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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拍字第97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拍字第97號

聲請人
張裕斌
相對人
張黃素蓮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1年11月1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 81年11月10日起至民國101年11月9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民國81年7月30日起向案外人張森村借用3,2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按契約之約定計算,相對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又案外人張森村於民國 99年7月13日將其債權及抵押權移轉予聲請人。詎相對人自屆期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 2件、支票影本15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鳳山簡易庭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拍字第97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拍賣抵押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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