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2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033號、99年度偵字第1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可預見張富帷(原名張耀仁,未經起訴)向其借用名義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可能以該公司名義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用以為自己或他人逃漏稅捐,竟仍不悖其本意,分別基於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接受張富帷提議,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2,000 元之代價,同意以其名義為下列虛設公司行號之登記名義負責人,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自民國95年12月20日起擔任址設高雄市新興區○○○路219 號5 樓之13之虛設行號「興昇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興昇陽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於同年1 月22日至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接受開業訪問、及授權委託張簡圭玉申辦購票證,取得購票證後,即任由張富帷持該購票證請領發票使用。而張富帷實際負責興昇陽公司全部業務,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並以製作發票之會計憑證為其附隨業務,明知興昇陽公司與開立發票之相對公司間,並無實際銷貨行為,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自96年2 月起至同年8 月止,在不詳地點,接續虛偽製作如附表一所示以各該公司為買受人,及填入銷售品名、數量、金額均不實,性質上屬於商業會計法所稱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發票,而虛開如附表一所示銷售額合計4,010 萬1,110 元之發票共108 張,充作該等公司購入貨物之進項憑證,而將上開不實之事項記入「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後,再持之向稅捐稽徵處申報扣抵營業稅額,以此方式幫助如附表一編號5 、7 、8 所示之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21萬5,185 元(關於幫助逃漏稅捐部分,附表一所示除編號5 、7 、8 外,均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㈡乙○○自95年12月21日起擔任址設高雄市苓雅區○○○路173 號5 樓之1 (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市○○區○○路203 巷92弄48號1 樓)之虛設行號「安陽企業行」(下稱安陽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於同年2 月7 日至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接受開業訪問、及授權委託吳君維申辦統一發票購票證(下稱購票證),取得購票證後,即任由張富帷持該購票證請領統一發票(下稱發票)使用。而張富帷實際負責安陽公司全部業務,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並以製作發票之會計憑證為其附隨業務,明知安陽公司與開立發票之相對公司間,並無實際銷貨行為,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自96年1 月起至同年10月止,在不詳地點,接續虛偽製作如附表二所示以各該公司為買受人,及填入銷售品名、數量、金額均不實,性質上屬於商業會計法所稱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發票,而虛開如附表二所示銷售額合計6,910 萬1,645 元(起訴書誤載為6,896 萬6,345 元)之發票共172 張(起訴書誤載為170 張),充作該等公司購入貨物之進項憑證,而將上開不實之事項記入「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後,再持之向稅捐稽徵處申報扣抵營業稅額,以此方式幫助如附表二編號5 、8 、12 所示之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28萬6,166 元(關於幫助逃漏稅捐部分,附表二所示除編號5 、8 、12外,均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告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均同意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98年度偵緝字第2033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6、34、35 頁 、本院卷第119 至120 頁、第133 頁、第198 至200 頁),核與證人張富帷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一第42 至43 頁)。此外,並有興昇陽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資料、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卡(下稱訪問卡)、委託書、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設立登記表影本各1 份、被告身分證影本2 份、安陽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資料、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訪問卡、委託書、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高雄市政府95年12月21日高市府建二營字第09501163600 號函、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興昇陽公司領用發票商號查詢、安陽公司領用發票商號查詢、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徵所營業人購買發票查詢結果清單、興昇陽公司涉嫌虛設行號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安陽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至49頁、第54至55頁、第73頁、第79至87頁、第95至115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而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同法第4 條所定,應依公司法第8 條、商業登記法第9 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參諸公司法第8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商業登記法第9 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者,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之規定及立法意旨,並參酌犯罪之處罰,須具備構成要件相當性、行為之違法性及行為之有責性之法理,商業負責人之認定應著重於是否為實際經營公司業務且為公司法所規定之負責人。