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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更㈠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2 日
  • 法官
    劉定安

  • 當事人
    輝紘有限公司萬泰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暉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更㈠字第1號原   告 輝紘有限公司(GREAT GLORY CO., LTD. ) 法定代理人 謝秀春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被   告 萬泰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成發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代理人  李志成律師 黃維倫律師 受告知人  暉騰(威利)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麗娟 受告知人  暉騰(威利)國際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民國98年度重抗字第6 號)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壹拾捌萬陸仟壹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零陸萬伍仟元或同額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壹拾捌萬陸仟壹佰伍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係一涉外民事事件: 一、查本件乃原告為貝里斯共和國(下稱貝里斯)法人先向訴外人韓國法人LEE KU INDUSTRY CO. LTD.(下稱LEE KU),以CIF HONG KONG 購買黃銅一批,由LEE KU裝填入5 只20呎貨櫃,委由訴外人韓國法人STX PAN OCEAN CO., LTD. (下稱STX )以船舶名稱「STX BUSAN 」(巴拿馬共和國國籍)第006S航次,自韓國平澤(PYONGTAEK )運至中華人民共和國(下稱中國)香港特別行政區(下稱香港),並由STX 裝船後簽發正本載貨證券(下稱海運載貨證券)一式三份交予 LEE KU;嗣經原告取得正本海運載貨證券後,委由訴外人我國法人樹盛金屬有限公司(下稱樹盛公司)與被告洽訂自香港以貨櫃車方式運送至中國廣東省東莞市寮步鎮(下稱東莞寮步)之訴外人東莞邑鴻金屬有限公司(下稱東莞邑鴻公司),被告在高雄簽立提單(下稱陸運提單)後收回,並約定由被告負責在香港辦理該批黃銅通關手續,再向STX 之船務代理商即訴外人香港法人STX PAN OCEAN (HONG KONG) CO.,LTD.(下稱香港STX )受領該批黃銅5 只20呎貨櫃,而被告另委由受告知人香港法人暉騰(威利)國際運輸有限公司(下稱運輸公司)、香港法人暉騰(威利)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物流公司)由香港運送至東莞寮步;嗣由運輸公司領櫃後,貨櫃車司機先將5 只20呎貨櫃連同拖車(拖架)停放在香港元朗大生圍停車場,翌日發現其中2 只20呎貨櫃(下稱系爭失竊貨物)連同拖車(拖架)失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爰依貨物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等情,有原告提出陸運提單(見本院前審卷宗頁5 至6 )、香港警務處於西元2008年4 月7 日製作運輸公司暨物流公司負責人葉麗娟口供/報告(下稱葉麗娟口供,見本院前審卷宗頁7 至10)、原告公司註冊證明書(CERTIFICATE OF INCORPORATION ,見本院前審卷宗頁36至37、67至68;本院卷宗㈠頁73至74)、公司負責人國民身分證(見本院前審卷宗頁69;本院卷宗㈠頁76)、註冊代理人精博顧問(貝里斯)有限公司(GENPRO (BELIZE) CONSULTING, INC.)出具之證明書(見本院卷宗㈠頁75,下稱精博公司證明書)、系爭失竊貨物商業發票(COMMERCIAL INVOIVE,見本院前審卷宗頁70、76;原本見本院卷宗㈠頁85、90)、到貨通知暨小提單或提貨單(ARRIVAL NOTICE/ DELIVERY ORDER,見本院前審卷宗頁71至72、77至78)、海運載貨證券(原本ORIGINAL之影本見本院前審卷宗頁73、79;副本見本院卷宗㈠頁84、89)、包裝單(PACKING LIST,見本院前審卷宗頁74、80;原本見本院卷宗㈠頁86、91)、海上保險單(MARINE INSURANCE CERTIFICATE ,見本院前審卷宗頁75、81;原本見本院卷宗㈠頁88、93)、東莞邑鴻公司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見本院卷宗㈠頁82)、原告與LEE KU間之PROFORMA INVOICE (見本院卷宗㈠頁83)、信用狀受益憑證(即 BENEFICIARY CERTIFICATE ,原本見本院卷宗㈠頁87、92)、被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前審卷宗頁105 至107 ;本院卷宗㈠頁77至79)及請款單(Debit Note,見本院卷宗㈠頁260 、262 )等為證,另據被告提出樹盛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本院前審卷宗頁28、48)、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本院前審卷宗頁113 )、被告公司章程(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卷宗頁24至26)、物流公司暨運輸公司周年申報表(見被告98年4 月2 日民事告知訴訟狀附件6 、7 ,外放)、物流公司暨運輸公司與被告、樹盛公司間西元2008年4 月8 日電子郵件(見本院卷宗㈡頁33至36)、被告與樹盛公司間西元20 08 年4 月18日電子郵件(見本院卷宗㈡頁37至38)、聲請調閱京城商業銀行99年5 月11日(99)京城國外字第1351號函暨信用狀進口押匯附件(見本院卷宗㈡頁 126 至145 )等供參,復有本院依職權調查之交通部高雄港務局98年10月5 日高港繫船字第0980017551號函(見本院卷宗㈠頁175 )、高雄港引水人辦事處98年10月7 日(98)台高引字第03839 號函(見本院卷宗㈠頁177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99年6 月22日陸港字第0990012952號函(見本院卷宗㈡頁157 )、99年7 月12日陸港字第09900147632 號函(見本院卷宗㈡頁154 )、內政部警政署99年7 月8 日警署刑偵字第0990004314號函(見本院卷宗㈡頁158 )及100 年3 月23日警署刑偵字第1000001869號函(見本院卷宗㈢頁17)等附卷足憑,應堪認定。 二、是以,本件被告雖為我國法人,惟原告係貝里斯法人,系爭失竊貨物乃被告之履行輔助人物流公司暨運輸公司在香港結關受領後,欲於翌日以貨櫃車方式運送至東莞寮步前失竊,經核本件為一含有涉及貝里斯、香港、中國(大陸地區)之人、地、事、物等涉外成分(Foreign Elements)之物品運送契約法律關係涉訟之爭議,而涉及貝里斯、香港、中國及我國等法域,應屬涉外民事事件,至為明灼。 貳、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於其在我國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著有民國(如未載明為「西元」者,下同)50年臺上字第1898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除須由多數人所組成外,必須有一定之組織、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而具繼續性質者,始足當之。