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28 日
- 法官李代昌、林韋岑、鄭瑋
- 被告吳建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5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民共同公司負責人,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商業負責人,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 實 一、吳建民於民國91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以92年度士交簡字第320號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2年9月22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94年12月20日前某日,應劉立文(另案移請檢察官偵辦)之邀,同意自94年12月26日以每月收受新臺幣(下同)6、 7000元之代價,將「融新有限公司」(下稱融新公司)負責人由何淑麗(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007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變更為吳建民, 擔任融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及以製作統一發票等會計憑證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吳建民明知其未繳納融新公司股款200萬元,竟 與劉立文共同基於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犯意聯絡,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借款200萬元後,由蘇新竹於 95年1月4日自陽信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帳戶匯款200 萬元至同日開立之安泰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下稱安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吳建民帳戶,旋轉帳至同日開立之安泰銀行00000000000000號融新公司帳戶內,作為已收足股款之證明,並製作試算表及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公司存款200萬500元之資產負債表(即財務報表)後,委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交由不知情之李善餘會計師於95年1月5日為查核簽證,再於95年1月6日將該200萬元轉回上開安泰銀行吳建 民帳戶內,即再匯款至板新商業銀行新莊分行00000000000000號鄭三禾帳戶內。嗣於95年1月12日,持上述不實之股款 繳納證明,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辦有限公司增資變更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融新公司為增資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對於公司資本額管理之正確性。 二、吳建民與劉立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貞玉」之女子於融新公司辦理增資變更登記後,明知融新公司並無實際銷售、營業行為,另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融新公司並未實際銷貨予附表一所示喜夢麗國際有限公司等31家公司,竟自95年12月起至96年6月(起訴書誤載為96年2月)間止,以融新公司名義虛偽開立無實際交易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合計151張予該31家公司行號充作進項憑證(交付對象 、統一發票開立月份、數量、金額、異動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因而幫助附表一編號15至31所示珈郁企業有限公司等18家公司行號逃漏營業稅共計61萬5,511元(起訴書原載509萬4,640元,業經公訴人於本院100年7月1日準備程序更正,又公司名稱、申報營業稅之發票張數、金額、幫助逃漏營業稅額詳如附表一編號15至31所示),並向附表編號二所示維雨達人國際整合股份有限公司等6家公司,取得不實之統一 發票共29張(取得對象、統一發票開立月份、數量、金額、異動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充作融新公司之銷項憑證,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據以填製不實之95年度融新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表)、資產負債表之財務報表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所得 稅額基本申報表以申報該期間之融新公司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課徵之正確性與公平性,惟融新公司並無實際營業行為,而無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之情形。嗣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發覺有異,經查證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送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 當事人迄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視為當事人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為適當,可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係受劉立文之邀擔任融新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每月收取6、7,000元,融新公司並無實際營業,並對上開事實二部分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業務登載不實、公司法第9條第1項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之犯行,辯稱:公司之相關資 料都不在我身上,我只是人頭,並不知道有增資200萬元之 