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4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大吉 義務辯護人 陳慧敏 律師 被 告 陳穩立 義務辯護人 許乃丹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8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大吉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不含包裝袋,驗前合計淨重壹仟零肆拾壹點玖陸公克,驗後合計淨重壹仟零肆拾壹點玖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海洛因外包裝袋貳個、運動鞋壹雙、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門號000000 0000000號)、SU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 張,門號0000000000號)、SU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 支(含SIM 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及微電腦溫 度控制器壹台,均沒收之。 陳穩立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不含包裝袋,驗前合計淨重壹仟零肆拾壹點玖陸公克,驗後合計淨重壹仟零肆拾壹點玖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海洛因外包裝袋貳個、運動鞋壹雙、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門號000000 0000000號)、SU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 張,門號0000000000號)、SU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 支(含SIM 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及微電腦溫 度控制器壹台,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黃大吉前因違反槍砲彈刀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年10月、5 年、3 年、2 年確定。上開4 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民國81年度聲字第19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於87年9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且肅清煙毒條例案件部分,另經裁定減刑,再與其他案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 月確定,於98年6 月1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陳穩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73號裁定減刑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1 年確定。另因竊盜、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6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均減為有期徒刑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9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之刑接續執行,於97年12月16日縮短期滿假釋出監,至98年4 月23日保護管束止,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黃大吉、陳穩立仍不知警惕,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且經行政院公告為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運輸及進口。竟仍與綽號「ANAN」之泰國籍成年男子、綽號「RAVI」之馬來西亞籍成年男子及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尼泊爾籍成年男子、AZMAN BIN HASHIM(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6 月,尚未確定。下稱HASHIM),共同基於自泰國曼谷市運輸海洛因來台之犯意聯絡,先由「ANAN」負責在泰國取得海洛因,嗣為將該海洛因私運進入臺灣地區,再由黃大吉、陳穩立接貨,則推由「RAVI」於99年4 月11日在馬來西亞「拉諾」(譯音)地區,邀約HASHIM將海洛因轉運至臺灣地區,並答應事成之後,可獲得馬幣4,000 元之報酬。