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6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余嘉雪
- 代理人
- 林柏瑞 律師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璟璇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榮棟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信德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辜𦠜松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憲章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烈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增昌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汪國華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盧正昕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
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
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有明定。是以,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此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修正理由已有闡明。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93號裁定自民國(下同)100年6月15日開始更生程序,合先敘明。查聲請人名下固有高雄市○○區○○段524、524-58地號土地與其上建物1553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73巷8號)之自用住宅,該不動產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57529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中,第1次及第2次拍賣期日均流標,101年4月26日第3次拍賣之底價為新台幣(下同)118萬4千元,遠低於抵押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抵押債權額0000000元,亦即上開不動產若經拍定,其價額已不足清償抵押債權,無殘餘價值。而聲請人配偶王名峰名下僅1991年份之福特六合汽車一輛。次查,聲請人仍受雇於余淑敏所經營之紅豆餅店,每月薪資為15000元,無其他收入,101年度仍經認定為低收入戶,此有高雄市茄定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債務人於101年2月21日之切結書、101年3月21日之薪資證明書、本院101年3月9日言詞陳述筆錄、戶籍謄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行101年2月6日陳報狀、債務人陳報狀、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57529號不動產拍賣通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單、個人異動資料查詢單等在卷可證。
㈡觀諸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聲請人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額為8500元,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總清償金額為612000元,於每月10日依附表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清償予各債權人。聲請人雖與配偶育有2名分別為90年次及92年次之未成年子女,惟因自身收入不高,故於聲請狀中表示為以最大誠意還款,子女生活費用部分委由配偶負擔,而聲請人自己每月生活費減縮為7000元。本院參酌其目前每月收入為15000元,於扣除上開還款金額8500元後,每月僅剩6500元作為生活必要支出之用,是聲請人每月願再縮衣節食,勉力湊足8500元償還各債權人,已達盡力清償之標準。此外,聲請人所提清償總額,顯逾聲請人現財產價值,亦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各款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撙節必要生活費用開支後,湊足各還款金額償還各債權人,並以6年為清償期限,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三、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債權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金額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 262254 │ 8.63% │ 733 │├──────────┼──────┼─────┼──────┤│萬泰商業銀行 │ 453181 │ 14.91% │ 1267 │├──────────┼──────┼─────┼──────┤│聯邦商業銀行 │ 460082 │ 15.14% │ 1287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 │ 159345 │ 5.24% │ 44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 393250 │ 12.94% │ 1100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 454824 │ 14.96% │ 1272 │├──────────┼──────┼─────┼──────┤│玉山商業銀行 │ 217863 │ 7.17% │ 60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344344 │ 11.33% │ 963 │├──────────┼──────┼─────┼──────┤│遠東商業銀行 │ 294622 │ 9.69% │ 824 │├──────────┼──────┼─────┼──────┤│債權總額 │ 3,039,765 │每期金額 │ 8500 │├──────────┼──────┼─────┼──────┤│清償成數 │ 約20.13% │清償總額 │ 612,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