事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受劉立文之邀,以每月收取6、7,000元,於94年12月26日起擔任融新公司負責人,融新公司並未實際營業乙情,業經被告肯認屬實(見本院卷第27、28頁),核與證人饒玉麟於偵查中證稱:融新公司係與我配合擴充營業額、補進項稅的公司,沒有實際營業等語(見他一卷第2反、3頁);證人即前融新公司負責人何淑麗於偵查中證稱:融新公司應該沒有實際經營等語(見他二卷第57頁),另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融新公司章程、董事願任同意書、融新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等證在卷可佐(見稅一卷第62至69頁),故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次查,於95年1月4日所開立之安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吳建民帳戶,於同日由蘇新竹自陽信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帳戶匯入200萬元後,旋轉帳至同日開立之安泰銀行00000000000000號融新公司帳戶內,作為收足股款之證明,連同繳納股款明細表、公司存款200萬500元資產負債表、試算表,交由李善餘會計師於95年1月5日對融新公司為查核簽證後,於95年1月6日即將該200萬元轉回上開安泰銀行吳建民帳戶 內,復於同日轉帳至板新商業銀行新莊分行00000000000000號鄭三禾帳戶內,嗣於95年1月12日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為 融新公司增資變更登記,惟吳建民並無實際繳納股款之事實,業經吳建民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沒有實際拿出200萬元給 融新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核與證人蘇新竹以書面陳稱:當時因欲合夥開立公司,故將款項存入上開陽信銀行帳戶,而將該等款項返還等語(見稅二卷第363頁);證人 鄭三禾以書面陳述:於95年1月因需資金週轉,故向一位張 小姐借款200萬元,借用期限僅2日,已清償完畢等語(見稅二卷第366頁)相符。另有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高雄市 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票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融新公司股東同意書、高雄市政府98年1月21 日高市府經二公字所附之委託書、查核報告書、融新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試算表、資產負債表、安泰銀行00000000000000號融新公司帳戶影本及安泰銀行客戶存提紀錄單、安泰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97年6月19日(97)安北高字第 0976000312號函所附之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2紙、存摺內存 款存入憑條6紙、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5紙、匯入結帳明細表及匯款委託書、陽信商業銀行高雄分行98年2月4日陽信高雄字第980006號函所附之匯款申請書、取款條、存摺存款印鑑卡(暨開戶申請書)及蘇新竹身分證、健保卡影本(見稅一卷第72至77頁,稅二卷第332至362)在卷可稽,應堪認定。被告雖以其為人頭,上開增資部分融新公司股東同意書及委託書非己親簽,不知道有安泰銀行帳戶及增資的情事,公司重要資料都在梁晉銓身上置辯,惟查: 1、被告對於其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即有可能發生事實欄所載之情事有所預見,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並於本院99 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當庭提出上開安泰銀行吳建民、融新公司帳戶原本憑參,供稱:當初有受告知要辦理安泰銀行帳戶,因為帳戶結清後,我就把帳戶取回等語(見本院卷第27 、28頁),依卷附之安泰銀行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見稅二卷第343、349頁)所示,上開吳建民、融新公司安泰銀行帳戶於95年9月7日即結清,顯見於95年間被告對於該帳戶之使用及資金往來知之甚詳,始有於上開安泰銀行帳戶結清未再使用之後,隨將所申辦之安泰銀行帳戶索回之可能,益徵該安泰銀行帳戶為被告特意辦理交由他人使用至明。故被告事後改辯稱不知有辦理安泰銀行帳戶云云,乃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2、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如果要開發票或是貸款,自稱林貞玉之女子、梁晉銓等人會問我,我就說好,至於擔任負責人要開股東會、繳股款、辦理增資或設立登記、至銀行開戶申領統一發票,都是他們帶我去,我就跟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可見融新公司如有重要經營事項變更,均會先告知被告,獲取其同意授權,或被告提供協力完成。又證人梁晉銓到庭證稱:當時被告在融新公司擔任老闆,裡面有位叫帥妹自稱「林貞玉」之女子,我是負責幫忙推廣業務,曾搭載被告及林貞玉去安泰銀行辦理開戶,我到融新公司時均有看到被告,被告應該有參與經營等語(見本院卷第195、197、199頁);證人張簡圭玉即融新公司之記帳報稅代理人證 稱:我是接受融新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委託代融新公司領取購票證、申購統一發票及報稅等帳務問題,有見過吳建民2次 ,1次為簽名,另一次曾帶一位林小姐及不知名男士,說有 事可以委由他們處理等語(見稅二卷第435、436頁),並有委託書1紙、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 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見稅一卷第71至73頁)在卷可佐,益見被告並非單純掛名融新公司負責人,而對融新公司之運作有相當程度之認識及協力。另由前開被告委由張簡圭玉辦理之變更登記查簽表、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所載,均係將原有資本額由 100 萬元變更為300萬元之統一發票登記申請,足認被告曾對於增資之公司稅籍資料變更,皆提供相當之助力,促能審核通過;並酌以前開被告對於申辦增資使用之安泰銀行帳戶使用狀況甚詳,在在徵顯被告對融新公司增資登記應有所認識,並協助開立上開安泰銀行帳戶,授權他人辦理增資登記相關事宜。至被告雖辯稱上開公司重要資料(含安泰銀行帳戶)均係由梁晉銓持有,增資部分應由梁晉銓所承辦,伊不知情云云,惟為證人梁晉銓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98頁), 且被告明知融新公司增資,並授權及配合、提供必要協助乙情,業經認定如前,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採信。 ㈢、上開事實二部分,業經被告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28、54頁),復經證人張簡圭玉證述明確(見稅二卷第435、436頁),另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卡、委託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9年11月30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990085114號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9年12月1日中區國稅字第0990059619號函、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9年12月2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0990034174號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9年12月2日中區稅四字第0990066567號函、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9年12月3日 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990085115號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99年12月3日中區國稅投縣三字第0990023172 號函、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9年12月6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 0990103929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99 年12月9日北區國稅中壢三字第0991037743號函、財政部臺 灣省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9年12月8日北區國稅桃縣字第0991056 782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中區國稅局苗栗縣分局99年12月7日中區國稅苗縣三字第0990015635號函、財政部臺 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12月3日北區國稅審字第0991061333號 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99年12月9日北區 國稅中和三字第0991034807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99年12月15日北區國稅新莊三字第0991033971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99年12月14日北區國稅北縣字第0991061846號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9年12月17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991167867號函、財政部國稅局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99年12月16日北區國稅新莊三字第0991033970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0年1月26日北區國稅板橋字第1001007076號函及所附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財政部高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及95年度融新公司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表)、資產負債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所得稅額基本申報表(見稅一卷第23至25、70、71、115頁,稅二卷第280、284、289頁,見本院卷第65、66、69、74、76、81至83、86、94、97、100、114頁,本院卷第263至280、285至320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以認定。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雖載被告係於95年12月至96年2月間虛偽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共151張,惟起訴書附表一另載有被告分別於96年4月至同年6月開立統一發票予喜夢麗國際有限公司、旺爾康國際有限公司、安陽企業行、臺矽研發科技有限公司、乾宥實業有限公司、興昇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宥騰翔科技企業有限公司、合麟企業有限公司、得魚有限公司、萬興企業社、駿亨汽車有限公司(詳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4、5、7、8、9、12、13、23、27 所示)之事實,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起訴書認被告係自95年12月至96年2月開立附表一之統一發票,顯有誤 載,應予更正。 ㈣、末按營業稅之課徵係以營業行為或營業事實之存在為其前提,虛設行號實際上並無進貨或銷貨之事實,而無進項支出及銷項出貨,即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當然亦無逃漏稅捐可言。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公司為虛設行號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為檢察官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70 頁),該等公司既未實際營業,並無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之事實,自無依法課徵營業稅之餘地,故檢察官於100 年7月1日準備程序,表明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公司為虛設行 號並無構成幫助逃漏營業稅,經扣除渠等申報之營業稅額後,被告實際幫助逃漏營業稅額應為615,511元,並當庭更正 ,與法並無不合,併此敘明。 ㈤、被告雖聲請傳訊劉立文、吳晨論以證明擔任負責人之過程;傳訊自稱林貞玉之女子以證明其並未參與公司實際經營,故對於增資並不知情乙節。惟劉立文及吳晨論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復經拘提未果;又該名自稱林貞玉之女子,被告並無提出其確切之年籍資料,致本院無從傳訊,被告雖供陳融新公司前任負責人何淑麗應曾與自稱林貞玉之女子共事,請求傳訊何淑麗以查明「林貞玉」之確切年籍資料,惟證人何淑麗於偵查中證陳:是吳貞玨找我擔任負責人,而發票是一名會計師林靜宜負責領取,我因為妹婿缺發票故開立發票等語(見稅二卷第399頁、他一卷第9至13、17至19頁,他二卷第57至59頁),未提及於擔任融新公司負責人期間,曾有自稱「林貞玉」之女子於融新公司內任職經營業務,故證人何淑麗是否知悉自稱「林貞玉」之女子,實非無疑,又本案待證事實已明,已如前述,故本院認並無再行傳訊何淑麗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就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其中1罪在新法施行前者, 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被告為事實一部分之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起施行;商業會計法於95年5月24日修正 ,於95年5月26日施行。