HASHIM應允後,遂於同日自馬來西亞搭機前往泰國曼谷市,並投宿在CANINAL HOTEL 旅館等候。99年4 月12日上午,某尼泊爾籍之成年男子則攜帶藏有海洛因之鞋子1 雙(海洛因計2 包,驗前淨重合計1041.96 公克,驗餘淨重1041.91 公克,空包裝袋總重48.35 公克,純度74.11%,純質淨重772.20公克),前往HASHIM在曼谷市下榻之飯店,與HASH IM 會合,除要求HASHIM穿上該鞋搭機經由高雄國際機場入境臺灣地區外,並交付曼谷至高雄來回機票、美金700 元(供其在臺日常開銷,無證據證明係運輸報酬),囑其入境臺灣地區後,即自行搭乘計程車前往統茂松柏大飯店(下稱松柏飯店,地址設在高雄市新興區○○○路219 號)住宿,待確定房號後,再撥打電話予「RAVI」,「RAVI」會再聯繫該尼泊爾籍男子,屆時將有人會前往其住宿之房間內,取走該雙球鞋。謀議既定後,該尼泊爾籍成年男子即駕車搭載HASHIM前往曼谷國際機場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840號班機。99年4 月12日20時50分許,HASHIM搭乘該班機抵達高雄國際機場,於入境通關時,因神情緊張,為海關安檢人員查覺可疑,並施以檢查,當場在其所著球鞋之鞋底夾層內,發現上開海洛因2 包。經海關人員通知航警局,HASHIM遭員警當場逮捕後,當場扣得該海洛因2 包及球鞋1 雙(其中包裝袋及球鞋均係該尼泊爾籍成年男子等人所有供運輸海洛因所用之物)、HASHIM所有供與「RAVI」連絡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000 號,該門號係「RAVI」所有,供運輸海洛因所用之物)。嗣警方初步詢問案情後,要求HASHIM按原定計畫前往松柏飯店住宿,並撥打前開電話告知「RAVI」其投宿之房間號碼為「1002號」,員警即在該飯店房間內埋伏,以查緝欲前來取走海洛因之人。「RAVI」得知HASHIM投宿之飯店房間號碼後,隨即轉知「ANAN」,而「ANAN」隨即撥打電話至黃大吉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行動電話係陳穩立所有,交予黃大及使用,至SIM 卡則係黃大吉友人交予黃大吉使用),告知房間號碼。又黃大吉為確認HASHIM是否確實投宿該房間,復於99年4 月13日凌晨1 時28分5 秒、1 時34分35秒,以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松柏飯店電話(00-0000000號)進行確認。待確認無誤後,即由陳穩立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大吉,欲共同前往松柏飯店1002號房間接貨,陳穩立並攜帶微電腦溫度控制器(起訴書載為毒品純度測試器)外出,以便在房間內當場測試海洛因之真偽。同日凌晨2 時18分許,當黃大吉、陳穩立先、後進入1002號房,且陳穩立已將所攜帶之微電腦溫度控制器取出,並放置在桌子上時,旋遭埋伏在該房間浴廁內之員警當場逮捕,並當場在黃大吉身上扣得供運輸海洛因所用之SU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陳穩立所有。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至SIM 卡則為黃大吉友人送予黃大吉)、SU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均為黃大吉所有);在被告陳穩立身上扣得其所有供預備運輸海洛因所用之微電腦溫度控制器1 台,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即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係指因無法再從同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是屬於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並為證明該事實在實質上之必要性即可。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而言,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是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必須綜合該陳述是否未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有無偽證之各項因素,而為判斷。 二、就被告陳穩立部分: ㈠證人黃大吉於警詢之陳述部分,因屬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第1 項之規定,原則上應無證據能力。關於99年4 月13日凌晨究係被告陳穩立邀約黃大吉至松柏飯店找朋友,抑或黃大吉邀約被告陳穩立前往之事實,證人黃大吉於警詢中之陳述(詳警卷第8 頁第14行至第9 頁第5 行);核與其於99年11月9 日本院審理中證述:於99年4 月13日凌晨,至被告陳穩立家中,並拜託被告陳穩立載其至松柏飯店找朋友等語不相符合(詳本院重訴卷㈠第200 頁第10行)。