箱內結晶體是丙○○及丁○○從雞寮做回來後再加工,然後放到冰箱結晶。」等語(見偵一卷第72頁)。佐以本院勘驗被告庚○○於98年1 月6 日上開訊問筆錄錄音光碟,被告庚○○確實陳述如下: ‧‧‧ 問:你也跟他(指己○○)講過了嘛! 答:對啊!我說你就要想清楚啊!那些東西都爆掉,都沒有半點成品,我也是跟他們說不要做了,休息好了,如果做不順就不要做了,就是林董一直催一直逼,說都拿錢出來了,都給它爆掉,爆好多粒,他就在那邊逼,我昨天去的意思(即98年1 月5 日),我剛好早你們沒有五分鐘。 問:有啦!我們都有看到,誰先到的嘛!「銅罐」先到,你後來拿便當進去嘛! 答:我也是無意中進去,我的意思也是說要停止了,不要再動了,我是沒有覺得什麼,只是認為做那個就沒意思了,做那麼多天做一個沒有半公斤的東西,你說做那個有什麼意思,他們也休息一天多了,都在睡覺沒有動。 ‧‧‧ 問:本專案組在美濃鎮○○路2-67號製毒工廠內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何? 答:來源就丙○○跟丁○○從雞寮那邊,那邊不是有一條管子,他們從那邊帶過來的。 問:從冰箱那邊載過來的,冰箱的東西從鴨寮那邊帶過來的。 答:拿過來,他們再煮一下。 問:在樓上,三樓嗎? 答:嗯。 問:不是你煮的喔? 答:不是。 ‧‧‧ ⑷依據前開證據方法綜合判斷,已可認定被告庚○○、丁○○、丙○○於98年1 月1 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時確實有發生爆炸,並於98年1 月3 日接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其等在雞寮製造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液體,即俗稱「黑油」或「黑水」後,即由被告丁○○及丙○○帶回高雄縣美濃鎮○○路2-67號處所再度進行純化程序。因此,在高雄縣美濃鎮○○路2-67號第二製程處所之冰箱內所查獲如附表一編號十至十一燒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才會與養雞寮此第一製程處所所查獲如附表一編號十二至十五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在純度上有如此之差異,可認如附表一編號十至十一燒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確實為被告丁○○及丙○○二人所親自製造。 ⑸就此,被告丁○○及庚○○固抗辯是發生爆炸後,己○○命一其不認識人將上開燒杯交付予伊,要其放置在冰箱內云云(見本院卷第106 、237 頁)。但被告丁○○曾陳稱:「查獲地點冰箱內的甲基安非他命那裡來的我不知道,我住進去時東西就在冰箱裡。」等語(見偵卷一第78頁最後一行)。果如被告等人抗辯為真,己○○是在被告等人數次製造安非他命失敗後始提供樣品,被告丁○○自不可能「住進去時就發現安非他命就在冰箱裡」,被告丁○○上開抗辯實有時間上之邏輯矛盾,不能採信。而被告庚○○其後又翻異其詞,辯稱其有好幾天未前往高雄縣美濃鎮○○路2-67號民宅,所以不知道冰箱內之結晶體從何而來,先前所供稱結晶體是在雞寮所製造部分,乃其所猜測云云(見偵查卷一第224 頁)。然查,本件被告等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98年1 月1 日及3 日,而依據被告庚○○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基地台位址相互勾稽,被告庚○○所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自98年1 月2 日起至4 日止,接連三天均出現於高雄縣美濃鎮○○路地區及同鎮吉洋里外六寮地區(見本院97年度聲監字第2346號刑事卷宗內被告庚○○通訊監察譯文第28-31 頁),而98年1 月4 日上午9 時6 分被告庚○○配偶更撥打電話予前晚在高雄縣美濃鎮○○路2-67號處所過夜之被告庚○○(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第31頁第一、二通),足見被告庚○○辯稱有好幾天未前往上開處所,顯屬虛枉。被告丁○○、庚○○及丙○○三人均知悉製成甲基安非他命之嚴重性,因而於偵查中分別就此構成要件重大事項各自推卸責任,而為前開抗辯,均不足採信。綜上,被告辛○○、丁○○、庚○○、丙○○、子○有關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計算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子○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㈠被告子○及證人癸○○於98年1 月5 日遭逮捕後,分別自其身上各扣得2 包共計4 包毒品殘渣袋,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以聯勤204 廠製造之毒品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惟因微量無法析離秤重,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2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二第24、28頁)。而證人癸○○於逮捕當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甲○○○分局警員實施採尿,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依據酵素免疫法初步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法確認鑑定結果,確實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一份附卷可憑(見警卷一第47- 49頁)。由此,已可認定證人癸○○於98年1 月5 日驗尿前數日確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次,證人癸○○於98年1 月11日調查中證稱:「98年1 月5 日查獲當日我並未施用安非他命,不過我有於97年12月31日19-20 時許在高雄縣美濃鎮○○街○ 段96巷9 號4 樓房間內,以自製吸食器火烤方式 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吸食數量約2-3 顆米粒大小,該次的安非他命是子○於97年12月29日早上10時許在我住家附近自強街上提供給我的,沒有代價。」等語(見偵查卷二第66 -70頁)。