茲就本案行為後法律變更所應適用 之法律,比較新舊法如下: 1、刑法第28條修正前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因此而有變更,自屬法律變更。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 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而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身分或 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因本條係規範正犯與共犯之身分或特定關係,故配合刑法第28條至第30條之修正,將文字修正為實行。而本案事實一涉犯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部分,被告係具有一定身分關係之正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 3、刑法第214條雖未經修正,但該條罰金刑部分,依被告行為 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為「1元以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 銀元折算新臺幣之結果,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然依修正 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千元,以百元計算之」,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較 有利於被告。 4、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銀元100元、200元或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或900元折算1日,修正後則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顯較不利於行為人,自應依修正前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5、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併合執行之刑度由舊法之20年提高為新法之30年,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受刑人。 6、修正後刑法第55條後段條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被告數行為間有方法、結果或手段、目的之關係者,僅從一較重之罪名處斷;然依修正後刑法規定,被告所為數行為,則應個別論罪併合處罰,兩相比較結果,顯以修正前刑法第55條較有利於被告。 7、商業會計法71條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均相同,惟修正前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而95年5月26日修正後之同法第71條之法定刑 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8、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是依罪刑有關之本刑適用法律不宜割裂原則(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545號參照),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及95年5月24日修正 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相關規定。至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之易科罰金標準,有部分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 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標準,部分係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標準之情形,其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標準,仍應比較新舊法後,整體予以適用,而依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9、另被告行為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2項雖 將「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修正為「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將符合易科罰金標準而併合處罰之 數罪,限於應執行刑未逾6月之情形,始得易科罰金,固屬 較不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嗣經大法官會議第662號解釋宣告 違憲後,故於98年12月30日修正為第41條第8項「第1項至第4 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惟因94 年2 月2日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已明文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 用90 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故符合易科罰金而數罪併罰之一罪,倘係於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前所犯,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均一律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數罪併罰定執行刑逾6個月 者,仍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是與被告行為後之刑法相較,並無較不利行為人,而構成前開大法官解釋662號之情形,故 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類;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之規定自明。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89號 判決參照)。