經查: ㈠原告係於西元2006年11月1 日依據貝里斯之相關國際商業公司法令(The International Business Companies Act),向該國國際(含境外)商業公司主管機關(International Business Companies Registry of Belize )所成立之國際商業公司(International Business Company,登記名稱為GREAT GLORY CO., LTD. ,主營業所設在60 Market Square, P. O. Box 364, Belize City, Belize,代表人為謝秀春),非向該國國內公司登記主管機關(Belize Companies Corporate Affairs Registry)設立登記之國內公司法人,設立登記後並無負責人、股東等任何變更紀錄等情,經依職權調查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本院)民國(如未載明為「西元」者,下同)98年6 月25日院通文實字第0980004245號函轉駐貝里斯大使館98年6 月18日貝里(98)字第135 號函(見本院卷宗㈠頁29至30)、高本院98年7 月22日院通文實字第0980004850號函轉駐貝里斯大使館98年7 月17日貝里(98)字第161 號函暨附件(見本院卷宗㈠頁31至35)、高本院98年10月9 日院通文實字第0980006610號函轉駐貝里斯大使館98年9 月28日貝里(98)字第222 號函暨附件(見本院卷宗㈠頁178 至182 )及International Business Companies Registry 之網頁(http://www.ibcbelize.com/registry.php ,見本院卷宗㈠頁230 至231 )及高本院99年8 月9 日院耀文實字第0990005151號函轉外交部同年月2 日外條二字第0990216120號函暨駐貝里斯大使館同年7 月16日貝里(99)字第153 號函及附件貝里斯財政部公函、原告註冊證明書中、英文版、組織章程大綱與組織章程細則中、英文版(見本院卷宗㈡頁161 至211 )在卷可稽,足徵上揭原告所提出之公司註冊證明書、公司負責人國民身分證、精博公司證明書等內容屬實,洵堪認定。 ㈡復以,原告為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除為後述系爭失竊貨物及其他3 只20呎貨櫃黃銅之進口貿易商外,並與樹盛公司間有貿易往來關係及其他等經營實績等情,此有依職權調查之高本院98年10月9 日院通文實字第0980006610號函轉駐貝里斯大使館98年9 月28日貝里(98)字第222 號函暨附件貝里斯財政部法律部門於西元2009年9 月24日公函(「... the Certificates of Incorporation (in English & Chinese) enclosed with the Embassy's Note have been verified and found to be authentic. The subjectcompany is currently in good standing. ... it has been a long-standing practice of the IBC Registry toissue Certificate of Incorporation in both English &Chinese for clients from the Far East regions. The IBC Registry has a Chinese staff member to facilitate translation. 」,見本院卷宗㈠頁180 )、電子郵件(「... we hereby confirm that GREAT GLORY CO., LTD. is an IBC duly incorporated in Belize. Thesaid company is currently in good standing....」,見本院卷宗㈠頁181 )及經濟部98年5 月22日經授商字第09801103300 號函(見本院卷宗㈠頁38)等在卷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是以,原告公司雖係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之貝里斯法人,惟渠係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定之要件,自有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能力。 二、國際民事裁判管轄(International Jurisdiction to Adjudicate in Civil and Commercial Matters): ㈠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乃訴訟提起之程序要件,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有無,實為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前,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是本件首應究明我國對於本件涉外民事事件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 ㈡次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本件相對人依其主張,既係向契約履行地之法院起訴,按諸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原第一審法院即非無管轄權。至相對人主張之契約是否真正存在,則為實體法上之問題,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最高法院固曾著有65年臺抗字第162 號判例要旨;惟我國現行判例制度發展,「實已有違憲法權力分立與獨立審判之要求」,「判決之先例經由後續相同案件之一再援用,在實際上的確會有某程度上之實質拘束力,而為實際意義的法源之一種,這也是法院自我拘束及公平審判之展現」。「判例來自不具備直接民主正當性之法院對於具體個案所表示之法律見解,此種見解如果沒有事實基礎之支撐,則其拘束力便失卻法理基礎,而質變為抽象法規。其結果不僅可能扭曲判例原意而成為錯誤的法律見解,更混淆司法判決與立法者角色之分際,亦使非審判機關,藉由單純的判例選列決議,而侵害法官獨立審判的權限。因此其後之案件援用判例,絕不能與基礎事實分離而片面割裂其判例要旨,判例之拘束力也不應超越其基礎事實類同者,否則根本無從判斷是否符合相同案件相同處理之原則。也唯有如此,法院方得藉由事實精細區辨案件基礎事實案件之差異,逐步細緻化法律之解釋與操作、建立新的案件類型並保持法律見解之靈活發展」。「即使不變更現行判例制度,至少亦應堅持判例之援用無論如何不能逸脫事實,而使其具備超越基礎事實相同者之拘束力。」(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林子儀、許宗力、楊仁壽釋字第576 號協同意見書)細繹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162 號判例全文,係為一請求清償合會金債務之純粹內國事件,非屬涉外民事事件,對於管轄權之有無,乃指內國契約履行地及合意管轄之法院而言,揆諸前開說明,該判例應無涉及或擴張於確定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意,殆無疑義。 ㈢準此以解,本件既為涉外事件,關於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確定,即無受上開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162 號判例之拘束,除斟酌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外,尚應由原告證明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原因事實是否發生在我國?暨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與我國間有關聯性?俾免原告濫用訴訟主張之原因事實為手段,以恫嚇、牽制不利應訴之被告,且在無似內國民事訴訟移送管轄制度以調和之情況下,進而導向以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轄之實質結果,架空民事訴訟普通審判籍之「以原就被」(actor sequitur forum rei)原則,致弱化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與法院地間之關聯性,影響法院判決之正當性。是以,法院受理涉外事件審核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時,除應考量原告本案請求之原因事實為基礎外,不應完全憑恃原告訴訟上主張之本案原因事實以判斷,尚應由原告就管轄之原因事實負有一定程度之舉證責任;至於兩造間之本案爭訟究係何一法律關係性質,仍應由法院依職權確定之,非僅憑原告之主張,俾免造成濫訴,加重被告跨國應訴之程序上耗費及負擔,先予敘明。 ㈣徵諸國際間就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方面,除海牙國際私法會議(Hague Conference o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於西元2005年之法院選擇協議公約(Convention of 30 June 2005 on Choice of Court Agreements,下稱選擇法院公約)外,尚未建立明確、普遍性之一般國際法規範,少數區域性之國際公約或規則(如:西元1968年歐洲共同體關於民商事事件管轄暨判決執行之布魯塞爾公約EC Convention on Jurisdiction and the Enforcement of Judgments in Civil and Commercial Matters, Brussels, 1968,下稱布魯塞爾公約;西元1988年歐洲共同體關於民商事事件管轄暨判決執行之盧加諾公約EC Convention on Jurisdiction and the Enforcement of Judgments in Civil and Commercial Matters, Lugano, 1988,下稱盧加諾公約;西元2001年歐盟第44/2001 號有關民商事事件管轄及判決承認暨執行理事會規則Council Regulation(EC) No 44/2001 of22 December 2000 on jurisdiction and the recognitionand enforcement of judgments in civil and commercialmatters ,下稱44/2001 規則;西元2007年歐盟關於民商事事件管轄及判決承認暨執行公約Convention on Jurisdiction and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Judgments in Civil and Commercial Matters ,下稱2007年公約),以及個別專業法律領域國際公約(如:西元1978年聯合國海上貨物運送公約即漢堡規則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Carriage of Goods by Sea, 1978 i.e. The Hamburg Rules,下稱漢堡規則;西元1980年聯合國國際複式貨物運送公約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International Multimodal Transport of Goods ,下稱複式運送公約;西元2008年12月11日聯合國63屆大會決議通過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Carriage of Goods Wholly or Partly by Sea, 2008 i.e. The Rotterdam Rules,下稱鹿特丹規則)外,亦無成熟之習慣國際法存在。惟為追求裁判之適正、妥適、正當,程序之迅速、經濟,並賦予當事人實質上公平使用審判制度之機會等現代民事訴訟制度理念,作為我國法院就個案審理中判斷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基礎,始中其肯綮。準此以解,我國法院就涉外事件斟酌個案法律關係之審理,除有違背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裁判之適正、妥適、正當、程序之迅速及經濟等理念之特別情事者,即應否定我國法院就該涉外事件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外,我國法院自應有該涉外事件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 ㈤然我國無論民事訴訟法或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修正前、後),均無有關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明文規定;惟依海商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裝貨港或卸貨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者之載貨證券所生之爭議,得由我國裝貨港或卸貨港或其他依法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細繹其旨,實係海商法針對載貨證券法律關係涉訟,而為我國法院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特別規定,除規範內國關於載貨證券法律關係所生爭議事件之特別審判籍外,當然涵括規範涉外海商事件中關於載貨證券法律關係涉訟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在內。復因載貨證券具有運送契約證明之性質,故「載貨證券所生之爭議」或「載貨證券所生之法律關係」,實係蘊含載貨證券所證明之海上貨物運送契約法律關係在內;基此,舉凡以載貨證券證明之海上貨物運送契約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自仍得依海商法第78條第1 項定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及內國管轄法院,至為明灼。然本件乃涉外物品運送契約法律關係涉訟,既非海上貨物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自無海商法第78條所定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適用。 ㈥復以,系爭失竊貨物自香港運送至東莞寮步間之契約關係,被告雖曾填載陸運提單,惟迄今兩造均未提出積極證據以明該契約關係有無選擇管轄法院之合意存在;惟被告雖於本件訴訟前階段抗辯管轄,且於98年11月12日以言詞表明捨棄管轄方面之抗辯(見本院卷宗㈠頁200 ),並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被告亦為我國法人,益徵我國法院受理本件涉外民事事件,殊無礙於當事人間之公平使用審判制度機會,裁判之適正、妥適、正當,程序之迅速、經濟等民事訴訟法理之特別情事存在,故我國法院自有本件涉外物品運送契約法律關係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毋庸置疑。 三、內國具體管轄權之確定: ㈠按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6 條定有明文。然上開法條所指之「人」,凡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均包括在內。 ㈡經查;被告公司業務經理林東亮(實際代理被告訂立本件契約)及員工王秋玉分別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所為之陳述可知,其等均受僱於被告人,且上班處所在高雄市○○區○○路31號6 樓,而被告在高雄辦公室目前約有60個員工,被告從事海空運承攬業務,承攬客戶的貨物運送到世界各地,相對人在高雄之辦公室已成立13年,且設有財管部(包括財務及管理)、業務部、營業部部門,而業務部是對外承攬業務,營業部是區分貨物航線,判斷是空運、海運或快遞,有營業一部、二部,一部、二部的區分是看航線區分,某些航線屬一部負責、某些航線屬二部負責,部內還有分課,高雄辦公室最高職稱為總經理,總經理之下是經理,各部門皆設有經理,且總經理由臺北指派,高雄辦公室所招攬之業務基本上不需要臺北總公司之同意(見高雄高分院卷宗頁13至17),足徵被告在高雄設置之辦公室實質上即屬被告之分公司或營業所之性質,非分銷處可比擬,且顯非代辦商。 ㈢至被告於更審前辯稱:依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0號判例要旨可知,所謂總事務所,自係指定明章程業經註冊之合法總事務所而言,且依司法院院字第1589號解釋,對於有營業所之人,關於其營業所之營業涉訟,不得以該營業所所在地以外設有分銷處或代辦商,遂依民事訴訟法第6 條規定,由該設有分銷處或代辦商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參酌上開規定,並依民法第29條、第48條、第61條規定,法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係屬法人設立應登記之事項,故被告位在高雄市○○區○○路31號6 樓之據點,應經登記始為民事訴訟法第6 條所稱之事務所或營業所云云。