證人所為上開證詞之時間,貼近本案發生時間,且其即係以被告子○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以施用,才會在查獲當時扣得2 包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而於尿液中驗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人於調查中之上開證詞,相互勾稽後符合本案其餘之證據方法,已可證明被告子○確實有於上開時地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癸○○。 ㈡被告子○固否認證人癸○○前開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為其所無償提供,而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在97年12月29日早上於高雄縣美濃鎮○○街上所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確實是子○的,但是那是子○施用完畢後放在桌上,我自己拿來用玻璃吸食器施用的,施用當時我並未再添加甲基安非他命,是吸食剩下的,子○並不曉得這件事,所以當然沒有跟我拿錢,這是我第一次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我也知道那是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本院卷第290-294 頁)。依據證人癸○○於本院所為證詞,係表示其是在未經被告子○同意及知悉情形下,將被告子○施用剩餘在吸食器內之甲基安非他命自行施用,且是第一次施用,地點是在97年12月29日早上於高雄縣美濃鎮○○街上某處。然查:首先,證人癸○○於本院所為上開證詞,經檢察官行反詰問時,又表示其施用子○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是在證人癸○○雞寮那裡的養鴨工作處,當時該二人在那裡養雞及拉水電,施用數量約是子○放在桌上所剩下的,其約吸了四、五口等語(見本院卷第290-291 頁)。因此,由證人癸○○於本院所為證詞,其究竟是在高雄縣美濃鎮○○街上某處或是在雞寮處(即高雄縣美濃鎮成功新村29之1 號旁以鐵皮搭建之養雞寮)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已陳述不一。其次,證人癸○○在本院表示97年12月29日早上是其第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然而,其於98年1 月11日調查中則證稱:「我第一次是於96年12月份在高雄縣美濃鎮○○街1 段96巷9 號4 樓房間內以自製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我是偶爾吸食,沒有每天,每次吸食約二、三顆米粒大」、「最後一次吸食是在97年12月31日約19時至20時許,地點是在我家中。」等語(見偵查卷二第67-68 頁)。由此顯見證人癸○○前已證述有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於本院所為此次乃第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亦有瑕疵。再者,本案證人癸○○與被告子○於99年1 月5 日同遭查獲時,分別在二人身上各扣得二包共計四包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已如前述,如以證人癸○○於本院所述,其當時係第一次且是以被告子○所施用剩餘在吸食器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加以吸食四、五口,則第一次接觸甲基安非他命且並非自夾鍊帶內取出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證人癸○○,竟在其身上查獲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二包,亦有疑義。末以,本院於訊問證人癸○○本案被告向其租賃地點作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工廠之情節時,證人癸○○數次記憶混淆,於本院提示先前筆錄喚起記憶後,均證稱先前於調查中所為證述及記憶才是真實(見本院卷第292 至第294 頁)。 ㈢綜上,證人癸○○於本院所為證詞,就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首次時間、次數、地點及其是否擅自施用子○所施用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此等攸關構成要件是否成立之核心事實,顯有重大矛盾瑕疵,且於本院審理時已有數度記憶不清更正之陳述,上開證述亦與本案相關證據方法不合。因此,證人癸○○於本院所為證詞,明顯不可採信,不能作為有利於被告子○之認定。既證人癸○○於調查中之上開證詞與本案其餘證據方法相互勾稽,已可證明被告子○確實有於上開時地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癸○○,並可證明證人癸○○於本院所為證詞不可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法律變更部分:按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刑法第2條 第1 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新法或舊法,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483號裁判參照)。本件被告等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業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並已生效,其將法定刑得併科罰金刑部分,自新臺幣700 萬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處斷。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4 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且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轉讓安非他命之情節(亦即其轉讓之數量及對象),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款及第九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則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本件上訴人轉讓安非他命部分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而甲基安非他命早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並禁止於於醫療上使用,確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所稱之禁藥,有該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3 月9 日FDA 管字第0990009875號函文暨其附件一份可憑(見本院卷第66 -69頁)。