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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3054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票字第3054號

聲請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葉松穎
相對人
台灣精微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李少濠
相對人
相對人
程一麟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台灣精微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程一麟、李少濠於民國96年3月15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984,500元之本票1紙,及請求其利息,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欲對於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依票據法第124條、第85條第1項規定應於到期日為付款之提示,始得為之。本件經核,系爭本票到期日為民國105年7月10日,顯未到期,聲請人雖主張與相對人另訂有授信約定書,於約定書第三條第一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惟該約定並非記載於本票上,本件系爭本票亦非屬票據法第65條第2項、第124條之分期付款本票,故本件本票到期日尚未屆至,執票人尚不得為付款之提示,即不能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鳳山簡易庭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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