本院審酌該警詢筆錄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有踐行告知義務,該警詢陳述乃經員警符合法定程序所製作,復無不法侵害證人黃大吉陳述任意性之情事,該警詢筆錄出於真意之信用性以獲得確切保障,故該警詢筆錄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被告陳穩立運輸毒品之相關待證事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該等陳述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黃大吉於偵查中之陳述部分: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所謂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以證人身分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如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到庭後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始應依法命於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方得作為證據,故若非以「證人身分」訊問,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黃大吉於偵查中之陳述,雖未經具結,經被告陳穩立及辯護人認無證據能力(見本院重訴卷㈠第192 頁背面第19至23行)。惟其當時係以被告身分為供述,依法不須具結,且依卷內所存證據,亦未顯示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該等陳述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前揭說明,該等陳述自應具有證據能力。三、就被告黃大吉部分: ㈠證人陳穩立於警詢之陳述部分,因屬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第1 項之規定,原則上應無證據能力。關於99年4 月13日被告黃大吉究竟為何邀約陳穩立至松柏飯店之事實,證人陳穩立於99年4 月13日警詢中陳述:被告黃大吉要伊攜帶電子磅秤、毒品純度測試機去松柏飯店看毒品等語(詳警卷第15頁倒數第1 行至第16頁第3 行);核與其於99年11月9 日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日攜帶電子磅秤、毒品測試機是我自己要帶過去,是我自己要用的等語不相符合(詳本院重訴卷㈠第202 頁第3 至6 行)。本院審酌該警詢筆錄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有踐行告知義務,該警詢陳述乃經員警符合法定程序所製作,復無不法侵害證人陳穩立陳述任意性之情事,參以證人陳穩立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警局時,人雖有不舒服(即毒癮發作),但不會亂說話等語(見本院重訴卷㈠第202 頁第8 至11行)。該警詢筆錄出於真意之信用性已獲得確切保障,故該警詢筆錄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被告陳穩立運輸毒品之相關待證事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該等陳述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陳穩立於偵查中之陳述部分,雖未經具結,經被告黃大吉及辯護人認無證據能力(見本院重訴卷㈠第192 頁背面第14至17行),惟其當時係以被告身分為供述,依法不須具結,且依卷內所存證據,亦未顯示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該等陳述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前揭說明,該等陳述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重訴卷㈠第192 頁背面第12行至第23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大吉、陳穩立均否認有何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被告黃大吉辯稱:當日係因泰國籍成年男子「ANAN」打電話告知朋友在飯店出事,再三請託其至飯店確認,但是沒有告知是何事。又因當時沒有車子代步,始請被告陳穩立開車載送前往,不知道被告陳穩立當時身上帶什麼東西,沒有從事運輸海洛因之犯行等語。被告陳穩立則以:當天是應被告黃大吉之請託,載被告黃大吉到六合路與和平路交叉口附近松柏飯店,因為當時毒癮發作,車上剛好也有帶可以施用海洛因的機器,就把機器一起帶上飯店房間,準備施用海洛因,沒有從事運輸海洛因之犯行等語置辯。經查: ㈠「RAVI」於99年4 月11日在馬來西亞「拉諾」(譯音)地區,邀約HASHIM將海洛因轉運至臺灣地區,並答應事成之後,可獲得馬幣4,000 元之報酬。HASHIM應允後,遂於同日自馬來西亞搭機前往泰國曼谷市,並投宿在CANINAL HOTEL 旅館等候。