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27 日
- 法定代理人劉燈城、張狄卿、邱宗仁、溫源文、林智隆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曾士銘、金源來實業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129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代 理 人 曾士銘 相 對 人 金源來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狄卿 法定代理人 邱宗仁 法定代理人 宋和錦原名:宋學. 法定代理人 溫源文 兼法定代理 吳萌原名:吳燭. 人 兼法定代理 林智隆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七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債票壹張(債券代號:A八六四○三),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然依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之規定,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仍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可供參照。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6條之1 ,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又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外,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亦為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所明定。本件相對人金源來實業有限公司經高雄市政府於民國95年8月25日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513025810號函予以廢止,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且無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任清算人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應以相對人之全體股東即董事張狄卿、股東林智隆、邱宗仁、宋和錦、溫源文、吳萌為清算人,列為金源來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請求清償債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8年度全字第212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金源來實業有限公司、吳萌、林智隆及案外人溫源文、吳郭美玲財產之假扣押,曾提供86年度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9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為擔保物,並以本院88年度存字第253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該事件經本院多次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最後依本院93年度聲字第1926號民事裁定,變換提存物為86年度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乙類第3期債票,面額1,000,000元1 張(債券代號:A86403)為擔保物,擔保其對相對人金源來實業有限公司、吳萌、林智隆財產之假扣押(案外人溫源文、吳郭美玲部分業據聲請人於執行前撤回),並於本院94年度存字第307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原扣押押裁定亦因聲請人收受後已逾30日不得聲請執行而告訴訟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等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予相對人等,相對人等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存字第3073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10月19日發文之雄院高88執全春字第1831號塗銷查封登記書、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100年7月27日雄院高100司聲司四字第437號通知等件影本為證。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查詢回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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