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4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681 號、第682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5年間某日,透過報紙廣告與由張富幃(原名張耀仁)、蘇得源、高國華、吳權祐(原名吳東亮)(張富幃、蘇得源、高國華、吳權祐所為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業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4 月、5 月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梁銀相」等人所組成之虛設行號集團中,負責找尋人頭擔任虛設行號負責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娟」、「阿成」之成年人聯絡、接觸。甲○○明知豐合福企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前金區○○○路577 號8 樓之4 ,以下簡稱豐合福公司)係虛設行號,無實際經營業務,而係以收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他人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竟仍同意自95年5 月17日起至同年8 月28日止,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代價,擔任豐合福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甲○○並與上開虛設行號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集合犯意聯絡,由該虛設行號集團成員以豐合福公司名義向稅捐稽徵機關申領統一發票購買證及購買此後各期之空白統一發票後,明知豐合福公司與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即納稅義務人並無實際銷貨交易,仍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並交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充作不實進項憑證,用以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逃漏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稅額,影響財政部臺北市及高雄市國稅局核稅及處理稅賦事務之正確性及公平性;復明知豐合福公司與附表二所示之虛設行號並無實際銷貨交易,仍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交由附表二所示之虛設行號充作進項憑證(查附表二所示之公司均為虛設行號,無實際營業事實,故無逃漏稅之問題),另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由附表三所示之虛設行號所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充作豐合福公司之進項憑證,並於豐合福公司之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上虛列為進項金額,持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掩飾豐合福公司異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情形。 二、案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請及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得源、高國華、吳權祐、張富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豐合福企業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高雄市政府95年4 月21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500520420 號函暨所附豐合福公司設立登記表、豐合福公司之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豐合福公司之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豐合福公司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卡、豐合福公司股東同意書、高雄市政府95年8 月11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500643050 號函暨所附豐合福公司變更登記表、豐合福公司之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豐合福公司95年營業稅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豐合福公司95年度申報書查詢、豐合福公司95年度6 月、8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民真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民真公司營業稅95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民真公司95年至96年8 月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金德利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95年5 月至8 月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金德利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金德利公司93年1 月至97年3 月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吉安康企業社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吉安康企業社營業稅95年度資料查詢進銷發票字軌號碼明細、鴻璋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鴻璋公司營業稅95年度資料查詢進銷發票字軌號碼明細、鴻璋公司94年4 月至95年6 月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雄芝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雄芝公司營業稅95年度資料查詢進銷發票字軌號碼明細、豐德昌公司營業稅95年度資料查詢進銷發票字軌號碼明細、豐德昌公司95年至96年8 