99年4 月12日上午,某尼泊爾籍之成年男子則攜帶藏有海洛因之鞋子1 雙(海洛因計2 包,驗前淨重合計1041.96 公克,驗餘淨重1041.91 公克,空包裝袋總重48.35 公克,純度74.11%,純質淨重772.20公克),前往HASHIM在曼谷市下榻之飯店,與HASHIM會合,除要求HASHIM穿上該鞋搭機經由高雄國際機場入境臺灣地區外,並交付曼谷至高雄來回機票、美金700 元(供其在臺日常開銷,無證據證明係運輸報酬),囑其入境臺灣地區後,即自行搭乘計程車前往松柏飯店住宿,待確定房號後,再撥打電話予「RAVI」,「RAVI」會再聯繫該尼泊爾籍男子,屆時將有人會前往其住宿之房間內,取走該雙球鞋。謀議既定後,該尼泊爾籍成年男子即駕車搭載HASHIM前往曼谷國際機場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840號班機。99年4 月12日20時50分許,HASHIM搭乘該班機抵達高雄國際機場,於入境通關時,因神情緊張,為海關安檢人員查覺可疑,並施以檢查,當場在其所著球鞋之鞋底夾層內,發現上開海洛因2 包。經海關人員通知航警局,HASHIM遭員警當場逮捕後,當場扣得該海洛因2 包及球鞋1 雙(其中包裝袋及球鞋均係該尼泊爾籍成年男子等人所有供運輸海洛因所用之物)、HASHIM所有供與「RAVI」連絡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000 號,該門號係「RAVI」所有,供運輸海洛因所用之物)。嗣警方初步詢問案情後,要求HASHIM按原定計畫前往松柏飯店住宿,並撥打前開電話告知「RAVI」其投宿之房間號碼為「1002號」,員警即在該飯店房間內埋伏,以查緝欲前來取走海洛因之人等情,業據另案被告HASHIM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中陳明在卷(見警卷第2 頁第7 行以下,偵卷第47頁第5 至26行、第48頁第1 至23行,本院重訴卷㈠第128 頁背面第9 行以下至第129 頁背面第26行)。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收據各3 份、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47張、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高雄機場分局99年4 月12日(99)高機移字第7 號函暨檢送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詢問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17頁、第25至28頁、第52至56頁、62至63頁,偵卷第9 頁、66至70頁)。又扣案即HASHIM攜帶入境之海洛因,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驗前淨重1041.96 公克,驗後淨重1041.91 公克,純度74.11%,純質淨重772.20公克),亦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5 月6 日調科一字第09923010020 號鑑定書1 紙附卷可憑(偵卷第84頁),且有查扣運動鞋1 雙、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 之SIM 卡)在案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99年4 月13日凌晨2 時18分前,被告陳穩立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黃大吉一同前往松柏飯店。同日凌晨2 時18分許,由被告黃大吉按松柏飯店1002號房門鈴,經HASHIM應門並開啟房門,被告黃大吉即先走入1002號房門,並轉身叫被告陳穩立一起進入後,即逕自走入房間內,未與HASHIM寒暄。嗣被告陳穩立亦提紙袋尾隨進入,進入房間後,被告陳穩立即隨手將紙袋內之微電腦溫度控制器取出,並放置在房間桌上等情,業經被告黃大吉、陳穩立自承在卷(見本院重訴卷㈠第87頁背面第15行、第91頁背面第15行、第199 頁第23至25行),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7 月27日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4 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關於被告2 人至松柏飯店之原因,被告2 人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 ①證人HASHIM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審理中均供述:尼泊爾人交付一封書寫松柏飯店地址的信封,要其到臺灣後搭計程車到上開飯店住宿,再打電話給「RAVI」告知房間號碼,「RAVI」可能會轉告尼泊爾人,尼泊爾人再聯繫臺灣接應的人來飯店取走鞋子。嗣到飯店後,伊曾打電話通知「RAVI」說已到飯店,「RAVI」要其在房間內等候,並指示將毒品交給對方,而那2 位臺灣人有先打電話到我的房間給我做確認等語明確(見警卷第2 頁倒數第8 至5 行,偵卷第20至26頁,本院重訴卷㈠第129 頁背面第5 至8 行、第130 頁第14至17行、第130 頁背面第5 行、第13行)。且被告黃大吉於99年4 月13日凌晨1 時28分、1 時34分許,曾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松柏飯店00-0000000號電話之事實,亦有通聯記錄在卷可按(見本院重訴卷㈠106 頁)。