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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031號

限期命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031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聯盛特殊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宥縉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嘉記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洪麗美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固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若於債務人向法院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前,債權人業已提起本案訴訟者,則債務人再為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聲請,即無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業經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1220號裁定將聲請人之財產假扣押在案,惟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經本院准為假扣押後,已向本院對聲請人提起訴訟,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335號民事事件受理在案之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1220號、100 年度審訴字第1335號卷宗核閱屬實,是相對人既已起訴,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即無必要,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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