如僅為登記之負責人,而非實際負責或參與商業業務之執行,尚非該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此於刑法第215 條所稱「從事業務之人」之認定,亦應作相同之解釋。是被告雖各為興昇陽公司及安陽公司之登記名義人,然其並未參與興昇陽公司及安陽公司任何業務,依上開說明被告即非商業會計法所稱興昇陽公司及安陽公司之商業負責人,亦非刑法第215 條所稱「從事業務之人」。且被告單純擔任興昇陽公司及安陽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雖曾以負責人身分請領發票,惟究不能與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實發票之行為等同視之,所為並非本案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前開犯行之事實,自無從認其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論以共同正犯。從而,被告既有幫助張富帷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不確定故意,參照上開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幫助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反覆、延續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其規範之犯罪主體及行為樣態,係商業負責人之業務活動,而商業負責人為達經營事業之目的,客觀上反覆填製會計憑證當屬必然結果,尤其找尋人頭登記為公司負責人進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牟利之案件中,行為人主觀以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單一犯意反覆為之,亦屬常態。職是,被告出名登記為興昇陽公司及安陽公司之負責人,而張富帷分別以興昇陽公司及安陽公司名義製作虛偽發票交付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該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上揭犯行均係於同一集合犯意下,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該等犯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舉動,仍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各論以一罪。另被告出名登記為興昇陽公司及安陽公司之負責人,由張富帷以興昇陽公司及安陽公司名義製作虛偽發票交付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該公司作為進項憑證,致使附表一編號5 、7 、8 及附表二編號5 、8 、12所示之各該公司得以逃漏前揭營業稅,亦應均係基於一反覆接續之集合犯意,仍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各論以一罪。又被告於事實欄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分別擔任興昇陽公司及安陽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各僅為一幫助行為,而同時侵害文書信用法益及國家財產法益,各均觸犯幫助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逃漏稅捐罪之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幫助填載不實會計憑證2 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均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擔任他人公司人頭負責人,因而幫助他人以不正方法開立發票,使國家有遭受損失大量稅收之虞,危害甚鉅,惟念其犯罪之動機僅在圖得微薄利益,並未因此部分虛開發票而受有利益,且本件幫助逃漏稅捐金額共計50萬1,351 元,並非至鉅,參與犯行之程度非深,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被告涉犯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幫助集合犯之犯行,集合行為終了日,各為96 年8月、96年10日,均已逾96年4 月24日,自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擔任興昇陽公司之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明知興昇陽公司自96年1 月起至96年8 月止,並未實際銷貨予附表一所示公司,仍虛開如附表一所示銷售金額之不實發票共計108 張(此部分另涉商業會計法,業已論罪如前),供附表一(除編號5 、7 、8 外)該等7 家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並分別於申報營業稅時,用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使用,而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附表一(除編號5 、7 、8 外)公司逃漏營業稅總額計178 萬9,875 元,致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㈡被告擔任安陽公司之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明知安陽公司自96年1 月起至96年12月止,並未實際銷貨予附表二所示公司,仍虛開如附表二所示銷售金額之不實發票共計172 張(起訴書誤載為170 張,此部分另涉商業會計法,業已論罪如前),供附表二(除編號5 、8 、12外)該等13家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並分別於申報營業稅時,用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使用,而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附表二(除編號5 、8 、12外)公司逃漏營業稅總額計316 萬8,919 元,致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㈢承上述,因認被告此部分另均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虛設之公司既未實際營業,即無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無營利所得,自難謂其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幫助犯並無獨立性,故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附表一編號2 之玉山國際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虛設行號一節,有興昇陽公司涉嫌虛設行號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下稱興昇陽公司開立不實發票明細)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5 頁),足見附表一編號2 所示公司,並無營業之事實。而附表一、二所示各公司,除附表一編號5 、7 、8 及附表二編號5 、8 、12所示祥竤有限公司、總順企業行及佑甲企業有限公司,國稅局得確認為營業中外,其餘公司(除附表一編號2 外),則多屬申請停業、尚有違欠暫緩撤銷登記、申請一般註銷、擅自歇業他遷不明等異常公司一節,亦有興昇陽公司開立不實發票明細?