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陳啟博、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3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啟博 代 理 人 吳文豊 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債務人收受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如遇假日則順延至下 一上班日)給付。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32號裁定自民國100年9月1日開始更生程序。查聲請人任職於聯興 國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 30,81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在職證明、薪資轉帳存摺影本、財產切結書及本院依職權查閱之10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參。查聲請人二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母陳麗婷於98~100年均無所得,名下除有一輛出廠已逾10年、幾無殘值之汽車外,別無其他財產,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證,且該二名子女於現實上因生母無法負擔扶養義務而與聲請人同居一處,是聲請人稱需獨力扶養二名子女一事可堪認定。另聲請人之一子有智能障礙,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稽。本院參酌高雄市101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90元 ,又依國稅局扶養免稅額標準計算,每人每月扶養費用約 6,833元,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13,666元,聲 請人之子又因身心障礙須於一般扶養費用外多支出復健費用,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30,810元扣除上開個人必要生活費11,890元、二子女之扶養費用13,666元及復健醫療費用後,每月清償5,000元、清償期限6年,清償總額為360,000元之 更生方案,其更生方案條件實屬盡力清償,且查無同條例第64 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依首揭規定,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三、另更生方案之清償方法得記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臺灣土地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爰依上開規定,由其於本件認可裁定確定後,統一辦理金融機構債權人之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