然參酌民事訴訟法第6 條之立法意旨,即因營業所乃營業之根據,關於其營業殆與住址同,如因營業所之營業,由契約或不法行為等事而涉訟,法律規定得由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立意係為便利訴訟當事人雙方或法院就有關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範圍內進行訴訟程序或調查證據等,以保障人民訴訟權利。是故法院就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關於其業務涉訟時,因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涉及管轄法院之認定,為保障當事人訴訟權利,應從實質上審酌法人是否實際成立事務所或營業所,該事務所或營業所之規模或運作模式是否能獨立處理法人業務等等,而非僅拘泥於需登記設立之事務所或營業所始符合上開法條所稱之事務所或營業所。又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0號判例要旨係就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所作成,依該判例要旨,應解為若法人實際上辦理法人事務之事務所所在地與章程明定並登記之主事務所所在地不同,則原告在章程明定並登記之事務所所在地法院起訴亦可,不限於只能在實際上辦理法人事務之所在地法院起訴。基此,若實質上已具備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性質,並實行法人業務時,若有關其業務涉訟時,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地方法院即有管轄權,而被告設置在高雄市之據點實質上屬分公司(營業所)之性質,已如前述,故本院自有管轄權甚明。 ㈣被告另辯稱:處理損害賠償業務並非被告在高雄市所設置之單位之業務,故本院並無管轄權云云,然原告係依雙方所定之契約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而該契約既由被告配置在高雄之據點與之簽訂,且簽訂內容亦為被告經營之業務範圍,自屬關於其營業所之業務涉訟,故按前開說明,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 ㈤至被告抗辯:原告為貝里斯國籍之外國公司,迄今未在我國境內申請認許或辦理分公司登記,而原告所陳報設立地址為樹盛公司所在地,難認原告在我國有何營業之可言;又原告非委託運送之人云云,惟此乃原告有無當事人能力或原告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均與管轄問題無涉。 ㈥綜上,原告訴請被告依約賠償其因系爭失竊貨物所受損害,本院殊有內國之土地管轄,至為明灼。 四、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LEE KU以CIF HONG KONG 購買黃銅一批,由LEE KU裝填入5 只20呎貨櫃,委由STX 以船舶名稱「STX BUSAN 」第006S航次,自韓國平澤運至香港,STX 於西元2008年3 月24日裝船後簽發正本海運載貨證券一式三份交予 LEE KU;嗣經原告取得正本海運載貨證券後,委由樹盛公司與被告洽訂自香港以貨櫃車方式運送至東莞寮步之東莞邑鴻公司之契約,被告於同年4 月2 日在高雄簽立陸運提單後收回,並約定由被告負責在香港辦理該批黃銅通關手續,再向STX 之船務代理商香港STX 受領該批黃銅5 只20呎貨櫃,而被告另委由運輸公司、物流公司由香港運送至東莞寮步;嗣由運輸公司於同年4 月6 日領櫃後,貨櫃車司機先將5 只20呎貨櫃連同拖車(拖架)停放在香港元朗大生圍停車場,翌日發現系爭失竊貨物連同拖車(拖架)失竊,致原告受有損害共計美金301,630.36元,折算新臺幣(除特別載明外國通用貨幣者外,下同)9,186,153 元,是原告爰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複代理人以前到場及提出書狀記載略以:被告係受樹盛公司之委託而將系爭失竊貨物自香港承攬運送至東莞寮步,且陸運提單係依樹盛公司申報填載出具,樹盛公司欲在提單上之相關欄位載入何人,被告無從置喙,而未簽發正本,原告並非系爭失竊貨物運送契約之當事人;且被告係經營海運承攬運送業,並非海上運送業,故被告並非運送人;又系爭失竊貨物係以CY整櫃方式運送,被告從未開啟貨櫃,是否為黃銅42噸有爭執。再者,原告提出葉麗娟口供之記載,原告就系爭失竊貨物有投保貨物險,海上保險單明確記載from warehouse to warhouse,即不僅承保至香港而已,更延伸至買受人之倉庫即東莞寮步之倉庫,是原告關於本件貨損如已獲保險理賠,即已無權利可行使。縱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所受損害應依貨物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被告之責任亦僅以每件666.67SDR 為限。另被告與樹盛公司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已經判決確定,認定系爭失竊貨物係由樹盛公司委託被告承攬運送,故原告請求賠償其損害,並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受告知人具函稱︰物流公司、運輸公司均於西元2008年4 月底停業,翌年關閉等語(見本院卷宗㈠頁96)。 四、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6年4 月間,依約應將黃銅一批自香港運送至東莞寮步交予東莞邑鴻公司。 ㈡被告英文名稱為DOLPHIN LOGISTICS COMPANY LTD.。 ㈢陸運提單上所載之託運人即原告,係由樹盛公司提供。 ㈣系爭失竊貨物之海運載貨證券編號為POBUPTZ000000000、陸 運提單編號為PYOLIAB3158Y03所載之貨櫃號碼為PANU0000000 (內裝填9 個墊板pallets );另一海運載貨證券編號為POBUPTZ000000000、陸運提單編號為PYOLIAB3158Y04所載之 貨櫃號碼為STXU0000000 (內裝填10個墊板pallets )。 ㈤系爭失竊貨物之陸運提單均為被告在高雄製作後,並已收回正本(見98年11月12日筆錄,本院卷宗㈠頁202 ),在其上註記「SURRENDERED 」。 ㈥系爭失竊貨物自香港運送至東莞寮步之運輸費、代付費用,均係以新臺幣計收(此有被告之請款單Debit Note可證,見本院卷宗㈠頁260 、262 )。 ㈦同意以臺灣銀行97年4 月7 日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按美金1 元折算新臺幣30.455元(見99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宗㈡頁66)計算。 ㈧系爭失竊貨物暨所裝填之貨櫃及拖車(拖架),係於西元2008年4 月6 日結關受領,並由物流公司暨運輸公司貨櫃車司機將之停放在香港元朗大生圍停車場內,翌日上午始發現遭竊;嗣於同年月8 日下午,在香港元朗尋獲系爭失竊貨物所裝填之貨櫃即拖車(拖架),並為警發還報案人,但系爭失竊貨物迄今仍未尋獲(此有兩造不爭執之內政部警政署100 年3 月23日警署刑偵字第1000001869號函為證,本院卷宗㈢頁17)。 五、本件迭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並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前審卷宗頁93;98年11月12日筆錄,本院卷宗㈠頁200 至205 ),是以,本院僅就前開兩造主張或抗辯之部分,斟酌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審究,先此敘明。爰析述如下: ㈠系爭失竊貨物自香港運送至東莞寮步交予東莞邑鴻公司之契約關係性質? ⒈按物品運送契約者,謂運送人與託運人約定,運送人將託運人所託運之特定貨物,由出發地運至目的地,並在目的地將運送之特定貨物交付託運人所指定之受貨人,託運人則支付運費,運送人須以自己名義統籌安排運送之履行,非以運送人自有交通工具運送為特徵,亦非以親自執行運送為必要。