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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14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14號

聲請人
林敦偉即佳音牙醫診.
相對人
瑞景牙科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錫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五一五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零參佰貳拾伍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90年度全字第830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處分,而提供新台幣60,325元為擔保金,並於本院90年度存字第515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上開事件業因本案訴訟確定,且聲請人撤回假處分執行而告訴訟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於99年2月5日公示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聲字第15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0年度存字第5159號提存書等影本為證。

三、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而相對人迄今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查明無誤,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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