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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427號

限期命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0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427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首羅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豪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品華精緻文化出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易陳金月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851號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債權人已起訴者,自無庸再命其起訴。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本院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所有之財產為假扣押,惟相對人迄今尚未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前為保全對於聲請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新臺幣(下同)48萬元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對於聲請人所有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5851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執全字第626 號執行在案。嗣相對人已於96年6 月12日向本院提起履行契約之訴,由本院96年度審訴字第564 號審理,另相對人於97年11月5日再次向本院提起履行契約之訴,由本院97年度雄簡調字第972 號審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訛。是相對人既已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提起訴訟,則聲請人再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司法事務官 林佳蓉

書 記 官 李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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