次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又依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資產負債表為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之一種,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即構成同法第71條第5款之罪,此2罪與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 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第5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意 旨、98年度台上字第5819號參照)。 ㈢、論罪: 1、事實一部分 被告明知己未繳納融新公司增資之應收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併製作不實之資產負債表,使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 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公司負責人,未繳納股款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商 業負責人,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劉立文及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雖非融新公司之負責人,惟與融新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間,就上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之行為,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應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 2、事實二部分 ⑴、被告為融新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 負責人,核其以融新公司名義虛開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151 張予附表一所示之31家公司行號,供該等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次核其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共37張予附表一編號15至31之珈郁企業有限公司等共18家公司行號充作進項憑證,幫助渠等逃漏稅捐之所為,另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 稅捐罪(起訴書此部分之論罪法條及附表,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更正已如前述,見本院100年7月1日準 備程序筆錄)。 ⑵、又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依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 均屬財務報表。故核被告以前開融新公司虛偽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及收受附表二所示維雨達人國際整合股份有限公司6家公司之發票,填製不實95年度融新公司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書(損益表)、資產負債表之財務報表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所得稅 額基本申報表向國稅局申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行為,係分別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 罪、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與劉立文及自稱林貞玉之女子,就前開填製不實及幫助逃漏稅捐罪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劉立文及自稱林貞玉之女子雖非商業負責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罪之共同正犯。 3、又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逃漏稅捐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填製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所得稅額基本申報表 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財務報表均係為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應評價為一行為。故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罪、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而商業會計法71條第1款、第5款刑度相同,爰參酌被告係為達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供他人逃漏稅捐之目的,為達法規報稅之需求,方虛偽收受他人所開立之發票,據以填製屬於財務報表之95年度融新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表)、資產負債表,故被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情節應較重,故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刑度(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相較)及情節較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罪處斷。 ㈣、科刑: 1、被告所犯上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負責人,未繳納股款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罪間,犯 意個別,行為互殊,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2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爰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竟擔任虛設行號之名義負責人,復於公司未收足股款之情形下,虛偽以借款方式辦理增資,危害政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亦使保障交易安全之資本登記形同虛設;另與他人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影響國家對於稅捐課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融新公司為虛設行號,尚未因其公司登記不實,產生實質之損害,又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部分即填製不實罪之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擔任名義負責人,所涉犯罪情節非重,所得利益非鉅,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利益、本件幫助他人逃漏之營業稅額為615,511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所犯事實一所示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未繳納股款罪,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 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復查無不得減刑之情,爰依該條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就被告所犯之2罪,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 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依前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所犯如事實二所示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 填製不實罪,其犯罪態樣自實行至行為終了具有延續或重複狀態,既經本院認屬集合犯,法律評價為一行為,論為一罪,自不得割裂,應以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時為始得認其犯罪完成,故被告自95年12月即開始虛偽開立統一發票,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為,雖於上開減刑條例規定適用日期即96 年4月24日前,然其於該減刑期日後即96年6月仍持續為相同之 犯行,並經本院評價為一罪,如前所述,故其犯罪完成時間應為96年6月,並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不 得減刑,併予敘明。 四、至公訴人就事實二部分,另以被告與劉立文共同用融新公司名義開立不實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151張予附表一所示之31家公司行號,供該等公司充當進項憑證,嗣於無實際交易 之情況下,自附表二所示維雨達人際整合股份有限公司等6 家公司取得29張統一發票,總計銷售額8,600萬3,510元之不實進項憑證,進而由「劉立文」或不知情會計人員記入融新公司帳冊,因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記入帳冊 不實罪嫌。惟綜觀全卷,並無被告、或「劉立文」、或不知情會計人員曾憑藉上開不實之發票記入帳冊之相關證據,難單以被告持不實之進、銷項憑證申報營業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即得遽認被告有上開記入帳冊不實之犯行,又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前開犯行,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即事實二所示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填製不實罪犯行,具有實質 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4條、第215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後段,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表一:融新公司開出之不實統一發票(銷項) ┌─┬─────┬──┬────┬──┬──────┬────┬──────┬──────┬────┬───┐ │編│開立交付發│統一│發票月份│發票│發票總金額(│持以申報│持以申報扣抵│幫助逃漏營業│異動情形│備 註│ │號│票之對象(│編號│(民國)│張數│新臺幣) │扣底營業│營業稅之發票│稅額(新臺幣│ │(資料│ │ │營業人) │ │ │ │ │稅之發票│總金額(新臺│) │ │出處)│ │ │ │ │ │ │ │張數 │幣) │ │ │ │ ├─┼─────┼──┼────┼──┼──────┼────┼──────┼──────┼────┼───┤ │1 │喜夢麗國際│2808│96年4 月│6 張│ 3,461,700元│6 張 │ 3,461,700元│無(申報營業│虛設行號│稅一卷│ │ │有限公司 │3190│ │ │ │ │ │稅額173,085 │ │第24頁│ │ │ │ │ │ │ │ │ │元) │ │ │ ├─┼─────┼──┼────┼──┼──────┼────┼──────┼──────┼────┼───┤ │2 │隆翔欣業有│2772│95年12月│1 張│ 30,000元│1 張 │ 30,000元│無(申報營業│虛設行號│稅一卷│ │ │限公司 │8779│ │ │ │ │ │稅額1,500元 │ │第23頁│ │ │ │ │ │ │ │ │ │) │ │ │ ├─┼─────┼──┼────┼──┼──────┼────┼──────┼──────┼────┼───┤ │3 │嘉晉企業行│0886│95年12月│1 張│ 21,500元│1 張 │ 21,500元│無(申報營業│虛設行號│同上 │ │ │ │1889│ │ │ │ │ │稅額1,075元 │ │ │ │ │ │ │ │ │ │ │ │) │ │ │ ├─┼─────┼──┼────┼──┼──────┼────┼──────┼──────┼────┼───┤ │4 │旺爾康國際│2808│96年4 月│21張│18,156,665元│21張 │18,156,665元│無(申報營業│虛設行號│稅一卷│ │ │有限公司 │7230│ │ │ │ │ │稅額907,834 │ │第24頁│ │ │ │ │ │ │ │ │ │元) │ │ │ ├─┼─────┼──┼────┼──┼──────┼────┼──────┼──────┼────┼───┤ │5 │安陽企業行│9396│96年2 月│9 張│ 6,465,000元│9 張 │ 6,465,000元│無(申報營業│虛設行號│稅一卷│ │ │ │0448│ │ │ │ │ │稅額323,250 │ │第25頁│ │ │ │ │ │ │ │ │ │元) │ │ │ │ │ │ ├────┼──┼──────┼────┼──────┼──────┤ │及第 │ │ │ │ │96年5 月│6 張│ 4,856,260元│6 張 │ 4,856,260元│無(申報營業│ │166頁 │ │ │ │ │ │ │ │ │ │稅額242,813 │ │ │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96年6 月│4 張│ 3,519,540元│4 張 │ 3,519,540元│無(申報營業│ │ │ │ │ │ │ │ │ │ │ │稅額175,977 │ │ │ │ │ │ │ │ │ │ │ │元) │ │ │ ├─┼─────┼──┼────┼──┼──────┼────┼──────┼──────┼────┼───┤ │6 │鳴弘企業有│2820│95年12月│10張│ 6,791,058元│10張 │ 6,791,058元│無(申報營業│虛設行號│稅一卷│ │ │限公司 │7473│ │ │ │ │ │稅額339,553 │ │第24頁│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96年2 月│12張│ 5,795,295元│12張 │ 5,795,295元│無(申報營業│ │ │ │ │ │ │ │ │ │ │ │稅額289,746 │ │ │ │ │ │ │ │ │ │ │ │元) │ │ │ ├─┼─────┼──┼────┼──┼──────┼────┼──────┼──────┼────┼───┤ │7 │臺矽研發科│8031│96年4 月│10張│9,996,400元 │10張 │9,996,400元 │無(申報營業│虛設行號│稅一卷│ │ │技有限公司│5185│ │ │ │ │ │稅額499,820 │ │第187 │ │ │ │ │ │ │ │ │ │元) │ │頁 │ ├─┼─────┼──┼────┼──┼──────┼────┼──────┼──────┼────┼───┤ │8 │乾宥實業有│2828│96年4 月│2 張│ 9,870,570元│2 張 │ 9,870,570元│無(申報營業│虛設行號│稅一卷│ │ │限公司 │5864│ │ │ │ │ │稅額493,529 │ │第24頁│ │ │ │ │ │ │ │ │ │元) │ │ │ ├─┼─────┼──┼────┼──┼──────┼────┼──────┼──────┼────┼───┤ │9 │興昇陽科技│2829│96年5 月│6 張│ 5,073,000元│6 張 │ 5,073,000元│無(申報營業│虛設行號│稅一卷│ │ │工程有限公│8930│ │ │ │ │ │稅額253,650 │ │第201 │ │ │司 │ │ │ │ │ │ │元) │ │ │ │ │ │ ├────┼──┼──────┼────┼──────┼──────┤ │頁 │ │ │ │ │96年6 月│4 張│ 3,178,500元│4 張 │ 3,178,500元│無(申報營業│ │ │ │ │ │ │ │ │ │ │ │稅額158,905 │ │ │ │ │ │ │ │ │ │ │ │元) │ │ │ ├─┼─────┼──┼────┼──┼──────┼────┼──────┼──────┼────┼───┤ │10│喜夢麗實業│2762│95年12月│6 張│ 2,494,100元│6 張 │ 2,494,100元│無(申報營業│虛設行號│稅一卷│ │ │有限公司 │6724│ │ │ │ │ │稅額124,705 │ │第23頁│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96年2 月│9 張│ 3,027,500元│9 張 │ 3,027,500元│無(申報營業│ │ │ │ │ │ │ │ │ │ │ │稅額151,375 │ │ │ │ │ │ │ │ │ │ │ │元) │ │ │ ├─┼─────┼──┼────┼──┼──────┼────┼──────┼──────┼────┼───┤ │11│宥騰翔科技│2829│96年4 月│1 張│ 5,277,100元│1 張 │ 5,277,100元│無(申報營業│虛設行號│稅一卷│ │ │企業有限公│4879│ │ │ │ │ │稅額263,855 │ │第24頁│ │ │ │ │ │ │ │ │ │元) │ │ │ ├─┼─────┼──┼────┼──┼──────┼────┼──────┼──────┼────┼───┤ │12│合麟企業有│2819│96年4 月│1 張│ 999,134元│1 張 │ 999,134元│無(申報營業│虛設行號│同上 │ │ │限公司 │1676│ │ │ │ │ │稅額49,957元│ │ │ │ │ │ │ │ │ │ │ │) │ │ │ ├─┼─────┼──┼────┼──┼──────┼────┼──────┼──────┼────┼───┤ │13│得魚有限公│2790│96年4 月│1 張│ 570,000元│1 張 │ 570,000元│無(申報營業│虛設行號│稅一卷│ │ │司 │8723│ │ │ │ │ │稅額28,500元│ │第24頁│ │ │ │ │ │ │ │ │ │) │ │ │ ├─┼─────┼──┼────┼──┼──────┼────┼──────┼──────┼────┼───┤ │14│葛萊士生技│1282│95年12月│4 張│ 200,000元│4張(未 │ 無│ 無 │擅自歇業│稅一卷│ │ │股份有限公│5210│ │ │ │申報) │ │ │他遷不明│第23頁│ │ │司 │ │ │ │ │ │ │ │ │、稅二│ │ │ │ │ │ │ │ │ │ │ │卷第 │ │ │ │ │ │ │ │ │ │ │ │289 頁│ ├─┼─────┼──┼────┼──┼──────┼────┼──────┼──────┼────┼───┤ │15│珈郁企業有│2835│96年4 月│5 張│ 4,000,000元│5 張 │ 4,000,000元│ 200,000元 │擅自歇業│稅一卷│ │ │限公司 │0127│ │ │ │ │ │ │他遷不明│第25頁│ ├─┼─────┼──┼────┼──┼──────┼────┼──────┼──────┼────┼───┤ │16│百騰股份有│2808│95年12月│3 張│ 1,507,750元│3 張 │ 1,507,750元│ 75,388元 │無 │稅一卷│ │ │限公司 │5090│ │ │ │ │ │ │ │第24頁│ ├─┼─────┼──┼────┼──┼──────┼────┼──────┼──────┼────┼───┤ │17│崇化科技股│2733│95年12月│2 張│ 623,280元│2 張 │ 623,280元│ 31,164元 │擅自歇業│稅一卷│ │ │份有限公司│5789│ │ │ │ │ │ │他遷不明│第23頁│ ├─┼─────┼──┼────┼──┼──────┼────┼──────┼──────┼────┼───┤ │18│李佳工程行│0893│95年12月│2 張│ 1,804,048元│2 張 │ 1,804,048元│ 90,202元 │無 │稅一卷│ │ │ │7585│ │ │ │ │ │ │ │第23頁│ ├─┼─────┼──┼────┼──┼──────┼────┼──────┼──────┼────┼───┤ │19│蘇杭企業股│9743│95年12月│4 張│ 1,000,000元│4 張 │ 1,000,000元│ 50,000元 │無 │稅一卷│ │ │份有限公司│3215│ │ │ │ │ │ │ │第25頁│ ├─┼─────┼──┼────┼──┼──────┼────┼──────┼──────┼────┼───┤ │20│玉筆文具堂│4501│95年12月│6 張│ 990,400元│6 張 │ 990,400元│ 49,520元 │無 │同上 │ ├─┼─────┼──┼────┼──┼──────┼────┼──────┼──────┼────┼───┤ │21│玄荷國際股│2804│95年12月│2 張│ 550,000元│2 張 │ 550,000元│ 27,500元 │無 │稅一卷│ │ │份有限公司│5555│ │ │ │ │ │ │ │第24頁│ ├─┼─────┼──┼────┼──┼──────┼────┼──────┼──────┼────┼───┤ │22│漢君庭工程│2778│95年12月│1 張│ 500,000元│1 張 │ 