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勞小上字第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勞小上字第8號
- 上訴人
- 柳蔚藍
- 訴訟代理人
- 姜懿庭
- 被上訴人
- 佑鴻旅行社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怡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0 年5 月10日99年度雄勞小字第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 第2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於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者;苟第二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471 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三審法院時,應即由第三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73年8月11日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參照)。是以,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如其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法院,且原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時,即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再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亦經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載有明文,是以當事人如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第二審法院對之不得加以斟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817 號判例參照)。故上訴人倘於上訴後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本院依法不得予以審酌。
二、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於民國99年11月1 日即遭被上訴人之顧問律師至家中解雇,乃於翌日至勞工局申訴,請求給付薪資(下稱系爭勞資爭議),是被上訴人同年月19日之存證信函,以上訴人曠職逾3 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二)兩造間就系爭勞資爭議並未協調成立,原告代理人柳宇珊當日僅同意協調上訴人不會再去被上訴人公司上班、資遣費不再請求、僅請求10月份薪資等議題,被上訴人代理人當場尚復以令上訴人本人去被上訴人公司領云云。又兩造間99年11月11日之高雄市勞資關係協會協處勞資爭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非由協調員先將協調內容載明後再由兩造確認簽名,實係由上訴人代理人柳宇珊於簽名處先為簽名並先行離去,僅留協調員與被上訴人代理人於調解室,協調員嗣後方於系爭協議書填載協調內容,協調員即證人于偉萍原審證述與事實不符,此由系爭協議書未由雙方當場各自取回乙份、上訴人母親協調當日返家後旋即電話聯繫于偉萍欲索取系爭協議書,卻遭多次推諉搪塞而未果等情即可明。且系爭協議書上即有兩造住址電話,于偉萍卻稱於協調翌日電譑聯繫上訴人母親欲問系爭協議書送達住址,因上訴人母親情緒失控而未獲,又稱當日協調場面沒有出現異狀很平和云云,然查協調當日場面依上訴人母親及被上訴人代理人所言,顯有一方情緒失控致無法進行協調,可知于偉萍所述確與事實未符。(三)依系爭協議書協調方案欄㈡所載,抵扣薪資部分,被上訴人應提供明細表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卻迄今仍未提出,且本件自始即均未見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之借款證據,該條協議是否成立實待商榷,爰依法提起上訴,並求為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公司尚未給付上訴人99年10月份薪資新台幣(下同)19,000元,兩造就系爭勞資爭議曾於99年11月11日在高雄市勞資關係協會協調,上訴人委任柳宇珊代理出席,柳宇珊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而系爭協議書「協調方案」欄記載:「(二)10月份工資因勞方( 即上訴人) 有私下借款於領薪時抵扣完,請資方提供明細表予勞方。」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主張:99年11月11日代理人柳宇珊先行離席,當日兩造並未達成協議,伊對於系爭協議書內容並不知情云云。然查,系爭協議書下方之簽名為上訴人之代理人柳宇珊所親簽,此為上訴人所自承,而觀之該簽名之正上方載有:「上開協調決議事項經當場審閱或朗讀,勞資雙方確認無誤,同意簽署」等文字,且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即協調員于偉萍到庭證稱:協調當天兩造最後有達成和解,伊把協調內容記載在系爭協議書上後,才讓兩造簽名,對於兩造調解方案第2 項約定,協調會的立場是不主張工資抵扣借款,也有向勞方強調其效力,但兩造還是要這樣約定等語,足認上訴人應係審閱調解方案之內容並表示同意後,始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是兩造於99年11月11日在高雄市勞資關係協會依系爭協議書協調方案欄所記載之內容達成和解之事實,堪以認定。上訴人前開主張,不足採信,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2 項約定,抗辯前開工資已抵扣上訴人對伊之借款債務,是無須再給付上開工資與上訴人,洵屬可採。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工資19,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據原審於判決書內載述綦詳。
四、原審依卷內相關證物為綜合判斷後,既已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其採證及認定之依據。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提出之上訴狀所載,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即未具體敘明原判決違反何項法規、判例、法則,或其內容、旨趣,而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背法令,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且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原審係依卷內所附當事人提出之書證及陳述等情,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就形式而言並未違背法令,故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其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參照),況且原審已於判決中詳細敘明審酌之依據及理由,且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實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於上訴人雖另於本院請求令柳宇珊與于偉萍對質及提出原審未提出之文書,請求本院調查,以證明兩造間未達成協議云云,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之規定,小額訴訟事件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則上訴人提出新證據及聲請調查,自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本院依法不得予以審酌,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依前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