準此,如「ANAN」僅係欲瞭解HASHIM之情況,並告知被告黃大吉關於HASHIM住宿的飯店及房號,被告黃大吉既已打電話至HASHIM投宿向飯店之房間,確認HASHIM確實住宿其內,當可立即致電「ANAN」告知此事,或請「ANAN」直接撥電話至飯店房間內,直接與HASHIM對談,並無必要在「深夜」親自到飯店。又被告黃大吉、陳穩立至松柏飯店1002號房間,在HASHIM應門並開門後,即進入房間內,均未與HASHIM寒暄,被告陳穩立並在進入房間後,隨手取出上開溫度控制器等情,已如前述,此與受朋友之邀,確認HASHIM是否安好之目的顯不相符。此外,復參以99年4 月11日14時4 分4 秒起至99年4 月12日19時39分55秒止,「ANAN」曾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黃大吉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發話人均為「ANAN」,計3 通)之事實,有通聯記錄可參(詳本院重訴卷㈠第108 頁)。因HASHIM係於99年4 月12日20時50分,始入境臺灣地區,「ANAN」發話當時,HASHIM尚未入境臺灣,如何事先聯繫被告黃大吉至松柏飯店瞭解HASHIM之情況。另99年4 月12日21時37分28秒起,被告黃大吉主動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ANAN」聯絡(發話人均為被告黃大吉,計7 通)等情,亦有前開通聯記錄為證。因被告撥打電話當時,HASHIM業已入境,如「ANAN」急於瞭解HASHIM住宿情形及有無特殊情況發生,應係「ANAN」撥打電話聯繫被告黃大吉,請求被告黃大吉協助,又豈會均由被告黃大吉主動聯繫「ANAN」,顯見被告黃大吉之辯詞,核與卷證資料不符,不可採信。綜合上情,被告2 人至松柏飯店之目的,應非找朋友,應堪認定。 ②被告陳穩立於99年4 月13日警詢時供稱:99年4 月12日晚上,被告黃大吉至伊家中,要其攜帶電子磅秤及毒品純度測試機一起前往飯店,要測試毒品之真偽等語(見警卷第15頁第17至18行、倒數第1 行至第16頁第3 行)。於同日偵查中則供稱:被告黃大吉要其從家裡攜帶電子秤、純度測試機及夾鍊袋一起到飯店看東西,猜也知道是要看毒品等語(見偵卷第51頁倒數第11行以下至第52頁第9 行)。同日本院訊問時亦供稱:被告黃大吉要其載他過去,並一起帶電子磅秤過去,說要看藥,但沒說看什麼藥,藥就是毒品等語(見本院聲羈322 號卷第10頁第9 至10行)。嗣於99年5 月28日警詢及99年6 月9 日本院訊問時證稱:該檢驗毒品之器具及夾鍊袋平日即放在車上,當天因為怕被偷,才帶到松柏飯店內等語。(見偵卷第107 頁倒數第4 行以下、本院偵聲卷)。於99年7 月22日偵查中復供稱:攜帶毒品測試器到飯店,是因被告黃大吉稱沒有看過這種東西,所以只是拿出來給他看一下等語(見偵卷第128 頁倒數第6 行)。其供述反覆,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③被告陳穩立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扣案機器是用來測試毒品之真偽,用法是將海洛因放在儀器上面的銅質部分,它可以加溫,就會有煙霧,而直接以鼻子吸食等語(見警卷第16頁第2 至3 行,本院偵聲335 號卷第24頁第12至13行、重訴卷㈠第164 頁背面24至28頁)。而扣案機器係微電腦程序溫度控制器,可提供加溫設定,亦有勝特力材料有限公司99年10月18日勝字第0001號函檢附產品介紹書在卷可稽(見本院重訴卷㈠第152 至154 頁)。是被告陳穩立辯稱:上開溫度控制器可用以施用毒品等語,固非無據。惟證人即現場查獲警員余政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陳穩立的提袋內查到磅秤、夾鏈袋、壹台機器,隊上同仁均沒有看過該台機器,詢問被告陳穩立該台機器為何,被告陳穩立稱之為「測機」(台語),並告知是測試毒品純度的機器,把毒品放在機器之銅片上,插電後就會溶解,即可測試毒品純度。但因不可能拿毒品去測試,所以沒有辦法確認該機器之用法(見本院重訴卷㈠第194 頁第23行以下至第194 頁背面第1 行、第26 至30 行、第195 頁第1 至4 行)。且同案被告黃大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之前被告陳穩立有說過該台機器是「測的」(臺語),但其不知道測什麼等語(見本院重訴卷㈠第197 頁背面倒數第8 至4 行)。因被告陳穩立係長期施用海洛因毒品之人,其利用上開加溫控制器來溶解毒品,以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毒品,自得利用上開加溫控制器溶解毒品,產生煙霧後,透過施用之方式,判斷確認毒品之真偽及純度,是該機器之名稱雖為溫度控制器,主要功能係提供加溫作用,但非不能供作判斷毒品真偽及純度之用,尚難因該溫度控制器僅供加溫設定之用,即認無測試純度之功能,而為被告2 人有利之認定。又證人余政峯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在被告陳穩立身上沒有搜到海洛因,也沒有扣到任何注射針筒等語。(見本院重訴卷㈠第194 頁背面第1 行、7 至9 行、第16至18行)。如被告陳穩立身上確實有攜帶海洛因,經由警方搜身後,警方應可查扣該海洛因。縱認該海洛因藏於被告陳穩立身上隱密處,無法即時查覺。