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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3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7 日
  • 法定代理人
    陳漢全、加騰薰

  • 原告
    海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旭技研株式會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309號聲 請 人 海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漢全 相 對 人 旭技研株式會社 法定代理人 加騰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0三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三張(編號:CDK00六七五四、CDK00六七五五、CDK00 六七五六)、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二張(編號:CDF00二七四 六、CDF00二七四七),合計新台幣肆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之「訴訟終結」,於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612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曾提供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3 張,面額500,000 元2 張,合計4,00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 103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於民國99年12月18日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存字第1036號提存書、97年度司執全字第897號通知、98年度裁全聲字第482號撤銷假扣押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非訟事件處理中心99年10月20日雄院高99司聲司一字第851號通知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函及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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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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