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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拍字第795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拍字第795號

聲請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相對人
寶淨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憲章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已屆清償期,而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法院自亦應為許可之裁定(參照最高法院52年度臺抗字第128 號判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寶淨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4 月4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為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以下同)38,400,000元之最高限額動產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96年4 月4 日起至民國105 年4月9 日止,擔保一切債務之清償,債務清償期依各個債權憑證約定,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寶淨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4 月30日向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用21,320,000元,約定還款方式如「撥款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授信約定書」所載,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息,應立即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於民國99年8 月16日起即逾期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新台幣189,200,000 元,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經濟部工業局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影本1 件、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明細表影本1 件、動產抵押契約影本1 件、撥款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影本1 件、授信約定書影本1 件、貸放資料查詢表1 件為證。

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鳳山簡易庭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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