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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48557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0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48557號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債務人
信皇石業有限公司
債務人
兼法定代理 鄭啟煌
債務人
債務人
陳靜玉
債務人
鄭啟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零壹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債務人信皇石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6月26日邀同鄭啟煌等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350萬元正,約定103年6月26日清償,借款利息依本行定儲指數利率1.11%加碼年息1.94%,以3.05%浮動計息,延滯時時利率為3.43%,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每月本金金額照原貸放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付,並立有借據乙紙及授信約定書約定書四紙、連帶保證書乙紙為證。詎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除獲部份本金及至民國100年7月25日之利息、違約金外,依授信約定事項第五條第一款全部本金視為到期,依法債務人等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本金新臺幣( 以下同)211萬127 元,) 並連帶給付自民國100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逾期利息及自民國100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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