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再易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12 日
- 當事人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再易字第19號再 審原 告 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煌銘 再 審被 告 沈政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9年12月8 日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240 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一)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給付租金事件,雖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8 日,以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240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238 萬652 元。然原判決主要理由乃在於再審原告所承攬之「交通部高速公路國道一號科園區○○○○道564A及第564C合併標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於97年12月1 日尚在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所承租之土地中,依魚塭使用區域標示為F1之土地上,施作集水井混凝土澆置,且於98年1 月6 日、98年1 月14日亦在向再審被告所承租之土地上進行集水井周邊土壤流失修繕作業,加以系爭工程係於98 年3月3 日始開放通車,故判決認定應以上述通車日為系爭工程施作完成之日,亦即租約租賃期間之末日。然查再審原告於近日在國立中央大學太空及遙測研究中心發現98 年2月1 日之衛星空拍照片,清楚顯示在98年2 月1 日之時,再審被告所有之F1土地已有完全蓄水之情況。是F1土地既已有蓄水,絕不可能該處土地上之工程尚未完成而由再審原告繼續於其上施工。並且既已蓄水,顯然F1土地已是在再審被告之占有與管理之下,顯示再審原告至少在98 年2月1 日之前已將F1土地返還再審被告,亦即再審被告至少在98年2 月1 日之前已經將F1土地蓄水使用,是以原確定判決將土地之返還日期認定為98年3 月3 日,顯然與事實不符。 (二)又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有施作集水井之義務,惟再審原告租用土地之目的,係在施作擋土牆,並非為施作集水井而租用系爭土地,再審原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僅係對集水井須由再審原告施作無意見,而未曾自承租用土地之目的係為施作集水井,原確定判決竟在未調查集水井完成時間,並漏未斟酌施工日誌中所載集水井完成時間之情形下,即認定再審原告至98年3 月3 日均尚未完成所有魚塭集水井之判決基礎,自有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之處。況縱以集水井之施作涉及是否回復魚塭土地原狀,原確定判決忽視再審被告於原審所提陳情書所自認之事實以及前後不一之供述,而違反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所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亦顯有違誤,自亦同屬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再者,兩造間共計有10份租賃契約,且租賃關係各自獨立,原確定判決僅以2 處土地尚有施作或修繕集水井,而率認所有租賃關係均未回復原狀,同有違誤。 (三)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對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240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於前程序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漏未斟酌之證物,亦應足以影響於裁判,始足當之。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亦著有明文。 三、經查: (一)再審原告雖稱其發現於原確定判決中未經斟酌之證物即國立中央大學太空及遙測研究中心98年2 月1 日之衛星空拍照片,並提出上揭照片為證,然單由前開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衛星空拍照片,僅能證明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所承租部分土地之位置,並無法證明如再審原告所稱確已經將向再審被告所承租之土地予以返還之事實,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 (二)再審原告雖稱原確定判決有上述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情云云。惟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並未於系爭租約租賃期限屆滿後,將向再審被告所承租之土地返還予再審被告,而係至98年3 月3 日始返還之事實,除依再審原告施作集水井之時間,以及施作集水井即需使用向再審被告所承租之土地外,並係採證人蔡林秋霞於原第一審所證稱:伊於98年2 月欲向沈吉男承租魚塭,但該處高速公路下方工程尚未處理完成,有很多工程車在該處出入,伊無法放魚苗,直至98年3 月始承租等語(見本院99年度岡簡字第126 號卷第118 頁),以及證人蔡林秋霞所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乙份(見本院99年度岡簡字第12 6號卷第142-145 頁),並參酌證人蔡林秋霞於原第一審至現場勘驗時,當場確認其上開證詞所指高速公路下方位置即係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所承租之土地等情,並有勘驗筆錄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岡簡字第126 號卷卷第130-133 頁);再由系爭工程係於98年3 月3 日開放通車之事實,此有再審被告所提出高速公路局網頁附卷可憑(見本院99年度岡簡字第126 號卷第31-32 頁),在再審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在通車日前已將原向再審被告承租之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再審被告,而認定再審原告應係於98年3 月3 日始返還所承租之土地予再審被告,尚非無據。至再審原告所稱各別集水井完工之時程,與再審原告究係何時返還所承租之土地予再審被告,亦係屬二事,尚無法由各別集水井完工之時程,而逕認再審原告已返還所承租之土地予再審被告,亦無法以此推認證人蔡林秋霞之證詞並不足採信,是再審原告所稱原確定判決所漏未斟酌之證物,客觀上尚不足以對原確定判決有何影響。又證人蔡林秋霞既明確證述當時因有工程尚未處理完成,故其至98年3 月份始承租土地等語,在再審原告確係承作系爭工程,且因承作系爭工程之故而向再審被告承租土地之情形下,則本即應由再審原告就其確已返還向再審被告所承租之土地,負舉證之責,在再審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認其已返還所承租土地予再審被告之情形下,原確定判決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認定,尚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因客觀上無法為其有利認定之處;至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之證據部分,亦因對原確定判決難認有何影響,是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俊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