但因被告陳穩立被警控制行動,戴上手銬後,如何能再從身體隱密處取出海洛因丟棄,縱有丟棄之動作,亦應為警所查覺。由於被告陳穩立被查獲當時,並無海洛因扣案,則被告陳穩立辯稱:攜機器至飯店準備施用毒品,當時身上攜帶海洛因1 小包,但已趁機丟棄等語,已難採信。況被告陳穩立如僅係單純載送被告黃大吉前往松柏飯店,待瞭解「ANAN」友人是否住宿其內,有無發生特別情況後,即可離去。在外出時間不長之下,且被告陳穩立已有施用毒品之習慣,對毒癮發作時間應可掌握,當可衡量外出期間內,毒癮是否會發作,應於外出前預先在家中施用解癮,又何須攜帶海洛因、溫度控制器外出,徒增被查獲之風險。另被告陳穩立僅係搭載被告黃大吉前往松柏飯店,原無打算陪同被告黃大吉上樓探視HASHIM,而該溫度控制器須插電使用,被告陳穩立如何在外以該控制器施用海洛因。縱被告於外出期間,突有毒癮發作,在身體稍感不適,且路程不遠之下,亦可及時趕回住處施用,何須攜帶無法在外插電使用之溫度控制器外出。被告陳穩立搭載被告黃大吉外出之際,在查無身上曾攜帶海洛因之下,仍攜帶溫度控制器外出,並於抵達松柏飯店後,未留在車上等候,反而攜帶該控制器陪同被告黃大吉至該飯店1002號房間內,與HASHIM見面,並隨即將該溫度控制器取出置於房間桌上,足徵被告陳穩立攜帶溫度控制器外出之目的,並非供己施用海洛因之用,而係測試海洛因之用。否則被告陳穩立將該溫度控制器留置在車上即可,無須攜帶上樓。顯見被告2 人至松柏飯店1002號房之目的,應係依「ANAN」之指示,前往接貨甚明,而非單純探視HASHIM。至被告陳穩立縱於警詢時有毒癮發作之現象,惟因被告陳穩立並未預期會遭警方查獲;且製作警詢筆錄時間係自99年4 月13日凌晨5 時52分起,距離被告陳穩立外出已近4 小時,已超出被告陳穩立預期毒癮會發作之時間,尚難僅因被告陳穩立嗣於警詢時有毒癮發作之情形,即認被告陳穩立攜帶溫度控制器外出係供施用解癮之用,而為其有利之認定。 ④再者,被告黃大吉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陳穩立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最後一次通聯時間為99年4 月12日17時18分許。而被告黃大吉所持用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自同日19時5 分32秒起至99年4 月13日凌晨1 時16分止,所使用之基地台位置均在高雄市○○區○○路288 號11樓屋頂;被告陳穩立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部分,除99年4 月12日19時51分至52分之基地台位置在高雄市○○區○○路701 號外,在該時間點前後,所使用之基地台位置亦均在高雄市○○區○○路288 號11樓屋頂等情,有上開門號之通聯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通聯卷㈠第187 至188 頁、通聯卷㈡第168 至169 頁)。因被告陳穩立係居住在高雄市○○區○○路9 號(詳警詢筆錄地址欄),在前開高雄市○○區○○路288 號11樓屋頂之基地臺附近。而被告黃大吉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基地台位置,自99年4 月12日19時5 分32秒起,即出現在高雄市○○區○○路288 號11樓屋頂,足見被告黃大吉至遲於99年4 月12日19時5 分許,即已至被告陳穩立居住之敦煌路住所與被告陳穩立會合。另被告黃大吉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99年4 月12日19時39分55秒、21時37分28秒、21時38分57秒、22時56分53秒及13日0 時14分11秒、0 時58分2 秒、1 時5 分56秒、1 時24分37秒、1 時31分4 秒、1 時33分19秒、2 時0 分56秒,曾與「ANAN」00000-000000000 號國際電話密集聯絡,亦有通聯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重訴卷108 至109 頁)。且被告黃大吉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於99年4 月13日1 時31分4 秒、1 時33分19秒與ANAN聯繫後;另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1 時28分、1 時34分則有撥打松柏飯店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記錄。在被告黃大吉與被告陳穩立均在一起之情形下,被告黃大吉有如此頻繁之通聯行為,被告陳穩立對被告黃大吉所為,實難諉為不知。至於被告2 人前往松柏飯店與HASHIM接貨時,雖未攜帶鞋子,以便與HASHIM所穿著入境之鞋子更換。然因證人HASHIM先於偵查中陳稱:把鞋子交給對方後,對方會再給我1 雙鞋子等語(詳偵卷第47頁倒數第5 行以下);嗣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則改稱:並沒有說對方會拿1 雙球鞋給伊,只告訴其在房間等候等語(詳本院卷重訴卷㈠第130 頁背面第2 行以下),前後所述並不一致,則接貨之人於接貨之時,是否會交付另1 雙球鞋更換,已非無疑。況HASHIM被查獲時,身上尚有美金700 元可供花用,自可另行購買鞋子穿用,自不能僅因被告2 人未帶鞋子供HASHIM更換穿用,即為被告2 人有利之認定。 ⑤按「上訴人於事前既知行竊之議,臨時復隨同前往,並將所竊之船自行駛回,則其應負共同竊盜之責,實無可疑。」