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99年度易字第16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薛寶山 洪富添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正男律師 朱叔娟律師 侯勝昌律師 被 告 臺灣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大林煉油廠法定代理人 沈天河 訴訟代理人 張琪媛 被 告 方裕民即力冠企業行 林文宏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99年度易字第168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起訴狀之記載。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方裕民辯稱:本案發生地點並非力冠工程行負責之工作地點及範圍,原告2 人係臨時受訴外人蕭振寶之指示施工,伊事前均不知情,亦無法前往協調,若發生事故,應找指示原告2 人前往施作之人請求賠償,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㈡被告臺灣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大林煉油廠(下稱中油大林煉油廠)辯稱:本件氣爆發生原因係文發公司未取得工作許可證,渠等所為之工程亦未經中油公司許可,故中油公司對此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責任,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㈢被告林文宏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48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第487 條第1項 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96年度台上字第978 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院就檢察官起訴蕭振寶涉犯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部分,固於100 年7 月29日判決認定蕭振寶犯業務過失致人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0月,有上開判決書1 份在卷可參。惟上開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中油大林煉油廠、方裕民即力冠企業行及林文宏為共同侵權行為之加害人,亦未認定上開被告均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揆諸上開說明,就原告所受重傷害部分,上開被告顯非本案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自不得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至為灼然。是以,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