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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1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3 日

  • 當事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淑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181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羅淑芬 上列聲請人與南昇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七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8237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340 萬元之提存物為擔保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就相對人南昇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柯存賢、柯黃秋香、洪建華部份已取得同意書,而相對人朱孫絹、李泰宗、柯珀汝部份,則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裁定、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參照) 三、查聲請人聲請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8237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7年度司執全字第4601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聲請人雖於民國100年7月15日撤回相對人柯存賢、柯黃秋香、洪建華、朱孫絹、李泰宗五人全部財產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惟迄未撤回相對人柯珀汝部分之假扣押執行程序,則聲請人仍得追加執行標的,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可能發生之損害即尚未確定,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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