而承攬運送契約者,謂委託人與承攬運送人約定,委託人將特定貨物交予承攬運送人,承攬運送人則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統籌安排該特定貨物由收受地運至目的地,使運送人運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即Freight Forwarder ;承攬運送人如自行運送者,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如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自行填發提單於委託人,或執行集運併裝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即自營無船公共運送(Non- vessel Operating Common Carrier )業務,是承攬運送人為特定物品運送整體流程之統籌者,因應國際貨物運送戶到戶服務之需求,輒以自己名義填發提單(即House B/L ,以別於運送人所簽發之Master B/L)交予委託人,或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以收取運費,或為集運併裝之執行,演變發展為有獨立自主權之運送人。 ⒉查系爭失竊貨物係由委託人與被告間約定,被告在香港結關受領,即運送至東莞寮步交予東莞邑鴻公司,並由被告在高雄製作陸運提單後,在其上註記「SURRENDERED 」收回正本;而被告嗣後在香港結關受領系爭失竊貨物,遂委由物流公司暨運輸公司將系爭失竊貨物以貨櫃車方式運送至東莞寮步交予東莞邑鴻公司,足認被告統籌系爭失竊貨物之運送整體流程至明。又被告為航業法第2 條第4 款規定所指之海運承攬運送業,此觀諸其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即知,自非同條第2 款規定所指之船舶運送業至明,顯見被告應為系爭失竊貨物之承攬運送人;惟被告與委託人約定運送全部價額以收取運費(詳見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㈤),並製作陸運提單等情,悉如前述,殊認被告即應視為系爭失竊貨物之物品運送人。 ⒊質言之,系爭失竊貨物自香港運送至東莞寮步交予東莞邑鴻公司之契約關係性質,應決定為承攬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惟因被告介入運送,被告自應視為系爭失竊貨物之物品運送人。 ㈡本件涉外契約關係之準據法? ⒈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已於99年5 月26日,經總統公布修正,雖自公布日後1 年即100 年5 月26日施行(同法第63條參照),但涉外民事,在同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同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亦為同法第62條前段所明定,本件乃97年間所發生涉外物品運送契約法律關係而爭訟,自仍應依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相關規定。按「(第1 項)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第2 項)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惟按「(第1 項)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第2 項)大陸地區人民相互間及其與外國人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大陸地區之規定。」「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4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倘涉及中國之人、地、事、物、船舶等涉外成分之民事事件者,自應優先適用兩岸關係條例之各該規定。基此,如涉及中國之民事事件為我國人民與中國人民間之民事事件者,除兩岸關係條例另有規定外,應適用我國之實體法;如純粹為中國人民相互間及其與外國人間之民事事件者,除兩岸關係條例另有規定外,應適用中國之實體法。復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大牽連關係地法律。」為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明定,此一規定為兩岸關係條例之特別法,應優先兩岸關係條例而為適用,是倘涉及香港或澳門之民事事件,無論為我國人民與香港或澳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甚或包括中國人民與香港或澳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即應準用(法文用語為「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如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再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大牽連關係地之法律。 ⒉是以,系爭失竊貨物自香港運送至東莞寮步交予東莞邑鴻公司之契約關係性質,決定為承攬運送契約法律關係,惟因被告介入運送,被告自應視為系爭失竊貨物之物品運送人,已如前述,故自應審究當事人就該契約關係有無合意選擇應適用之法律;經查,有關本件涉外物品運送契約法律關係,除陸運提單、請款單外,別無其他證明資料,洵難認雙方契約當事人有何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其次,暫將系爭失竊貨物之契約關係當事人究係原告或樹盛公司恝置勿論,陸運提單既為被告在高雄製作,其上並註記在高雄收受運費("FREIGHT PREPAID" 、Freight payable at KAOHSIUNG, TAIWAN),殊認該陸運提單所證明物品運送契約之訂定地即為我國高雄,依兩岸關係條例第48條第1 項、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及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本件涉外物品運送契約法律關係之準據法應為我國法。至縱認契約當事人係樹盛公司者,則契約雙方當事人均為我國法人,益徵本件涉外物品運送契約法律關係之準據法為我國法,附此敘明。 ㈢系爭失竊貨物之契約關係之當事人究係原告?抑或為樹盛公司? ⒈按託運人之定義,無論我國民法、海商法或修法基礎之海牙規則暨海牙威士比規則,均未有何定義,充其量僅有關「運送人」之定義;而參酌漢堡規則第1 條第3 項規定︰「託運人係指本人或以其名義或其代表與運送人訂立海上貨物運送契約之任何人,或本人或以其名義或其代表實際將海上貨物運送相關貨物交付給運送人之任何人。」( "Shipper" means any person by whom or in whose name or on whose behalf a contract of carriage of goods by sea has been concluded with a carrier, orany person by whom or in whose name or on whose behalf the goods are actually delivered to the carrier in relation to the contract of carriage bysea.)暨鹿特丹規則第1 條第8 款、第9 款則分別規定「託運人」與「單證託運人」之定義,「託運人係指與運送人訂立運送契約之人。單證託運人係指託運人以外之人,同意於運送單證或電子運送紀錄中列名為託運人之人。」("Shipper" means a person that enters into a contract of carriage with a carrier. "Documentary shipper" means a person, other than the shipper, that accepts to be named as "shipper" in the transport document or electronic transport record.),可徵託運人係指與運送人訂立運送契約之本人,如係以本人名義為意思表示之代理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代理人即非託運人。 ⒉次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僅須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明確以本人名義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即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無庸拘泥於代理人是否表明使用其為本人之代理人等字面或辭句,俾符規範意旨。