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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黃國川張維君劉定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承醫有限公司
再審被告
旺弘醫療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高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9年11月30日本院民國99年度簡上字第341 號所為之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合法之法定代理,逾期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52條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而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亦為同法第505 條所明定,先予敘明。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時係以楊雲朋為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惟再審原告自民國93年2 月19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以降迄今,均係以代表人為古靜玫之「一人公司」等情,有依職權調閱之再審原告「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章程、高雄市政府93年2 月19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300744510 號函(稿)、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高雄市政府高市府建二營字第09300381621 號函稿、高市府建二營字第09300389051 號函稿及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等在卷可稽,殊認楊雲朋顯非再審原告之代表人甚明,是再審原告顯有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於法自有未合,允應定如主文所示相當之期間命其補正,逾期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審判長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劉定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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