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則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而行政院於93年1 月7 日訂定「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則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達十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所稱淨重,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因此,本件被告子○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癸○○施用之數量,衡情自不可能達淨重十公克以上之標準,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子○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癸○○部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 ㈢核被告辛○○、丁○○、庚○○、丙○○、子○就犯罪事實所為,係違反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子○就犯罪事實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五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先前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辛○○、庚○○、丙○○另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一、十八、十九、二七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亦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被告子○轉讓禁藥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丙○○及丁○○有共同親手實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有犯意聯絡之被告庚○○、辛○○、子○及己○○、壬○○、莊豐誠雖未親手實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而僅分別負責提供資金、製毒技術、尋找製毒處所、購買及運送化學原料及器具等行為,然被告庚○○、辛○○、子○及己○○、壬○○、莊豐誠既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刑法第28條修正理由說明參照),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又不僅以親手犯為限,上開被告就本案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間,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被告等人雖分別在南投縣竹山鎮地區及高雄縣美濃鎮地區有多次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舉動(南投縣竹山鎮地區由附表一編號二七至三十及附表八扣案物品上有甲基安非他命、碘及磷之殘留物,即可得知於上開處所有著手實行)。查被告等人係因南投縣竹山鎮製造失敗未遂,始接續在高雄縣美濃鎮實行二次製造舉動,而達既遂程度,應僅論以一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既遂。 ㈣被告辛○○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後於97年8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其餘之刑執行完畢;庚○○則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減刑後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97年9 月24日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可查(見本院卷第342-344 、351 頁)。被告辛○○及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此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因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之規定,不得加重,爰僅就製造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各加重其刑。 ㈤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所謂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五人設置工廠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係於98年1 月5 日為警查獲,而早於97年12月15日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即以己○○、壬○○及被告辛○○、庚○○、丙○○等人涉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送檢察官向本院聲請通訊監察在案,有本院97年度聲監字第2346號刑事卷宗二宗可考(均外放,調查報告已就其他共犯己○○及壬○○參與部分有所記載)。