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仲訴字第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仲訴字第1號
- 原告
- 屏東縣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曹恳鴻
- 訴訟代理人
- 楊靖儀律師
- 被告
- 益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芳霖
- 被告
- 南島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芳霖
- 法定代理人
- 前二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林石猛律師
張競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仲銷仲裁判斷事件,原告於民國100 年9 月9所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41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性質上為形成之訴,如就仲裁判斷之事項有仲裁法第40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原因之一者,各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故各個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原因,在法律上為分別獨立之形成權,乃不同之訴訟標的,主張有數項原因事實分別該當該條所列數款法定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或有數項均可獨立據為撤銷仲裁判斷之原因事實該當於同一款事由,或一原因事實同時該當於數款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乃數個形成權之競合,而為數個訴訟標的之客觀的訴之合併,並非僅為數種獨立之攻擊方法;如於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後,始為追加各該原因事實,其所追加者既可據以獨立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即應受首揭30日不變期間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57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於起訴時並未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未處理抵銷抗辯,致有仲裁不備理由之情事,此有起訴狀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 至18頁)。原告係遲於100 年9 月9 日始以準備書狀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上開仲裁不備理由事由,並經本院於同日收受該準備書狀(見本院卷第304 至305 頁),惟參以原告自承係於100 年2 月24日收受系爭仲裁判斷書等語(見本院卷第5 頁)觀之,堪認原告追加仲裁不備理由之原因事實,已逾30日不變期間,參照前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自非適法,其追加之訴應予駁回。又兩造於本件訴訟雖將「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未處理抵銷抗辯是否逾越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 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有未就原告主張的抵銷抗辯審酌,而有仲裁不備理由的情事?」列為爭點,然原告以仲裁不備理由,所為訴之追加既經駁回,則該爭點其餘部分,已無再為論述之必,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