500,000元│ 25,000元 │擅自歇業│同上 │ │ │有限公司 │7495│ │ │ │ │ │ │他遷不明│ │ ├─┼─────┼──┼────┼──┼──────┼────┼──────┼──────┼────┼───┤ │23│萬興企業社│8784│96年4 月│1 張│ 400,000元│1 張 │ 400,000元│ 20,000元 │申請註銷│稅一卷│ │ │ │0678│ │ │ │ │ │ │ │第25頁│ │ │ │ │ │ │ │ │ │ │ │ │ ├─┼─────┼──┼────┼──┼──────┼────┼──────┼──────┼────┼───┤ │24│傑斯設計裝│8685│95年12月│1 張│ 200,080元│1 張 │ 200,080元│ 10,004元 │無 │同上 │ │ │潢工程有限│9190│ │ │ │ │ │ │ │ │ │ │公司 │ │ │ │ │ │ │ │ │ │ ├─┼─────┼──┼────┼──┼──────┼────┼──────┼──────┼────┼───┤ │25│東記股份有│3366│96年2 月│1 張│ 114,150元│1 張 │ 114,150元│ 5,708元 │無 │同上 │ │ │限公司 │8757│ │ │ │ │ │ │ │ │ ├─┼─────┼──┼────┼──┼──────┼────┼──────┼──────┼────┼───┤ │26│荃瀅工程有│2804│96年2 月│1 張│ 76,190元│1 張 │ 76,190元│ 3,810元 │無 │稅一卷│ │ │限公司 │4182│ │ │ │ │ │ │ │第24頁│ │ │ │ │ │ │ │ │ │ │ │ │ ├─┼─────┼──┼────┼──┼──────┼────┼──────┼──────┼────┼───┤ │27│駿亨汽車有│1621│96年2 月│1 張│ 28,571元│1 張 │ 28,571元│ 1,429元 │無 │稅一卷│ │ │限公司 │0018├────┼──┼──────┼────┼──────┼──────┼────┤第23頁│ │ │ │ │96年4 月│1 張│ 30,000元│1 張 │ 30,000元│ 1,500元 │無 │ │ ├─┼─────┼──┼────┼──┼──────┼────┼──────┼──────┼────┼───┤ │28│信帷企業社│8189│96年2 月│1 張│ 57,143元│1 張 │ 57,143元│ 2,857元 │無 │稅一卷│ │ │ │1093│ │ │ │ │ │ │ │第25頁│ ├─┼─────┼──┼────┼──┼──────┼────┼──────┼──────┼────┼───┤ │29│二勝工程股│1316│96年2 月│1 張│ 28,571元│1 張 │ 28,571元│ 1,429元 │無 │稅一卷│ │ │份有限公司│6833│ │ │ │ │ │ │ │第23頁│ ├─┼─────┼──┼────┼──┼──────┼────┼──────┼──────┼────┼───┤ │30│蘇堤餐飲事│2776│95年11月│1 張│ 110,000元│1 張 │ 110,000元│ 5,500元 │無 │稅一卷│ │ │業有限公司│2728├────┼──┼──────┼────┼──────┼──────┤ │第24頁│ │ │ │ │95年12月│2 張│ 210,000元│2 張 │ 210,000元│ 10,500元 │ │、稅二│ │ │ │ │ │ │ │ │ │ │ │卷第28│ │ │ │ │ │ │ │ │ │ │ │0頁 │ ├─┼─────┼──┼────┼──┼──────┼────┼──────┼──────┼────┼───┤ │31│蘇荷國際有│2776│95年11月│1 張│ 80,000元│1 張 │ 80,000元│ 4,000元 │無 │稅二卷│ │ │限公司 │0448│ │ │ │ │ │ │ │第284 │ │ │ │ │ │ │ │ │ │ │ │頁 │ ├─┴─────┴──┴────┼──┼──────┼────┼──────┼──────┼────┴───┤ │合 計│151 │102,093,505 │147張 │101,893,505 │5,094,640元 │ │ │ │張 │元 │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融新公司收受之不實統一發票(進項) ┌─┬─────┬──┬────┬──┬──────┬────┬──────┬─────┬────┬───┐ │編│取得不實發│統一│發票月份│發票│ 發票總金額 │持以申報│持以申報扣抵│申報營業稅│異動情形│備 註│ │號│票之對象 │編號│(民國)│張數│ (新臺幣) │扣底營業│營業稅之發票│額(新臺幣│(左列公│(資料│ │ │ │ │ │ │ │稅之發票│總金額(新臺│) │司) │出處)│ │ │ │ │ │ │ │張數 │幣) │ │ │ │ ├─┼─────┼──┼────┼──┼──────┼────┼──────┼─────┼────┼───┤ │1 │維雨達人國│1341│96年2 月│4 張│11,881,000元│4 張 │11,881,000元│594,050元 │虛設行號│稅一卷│ │ │際整合股份│9078│ │ │ │ │ │ │ │第21頁│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 │2 │保常科技有│1605│95年12月│6 張│ 8,745,600元│6 張 │ 8,745,600元│437,280元 │同上 │同上 │ │ │限公司 │5846│ │ │ │ │ │ │ │ │ ├─┼─────┼──┼────┼──┼──────┼────┼──────┼─────┼────┼───┤ │3 │豐鑫實材有│2791│96年2 月│4 張│ 3,776,950元│4 張 │ 3,776,950元│188,848元 │同上 │同上 │ │ │限公司 │9144│ │ │ │ │ │ │ │ │ ├─┼─────┼──┼────┼──┼──────┼────┼──────┼─────┼────┼───┤ │4 │晉順國際科│7068│95年12月│3 張│ 333,500元│3 張 │ 333,500元 │16,675元 │擅自歇業│同上 │ │ │技有限公司│9543│ │ │ │ │ │ │他遷不明│ │ ├─┼─────┼──┼────┼──┼──────┼────┼──────┼─────┼────┼───┤ │5 │畣富實業有│7999│96年4 月│5 張│26,338,200元│5 張 │26,338,200元│1,316,910 │尚有違欠│稅一卷│ │ │限公司 │9864│ │ │ │ │ │元 │暫緩撤銷│第22頁│ │ │ │ │ │ │ │ │ │ │登記 │ │ ├─┼─────┼──┼────┼──┼──────┼────┼──────┼─────┼────┼───┤ │6 │榮樺開發有│8062│95年12月│7張 │34,928,260元│7 張 │34,928,260元│1,746,413 │虛設行號│同上 │ │ │限公司 │3991│ │ │ │ │ │元 │ │ │ ├─┴─────┴──┴────┼──┼──────┼────┼──────┼─────┼────┴───┤ │合 計│29張│86,003,510元│29張 │86,003,510元│4,300,176 │ │ │ │ │ │ │ │元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 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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