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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陳銘珠林揚奇李俊霖

原告
新利鼎生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
施吉峰
原告
洪國禎
原告
吳學智
原告
謝文川
原告
李台震原名李台川.
原告
方杭州
被告
蔡崑山
被告
蔡沈雪櫻
被告
台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
蔡崑山

上列被告因99年度訴字第468 號誣告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崑山、蔡沈雪櫻分別係台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總經理,明知該公司之4 家子公司「弘生洋公司」、「增懋豐公司」、「亙豐公司」、「嘉億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放在公司廠址2 樓辦公室鐵櫃內,鑰匙係由案外人施教森保管,竟基於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聯絡,於民國89年9 月中旬,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高雄縣仁武分局,虛構事實,誣指原告洪國禛、吳學智、李台震、方杭州於89年8 月26日強行進入同址6 樓竊取得逞,損害原告等人之名譽,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等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蔡崑山應賠償原告新利鼎生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賠償原告洪國禎100 萬元、賠償原告吳學智、謝文川、李台震、方杭州各60萬元,及被告蔡沈雪櫻、台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利鼎生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200 萬元、連帶賠償原告洪國禎100萬元、連帶賠償原告吳學智、謝文川、李台震、方杭州各60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及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蔡崑山、蔡沈雪櫻2 人被訴刑事誣告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68 號繫屬後,於100 年1 月12日判決均諭知無罪在案,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等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應均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李俊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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