份在卷足佐(見 本院卷第102 至106 頁),並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1 份附卷可參(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夾第1 卷,第38至40頁),則此些公司是否果真實營業,即有合理可疑。此外,亦無積極證據足徵此些公司有實際營業之情,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難認此些公司有實際營業之事實。準此,依前開說明,附表一(除編號5 、7 、8 外)、附表二(編號5 、8 、12外)所示之公司既無營業之事實,自非營業稅課徵之標的,縱各自從興昇陽公司及安陽公司取得不實之進貨發票,亦無繳納營業稅而有逃漏營業稅之可言,被告自無何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情,無從逕繩以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罪責。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犯行,尚不能證明,原應均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即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楊馥如 附表一: ┌──┬──────┬────┬─────┬─────┬─────┐ │編號│營業人名稱 │申報期間│發票張數 │銷售額 │逃漏營業稅│ │ │ │ │ │(新臺幣/ │額(新臺幣│ │ │ │ │ │元) │/元 ) │ ├──┼──────┼────┼─────┼─────┼─────┤ │1 │利鴻通開發工│96年2 月│2 張 │1,000,000 │ │ │ │程有限公司 │ │ │ │ │ ├──┼──────┼────┼─────┼─────┼─────┤ │2 │玉山國際開發│96年2 月│2 張 │500,000 │ │ │ │建設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3 │挺燿實業有限│96年2 月│3 張 │443,330 │ │ │ │公司 │ │ │ │ │ ├──┼──────┼────┼─────┼─────┼─────┤ │4 │東泰原工程有│96年2 月│44張 │13,692,970│ │ │ │限公司 │至8 月 │ │ │ │ │ │ │ │ │ │ │ ├──┼──────┼────┼─────┼─────┼─────┤ │5 │祥竤有限公司│96年3月 │4 張 │680,000 │34,000 │ │ │ │至4月 │ │ │ │ ├──┼──────┼────┼─────┼─────┼─────┤ │6 │尹賓有限公司│96年3月 │6 張 │1,410,000 │ │ │ │ │至6月 │ │ │ │ ├──┼──────┼────┼─────┼─────┼─────┤ │7 │總順企業行 │96年4 月│2 張 │643,100 │32,155 │ │ │ │ │ │ │ │ ├──┼──────┼────┼─────┼─────┼─────┤ │8 │佑甲企業有限│96年5月 │7 張 │2,980,600 │149,030 │ │ │公司 │至7月 │ │ │ │ ├──┼──────┼────┼─────┼─────┼─────┤ │9 │福維工程有限│96年5月 │23張 │9,872,800 │ │ │ │公司 │至8月 │ │ │ │ ├──┼──────┼────┼─────┼─────┼─────┤ │10 │北興科技有限│96年8月 │共15張 │8,878,310 │ │ │ │公司 │ │ │ │ │ ├──┼──────┼────┼─────┼─────┼─────┤ │ │合計 │ │108張 │40,101,110│215,185 │ └──┴──────┴────┴─────┴─────┴─────┘ 附表二: ┌──┬────────┬────┬────┬─────┬─────┐ │編號│營業人名稱 │申報期間│發票張數│銷售額 │逃漏營業稅│ │ │ │ │ │(新臺幣/ │額(新臺幣│ │ │ │ │ │元) │/元 ) │ ├──┼────────┼────┼────┼─────┼─────┤ │1 │益德國際育樂開發│96年1月 │4 張 │649,000 │ │ │ │有限公司 │、10月 │ │ │ │ ├──┼────────┼────┼────┼─────┼─────┤ │2 │宜德國際歌劇院娛│96年2 月│6 張(起│915,600 (│ │ │ │樂有限公司 │ │訴書誤載│起訴書誤載│ │ │ │ │ │為5張) │為780,600 │ │ │ │ │ │ │) │ │ ├──┼────────┼────┼────┼─────┼─────┤ │3 │米高梵公關傳播事│96年2 月│15張 │1,181,700 │ │ │ │業有限公司 │、4 月至│ │ │ │ │ │ │6 月、10│ │ │ │ │ │ │月 │ │ │ │ ├──┼────────┼────┼────┼─────┼─────┤ │4 │東泰原工程有限公│96年2 月│54張 │17,758,490│ │ │ │司 │至10月 │ │ │ │ ├──┼────────┼────┼────┼─────┼─────┤ │5 │祥竤有限公司 │96年3月 │6 張 │1,320,000 │66,000 │ │ │ │至4月 │ │ │ │ ├──┼────────┼────┼────┼─────┼─────┤ │6 │東記股份有限公司│96年3月 │1 張 │110,900 │ │ │ │ │至4月 │ │ │ │ ├──┼────────┼────┼────┼─────┼─────┤ │7 │尹賓有限公司 │96年3月 │4 張 │1,090,000 │ │ │ │ │、5 月、│ │ │ │ │ │ │6 月 │ │ │ │ ├──┼────────┼────┼────┼─────┼─────┤ │8 │總順企業行 │96年4 月│1 張 │356,900 │17,845 │ ├──┼────────┼────┼────┼─────┼─────┤ │9 │旭勝興業有限公司│96年4 月│2 張 │675,500 │ │ ├──┼────────┼────┼────┼─────┼─────┤ │10 │萬興企業社 │96年4 月│2 張 │400,000 │ │ ├──┼────────┼────┼────┼─────┼─────┤ │11 │信帷企業行 │96年5月 │1 張 │76,190 │ │ │ │ │至6月 │ │ │ │ ├──┼────────┼────┼────┼─────┼─────┤ │12 │佑甲企業有限公司│96年5月 │12張 │4,046,400 │202,321 │ │ │ │至8月 │ │ │ │ ├──┼────────┼────┼────┼─────┼─────┤ │13 │福維工程有限公司│96年5月 │39張(起│13,405,615│ │ │ │ │至10月 │訴書誤載│(起訴書誤│ │ │ │ │ │為38張)│載為13,405│ │ │ │ │ │ │,3) │ │ ├──┼────────┼────┼────┼─────┼─────┤ │14 │北興科技有限公司│96年7月 │20張 │24,934,700│ │ │ │ │至10月 │ │ │ │ ├──┼────────┼────┼────┼─────┼─────┤ │15 │瑞成工程行 │96年10 │1 張 │180,600 │ │ │ │ │月 │ │ │ │ ├──┼────────┼────┼────┼─────┼─────┤ │16 │聖旗機械工程有限│96年9月 │4 張 │2,000,050 │ │ │ │公司 │至10月 │ │ │ │ ├──┼────────┼────┼────┼─────┼─────┤ │ │合計 │ │172 張(│69,101,645│286,166 │ │ │ │ │起訴書誤│(起訴書誤│ │ │ │ │ │載為170 │載為68,966│ │ │ │ │ │張) │,345)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