;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祇需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184號、34年上字第862 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等判例意旨、99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判決參照)。查HASHIM經由「RAVI」邀約,同意運輸扣案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後,即前往泰國曼谷與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尼泊爾籍成年男子見面,尼泊爾籍成年男子除交付藏有海洛因之鞋子供HASHIM穿用外,並提供來回機票及美金700 元供HASHIM花用,嗣HASHIM依約將海洛因私運至臺灣地區,顯見HASHIM、「RAVI」及該尼泊爾籍成年男子間,就運輸海洛因之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至於依現有證據資料及通聯記錄,雖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與上開HASHIM等3 人間,就運輸海洛因部分,事先已有聯絡。然當HASHIM於99年4 月11日同意運輸毒品,並於99年4 月12日20時50分搭機抵達臺灣地區之前,「ANAN」即主動打電話聯繫被告黃大吉。嗣HASHIM入境臺灣地區,並經警帶同前往松柏飯店住宿後,即撥打電話與「RAVI」聯絡,告知房間號碼(聯絡時間自99年4 月13日凌晨0 時50分許,詳本院重訴卷㈠第104 頁)。不久,99年4 月13日凌晨58分許,「ANAN」即撥打電話與被告黃大吉聯繫(詳同上卷第108 頁最後一通電話);而被告2 人於通話後,即前往松柏飯店1002號房間接貨。整體而言,如非「ANAN」已得知運輸海洛因之事,如何於HASHIM入境前,即與被告黃大吉聯繫;如非「RAVI」告知「ANAN」關於HASHIM之投宿房間號碼,「ANAN」又如何得知HASHIM已入境臺灣,並投宿松柏飯店,以便指示被告2 人前往接貨。足認「ANAN」與「RAVI」就運輸毒品入境臺灣地區,亦應有犯意聯絡;而「ANAN」指示被告2 人接貨,彼此之間亦有犯意聯絡。從而「ANAN」與「RAVI」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後,「RAVI」復邀約HASHIM、尼泊爾籍成年男子參與犯行;「ANAN」則邀約被告2 人參與,雖被告2 人與「RAVI」、HASHIM及尼泊爾籍成年男子間,並無直接犯意聯絡,但經由「RAVI」、「ANAN」間接聯絡,參酌前開判例意旨,被告2 人與「ANAN」、「RAVI」、HASHIM、尼泊爾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類管制進出口物品第4 項所列之毒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運輸,亦不得私運進口,而所謂私運進口,係指私運管制物品進入台灣地區領域而言,是如已進入台灣地區海域、領空,走私行為即為既遂,嗣後以何種方式通關,均核與已經成立之犯罪,不生影響。核被告黃大吉、陳穩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運輸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均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 人與「ANAN」、HASHIM、「RAVI」及年籍不詳之尼泊爾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2 人均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等均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各就罰金刑部分(因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明知海洛因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向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竟與「ANAN」等人共同自泰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返台,所運輸之海洛因毒品驗前淨重1041.96 公克,驗後淨重1041.91 公克,純度74.11%,純質淨重772.20公克,數量龐大,純度精良,犯罪情節重大,如未即時查獲,勢將造成海洛因毒品之流通與氾濫,不僅廣泛戕害國人身心健康,更因此滋生其他刑事犯罪,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犯罪所生危害既深且鉅,惡性重大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昭炯戒。