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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催字第668號

公示催告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催字第668號

聲請人
許清境

上聲請人許清境請求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人許清境並非獨資商行「維新企業社」之負責人,倘負責人已更易,請附相關書面登記證明;如否,應將掛失止付通知書之通知人及本案聲請人更改為正確之負責人名稱。

二、承上,聲請人許清境並非發票人或受款人,倘台端欲以許清境之名義而為聲請,請補聲請人為票據權利人之釋明(系爭支票若已背書轉讓予聲請人,應補受款人出具之證明文件;若未背書轉讓,應提出發票人或受款人委任聲請人辦理「掛失止付」之委任書、辦理「公示催告」之委任狀,並向本院具狀更改原聲請人為公示催告聲請人之代理人,否則聲請人並非得聲請公示催告之票據權利人) 。

三、倘聲請人係受發票人或受款人之委任而為辦理,除具狀到院更改聲請人外,應將掛失止付通知書之通知人,一併更改為得聲請公示催告之票據權利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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