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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106號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106號

原告
許崇德
被告
瑞納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蔡林春梅

      蔡景期

      蔡欣吟

      蔡宛玲

      蔡蕙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0年度簡聲抗字第6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壹佰零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兩造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聲抗字第6 號裁定准予救助而暫免預納裁判費在案。嗣該事件經本院100年度雄簡字第641號審理中,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訛。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951,550 元,應徵而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30,304元。又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訴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 ,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101元(計算式:30,304×1/3=10,101 ,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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