查原告主張︰系爭失竊貨物係委由樹盛公司與被告洽訂自香港以貨櫃車方式運送至東莞寮步之契約等情,並經樹盛公司負責人王德輝、業務林貴美分別結證在卷,林貴美復證稱︰樹盛公司出口的貨,均自臺灣經由香港運到中國華南地方,祇有原告出口的貨才單純由香港內陸運送至中國,如有香港方面出具到中國的費用單據,就是原告的貨而非樹盛公司的貨;且被告開給樹盛公司是一般發票,開給原告則是被告名義之INVOICE 等語(見99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宗㈡頁8 至9 ),但為被告執以前詞否認抗辯︰系爭失竊貨物係樹盛公司向被告委託承攬運送云云;惟被告公司負責三角貿易之營業部門主任朱晴卉於99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陸運提單上所載之託運人及受貨人之名稱,參照樹盛公司所給海運載貨證券,託運人名稱係樹盛公司提供,受貨人名稱則依據海運載貨證券所載之受通知人云云(見是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宗㈡頁16)。 ⒊細繹被告所製作陸運提單及STX 填發海運載貨證券之內容相互以觀,前者Shipper 為GREAT GLORY CO., LTD. ,後者則為LEE KU,前者Consignee 載為東莞邑鴻公司,後者則由KING'S TOWN BANK(按︰即信用狀進口押匯之京城商業銀行,有京城商業銀行99年5 月11日(99)京城國外字第1351號函暨信用狀進口押匯附件可證,見本院卷宗㈡頁126 至145 )指示,前者Notify Party係東莞邑鴻公司,後者則係GREAT GLORY CO., LTD. 等情,顯見陸運提單所載之受貨人並無參照海運載貨證券所載之受通知人之情形甚明,足徵朱晴卉前開有關陸運提單所載受貨人名稱之來源證述不實;復以,林貴美所證述有關被告開立發票或 INVOICE 等情節,經檢視被告另案向樹盛公司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即本院97年度審訴1965號、98年度訴字第499 號、高雄高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240 號,下稱另案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卷證資料,被告於另案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具狀起訴、訴之追加所檢附請款單(即DEBIT NOTE,下同),如係以GREAT GLORY CO., LTD. 為託運人者,並自韓國平澤或仁川(INCHON),經由香港運送至東莞寮步交予東莞邑鴻公司,均無加計5%營業稅額之情形(見另案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之本院卷宗頁10、13、16、19、24、27、30、33、36、39、42、65、88、90、92、94、96),且除訴之追加部分(即末5 批貨)外,前12批貨均有「M/S: GREAT GLORY CO., LTD. 」記載之INVOICE 等附卷(見另案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之本院卷宗頁11、14、17、20、25、28、31、34、37、40、43、66)可考,因非在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故無課徵加值型營業稅之情形(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 條所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參照之),足徵林貴美之證述情節屬實。 ⒋復以,被告於另案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所提出請款單,如係以樹盛公司為託運人者,均加計5%營業稅額,分別自高雄經由香港運送至TAIPING 、自高雄運送至香港、自高雄經由香港運送至TAIPING-DOOR長安、自高雄經由香港運送至TAIPING 、自高雄經由香港運送至TAIPING-DOOR長安、自高雄經由香港運送至長安BY TRUCK、自高雄運送至香港、自高雄經由香港運送至TAIPING-DOOR長安、自高雄經由香港運送至黃江BY TRUCK,並由被告開立統一發票暨製作或轉交建華船務有限公司太平聯絡處、正利航業股份有限公司BILL OF LADING(見另案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之本院卷宗頁21、44、50、52、58、60、62、67、71)予樹盛公司,益徵林貴美證述情節屬實;又被告於另案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所提出請款單,雖尚有以GREAT GLORY CO., LTD. 為託運人,而仍加計5%營業稅額,惟此部分概由高雄出口經由香港運送至東莞寮步,有各該BILL OF LADING、統一發票及DEBIT NOTE(見另案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之本院卷宗頁46至47、48至49、54至55、56至57、69至70、73至74)等為證,核屬在我國境內銷售勞務而應課徵加值型營業稅之情形,殊與自韓國平澤或仁川經由香港運送至東莞寮步之境外銷售勞務有間,自應依法加計5%營業稅額,附此敘明。⒌此外,系爭失竊貨物乃自韓國平澤啟運經由香港,欲運送至東莞寮步交予東莞邑鴻公司,核屬三角貿易流程,而被告公司亦由負責三角貿易之營業部門主任朱晴卉為OP製單手續等情,業據被告公司處理系爭失竊貨物之前業務林東亮、朱晴卉分別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宗㈡頁12、16),復有朱晴卉當庭提出之電子郵件暨末端名片(見本院卷宗㈡頁33至38)、原告提出朱晴卉之名片(見本院前審卷宗頁35、66;本院卷宗㈠頁81)等為證;然樹盛公司所出口部分均未涉及三角貿易,充其量僅因我國與中國間先前不得直接通航而有灣靠香港之情形,可徵朱晴卉自為明知林貴美已表明原告為託運人,委由樹盛公司代向被告洽訂系爭失竊貨物自香港運送至東莞寮步之運送契約,至為明灼。⒍職是之故,樹盛公司既以原告名義向被告委託運送系爭失竊貨物,縱未表明其為原告之代理人,揆諸前揭民法第103 條所定規範意旨及託運人之概念以觀,即對原告直接發生效力;是以,系爭失竊貨物自香港運送至東莞寮步之契約關係當事人,應為原告而非代理人樹盛公司,即言之,託運人應係原告,並非代理人樹盛公司,彰彰明甚,故被告抗辯︰陸運提單上相關欄位載入何人,無從置喙云云,不足採信。 ㈣系爭失竊貨物之陸運提單,是否即為民法上所定證明物品契約之提單?或海商法上所定證明海上貨物運送之載貨證券?⒈按運送人於收受貨物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應填發提單;運送人或船長於貨物裝載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應發給載貨證券。民法第625 條第1 項、海商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陸運提單既為自香港以貨櫃車啟運至東莞寮步之物品運送契約證明,自非海商法上所定之載貨證券;至系爭失竊貨物之陸運提單均為被告在高雄製作後,並已收回正本,在其上註記「SURRENDERED 」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㈣),惟被告抗辯︰陸運提單並未實際發給託運人,且系爭失竊貨物係以CY整櫃方式運送,被告從未開啟貨櫃,其內是否裝填黃銅42噸有爭執云云,為原告執以前詞否認在卷。 ⒉次查,苟物品運送契約之託運人未向運送人請求發給提單者,運送人本無主動填發提單交予託運人之義務;惟運送人填製提單後,因託運人得選擇憑正本提單放貨方式,或由運送人辨識放貨予託運人所指明受領貨物權之人,即得將提單正本收回,俾免發生物權效力(民法第629 條參照)之風險,縱認運送人未為提單之實際簽名,該填製之提單仍生物品契約證明之效力。準此以解,本件物品運送契約之締結,並無任何託運單存在,被告製作陸運提單後,在其上註記「SURRENDERED 」收回正本,足徵被告雖未為提單上之簽名,惟既已填製陸運提單,即有物品運送契約證明之效力。 ⒊綜上,系爭失竊貨物之陸運提單既有物品運送契約之證明效力,則雙方當事人之權利義務關係,除別有其他足資推翻之反證外,悉依陸運提單所載內容定之;是以,被告依據陸運提單所載運送物即系爭失竊貨物之種類、品質、數量、重量、目的地等計收運費,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之DEBIT NOTE(見本院卷宗㈠頁260 、262 )為證,堪以認定;此外,原告既已提出系爭失竊貨物之商業發票、到貨通知暨小提單或提貨單、海運載貨證券、包裝單、海上保險單、原告與LEE KU間之PROFORMA INVOICE、信用狀受益憑證等為證,並由被告聲請調閱京城商業銀行99年5 月11日(99)京城國外字第1351號函暨信用狀進口押匯附件在卷供參,其中尚有LEE KU於西元2008年3 月21日出廠時出具之檢定證書附卷(CERTIFICATE OF INSPECTION ,見本院卷宗㈡頁136 、145 )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辯:CY貨櫃內是否裝填如陸運提單所載之黃銅重量云云,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以佐其說,不足為取。 ㈤系爭失竊貨物之損害額應為若干? ⒈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34 條、第638 條第1 項及第22 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失竊貨物既因被告在香港之履行輔助人即物流公司暨運輸公司司機之過失而致喪失,自應由被告依系爭失竊貨物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負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之責。 ⒉所謂「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係指貨物到達目的地卸載時完好市價(即Arrived Sound Market Value)而言,且所謂「市價」係指「批發價(Wholesale Value )」或「交易價(Exchange Price)」,而非「零售價(MarketPrice )」,蓋貨物之受領權利人為進口批發商,通常應非市場上最終之零售商,如該「市價」為「零售價」,則貨物進口後所有轉售之利潤及各買受人之營業成本等,勢將由運送人負擔,並不合理。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細繹該條項於89年2 月9 日公布修正之理由為「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惟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亦為同條第3 項所明定。 ⒊查原告因被告在香港之履行輔助人即物流公司暨運輸公司司機之過失,致受有系爭失竊貨物遭竊滅失之損害,悉如前述,衡諸常情,原告自韓國購買系爭失竊貨物經由香港欲運送至目的地東莞寮步之價格,一般係以製造地之購買成本加上運送、關稅、保險等費用,再加上其應有之利潤計算,實有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或不能之情形;又衡以目的地之進口價格,原則上較諸相同貨物之市場價格便宜,乃為常態,因此原告依目的地進口價格即「到岸價格」( CIF 價格)當作目的地之市價請求賠償,並無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意旨)。準此推論,本件原告請求以系爭貨品之CIF 價格較目的地港之市價為低之價格,作為目的地港之市價,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即無不合。而依原告提出由出賣人LEE KU所開立系爭失竊貨物之商業發票所示,系爭失竊貨物之到岸價格共計為美金301,630.36元(該價格實已包含原告之利潤在內),縱認該到岸價格係為CIF HONG KONG ,而非東莞寮步,然衡酌倘東莞寮步價格低於此一到岸價格,原告豈有透過繁複之三角貿易模式,遠自韓國購買再經由香港運送至東莞寮步之理,暨其他卷附調查證據結果等其他一切情況,足認系爭失竊貨物之損害額應以美金301,630.36元為適當。是以,原告主張以美金301,630.36元為系爭失竊貨物之損害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又查兩造就系爭失竊物之運費雖以港幣計算,而按新臺幣計收(詳見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㈥),自無約定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民法第202 條參照)之問題;如計算損害賠償之數額,按臺灣銀行97年4 月7 日即期賣出匯率計算,按美金1 元折算新臺幣30.455元之匯率為之(見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㈦),故原告依債之本旨,請求被告賠償按上開匯率計算9,186,153 元(計算式︰美金301,630.36元×30.455新臺幣/美金=新臺幣9,186,152.6138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損害,應予准許。 ㈥對於系爭失竊貨物之損害,有無單位責任限制之適用? ⒈按除貨物之性質及價值於裝載前,已經託運人聲明並註明於載貨證券者外,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貨物之毀損滅失,其賠償責任,以每件特別提款權六六六‧六七單位或每公斤特別提款權二單位計算所得之金額,兩者較高者為限。海商法第70條第2 項固有明文,惟海商法所定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單位責任限制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以海上貨物運送較陸上物品運送風險為大,限制其賠償金額,有助於海上運送之發展,故此項運送人單位責任限制之規定,僅應適用於海上貨物運送之貨物毀損滅失情形,此觀諸民法第2 編第2 章第16節第2 款所定物品運送俱無性質類似之責任限制條文(民法第639 條第1 項所定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除託運人於託運時報明其性質及價值者外,運送人對於其喪失或毀損,不負責任,核非責任限制條文,乃免責之規定),可見一斑。 ⒉查系爭失竊貨物自香港運送至東莞寮步之契約關係性質,既為民法上物品運送契約,非屬海上貨物運送契約,殊無海商法所定運送人單位責任限制規定之適用甚明,故被告抗辯︰原告所受損害應以每件666.67SDR 為限云云,顯無足採。 ㈦原告因系爭失竊貨物所受損害,是否已獲保險理賠?如是,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得請求之金額應為若干? ⒈查系爭失竊貨物由LEE KU依與原告間之CIF HONG KONG 國際貿易買賣契約,向訴外人韓國法人FEDERAL INSURANCE COMANY KOREA投保海上貨物運輸保險等情,雖有上揭 PROFORMA INVOICE、海上保險單等為證,惟細繹該LEE KU已背書轉讓原告之海上保險單(見海上保險單正面、背面均有LEE KU及原告公司章戳印文背書即明)內容以觀,乃開放式保險單(Open Policy Number:000000000000 )下所簽立之航程保險單(Voyage Policy ),由LEE KU自為被保險人,將系爭失竊貨物自韓國平澤起至香港之航程期間而為投保,並引置西元1982年英國倫敦保險人協會( Institute of London Underwriters)協會貨物條款( Institute Cargo Clauses )之全險(即ICC(A)條款),並於正面左側記載「由倉庫至倉庫」(FROM WAREHOUSE TO WAREHOUSE);而依ICC(A)條款第19條「法律及慣例」(LAW AND PRACTICE)明示約定,「本保險應依據英國法律及慣例。」(This insurance is subject to Englishlaw and practice. )且除該保險條款係以英文繕寫英國法律或保險用語外,海上保險單本身亦以英文繕寫,益徵此一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契約之當事人殊有選定英國法為準據法之明示意思表示合致存在。 ⒉依英國西元1906年海上保險法(Marine Insurance Act, 1906,下稱海險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凡承保之保險標的於及由,或自某處或至另一處之契約,該保險單稱為『航程保險單』」(Where the contract is to insure the subject-matter "at and from", or from one place to another or others, the policy is called a"voyage policy",... ),同法第29條第1 項有關開放式保險單規定︰「浮動保險單者,謂僅記載保險一般條款,嗣後申明發航船舶之名稱及其他明細。」