揆諸前開意旨,本件係因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掌握確切之證據,查知其他共犯己○○及壬○○與被告等人涉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嫌疑,因而聲請通訊監察,應認其他共犯己○○、壬○○及莊豐誠並非被告五人所供出,既二者間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另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而所謂自白,乃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承認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並認應負刑事責任而言。苟其對於主要構成犯罪核心事實並未承認,縱其在偵查及審判中意圖獲致較輕刑罰而僅曾承認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甚而違背核心事實相互推諉,至多僅能謂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仍難認其已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而得獲邀得減輕其刑之寬典。查被告辛○○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而被告丁○○、庚○○、丙○○三人於本院審判中僅自白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且辯護意旨另主張被告辛○○乃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只成立幫助犯;被告子○雖於偵查中自白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但於本院審判中則主張僅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幫助犯。依據前開說明,被告辛○○及子○並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而被告丁○○、庚○○、丙○○則僅自白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犯行,並未對於起訴之主要構成犯罪核心事實即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既遂部分自白承認,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至於被告子○轉讓禁藥之罪,本不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適用之列,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辛○○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被告子○曾有誣告、違反票據法前科,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被告庚○○曾有竊盜前科;被告丙○○及丁○○則無刑事判處罪刑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五份可查(見本院卷第342-355 頁),其等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嚴重危害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且本件製造器具數量甚多,製造完成之毒品數量至少達7 百多公克,所生危害非小,及各該被告參與犯罪之情節、犯後態度暨參酌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五人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子○將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他人,擴大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群之範圍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另量處如主文第一項中段所示之刑,並與前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宣告主刑再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再按褫奪公權,乃褫奪為公務員、公職候選人及行使選舉、罷免、創制、複決四權之資格,且須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始得為之,刑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按照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褫奪公權與否法院原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四八七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褫奪公權與否,必須衡量個別犯罪之性質,藉由上開資格之限制,以減少行為人再度危害社會之機會。查本件被告五人俱非具有公職人員身分,本案之具體犯罪情形也與上開褫奪公權之內容無關,被告五人亦無有何危害公權行使之情事存在,本院裁量結果,認為無庸對被告五人為褫奪公權之宣告,併此敘明。 ㈧扣案附表一編號一、十至十五、十八、十九、二七所示物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附表一上開編號以外所示器具,均係被告等人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經鑑定後均認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故就上開器具上所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附表二至九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等人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化學原料及工具,乃被告等人共同犯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其中附表一編號二六之氫化反應器一台及附表七編號六其中二件瓦斯爐具等三件物品,為被告子○所有,其餘物品則屬己○○出資交由被告辛○○及庚○○等人購買所有,業據其等分別供承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十所示物品,乃被告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與本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無關,業據被告丁○○及丙○○二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03 頁),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書記官 謝宗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留之物品 ┌──┬────────┬────┬─────────┐│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原扣押物清單││ │ │ │編號) │├──┼────────┼────┼─────────┤│ 一 │甲基安非他命(淨│壹包 │在高雄縣美濃鎮中華││ │重5.99公克,空包│ │路2-67號查扣(2) ,││ │裝重0.41公克,純│ │供製造本件甲基安非││ │度88.63%,純質淨│ │他命提神用。 ││ │重5.31公克) │ │ │├──┼────────┼────┼─────────┤│ 二 │粗坯 │壹桶 │同上處查扣(32),含││ │ │ │有甲基安非他命微量││ │ │ │殘留,並含有紅磷製││ │ │ │造法所需之碘及磷成││ │ │ │分。 │├──┼────────┼────┼─────────┤│ 三 │燒瓶 │壹個 │同上處查扣(33),含││ │ │ │有甲基安非他命微量││ │ │ │殘留,並含有紅磷製││ │ │ │造法所需之碘及磷成││ │ │ │分。 │├──┼────────┼────┼─────────┤│ 四 │冰箱 │壹台 │同上處查扣(1) ,含││ │ │ │有甲基安非他命微量││ │ │ │殘留。 │├──┼────────┼────┼─────────┤│ 五 │溫度計 │叁支 │同上處查扣(24),含││ │ │ │有甲基安非他命微量││ │ │ │殘留,並含有紅磷製││ │ │ │造法所需之碘及磷成││ │ │ │分。 │├──┼────────┼────┼─────────┤│ 六 │臉盆、水桶及水瓢│壹組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微││ │ │ │量殘留,並含有紅磷││ │ │ │製造法所需之碘及磷││ │ │ │成分(31) │├──┼────────┼────┼─────────┤│ 七 │收集瓶 │壹瓶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微││ │ │ │量殘留,並含有紅磷││ │ │ │製造法所需之碘及磷││ │ │ │成分(35) │├──┼────────┼────┼─────────┤│ 八 │陶瓷漏斗 │壹個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微││ │ │ │量殘留,並含有紅磷││ │ │ │製造法所需之碘成分││ │ │ │(36) │├──┼────────┼────┼─────────┤│ 九 │計算機 │壹台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微││ │ │ │量殘留(38) │├──┼────────┼────┼─────────┤│ 十 │甲基安非他命(淨│壹個 │結晶體,同上處查扣││ │重667.81公克,空│ │ (37-1) 。 ││ │燒杯重332.19公克│ │ ││ │,純度60.66%,純│ │ ││ │質淨重405.09公克│ │ ││ │) │ │ │├──┼────────┼────┼─────────┤│十一│甲基安非他命(淨│壹個 │結晶體,同上處查扣││ │重37.07 公克,空│ │ (37-2) 。 ││ │燒杯重42.93 公克│ │ ││ │,純度74.23%,純│ │ ││ │質淨重27.52公克)│ │ │├──┼────────┼────┼─────────┤│十二│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壹桶 │高雄縣美濃鎮成功新││ │(淨重3420公克,│ │村29-1號旁鐵皮屋所││ │空包裝重620 公克│ │扣押物品(43-1)。 ││ │,純度13.97%,純│ │ ││ │質淨重477.77公克│ │ ││ │) │ │ │├──┼────────┼────┼─────────┤│十三│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壹桶 │同上處查扣(43-2)。││ │(淨重19380 公克│ │ ││ │,空包裝重620 公│ │ ││ │克,純度0.95% ,│ │ ││ │純質淨重184.11公│ │ ││ │克) │ │ │├──┼────────┼────┼─────────┤│十四│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壹桶 │同上處查扣(43-3)。││ │(淨重3460公克,│ │ ││ │空包裝重620 公克│ │ ││ │,純度0.43% ,純│ │ ││ │質淨重14.88 公克│ │ ││ │) │ │ │├──┼────────┼────┼─────────┤│十五│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壹桶 │同上處查扣(43-4)。││ │(淨重5540公克,│ │ ││ │空包裝重620 公克│ │ ││ │,純度0.44% ,純│ │ ││ │質淨重24.38 公克│ │ ││ │) │ │ │├──┼────────┼────┼─────────┤│十六│含有微量甲基安非│壹桶 │同上處查扣(44)。 ││ │他命殘渣桶 │ │ │├──┼────────┼────┼─────────┤│十七│陶瓷漏斗 │壹個 │高雄縣美濃鎮○○路││ │ │ │2-67號所扣押辛○○││ │ │ │物品(2),含有甲基 ││ │ │ │安非他命微量殘留,││ │ │ │並含有紅磷製造法所││ │ │ │需之碘成分。 │├──┼────────┼────┼─────────┤│十八│甲基安非他命(淨│壹包 │高雄縣美濃鎮○○路││ │重0.73公克,空包│ │2-67號所扣押庚○○││ │裝重2.20公克,純│ │物品(2) ,供製造本││ │度76.94%,純質淨│ │件甲基安非他命提神││ │重0.56公克) │ │用。 │├──┼────────┼────┼─────────┤│十九│甲基安非他命(淨│壹包 │高雄縣美濃鎮○○路││ │重0.68公克,空包│ │2-67號所扣押丙○○││ │裝重0.37公克,純│ │物品(3) ,供製造本││ │度81.36%,純質淨│ │件甲基安非他命提神││ │重0.55公克) │ │用。 │├──┼────────┼────┼─────────┤│二十│三口燒瓶 │伍只 │高雄縣美濃鎮成功新││ │ │ │村29-1號旁鐵皮屋所││ │ │ │查扣,含有甲基安非││ │ │ │他命微量殘留,並含││ │ │ │有紅磷製造法所需之││ │ │ │碘成分。 │├──┼────────┼────┼─────────┤│二一│大溫度計 │陸支 │同上處查扣,含有甲││ │ │ │基安非他命微量殘留││ │ │ │,並含有紅磷製造法││ │ │ │所需之碘成分。 │├──┼────────┼────┼─────────┤│二二│塑膠軟塞 │伍包 │同上處查扣,含有甲││ │ │ │基安非他命微量殘留││ │ │ │,並含有紅磷製造法││ │ │ │所需之碘成分。 │├──┼────────┼────┼─────────┤│二三│塑膠漏斗 │叁只 │同上處查扣,含有甲││ │ │ │基安非他命微量殘留││ │ │ │。 │├──┼────────┼────┼─────────┤│二四│大瓢匙 │叁只 │同上處查扣,含有甲││ │ │ │基安非他命微量殘留││ │ │ │,並含有紅磷製造法││ │ │ │所需之碘成分。 │├──┼────────┼────┼─────────┤│二五│PH酸鹼測計 │壹只 │同上處查扣, ││ │ │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微││ │ │ │量殘留,並含有紅磷││ │ │ │製造法所需之碘成分│├──┼────────┼────┼─────────┤│二六│氫化反應器 │壹具 │同上處查扣,含有甲││ │ │ │基安非他命微量殘留││ │ │ │,並含有紅磷製造法││ │ │ │所需之碘成分。 │├──┼────────┼────┼─────────┤│二七│甲基安非他命(淨│壹包 │高雄市○○區○○路││ │重1.19公克,空包│ │32-7號4 樓辛○○住││ │裝重0.37公克,純│ │處所扣押物品(非製││ │度94.59%,純質淨│ │毒工廠)(2) ,與製││ │重1.13公克) │ │造甲基安非他命化學││ │ │ │原料及器具併同放置││ │ │ │。 │├──┼────────┼────┼─────────┤│二八│搖台用可樂瓶 │貳支 │同上處查扣(1-1、1-││ │ │ │2),含有甲基安非他││ │ │ │命微量殘留,並含有││ │ │ │紅磷製造法所需之碘││ │ │ │成分。 │├──┼────────┼────┼─────────┤│二九│滴管 │貳支 │同上處查扣(7) ,含││ │ │ │有甲基安非他命微量││ │ │ │殘留,並含有紅磷製││ │ │ │造法所需之碘及磷成││ │ │ │分。 │├──┼────────┼────┼─────────┤│三十│塑膠漏斗 │壹個 │同上處查扣(8),含 ││ │ │ │有甲基安非他命微量││ │ │ │殘留,並含有紅磷製││ │ │ │造法所需之碘及磷成││ │ │ │分。 │└──┴────────┴────┴─────────┘附表二:在高雄縣美濃鎮○○路2-67號所扣押物品 ┌──┬────────┬────┬─────────┐│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原扣押物清單││ │ │ │編號) │├──┼────────┼────┼─────────┤│ 一 │脫水機 │壹台 │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 │ │之器具 │├──┼────────┼────┼─────────┤│ 二 │抽風機 │壹台 │同上 │├──┼────────┼────┼─────────┤│ 三 │瓦斯爐 │壹台 │同上 │├──┼────────┼────┼─────────┤│ 四 │快速爐 │壹台 │同上 │├──┼────────┼────┼─────────┤│ 五 │瓦斯桶 │貳桶 │同上 │├──┼────────┼────┼─────────┤│ 六 │模造紙 │貳捲 │同上 │├──┼────────┼────┼─────────┤│ 七 │鹽酸 │叁拾玖瓶│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 │ │之化學原料 │├──┼────────┼────┼─────────┤│ 八 │乙醇 │拾叁瓶 │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 │ │之器具 │├──┼────────┼────┼─────────┤│ 九 │苛性鈉 │貳拾瓶 │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 │ │之化學原料 │├──┼────────┼────┼─────────┤│ 十 │逆滲透純水機 │壹台 │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 │ │之器具 │├──┼────────┼────┼─────────┤│十一│純水機濾心 │壹台 │同上 │├──┼────────┼────┼─────────┤│十二│真空馬達 │叁台 │同上 │├──┼────────┼────┼─────────┤│十三│室外抽風機 │壹台 │同上 │├──┼────────┼────┼─────────┤│十四│石綿網 │柒片 │同上 │├──┼────────┼────┼─────────┤│十五│電子磅秤 │壹台 │同上 │├──┼────────┼────┼─────────┤│十六│濾紙 │貳包 │同上 │├──┼────────┼────┼─────────┤│十七│試紙 │捌盒 │同上 │├──┼────────┼────┼─────────┤│十八│三頸瓶 │壹個 │同上 │├──┼────────┼────┼─────────┤│十九│三角燒瓶 │貳個 │同上 │├──┼────────┼────┼─────────┤│二十│各式燒瓶 │叁拾貳個│同上 │├──┼────────┼────┼─────────┤│二一│分液漏斗 │壹個 │同上 │├──┼────────┼────┼─────────┤│二二│活性碳 │貳包 │同上 │├──┼────────┼────┼─────────┤│二三│PH計 │壹支 │同上 │├──┼────────┼────┼─────────┤│二四│水管 │壹捆 │同上 │├──┼────────┼────┼─────────┤│二五│分餾管 │貳支 │同上 │├──┼────────┼────┼─────────┤│二六│針筒及滴管 │柒支 │同上 │├──┼────────┼────┼─────────┤│二七│口罩 │肆付 │同上 │├──┼────────┼────┼─────────┤│二八│分裝袋 │壹包 │同上 │└──┴────────┴────┴─────────┘附表三:高雄縣美濃鎮○○路2-67號所扣押辛○○物品 ┌──┬────────┬────┬─────────┐│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 │├──┼────────┼────┼─────────┤│ 一 │真空馬達 │壹個 │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 │ │之器具 │├──┼────────┼────┼─────────┤│ 二 │燒瓶 │壹個 │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 │ │之器具 │└──┴────────┴────┴─────────┘附表四:高雄縣美濃鎮○○路2-67號所扣押庚○○物品 ┌──┬────────┬────┬─────────┐│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原扣押物清單││ │ │ │編號) │├──┼────────┼────┼─────────┤│ 一 │第四級毒品先驅原│肆包 │壹包淨重0.68公克,││ │料麻黃鹼 │ │空包裝重0.39公克。