檢察官雖以被告陳穩立,犯罪情節輕微,認有法重情輕,足堪憫恕之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68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毒品對社會危害甚深,此為一般普遍大眾所周知,被告陳穩立為有智識之成年人,自難諉為不知,其正值青壯,竟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然就扣案海洛因觀之,數量甚鉅、純度頗高,倘流出市面,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健康,所造成之潛在危害甚鉅,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形,自難邀減刑之寬典,要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海洛因2 包(不含包裝袋,合計驗後淨重1041.91 公克,純度74.11%,合計純質淨重772.20公克),經送驗後,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前開鑑定通知書可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鑑驗損耗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時。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 個,扣案之球鞋1 雙,用於藏匿海洛因毒品,便於運輸來臺,自屬供本件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姓名、年籍不詳之尼泊爾籍成年男子等人所有,業據HASHIM供述在卷(本院重訴卷㈠第126 頁第9 行);又扣案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為另案被告HASHIM所有,門號0000000000000 號之SIM 卡則為馬來西亞籍共犯「RAVI」所有,並提供作為HASHIM與馬來西亞籍共犯「RAVI」間聯絡本件運輸毒品犯行之用,亦經HASHIM供述在卷(本院重訴卷㈠第126 頁第9 至10行);另扣案SU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陳穩立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則為被告黃大吉所有【被告黃大吉雖陳稱:該0000000000門號SIM 卡係友人大胖於98年7 月初借其使用等語。然被告已自98年7 月至99年4 月間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如該行動電話門號係友人借用,又豈會任由被告使用將近10月,仍不請求返還。顯見該行動電話係友人所送,已移轉所有權予被告黃大吉,故不請求返還。】,SU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黃大吉曾撥打該行動電話至松柏飯店確認HASHIM是否投宿),為黃大吉所有,亦經被告黃大吉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5頁倒數第10至6 行、偵卷第99頁第5 至7 行),分別作為共犯間聯絡本件運輸毒品犯行之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共犯連帶負責法理,沒收之。至在被告陳穩立身上扣得之溫度控制器1 台,係供被告陳穩立預備測試毒品真偽之用,且為被告陳穩立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之。又扣案被告黃大吉所有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陳穩立所有SU MSUNG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雖係供被告黃大吉與陳穩立2 人聯繫之用,然因被告2 人本係朋友,彼此之間以上開電話聯繫運輸以外之事項,已屬常見,且其2 人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通聯之時間均非長,亦有通聯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通聯卷㈠第187 至188 頁、通聯卷㈡第168 至169 頁),尚無證據證明其2 人係利用上開行動電話聯絡本件運輸毒品犯行之用;另在陳穩立身上扣得之電子磅秤1 台、夾鏈袋43個部分,因被告陳穩立於松柏飯店1002號房間內,僅取出溫度控制器,並未取出上開物品,尚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至「ANAN」、「RAVI」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及門號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ANAN」、「RAVI」所有;且被告陳穩立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亦未供運輸海洛因之用,爰均不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3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