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18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186號
- 異議人
- 李川越
- 相對人
- 韋欣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錫國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00 年6月24日司法事務官所為100 年度司聲字第535 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辦理下列事務:㈠返還擔保金事件、調解程序事件、督促程序事件、保全程序事件、公示催告程序裁定事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司法事務官辦理第一項各款事件之範圍及日期,由司法院定之。」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定有明文。而司法院已依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第3 項規定,於民國96年10月30日以院台廳司一字第0960022692號函將返還擔保金事件指定自97年1 月21日起由司法事務官辦理,是司法事務官就返還擔保金事件,自得為准駁之裁定(處分)。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之3 條及第240 之4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係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准予返還擔保金之裁定聲明異議,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要件及意旨相符,尚無處理程序或權限上之瑕疪,先予說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韋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韋欣公司)係執異議人李川越所簽發之兩張支票向鈞院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下稱系爭票款事件),為恐異議人脫產,故先向鈞院聲請假扣押防止異議人脫產,因系爭票款訴訟於99年7 月15日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而相對人取得上開支票之正當性有瑕疵,異議人並要求相對人莫將支票軋進去,然相對人仍一意孤行,軋進支票,造成異議人信用不佳,相對人固於100 年4 月6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異議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異議人於同年4 月11日之回函已清楚要求相對人寄還支票,迄未收受相對人回函,何以說異議人未行使權利,而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法未合,原裁定准予相對人取回擔保金顯有違誤,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系爭票款事件,經本院以98年雄簡字第3455號判決相對人敗訴後而告確定。相對人於提起前開訴訟前,依本院民國98年度裁全字第499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異議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臺幣45萬元為擔保金,並於本院98年度存字第401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是其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云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因供擔保人不當訴訟行為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如供擔保人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因此損害或其損害之範圍有爭執者必須受擔保利益人於催告期間內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力之行為,除向法院起訴外,即向法院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亦無不可。
(三)本案訴訟已經本院98年度雄簡字第345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而相對人聲請之本院98年度執全字第4999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相對人於99年9 月6 日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撤銷假扣押,此有民事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本院99年度司裁全祥字第2861號通知可證,則相對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異議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於民國99年5 月7 日送達異議人,亦有存證信函及其回證可稽,而本件異議人於相對人催告其行使權利以後,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交還支票,然並非向法院起訴或聲請調解等,揆之上開說明,尚難謂已合法行使權利。異議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 從而,相對人聲請發還系爭擔保金,應予准許,原裁定准予發還,於法尚無不合,聲請人即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洵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項 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