││ │ │ │另叁包淨重31.95 公││ │ │ │克,空包裝重2.30公││ │ │ │克(1),為供製造甲 ││ │ │ │基安非他命之重要化││ │ │ │學原料。 │├──┼────────┼────┼─────────┤│ 二 │小筆記本 │壹本 │記載製造甲基安非他││ │ │ │命所需器具及化學原││ │ │ │料。 │├──┼────────┼────┼─────────┤│ 三 │手機 │貳支 │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 │ │聯絡用。 │├──┼────────┼────┼─────────┤│ 四 │行動電話SIM卡│壹張 │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 │ │聯絡用。 │└──┴────────┴────┴─────────┘附表五:高雄縣美濃鎮○○路2-67號所扣押丁○○物品 ┌──┬────────┬────┬─────────┐│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 │├──┼────────┼────┼─────────┤│ 一 │製造安非他命手冊│壹本 │記載製造甲基安非他││ │ │ │命部分製程。 │└──┴────────┴────┴─────────┘附表六:高雄縣美濃鎮○○路2-67號所扣押丙○○物品 ┌──┬────────┬────┬─────────┐│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 │├──┼────────┼────┼─────────┤│ 一 │酒精燈 │壹具 │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 │ │之器具 │├──┼────────┼────┼─────────┤│ 二 │電子磅秤 │壹台 │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 │ │之器具 │└──┴────────┴────┴─────────┘附表七:高雄縣美濃鎮成功新村29-1號旁鐵皮屋所扣押物品 ┌──┬────────┬────┬─────────┐│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 │├──┼────────┼────┼─────────┤│ 一 │球型冷凝管 │拾玖只 │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 │ │之器具 │├──┼────────┼────┼─────────┤│ 二 │塑膠軟管 │伍條 │同上 │├──┼────────┼────┼─────────┤│ 三 │冷凝管支架鐵條 │叁根 │同上 │├──┼────────┼────┼─────────┤│ 四 │冷凝管固定架 │拾壹只 │同上 │├──┼────────┼────┼─────────┤│ 五 │置燒瓶加熱鐵架 │肆具 │同上 │├──┼────────┼────┼─────────┤│ 六 │瓦斯爐具 │捌具 │同上 │├──┼────────┼────┼─────────┤│ 七 │第四級毒品先驅原│叁包 │淨重分別為2020公克││ │料麻黃鹼 │ │、1950公克、2000公││ │ │ │克,空包裝3 包各重││ │ │ │120 公克,為供製造││ │ │ │甲基安非他命之重要││ │ │ │化學原料。 │├──┼────────┼────┼─────────┤│ 八 │紅磷 │壹箱 │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 │ │之化學原料。 │├──┼────────┼────┼─────────┤│ 九 │氫氧化鈉 │壹箱 │同上 ││ │ │ │ │├──┼────────┼────┼─────────┤│ 十 │醋酸鈉 │伍瓶 │同上 ││ │ │ │ │├──┼────────┼────┼─────────┤│十一│碘 │叁瓶 │同上 ││ │ │ │ │├──┼────────┼────┼─────────┤│十二│球型濾嘴 │拾個 │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 │ │之器具,含有紅磷製││ │ │ │造法所需之碘成分。│├──┼────────┼────┼─────────┤│十三│L型接頭 │拾貳個 │同上 │├──┼────────┼────┼─────────┤│十四│玻璃量杯 │伍只 │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 │ │之器具。 │├──┼────────┼────┼─────────┤│十五│塑膠量杯 │壹只 │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 │ │之器具,含有紅磷製││ │ │ │造法所需之碘成分。│├──┼────────┼────┼─────────┤│十六│小溫度計 │陸支 │同上 ││ │ │ │ │├──┼────────┼────┼─────────┤│十七│玻璃攪拌棒 │貳支 │同上 ││ │ │ │ │├──┼────────┼────┼─────────┤│十八│攪拌棒 │伍支 │同上 ││ │ │ │ │├──┼────────┼────┼─────────┤│十九│耐酸塑膠桶 │拾只 │同上 ││ │ │ │ │├──┼────────┼────┼─────────┤│二十│水杓 │貳只 │同上 ││ │ │ │ │├──┼────────┼────┼─────────┤│二一│過濾用大毛巾 │伍條 │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 │ │之器具。 │├──┼────────┼────┼─────────┤│二二│石綿隔熱網片 │拾貳個 │同上 │├──┼────────┼────┼─────────┤│二三│鐵網 │壹捲 │同上 │├──┼────────┼────┼─────────┤│二四│磅秤 │壹台 │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 │ │之器具,含有紅磷製││ │ │ │造法所需之碘成分。