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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074號

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0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074號

聲請人
嘉鴻遊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恳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Campus Marum S.A.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前項擔保,得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代之;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第10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03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第2項、第105條第1項及第106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如應供擔保之原告不能依前項規定為提存者,法院得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民事訴訟法第102 條規定甚明。至同法第105 條所謂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係指已為提存或已具保證書供擔保後復請變換之情形而言,與上述應供擔保之原告不能為提存者,法院得許以保證書代之之情形迥異,故保證書得易以提存物或仍易以他人之保證書,但將提存物易為保證書,則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22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3200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144,136,936 元為擔保金以撤銷假扣押,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4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提存金額龐大,且訴訟耗時費日,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供擔保時,雖可請求法院准許提存現金、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或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代之,惟聲請人既提供現金為擔保,而非提供保證書為擔保,現請求變換為保證書,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02條於供擔保時,法院得許以保證書代替擔保金或有價證券之情形有殊,亦不符同法第105 條已為提存或已具保證書供擔保後復請求變換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保證書僅得易以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或易以他人之保證書,惟將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易為保證書,洵屬無據,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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