(A floating policy is a policy which describes the insurance in general terms, and leaves the name of the ship or ships and other particulars to be defined by subsequent declaration. ),顯見海上保險單即為同法第25條所定開放式保險單下所為之保險單,而系爭失竊貨物既係自韓國平澤起至香港之航程期間而為投保,海上保險單自屬「航程保險單」;再依同法附則(Schedules )之保險單解釋規則(Rules for Construction of Policy)第2 條有關from之解釋,「當保險標的係由某一特定地點,船舶如尚未開始被保險航程,該保險並不生效。」(Where the subject-matter is insured 'from' a particular place, the risk does not attach until the ship starts on the voyage insured.)質言之,船舶發航時被保險之航程開始,即為海上保險契約生效之時點,惟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之保險期間(DURATION)仍應視船舶自當事人約定之特定地點發航起算,是系爭失竊貨物之海上保險單既載有由韓國平澤至香港,並記載「由倉庫至倉庫」,應認海上保險單所證明之系爭失竊貨物運輸保險契約,係自韓國平澤之倉庫至香港之倉庫為其保險期間至明。 ⒊依ICC(A)條款第8 條「保險期間」(DURATION)約定「 8.1 本保險於貨物離開本保險單所載明倉庫或儲放處所為開始運送時起保,並於通常運送過程中存續;但如發生下列情況之一時,保險終了:8.1.1 在保險單所載目的地交予受貨人所屬或其他最終倉庫或儲放處所。8.1.2 在保險單所載目的地或到達目的地之前,交予被保險人作為下列使用之任何之任何倉庫或儲放處所:8.1.2.1 通常運送過程以外之儲放,或8.1.2.2 為分配或分送;或8.1.3 被保險貨物在最後卸貨港從海船上完全卸載後屆滿60日。以上三者以最先發生者為準。8.2 如在最後卸貨港從海船上卸載後,復於本保險終了前,貨物被發送至本保險承保以外之目的地時,本保險仍應於前述規定終了,但不應擴大至開始運送該其他目的地之時。」(8.1 This insurance attaches from the time the goods leave the warehouse or place of storage at the place named herein for the commencement of the transit, continues during the ordinary course of transit and terminates either 8.1.1 on delivery to the Consignees' or other final warehouse or place of storage at the destination named herein, 8.1.2 on delivery to any other warehouse or place of storage, whether prior to or at the destination named herein, which the Assured elect to use either 8.1.2.1 for storage other than in the ordinary course of transit or 8.1.2.2 for allocation or distribution, or 8.1.3 on the expiryof 60 days after completion of discharge overside of the goods hereby insured from the oversea vessel at the final port of discharge, whichever shall first occur. 8.2 If, after discharge overside from the oversea vessel at the final portof discharge, but prior to termination of this insurance, the goods are to be forwarded to a destination other than that to which they are insured hereunder, this insurance, whilst remaining subject to termination as provided for above, shall not extend beyond the commencement oftransit to such other destination.)即言之,保險於被保險貨物離開保險單所載明之倉庫或儲放處所而開始運送時起保,並於通常運送過程中存續,在保險單所載目的地交予受貨人所屬或其他最終倉庫或儲放處所,則保險終了;或在保險單所載目的地或到達目的地之前,交予被保險人為通常運送過程以外之儲放或分配或分送,保險亦終了;或被保險貨物在最後卸貨港從海船上完全卸載後屆滿60日時,保險終了。是以,除要保人投保時請求保險人承保至內陸買受人倉庫之風險,並在海上保險單載明up to buyer's warehouse 或from seller's warehouse to buyer's warehouse ,以將該段之內陸風險轉由保險人承擔,否則即應依前開ICC(A)有關保險期間之條款判定是否為保險人所承保之風險,俾免於保險人估計危險錯誤,有違最大誠信下之對價平衡原則。 ⒋準此以言,系爭遺失貨物之海上保險單固有載明「由倉庫至倉庫」,並未明示為內陸買受人之倉庫,縱認受貨人所指定之受貨目的地實際在東莞寮步,惟保險人對於海上保險單所載被保險航程係自韓國平澤起至香港,香港即應為海上保險單所載明之目的地;至香港以外之目的地,保險人委難認為知悉,且嚴重影響其對於系爭失竊貨物之危險估計,自不得苛責保險人之保險期間應延長至東莞寮步。⒌另系爭失竊貨物係在香港元朗遭竊,是否為保險人所承保之風險,即應依前開ICC(A)有關保險期間之條款以判定;查系爭失竊貨物係於西元2008年4 月6 、7 日間遭竊(詳見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㈧)前,乃物流公司暨運輸公司司機於同年月6 日下午,在香港大角咀之潤發櫃場取櫃後,並於同日夜間8 時許,將系爭失竊貨物暨所裝填之貨櫃及拖車(拖架)停放在香港元朗大生圍停車場等情,有物流公司暨運輸公司負責人葉麗娟口供可證,足徵系爭失竊貨物已在目的地即香港交予被保險人之履行輔助人,並為被保險人之履行輔助人所暫時儲放在大生圍停車場,則依 ICC(A)第8.1.2.1 條、第8.2 條約定,海上保險單所證明運輸保險之保險期間即已終了;而嗣後遭致竊盜情事,殊非保險人所承保之風險,至為明灼。是被告抗辯︰系爭失竊貨物所受損害已獲保險理賠云云,除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外,自系爭失竊貨物之運輸保險所引置ICC(A)之約定條款及英國海險法之規定相互以觀,系爭失竊貨物於運輸保險之保險期間終了後失竊,誠難謂應由保險人承擔風險而予以理賠,故其所辯顯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向韓國LEE KU購買系爭失竊貨物,並由LEE KU委由STX 以船運方式運抵香港,嗣由原告委由樹盛公司持海運載貨證券,代向被告洽訂自香港以貨櫃車運送至東莞寮步之物品運送契約;詎因被告在香港之履行輔助人物流公司暨運輸公司貨櫃車司機之過失,致系爭失竊貨物在香港元朗大生圍停車場遭竊而喪失,原告因而受有美金301,630.36元折算新臺幣9,186,153 元之損害;從而,原告依物品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9,186,153 元及自97年4 月18日催告函送達之翌日(即同年月19日)起至清償日之法定遲延利息(民法第203 條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及自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定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林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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