│├──┼────────┼────┼─────────┤│二五│鹽巴 │壹袋 │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 │ │之化學原料。 │├──┼────────┼────┼─────────┤│二六│點火器 │壹只 │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 │ │之器具。 │├──┼────────┼────┼─────────┤│二七│大夾子 │叁包 │同上 │├──┼────────┼────┼─────────┤│二八│風扇 │貳台 │同上 │├──┼────────┼────┼─────────┤│二九│時鐘 │壹個 │同上 │├──┼────────┼────┼─────────┤│三十│手套 │壹盒 │同上 │├──┼────────┼────┼─────────┤│三一│活性碳口罩 │壹盒 │同上 │├──┼────────┼────┼─────────┤│三二│壓克力片 │叁片 │同上 │├──┼────────┼────┼─────────┤│三三│瓦斯桶 │叁桶 │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 │ │之器具。 │├──┼────────┼────┼─────────┤│三四│筆記本 │壹本 │記載製造甲基安非他││ │ │ │命部分製程。 │├──┼────────┼────┼─────────┤│三五│球型濾嘴 │拾個 │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 │ │之器具。 │└──┴────────┴────┴─────────┘附表八:高雄市○○區○○路32-7號4 樓辛○○住處所扣押物品┌──┬────────┬────┬─────────┐│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原扣押物清單││ │ │ │編號) │├──┼────────┼────┼─────────┤│ 一 │搖台用可樂瓶 │壹支 │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 │ │之器具。原叁支,該││ │ │ │其中壹支含有紅磷製││ │ │ │造法所需之碘成分(1││ │ │ │-1、1-2) │├──┼────────┼────┼─────────┤│ 二 │燒杯 │柒個 │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 │ │之器具。 │├──┼────────┼────┼─────────┤│ 三 │量杯 │叁個 │同上 │├──┼────────┼────┼─────────┤│ 四 │試管 │叁支 │同上 │├──┼────────┼────┼─────────┤│ 五 │筆記本 │叁本 │記載製造甲基安非他││ │ │ │命部分製程。 │├──┼────────┼────┼─────────┤│ 六 │石綿網 │壹個 │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 │ │之器具。 │├──┼────────┼────┼─────────┤│ 七 │紅磷煉毒法報導 │貳份 │記載製造甲基安非他││ │ │ │命部分製程。 │├──┼────────┼────┼─────────┤│ 八 │搖台安裝說明書 │壹份 │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 │ │器具之安裝說明。 │├──┼────────┼────┼─────────┤│ 九 │夾鏈袋(3號) │壹包 │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 │ │之器具。 │├──┼────────┼────┼─────────┤│ 十 │夾鏈袋(0號) │叁包 │同上 │├──┼────────┼────┼─────────┤│十一│塑膠手套 │壹包 │同上 │├──┼────────┼────┼─────────┤│十二│氫氧化鈉 │貳瓶 │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 │ │之化學原料。 │├──┼────────┼────┼─────────┤│十三│鹽酸 │壹瓶 │同上 │├──┼────────┼────┼─────────┤│十四│碘 │壹瓶 │同上 │├──┼────────┼────┼─────────┤│十五│磷 │壹瓶 │同上 ││ │ │ │ │├──┼────────┼────┼─────────┤│十六│氯化鈉(食鹽) │壹瓶 │同上 │├──┼────────┼────┼─────────┤│十七│第四級毒品先驅原│壹包 │淨重7475公克,空包││ │料甲基麻黃鹼 │ │裝重25公克,供製造││ │ │ │甲基安非他命之重要││ │ │ │化學原料。 │└──┴────────┴────┴─────────┘附表九:高雄市前鎮區○○○路154 號12樓庚○○住處扣押物品┌──┬────────┬────┬─────────┐│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 │├──┼────────┼────┼─────────┤│ 一 │製造毒品筆記本 │壹本 │記載製造甲基安非他││ │ │ │命所需器具及化學原││ │ │ │料。 │├──┼────────┼────┼─────────┤│ 二 │製毒器具筆記本 │壹本 │同上 ││ │ │ │ ││ │ │ │ │├──┼────────┼────┼─────────┤│ 三 │製毒通訊錄 │壹本 │記載製造甲基安非他││ │ │ │命所需器具及化學原││ │ │ │料之聯絡人士。 │├──┼────────┼────┼─────────┤│ 四 │大陸SIM卡 │壹張 │供本件製造甲基安非││ │ │ │他命聯絡用。 │├──┼────────┼────┼─────────┤│ 五 │購買本件記載製造│壹張 │上有記載製造甲基安││ │甲基安非他命所需│ │非他命所需化學原料││ │器具及化學原料之│ │及器具此重要資訊,││ │收據 │ │自應一併宣告沒收。│└──┴────────┴────┴─────────┘附表十:本案不予沒收之物 ┌──┬────────┬────┬─────────┐│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 │├──┼────────┼────┼─────────┤│ 一 │毒品吸食器(吳富│壹具 │高雄縣美濃鎮○○路││ │強施用甲基安非他│ │2-67號所扣押丙○○││ │命用,業經執行觀│ │物品(1),含有甲基 ││ │察、勒戒處分完畢│ │安非他命微量殘留,││ │) │ │並含有紅磷製造法所││ │ │ │需之碘及磷成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