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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勞執字第9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陳樹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勞執字第9號

聲請人
鄒秋華
相對人
橙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100 年2 月15日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調解方案所載「資方(即相對人)同意給付勞方(即聲請人)新台幣40000 元整(即含預告工資、資遣費及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等),並分二期支付,第1 期於100 年3 月15日前支付勞方20000 元,第2 期於100 年4 月11日前支付勞方20000 元整,匯入勞方薪轉帳戶內,資方如一期未履行,視同全部到期。」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薪資爭議,經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於民國100 年2 月15日調解成立,聲請人與相對人同意以新臺幣(下同)4 萬元達成和解,相對人同意分別於100 年3 月15日、同年4 月11日,各給付聲請人2 萬元。詎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高雄市政府函、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記錄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關於給付薪資之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如主文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高雄市政府100 年2 月18日之公函及100 年2 月15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記錄影本為證,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樹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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