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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消債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
    楊詠惠
  •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韓蔚廷

  •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莊宗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85號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永豐信用卡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莊宗諺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不服本院民國100 年2月16日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號司法事務官所為更生方案認 可之裁定處分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 ㈠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相對人陳報其於鴻飛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鴻飛公司)任職維修工程師,惟鴻飛公司並未提供維修服務,相對人從事之職業為何,即屬有疑。又相對人前為東訊電信工程師,月收入達60,000元,嗣後卻於鴻飛科技從事月薪18,300元之工作,且相對人前曾陳報更生前2年每月支出7,081元,自不應再增加其他支出,爰依此聲明異議等語。 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相對人尚有人身保險契約之契約價值可供清償,且相對人時值青壯年,更生方案應兼顧相對人之工作年限、償債意圖、心態等定之,原更生方案未思及此,有礙公序良俗,爰依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 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所明定。是以 ,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任職於鴻飛公司擔任維修工程師,月薪18,300元,嗣於99年8月陳報實領薪資為18,735元,其名下有高雄市○○ 區○○段865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高雄鳳山區○○路○段 256號12樓之建物各1筆及投資1筆,有鴻飛公司在職證明、 相對人99年8月11日陳報狀、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8年 度綜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稽,相對人每月固定收入為18,735元,堪予認定。相對人扣除每月還款金額10,000元後,其生活必要費用僅餘8,735元,顯低 於內政部公佈之9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標準11,309元,相對人將清償年限延長為8年,清償成數達36.78%,足徵已樽節 開支,除生活必要費用外,賸餘之收入均用以清償債務。又相對人相對人名下雖有房地各1筆,惟上開土地經98年司執 字第84644號鑑價為2,609,395元,有擔保債權為4,870,026 元,上開建物相對人之持分僅2分之1,投資金額為100,000 元,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總償金額已逾相對人之積極財產總值,復查無有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 條第2項不予認可之事由,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為適當、可 行、公允。 ㈡異議人永豐銀行主張相對人任職之鴻飛公司未提供維修服務,而相對人前為東訊電信工程師,月收入達60,000元,恐有減少收入規避清償債務之虞,又其曾陳報更生前2年每月支 出7,081元,每月支出應以此金額為計云云。經查: ⑴相對人本於其職業選擇自由權,本得選擇欲從事之職業,況且相對人收入、任職公司、職位為何,須隨當時社會經濟、景氣、公司營收良窳等因素有所差異,又公司營業項目本無逐一表現於公司登記資料之必要,職位名稱與具體工作內容無法同一而論,不同之公司相同之職稱,其工作內容亦有所差異為一般通常通念。相對人任職於鴻飛公司擔任維修工程師職位,據與鴻飛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相符,足認為真實。異議人僅臆測相對人之職位、收入與實情不符,未見其具體說明或查報相對人任職之公司及收入,異議人永豐銀行以此為由聲明異議,洵屬無據。 ⑵相對人固於99年8月11日陳報更生前2年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7,081元,惟於同日陳報狀亦陳報其每月尚有房屋貸款 8,755元,是以相對人係將房屋支出與其他生活費用分別 陳列,嗣後提出每月清償10,000元之更生方案,僅留存 8,735元作為所有生活必要支出之費用,應無異議人永豐 銀行所指嗣後增加生活必要費用之情,縱相對人確係增加生活必要費用支出之數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亦未臚列更改生活支出費用為不允認可之事由,再者8,755元仍低 於內政部公佈之9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標準11,309元,相對人陳其報每月生活費用支出為8,755元,尚屬合理,異 議人永豐銀行以相對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前後不一為由聲明異議,自非有理。 ㈢異議人富邦銀行主張相對人尚有人身保險契約之契約價值可供清償,且原更生方案有礙公序良俗云云。查更生方案係以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為制定更生方案之基準,保險契約之給付為一次性之收入,並非固定收入,相對人保險契約之契約價值自毋須列入更生方案計算基準。又更生方案認可與否,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不予認可之事由外,法院自得本於職權認定之,相對人之收入日後是否有所更動無法明確衡量,欠缺更生方案公允與否之客觀依據,認可更生方案時未及審酌相對人收入有無增加可能,非有違反公序良俗之情,異議人富邦銀行主張相對人之保險契約價值應用以清償,原更生方案違反公序良俗,為無理由。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已盡其最大之努力及誠信,更生方案之清償條件經核尚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消債條例第63 條 第1 項、第64條第2 項規定不應認可之事由存在,原裁定予以認可,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書 記 官 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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