月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南緯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南緯公司營業稅95年度資料查詢進銷發票字軌號碼明細、南緯公司95年至96年8 月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鼎鈦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鼎鈦豐公司營業稅95年度資料查詢進銷發票字軌號碼明細、鼎鈦豐公司95年至96年8 月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忻陞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忻陞公司營業稅95年度資料查詢進銷發票字軌號碼明細、忻陞公司94年8 月至97年2 月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高逢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高逢公司營業稅95年度資料查詢進銷發票字軌號碼明細、高逢公司95年至96年8 月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尚承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尚承公司營業稅95年度資料查詢進銷發票字軌號碼明細及財政部國稅局95年度進銷項憑證明細表、尚承公司95年營業稅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尚承公司95年度進銷發票字軌號碼明細查詢及營業稅95年度資料查詢逐筆發票明細、鈺盈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鈺盈公司95年度申報書跨年度查詢、鈺盈公司營業稅95年度資料查詢進銷發票字軌號碼明細、鈺盈公司營業稅95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菘蕊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菘蕊公司營業稅95年度資料查詢進銷發票字軌號碼明細、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95年10月30日財高國稅三營業字第0950025966號函暨所附豐合福公司與菘蕊公司95年5 月至6 月交易相關資料、民真公司等虛設行號進銷項交易彙加清查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查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26日生效,另刑法亦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本案被告為上開犯行之時間雖為95年5 月17日至同年8 月28日,形式上橫跨上開法律修正之時點,然因被告所犯罪行,性質上為集合犯(詳下述),核屬包括之一罪,故其犯罪行為完成時點應認定為95年8 月28日,已在上開法律修正施行之後,從而,本件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商業會計法第71條及刑法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指之商業會計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豐合福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公司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未依實際交易情形而填製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係犯現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其又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即納稅義務人充作進項憑證,用以扣抵銷項稅額,幫助附表一所示之公司逃漏營業稅,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與張富幃、蘇得源、高國華、吳權祐、綽號「阿娟」、「阿成」、「梁銀相」之人以及該虛設行號集團其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先後多次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逃漏稅捐等犯行,因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等犯行,本身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逃漏稅捐之舉措,仍應各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均僅論以一罪。又被告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與幫助如附表一所示公司逃漏稅捐之行為,就該等行為外觀而言,客觀上已有局部之重合,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被告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為圖小利,竟以擔任虛設行號登記負責人並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或充作進項憑證,影響國家稅政之正確性及公平性,所為誠屬不當,復審酌被告於上開虛設行號集團中僅屬邊緣角色,並非主嫌,且幫助逃漏之營業稅額為466,150 元,金額尚非鉅大,以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係國小畢業、自述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非佳,且罹患肺結核,有肺結核就診手冊影本附卷可查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佈,自96年7 月16日起生效,茲因被告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非同條例第3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至被告於偵查中雖經通緝而緝獲到案,然因其通緝日(97年11月3 日)及緝獲日(99年3 月10日)均在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後,有被告之通緝資料在卷可佐,故非同條例第5 條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是被告仍符合應予減刑之要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減其二分之一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書記官 