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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53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53號

聲請人
韋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錫國
代理人
吳佳龍
相對人
李川越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499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45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401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訴訟終結,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原本1 件在卷可憑。然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最新之全戶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高雄市○○區○○路11號」,且於民國98年6 月11日即已遷入該址,惟聲請人所提之行政院郵局第113號存證信函卻於99年8月4 日向非屬相對人住所之「高雄市○○區○○街137號14樓之5」為送達,是聲請人向非屬相對人住所地之地址為催告,且該信函因相對人遷移而遭退回,尚難認已對相對人為合法之催告,故其向本院聲請發還前開所提存之擔保金,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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