蔡淑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營業人名稱│發票號碼 │開立時間│發票金額 │逃漏稅額 │ ├──┼─────┼─────┼────┼───────┼──────┤ │ 1 │鈺盈實業有│MU00000000│95年5 月│共計5,427,000 │共計271,350 │ │ │限公司(簡│MU00000000│至6 月間│元 │元 │ │ │稱鈺盈公司│MU00000000│ │ │ │ │ │) │MU00000000│ │ │ │ ├──┼─────┼─────┼────┼───────┼──────┤ │ 2 │菘蕊實業有│MU00000000│95年5 月│共計3,896,000 │共計194,800 │ │ │限公司(簡│MU00000000│至6 月間│元 │元 │ │ │稱菘蕊公司│MU00000000│ │ │ │ │ │) │MU00000000│ │ │ │ │ │ │MU00000000│ │ │ │ │ │ │MU00000000│ │ │ │ ├──┼─────┼─────┼────┼───────┼──────┤ │合計│ │共10張 │ │9,323,000元 │466,150元 │ └──┴─────┴─────┴────┴───────┴──────┘ 附表二: ┌──┬─────┬─────┬────┬───────┬──────┐ │編號│虛設行號名│發票號碼 │開立時間│發票金額 │銷項稅額 │ │ │稱 │ │ │ │ │ ├──┼─────┼─────┼────┼───────┼──────┤ │ 1 │吉安康企業│MU00000000│95年5 月│共計4,972,276 │共計248,614 │ │ │社 │MU00000000│至6 月間│元 │元 │ │ │ │MU00000000│ │ │ │ │ │ │MU00000000│ │ │ │ │ │ │MU00000000│ │ │ │ │ │ │MU00000000│ │ │ │ │ │ │MU00000000│ │ │ │ ├──┼─────┼─────┼────┼───────┼──────┤ │ 2 │鴻璋科技有│MU00000000│95年5 月│共計7,818,680 │共計390,934 │ │ │限公司(簡│MU00000000│至6 月間│元 │元 │ │ │稱鴻璋公司│MU00000000│ │ │ │ │ │) │MU00000000│ │ │ │ │ │ │MU00000000│ │ │ │ ├──┼─────┼─────┼────┼───────┼──────┤ │ 3 │雄芝實業有│MU00000000│95年5 月│共計800,000元 │共計40,000元│ │ │限公司(簡│MU00000000│至6 月間│ │ │ │ │稱雄芝公司│ │ │ │ │ │ │) │ │ │ │ │ ├──┼─────┼─────┼────┼───────┼──────┤ │ 4 │豐德昌工程│MU00000000│95年5 月│共計16,266,936│共計813,347 │ │ │有限公司(│MU00000000│至6 月間│元 │元 │ │ │簡稱豐德昌│MU00000000│ │ │ │ │ │公司) │MU00000000│ │ │ │ │ │ │MU00000000│ │ │ │ │ │ │MU00000000│ │ │ │ │ │ │MU00000000│ │ │ │ │ │ │MU00000000│ │ │ │ │ │ │MU00000000│ │ │ │ │ │ │MU00000000│ │ │ │ │ │ │MU00000000│ │ │ │ │ │ │MU00000000│ │ │ │ │ │ │MU00000000│ │ │ │ │ │ │MU00000000│ │ │ │ │ │ │MU00000000│ │ │ │ ├──┼─────┼─────┼────┼───────┼──────┤ │ 5 │南緯興業有│MU00000000│95年5 月│共計19,234,128│共計961,706 │ │ │限公司(簡│MU00000000│至8 月間│元 │元 │ │ │稱南緯公司│NU00000000│ │ │ │ │ │) │NU00000000│ │ │ │ │ │ │NU00000000│ │ │ │ ├──┼─────┼─────┼────┼───────┼──────┤ │ 6 │鼎鈦豐工程│NU00000000│95年7 月│14,631,260元 │731,563 元(│ │ │有限公司(│ │至8 月間│ │起訴書誤載為│ │ │簡稱鼎鈦豐│ │ │ │194,800元) │ │ │公司) │ │ │ │ │ ├──┼─────┼─────┼────┼───────┼──────┤ │ 7 │忻陞有限公│MU00000000│95年5 月│共計30,960,140│共計1,548,00│ │ │司(簡稱忻│MU00000000│至6 月間│元 │7 元 │ │ │陞公司) │MU00000000│ │ │ │ │ │ │MU00000000│ │ │ │ │ │ │MU00000000│ │ │ │ ├──┼─────┼─────┼────┼───────┼──────┤ │ 8 │高逢實業有│MU00000000│95年5 月│共計2,754,817 │共計137,741 │ │ │限公司(簡│MU00000000│至6 月間│元 │元 │ │ │稱高逢公司│MU00000000│ │ │ │ │ │) │MU00000000│ │ │ │ ├──┼─────┼─────┼────┼───────┼──────┤ │ 9 │尚承營造有│NU00000000│95年7 月│共計192,628,37│共計9,631,41│ │ │限公司(簡│NU00000000│至8 月間│2 元 │7 元 │ │ │稱尚承公司│NU00000000│ │ │ │ │ │) │NU00000000│ │ │ │ │ │ │NU00000000│ │ │ │ ├──┼─────┼─────┼────┼───────┼──────┤ │合計│ │共49張 │ │290,066,609 元│14,503,329元│ └──┴─────┴─────┴────┴───────┴──────┘ 附表三: ┌──┬─────┬─────┬────┬───────┬──────┐ │編號│虛設行號名│發票號碼 │開立時間│發票金額 │進項稅額 │ │ │稱 │ │ │ │ │ ├──┼─────┼─────┼────┼───────┼──────┤ │ 1 │民真實業有│號碼不詳之│95年5 月│共計79,254,849│共計3,962,74│ │ │限公司(簡│發票共10張│至6 月間│元 │3 元 │ │ │稱民真公司│ │ │ │ │ │ │) │ │ │ │ │ ├──┼─────┼─────┼────┼───────┼──────┤ │ 2 │金德利企業│NU00000000│95年7 月│共計27,384,368│共計1,369,21│ │ │有限公司簡│NU00000000│至8 月間│元 │9 元 │ │ │稱金德利公│ │ │ │ │ │ │司) │ │ │ │ │ ├──┼─────┼─────┼────┼───────┼──────┤ │合計│ │共12張 │ │106,639,217 元│5,331,962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